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规范适用

2020-02-28 05:19赵天水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危险物品恐怖活动极端主义

赵天水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使恐怖活动犯罪的准备行为在刑事立法上实现了正犯化,充分彰显出制裁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法网日益严密。围绕该罪所形成的理论聚讼较多,但鲜见学界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尤以对本罪构成要件“危险物品”“恐怖活动”“其他准备”内涵的理解缺乏合理界定为最,进而使得本罪在司法适用中面临困境。增设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反恐刑事立法法益保护前置的表现,昭示刑事制裁由被动的事后惩罚转向主动的事前预防,凸显出预防刑法、安全刑法已经成为未来反恐刑事立法的方向。应当说,该罪对于国家从源头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具有关键意义,立法价值值得充分肯定。然而,本罪在适用中存在问题,体现为聚讼集中于理论分歧、疏于对构成要件的内容进行解释,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其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准备行为正犯化的正当化根据是什么

针对为何不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继续作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预备行为而是单独设罪,存在“风险刑法说”“敌人刑法说”和“印象说”之间的理论分歧。风险刑法说以风险社会对传统罪责刑法的冲击为基点,主张刑事立法应当向预防刑法、安全刑法转变。否则,传统罪责刑法注重事后惩罚的要求,会使公众对安全价值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而将恐怖活动的预备行为实行化,正是践行风险刑法法益保护先行、安全保障优先的理念。①纪冬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正当化根据与法律适用》,《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敌人刑法说坚持市民刑法和敌人刑法的二元区分,恐怖犯罪预备行为实行化与敌人刑法理论存在暗合之处,即基于对全社会基本规则蔑视的特殊人群的行为造成个人法益的严重侵害后果的危险状态,致使立法者有理由采取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措施。②王新:《<刑法修正案(九)>第120条前置化规制的法理探析》,《北方法学》2016年第3期。印象说认为,当预备行为人敌视法律的意思活动足以达到摇撼关于法秩序的妥当性以及法的安全性的信赖感时,尽管行为人还未着手实行犯罪,但其不法的内容已经奠定,可罚的必要性显而易见。③王胜华:《“预备行为实行化”立法的正当性根据——基于刑法第120条“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考察》,《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笔者认为,无论是风险刑法说、敌人刑法说抑或印象说,其共通性在于将准备行为正犯化的正当化根据建立在“安全性”之上,其分歧主要在于如何理解“安全性”所处的语境,是将其作为风险社会中公众的安全需求僭越社会基本规则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还是将其视为一种对法的安全性的信赖。三者理论分歧的本质在于视角不同,即将“安全”置于何种语境内理解,若各自以风险社会、敌人刑法或法的安全性信赖作为分析视角,必然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准确适用本罪的前提是对构成要件作出合理解释。上述因视角不同带来的理论分歧,无法为解释构成要件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二)本罪的立法性质究竟是实质预备犯还是形式预备犯

多数学者主张本罪是实质预备犯,也有个别学者提倡本罪属于形式预备犯。主张形式预备犯的学者以本罪不具备类型化的实行行为、不存在独立的构成要件为由,否定本罪属于实质预备犯,进而不产生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法律效果。其论证的核心在于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构成要件中的“准备工具”理解为《刑法》第22条犯罪预备中的“准备工具”,将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的内容解释成犯罪预备中的“制造条件”,在该罪构成要件内容已全部为《刑法》总则规定的情形下,进而得出构成要件缺乏类型性和独立性。④刘天:《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形式预备罪说之展开》,《净月学刊》2018年第2期。

