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研究

2020-03-02 01:07宋方明
关键词:强制措施财物财产

宋方明,王 潇

(山西财经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6)

一、引言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无法忽视的重要课题,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以及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目前,在侦查阶段我国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立法尚不完善。由于侦查机关缺少有效监督,刑事涉案财物往往得不到妥善保管,涉案财物受损甚至灭失的情况屡见不鲜。刑事涉案财物侦查保全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容易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做出的保全决定往往缺乏正当性基础,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在国民心中的公信力(1)参见高一飞,张露:《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机制的构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即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程序,这一程序中包含了查封不动产、冻结金融财产、扣押物证书证、管理涉案财物等措施。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目的是保证与案件相关的特定财物的价值与状态不会发生变化。侦查机关及其他司法机关通过采取这些强制措施,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严格的控制管理,将所有犯罪所得置于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中,可以彻底杜绝犯罪嫌疑人在判决执行前转移刑事涉案财物的可能性(2)参见葛琳:《刑事涉案财物管理制度改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最重要的价值,就是使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财产所有权受到限制,以保证刑事审判后相关财产处置的顺利执行。

在我国,侦查阶段对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的程序并没有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到第145条规定了侦查机关可以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而侦查阶段对于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的具体规定,则分散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5条到第1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3条到第21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7条到第190条等部门规章的法条当中,这些法规细化了扣押、查封、冻结和查询等强制措施。

我国侦查阶段保全程序具体是:首先,查封不动产、扣押相关财物时,必须使相关财物的所有人与不相关的见证人同时在场;其次,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与见证人、财物所有人在完成财物清点时必须开具清单,并且三方都应当在清单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最后,如果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发现已经扣押或查封的财物与案件没有关系,必须立刻归还犯罪嫌疑人相关财物(3)参见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二、我国侦查阶段保全程序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我国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立法及侦查机关在保全程序中的行为举措,可以发现,目前我国侦查阶段保全程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使用以定罪量刑为主的证据保全代替以保障执行为主的财产保全;未能做到对所有刑事涉案财物的有效控制;财产保全后侦查机关未能尽职尽责妥善保管刑事涉案财物;缺乏有效制约侦查机关权力的监督机制;刑事案件当事人与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受到侵害后缺乏救济的途径,等等。

(一)以证据保全代替财物保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第141条到第145条规定的强制措施,实际上是对证据保全的规定。证据保全中,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目的是为刑事诉讼审判阶段的定罪量刑提供有效的犯罪证据。财物保全与证据保全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即使针对同一标的物时两种保全制度会产生竞合现象,但在法理上依然不能将两种制度一概而论,证据保全与财物保全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证据保全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后续阶段提供证据,因此证据保全只对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的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并非作为证据使用的犯罪收益等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控制或限制。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有可能利用这一漏洞在立案前或审判前就将财产转移或隐藏于未知的第三人,导致没有足够的刑事涉案财物用于执行判决后的罚没程序。因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刑事判决生效后也难以对有罪之人执行罚没措施,进而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判决却无法执行的“空判”现象(4)参见吴光升:《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论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4期。。由此可见,证据保全无法替代财产保全,我国侦查阶段应当建立独立的财产保全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的一切犯罪所得进行保全,而非仅仅着眼于可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

(二)当前侦查阶段保全程序的缺陷

当前,我国侦查阶段保全程序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一是侦查阶段保全措施的启动缺乏正当标准。在我国,不管是查封不动产、扣押物证书证的启动条件,还是查询银行账户、冻结金融财产的启动条件,都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5)参见万毅:《刑事诉讼法解释论》,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财物保全没有证据标准、没有对象要求,仅仅以侦查犯罪需要为标准进行,显然不利于保护涉案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导致出现打击犯罪方面的追求远大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价值不平衡现象。二是由侦查机关做出的采取保全措施决定不具有中立性。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既是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中查封不动产、冻结金融财产、扣押物证书证等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又是作出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由于侦查机关兼具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双重身份,自身缺乏中立性,权力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与限制,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权力滥用,使与案件相关公民的合法财产权遭受不当损失(6)参见吴光升:《论未定罪没收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8期。。三是侦查阶段的保全程序中缺乏权利救济机制。侦查机关一旦作出查封不动产、扣押物证书证、冻结金融财产等强制保全措施,除公权力自行更改外缺乏公民申请改变的有效途径,致使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无法对侦查机关及其他司法机关的决定提出异议,不能参与到侦查阶段保全程序之中,自然也就没有挽回财产损失的救济途径。只要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存在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中滥用权力、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就会直接侵害案件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7)参见熊秋红:《在刑事程序法上加强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若干建议》,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4期。。

