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梦舟
(福建师范大学,福建 福州 350108)
我国《婚姻法》自2001年修订之后,迄今已近二十年,随着社会的变迁,现实中出现诸多修订该法时未曾预见的矛盾。由于立法方面的缺失致使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进程。因此,在革故鼎新的基础上,针对现实中出现的新问题填补立法上的空白,是推动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经之路。
无效婚姻制度广义上包括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效婚姻是指缺乏婚姻成立要件而没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违反了结婚程序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1]。可撤销婚姻是指在满足婚姻可撤销条件下,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婚姻。目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包括结婚年龄的要求、禁止结婚的限制以及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形式要件则为对结婚程序的要求。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第一,重婚的;第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第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而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仅有第11条的“胁迫结婚”。在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的溯及力方面,我国法律所呈现的观点是“自始无效”:一方面排除了婚姻面向将来无效的可能,另一方面排除了无效婚姻于未来在某些方面具有效力的可能[2]。
尽管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广义上均属于无效婚姻,但二者仍有区别。首先,在法律效力上,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撤销婚姻为可能无效,婚姻在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在被撤销后则开始无效,且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其次,无效婚姻由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可撤销婚姻则由婚姻当事人申请撤销。换言之,一旦满足既定条件,无效婚姻不以当事人的态度为转移;可撤销婚姻却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由其自主决定是否申请撤销。
目前,区分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与离婚行为之间的差别未能引起足够重视的原因主要在于,即使不能被认定为可撤销婚姻或者无效婚姻,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实际上,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与离婚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但在离婚之前婚姻是有效的,这一点不仅在当事人婚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有所区别,而且对于当事人本人而言,在我国传统观念下离婚行为必然会对其个人生活和社交等方面造成一定的影响。出于此种考虑,区分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与离婚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因受欺骗而缔结的婚姻、因误解而缔结的婚姻和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等均属于可撤销婚姻,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4],但目前我国大陆明确规定的可撤销婚姻仅有“胁迫”一种情形。然而,民法上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并不仅仅局限于“受胁迫”一种情形,还有欺诈、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等情形。显然,仅“胁迫”一种情形,不能囊括现实中婚姻当事人在订立婚姻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形[5]。如买卖婚姻、包办婚姻等,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往往会被驳回诉讼请求。
另外,与年龄只会增加不会减少这一不变的规律不同,在影响婚姻效力的各种因素中,性别已经可以改变。在现代医疗技术手段和现代观念的双重冲击下,许多患有性身份识别障碍的患者选择进行变性手术,其中不乏有已婚人士。尽管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明文规定婚姻应是一男一女的结合,但《婚姻法》的条文都载有“男女”二字,如第5条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8条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说明我国《婚姻法》隐含婚姻双方须为男性和女性的本意,立法上不承认同性婚姻。与一般意义上的同性婚姻不同,婚后变性者进行婚姻登记时,在性别上是满足婚姻成立要件的。因此,对这一问题需要进行特别的探讨。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曾有实例:双胞胎其一代替对方与配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一方以此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但司法机关以此种情形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为由予以驳回,致使当事人除了离婚之外别无其它选择。但双方随即因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的巨大纠纷,不仅导致对诚信一方保护的欠缺,还导致一定程度上司法裁判的不公正。