笔者认为,对本罪立法性质的讨论虽然涉及对本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但只是对构成要件独立性和类型性进行分析,并不触及对构成要件内容的解释分析,依然无法为本罪准确适用提供基础,但在判断是否处罚该罪预备犯方面具有意义。换言之,若主张本罪是形式预备犯,则由于本罪并非正犯,因而无法处罚本罪的预备犯,此种处罚范围大小的讨论并不涉及对构成要件内容的理解。另外,上述主张形式预备犯的观点存在谬误,值得商榷。第一,立法者增设本罪的目的在于扩展刑罚的触角,使法益保护更加前置化,确立预防刑法、安全刑法在反恐刑事立法中的地位。从此刑事政策角度观之,将本罪理解为实质预备犯更合乎立法本意和政策定位,将本罪的预备犯纳入刑事处罚范围更有利于发挥本罪法益保护前置的功能定位。第二,有机械理解构成要件类型性和独立性之嫌。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既需要以构成要件内容为依据,也需要利用刑法总则中有关故意犯罪特殊形态(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的理论知识进行综合理解,否则很难全面解释构成要件,极易走向“一叶障目”的歧途。同理,不能仅凭本罪构成要件内容与《刑法》总则犯罪预备的立法规定具有一致性,就径直否定本罪构成要件的独立性和类型性。与之相反,此种一致性正好能证实本罪属于实质预备犯。应当说,同为预备犯,本罪构成要件内容必然符合犯罪预备的规定,且本罪还具有恐怖活动犯罪方面的特殊性,此种特殊性便是其类型性和独立性的彰显。

从上可知,刑法学界围绕本罪的理论聚讼较少涉及对构成要件内容的解释。即便有学者谈及本罪的构成要件,也只是对本罪构成要件要素“其他准备”进行研究,其他内容很少涉及。然而,作为一种恐怖活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危险物品”和“恐怖活动”对理解本罪犯罪构成具有重要意义,是本罪得以准确适用的关键。因而,本文以构成要件要素“危险物品”“恐怖活动”“其他准备”作为解释对象,深入探究它们的规范内涵和体系定位。

二、“危险物品”“恐怖活动”的规范内涵

以是否需要进行价值评价,刑法理论将构成要件区分为描述性构成要件和规范性构成要件。后者的内容需要法官借助于规范逻辑、通过补充价值的判断途径予以确定。①[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即便是简单明了的数字,也有可能需要在刑法语境内进行规范评价,如对“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需要作出“不包括本数”的解释。因而,“所有的特征(也许纯粹的度量概念是例外)都会是规范性的。”②[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1页。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中的构成要件要素“危险物品”和“恐怖活动”的内容就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借助于规范逻辑来确定其规范内涵。

(一)“危险物品”的规范内涵:用语的同一性还是相对性

《刑法》第120条之二第1款第1项规定“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可知,“危险物品”是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而准备的犯罪工具,且该工具的社会危险程度与“凶器”“其他工具”具有相当性。对于“危险物品”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18年5月颁发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作了界定:“为实施恐怖活动制造、购买、储存、运输凶器,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通过对比《刑法》第120条之二第1款第1项及《意见》的规定,可以发现《意见》将“危险物品”的内涵解释为“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物品”。

在我国刑法中,除了本罪将“危险物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外,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0条)和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6条)的罪状中也规定了该构成要件要素。针对三个不同罪名的罪状中同时规定了“危险物品”,是否应当对“危险物品”的内涵持同一解释便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这涉及到对刑法用语同一性和相对性的讨论。那么,对于本罪“危险物品”的理解究竟是主张刑法用语的同一性还是相对性呢?

对于如何判断不同刑法条文中的同一词语是否为相同内涵,体系解释成为判断的依据。“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的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③[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0页。不是说对同一词语在刑法体系内必须作出同一解释,而是应当考察它们是否在同一语境内进行适用,这与体系解释存在关系。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如果根据刑法条文的系统性、一贯性与上下文逻辑联系进行体系解释,就能够明确刑法文本特定语词的真实与客观的含义时,则不必进行其他解释。”④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根据体系解释,既可能对不同刑法条文中的同一用语作出相同的解释结论,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结论,二者都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皆属于体系解释的结果。“为了实现刑法的正义理念,为了维护刑法的协调,对同一用语在不同场合或者针对不同行为、对象作出不同解释是完全必要的。”⑤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80页。如果在任何场合都作出完全相同的解释,其结论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旨。⑥张明楷:《注重体系解释,实现刑法正义》,《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如由于“户”在入户盗窃、入户抢劫的定罪、法定刑升格中具有不同的意义,因而其在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中应当体现为不同的解释结论。

