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 安
拙著《嶽麓書院藏秦簡(叁)》(以下簡稱“舊著”)(1)朱漢民、陳松長主編,陶安撰:《嶽麓書院藏秦簡(叁)》,上海辭書出版社,2013年。刊布之後,有許多學者對釋文、注釋以及編聯提出討論,頗有啟發。(2)初期研究的評述和整理可以參看朱瀟:《嶽麓書院藏秦簡〈爲獄等狀四種〉與秦代法制史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之後的相關研究文獻參看拙著《嶽麓秦簡〈爲獄等狀四種〉釋文注釋(修訂本)》附録二,上海古籍出版社,待出版。小文在此基礎上重新探討第二類卷册案例八至案例十一釋文、注釋以及編聯的一些問題,請方家批評指正。
案例08 《譊、妘刑殺人等案》
簡138:“妾妘”釋讀
簡138上下殘缺,上段又缺左側部分簡面,爲釋讀工作造成一定困難。舊著釋文如下:
語譯作如下:
【……】□□定説:“譊給宗人妘喝,逃亡【……】”
圖01 簡138“□妾妘曰”
細查圖版,彩色圖版所謂“定”字的殘留墨迹比紅外綫圖版全,左側仍存“女”旁部分筆畫,右側下方斜筆與横筆連續,無疑形成“妘”字云旁厶形,與“定”所从正旁明顯有别(參看圖1)。同時,“妘”字上方未釋字的殘留筆畫與“妾”字頗像。此字缺左側筆畫,簡150“妾”字缺右側部分筆畫,二者合起來,正好可以復原一個完整的“妾”字,印證此字應釋爲“妾”。最後,“妾”字上方未釋字,雖然殘泐不清,但在彩色圖版上仍能辨認一個較長的捺筆。在身份稱謂“某妾”的語境中,此字似可釋爲“人”字,妘的身份爲“人妾”,但也不能排除“妾妘”前有人名,即其主人之名,暫時衹能存疑。據此,本簡釋文應改爲如下:
圖02 簡139簡首缺口
既然妘的身份確定爲“人妾”,其供述所謂“宗”恐不能理解爲“宗人”的意思,更像一個人名。據此,語譯也應訂正如下:
【……】□妾妘説:“譊給宗喝,妘逃亡【……】”
簡139(0494):擬補缺文
舊著認爲簡139上端完整,釋文作如下:
(正)
爲气(乞)鞫奏狀。
(背)
該簡扭轉變形,彩色圖版正面、背面都僅拍攝部分簡面,簡首爲正面圖像,有字簡面上半部分爲背面圖像,下半部分又爲正面圖像。换言之,此簡比較完整的正面圖像僅見於紅外綫圖版。但是,紅外綫掃描時,簡首遺失,還帶走一部分有字簡面。因此,背面“爲”字僅保留右側一部分殘泐筆畫,而正面在相同位置上已看不到任何墨迹,原有的字迹應寫在遺失的中右方簡面上。舊著釋文忽略此一缺口,未能補釋出來所殘缺的字(3)另外,舊著紅外綫圖版經過圖像處理,據正背雙面圖像盡量復原原狀,其中也略有失誤,圖02加以修改,簡下端形態與舊著不盡相同。。今訂正正面釋文如下:
(正)
圖03 簡142簡首缺口
案例09 《同、顯盜殺人案》
簡142(0320):缺文字數
簡142是案例09《同、顯盜殺人案》第一枚簡,記載起動該案的揭發行爲。簡首殘缺,殘存簡文開頭稱“大女子嬰云云”,即揭發人身份和名字。舊著釋文作如下:
【□□□】大女子嬰等告曰:棄婦毋憂縛死其田舍,衣襦亡。●令獄史□【……】
基於簡長短以及編繩位置的比較,簡首缺文擬補三個未釋字,但據文書格式判斷,簡首缺文應爲揭發行爲月日或年月日,可與案例08《譊、妘刑殺人等案》簡137和案例10《盜殺安、宜等案》簡150比較。簡137開頭云:
●十月癸酉,佐競曰:…(中略)…
簡150云:
六年十一月己未,私屬喜曰:…(中略)…
重查圖版,簡142簡首的殘缺部分較小,簡143和148在相同簡面上確實衹有三個字。將簡150簡首曆日部分複製到簡142缺口旁邊,長短不一致,簡142上方似乎容納不了相同字數,但簡137開頭“十月癸酉”正能插入缺口(參看圖03)(4)圖03各簡圖像左側來自彩圖,右側來自紅外綫圖版,簡137、150用紅外綫圖版。。據此可知,簡142開頭缺文應係揭發行爲月日。月日多爲四個字,有時五個字,難以確定字數,釋文“【□□□】”也衹能改爲“【……】”。
簡146(1845+0462-1):新綴殘片
歐揚等在釋文修訂過程中發現了一枚遺漏簡,將其插入簡144與145之間,並釋讀如下:
修訂本156頁注3云:
本簡是釋文修訂過程中發現的1枚漏簡,簡號1845,其竹簡形制和字體屬於《爲獄等狀四種》第二類,簡文有“顯”,當補編入此案(即案例09《同、顯盜殺人案》,筆者注)。
圖04 簡1845
先補充三點:第一,“買衣”之“買”應讀爲“賣衣”,“賣衣”指“買酒肉”的資金來源。不然,説“買衣、酒肉”即可。第二,簡首三個未釋字中,第二個和第三個字筆畫還比較全,第二個右从昜,可以隸定爲“”;第三個雖缺左半部分,但中間竪筆在紅外綫圖版上仍隱約可辨,應釋爲“東”(參看圖04左側)。第三,從形制來説,新發現簡下端雖然殘斷,但其下未必有字。具體而言,遺漏簡1845下端有大約一個半字大小的空白簡面,空白簡面下方隱約能看見編繩痕迹(參看圖04右側)。據此可知遺漏簡1845在簡位上的相對位置,即其保留編繩痕迹的下端應與前後簡中道或下道的編繩痕迹一樣高。後者的話,“市”下無字,下端的斷簡符號應該删除。詳細情況請參看後文。
新發現簡歸入案例09《同、顯盜殺人案》似不容置疑,但其具體編聯位置需要深入討論,歐揚修訂本對此却隻字未提。編聯問題可以從兩大方面考慮,一方面是簡文記載内容,另一方面是卷册結構。以下就本案記載内容和卷册結構略述愚見。
遺漏簡1845記載被告人“同”供出其與共犯“顯”共同飲食一事,所謂“田舍”應指本案受害人“嬰”所被發現的田中廬舍,已見於簡142。本案簡文中,獄史“”對被告人“同”的盤問占用最大篇幅,其中,詳細引文較多。與此相反,盤問部分結束之後,衹有非常簡略的叙述,簡146至147交代共犯顯的供述如同被告人同等情況,(6)舊著僅在文書層次表簡146開頭處標出“顯?”,即表示簡146簡文前段叙述針對共犯顯的盤問,但釋文僅作“【……】言(?)如同”。爲統一起見,“【……】”也應改爲“【……顯?】”。已不直接引用供述原話。據此推測,遺漏簡1845衹能插入針對首犯同的盤問部分。修訂本似乎也如此判斷,關鍵是插入盤問中何處。
表01 案例09《同、顯盜殺人案》文書層次表(摘録)
圖05 簡159反印文與簡1845字形比較
那麽將簡1845下端與下道編繩對齊如何?由於簡159的反印文都在中道編繩上方,簡1845又較短,其長度還達不到第二類卷册多數簡標準長短的一半,所以衹要將下端移到下道編繩處,其正面字迹就不會與簡159背面反印文干涉,但是這樣的話,簡1845下端基本完整,需要與上端幾乎完整的簡145連讀,即簡1845末尾之“與顯(飲)食高陵市”需要與簡145起首之“□譖(潜)謂同云云”連起來讀,這恐怕也難以成立。
雖然缺簡q11似乎爲新發現的遺漏簡空出一個簡位,但由於編繩痕迹、背面反印文等信息可知,簡1845無法插入此處。據後文有關簡141至145編聯的分析,簡145之前也没有其他空缺的簡位。同時,若將遺漏簡1845插入簡145與146之間,簡146以下的簡都需依次往下移動,但從反印文和揭取位置判斷,簡145、147和148與簡159、160和161有直接接觸。爲將簡146插入簡145和147之間,舊著已在簡160與161之間設置缺簡q12,無法在簡145與146之間另再插入簡1845。相關信息可以參看從舊著轉載的第二類卷册結構表相關部分内容的下表02。
表02 第二類卷册結構表(摘録)
簡159、160和162又與簡170、172、174和175,簡170、171、173和174與簡181、183和184直接接觸,可以參看表03。這些不同層次之間的接觸關係是復原卷册結構的主要依據,不能輕易拆開。因此,簡147以下之簡無法往下移動,遺漏簡1845也就無法插入簡145與146之間。
表03 第二類卷册結構表(摘録)
换言之,從卷册結構判斷,簡1845既不能插入簡144與145之間,又不能置於簡145與146之間。既然如此,唯一能將簡1845編入此案的辦法應該是將其與其他簡綴合。這就涉及簡1845和簡145、146的形態問題。簡145基本完整,衹有下端缺少至多兩個字,無法容納簡1845。簡1845和簡146却都是殘簡,尤其是簡146非常短,簡文衹有五個字和一個圓形墨點。簡1845與簡146加起來的長度,才達到第二類卷册標準長短的一半。换言之,簡146所占用的簡位上存在充分的空間,能將簡1845遥綴於簡146上方。如此,簡1845既能插入簡145與146之間,又不需要單獨占用一個簡位,對卷册結構就不會産生任何影響。因爲其長度還不到普通簡的一半,簡文起首和末尾又不需要與簡145和146直接連讀,可以避免簡文之間的矛盾。
總之,無論從記載内容方面還是從卷册結構方面,遺漏簡1845不能插入簡144與145之間,其應與簡146遥綴,置於簡146上方,簡文夾於現有簡145與146簡文之間。綴合後,簡146的新釋文爲:
簡148(0643):“以智治訮(研)詗”句讀與注釋
《爲獄等狀》案例09、10和《奏讞書》案例22都是縣級機關的上行文書,由縣級長官爲破案立功的獄史或令史所寫,附以詳細的偵查記録,請求郡府將其提拔爲卒史。這種推薦文書具有制定法依據,見於案例09和22上行文書正文部分,即《爲獄等狀》簡147和《奏讞書》簡227:
