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萌
(惠州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惠州 516007)
英国合同法是非常重要的国际商事游戏规则,英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与众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制度,主要源于罗马法;而英国合同法的形成,很大程度上独立于罗马法。理解英国的合同解除制度,需要用一种历史的视角,去分析这一独特的制度是怎样形成的。
研究英国合同解除制度,违诺赔偿之诉(assumpsit)是一个适当的起点。在历史上,当事人要提起诉讼,必须严格按照特定的诉讼形式,违诺赔偿之诉就是这样一种诉讼形式。违诺赔偿之诉源于欺骗之诉(action for deceit)[1],在诉讼请求和损害赔偿数额等方面,违诺赔偿之诉要比欺骗之诉更有优势,当事人于是倾向于使用违诺赔偿之诉[2]138。违诺赔偿之诉带来了允诺有拘束力的观念,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允诺是彼此的对价。只有在违诺赔偿之诉出现之后,允诺之间的相互依赖才促成了合同解除权利的形成和界定[3]148。
英国的合同解除制度是通过两个著名的判例确立的,这两个判例背后的法官都是曼斯菲尔德(Mansfield)勋爵。
英国传统观点认为,一个买卖由买卖双方的允诺组成,允诺之间相互独立。因此,就算对方完全违约,受害方也必须履行自己的允诺,唯一的救济是请求损害赔偿[4]。合同解除制度的形成,必须首先变更允诺之间相互独立的观念。换言之,只有在允诺相互依赖的前提下,受害方才可能有合同解除权。允诺之间相互关系的这项改变,是由Kingston v. Preston(1773)案(以下简称Kingston案)来完成的。
Kingston 案是这样的:原告允诺在被告的丝绸店工作15 个月,作为回报,被告答应在原告工作期满之后把丝绸店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由原告用自己的经营收入分期14年付清。原告还允诺提供一项担保,保证自己在经营业绩不好的情况下仍然按期付款。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担保,被告拒绝转让丝绸店。原告起诉被告,主张被告转让丝绸店的允诺和自己提供担保的允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被告不得拒绝转让丝绸店,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在Kingston v.Preston 案的判决中,曼斯菲尔德勋爵指出,允诺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独立性允诺,允诺被违反时,受诺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二是作为条件的依赖性允诺,在允诺履行之前,受诺人不必履行自己的允诺;三是相互以同时履行为条件的允诺,如果一方已经做好履行准备,而对方拒绝履行,准备好的一方可以起诉对方违约。允诺具体属于何种类型,要看当事人交易的意图[2]142。Kingston案中,原告提供提保的允诺并非独立性允诺,它是被告转让丝绸店的条件。
曼斯菲尔德勋爵创设依赖性允诺规则,其目的可能是为了防止给合同一方造成没收(forfeiture)的效果[5]189。他说:“原告胜诉是最大的不公正:被告不能够信赖原告的个人信用,这是协议的根本[2]142”。Kingston 案并没有直接确立英国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但Kingston 案对允诺的分类是曼斯菲尔德勋爵对英国合同法的重大贡献之一[2]140。根据这一分类,一方违反独立性允诺,受害方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违反依赖性允诺,受害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由此,英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形成就具备了必要的前提。
英国合同解除制度的真正确立,是通过Boone v.Eyre(1777)案(以下简称Boone 案)。Boone 案是关于种植园的买卖,买卖的标的除了种植园本身,还包括在种植业劳动的奴隶。但是卖方交付种植园的时候,有些奴隶已经逃跑,买方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曼斯菲尔德勋爵认为,原告的履行虽然不完整,但已经交付实际利益,为实现正义,应该把允诺定性为是独立性的[2]142。这样一来,买方就不能拒绝支付价款,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在Boone v.Eyre 案的判决中,曼斯菲尔德勋爵说:“(独立性允诺和依赖性允诺之间的)区别很明显:如果相互允诺左右双方当事人的整个对价,那就是相互条件,一项允诺为另一项允诺的前提;但如果允诺只左右部分(对价),违反允诺可以用损害赔偿来补救,这时候被告可以获得救济,不应主张该允诺构成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如果接受买方的诉求,那么原告的种植园哪怕少了一个奴隶也会让原告败诉”。
