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亚斌
在(2018)浙0903 刑初314 号案件中①,被指控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的被告人辩称,将被害人傅某带至酒店看管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债权、防止傅某逃跑的私力救济行为,不应被定罪处刑。在审理“套路贷”案件中,不乏有人将拘禁看押借款人的行为作为讨“债”的手段,辩称为私力救济,以期逃避法律的处罚。那么要想判断该行为能否构成私力救济,就必须对私力救济的含义及特征进行全面的梳理分析。
因与公力救济相对应,私力救济曾一度被认为是原始的权利保障形式,而不被现代社会所关注。2018年,轰动一时的“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将以正当防卫为代表的私力救济带回人们的视线,并因为其典型性被最高检收录到第12 批指导性案例当中。相比较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因为可以更加及时地阻止危害行为发生、发展,更有效地预防、控制和减少危害结果,而更为人们所接纳和使用。但是,在“套路贷”中是否存在私力救济的可能,则需要认真地研究探讨。本文从私力救济的概念及特征入手进行论证,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目前,在我国对私立救济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概念,有人认为私力救济是当事人认定其权利遭受侵害后, 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况下, 也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是依靠自身或者私人力量,来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的行为。②有人强调了行为的合法性,认为私力救济是“私力救济是权利人未借助国家公力, 而以自己力量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的合法行为”。③还有人把私力救济定义为权利主体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危险的时候,依靠私人力量,保护权利,解决纠纷。④无论以上哪种观点,都认为私力救济应该具备权利受到侵害的前提和依靠私人力量的表现。本文支持第三种观点,该观点表述简单清楚,易于理解,也基本比较全面地概括了私力救济的特征表现。
私力救济主要有三个形式,分别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对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不会太陌生,二者在刑法中有明确的定义,概括起来主要有为了危险正在发生、实施自救、造成他人(对方)损害等内容,也比较符合第三种观点的内容。概念中,私力救济需要包含三层含义:发生条件是有权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的高度可能性;手段是依靠私人力量,而不是国家公权力;目的是保护合法权利,解决纠纷。
在明确了概念的基础上,还要对私力救济的特征进行了解把握,才能更好地区分、辨别现实中哪些行为可以构成私力救济,哪些行为无法成立。
一是以维护合法权益为发生目的。“私力救济的动因是权利受侵害,故为权利而斗争”。⑤维护合法权利,是私力救济发生的前提。行使私力救济只能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权益不受侵害,否则,如果是牟取非法利益就不符合“救济”的概念要求,而是在一定目的的支配下,主动实施的一种侵权手段。那么该手段就要受到现有法律法规的制约,如果触犯了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权益的损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保护的并非合法权利,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⑥
二是形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助。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比较典型的私力救济形式可以看出,不法侵害或者现实危险正处在进行时是私力救济的必要条件。紧急避险因为可能对当事双方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危险,特意强调了“不得已”即没有其他选择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如果时间来得及,可以及时争取公力救济,还是应当避免采用私力救济,由公权力对事实进行评判处理,维护双方利益。相较于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因为实施主体拥有国家授权,处于中立地位,在事实判定、责任划分、证据搜集等方面更为专业,做出的处理结果具有更高公信力,更易为社会所认可和接受。
三是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私力救济的限度应受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以有效阻止侵害为限,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如果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的,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以此来避免被无限制地滥用、乱用,而造成等价复仇等问题发生,或者被人利用作为一种犯罪手段加以利用。必要限度的判定首先要具体分析,每起案件都要考虑侵害行为与救济行为的对应性,但不是对等性,因为人们很难对行为的发展进行准确的预判。其次要达到有效的程度。能够有效制止当时的危害行为或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最后要考虑间隔性,如果时间间隔太久,可以做出选择,还是支持选用公力救济的途径进行维权。
四是作为公力救济的补充。当今,公力救济是维权的主流形式,被人称为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但是,公权力下的救济形式一般存在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有些领域的侵权表现没有被及时地纳入到法律规制范围之中。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进步,出现了很多新兴的行业和事物,带来的问题和弊端还未被完全发现。一旦出现了侵犯权益损失的情况,因无法达到“有法可依”的条件,致使公权力救济的无法发挥作用。“法律所体现出来的作用却不是万能的,法律自身的普遍性与确定性为其带来了难以克服的局限性”。⑦此外,公权力一般都是事后救济,对于未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危害行为缺少有效的制约,在预防和避免危害结果上很难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将私力救济作为公力救济的补充形式,有助于更好地维护人们合法权利。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套路贷”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由此可知,“套路贷”是建立在非法占有目的之上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本质“假借‘贷款’之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财物之实”。因此,如果一个民间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是“套路贷”,那么就可以认为该借贷关系中,放贷人有追求“非法侵占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样一来,也就无法满足私力救济必须是维护合法权益前提。此外,对于讨“债”等活动,也很难出现形势紧迫、逼不得已的状况,放贷人完全可以选择其他公权力手段索取实际金额的本金和相应限度的利息。由于“套路贷”一般都会虚增借贷金额,在用制造违约等逐步垒高金额,导致放贷人追缴的款项金额大大超出了实际借款的数额,也不符合私力救济必要限度的要求。综上,认为在以非法目的支配下“套路贷”活动中,无法成立私力救济行为。
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私力救济是针对“套路贷”整体而言,即放贷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讨要虚增金额的钱款、抵押财产等行为活动。如果产生了符合私力救济产生的环境,那么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比如说,在“套路贷”活动中,双方发生激烈的冲突,一方面临着现实紧迫的人身危险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危险,而采取了相应限度的防卫或避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判断是否成立私力救济。
该案最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典型的“套路贷”,被害人傅某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针对逃避债务的行为,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因此,驳回了被告人私力救济的辩解,并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定罪处罚。
注释:
①案例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efb908241 d3475099ceaa7000a97a0e
②⑤徐昕.论私力救济[D].清华大学,2003
③佟柔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618、894- 895
④翟羽艳.救济权的界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从权利与权力的视角[J].行政与法,2011(04):95- 99
⑥杨震.自助行为初探[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0(03):76- 79
⑦陈乾.民事纠纷解决中的私力救济及其法律规制[D].黑龙江大学,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