上述几种情况的出现,意味着我国目前对于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范围的界定不足以很好地囊括由于时代发展所产生的各类问题。由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条款属于穷举性规定,司法机关只能依据法条列举的有限情形作出判决。随着社会变迁,各种新情况层出不穷,在法条列举情形的限制下,司法人员无法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只能按照法律现行规定进行断案,未免显得有些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平正义的实现。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对于当事人自身和社会的损害程度有所不同。首先,重婚本身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认定重婚为无效婚姻并无不妥。其次,近亲之间由于基因相似度高,携带相同隐性遗传病基因的概率也高,因此共同生育的后代极易患有遗传性疾病,对家庭、社会和子女自身均会造成一定的痛苦或负担。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出现,有必要认定近亲婚姻为无效婚姻。再次,早婚行为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即使早婚者的婚姻是出于自愿,但因其年龄小、心智不成熟、难以分辨是非,必须着重进行保护,否则将会严重影响社会风气,甚至催生诱骗未成年人结婚的违法行为。与这三种情形不同的是,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并无明显的社会危害,一方自愿以婚姻为保障,照顾另一方的生活,并不会危及他人。但因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即有可能出现婚姻当事人本人想要维持婚姻、照顾配偶,但其近亲属却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这种情况显然违背了婚姻当事人本人的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没有上诉权,且一经判决婚姻即无效,当事人可另行结婚。在这种情况下,提出审判监督程序也无实际意义。换言之,一经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当事人即使不服,也无救济途径,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显然不公正;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假如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在事实或证据认定上确实存在错误,也相当于失去了纠正错误判决的机会。
如上文所述,如今的自然人已经可以通过性别变更手术选择改变生理性别,已婚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变性手术后性别即发生变更,变成与配偶的性别相同。我国法律目前不承认同性婚姻,婚姻必然是一男一女的结合。已婚者进行变性手术改变了自然性别,与配偶成为同性的人,婚姻即失去了法理基础,与我国现行婚姻制度不相符合。如果允许变性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关系继续有效,势必导致形式上的同性婚姻。
实际上,就已婚变性者的婚姻效力问题而言,实践中早有争议。2002年湖南省出现了一例已婚变性者与其配偶向婚姻机关申请撤销婚姻关系的案例。就此事湖南省民政厅向民政部办公厅发函询问如何解决,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回函中的观点,已婚者进行变性手术后,在配偶双方性别相同的情况下,已不满足婚姻的法定条件,应当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但此函并未很好地解决实践中的其它类似问题。一方面,该观点仅是民政部办公厅向地方民政厅的回函,并非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渊源的内容之一,难以对公民产生普遍性的约束力;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婚姻法“离婚自由”的原则,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没有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任何人不能强制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在已婚变性者与配偶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自然可以按离婚处理;若已婚变性者与其配偶协商一致,愿意继续维持现有的婚姻关系、拒绝办理离婚手续,那么强迫双方离婚便具有干涉婚姻自由的嫌疑。
同时,有学者认为已婚者在变性后婚姻已不满足实质要件,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建议将同性婚姻纳入到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条款中[6]。但是,笔者认为,已婚变性者的婚姻无论认定为无效婚姻还是认定为可撤销婚姻,都具有明显的弊端。首先,与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几种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不同,已婚变性者的婚姻在登记时是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只是因为变性行为导致性别逆转,从而不再满足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姻当事人的性别要求,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认其在结婚登记至变更性别前的婚姻效力。其次,如果认定已婚变性者及其配偶的婚姻系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相当于否定了该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效力,对于认定夫妻财产等方面有重大影响,极易被变性一方滥用,对于变性者的配偶显失公平。
那么,如何合理地认定已婚变性者婚姻的效力并兼顾现实情况,从而尽可能地保障双方应有的权利,笔者认为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区别处理:在已婚变性者与其配偶愿意离婚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离婚手续;在一方意欲离婚但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离婚解决;对于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办理离婚手续的,可以承认其“事实伴侣”关系,通过签订协议或其它方式进行规制。