(三)侦查阶段保全对象过窄

通过《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我国侦查阶段保全程序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刑事涉案财物范围不够全面,并不包括与刑事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犯罪所得。第三人财产与刑事案件无关,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立案之前将犯罪行为所得收益转移给第三人,那么侦查阶段保全程序就无法对第三人财产进行保全,如此,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将犯罪收益转移,导致审判后的罚没判决无法执行。可见,我国侦查阶段保全程序的相关立法对于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规定得不够全面(8)参见向燕:《论刑事没收及其保全的对象范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四)保全后的财物保管不善

在侦查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及其他司法机关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如何使刑事涉案财物保值或增值的保管问题。在侦查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短暂的保管过程中,由于保管人力缺乏、保管场地限制、保管费用不足等问题并存,使得我国侦查机关不能在侦查阶段建立统一高效的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刑事涉案财物得不到科学有效的保管使其保值增值,甚至会发生财产折损的事件(9)参见葛琳:《刑事涉案财物管理制度改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例如,2016年2月C市W区公安机关对公安局大院查扣堆积的大量涉案豪车进行处置,由于这些车辆放置太久而最终报废,只能以废铁价格贬值处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这种因为缺少专业保管人员和保管场地而使刑事涉案财物缺乏妥善保管,进而使得价值大大折损的事件绝非仅此一例。这种现象不仅严重侵犯了刑事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刑事诉讼审判后的执行程序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涉案财物保全程序中,除侦查机关保管不善导致刑事涉案财物严重贬值的问题外,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擅自挪用刑事涉案财物也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五)侦查保全行为缺乏监督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作出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查封不动产、扣押书证物证、冻结金融财产等保全措施的决定时,由公安机关内部拥有监督职能的纪检监察部门、法制部门以及外部的人民检察院从内外两方面共同负责对公安机关保全行为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10)监察体制改革后,尽管人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被整体剥离,但仍旧保留了一部分自侦职能,这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二款所决定的。进行保全措施时,只能通过检察机关内部进行监督,主要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当前我国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的立法中,对于监督的规定主要采取侦查机关内部监督的模式,缺少第三方的参与。由于存在内部利益关联,侦查保全行为难以做到完全中立,而相关程序又缺乏外部监督,导致侦查权力面临失控可能,其后果就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行为泛滥。虽然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实施机制,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同虚设。目前,我国侦查机关在对刑事涉案财物执行强制措施时违法操作现象较为严重,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难以正常进行,既侵犯了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又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另一方面,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被害人缺乏挽回损失的救济途径,可能被害人一方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甚至引发社会动荡,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11)参见张栋:《刑事诉讼法中对物的强制措施之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

三、对国外侦查阶段保全程序立法的借鉴

相对而言,域外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的立法有其较为成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通过比较研究,可以总结出我国能够借鉴的立法经验。

(一)英美法系国家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之保全

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专门规定了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的保全程序,其规定的保全程序中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的保全措施主要包括搜查证据措施与扣押财物措施。英国的扣押与搜查措施包含了四种方式。第一,盘问搜查。这是侦查人员在公路上拦截行驶中的车辆或行走中的行人后所进行的一种现场搜查。第二,入室搜查。侦查人员直接进入犯罪嫌疑人或案件发生地的私人住所进行仔细搜查。第三,人身搜查。当侦查人员有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身上藏匿相关证据或物品的时候,可以在逮捕后对嫌疑人进行人身搜查。第四,人体检查。侦查人员有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细致全面的人身检查,以检出武器、毒品等相关证据或其他涉案物品及危险品(12)参见李温:《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妥协与平衡——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基本内容评析》,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在英国刑事侦查阶段需要实施搜查措施的,侦查人员应当向当地治安法官提交一份书面申请,经过审查批准、有相关法律与合理理由、相信有采取该措施必要并发布搜查证后,侦查人员才能采取搜查措施。这就是所谓的令状主义,意即在侦查机关进行强制措施之前,必须由当地法院或符合条件的法官结合法律与实际情况判断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之后签署令状,才允许侦查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保全措施。