令曰:獄史能得微難獄,【上。】(簡147)
令曰:獄史能得微難獄,上。(簡227)
既然推薦的條件是“得微難獄”,推薦文書有關破案立功的描寫與此相應,表述方式自然都大同小異,可以比較如下表04:
表04 推薦文書表述比較
舊著語譯將案例09和10的相關部分分别翻譯爲
(本案)没有物證可徵,難以偵破。洋千方百計進行研究和秘密調查,多方偵查找出(犯罪嫌疑犯)。
和
(本案)曲折難破。觸等千方百計搜集細微綫索,多方偵查找出(犯罪嫌疑犯)。
比較三份上行文書的表述方式,三者都先説明該案屬令文所規定的“微難獄”。案例09和案例22同樣指出該案無物證可徵,(9)“徵物”參看舊著案例09注19。案例09還注明難以偵破,與令文“難”字相應。案例10略有不同,承襲令文“微難”字眼,將其拆爲“微”與“難”兩個部分。“微”是“細小”的意思,與“甚”字連讀,指頭緒紛繁;“難”加“得”字,詳細説明“微難獄”之“難”的詞義。(10)有關“微難”詞義的分析,還可以參看張楠《説“微難獄”》(簡帛網,2018年5月4日)
三份上行文書有關破案方式的描述又細分前後兩個部分,即“以智治研詗”或“以智治纖微”與“廉求而得之”。“以智治研詗”與“以智研詗”之間和“廉求而得之”“廉求得”“求得”之間衹有繁簡之别,實質内涵並無二致。在此僅對較爲完整的“以智治研詗”和“廉求而得之”加以分析。“廉”表示考察、查訪義,“廉求”是概括整個偵查活動的最廣泛的概念,與現代搜查概念相似。(11)“廉”字參看舊著案例9注21。“廉求而得之”則强調該案嫌疑犯是通過一番搜查的過程才找出來的,語譯用“多方偵查找出”表達這種語氣。“廉”字前面的部分描寫搜查的方法。三者均云“以智”,説明獄史之所以能找出嫌疑犯全靠他們的智慧,而具體方法略有不同。案例10的着眼點在於“纖微”。“纖”“微”都有“細小”義,同義連用,與“微難獄”“甚微難得”之“微”即紛繁頭緒相應。治理“纖微”則表示滴水不漏地搜集所有綫索來澄清紛繁複雜的頭緒。案例09之所謂“研詗”是研究和刺探,(12)“詗”字參看舊著案例09注20。既可以直接當作動詞使用,如同案例22,又可以當作動詞“治”的賓語,如同案例09。“治”“理”互訓,案例09之“治研詗”能證明《奏讞書》簡210“晨昧里(理)訮(研)詗”之“里”應讀爲“理”。
歐揚修訂本對上述文句的理解却與筆者不同。修訂本將舊著簡148“研詗”和簡168“纖微”後面的逗號删除,分别注釋如下:
原釋文“詗”字後有逗號,今删,此句意爲以智力和技巧捕得罪犯,文氣通順,無需斷讀。
和
原釋文“微”字後有逗號,今删。以智力和技巧捕獲罪犯,文氣通暢,無需斷讀。(13)修訂本的句讀似來自黄傑《〈嶽麓書院藏秦簡(三)〉釋文注釋商補》(簡帛網2013年9月12日)。黄文云: 上引簡文(即簡148相關簡文,筆者注)當斷讀爲“洋以智治,訮(研)詗廉求而得之”。“治”“訮(研)”“詗”三個動詞連用,不符合古漢語的表達習慣。案例十簡168“觸等以智治纖微廉求得”,整理者斷讀爲“觸等以智治纖微,廉求得”,亦當斷讀爲“觸等以智治,纖微廉求,得”。可知黄文認爲“‘治’、‘訮(研)’、‘詗’三個動詞連用,不符合古漢語的表達習慣”,因而將簡148“洋以智治訮(研)詗,廉求而得之”句讀改爲“洋以智治,訮(研)詗廉求而得之”。按,“以智治訮(研)詗”的語法結構與簡168“以智治韱(纖)微”相同,將其斷爲“以智治,韱(纖)微”,似不攻自破。黄文還將簡145“人見同,巫從同”改讀爲“人見同巫(誣),從同”,不知所據。歐揚修訂本156頁注6云“或以爲‘巫’讀‘誣’,屬上讀”,應指黄説。
“智力”和“捕獲罪犯”應與簡文“以智”之“智”和“廉求而得之”“廉求得”相應,不知“治研詗”和“治纖微”與“技巧”有什麽關係?今叙鄙見如上,以免使讀者有所誤解。
簡149(0517):“之”字釋讀
簡149是案例09最後一枚簡,最後三字爲“敢言之”,即上行文書末尾常用的套話。其中“之”字被壓在編繩下,衹有紅外綫圖版才能看見其部分筆畫。歐揚修訂本將“之”字釋讀改爲“之”。修訂本没有相關注釋,但從體例推測,修訂本認爲此處無字迹,“之”係脱文。修訂本如此誤解的重要原因應是該簡的編繩與“之”字的位置關係。圖06從簡149彩圖(左)和紅外綫圖版(右)中剪出“敢言之”的部分簡面。彩圖上在“言”字下方已看不見任何墨迹,但紅外綫圖版下方第二個編繩痕迹上下均有明確的墨迹。編繩下方是很長的一横,即“之”字下方横筆;編繩上方中央和偏右有兩個點,分别是“之”字竪筆和右方撇筆起首。可以比較簡147“之”字字形如表05。
圖06 簡149“敢言之”
表05 簡149“之”字
149147
那麽,在“言”字與“之”字之間何故空出來如此大的一塊簡面呢?這應與此處編繩分股有關。下圖07從第二類卷册編聯紅外綫圖版(上)和彩色圖版(下)剪出中道編繩部分。從中不難看出兩個特點:第一,所有簡在相同高度留出一塊空白,筆迹是避讓此處書寫的;第二,編繩多分股,編繩的上半部分正好位於空白處,下半部分多覆蓋部分字詞,如簡140“妘”字、141“審”字、142“亡”字、143“除”字等。簡147彩色圖版的情況與簡149相似。簡147“令”字在彩色圖版上基本上由編繩的下半部分覆蓋,衹留出“亼”形上方一點。紅外綫圖版却是清清楚楚的“令”字。
圖07 簡149編繩痕迹與“之”字釋讀
簡150(殘114+殘115):“六”字釋讀與“魏”字注釋
表06 簡150“六”字字形比較
圖08 簡150“六”字
五年,將軍驁攻魏,定酸棗、燕、虚、長平、雍丘、山陽城,皆拔之,取二十城。初置東郡。
秦滅魏在秦王政二十二年,該案發生時魏國仍在。據供述,其妻子仍在“(魏)”,已買好一把大刀,準備再次行搶,然後逃往“(魏)”(見簡164,簡167亦略同)。舊著以爲所謂“(魏)”即未滅之魏國,語譯中將簡164、167所見“(魏)”均翻譯爲“魏國”,其實,這種看法未必正確。第一,該案上行文書將被告人的屬性描寫爲“晋人”,並不稱爲“魏人”。第二,逃亡國外,秦律專設罪名“邦亡”,與普通亡罪有别。第一卷册《癸、瑣相移謀購案》《尸等捕盜疑購案》特稱“(某)邦亡荊”(簡033)等,本案却説“亡之(魏)”。睡虎地秦簡《語書》云“(昭襄王)十五年攻魏”,前後文記載秦進攻“新城”“析”“垣”等縣城;同樣《史記》白起王翦列傳云“明年(昭襄王十五年),白起爲大良造,攻魏,拔之,取城小大六十一”,前後文有“(白起)撃韓之新城”“攻垣城”“攻楚、拔鄢、鄧五城”,證明至少“攻魏拔之”之“之”應解爲“魏縣”。(15)參看后曉榮《秦代政區地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9年)第六章“邯鄲郡”,第347頁。魏縣又見《爲獄等狀》案例十二《田與市和奸案》,時代應與本案相差不大。據此推測,被告人雖在故燕城陷落後與家人分散,流落在外,但家人似成爲秦民,被遷到秦國魏縣。因爲新民不應遷到新地,所以本案記載可以印證秦設魏縣早在秦王政即位之前。舊著忽略了這一新材料,特此説明。
舊著語譯“魏國”應改爲“魏縣”,簡注加如下新條:
簡150:“人”字釋讀
簡150由兩枚殘片(簡殘115與殘114)遥綴而成,記載内容爲私屬喜的揭發行爲。簡殘114載有該案被害人宜、安等人名,舊著釋文作:
【……】銜(?)□妾宜、士五(伍)安□ □【……。】
如果“銜”字釋讀正確的話,“銜”與“人妾宜”之間應用逗號或頓號斷開,這是因爲“銜人妾宜”不能視爲偏正結構,宜若是關係人銜之人妾的話,應該表述爲“銜妾宜”。但是,實際上所謂“銜”字的釋讀目前還難以確定。此字僅保留行旁彳形,舊著參考簡152人名“銜”將其釋爲銜字。重考本簡語境,“宜”和“安”是本案受害人,“銜”雖然與他們相識,但畢竟不是受害人。因此,銜的名字未必出現在私屬喜的通報中,更不可能與受害人宜和安形成並列等語法關系。既然銜字無法與前後文建立有機聯係,就不能僅據原來的“彳”形將其釋爲“銜”。
總之,簡殘114釋文應改爲如下:
簡153(0329):“潜”字注釋
“譖(潜)”字在《爲獄等狀》出現六次,加上《奏讞書》一例,一共有七個辭例,今列表如下表07:
表07 “潜”字辭例比較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譖”字,原釋文作“謁”,紅外綫研究班改釋,並注釋“譖,讀爲潜,暗中義”。《爲獄等狀》簡143、145和154三個辭例中,受到“譖(潜)訊”“譖(潜)謂”的被告人或證人都直接回答所“訊”或所“謂”,明顯與“暗中義”相矛盾。因此,舊著推測“潜”字有“探測,探索”義,在簡153“譖(潜)訊”下注釋如下:(16)此注本應插入簡143“譖(潜)”字下,校讀時疏忽未改。