尽管我国《婚姻法》已明文规定结婚和离婚自由,但由于各地经济和文化发展差异,现实生活中仍存在许多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和交换婚姻的现象。
买卖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其家人通过给予另一方家人财物的方式,订立双方当事人婚姻约定的一种婚姻。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结婚的行为并非出于结婚的合意,而是在利益交换之下一方被迫的选择。买卖婚姻并不能等同于胁迫婚姻。胁迫婚姻强调的是胁迫方对被迫方使用武力或精神上的威胁,而买卖婚姻不局限于此,经济困难、法律意识淡薄、地方习俗等都可能是导致买卖婚姻的因素。尽管买卖婚姻没有表现出与胁迫婚姻相同的危害性,但仍然违背了当事人的结婚意愿,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关于“达成结婚合意”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被迫性,因而具有瑕疵。笔者认为,此类婚姻中当事人双方有可能在婚后产生感情,因此不应纳入到无效婚姻的范围内,以避免法律过分干涉公民私人生活;应当列入到可撤销婚姻范围内,赋予弱者一方自主行使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
包办婚姻在我国传统社会中较为常见,多为婚姻当事人双方的亲属为其包办的婚姻,此类婚姻反映的是当事人亲属的意愿,而当事人双方并不存在结婚的合意。与买卖婚姻相同,此类婚姻中当事人也可能出现婚后培养出感情的情况,因而不宜认定为无效婚姻,应由婚姻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婚姻。另外,因为双方当事人均系包办婚姻的受害者,故二者均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交换婚姻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村较为常见,性别比例不均衡是其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婚姻当事人双方的亲属之间达成协议,将女儿嫁与对方之子,换取对方女儿嫁与自家儿子,以解决娶妻生子问题。交换婚姻违背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尤其是对被换予对方家庭的女儿而言,带有明显的强迫性。然而,这种强迫程度往往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胁迫”程度,当事人难以以此为由申请撤销婚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交换婚姻也列入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将选择的权利赋予交换婚姻当中的弱者一方。
综上,无论是买卖婚姻、包办婚姻还是交换婚姻,均属于违背婚姻当事人的意志的情况,侵害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违背了现行婚姻法中关于“结婚合意”的规定,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但在这几类婚姻中,当事人双方亦有可能在婚后培养出感情,因此不宜直接认定为无效婚姻,过分干预公民的个人选择。应将这几类婚姻列入可撤销婚姻范畴,将自主权交予婚姻当事人。在确认这几类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范围的同时,为保障婚姻的连续性、稳定性以及当事人双方对婚姻关系的信赖,还应当规定申请撤销婚姻的时间限制。例如,在结婚登记的一年之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则从恢复自由之日起计算。
“同妻”系指同性恋者的妻子,尽管名称上是“妻”,但实际上并不限于女性,而是对在不知情的状况下与同性恋者结婚的一类人的统称。目前,我国存在数量不少的同性恋者,他们只钟情于同性,但由于我国目前不承认同性之间的婚姻,他们无法与同性登记结婚,其中有一部分人碍于父母的传统思想和惧怕他人的异样目光,所以通过选择与异性结婚的方式来掩盖其为同性恋者的事实。他们在结婚时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并向另一方当事人隐瞒了可能对其结婚意图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具有欺诈的故意;他们当中的大多数人在婚姻中无法尽到应尽的义务,对其配偶一方亦无法做到忠实。此类婚姻实质上带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质,对于“同妻”极不公平,同时也影响了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然而,因欺骗婚姻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在“同妻”发现事实后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往往只能被驳回诉讼请求。“同妻”想要结束婚姻关系只能选择离婚,从此,户籍登记上的“离婚”二字将对其今后的人生造成重大影响,尤其是在传统思想仍占据重要地位的当今社会。
笔者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婚姻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双方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共同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并经过法定的结婚程序予以确立的,具有法律效力;“同妻”的结婚意思表示是建立在另一方当事人的欺骗行为之下的,具有严重的瑕疵。换言之,假如“同妻”在婚前知晓对方系同性恋者,极有可能不会与之结婚,结婚“合意”也就无从谈起。需要强调的是,与一般的欺骗行为不同,同性恋者的性取向差异直接影响到其在婚姻期间各项义务的履行;而在一般欺骗行为中,一方作出的虚假承诺主要基于财产或关爱,尽管也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质,但并不会严重影响其后婚姻家庭义务的履行。因此,如果将此类婚姻也归于可撤销婚姻中,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因标准不一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也不利于维护我国正常的婚姻秩序。