笔者认为,与上述“户”在入户盗窃、入户抢劫中所具有的不同内涵不同,“危险物品”在上述三个条文中都是处于同一语境,因而应当维持解释结论的同一性。三个刑法条文都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且三者都是作为犯罪工具使用,都属于危险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罪状已经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危险物品”的内涵。《刑法》第130条规定“非法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可知,这两个刑法条文对“危险物品”的解释同一,“危险物品”特指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鉴于在同一语境使用“危险物品”,《意见》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中的“危险物品”解释为“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时就未能维持“危险物品”在刑法体系内解释结论的同一性;又由于“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已能涵盖目前发现的危险品种类,且已经过上述《刑法》第130条、第136条的立法确定,因而应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中“危险物品”的内涵解释为“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而不应采用法位阶较低的《意见》。

(二)“恐怖活动”的规范内涵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相比,刑法属于后盾法和保障法,前者属于前置法。“刑法作为所有部门法的后盾与保障,无论是犯罪圈的划定还是刑事责任的追究,既要在形式上受制于其保障的前置法之保护性规则的规定,更要在实质上受制于其与前置法之保护性规则共同保障的调整性规则的规定。”①田宏杰:《行政犯的法律属性及其责任——兼及定罪机制的重构》,《法学家》2013年第3期。因而,在探究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中“恐怖活动”的内涵时,需要从本罪的前置法中进行寻找。

《反恐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活动的;(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五)其他恐怖活动。”

《反恐法》在界定“恐怖活动”内涵时体现出两个特征,一是用“恐怖主义性质”来界定“恐怖活动”,二是采取“列举+兜底”方式解释“恐怖活动”。应当说,《反恐法》用恐怖主义性质来界定恐怖活动存在可取之处,指明了恐怖活动的行为方式、社会效果和政治目的。“列举+兜底”模式可以将更为宽泛的行为方式纳入恐怖活动范围内,以达到刑事政策层面严密刑事法网的目的。然而,此定义存在问题:其一,定义项与被定义项存在相互界定之嫌。如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来定义“恐怖活动”,定义项里涵盖了被定义项,从而使得“恐怖活动”的内涵不清。其二,定义项与被定义项之间的逻辑关系有误。《反恐法》第3条第2款第3项、第4项用“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来定义“恐怖活动”,但在该条第3款、第4款②第3款: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3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第4款: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中出现了用“恐怖活动”反过来定义“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的情形。换言之,“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与“恐怖活动”的内涵之间存在相互定义的问题。如此不区分逻辑关系,必然导致“恐怖活动”的内涵不明。其三,仅以“恐怖主义性质”来界定“恐怖活动”,与《反恐法》严格区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立场不符。《反恐法》有128处提到“恐怖主义”、26处提到“极端主义”,说明该法严格区分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而《反恐法》仅将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行为视为恐怖活动,那么,具有极端主义性质的行为是否属于“恐怖活动”便会面临尴尬的解释难题。

笔者认为,在界定“恐怖活动”内涵时应当将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都纳入进来。如果只用“恐怖主义性质”来界定“恐怖活动”的内涵,无疑会不当缩小恐怖活动的外延,不利于严密刑事法网,很难达到严厉打击恐怖犯罪的政策需求,更是与国内法和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严格区分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做法不符。如《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严格区分三者并对其内涵各自进行界定。①该公约第1条规定:“一、为本公约的目的,所使用的专门名词系指:(一)恐怖主义是指:1.为本公约附件(以下简称“附件”)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2.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他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三)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另外,《刑法》《反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条文也严格区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如果要准确界定“恐怖活动”的内涵,就需要探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内涵。《上海公约》界定三者内涵的做法值得称赞,但未能在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之间划出明晰的界线,未能准确把握三者的最大不同点,不同程度上还存在混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特征的情形。之所以得出该结论,是因为恐怖主义犯罪是具有明确政治目的的犯罪类型,而极端主义却不一定都带有政治目的。这是因为极端主义存在多种类型,其中政治极端主义、民族极端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具有政治目的,而生态极端主义、文化极端主义在推崇理念极端化的同时难说其具有政治目的。《上海公约》未将“政治目的”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却将其作为极端主义的特征,使得恐怖主义犯罪与极端主义的特征相混淆。