潜,探測,探索。《爾雅》釋言:“潜,測也。”王引之《經義述聞》爾雅中:“《莊子》田子方曰:‘上闚青天,下潜黄泉’,是潜爲測也。”訊,《説文》言部訓“問”,訊問、盤問。潜訊,爲探索信息而盤問,探聽某方面的信息。《奏讞書》簡153“乃以智巧令脩(攸)誘召(聚)城中,譖(潜)訊傅先後以别,捕(繫)戰北者”,紅外綫研究班注“譖(潜)”爲“暗中義”,似失妥。前文簡145稱“譖(潜)謂同”,後文簡154“觸等盡别譖(潜)訊安旁田人”,皆“潜”非暗中之明證。潜訊,爲探測消息而進行訊問,與獄中審訊有别。
歐揚修訂本將“譖”讀如字,並將注釋改爲如下:
譖訊:官吏在辦案現場的訊問,不同於在官署的訊問。
同時,上引辭例中,所有“潜訊”“潜謂”確實都不在“獄中”,舊注注釋也稱“與獄中審訊有别”,歐揚修訂本注釋的後半部分或基於此,但舊著的著重點恐怕與歐揚大不一樣。對筆者來説,“潜”字與場所没有直接的邏輯關係,關鍵是“探測”與“審訊”之别。“審訊”是案件審理的一種方法,司法機關向被告人訊問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司法機關早已了解了基本案情,基於此了解才逮捕了嫌疑犯。因此,“審訊”的主要目標在於搜集和保全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實犯了罪。“潜訊”則不同。司法機關還没了解基本案情,或未能指定嫌疑犯,整個搜查程序還停留在摸索階段。因此,多數情況下,進行“潜訊”的場所是廣義的“辦案現場”,但“潜訊”一詞本身不限制訊問場所,需要時當然也會於“官署”内爲探測消息而進行訊問。“潜訊”之“潜”字所表達的就是“探測”這一訊問目標,與獄中審訊之不同則在於訊問目標,而不在於場所。
簡153(0329):墨圈分布與編聯
舊著出版後不久,陳偉《〈嶽麓秦簡三·魏盜殺安宜等案〉編連獻疑》(18)陳偉:《〈嶽麓秦簡三·魏盜殺安宜等案〉編連獻疑》,簡帛網,2013年9月5日;後收同《嶽麓秦簡〈奏讞書〉校讀》,《古文字與古代史》第4輯,2015年;又收爲《秦簡牘校讀及所見制度考察》第12章第5節第4項,武漢大學出版社,2015年。對舊著案例10的編聯方案提出質疑,主張簡153應移於簡155與156之間。筆者曾經回應,在堅持自己觀點的同時,也承認陳文的編聯方案(以下稱“新案”或“新編聯方案”)不無道理,衹要將簡156和簡165一併調整編聯位置,新案不會破壞第二類卷册的内部結構。相關考證可以大致分爲兩個部分,即有關記載内容的討論和卷册結構的分析。後者的細節錯綜複雜,而且導出來的結論也略有模棱兩可的趣味,在一併調整簡156和簡165的前提下,二者均有成立的餘地,所以在此恕不贅述。(19)參看拙稿《〈爲獄等狀四種〉編聯方式的幾點補充説明》,北京大學出土文獻研究所、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秦簡牘研究國際學術研討会論文集》,2014年。後收拙著《嶽麓秦簡復原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16年。至於前者,相關討論其實較爲主觀,不同人對相同的記載得出不同的理解,也在於難免。筆者的觀點比較着重於凶手故意在現場留下刑徒的“赤衣”而轉移視綫的事實,據此認爲獄史立刻就會詢查刑徒有無逃亡等情況,相關記載就應該位於搜查記録前方。同時,獄史觸是後來才奉命帶隊,負責搜索工作,筆者據此又設想中間有過因失職而調换主管人等情況。這些“解釋”都並不十分可靠。
但在反復閲讀搜查記録,終於發現了一個格式方面的規律,似乎可以消除對本案編聯的疑惑。從記載的格式來看,本案有一個很大的特點,本案中起分段作用的墨圈特别多,製作人將整個搜查過程細分爲很多小段落。比較分析各段落的描述,可以看出小段落裏基本不交换主語或行爲主體,行爲主體有變化,製作人就畫個圓形墨點,將文章分爲兩個獨立的小段。
舊著編聯方案(“舊案”)則與上述格式特點産生矛盾。按照舊案,從簡152第二個墨圈至簡154第一墨圈前的釋文如下:
●銜曰:
“宜、安有布衣、帬(裙)襦、絝、履,皆亡不得152殹(也)。”
即各日夜别薄譖(潜)訊都官旁縣中、縣中城旦及牒書其亡者□【……】153不智(知)盜及死女子可(何)人。毋(無)音(意)殹(也)。
“銜”爲人名,雖然具體身份未詳,但似係受害人安等關係人,並非官方搜查主體。簡152後半部分(即上引部分)記載銜的供述,緊接在後邊的簡153却記載獄史的搜索活動,已與銜的供述無關。换言之,在簡152墨圈之下,行爲主體從某關係人轉换爲獄史。
下表08分别按照舊案與新案,僅將墨圈以及能辨認行爲主體的部分釋文摘録,以便做比較。從中可知,陳文新案可以避免在簡153中間不加分段符號而將行爲主體從關係人銜轉换爲獄史彭沮等,這當然是一個很大的優勢。
表08 案例10行爲主體比較
還可以爲新的編聯方案提如下旁證。第一,如後文(《簡156(殘353):歸屬問題》)所述,簡156與簡153略嫌有重複,案例09《同、顯盜殺人案》正好缺少此類内容。第二,從提行格式特點判斷,簡165本來就應移於簡159下,構成本案兩次詰問中的首次詰問(參看後文《簡165(殘408):文書格式與編聯》)。第三,簡152與154連讀的話,簡文與《封診式》簡081—082頗像,可以比較如下:
本 案:…(中略)…●銜曰:“…(中略)…152不智(知)盜及死女子可(何)人。毋(無)音(意)殹(也)。”…(中略)…154
《封診式》:…(中略)…乙、丙皆言曰:“…(中略)…081…(中略)…不智(知)盜者可(何)人及蚤(早)莫(暮),毋(無)意殹(也)。”…(中略)…082
結合上述種種證據,舊著編聯方案失誤,已毫無疑問,應該參考陳文將簡153移於簡155下,並且將簡156和165一並移動,分别插入案例09簡142和本案簡159下。
簡155(0454+殘087):“晦”字注釋
簡155簡文描寫獄史觸將領司寇晦等設站盤問的情況如下:
即將司寇晦,别居千(阡)佰(陌)、勶(徹)道,徼(邀)迣苛視不〔狀〕者。弗得。
司寇是刑徒身份之一,舊著將其下一字“晦”理解爲人名,將整一句話翻譯如下:
於是,帶領司寇晦,分别在田閒小路和通暢大路上,稽查過往人員,尋查行迹可疑人員。(結果)未獲(有用綫索)。
歐揚修訂本却删除“晦”後面的逗號,並注釋如下:
另,删“晦”後逗號,“晦”當是别居千(阡)佰(陌)的時間狀語,意爲夜間。“晦别居千(阡)佰(陌)”連讀。“晦”作狀語見簡173“晦逢得之”,又簡153“即各日夜别薄譖(潜)訊”,“日夜”作時間狀語。
一般而言,“晦”作時間狀語並不足爲怪,但就具體語境而言,“晦”前有身份稱謂“司寇”,將“晦”理解爲人名似乎更合適。司寇等刑徒參與地方的司法和治安活動較爲常見,《爲獄等狀》和《奏讞書》均不乏有關縣級官吏帶領吏徒進行巡邏或追捕盜賊的描述,可以比較如下表09:
表09 吏徒表述方式
從中不難看出,求盜、司寇、隸妾等具體身份稱謂都隨後標明人名,衹有“吏徒”“吏卒”等泛稱不同。舊著重視這一規律,因而將“司寇晦”理解爲人名。
簡155(0454+殘087):“城旦”釋讀
簡155由簡0454和簡殘087的兩塊殘片遥綴而成,簡0454上端完整,簡殘087上下端均殘缺,舊著釋文作如下:
可(何)人。即將司寇晦,别居千(阡)佰(陌)、勶(徹)道,徼(邀)迣苛視不〔狀〕者。弗得。●觸等音(意)以爲安□【死(屍)所】有赤衣,殺安等者□【□□】
據前項《簡153(0329):墨圈分布與編聯》分析,簡155下端缺文下應接簡153“殹”字,釋文連讀爲:
…(中略)… ●觸等音(意)以爲安□【死(屍)所】有赤衣,殺安等者□【□□】殹(也)
圖09 簡155缺文
從文意考慮,“者”字下應有“城旦”兩字,後半部分爲“殺安等者城旦殹(也)”。又圖09將簡155上端以及上道編繩與完整的簡152對齊之後,將上方三分之二左右剪除,並將簡152“宜”“死”、簡161“城旦”、簡163“所”共五字粘貼在簡殘087上下端。可知,舊著釋文多補出了一個字。同時,采用了新編聯方案之後,語境已很清楚,可以據文意將簡殘087下端未釋字釋爲“城”字。因此,釋文應改爲如下:
可(何)人。即將司寇晦,别居千(阡)佰(陌)、勶(徹)道,徼(邀)迣苛視不〔狀〕者。弗得。●觸等音(意)以爲安□【死(屍)所】有赤衣,殺安等者【旦】
“安”下未釋字疑爲“宜”,即本案第二個受害人。
簡156(殘353):歸屬問題
案例09與案例10屬於基本相同的類型,内容上也存在多數相似之處,在復原的過程中相關簡的歸屬在兩案之間多次發生過變化。受到簡153編聯位置變更的影響,舊著整理編號爲156的簡(清理編號殘353)在案例10中失去了編排的位置,似乎衹能在案例09中重新尋找合適的擺放空間(20)相關考證參看前項“簡153(0329):墨圈分布與編聯”和後項“簡159(1818):反印文‘□□’與編聯”。,需要重考其歸屬問題。
在舊著編聯方案中,簡156(殘353)簡文與簡157密切關聯。簡156記載獄史的廣域索索,簡157簡文初次提及“瞻視不壹”的嫌疑犯,據後文可知嫌疑犯使用假名“同”。於是,舊著將兩簡釋文連讀如下:
【……】人,日夜謙(廉)求櫟陽及它縣,五日聞【……同……】156佩新大(鞞)刀。其瞻視不壹,如有惡狀。即訊,言曰:□【……。】157
