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储信 连 洋
·法学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背景下警察出庭作证研究
李储信 连 洋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味着国家从顶层设计层面来重新理顺侦查、起诉、审判之间的关系,其有内外两个基本面。外部基本面要求侦查、起诉、审判都要以审判为中心,内部基本面要求审判活动以庭审活动为中心致力于实现庭审实质化。庭审中警察能否出庭作证,既是检验外部基本面成果的关键一环,也是促进内部基本面即庭审实质化的必由之路,同时也是倒推警察执法规范化的路线选择。为此,应找准着力点,通过转变办案理念、完善配套制度、落实违规惩罚措施等多方面来推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
警察出庭作证;刑事诉讼;诉讼制度改革
为了保障公安民警依法履职,树立严格、规范、公正的执法形象,提升执法的公信力和执法权威,2019年公安部颁行了《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实施一年多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与此同时,警察执法规范化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热点,而其中最受诟病的即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警察非法取证问题。如在北京发生的“雷洋事件”引发了社会争论,争论一方是一些群众对雷洋家属的同情和对警方的不满,一方是警方对执法行为合法性的不断澄清。这场争论反映了一个深层次问题,即警察无法证实自己的清白了。从证据理论角度看,自证清白本就是比较困难的事,所以需由中立第三方通常为法庭进行裁决,才衍生出认定事实的系列证据规则产生。而从刑事案件角度看,当事人证实自己清白的最好方式就是在一个中立的、无偏私的法庭面前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质证,然后辩驳论证,通过在法庭上以看得见诉讼过程的方式来证实自己的清白。[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它有两个基本面,一为外部基本面,它要求诉讼过程即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都要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要求警察在侦查阶段取得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取证手段应当严格依程序合法取得,从而使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得起法庭的考验;二为内部基本面,它要求审判活动中以庭审活动为中心致力于实现庭审实质化,要求警察在法定情形下应当出庭作证就自己取证行为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当庭陈述并接受询问和质证,用以增强控方的控诉力量,真正体现事实查明在法庭、举证质证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庭审实质化改革目标。外部层面基本目标是否达到的检验标准,取决于内部基本面中法庭对被告人最终的裁判结果。而庭审中警察出庭既能够推动外部基本面“审判为中心目标的实现”,也能够促进内部基本面“庭审实质化的进步”。因此,警察出庭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需求,也是倒逼警察规范执法的有效路径。
1.警察出庭作证是诉讼阶段论理念向以审判为中心理念转变的必然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由原来的三机关各管一段、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目标转变为侦查、审查起诉是审判的准备阶段,这一阶段实施的目的是为审判中指控犯罪做准备,以审判活动认定犯罪为其最终目标,始终按照审判中的证明标准来收集、提取证据和指控犯罪。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审前阶段应当服从并服务于审判阶段。[2]而在审判阶段最关键的庭审中,法官认定事实障碍之一在于审判阶段出现的大量言词证据无法有效被质证、核实,而言词证据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最易被质疑,也最易诱发冤假错案,因为庭审中最常被推翻的证据即是被告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而翻供最易引发辩方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质疑,即实践中饱受诟病的非法取证问题。为消除辩护方的质疑,同时也为解决法院审判阶段认定证据合法性的难题,要求警察在法定情况下出庭作证以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陈述,并接受当庭询问、质证,切实解决法庭审理的实际困难。否则,庭审时证人、鉴定人等都不出庭作证,各种案卷、笔录乃至情况说明成为法庭调查的主要对象[3],整个庭审过程枯燥乏味、死气沉沉,指望控辩双方的对抗出现好的效果以实现审判为中心以及庭审实质化的目标,显然是一种不可能的苛求。
2.警察出庭作证是诉讼模式的当然要求
当今世界主流的诉讼模式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种。两种诉讼模式虽然侧重点不同,但都需要警察来支持庭审、完成指控犯罪的活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案件的审理主要依赖控辩双方在法庭中的言语和证据对抗,而作为控方证人的警察需要亲自出庭支持控方的指控,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作为辩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因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核心就在于庭审中的对抗,警察作为案件的侦办者必然是很多关键证据的制作者。在崇尚程序公正的英美法系国家更加关注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警察出庭作证是其庭审的常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要求法官在庭审中是权力的积极行使者,为了达到追究犯罪的目的必须当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由此衍生出言辞直接的证据规则)。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同样重视人权保障,司法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对一切有可能侵犯其权利行为的审查和监督。无论是调查取证,还是对侵犯被告人权利行为的监督,都必须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警察出庭作证也是职权主义模式的当然要求。
3.警察出庭作证是域外的通行做法