美国在侦查阶段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规范,主要集中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这一成文法以及与刑事涉案财物有关的司法判例之中。对于美国公民来说,他们的诉讼权利是宪法性权利,侦查机关对公民的财产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首先需要获取治安法官经过合法合理性审查后签发的令状,然后才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其他执法人员实施强制措施。为了防止政府滥用强制措施的权力,美国不仅从宪法修正案、刑事诉讼规则等多方面立法对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进行了相当详细严格的规定,而且其对于令状的发布也非常严格(13)参见宋维彬:《搜查、扣押笔录的证据能力研究——以美国法为借镜》,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6期。。侦查人员申请强制措施的令状,首先必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身行为的合理性,其次必须由立场中立的治安法官进行司法审查,最后确定强制措施合法合理,然后才会由治安法官签署令状。有了令状之后,侦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令状所载明的信息去实施强制措施,在完成令状指定的任务后必须及时停止,并及时向令状审批部门汇报强制措施完成情况,同时提交一份本次强制措施中涉案财物清单。

(二)大陆法系国家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之保全

德国通过《刑事诉讼法典》规范了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中如何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所得采取强制措施(14)参见李曼:《我国行为保全制度借鉴模式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在侦查阶段,德国的保全措施同样采取令状主义,刑事诉讼法规定不管是搜查令还是扣押令都要求由德国当地的预审法官进行发布;在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转移犯罪所得的紧急情况下,令状可以由检察官办公室或者协助官员提前颁发给侦查机关。检察官办公室在这种情况下签发搜查令或者扣押令三日后,必须通知法官,并且详细列举扣押令中的扣押物清单交给法官。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还规定了侦查阶段保全程序中侦查机关执行扣押措施的特殊情况,即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即将转移刑事涉案财物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未取得扣押证的情况下采取扣押措施。由于这种例外的规定,导致大量德国犯罪侦查人员在没有搜查证或者扣押令的情况下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

与德国类似,日本将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在日本,整个侦查阶段采用“二步式侦查”。第一步,由日本本土治安警察在犯罪现场进行初始的侦查行为;第二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检察院侦查部门中的侦查人员进行之后的侦查工作,另一种由日本国家警察机关的相关侦查部门进行后续侦查工作。日本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同样采用令状主义,由法院居中裁判,对于是否采取搜查措施及扣押措施进行合理性与合法性审查,然后决定是否签发令状同意实施上述强制措施(15)参见高一飞:《“审判中心”的观念史》,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如果法院已经决定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向侦查机关签发搜查证或者查封证。签发的搜查证或查封证交由检察院的事务官参与执行强制措施,或者由检察院的检察官接受搜查证或查封证,并指挥司法警察执行强制措施。通过日本《刑事诉讼法》可知,日本将对刑事涉案财物的保全是通过查封等强制措施暂时性地取得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占有,其中包含两类物,其一为“物证”;其二为“应没收的物品”,通说解释为有形物体,故而会话、信息等无形物体不能成为查封对象,而建筑物或身体的一部分都可以成为查封对象(16)参见[日]田口守一著,张凌、于秀峰译:《刑事诉讼法(第七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出版,第110页。。

(三)域外两大法系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侦查阶段保全程序中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时均采用令状主义,建立以法庭为核心的刑事涉案财物保全司法审查制度(17)参见尹燕红:《从普伊格德蒙特案看欧盟逮捕令制度的适用——优势及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期。。在构建侦查阶段司法审查制度时,原则上办案的侦查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实施查封不动产、扣押书证物证等保全措施之前,必须向法院或者主管法官提交申请查封证或者扣押证的申请书,由法院及法官对强制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以及合理性审查。如果法院或者法官审查后同意侦查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颁发查封证或扣押证,办案机关依照令状执行对刑事涉案财物的保全措施,反之办案机关则不得采取扣押保全。司法审查制度可以有效实现对侦查机关侦查阶段的监督管理,控制侦查机关权力,对解决我国刑事涉案财物侦查保全中的权力滥用问题具有重大启示意义。