意思是獄史通過櫟陽等縣的廣域搜索獲得某種綫索,終於找出假名爲同的嫌疑犯。除有關簡153和簡159的考證中所提之外,記載内容上也存在一個問題,即案例10中已出現過相似的描述,簡153云:
殹(也)。即各日夜别薄譖(潜)訊都官旁縣中、縣中城旦及牒書其亡者□【……】153
雖然所瞄準的對象不盡相同,但内容相近,獄史同樣跨過幾個縣日夜進行搜索,不免與簡156記載嫌有重複。案例09却缺乏相似描述。該案第一枚簡(簡142)記載大女子嬰等人揭發行爲以及官方派遣獄史前往現場檢驗,第二枚簡(簡143)已提及嫌疑犯的“居處、薄宿所”,並展開針對嫌疑犯的盤問,從中無法了解獄史是如何找出嫌疑犯的。如果將簡156移於其間,來龍去脈似乎清晰一些:
【……】大女子嬰等告曰:棄婦毋憂縛死其田舍,衣襦亡。●令獄史□【……】142【……】人,日夜謙(廉)求櫟陽及它縣,五日聞【……同……】156狀,及譖(潜)訊居處、薄宿所,讎。●同曰:歸義。…(中略)…143
圖10 簡156遥綴方案
簡159的考證中已説明,從卷册結構來看,簡140與簡145之間較爲擁擠,似不容另再加簡。因此,筆者起初以爲簡156應該遥綴在簡142下方,以避免增加簡數。但是,簡142下方殘缺簡面恐怕容納不了足夠字數。圖10將簡142中間編繩和簡156下端與簡143相關部分對齊,並將圖像上下部分裁斷。(21)圖10中各簡左側圖像來自彩圖,右側爲紅外綫圖版。簡143紅外綫圖像下半部分比彩色圖像小一些,是受復原時圖像處理所造成誤差的影響。從中可知,遥綴之後,所能容納的缺文字數衹有四個字左右。這中間缺少的記載内容却涉及獄史現場勘驗和現場周圍探聽調查等活動,僅用四五個字絶不可能概括出來如此多的内容。因此,簡156衹能在簡142與簡143之簡單獨占用一枚簡的位置。至於爲何此處簡數較多等卷册結構問題,暫時衹能存疑。
簡157:“大宫隸臣同”
簡157描寫獄史觸等初次注意到嫌疑犯並進行盤問的情況,舊著釋文作如下:
圖11 簡157“大宫”字形比較
嫌疑犯的供述殘缺不全,僅保留第一個字的部分筆畫。殘留筆畫上半部分呈現“大”形,下半部分無法辨認(參看圖11右側)。不過,從後續盤問中能看出殘缺的供述中已露出了某種破綻。這才是嫌疑犯遇到觸等追問的原因。盤問之後,觸等認定他回答有問題,將其押送到官府,深入審訊。相關簡文(簡158)如下:
●訊同:同,大宫隸臣,可(何)故爲寺從公僕?同言類不讎,且覆詣(?),詣官,同攺(改)曰:定名。故燕城人,降爲隸臣,輸寺從。去亡。
簡158(1822):“大宫”釋讀與注釋
舊著中“大宫”一詞以簡158爲初例,釋文已見於前頁。其中,“大宫隸臣”當指身份,由官署名“大宫”和身份稱謂“隸臣”構成,表示隸屬於大宫的隸臣。問題是“大宫”不見於文獻,無法落實。舊著出版後,王偉《讀〈嶽麓書院藏秦簡(叁)〉劄記一則》(22)《讀〈嶽麓書院藏秦簡(叁)〉劄記一則》,簡帛網,2014年3月12日;後收王偉:《嶽麓秦簡研讀札記(七則)》,《秦簡牘研究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14年12月;後又修改載簡帛網,2017年12月31日。另外又改爲王偉、孫苗苗共著載《出土文獻研究》第14輯,2015年。小文引文據2017年簡帛網版本。、張岩岩、鐘意《試釋〈嶽麓書院藏秦簡(叁)〉簡136“後妻”、簡158“大官”》(23)張岩岩、鐘意:《試釋〈嶽麓書院藏秦簡(叁)〉簡136“後妻”、簡158“大官”》,簡帛網,2014年6月26日。相繼質疑,主張“宫”字應改釋爲“官”。(24)歐揚修訂本也將“大宫”改釋爲“大官”。雖未注明出處,但似采納王説或張説。修訂本注8僅云“原釋文大宫”,當指《漢書·百官公卿表》所見“太官”。王文發表在前,内容也比張、鐘文豐富,在此依據王文介紹相關疑問。首先,王文正確指出有關“大宫”一詞的疑問:
句中所謂“大宫”應是一個政府機構,與同句的“寺從”相對應。秦封泥有“寺從”“寺從丞印”和“居室寺從”,還有“北宫”“南宫”“西宫”“信宫”和“萯陽宫”等宫室名稱,從未見名“大宫”者,似乎宫室名稱罕有以大小稱呼;而且“大宫”似嫌不詞。
其次,王文進一步對“宫”進行字形分析,主張所謂“宫”字其實係“官”字誤釋:
從彩色圖版看,“宀”裏面的偏旁很像“宫”字所從的“吕”;但對照更加清晰的紅外綫圖版,“宀”下面並不是兩個“口”字迭加而成的“吕”字,能較清楚地看到兩個“口”字左邊的豎劃上下貫通,即形。准此,則此字似應釋爲“官”字。
“大官”見於秦封泥、《漢書》百官公卿表等,王文列舉秦封泥“大官”“大官丞印”“大官飤室”“大官左中”等辭例,並注釋如下:
據《漢書·百官公卿表》,大官是少府屬官;秦統一後寫作泰官,職掌君王膳食,戰國至兩漢均有設置。戰國晚期韓器廿年塚子戈内上鑄銘“大官”。睡虎地秦簡《秦律雜抄》有“大官、右府、左府、右采鐵、左采鐵課殿,貲嗇夫一盾”。1974年陝西咸陽市渭城區窑店鎮黄家溝村出土秦大官盉,器底刻有“大官四升”銘文。1978年山東淄博市臨淄區大武鄉窩托村西漢齊王墓隨葬坑出土秦左工銀盤,盤外底有西漢齊國刻銘“大官南右般”。2010年11月陝西西安市臨潼區秦東陵昭襄王陵被盜掘出土的漆豆足底烙印銘文“大官”。據以上秦文字資料可知,秦時“大官”總理王之飲食事務,但也是一個領有多種屬官曹署的機構,下設飤室、府庫等。
王文有關“大宫”“大官”的論述都正確,(25)張、鐘文也大致相同。但有關字形的分析不可信。先比較整體字形如下表10:
表10 “宫”“官”字字形比較
《爲獄等狀》“官”字的寫法明顯與簡158“宫”字不同。從筆畫交代關係、筆順與筆勢判斷,此字衹能釋爲“宫”。王文所謂“豎劃上下貫通”,實際上衹不過是因上下兩個口形左方竪筆略有接觸而産生的錯覺。衹要將圖版放大,就看得很清楚。簡158宫字吕旁由如下六個筆畫寫成,左方竪畫并不上下貫通:
圖12 簡158宫字吕旁筆順
圖13 簡162官字旁筆順
因此,此字不能改釋爲官字。所能想象的是,“宫”字或係“官”字之誤,但前後語境又不提供任何能夠限制該官署屬性的綫索,目前無法據文意更改原文,衹能以錯字備一説。另一種可能,“大宫隸臣”之“大”或爲“大小”之“大”,即成年義,“宫隸臣”則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188所見“宫隸”,目前也難以提出確鑿證據,僅備一説。現在擬補注釋如下:
大宫,疑爲官署名,不見於文獻,職掌未詳,待考。一説,“大宫”疑爲“大官”之誤。秦封泥有“大官丞印”“大官榦丞”等“大官”類封泥多種(參看楊廣泰《新出封泥彙編》0170—0189號、1404—1410號,西泠印社出版社,2010年);“大官”又見《漢書》百官公卿表、《秦律雜抄》簡023等,是少府屬官,秦統一後寫作泰官,職掌君王膳食,並領有多種屬官曹署。或説,“大”疑爲成人義,“宫隸臣”即《法律答問》所見“宫隸”。《法律答問》簡188:“可(何)謂宫更人?·宫隸有刑,是謂宫更人。”
圖14 簡158背面反印文“類”
簡158背面有反印文,甚殘泐,舊著未能找出相應的正面字迹,僅在第二類卷册結構表簡158備注欄中標出四處字迹未詳的反印文,即“反印文:‘□’、‘□□’、‘□’、‘□□□□’”。從後文《簡159(1818):反印文“□□”與編聯》有關簡159反印文以及簡141至144編聯的討論可知,簡158背面原應與簡144正面有接觸。現在重新細審,似乎可以確定,最後一處反印文所謂“□□□□”的末尾一字應來自簡144的“類”字。“類”字的米、犬兩旁筆畫的交代關係不甚清楚,畫不出明確的輪廓,但“頁”旁中間所殘缺的横向筆畫正好在簡158反印文右半部分能找出相應墨迹,在下圖14左側用綫條表示,在右側畫出相應部分的輪廓。反印文的左半部分雖不畫出輪廓,但在圖右側也將相關墨迹與右半部分一同移動,復原“類”字米、犬兩旁的部分筆畫。爲參考方便,另再粘貼簡152“類”字紅外綫圖像。
圖15 簡158背面所有反印文
簡159(1818):反印文“□□”與編聯
簡159背面有兩種反印文,一種略偏左,來自簡145正面的“者而言”三字(26)舊著第二類卷册表備注僅標出“者”“而”兩字,今補充“言”字。和簡145殘缺部分的一個未釋字;另一種略偏右,舊著疑其來自簡144正面的“吏”兩字。圖16放大轉載舊著正背對照圖版與反印文“者而言”相關的簡面,並對殘留筆畫進行分析。左方用綫條描出反印文所缺少的筆畫,不難看出簡159反印文確實來自簡145“者”“而”“言”三字。有趣的是,反印文所保留的筆畫在原簡正面上總有一些殘缺或飛白,如“者”字白旁右上角、“而”字上方横筆中偏右等地方,表示反印文是帶走部分墨迹而形成的。圖16右方畫出簡145“者”“而”“言”三字的輪廓,並將其複製到簡159反印文上。與簡145“者”“而”“言”三字相比,簡159的反印文逐步往下錯位。這是圖像處理所造成的誤差,(27)在掃描時,簡145已變形,彎曲較嚴重。收入舊著時,筆者進行圖像處理,重新將其伸展。在此過程中,無法避免長度受影響。對反印文來源的復原並無影響。
圖16 簡159背面反印文“者而言”
圖17 簡159背面反印文“吏(?)(?)”