警察出庭作证是域外国家的通行做法,虽然各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原因不尽相同,但一个基本要点是明确的,即警察应当出庭为案件的实体或程序性事实作证。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者可能是基于非法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庭应当将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予以排除,除非控方能够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并非上述情况下获得。[4]鉴于英国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为证实该种情况,通常控方即检察机关会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讯问以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美国警察出庭比较普遍化,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必须出庭作证。警察作证应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询问和质证,如果宣誓后说谎将构成伪证罪。[5]德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询问本人原则”[6],即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询问而不能以其书面证词取代当庭陈述;在证人确实无法到庭情况下,可以传唤曾经询问过该证人的警察出庭作证,以警察的证言代替目击证人的陈述。[7]在法国即使罪轻案件中,法官询问被告人以及检察官、被告人的辩护人向被告人提问后,就是询问证人;而询问证人首先是控方的证人,警察最先,专家证人最后。[8]这说明法国警察应当出庭接受法官和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尤其是控方的首要证人。
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经验的获得必须以现实的需要为基础并需在此之上归纳总结后才可获得。警察出庭作证是在现实需求下产生的,具体而言有以下原因。
1.警察出庭作证是警察执法规范化的要求
近年来警察不文明或不规范执法屡上新闻头条,损害了警察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为了提升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2016年5月2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警察执法中的具体行为准则和规范。如果说《意见》是从正面规范警察执法行为的话,警察出庭作证则是从反面倒逼警察规范执法。作为执法行为合法性的证人出庭,在法庭的严肃氛围之下独自陈述并接受询问,无形中会让人敬畏法律;加之一旦发现取证或执法过程有不合法行为,轻则导致获取的证据被排除影响指控犯罪,重则因违法行为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双重的作证压力能够督促警察文明、规范执法。
2.警察出庭作证是落实相关法律规定的需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就警察出庭作证有了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第一款规定;[9]第57条第2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状况并不乐观,未能达到法律规范的预期效果。法律功能发挥的难点并不在于制定和修改法律,而在于贯彻落实法律。若依法律的效果评判,一部没有落实的完备的法律不如一部立法质量不高但贯彻得比较彻底的法律。2018年修订的刑诉法、2018年实施的人民法院三项规程[10]已就警察出庭作出具体的规定,法治的效果依赖于落实和推动警察出庭作证。
此外,打击犯罪不仅需要查实案情、抓获犯罪嫌疑人,更需要将嫌疑人以公正的程序进行审判并最终确定是否有罪、应否判处刑罚。作为查实案情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警察,若想让辛苦破案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惩处,必须突破传统办案以侦查终结为结束的观念,树立将工作继续延伸至审判并判处刑罚后才算完成打击犯罪任务的完整办案思维。警察出庭作证就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陈述,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质证,从而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人可以和办案警察在法庭上展开对话,就自己认为的不合理取证行为进行辩驳和论证。这样既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也有利于被告人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同时,警察出庭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有利武器。在法庭上,警察对自己的取证行为进行陈述并接受质证,这不仅是对其办案质量的一次检验,也让其对辩方不实的违法取证意见予以反驳,从而维护自身尊严、澄清案件真相。这一过程有利于警察发现办案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促使其执法取证更加规范化,从而减少或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由此可见,警察出庭作证是一项保障被告人权利、查明案件事实、督促警察规范执法的多赢选择。
1.书面证言采纳原则产生的立法漏洞
我国刑诉法对证人的书面证言采取当庭宣读采纳原则[11],《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虽进一步明确证人应当出庭的具体情形,但对不出庭证人的证言依然实行宣读采纳原则。其第34条规定,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且无法通过视频作证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或对作证过程录音录像,但对何谓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由谁来解释客观原因无法出庭均未给出规定。我国立法对书面证言宣读采纳的倾向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土壤,既然证言可以通过书面宣读即可,又何须出庭作证。
2.实体追责规则的缺失
立法仅规定警察在何种情形下应当出庭,却没有规定拒绝出庭后的实体后果。对警察而言,不出庭的程序后果仅意味着该份证据可能被排除,其后可通过提交纸质说明材料或补充其他证据的方法作出补救。刑事诉讼法规定经法院依法传唤侦查人员应当出庭[12],却没有规定不出庭作证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无法律后果追责情形下,“应当出庭”效果自然大打折扣。法律能够实施的重要保障在于违背它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缺乏惩罚后果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存在实施难度。
3.警察出庭作证的配套制度不健全
由于警察出庭作证相关的配套制度缺失,导致警察出庭作证存在制度障碍。一是警察出庭作证缺乏保障措施,如作证经济补助、人身安全保障、身份保密、时间保障等。保障的目的为推动警察没有负担的作证,促进其积极从幕后走向台前。二是缺乏全国统一的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规范。警察出庭作证是否着制服,作证程序如何进行,作证的范围有哪些等,这些配套程序性措施,应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否则,警察出庭无法落实。
1.警察自身的思想负担
警察不想出庭作证的因素主要有三项。首先,传统的公权力权威思维支配下认为警察出庭有损权威。侦查机关侦办案件人员成了法庭中陈述的证人,不仅要当庭陈述,还要接受各方盘问,极大地伤害了其长期以来形成的自尊心。其次,刑事诉讼程序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适应困难。我国刑事诉讼长久以侦查为中心,侦查机关负责最重要的查明案件事实、指控犯罪的职责,而检察机关仅是将侦办的案件移送审判,而审判机关起到确认侦查机关指控犯罪的作用。是否构成犯罪在侦查阶段已定,之后程序很难改变,这从我国每年无罪判决率就可看出。公检法三机关流水化的作业状态导致了实践中的重配合、轻制约,三者成为共同打击犯罪的合作伙伴。公安机关由此认为警察出庭是多此一举。第三,警察出庭会导致一些责任承担问题。警察出庭作证如果效果好,能帮助支持指控犯罪;如果效果差,轻则相关证据被排除影响指控,重则因违法行为可能遭受纪律处分甚至刑事处罚,以及因此招致打击报复或影响工作等。
