企业民间融资引发群体性债务纠纷案件若干法律与实务问题探析
——以某某典当公司非法集资案为视角

2020-03-02 18:57
经济师 2020年10期
关键词:集资立案人民法院

●杨 诚

一、案情简介

2002 年2 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以经营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名,未经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集资,共计吸收公众存款 7.7 亿余元;2012 年 11 月 1 日至2014 年12 月31 日期间,某某典当公司账面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隐瞒公司的实际情况,骗取客户信任,以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的79 人吸收存款8000 余万元,到案发时尚欠2000 余万元。

二、案件审理及涉财产部分判决的执行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典当公司、刘某某、熊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对该公司判处罚金,对刘某某、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判决同时判令:责令某某典当公司、刘某某、熊某某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发还各集资参与人,退赔集资诈骗款,发还各被害人。在判决书主文后面以附件形式记载了79 名集资诈骗罪被害人名单。

一审判决后,刘某某、熊某某不服,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本案集资参与人、被害人要求一审法院执行“返还财产”判决,但一审法院执行部门答复称,判决书没有明确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同时附件中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参与人名单,所以即便执行后也无法返还。

为了取得执行依据,集资参与人、被害人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请求,要求二审法院补正执行财产范围清单和集资参与人清单,但二审法院答复称上诉人只是针对罪与非罪提出上诉,所以二审法院没有义务审理涉财产部分的问题,同时答复集资参与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资格。

基于上述原因,本案涉财产部分的判决一致处于停止执行的状态。

三、对本案涉财产部分判决与执行存在问题的评析

(一)裁判遗漏财产范围、人员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

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包括责令退赔在内的刑事判决涉及财产部分,应当明确人员、金额、名称、数量等具体内容,在主文中无法列明的应另附清单。

本案判决书主文记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人数为345 人,集资诈骗罪涉案人数为79 人,另在公诉机关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时,同时移送了涉案财产清单。由于本案民事部分,属于典型的群体性债务纠纷案件,涉案被害人人数及涉案财产较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另附清单,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只在判决书后另附了集资诈骗罪79 人名单,没有另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参与人名单,也没有另附涉案财产清单,判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针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移送审查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执行人、被害人基本信息;(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五)移送执行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刑事审判部门在向立案部门移送审查立案时,应当移送以下材料:(一)被执行人、被害人基本信息;(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一审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在向立案部门移送审查立案时,只移送了裁判文书及集资诈骗罪79 人的被害人名单,对于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参与人的名单没有移送,对于判决书主文中认定的涉案财产及侦查起诉部门移送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没有移送,所移送的材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三)刑事裁判没有判决“追缴”涉案财产,不利于保护广大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涉案人数众多,涉案财产特别巨大,财产去向复杂,如涉案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财务往来数额巨大,有的受害人以涉案公司名义集资的资金,就按负责人的要求,打入其他关联公司账号之中,以涉案公司放贷出去的资金,又按负责人要求,连本带息打入其他关联公司账号之中,存在转移资产的重大嫌疑。再如判决书主文认定的“以熊某某名义购买的门面房”及“25 位债务人应偿还涉案公司的4.8亿的债务”等,如果不判决“追缴”,仅仅“责令发还”是根本无法顺利执行的,这对全体被害人利益保护是极其不利的。只有判决“追缴”并切实加大执行力度,方可有效开展执行工作,也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四)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

在集资参与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要求补正原判决遗漏事项时,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及“被告人上诉只针对刑事责任、不包括财产部分”为由拒绝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两项理由均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再审申请人具有申诉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 条第2 款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本案判决涉财产部分遗漏主要判决事项,导致无法启动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严重损害了集资参与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便没有认定集资参与人当事人资格,其也可以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申诉,其具备申诉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另外,本案一审时,不管是集资参与人还是被害人,一审法院均未送达开庭通知,均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诉讼程序显然存在错误。其次,申请人包括本案所有因犯罪行为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并不仅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参与人,如果认为集资参与人没有当事人资格,那么集资诈骗罪被害人应当具有当事人资格。再次,目前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吸存案件出资人是否具备当事人资格存在争议,有的判决认定为被害人,有的判决认定为集资参与人或其他称谓,但无论如何,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否认出资人的当事人资格,尤其从犯罪学意义上来讲,其就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这是毋庸置疑的。最后,即便所有人均不具备当事人资格,但如果申请事项成立,二审法院完全可以或应当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之规定予以依法纠正。

因此,申请人具有申诉主体资格,即便不具有,二审法院应当在发现错误后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依法主动纠错,不应当简单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存在的错误置之不理。

2.二审裁判违反了“全面审查原则”。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应该只针对上诉事由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二审法院以“被告人上诉只针对刑事责任、不包括财产部分”为由拒绝受理的行为违反了全面审查原则。

3.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申诉行使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依据此规定,刑事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本案终审法院为二审人民法院,即应当由二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

综上,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申诉材料并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遗漏判决事项问题,或者在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时依法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错,而其拒绝受理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四、结语

群体性债务纠纷案件比较复杂,其涉及人员众多,债权形成复杂,涉案企业清偿能力不足,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涉案财产去向混乱或不明,执行追缴难度很大。因此,为了最终能够顺利启动对涉财产部分判决的执行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高度重视对涉案财产的查处,尤其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力求做到合法、全面,如出资人员、财产范围等在主文中无法列举时,应当依法以附件的方式列明,以便为执行工作提供切实、充分的法律依据,尽最大努力“追赃挽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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