表11 第二類卷册結構表(摘録)
圖18 簡154背面反印文“診”
筆者原以爲簡159背面在卷册裏與簡144和145正面有接觸,同時簡154背面與簡140有接觸。簡140與簡154的接觸關係確切可靠,可以參看簡154背面反印文與簡140正面“診”字的對應關係(圖18)。如上所述,簡159呈現出來自兩個不同簡的反印文,其中一種確實來自簡145,另一種既然不來自簡144,則必然來自另外一枚目前未詳的簡。這意味着案例09在簡144與145之間多出一枚缺簡,暫時編號爲“缺11(2)”。既然簡缺11(2)與簡159有接觸,它在結構表中就占用簡144原來的位置,簡144則需要往前移動。簡144遷移的話,簡143以前的簡都會受影響,依次往前移動。但是,據反印文和揭取位置可知,簡140和141分别與簡154和155有接觸。换言之,調整簡144的影像需要限制在第二層缺簡q11至簡144四枚簡、第一層簡156至158三枚簡的範圍内。因爲簡159背面已與兩枚簡正面有接觸,如果簡156至158三枚簡的背面與缺簡q11至簡144四枚簡的正面有接觸,又多出一枚簡,恐怕過於擁擠,需要另再進行調整。調整的辦法有兩個:第一,從缺簡q11至簡144四枚簡中找出原不屬於此的一枚簡,將其移出;第二,從别的地方找出原應插入簡156至158三枚簡之間的一枚簡,將其移入。
僅從結構表來看,最容易的調整辦法似乎是將簡缺11删除。若然,簡142至144三枚簡的正面與簡156至158三枚簡的背面逐一相對應,看起來很整齊。問題是,簡142至144屬案例09,而簡缺11原屬於案例08。雖然案例08的編聯還存在很多可疑的地方,但是從案例09和10的體例類推,在簡141末尾“●鞫,審。己卯,丞相、史如論磔某某”之後還應該有一份上行文書,如同案例09簡147至149和案例10簡166至170。舊著設缺簡q11的原因之一就基於此。當然,爲推薦破案立功屬吏而寫的上行文書都大同小異,很有可能《爲獄等狀》的編者在案例08省略相關記載,或者在簡141殘缺的下半部分僅寫一個簡明扼要的摘要,這目前都無法知曉。因此,應該先考慮能否找出其他調整辦法。
將簡142、143或144移出去會否比删除簡缺11還更合適呢?簡142記載“大女子嬰”的揭發行爲,所有司法案件都由某種揭發行爲啟動,缺少了簡142,案例09就缺少了一個很重要的程序環節。而且第二類卷册的所有案例都不缺乏啟動的程序部分,簡142移出去,就没有其他安置的地方。簡143和144都提及案例09首犯“同”的名字,而且此兩枚簡的簡文直接銜接。簡143末尾爲“(同)攺(改)曰:隸臣,非歸義”,簡144起首承接此句話云“訊同:非歸義,可(何)故?”此外,簡143和144的記載内容還能與簡145繫連起來。在此三枚簡的簡文中被告人同的身份逐步變化,最初稱“歸義”(簡143),其次改爲“隸臣”(簡143—144),最後又改爲“吏僕”(簡144—145),可見簡143和144也無法在案例09内部調到簡145下面。
總之,移出方案和移入方案都會遇到極大的困難,其中唯一不産生很嚴重内部矛盾的方案似乎是删除簡缺11,並將簡142、143依次前移。(32)既然删除簡缺11,上文新設的簡缺11(2)的簡號可以改爲“缺11”,表12所謂“q11”則指這一枚缺簡。在上述拙稿中也曾提倡删除簡缺11的辦法,其中將簡142移於簡缺11的位置上,並將簡156(殘353)移於簡142原來的位置,以便將簡153插於簡155下。現在據簡159背面反印文新設缺簡q11(2)的話,此處又多出一枚簡,簡156和缺簡q11(2)兩枚簡都要占用删除簡q11後所空出來的簡位。從卷册結構來講,這種情況並不理想,但簡153、156等的移動都是有充分理由的,目前恐怕難以找出一個更合理的編聯方案。
表12 第二類卷册結構表(摘録,新案)
續 表
(加底色部分表示與舊著不同者)
簡164(0419):“未蝕”注釋
案例10簡文中出現“未蝕”辭例,爲古漢語詞彙史研究提供可貴的材料。簡164記載該案例被告人的供述,其中説明他又買了把大刀,想用來再搶劫殺人,但未能得逞就被捕獲等情況。簡文用“未蝕”表達“未能得逞”義。當作法律術語,“未蝕”可以將其理解爲“未遂”。問題是,“未蝕”不見於傳世文獻,出土文獻原來也衹有《法律答問》簡065一例:
内(納)奸,贖耐。今内(納)人,人未蝕奸而得,可(何)論。除。
整理小組認爲“納奸”指“容使壞人進入”;“蝕”應讀爲“食”,有“受納”義,可以翻譯爲“得逞”。何四維則指出,① “Chien…(中略)…can mean ‘fornication’(‘奸’能表示‘通奸’義)”,② “Shihcan mean ‘sexual intercourse’(‘食’能表示‘性交’義)”,並據此推測本則答問會與性犯罪有關。(33)A. F. P. Hulsewe, Remnants of Ch’in Law, An annotated translation of the Ch’in legal and administrative rules of the 3rd century B. C. discovered in Yün-meng Prefecture, Hu-pei Province, in 1975, E. J. Brill, 1985, Leiden, 138頁。現在有了案例10“未蝕”的辭例,我們可以肯定,“未蝕”之“蝕”其實與性犯罪無關。今後若要探討“未蝕”之“蝕”的詞義,就要放大視野,不能局限於何四維第二個觀點。基於上述考量,舊著注22解釋如下:
未蝕,未遂。《法律答問》簡065:“‘内(納)奸,贖耐。’今内(納)人,人未蝕奸而得,可(何)論?除。”本簡能證明“未蝕”不限於奸罪使用,但“蝕”讀爲何字仍待考。
曹旅寧《何四維〈秦律遺文〉與〈嶽麓秦簡(三)〉》(34)曹旅寧:《何四維〈秦律遺文〉與〈嶽麓秦簡(三)〉》,簡帛網,2013年10月15日。却認爲,此注末句應修改如下:
蝕奸應爲奸非罪未遂,參見案例十一注,(35)舊著案例11無相關注釋,疑“注”係衍文。本簡能證明‘蝕’不限於奸罪使用,但‘蝕’讀爲何字仍待考。
修改意見的主要依據是上述何四維第二個觀點:
注釋小組認爲指容使壞人入内。荷蘭漢學家何四維認爲“蝕”當讀爲“食”,是性交的意思,懷疑是性關係方面的犯罪,意思是通奸未遂。李學勤先生認爲這也是有可能的。
曹文同時指出“十一年以前出版的拙撰《秦律新探》已對此説高度重視”。查核《秦律新探》,除“荷蘭漢學家”五個字外,論述一模一樣。(36)曹旅寧:《秦律新探》,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第89頁。筆者認爲,何四維的貢獻不在於“蝕”字,而在於“納奸”詞義的解釋上。其實,何四維並不積極主張“蝕”一定要讀爲“食”,並理解爲“性交”。他的着眼點是“納奸”。按照何四維的思路,量刑“贖耐”過於輕微,不太可能是針對“容使壞人進入”一類罪行的量刑。因此,他明確否認整理小組對“納奸”的注釋,並推測“納奸”之“奸”指“通奸罪”。(37)後舉陳文亦指出“秦漢出土文獻用‘姦’表‘姦壞’‘姦詐’,用‘奸’表‘奸情’,兩字用法有别”。在此基礎上,他進一步提出上述第二個觀點,實際上衹不過是細枝末節,主幹是第一個觀點,並且這個觀點是正確的。“壞人”義的“姦”字見於《史記》商君列傳:
令民爲什伍,而相牧司連坐。不告姦者腰斬,告姦者與斬敵首同賞,匿姦者與降敵同罰。
量刑與“贖耐”相隔懸殊。與此相比,通奸罪僅判“耐”刑,(38)《奏讞書》簡182:“奸者,耐爲隸臣妾。”與相關未遂罪之“贖耐”相近。
何四維的思路被整理小組采納,在1990年出版的《睡虎地秦墓竹簡》後記中表現如下:
本書付排後,看到海内外不少學者研究秦簡的論著,如饒宗頤、裘錫圭、栗勁、何四維等先生,對簡文注釋均有所匡正。…(中略)…因爲版已排就,現彙述如左:…(中略)…《法律答問》…(中略)…“内奸”條注釋〔一〕下加“一説,奸乃指性關係方面的犯罪”。
勞武利、史達英譯進一步展開何四維第一個觀點,爲案例11簡171與性犯罪相關的“未蝕”注釋如下:(39)勞武利、史達英譯248頁注1187。
Weishi“to not have carried out (a planned criminal offence)”as a principle of determining punishment here refers to the unsuccessful attempt to commit the statutory offence or fornication/illicit sexual intercourse (jian). It already occurs in this sense in theFalüdawenfrom Shuihudi (FLDW65(40)勞武利、史達英譯原引用《法律答問》簡065原文,爲避免重複,在此從省,請參看後續中譯。以下多類同。). The editors of the Shuihudi manuscripts misinterpreted this ...(中略)... However,in Qin and Han legal manuscriptsjiandoes not mean “plot,conspiracy”,but always refers to the statutory offence of illicit sexual intercourse, cf. footnote 1203. The exact meaning ofnain this passage becomes clear by comparison with two passages fromZuozhuanwherenacan be translated as “to introduce a girl to the ruler’s bed” (ZuoXiang26;ZuoZhao14) Therefore, the above passage from theFalüdawenshould be translated as:“‘Introducing [a girl to someone] for fornication [is punished by] paying the fee for redemption from being shaved.’ Supposing [a procurer] introduces a girl to someone else,but the person in question is caught before he carried out the fornication. How is [the procurer] to be sentenced? He is to be exempted from punishment.”