2.检察机关不想警察出庭,法院无法传唤警察出庭
实践中,检察院对于各类指控证据尤其是言词类证据往往不会质证,因为侦查人员不会出庭,如果出庭很可能因书面证言反映的情况和当庭陈述的情况不一致,导致书面证据无法使用而影响指控效果。而法庭在对证据产生疑问时,如果选择主动调查核实,询问侦查人员,要求他们出庭说明情况,大多会被侦查人员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庭。然而,为了补充证据的证明力,侦查人员一般会用各种工作说明、情况说明作为补充证据移送法院。这些说明类证据在证据中无法归类,但作为权宜之计往往成为弥补各种证据不足的兜底证据。而这些说明类证据仅是侦查机关自我证实取证合法的自白,没有质证,没有交叉讯问,更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伪。
警察出庭作证内容不同导致警察可能出庭的身份不同,对诉讼的意义也不尽相同。不论以哪种身份作证,有两个理念应该贯彻始终。其一,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两种目的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其二,司法改革的思路是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起诉紧紧围绕审判活动展开、为审判服务,为了达到审判中定罪量刑的标准,侦查机关务必要以审判的定罪量刑的标准去调查事实、获取证据,以达到支持公诉追究犯罪的目的,警察在必要情况下出庭是必须的,是为更好地追究犯罪,更好地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目标。
笔者按照警察出庭作证的内容,将其划分为三种情形,提出警察出庭作证时的规范。
“证实证据取得合法而作证”称之为程序性作证。作为程序事实提供者的证人[13],此时警察作证的目的是证实案发后作为侦查机关寻找和获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刑诉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检察院可以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院可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笔者认为,相比于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详尽规定而言,国家对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还略显不足,应注重从以下方面完善。
1.理念先行
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的诉讼理念传导要先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公检法机关都应树立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将侦查、审查起诉行为视为审判工作的准备,侦查、审查起诉的取证和指控犯罪的标准都要以审判标准为依据,严格依法取证。否则,违法或不规范取得的证据将会因程序不合法在审判阶段被排除,影响犯罪指控效果。同样,作为审判机关,法院也应当破除三机关流水作业的思维,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控方提供的违法或不规范证据,该补正的补正,补正后仍不合规的予以排除,应严格依照审判阶段的定罪量刑标准审判。
2.清晰作证范围
警察的程序性作证内容很明晰,有以下几类: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笔录制作的合法性;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制作过程的合法性;秘密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录音录像、抓捕视频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收集制作的合法性。
3.明确启动标准
警察有繁重的办案任务,不可能事事都要求其出庭,事实上也达不到每案必出庭。就现阶段而言,警察出庭作证有两种情形。其一,对公诉方而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检察院可以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其二,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而言,如果认为警察获取的该份证据对本案定罪量刑有关键作用,确有线索证实该证据制作过程有违法或违规的行为,经法庭准许和传唤,可通知警察证人出庭说明情况,同时其应在庭审之前提出(如果有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因为如果当庭提出可能因为传唤证人到庭导致延期审理,拖延诉讼。如果庭前或庭前会议中,公诉人认为有必要警察出庭也应在此时提出,庭审中如果遇到特殊情形双方也可以申请警察证人出庭,但需严格限制双方使用,避免不必要的出庭导致诉讼拖延。
4.完善作证程序
警察出庭可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性规定,如法庭应告知其如实作证、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将要承担法律责任,然后开始就需要的取证行为合法性进行陈述,接着公诉机关询问,经法庭许可被告人及辩护人可询问警察证人,最后法庭询问等。
5.完善拒绝出庭作证法律后果
现有法律只规定程序性的证据强制排除的后果,对警察拒绝作证缺乏实体性的法律后果,笔者建议参照刑诉法对证人拒绝出庭的实体后果,对拒不出庭的警察证人规定制裁措施。如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法院可以强制传唤其到庭;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下拘留。警察作为公职人员,出庭作证是其分内工作,对其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行为可以增加行政上的内部处分或纪律处分,经查实可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法机关可作出详尽的规定以督促警察出庭。
6.健全作证的配套制度
警察出庭即是证人,应享有普通证人出庭的各种保障的权利,如人身安全保障、隐私保护等措施都应到位。“三项规程”规定了技术侦查中的警察出庭保障措施,是否可以用于普通警察尚待明确。基于刑事犯罪侦查的危险性,出于对出庭警察的保护,可以考虑参照技术侦查中警察出庭的保障措施、创新作证方式等。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适用于证人出庭的一般规定。
1.身份定位
警察与其他目击证人一样都是案发过程的目击者,都有义务就案发过程予以陈述;但又和其他目击证人不一样,因为其有倾向性。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警察对本案相较于其他证人在中立性方面有所欠缺,但不影响其出庭作证。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义务就其目睹的犯罪事实向法庭陈述,只要该份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也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2.适用条件
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作证应适用一般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即只要控辩双方对该份证言有异议,且该份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大影响,法院认为有必要,警察就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此时警察作为证人同一般证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一样的。