四、我国侦查阶段保全程序的完善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与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可以从侦查阶段保全程序立法完善、建立统一的刑事涉案财物管理机制、构建有效监督救济机制、强化责任追究机制等几方面完善我国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

(一)侦查阶段保全程序的立法完善

如前文所述,我国侦查阶段保全程序中存在以追诉犯罪为目的的证据保全代替以保证执行为目的的财产保全、侦查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正当性不足、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刑事涉案财物范围过窄等问题。对此笔者拟分别提出立法建议。

1.增加审前财产保全措施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刑事审判后,将进行罚没、返还等刑事涉案财物执行措施。如果侦查机关不及时采取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扣押书证物证、查封不动产、冻结金融财产等保全措施,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向外转移犯罪所得,造成刑事判决涉及财产部分无法执行的“空判”现象。刑事涉案财物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空判”现象的发生,完全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所有刑事涉案财物(18)参见汤维建,张自合:《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财产保全》,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对此,建议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审前阶段的财产保全程序及保全措施,以弥补现行制度的不足,将仅靠证据保全无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刑事涉案财物通过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加以查控。

2.确立审前启用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

笔者认为,确立审前启用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法官较大可能作出罚没所保全涉案财物的判决;第二,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涉案财产可能会被转移、遗失、损毁,导致日后作出的没收判决无法执行;第三,规范审前阶段的财产保全措施的批准权限,审前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如果存在犯罪嫌疑人将要转移犯罪所得的紧急情况,侦查机关可以紧急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应当于一周内向检察院申请核准并进行备案;第四,在侦查阶段保全程序中,侦查机关只有作出保全决定书面文件后才有资格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第五,案件当事人以及刑事涉案财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办案机关作出的保全决定侵犯其财产权的,可以通过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的方式申请救济。

3.明确涉案财物保全对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的保全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对侦查阶段保全程序的启动条件作出规定,但没有对保全的对象作出具体规定。对于查封措施适用的涉案财物、扣押措施适用的涉案财物、冻结措施适用的涉案财物,应当在审前阶段保全措施中予以明确规定。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涉案财物不仅仅包括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犯罪所得,还应包括被犯罪嫌疑人提前转移的财产。

(二)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机制

针对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保管不妥善而产生贬值的问题,应当建立统一的刑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机制。

1.成立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机构

积极打造隶属关系不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国家司法机关的涉案财物保管机构,独立承担保管责任,降低保管成本,其中立性的角色定位还可以起到遏制以权谋私的作用。由地方政府负责,划拨专款成立专门的刑事涉案财物保管机构,从人员编制上,确定该机构属于政府机关部门,对地方政府负责,由地方政府组织人员并提供所需技术设备(19)参见田力男:《刑事涉案财物保管与处置新制研究》,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通过建立刑事涉案财物专门保管机构之间的刑事涉案财物信息管理平台,既可以实现侦查机关及其他司法机关之间关于刑事涉案财物的信息共享,又可以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刑事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对侦查阶段保全程序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使双方都能够实时了解刑事涉案财物的保存现状。刑事涉案财物的专门管理机构也负有监督侦查机关的责任,在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保全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有权对侦查机关进行警告并提出纠正意见。

2.刑事涉案财物的存放

在存放保管刑事涉案财物时,要进行科学的分门别类的管理,对于拥有不同属性的刑事涉案财物采用针对性的科学管理方式。刑事涉案财物保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财产的保值与增值,因此对于特殊性质的刑事涉案财物一定要制定科学有效的管理程序。科学有效的分类是对刑事涉案财物高效保管的必要条件。例如,可以将涉案财物分为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有毒、有害物品等;价值容易出现折损的财物,包括新鲜的蔬菜、生鲜的肉食、易挥发的饮料等;贵重物品,包括重金属、文物、珠宝等;大宗物品,包括汽车、飞机、轮船等。刑事涉案财物专门保管机构应当设立分门别类的保管室,根据涉案财物的不同种类建立不同环境的科学保管场所,以达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建立刑事涉案财物保管机构,必须全面考虑涉案财物的种类,满足保管涉案财物的基本要求,否则不仅达不到保管财物的目的,还可能浪费社会资源。