“未蝕”,量刑準則之一,未施行(所預謀的犯罪),在此指奸罪未遂。相同詞義的“未蝕”已見於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65:“今内(納)人,人未蝕奸而得。”睡虎地秦簡整理小組誤解了此句話爲……(中略)……。其實,秦漢法律文獻中,“奸”不表示“奸謀”,而專指通奸罪,參看注1203。(41)注1203羅列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奏讞書》、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封診式》、嶽麓秦簡《爲獄等狀》、里耶秦簡等供17辭例。此處“納”的正確詞義,可以比較《左傳》的兩個辭例,均表示“引進女子侍寢君主”義。《左傳》襄公二十六年:“姬納諸御,嬖。”昭公十四年:“韓宣子命斷舊獄。罪在雍子。雍子納其女於叔魚。叔魚蔽罪邢侯。”因此,《法律答問》上述答問應該翻譯爲:“‘引進(女子與人)通奸,贖耐。’假如(媒人)引進女子侍寢别人,别人却在施行通奸前被逮捕,媒人應該如何論罪?應該免罪。”
總之,何四維的第一個觀點幫助解決“納奸”詞義的問題,爲探索“未蝕”詞義,反而需要放棄第二個觀點,脱離性犯罪的框框,打破“蝕—食—性交”這一鏈條。即使“蝕”字仍讀爲“食”,還是需要换個視角。陳劍《結合出土文獻校讀古書舉隅》舉出兩個用法較爲特殊的“食”字辭例,詞義均與“得”相近。(一) 上海博物館藏戰國楚竹書(七)《凡物流形》甲本簡08:(42)釋文照陳文用寬式。
陳文將文意翻譯爲:
上天的明察是如何得到的?人鬼的神靈是如何實現的?先王的智慧是如何完備的?
並説明,前兩句“得”和“食”兩字即使顛倒作“天之明奚食?鬼之神奚得?”,也“未嘗不可”。這不外乎是説,在此辭例中,“得”和“食”的詞義相同,可以理解爲得到或實現。(二) 《左傳》哀公元年伍員諫吴王之語云:
句踐能親而務施,施不失人,親不棄勞。與我同壤,而世爲仇讎。於是乎克而弗取,將又存之,違天而長寇讎,後雖悔之,不可食已。姬之衰也,日可俟也。
“不可食已”一句的解讀雖有議論紛紛,但據《戰國策》秦策“後雖悔之,不可得也”辭例可知,“食”即“得”一類義。(43)楊伯峻《春秋左傳注》已引清朝學者于鬯《香草校書》云:“此食字蓋讀爲得”,並説明其以《秦策》對文爲證,但評其爲“似失之拘滯”。以上均據陳文。如果“食”字確實有“得”/“實現”一類義的話,將法律術語“未蝕”讀爲“未食”,解釋爲“未得”即“未遂”,當然是順理成章之事。唯一的問題是,“食”字這一義項過於古老,在訓詁中未能保留下來。相近者似乎衹有《戰國策》宋衛策高誘注所見“用”訓。“用”和“食”均與祭祀有關,人用犧牲祭祀鬼神,鬼神享用供品相同可稱之爲“食”或“用”。陳文已正確指出,“食”之“實現”義很有可能是從鬼神“得食”之“食”引申出來。
筆者對詞彙史研究完全是個外行,舊著注釋即未敢任意想象,却已明確意識到,“蝕”字與性犯罪無關,需要另再尋找綫索。因此,舊著注17未添加任何揣測,以免畫蛇添足。現在除何譯之外還得到陳文的啟示,似乎可以擬補如下:
未蝕,未遂。《法律答問》簡065:“‘内(納)奸,贖耐。’今内(納)人,人未蝕奸而得,可(何)論?除。”本簡能證明“未蝕”不限於奸罪使用。蝕,疑讀爲“食”,從祭獻、享祀義引申爲得到、實現義。《左傳》哀公元年:“後雖悔之,不可食已。”上海博物館藏戰國楚竹書(七)《凡物流形》甲本簡08:“天之(明)奚得?鬼之神奚飤(食)?”
簡165(殘408):文書格式與編聯
在此介紹一個書寫格式方面的特點,或許能解決這一問題。簡164在簡文以“罪”字結束之後留下至少七個字左右的空白,明顯表示出提行分段之意。相同空白在本案中還出現兩次,即簡159和170。簡170是本案末簡,留下空白未必有什麽特殊意義,但簡159位於案中,其下提行無疑表示分段意,與簡164相同。换言之,本案記録中出現兩次提行分段的情況,將本案記載分爲至少三大段。第一段自簡150至簡159,記載本案搜查過程,從揭發開始一直到嫌疑犯被押送到官府審訊爲止。這其中嫌疑犯仍未承認本案罪行,簡159還記載他撒謊説“庸(傭)取錢(以補袍及買鞞刀)”的供述,嫌疑犯仍以爲官方不識廬山真面目。第二段自簡160至165,記載兩次詰問,嫌疑犯承認罪行,真相大白了。第三段自簡166至簡170,簡明摘録廷審和判決之後詳細記載推薦獄史觸等的上行文書的多大部分。
如果上述分析無誤的話,簡尾留空的簡164應位於第二段末尾,即簡166前,簡165相應地移於簡160前。這一結論與前幾項所討論的新編聯方案相一致,從側面驗證移動簡153正確無誤。
簡166(0423):“臞(虞)”釋讀
端買城旦赤衣,以盜殺人。(44)將簡166簡文與下引簡161相比較,或會認爲此處句號應改爲逗號,但筆者認爲“以盜殺人”是概括性叙述,説明罪犯買了城旦紅衣是用來搶劫殺人的。下文則介紹具體的運作方式,即殺完後,將紅衣放在屍體旁,讓官方查不到自己。前後兩個“以”字分别表示不盡相同的目的,即買衣服用來殺人;放在現場,用來誤導官方。换言之,“端買云云”與“已殺云云”是兩個相對獨立的叙述。簡161則不然,“求城旦赤衣”“操(赤衣)”“置(赤衣)死(屍)所”是連貫的動作,這些動作的目的衹有一個,即“令人云云”。巳(已)殺,置死(屍)所,以□令吏【弗】166得。…(略)…167
相似的叙述也見於被告人供述,即簡161云:
雖然簡166有一個未釋字,但前後文的語境非常清楚,又可以兩處相互參照,舊著語譯即將其分别翻譯如下:
他特意買城旦的紅衣,用來搶劫殺人。殺完後,(將紅衣)放在屍體旁,想□(轉移視綫?)讓官方166查【不】到。(簡166—167)
尋找城旦的紅衣,(準備)拿着,殺完了人,把它放在屍體旁,讓人以爲殺人犯是個城旦,(因而)不能識破我。(簡161)
在語譯中,筆者將未釋字當作動詞“令”的狀語,這是因爲簡166—167所謂“以□令吏【弗】得”基本上與簡161“令人以爲殺人者城旦殹(?也),弗(?)能(?)得(?)”相同,似乎不能再多加什麽實質内容。“令人云云”和“令吏云云”同樣表示前文將城旦衣“置死(屍)所”的目的,簡166的“以”字明確表示這種手段和目的的文意聯係。除將未釋字當作“令”字狀語之外,還有另一種可能,即未釋字簡明扼要地概括“令吏【弗】得”的一句話。若然,句讀改爲“置死(屍)所,以□,令吏【弗】得”,“□”即單字能表達“令吏【弗】得”一類意思。
圖19 簡166未釋字筆畫分析
細究字形,此字雖然紅外綫圖版殘缺較嚴重,但彩色圖版上保全了大多數筆畫,可以進行分析如下(參看圖19,左側爲彩圖,右側紅外綫圖版):第一,上半部分是兩個“目”形,其左側“目”形也見於紅外綫圖版。第二,下半部分衹要撇開左側竪筆,剩下的筆畫構成一個完整的“隹”旁。第三,從紅外綫圖版能看出,下半左側竪筆的起首略往左彎曲,竪筆中、下方在左側有兩個小點,似係殘缺横筆的末端。兩目一隹無疑是旁,可知此字从瞿聲;横折竪加兩個横筆,很可能是“月”旁的殘留筆畫,也不能排除其爲“目”旁。(45)秦印中有“”形字(,《中國璽印集粹》),據李蘇和研究,此字即“臞”字,肉旁受旁影響寫成目形。參看李蘇和:《秦文字構形研究》,復旦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4年,第201頁。
瞿字群紐魚部,疑或讀爲“虞”,欺詐義。《左傳》宣公十五年“我無爾詐,爾無我虞”,洪亮吉引《淮南子·繆稱》高誘注:“虞,欺也。”“虞”又常訓“度”,有料想、算計義,如《詩·魯頌·閟宫》“無貳無虞,上帝臨女”,鄭玄注:“虞,度也。”(46)毛傳又云:“虞,誤也。”欺詐義似可理解爲其轉義,“我虞”即“算計我”。在本簡語境中,“虞”作“令吏【弗】166得”的狀語,應該是設下圈套一類意思。從司法部門的角度來説,這也就是舊著語義所括注的“轉移視綫”。
據此,可以將相關釋文改爲“以臞(虞?)令吏【弗】166得”,並删除語譯的括號,直接翻譯爲“想轉移視綫,讓官方166查【不】到”。
簡168(0307+1830):“以智治韱(纖)微”句讀與注釋
參看前項《簡148(0643):“以智治訮(研)詗”句讀與注釋》。
案例11 《得之强與棄妻奸案》
簡171(1846):“不强與棄妻”釋讀
簡171記載案例11《得之强與棄妻奸案》乞鞫人“得之”的乞鞫書,舊著釋文如下:
【……當陽隸臣得之气(乞)鞫曰:……】不(?)强(?)與(?)棄(?)妻(?)奸,(蝕)。當陽論【得之爲】
圖20 簡171 殘留筆畫比較
該簡除上下方殘斷外,左側也殘缺,所有字迹僅保留至多右側一半,尤其上方八個字殘留筆畫甚少。因此,舊著釋文在前五個字下面都加了問號,“未”字打框,表示其依據文意所釋。今細審圖版,除“强”字外,殘留筆畫的特徵都很清楚,與簡186等字迹比較,能確定其分别爲“不”“與”“棄”“妻”“未”等字,衹有“强”字墨迹模糊不清,需依文意補釋。字形可以參看圖20。圖20中間是簡171紅外綫圖版,左方“强”“與”“棄”“”“奸”“未”“”七字用簡186簡紅外綫圖版作比較,“不”“妻”兩字分别取自簡183和簡173。另外,“不”字前另有一個未釋字,僅見彩圖(圖右側),舊著失收。據《奏讞書》案例十七“故樂人”文例推測,乞鞫書起首一般記載乞鞫人原來的身份,彩圖所見未釋字即應爲身份稱謂末字,簡文在未釋字與“不”字之間斷開。