笔者认为,“分裂主义”的指向性较强,指的是分裂国家领土、危及国家安全的思想观念,针对此点不存在争议,具有较大争议的是如何区分“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虽然极端主义包含多种类型,但在分析其具体指向时应当将其置于我国语境内理解。由于我国恐怖主义活动主要体现为“东突”恐怖势力,此恐怖组织信奉的是伊斯兰原教旨主义②贾友军、赵爽:《当代新疆宗教极端主义的三个基本理论问题辨析》,《实事求是》2014年第6期。,是宗教极端主义的体现,因而在我国境内出现的极端主义主要是宗教极端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是伪宗教,“防范和遏制宗教极端主义的一个‘极端’重要的策略,是强调宗教极端主义不是宗教。”③叶小文:《防范和遏制宗教极端主义》,《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关于区分宗教和宗教极端主义,金宜久教授认为,宗教和宗教极端主义存在四点不同:其一,是否具备宗教性不同。宗教具有公开、合法地位,是公开合法的信仰,受到法律保护;而宗教极端主义不是合法信仰,处于隐蔽、诡秘状态,受到当局的打击,缺乏宗教性。其二,是否具有欺骗性。宗教延续其传统的说教,不会欺骗信徒做一些违法犯罪之事;而宗教极端主义通过极力扭曲宗教教义使信徒受到欺骗而信仰罪恶团伙的头目,进而实施一些违法犯罪之事。其三,是否具有排他性。宗教不具有排他性,尊重信徒的信仰自由;而宗教极端主义具有极强的排他性,有着“有你无我,有我无你”的排他观念。其四,是否对抗国家和社会。宗教保持中庸、宽容,在处世方面力争国家和社会和谐;而宗教极端主义对国家和社会有极强的对抗态度。④金宜久:《重视对宗教极端主义问题的研究》,《世界宗教研究》2014年第6期。本文在积极借鉴金宜久教授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以下两点补充意见,以达到准确区分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的目的。其一,极端主义是分裂主义、恐怖主义的思想根源和灵魂。分裂主义所坚持的民族自决思想、民族极端主义是宗教极端主义在民族自决领域结合后的产物,其给民族极端主义提供了思想理念层面的依据。恐怖主义所坚持的极端理念和极端行为也是出于极端主义排他性的观念。其二,极端主义外延最广,分裂主义和恐怖主义次之。极端主义不一定要求具有政治指向性,而分裂主义和恐怖主义具有政治指向性。极端主义只是坚持价值理念的极端性和行为手段的极端性⑤卢有学、吴永辉:《极端主义犯罪辨析——基础理论与立法剖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并不一定指向政治目的。而围绕极端主义是否需要使用暴力手段存在争议。①卢有学、吴永辉:《极端主义犯罪辨析——基础理论与立法剖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王良顺:《宣扬极端主义罪的基本构成要素与司法适用探析》,《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法律不单纯依据行为人的思想就去处罚他,如果没有外在的行为表现就不能仅依据主观去定罪,否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另外,如果行为人仅有平和的反抗方式,也难以体现手段的极端性,因而极端主义需要具备暴力属性。

综上,极端主义是分裂主义、恐怖主义的思想根源,三者都具备价值理念的极端性和行为手段的极端性。三者最大的不同点在于:极端主义不要求具备政治目的性,而分裂主义和恐怖主义具有政治目的性;分裂主义体现为民族极端主义,旨在分裂领土的完整性,而恐怖主义在体现思想、行为极端的同时,还体现为打击对象的无辜性和营造恐慌效果。恐怖活动是具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和恐怖主义性质的行为。

三、“其他准备”的体系定位:罪的兜底还是项的兜底

刑法第120条之二第1款第4项规定“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如何理解此处的“其他准备”,刑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罪的兜底说和项的兜底说。

