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莹 赵丽
1.研究背景。
经济兴,金融兴;经济活,金融活;经济稳,金融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这是我国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而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市场经济即信用经济与法制经济的有机统一。
2014 年3 月1 日起施行的新版《公司法》,其变革从某种程度来说就是公司制度的变革,一是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被取消;二是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与方式愈加灵活与宽松;三是取消强制验资流程与简化公司注册登记流程;四是公司不必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实收资本数额。以上海自贸区的创建与推广为契机,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的引擎,为全国性改革提供巨大的示范效应,提升在我国创设企业的效率,逐步排除创业障碍,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
2.研究目的。
在债权人保护的相关配套措施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打破原有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障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规定,公司债权人可要求延迟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被授权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自行确定出资期限,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就成为关键问题。
资本认缴制改革是我国公司治理接轨国际,对标发达国家的重大举措之一;也是我国公司法学理念的进步与发展。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由于我国国家征信体系尚不健全、公司信用信息建设与共享仍处于发展阶段,这就需要加强企业征信的法律问题研究,从上层建筑角度宏微结合地提出切实可行的发展建议,为我国企业征信的发展注入生机。
我国与企业征信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有《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阶位较低、效力有限且存在一定法律漏洞的寥寥几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征信法律缺位现象愈加凸显,这就需要加强相关立法、提升法律阶位、弥补法律缺位与漏洞,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规范企业征信发展乱象,推动我国企业征信良性发展,从而推动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
3.我国企业征信发展现状。
我国的企业征信建设起步于1997 年在深圳试行的贷款证业务。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电子化贷款证逐步取代了纸质贷款证。在2013 年,国务院取消了贷款卡的发放与年审。随着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邓白氏与益博睿相继在我国设立子公司,外资征信巨头进入国内征信市场,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如何提升竞争力、找准目标市场定位、发掘盈利模式是目前我国企业征信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从目前的市场环境来看,一方面,整合企业金融、贸易、法院、税务等信息,提供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信息共享甚至是营销策略等多样化服务,是企业征信发展的大势所趋;另一发面,加速企业征信与个人征信的融合也是发展主流之一,对企业征信评估须纳入企业主要人员的信用状况,在某些条件下,企业主要个人的信誉状况尤为关键。
1.企业征信的概念。
企业征信是综合而准确的企业信用信息,包含基本信息、信贷信息与非银行信息。基本信息即企业概况、财务报表信息、诉讼信息等;信贷信息包括未结清信贷信息、未结清不良负债等银行信用信息;非银行信息包括法院、公积金、电信与社保信息等信息。企业征信既是市场交易主体快速了解企业综合信用水平的方式,也是交易主体进行决策的主要参考,更是小微企业的经济身份证。
2.企业征信的主体。
企业征信的主体在我国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政府背景的信用信息服务与评级机构,另一类是私营征信机构。截止2019 年12 月末,据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数据,共计135 家企业征信机构完成备案,另有6 家在公示中,另有97 家信用评级机构,这些机构80%以上是民营资本。
3.企业征信与资本认缴制度建设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即明确了对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在法律层面设计了多项直接或间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制度。资本认缴制的优势就不多加赘述,但实施效果却不尽人意。究其根本,是我国缺乏与之匹配的制度。资本认缴制单行,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受到很大程度的冲击。