艾伦巴洛(Ellenborough)勋爵在Davidson v,Gwynne(1810)案的裁决中说:“除非不履行影响到合同的整个根基和对价,被违反的允诺应被视为独立性允诺,而不属于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①),受害方只能因独立性允诺被违反而请求损害赔偿;Boone 案确立的这一原则被它之后的所有判例承认[6]”。这段话非常清晰的呈现了曼斯菲尔德勋爵在Boone 案中的裁判思路:一方面,只有违反条件性的允诺,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则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条件性允诺的判定,又取决于违反允诺的后果是否影响整个合同的根基与对价。埃万(Ewan)教授认为,Boone 案与后来的案件不同,不是以被违反的是不是条件条款,而是以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7]213。这种观点的产生,可能是因为埃万教授只看到曼斯菲尔德勋爵推理的一个方面,而忽略了另一方面。
Boone 案本身包含两面性:一方面,曼斯菲尔德勋爵以当事人违反的是依赖性允诺还是独立性允诺来判定受害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又以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判断允诺的性质。这就为合同解除制度的发展提供了两种可能:一是根据被违反条款的性质来判断受害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二是根据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判断受害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英国法选择了第一条路,英国的学说与判例基本上认为Boone 案是以被违反允诺的性质为标准,去判断受害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以下简称SGA1893)的起草者麦肯齐·查尔姆斯(Mackenzie Chalmers)爵士就持这种观点,他认为,货物买卖法中的“条件”等同于“依赖性允诺”这一旧的术语,而“保证”等同于“独立性允诺”这一旧的术语[5]189。美国法选择了第二条路,美国的学说和判例基本上认为,Boone案的裁决是实质履行原则形成的源头[8-9]。
曼斯菲尔德勋爵的后辈法官,选择根据被违反条款的性质来判定受害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与此相对应的,就是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制度。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制度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历史偶然性。
现代意义上的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的形成,要从买方小心(caveat emptor)规则说起。柯克法官这样阐述买方小心规则:“根据大陆法,每个人都有义务担保其出售或交付的物品的质量,即使没有保证;但是普通法规定卖方没有这项义务,除非法律或合同中规定了保证义务,买方应该自己小心[10]214”。可以看到,普通法与大陆法在卖方责任问题上的起点是不一样的,大陆法假定卖方有质量保证义务,而普通法假定卖方没有质量保证义务。
早期的交易形态通常是这样的:买卖双方在公共集市上进行交易,买卖的标的都是特定的对象,买方在买进货物之前,是可以看到并检验货物的。买方小心规则因此可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同时激励买方在买进货物之前认真检验货物。但货物的质量缺陷有时候是潜在的,买方在交易时根本无法发现。举个典型的例子,买方从市场上买进一匹马,交易之后发现马有潜在缺陷。这时候,根据买方小心规则,买方是不能向卖方索赔的,更不能要求退货了。为了保护自己,买方只有要求卖方对马的质量做出保证,保证也因此在形式上是附带的[11]431。
这带来两个深远的后果。首先是促成了这样一种观念的形成:保证是独立于买卖的特别协议,买卖与保证加起来是两个合同[11]431。其次,促成了买卖法的二元体系的形成,买卖分为特定物买卖(the sale of specific goods)和凭描述的买卖(the sale by description)[11]432。这种二元体系的形成是由凭描述买卖理论带来的,因为特定物买卖是原本就有的。
根据买方小心规则,买方必须得到卖方关于货物质量的特别保证,才能获得救济。这对于买方的保护非常不利,凭描述买卖理论恰可以扭转这种局面。凭描述买卖中,卖方负担法律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也就是说,卖方必须保证货物符合描述。帕克男爵(Baron Parke)在Barr v.Gibson 案的判决中说:“在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既有物品(existing chattel)买卖,除非存在欺诈,法律没有规定质量的默示保证义务……但对于凭描述的买卖,法律规定了货物应该符合描述的默示保证义务”。买方小心规则,因此可以算是凭描述买卖理论形成的第一个原因。