罪的兜底说认为,“其他准备”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兜底规定,是指除了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的准备工具、联络境外恐怖组织或恐怖人员、组建或者主动参加恐怖活动培训、在培训中表现活跃以及策划之外的其他的对恐怖活动的准备实施起到实体帮助作用的活动,诸如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的踩点、买卖凶器、筹措资金等行为都是本条所规定的“其他准备”。②黄璐玮:《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立法解读》,辽宁大学2016年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第11页。张明楷教授也主张罪的兜底说,认为“若将‘其他准备’理解为是第4项的兜底规定,则第120条之二第1款前三项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相对于‘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而言,前三项的规定都属于‘其他准备’。所以,只能认为,‘其他准备’实际上是第120条之二第1款的兜底规定”③张明楷:《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

项的兜底说认为,“其他准备”并非整个罪的兜底,而仅是该条第1款第4项的兜底。“虽然该条款前三项内容中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的‘准备’,与‘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相比属于‘其他准备’,但并不能当然得出第4项内容中的‘其他准备’为整个条款兜底规定的结论,因为条款每项内容各有侧重,或准备凶器、工具或组织、参加培训,或进行相关联络,这些都是为实施恐怖犯罪进行的相关准备行为,但无法完全纳入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的语义体系。”④高丽丽:《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以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为视角的宏观解构》,《法学论坛》2018年第2期。

我国刑法中的兜底条款包括“相对的兜底罪名”“兜底的行为方式”“兜底的行为方法”。其中兜底的行为方式是指“在某些犯罪中,刑法列举了各种行为方式,为防止遗漏,又设兜底条款。”⑤陈兴良:《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第120页。笔者认为,本罪中的“其他准备”实为一种兜底的行为方式,是对第120条之二第1款第4项的兜底。其理由如下。

其一,不可将“其他准备”理解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款的兜底,否则会与我国刑法对罪的兜底行为方式的立法模式相冲突。我国刑法采取“单独设项+内容单一”的立法模式来设置罪的兜底行为方式。如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第1款第6项,“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第1款第4项,“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第191条洗钱罪的第1款第5项,“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的第5项,“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的第4项,“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第5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通过上述立法可知,“单独设项”是指立法者将罪的兜底行为方式单独作为刑法条款的“项”予以设置,并未将其作为一“款”或一“条”。“内容单一”是指立法者在将罪的兜底行为方式作为条款的“项”进行设置时,在此“项”中只规定了兜底的行为方式,并未规定其他内容,体现为“采用其他方式……”“以其他方法……”“其他……行为”。然而,本罪中的“其他准备”虽然符合“单独设项”,但由于立法者在此项中还规定了其他内容“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使得“其他准备”并不符合“内容单一”的模式。所以,我国刑法对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中“其他准备”的立法模式与刑法对罪的兜底行为方式的立法模式不一致,不应将“其他准备”视为罪的兜底。

其二,将其理解为项的兜底,符合对前三项行为性质同质性的规范描述。“立法者之所以能够将兜底条款和列举性规定安排在同一法律条文中相并列,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兜底条款所蕴含的行为与列举性规定所描述的诸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同质性,即二者在属性上是类同的,这种同质性就犹如数字之间的‘最大公约数’。”①张建军:《论刑法中兜底条款的明确性》,《法律科学》2014年第2期。笔者认为,就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而言,上述论者所言“同质性”,既包括本罪第1款第4项中兜底条款“其他准备”与列举性规定“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之间所具有的行为性质上的同质性,也包括本罪第1款前三项与第四项之间在行为性质设定上的同质性。通过对刑法第120条之二第1款前三项的分析可知,前三项的同质性即所谓的“最大公约数”为行为方式的多样性:第1项表现为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多种工具;第2项表现为对恐怖活动培训开展多种行为,如“组织”或“积极参加”;第3项表现为与境外联络对象的多样性,即“与组织联络”或者“与人员进行联络”。此时如果将“其他准备”理解为是本罪罪的兜底,会使本罪第1款第4项“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所体现出的单一性与刑法第120条之二第1款前三项所体现出的行为方式的多样性之间缺乏同质性。相反,若将“其他准备”理解成本罪第1款第4项的兜底,会使本罪第1款各项之间行为方式的同质性得到保障,因而应当将“其他准备”理解为是本罪第1款第4项的兜底,而非本罪第1款的兜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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