综上,笔者认为,“同妻”的结婚合意是基于同性恋者的欺骗行为而产生的,在此类婚姻中同性恋者难以履行婚姻期间的各项义务,严重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相应的婚姻家庭权益。因此,在具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的前提下,应将此类婚姻认定为可撤销婚姻,赋予“同妻”行使撤销婚姻的权利,以遏制此类“骗婚”行为,进而保障“同妻”群体的合法权益。
首先,参考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致显失公平这四种情况下的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婚姻除了胁迫的情形外,还应当包括因误解而缔结的婚姻(因认错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无结婚意向)和虚假婚姻[7]。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将现有的“胁迫”一种情形扩大为“胁迫”、“重大误解”和“乘人之危”三种情形。欺诈婚姻因实践中难以界定欺诈的范围和程度,笼统地予以规定反而容易导致裁判不一和当事人滥用的现象,故不宜囊括其中。此外,婚姻撤销的后果是婚姻关系归于无效。由于被撤销的婚姻属于已成立的婚姻,因其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不受法律保护,在当事人之间亦不能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绝不意味着它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8]。因此,对于可撤销婚姻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需要严谨慎重,防止发生滥用情形,影响到正常的婚姻秩序。
其次,近年来一部分特殊群体进入到公众视野中,他们的婚姻关系与常人之间存在的差异必然要求立法者应当对其进行特别考量,并适当地将其中部分群体的婚姻关系纳入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范畴。
最后,在现有的四类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中,重婚、早婚和近亲结婚因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和负面影响,将其列为无效婚姻并无不妥。但对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类情况,主要涉及当事人个人利益,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没有必要采用法律强制性规定加以干涉。笔者认为,可将其分为患者配偶在结婚时知情和不知情两种情况区别处理。第一,结婚时不知情。在患者刻意隐瞒的情形下,可将其划入可撤销婚姻,这样不但赋予了不知情方自主选择的权利,也保障了不知情方的利益;第二,结婚时知情。双方的结婚行为出于自愿,不存在刻意隐瞒行为,若结婚时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婚姻合法有效,不属于可撤销婚姻范畴。
瑕疵婚姻登记主要包括非本人登记,使用伪造、变造证件进行登记和登记人员缺乏资格三种情况。目前,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婚姻登记程序具有瑕疵会带来何种后果。笔者认为,尽管同为程序瑕疵,但由于其性质有所不同,处理方式也应有所区别。
1.非本人登记
非本人登记,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未亲自到达现场进行婚姻登记,这种情形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8条“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同,程序瑕疵可以在事后得到补正,只要满足结婚的其它实质要件,婚姻就应当是有效的。这里应注意的是,双胞胎一方为另一方代领结婚证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非本人登记的程序瑕疵,在被代领一方知情、自愿的前提下,应当肯定婚姻登记的效力,不宜认定为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
2.使用伪造、变造证件登记
使用伪造、变造证件登记,主要包括使用他人证件登记和涂抹、修改本人证件后登记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使用虚假身份,或是本人并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通过伪造、变造证件骗取结婚登记的,因其主观上具有较为严重的过错和恶意,且无瑕疵补正的可能,应认定为无效婚姻。另外,与上文相对,双胞胎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代领结婚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伪造证件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被代领者并非出于意思表示自愿而缔结婚姻,应将此类婚姻认定为无效婚姻,以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登记人员缺乏资质
根据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考试合格、获得证书后才具有婚姻登记资质。但在我国部分欠发达地区,因人员紧张等原因,对此重视程度不高,偶而也有登记管理人员并无资质等情况。笔者认为,要求每对婚姻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仔细查核婚姻登记员是否具有资质并不现实,尤其对于文化水平不高的公民,要求他们因此承担风险过于苛刻。考虑到行政行为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保护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员的信赖,如果不是归责于婚姻当事人应知或明知的情形,婚姻当事人就可以依据“法安性”原则来确定婚姻登记有效[9]。
综上,婚姻在符合其它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将其认定为合法有效。
正如上文所说,目前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一经作出判决,婚姻立即失去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而言,由于缺乏司法救济途径,权利难以得到维护;对于司法人员而言,有时即便明知判决有误,因缺乏纠正途径也于事无补。因此,考虑到婚姻效力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影响,应当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利,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