3.涉案财物管理

涉案财物保管机构对涉案财物的保管,要制作详细的账目登记清单并在财物转移的过程中设立多步确认程序。专门保管机构在制作账目登记清单时,要做到对所有财物具体信息进行详细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刑事涉案财物属性的基本信息、刑事涉案财物转移路径的来源信息、刑事涉案财物如何管理的保管信息等三个方面。登记清单的具体内容是刑事涉案财物的基本信息,包含财物名称、所属分类、财物数量;刑事涉案财物的进入管理机构的来源信息,包括刑事涉案财物来源、执行保全措施的办案人员;刑事涉案财物在管理机构的保管信息,包括科学保管刑事涉案财物的具体条件、管理机构的保管人员、在管理机构的保管地点等。登记表要由办案单位和涉案财物保管机构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管理机构在侦查机关将保全的刑事涉案财物入库以后,应当根据财物的不同种类或属性分门别类地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存放。刑事涉案财物的转移工作要有严格的程序规定。首先,由办案单位出具公文,并由涉案财物保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其次,涉案财物转移的执行人员与保管机构的管理人员共同检查财物状况,确保应当转移的涉案财物与登记清单上的内容相同;最后,涉案财物转移的执行人员与保管机构的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在刑事涉案财物专门保管机构的信息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后,才能转移刑事涉案财物。

(三)构建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

构建有效的监督与救济机制,是解决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中侦查机关权力滥用的有效举措。

1.加强检察监督职能

在我国侦查阶段保全程序中,应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保全刑事涉案财物行为的监督职能,及时监督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发现问题后立即建议侦查机关修正,在侦查机关解决问题前不能启动下一步程序。人民检察院可提前介入侦查强制措施并进行检察监督。刑事案件当事人以及刑事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认为侦查保全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机关的保全决定进行审查,并及时向当事人反馈审查结果。

2.完善法院审查监督

我国目前违法查封、扣押涉案财物的现象特别严重,经常出现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囿于立法方面的滞后,权益受到侵犯者缺乏挽回损失的救济途径,由此可能引发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甚至引发局部社会动荡,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法律应当赋予权益受侵害主体救济途径,在其不服并提起权力救济时,建立第三方机构对侦查机关的保全行为进行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审查,监督限制侦查机关滥用权力。对于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中进行司法审查的主体,从英美法系国家及大陆法系国家来看通常是由法官担任。对此,我国可以学习借鉴上述国家的成熟经验,并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审查部门或审查法官,在侦查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前报请其进行审查,以通过监督限制侦查机关权力。公民认为侦查机关的保全措施侵犯其合法财产权时,可以通过审查法院进行申诉,审查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决,判定侦查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

3.构建救济机制

设立监督机制的目的在于使受到侵害的权利获得救济。监督和救济是相辅相成的,对于权利的救济就是对权力的监督。在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中,涉案财物的利害关系人可能会因为司法机关违法行使强制措施丧失合法的财产权益,需要通过救济机制挽回损失。对此,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法律规章制度,一方面为利害关系人提供参与侦查阶段保全程序的途径,保护利害关系人可以拥有知晓刑事涉案财物信息并参与到保全程序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另一方面,为财产权受损的利害关系人提供可以申诉的途径,使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救济方法挽回自己的损失。

(四)强化责任追究机制

解决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中滥用权力的最有效办法,就是强化侦查机关责任追究机制。当前,我国尚缺少对办案侦查机关的有效追责机制,而没有法律责任、违法后果的法律难以发挥其应有效能。建立科学有效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是防范侦查机关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力途径。强有力的责任追究机制,可以大幅度提高侦查人员违法办案成本,威慑想要通过违法行为谋取私利的侦查人员,有效预防侦查阶段保全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全面有效的追责机制,首先要明确担责主体和追责主体。在我国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中,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及其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在该案件中后续衔接的司法机关。其次要加大对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力度,加大司法机关对侦查人员、涉案财物保管人员违法行为的审查力度和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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