凭描述买卖理论的形成的第二个原因与Street v.Blay(1831)案(以下简称Street案)所确立的规则有关。基于买方不能单方的把货物所有权返还给卖方这一理由,Street 案确立了这样一项规则:特定物的买方,在货物所有权立即转移的情况下,不能以卖方违反保证为由拒收货物[11]436。在Street案中,这一规则还仅仅适用于已履行合同(executed contract),Dawson v. Collis 案(以下简称Dawson 案)将这一规则的适用扩张到待履行合同(executory contract)。买方在所有权转移之后不得拒收这一规则仅仅针对特定物买卖,因此,凭描述买卖理论的出现,就可以限制该规则的适用②。但是,法官是不是为了限制street案规则的适用,才创设凭描述买卖理论的呢?这似乎没有充分的证据。尽管如此,street 案所确立的规则对凭描述买卖理论的发展,有非常巨大的影响。法院为了判断street 案所创立的规则是否适用,必然要去分析诉争案件是属于特定物买卖还是凭描述买卖。
一般认为,凭描述买卖的理论是由阿宾格(Abinger)勋爵在Chanter v. Hopkins(1838)案(以下简称Chanter案)的判决中提出来的[12]197。Chanter案是这样的,买方为自己的酿酒厂买一个炉子,他特别说明了购买炉子的用途,但卖方交付的炉子无法满足买方的需要。在chanter案的判决中,阿宾格勋爵写下这样一段著名的话:
两个东西混淆在一起。一项保证是关于某个事项的明示或默示的陈述,是合同的一部分;尽管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却是合同的明示目标所附带的。但在很多案件……一方根据描述出售特定物,也被称为保证;违反这种合同,是违反保证;这种情况下,卖方的履行与合同不相符;与之应该加以区别的是,如果一方要买豌豆(peas),卖方交付的却是扁豆(beans),卖方没有履行合同;并没有卖方要交付豌豆的保证;合同是出售豌豆,如果卖方交付的是其他东西,那就是没有履行合同。
从这段话可以看到,阿宾格勋爵不仅提出凭描述买卖的理论,也指出违反保证与违反描述是不一样的。违反保证只是不完全履行,而违反描述就是不履行了。这与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两分的制度安排已经非常接近了,只是,阿宾格勋爵尚未明确指出违反描述等于是违反条件条款。
现代意义上的条件条款,可以追溯到Dawson v Collis(1851)案(以下简称Dawson案)。在Dawson案的判决中,威廉姆斯(Williams)法官认为Young v.Cole 案(以下简称Young 案)确立了条件与保证之分。Young案是这样的:原告是一个股票经纪,他根据股票交易规则,向被告支付了其购买危地马拉债券的钱。但是被告的债券实际上没有危地马拉政府的盖章,因此是无效的。股票经纪于是向被告要回此前给付的钱。威廉姆斯法官认为Young 案确立了条件与保证之分,这实际上混淆了条件与完全丧失对价之间的区别[11]437。Dawson 案所提到的条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条件,但在与现代意义上的条件产生联系这一点上,它是最早的[12]197。
条件的概念提出来之后,现代意义上的条件条款的概念也很快形成了。威廉姆斯法官在1863 年的Behn v.Burness案的判决中说:“在非特定物买卖,所有权尚未转移的情况下,买方可以以货物不符合描述或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没有履行为理由拒收。如果已经使用了货物,就不能把描述性陈述视为条件,而只能把它视为被违反之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协议”。可以看到,这里的条件与现代英国法上的条件,开始具有相同的含义了③。通过这个案件,William 法官还确立了违反描述与违反合同条件条款之间的联系。
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制度由此基本形成,但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回答。为什么受害方在对方轻微违反条件条款的情况下就可以解除合同,这与Boone 案的立场是大相径庭的,Boone 案认为,判断允诺的性质要根据违反允诺的后果。帕克男爵在NICHOL v.GODTS(1864)中的判决意见为这个问题提供了答案。
NICHOL v.GODTS(1864)案是这样的: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外国精炼菜籽油,卖方保证货物与样品一致;卖方交付的货物的确与样品一致,但却不是外国精炼菜籽油,而是麻油和菜油的混合油。买方拒收,卖方认为自己只有保证货物符合样品的义务,向买方提起诉讼,法院判买方胜诉。波洛克(Pollock)勋爵提出,货物不仅要符合样品,也要符合描述。帕克男爵说:“证据表明卖方所提供的油并不符合描述,陪审团也是这样认定的。保证仅仅影响质量,而不影响货物的性质”。我们看到,法院认为描述与货物的性质有关,而保证只是与货物质量有关。因此,哪怕是轻微的违反货物的描述,也等于是改变了货物的性质。由于货物的描述是条件条款,所以,轻微的违反条件条款,后果也是很严重的,买方可以因此拒收货物。
英国判例法和成文法对于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制度的进一步确立,都做了一些努力。