3.法律后果
作为警察身份的普通证人,拒绝作证当然适用法律对普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法院可对其适用传唤、训诫甚至拘留等处遇措施。
此种情形下警察作为专门鉴定意见的制作人,就鉴定内容发表专业技术方面的意见。
1.身份定位
多数情况下鉴定人员为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人员,他们服务于刑事案件的专门鉴定性工作,供职于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于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相关规定。
2.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作证有具体规定。其一,出庭作证条件。《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鉴定人应当出庭。其二,专家证人对鉴定人质证的条款。《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该条款的漏洞在于未规定鉴定人是否应该出庭接受专家证人质证,即专家证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是书面还是当庭,从条文上看专家证人是要出庭的,但鉴定人是否也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并没有明确。既然是质证,必然是直接言词辩论效果更好,一方面有利于法庭当庭对鉴定意见分析后决定是否采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升诉讼各方对鉴定意见的认同感。此外,对于缺乏专业知识的诉讼参与人而言,将鉴定意见中的专业化问题通过当庭的辩驳和论证(相比于书面质证而言)更容易让人接受,且当庭质证也能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
3.法律后果
对于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刑事法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条文自然也适用于警察鉴定人出庭作证要求。因为就鉴定人而言,无论基于哪方委派,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某些专门性的技术性内容提供意见,其只针对专门问题提出意见,如痕迹的固定、现场勘验的摄影技术、尸体检验等,其不对案件事实负责,仅就鉴定内容作证。因此,警察身份的鉴定人应和其他鉴定人一样适用本条文的相关规定。
Research on Police Testifying in Cour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rial - centered Litigation Reform
LI Chu-xin LIAN Ya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reform means that the state should, from the top-level, straighten out the relationship among investigation, prosecution, and trial, which has both internal and external fundamentals. The external fundamentals require that investigation, prosecution and trial should be centered on trial, while the internal fundamentals require that trial activities should be centered on trial and be committed to realizing the substantive trial. Whether the police can testify in court is not only a key link to test the results of external fundamentals, but also the only way to promote the essence of internal fundamentals, that is, the trial, but also the route choice to push back the standardization of police law enforcement.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find out the focal point, and promote the police to testify in court by changing the idea of handling cases, perfecting the supporting system, and implementing the punishment measures for violations.
police testifying in court; criminal proceedings; reform of the litigation system
[1]《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B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证和公开的审讯。
[2]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法学》2015年第7期。
[3]李奋飞:《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制约要素》,《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
[4]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版,第88-89页。
[5]刘仁文:《警察要不要出庭作证》,《南方周末》2000年2月11日。
[6]《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103页。
[7]王超:《论警察出庭作证》,《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1期。
[8]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305-307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10]详见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简称“三项规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13]武晓慧、周欣:《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中国化进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D925.113
A
1672-1020(2020)06-0028-07
2020-06-28
李储信(1988-),男,安徽安庆人,汉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交通管理学院讲师,主要研究刑事诉讼法学、思政教育,北京,102623; 连洋(1989-),男,山西长治人,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主要研究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北京,102200。
[责任编辑:尹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