企业征信的完善将使资本信用化与资产信用化有机结合,以资产为核心的公司信用体系将更有可能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与社会交易安全。资产信用是公司存续期间的信用,是动态的信用,便于债权人及相关者掌握一手信息,把资产信用化的相对性与资本信用化的对世性有效运用,充分发挥资本认缴制在现代化公司治理上的优势、企业征信对债权人在信息市场弱势地位的弥补作用,避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准确判断企业的信用水平,降低交易风险,充分激发市场经济的活力。由此,企业征信法律制度的建立显得尤为必要,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紧跟《公司法》的改革步伐,完善市场经济顶层设计,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构建的蓝图。
1.企业征信相关立法尚未完善。
截至目前,企业征信仍没有直接监管的法律,有关规定大多分散在其他法律文件中。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遵守商业道德的准则;《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9 年起施行的《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要公平诚信地参与市场竞争。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外商投资法》等法律中也包含着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散落在不同的法律之中,多是原则性法律,不具备针对性、不够完善。
2.企业征信主体法律定位仍需规范。
现今,除了传统的企业征信机构,我国还有一批私营征信机构。多元化的征信机构通过不同方式获得更多信息,为各种经济活动提供了信息支撑。但是,这些私营征信机构参差不齐,法律对其并没有一个明确严格的行业准入标准,这就导致很多私营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是错误的,甚至是造假的,例如之前的“大公国际事件”等。
3.企业征信范围法律界定模糊。
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对企业征信的范围进行了初步界定,主要包括:企业的基础信息,如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企业资产信息,如股东的出资情况、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企业监管结果,如行政处罚、抽查结果等。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企业对部分信息会以“商业机密”为由拒绝公示或者“点到为止”,不够全面的信息并不足以支撑公众对企业信用有一个准确的判断。
4.企业失信惩戒机制亟待完善。
(1)联合惩戒机制不完善。
我国早已提出了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很多地区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文件大多限制在一个地区之内,内容不算细化,也没有覆盖全局。由于区域的限制,文件的法律效力比较低下。
(2)信息采集和共享存在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利用大数据等技术,信息采集本应更加简单,但是很多地区仍多采用填报的方式来进行采集,这种方式具有很强的滞后性。同时,现在对于企业信息的披露主要集中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统计局”等平台,但这些平台普遍存在企业不全、公示过于简洁、更新不及时等问题。
(3)对失信企业的惩戒宽松。
我国对失信企业的惩戒力度不够,对很多失信行为也没有明确的惩罚要求,处罚具有很大的发挥空间,很容易滋生受贿、腐败等问题。同时,由于具体法律文件的缺失,处理失信企业就比较麻烦,政府各部门相互推诿,工作效率低下,甚至最终不了了之。久而久之,就会形成一种无所谓守信的市场氛围,恶性循环。
1.完善企业征信相关立法,避免法律缺位。
研析美国、欧盟等成熟的信用经济体,我国企业征信的法律缺位现象较为明显,现存法律仍需完善。如《征信业管理条例》对征信机构在设立条件、流程、资质审批等方面的管理仍较为宽泛,有一定的人为操作与不法分子利用的空间;还有征信违法所得远大于违法成本等等,这就需要与时俱进的完善立法,健全法律规章制度,逐步构建一个健全而符合国情的征信法律框架。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不断发展,海量数据的保护就成为现实的难题,不仅是技术层面的维护,更要着手于制度设计上的保护。从信用信息的采集、存储、使用等流程中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责任、义务加以详细的规定,切实保障信用信息被合法运用。在技术层面,5G 的应用将更加高效地保护数据不被泄露,引入相关数据保护法规,合理保障数据安全。此外,随着开放水平的提高,征信发展的国际交流也将随之发展,这就需要加强在跨境征信事务上的法律制度设计,为我国征信的国际化发展保驾护航。
2.规范企业征信主体的法律定位。
规范企业征信机构的主体定位,避免公立征信机构在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导致民营征信机构的生存空间被大大压缩,发挥市场竞争的优势,引导征信业健康发展。同时也要规范民营征信机构的市场运行机制,提高准入门槛,保证征信业的市场秩序。
3.明确企业信用信息范围的法律界定。
严加区分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完善信用信息的采集与数据共享制度。即规定哪些数据是可以合法公开获得、哪些是不可以公开获得的、哪些数据需要保密及其保密级别、哪些数据需要强制性对公众开放并依法惩戒制裁垄断或拒绝公开法律规定数据的征信机构等。
4.完善企业失信惩戒机制。
明确失信的法律边界,完善失信惩戒机制需要制定合理的惩罚力度,失信惩戒的量刑设计尤为关键,太松或者太紧都不利于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也不利于打造有活力的市场。这就需要有机运用道德、经济、法律等手段来打击市场经济中的失信方,让市场经济主体认识到守信才是唯一的最佳获益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