19世纪80年代,两则关于演出的判例进一步确立了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制度。一个是Poussard v.Spiers and Pond案,Poussard女士与被告签约,为后者在一部法国歌剧中担任歌手兼主演三个月,周薪11 英镑。合同以歌剧从11 月14 号左右开始并持续三个月为条件。首场演出安排在11 与28 日,女士没有表示反对。女士参加了彩排,但由于作曲家的延误,女士直到演出的几天前才拿到歌剧最后一部分的音乐。女士生病没有参加最后一次彩排。被告安排了Lewis 小姐临时接替女士的角色。演出的前三天,女士仍在病中。12月4 日,女士康复,但被告不愿再安排女士参加歌剧演出。Blackburn法官撰写的多数意见认为,女士未能出席首演,这已经触及合同的根本,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另一个是Bettini v Gye 案,Bettini 先生与Frederick Gye签约演出,合同约定Bettini应该在彩排的6天前赶到伦敦,Bettini却只提前了三天赶到,这时候他已经做好的演出准备,Gye先生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关于彩排的约定附带与合同的主要内容,演员的行为只是违反保证条款。
进一步确立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制度的成文法——SGA1893。这部法律由查尔姆斯爵士起草,被认为是成文法的典范,它把既有的普通法原则整理成比较容易接受的成文法形式。查尔姆斯爵士在起草SGA1893的时候采纳了把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的规则。
SGA1893 在第11 条(b)款规定,“合同条款属于一旦违反即可以被视为毁约的条件还是违反之后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拒收或视为毁约的保证,取决于个案中合同的解释。一项被称作保证的合同条款可能属于条件。”正是这一条款,明确规定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两种,并规定了违反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的不同法律后果。
SGA1893 还规定了货物买卖领域的三个默示条件,让条款和保证条款的关系更加明确。这三个默示条件都是针对卖方的义务,因此又被称为卖方的三项默示义务。理解这三项默示义务,要从SGA1893 对货物买卖的类型划分开始。与本文分析过的普通法一样,SGA1893把货物买卖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特定物买卖,二是凭描述的买卖。针对特定物买卖,SGA1893并没有做任何规定。因为英国普通法的起点是买方小心,所以实际上等于是承认卖方对特定物买卖没有任何法定的担保义务。
针对凭描述买卖,SGA1893 有很多保护买方的特别规定。在第13 条和第15 条规定了卖方提供的货物符合描述或样品为默示条件,第14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明示或默示地让卖方知晓自己购买货物的特定用途,表明买方依赖于卖方的技术或判断,而且货物按描述属于卖方经营的范围,那么货物符合买方的特定用途就是默示条件。第14 条第2 款规定,如果货物是凭描述从经营该描述下的货物的卖方那里购买,货物具有商销性为默示条件;除非买方检验了货物,而导致货物不具有商销性的瑕疵又是检验应该可以发现的。
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制度确立之后,得到不断的发展。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条款的性质,如果对相关条款的性质没有约定,则根据法律判断条款的性质。英国的货物买卖法特别规定了货物买卖合同中条款性质如何认定。其他任何情况下条款属性的认定标准,都是由判例法确认的。
以违约方违反的是不是条件条款来判定受害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而不考虑违约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这样一种规则安排可以大大提升商事活动的确定性,但也有很多弊端。最主要的弊端是,法院对确定性的追求经常牺牲个案的正义,Arcos V.Ronaasen 案(以下简称Arcos 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该案中,买方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货物市场价格下跌,买方可以从市场上买进更廉价的货物。另外,法院过于积极地去把合同条款认定为条件条款,会鼓励当事人去解除合同而不是履行合同[7]213-214。罗斯基尔(Roskill)法官在the Hansa Nord 案的判决中表达了这种担心:“原则上订立合同是为了履行,而不是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去解约;当法院可以在两种解释中做出选择时,我认为法院应该倾向于选择确保履行的解释,而不是鼓励合同解除”。
为克服上述弊端,实现确定性与个案公正之间的平衡,英国法院创设了中间条款制度④。确立中间条款制度的是Hong Kong Fir案,这个案件是这样的:租船人承租了一艘名字叫作“Hong Kong Fir”的船,租期24 个月,合同约定船舶必须在各方面适合货物运输。承租人把船派到大阪去装煤的途中,船舶出故障维修了5周,船舶需要有技术的船员来保证运行,但船员人数和技术都不够。船舶抵达大阪后,船舶出租人对船进行了比较彻底的维修,并更换了轮机员。但租船人以船舶不适航为由解除租船合同,船舶出租人告租船人毁约。法院判决船舶出租人胜诉。迪普洛克(Diplock)大法官说:“在我看来,争论船舶出租人提供适航船舶的明示或者默示义务是条件还是保证,并不能解决本案的问题……有很多合同义务不能简单地划分为条件条款或保证条款……对于这些义务,我们只能够预见到,有些义务的违反会实质上剥夺受害方本应该得到的全部利益,而有些义务的违反不会;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违反此类义务的法律后果取决于违约所产生的问题的性质,而不是取决于事先把此类义务划分为条件还是保证[6]”。
Hong Kong Fir 案的判决很快得到其他案例的援引,有代表性的是the Hansa Nord 案。该案中,货物本身没有问题,但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没有运到目的港鹿特丹,买方拒收全部货物。买方后来以很低的价格从法院的拍卖会上买进了这批货物,并用做原来的用途。买方主张,根据1979 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条款都属于条件条款。法院否定了买方的主张,认为卖方违约的后果并不严重,没有实质上剥夺买方订立合同所期待的利益,买方因此不能拒收全部货物。这个案件与Arcos案非常相似,但却避免了Arcos案所造成的不公正结果。
违反中间条款不会像违反条件条款那样,直接赋予受害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会像违反保证条款那样,把受害方的救济局限于请求损害赔偿。中间条款制度的灵活性,让法院越来越倾向于把合同条款认定为中间条款,具有条件条款属性的合同条款大大减少。威尔伯福斯(Wilberforce)法官甚至认为,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条件条款的判例可能也需要重新考虑(Reardon Smith Line Ltd v.Yngvar Hansen-Tangen 1976)。
但中间条款的灵活性也意味着不确定性。一方面,当事人可能因此错误地以为自己有权解除合同,结果反而要因此承担毁约责任;另一方面,中间条款的出现,也增加了法院认定合同条款属性的困难。还有学者指出,由于法官与仲裁员业务水平的良莠不齐,中间条款可能导向很多矛盾的判决[13]。
中间条款带来的这种不确定性,引起英国法院的担忧,他们于是通过判例去重申条件条款的重要性,其中最重要的判例是Bunge Corp v Tradax SA,[1981]案,(以下简称Bunge案)。在Bunge案中,合同约定货物的最后付运期限是6 月30 日,合同第7 条特别约定买方必须提前15天通知船舶做好装货的准备;但买方一直到6 月17 号才发出准备装船的通知,卖方于是解除合同。法院判合同第7条是条件条款。罗斯基尔勋爵在判决中强调,在判断条款属性时应该考虑到确定性的需要。
英国的合同解除制度,是历史的产物。Kingston案确立依赖性允诺,这是英国合同解除制度形成的前提条件。Boone案正式确立了英国的合同解除制度,这个判例包含着两种发展的可能:一是根据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判断受害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二是根据所违反的条款的性质来判断受害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英国法院选择了第一条路,建立了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两分的制度。这种二元制度容易牺牲个案的正义,法院于是创设了中间条款制度。中间条款的广泛应用产生了结果不确定的问题,英国法院于是又通过判例重申条件条款的重要性。英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历史,体现了英国法院为满足社会需要而不断调整法律规则的能动性。
注释:
①在当时,condition precedent的含义与现在的含义不同,现在的condition precedent相当于大陆法上的停止条件。
②限制street案所确立的原则的适用,这的确是凭描述买卖理论的一个长处,但是不是凭描述买卖理论产生的原因,的确没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
③条件条款的是由哪个案件最终确立的,学者观点是有分歧的。Cater认为较早的确立条件条款的判例是Heyworth v.Hutchinson(1867),而丹宁勋爵则认为条件条款与保证条款两分的这种制度安排是1876年才确立的。
④有学者认为,中间条款事实上是被重新挖掘出来,1893年货物买卖牢固的确立了条件条款与保证条款两分的二元体制,让人们忘记早先的中间条款,比如mersey v.Naylor(1884)案。参见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约法》,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