與上述説明相應,本簡釋文應改爲如下:
簡171(1846):“”字注釋
方勇正確指出,此字隸定和注釋采用了筆者與陳劍合寫的《〈奏讞書〉校讀劄記》,該劄記依據施謝捷的意見推測如下:
方勇則依據裘錫圭的考釋意見將案例11《得之强與棄妻奸案》人名字隷定爲“”,並認爲所謂“交”形實爲“黄”,即裘錫圭所謂尪字的本字。方説很有見地,可備一説。(49)方勇:《也談秦簡中的“尪”字》,簡帛網,2015年8月5日。
簡172(0453):“廷”字注釋
案例11《得之强與棄妻奸案》的被告人得之,因强奸未遂,被當陽縣論處“耐爲隸臣”刑。執行判決之後,得之却仍未服氣,提出兩次“乞鞫”,即要求重新審理。第一次覆審由機關“廷”(50)簡172稱“廷覆之”,簡177“廷報之”、簡187“廷有(又)論(繫)城旦”。、擔當人“廷史賜”(51)簡175稱“廷史賜等覆之”。進行,覆審結果以“乞鞫不審”罪判處“(繫)得之城旦六歲”。按常理,“廷史賜”的正式官名應爲“廷尉史”,機關“廷”應指“廷尉”。問題是,按照漢初的明文規定,各縣所發生的“乞鞫”案件應上報“屬所二千石官”,而當陽縣所屬“二千石官”是南郡,本來與廷尉無關。因此,舊著在注釋中除“廷尉”外還提及“廷”指“縣廷”的可能。注4稱:
廷,有兩種可能性:(1) 廷尉。《二年律令》簡116—117:“气(乞)鞫者各辭在所縣道,縣道官令、長、丞謹聽,書其气(乞)鞫,上獄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據此條律文可知,廷尉、御史、丞相都有派“都吏覆治”乞鞫案件的情況,但南郡當陽縣判處得之,不知得之初次乞鞫何故直接爲廷尉史所覆治。簡187稱“得之去(繫)亡”,或許與此有關。(2) 縣廷。《秦律十八種》簡029—030:“禾、芻稾積(索)出日,上贏不備縣廷。出之未(索)而已備者,言縣廷,廷令長吏雜封其廥,與出之,輒上數廷。”《二年律令》簡101:“諸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遠其縣廷者,皆得告所在鄉。鄉官謹聽,書其告,上縣道官。廷士吏亦得聽告。”縣廷簡稱廷爲秦漢簡牘所常見,但縣廷審理乞鞫案件,與上引《二年律令》簡116—117的明文規定不合,或許制度上前後發生過變化。
與此注相應,有關“廷史”的注8又稱:
廷史,有兩種可能性,與前文簡172廷字的解釋相應:(1) 廷尉史。《漢書》刑法志“今遣廷史與郡鞠獄,任輕禄薄,其爲置廷平,秩六百石,員四人”,顔師古注引如淳曰:“廷史,廷尉史也。”(2) 縣屬吏,掌管縣廷總務,不見古書。
再三斟酌,當作乞鞫案件重審機關的“廷”不太可能指“縣廷”。無論制度上發生什麽變化,至少擔當過初審的縣廷不可能承擔該乞鞫案件的審理工作。案例11中也未曾提及初審機關“當陽縣”以外的縣名。同時,里耶秦簡提供了極其豐富的秦代當代的文書資料,縣屬少吏的官職也已基本清楚,縣廷裏除“令佐”“令史”外恐怕也不能再冒出一個古書未見之“廷史”。因此,勞武利、史達(52)勞武利、史達英譯252頁注1212。、游逸飛(53)游逸飛:《從軍區到地方政府——簡牘及金文所見戰國秦之郡制演變》,《臺大歷史學報》第56輯,2015年,第11頁。、朱瀟(54)朱瀟:《嶽麓書院藏秦簡〈爲獄等狀四種〉與秦代法制史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第191頁。、南玉泉(55)南玉泉:《秦漢的乞鞫與覆獄》,《上海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1期,第73頁。、于洪濤(56)于洪濤:《秦漢法律簡牘中的“鞫”研究——兼論秦漢刑事訴訟中的相關問題》,《簡帛研究2018(春夏卷)》,2018年。等學者將案例11的“廷”和“廷史”分别解釋爲“廷尉”和“廷尉史”,應該是正確的。不過,當陽縣的乞鞫案件直接由廷尉覆審的原因恐怕未曾得到合理的解釋。這一點得不到正確的理解,該案第一次覆審與第二次覆審的關係也難以講通。
筆者認爲這個問題可以從兩個角度着眼。第一,《二年律令》簡116至117有關乞鞫程序的明文規定仍然是一個謎團,甚至有學者主張此兩枚簡不能連讀,原屬兩條不同的律文。(57)籾山明:《中國古代訴訟制度の研究》,京都大學學術出版會,2006年。又籾山明著、李力譯:《中國古代訴訟制度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第81、105頁(中譯74、96頁)。原文見於上引注4,其中第一句話(“气(乞)鞫者”至“都吏覆之”)規定乞鞫程序的基本原則。乞鞫人先向所在縣道提出乞鞫,即要求重新審理。所在縣道受理之後,上報“屬所二千石官”。所謂“屬所二千石官”分通例和特例。一般的情況下,初審由縣道負責審理,縣道的“屬所二千石官”指縣道上級機關的“郡”。“郡”派遣卒史等都吏去覆審。(58)此處所謂“覆”訓“審”“察”等,雖然也能包含重審等情況,但詞義爲徹底審察,專指郡吏(或朝廷使者等)的審訊或審理程序,與現代所謂“復審”之“復”有别。詳看舊著案例08《譊、妘刑殺人等案》注10。這就是通例,不需要另再説明。此外存在一些不由縣道負責審理的特例,即律文所謂“都吏所覆治”的案件。比如《奏讞書》案例18的被告人,原職爲攸縣長官,由御史所派遣的南郡卒史蓋廬等審理。此時“都吏”的覆審(“覆治”)就是該案的初審。又如《奏讞書》案例17的被告人講,初審由雍縣判爲黥城旦,乞鞫之後由廷尉兼平反。既然被平反了,當然不用再乞鞫,但假設廷尉兼判了他“乞鞫不審”,按照“加一等”的原則論處講,講或許再次提出乞鞫。此時“都吏所覆治”則指廷尉兼的重審。那麽,被告人對“都吏”所“覆治”的判決提出乞鞫的話,由哪一個“二千石官”負責派遣都吏來覆審呢?這就是簡116至117第二句話所規定的特例。如果第一次覆審由廷尉或某郡派遣都吏的話,第二次覆審則移送到“旁近郡”;如果御史或丞相承擔第一次覆審的話,第二次覆審則移送給廷尉。
如果上述理解無錯的話,在上引明文規定的立法者的預期中,乞鞫案件當然會含有一些原來就由廷尉覆審的案子。當時立法者完全不躊躇,將這些案子都委託“旁近郡”即“郡”級的地方政府進行覆審。换言之,廷尉雖然是秦朝中央政府九卿之一,掌管天下刑獄,但他未必是主管司法的最高官吏或機關,他在某些情況下與“郡”或“郡守”是平等的。從官秩來講,廷尉和郡守“秩各二千石”,確實不存在什麽高低。(59)參看《二年律令》簡440—441。這又意味着,秦漢的司法部門未必構成一個“三審級”的訴訟制度。朱瀟《嶽麓書院藏秦簡〈爲獄等狀四種〉與秦代法制史研究》已明確否認“三審級”,主張“二審級”的司法制度:
在覆核、奏讞與乞鞫三項關鍵性的司法機制中,郡與廷尉都是縣的上一級司法機構。在全國司法體系内,地方一般體現爲“縣—郡”二級結構,而京畿則體現爲“縣—廷尉”的二級結構。地方郡廷與中央廷尉係屬平級機構,基於專業性的强弱而出現案件的移交現象。(60)朱瀟:《嶽麓書院藏秦簡〈爲獄等狀四種〉與秦代法制史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第5頁。
朱瀟的分析基本與《二年律令》簡116—117的明文規定相吻合,但其中也並不無問題。第一,漢初高帝詔令中“奏讞”制度采取“縣—郡—廷尉”的三審級結構,很有可能秦代已如此。第二,《爲獄等狀》案例11初審由南郡當陽縣審理,與京畿無關,但其第一次乞鞫由廷尉覆審。那麽,哪些乞鞫案件由郡吏覆審,哪些由廷尉覆審?這似乎與“廷史”的活動方式有關,這也就是理解案例11會出現“廷尉”和“廷史”的第二個着眼點。
覆獄沅陵獄佐己治所。遷陵傳。洞庭。
“覆獄沅陵獄佐己治所”是收信人,“洞庭”是發信人,命令遷陵縣傳送給逗留在遷陵的“獄佐己”。相似的封緘簡中也有與“都吏”有關者,如簡8-0632+8-0631:
御史覆獄治。充。故令人行。(62)本簡綴合據何有祖:《里耶秦簡牘綴合(四)》,簡帛網,2012年5月21日。後收入同《里耶秦簡牘綴合(七則)》,《簡帛》第9輯,2014年。
“治”即“治所”之省,“充”是發信人,即“充縣”,“故令人行”是傳送方式。雖然“御史”難以塙知其爲中央官員還是長期駐扎於地方的“監御史”,但無疑是“都吏”。既然他從事“覆獄”業務,他逗留的一段時間中,在遷陵縣當然會發生所謂“都吏所覆治”的案件。其中若有乞鞫等情況,按照《二年律令》簡117的明文規定,此案應由廷尉負責覆審。
既然如此,這些案件都要移送到咸陽嗎?這樣處理恐怕不現實,(63)游逸飛《從軍區到地方政府——簡牘及金文所見戰國秦之郡制演變》認爲,《爲獄等狀》案例11所發生的“當陽縣雖位於南郡,遠離首都咸陽,其乞鞫案仍須送至中央廷尉府覆審”,並據此主張“由此可知,秦王政之前的秦郡郡府大抵没有管轄疆域内都官及縣的司法權力”。從後述出差到遷陵縣等廷史的實例可看出,游文的上述觀點不符合秦國司法行政的實際運作情況。還不如由廷尉派遣“都吏”在當地進行覆審。《奏讞書》案例21有一位“廷史申”,他在其他官吏審判杜縣的一個案子的時候,“徭使”不在,回來後反駁他同事的審判。所謂“徭使”會指什麽業務呢?很有可能“廷史申”就是嶽麓秦簡(伍)律令簡261和283所見的“假廷史、(廷史)、卒史覆獄乘使馬(者)”或簡263“假廷史、諸使有縣官事(者)”。如此“徭使”的“廷史”也多次出現於嶽麓秦簡的《質日》:
壬寅,廷史行北。(《三十四年質日》簡08)
戊辰,騰與廷史。(《三十四年質日》簡33)
癸巳,廷史行=(行行)南。(《三十四年質日》簡58)
辛未,爽行廷史。(《三十五年私質日》簡09)
總之,廷尉屬官“廷史”經常“徭使”天下郡縣,《二年律令》簡116—117又專設特例,規定“廷史”等“都吏”覆審的案件如何乞鞫和覆審。既然如此,《爲獄等狀》案例11中被告人得之的乞鞫先由廷史賜覆審,後來又被其他郡級都吏覆審,其實也不足爲怪。據此,應將舊著注4改爲如下:
廷,廷尉,秦漢中央政府九卿之一,職掌天下刑獄。《二年律令》簡116—117:“气(乞)鞫者各辭在所縣道,縣道官令、長、丞謹聽,書其气(乞)鞫,上獄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據此條律文可知,廷尉、御史、丞相都有派“都吏覆治”乞鞫案件的情況。本案被告人得之一共提出兩次乞鞫,第一次乞鞫由廷尉所派“廷史賜”(簡175)覆審,第二次則應按照上引律文由“旁近郡”派遣都吏“覆治”。
注8:
廷史,廷尉屬吏,即廷尉史,多承擔在外地“覆獄”等業務。《漢書》刑法志“今遣廷史與郡鞠獄,任輕禄薄,其爲置廷平,秩六百石,員四人”,顔師古注引如淳曰:“廷史,廷尉史也。”嶽麓秦簡(伍)簡261:“●令曰:叚(假)廷史、廷史、卒史覆獄乘倳(使)馬,及乘馬有物故不備,若益驂駟者(簡文中似有脱文)。”《三十四年質日》簡58:“癸巳,廷史行=(行行)南。”
簡179(0306+1832):“逯()”釋讀與注釋
簡178—179記載如下一段受害人的供述:
文意很清楚,舊著語譯如下:
我不從,(他)就揪住並按倒我,想要强奸我。我使勁反抗,178他毆打、撞擊我。我害怕了,就假裝對他説:“一起去我里門裏的住宿處。”…(後略)…179
其中“逯”字原疑讀爲“謬”字,注釋如下:
逯,疑讀爲“謬”。謬,虚僞,假裝。《史記》范睢蔡澤列傳:“應侯知蔡澤之欲困己以説,復謬曰:‘何爲不可?’”《燕丹子》卷上:“欲求歸,秦王不聽,謬言:‘令烏白頭,馬生角,乃可許耳。’”
問題是“逯”字與“謬”字古音並不十分相近,也無法舉出二者通用的例證。(67)勞武利、史達英譯第257頁注1226也已指出此問題。英譯將逯字改釋爲“”,並參照馬王堆帛書《周易》“掾”與“遯”異文將其讀爲“遯”。譯文依據《孟子》公孫丑上“遁辭(evasive words)”作“evasively(推託)”。因此,舊著未敢直接將“逯”讀爲“謬”。李豪《〈説文解字〉與出土戰國秦漢文獻互證》(68)李豪:《〈説文解字〉與出土戰國秦漢文獻互證》,復旦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6年。則將“逯”讀“”,訓爲“詐”,其説如下:
此説(即舊著注釋,筆者按)於義得之,而讀爲謬字則未確。逯,可讀爲。《説文》:“謯,謯娽也。”《廣雅·釋言》:“謯,也。”諸家皆無説。今按,謯,可讀爲詐。謯、詐音近可通。《詩·邶風·谷風》:“既阻我德。”《太平御覽》八三五引《韓詩》阻作詐。
圖21 簡180“我□□□□□□殹(也)”
簡180(1820):“我有妻傲悍須笞者也”釋讀
紅外綫圖版中,兩個字的筆畫特徵較爲清楚,即“殹”上兩字。第一字應爲“須”字,第二字“者”字。“須”字衹有頁旁頭部筆畫的交代關係不十分明白,但頁旁“目”形和彡旁都清清楚楚,似不容置疑。字形可以比較如表13和圖22。
表13 簡180“須”字字形比較
圖22 簡180“須”字筆畫分析
“者”字讓人迷惑不解的地方是左方兩個“點”,不仔細看的話,容易産生錯覺,以爲此字是左右結構。其實,此兩“點”並不是“點”,而是兩個筆勢相交叉的横向筆畫的起首。看破了這個交叉關係,此字的謎團即迎刃而解,衹能是“者”字。下方“白”形也較清晰,衹有上方略有缺筆。字形可以參看表14和圖23。除本簡外,第二類卷册有九個“者”字,其中兩個僅見彩色圖版上,紅外綫圖版上相關簡段殘缺,表14中來自彩色圖版的字在簡號下標出“彩”字,以示區别。
表14 簡180“者”字字形比較
圖23 簡180“須”字筆畫分析
雖然目前還無法塙知“須者”在本簡語境中表示什麽意思,但僅從字形來看,此兩字釋讀似乎無其他選擇。剩下的四個字,因爲紅外綫圖版的筆畫都殘泐不全,彩色圖版又不十分清楚,恐怕還難以定下結論。在此衹能説一些揣測而已。“我”下一字的筆畫還較爲清晰,似有五個横向筆畫和下方一口形。筆者原疑其爲“言”或“音”字,讀爲“意”,表示“我想云云”之意。其實,上方三横的筆勢和角度與“言”“音”字形明顯不合,可以參看表15:
表15 簡180“有?”字字形比較
圖24 簡180“有?”字筆畫分析
“言”和“音”的横筆基本平行,此字上方三筆的角度都不同,尤其第三個筆畫斜度較大,似是從左下往右上的一長提。此三筆與其説是“言”“音”上方横筆,還不如將其視爲“又”形左半部分。另外,此字左下方還有一竪筆,似乎將最下一横與口形連起來。再細察,此竪筆左下方還有隱約墨迹,或原與竪筆構成一個較長的竪彎筆畫。與此相應,所謂“口”形實際上在左下角開口,很有可能其右方竪筆與下方横筆原來也構成一個竪彎筆畫。若上述分析無錯的話,殘留筆畫或能擬補如上圖24,此字即應釋爲“有”。
所謂“有”下一字下方有很清楚的一撇,在紅外綫圖版和彩色圖版都能看到。從彩圖看,這一撇中偏上方另有一斜筆,似與撇筆交叉,從左上往右貫徹,或是一個較長的捺筆。撇筆上頭又似往左彎曲,或原與撇筆左上方的另一個較短的撇筆連寫。筆者原認爲此三筆畫與“覆”或“復”右下所从“夊”形相近。再細究其他筆畫,紅外綫圖版上能分辨出五個横向筆畫,彩色圖版雖然筆畫略有模糊,但其右方似以某種圓形筆畫封口。另外,殘留筆畫都略偏右,其左側很有可能另有偏旁。這些特點也與“覆”或“復”字字形不相矛盾。字形可以參看表16和圖25:
表16 簡180“覆?”字字形比較
圖25 簡180“覆?”字筆畫分析
再往下兩個未釋字筆者原未能找到任何頭緒,僅將放大的彩色和紅外綫圖版轉載於下,以供讀者參考。
圖26 簡180第三個、第四個未釋字放大圖版
完成初稿後,筆者承蒙東京外國語大學亞非語言文化研究所共同研究員石原遼平兄示教,疑所謂“覆”字實爲“妻”字,第三和第四未釋字分别爲“敖”和“悍”兩字。據此説,上文所謂“覆”字“夊”形實係“妻”字女旁殘筆;紅外綫圖版上所能分辨出的五個横向筆畫正好與“妻”字字形結構一致;五個横向筆畫仍有一些很不完整的縱向墨迹,似爲“妻”字上方“屮”旁穿過“又”旁的竪筆。(70)因爲紅外綫圖版和彩色圖版的殘缺情況不同,此竪筆容易引起誤解。筆者起初將紅外綫圖版所見縱向墨點與彩色圖版所見的上文所謂“右方封口筆畫”等同起來,據此以爲此字殘留筆畫略偏右,其左側應另有其他偏旁,但實際上彩色圖版上除所謂“右方封口”外,在中央另有縱向黑影,這才是紅外綫圖版所見的縱向筆畫,即“妻”字上方“屮”旁穿過“又”旁的竪筆,所謂“右方封口”其實是紅外綫圖版所殘缺的“又”旁右方竪筆。分清此兩種縱向筆畫,此字的書寫位置並不向右錯位。其字形可以與《爲獄等狀》其他“妻”字比較如表17,並復原如圖27:
表17 簡180“妻?”字字形比較
圖27 簡180“妻?”字筆畫分析
據石原兄分析,從紅外綫圖版看,第三個未釋字下方从“力”形;《嶽麓秦簡(肆)》律令簡所見“敖童”之“敖”字正好下方从力形,作“”形,如“”(078)、“”(147)、“”(157)、“”(157)、“”(158)、“”(158)等;(71)整理小組直釋“敖”,恐失妥。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簡181和187“傲悍”之“傲”也从“力”旁,作“”形(、)。雖然所从“敖”旁有繁簡之别,嶽麓秦簡該字的結構應與此相同,即从力,从敖聲。第三個未釋字上方的殘留筆畫似能分出三層横向筆畫,也與上舉“(敖)”字左上方十分相近。雖然右上方“攴”殘缺不見,下方“力”形也略偏左,第三個未釋字確實很可能應釋爲“”字。若然,據文意推測,第四個未釋字很可能是“悍”字。“傲悍”辭例見《爲吏之道》簡05-3、《奏讞書》簡181、187等,“妻悍”又見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079、《日書甲種》072-1、100-1、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032等。
新釋文似可整理如下:
其中“須”與“者”之間恐怕脱了一個“治”字。得之硬拉着遇到了顛,又喊“救命”。於是,得之跟顛解釋説:“我有妻强悍需要教訓一頓。”顛聽了之後,就没再過問,立即離開了現場。這是因爲“妻悍而夫毆治(笞)之”的情況見於《法律答問》《二年律令》等,對當時人來説,似係司空見慣之事。(72)值得關注的是,據《法律答問》簡079和《二年律令》簡032記載,秦律不減輕丈夫的傷害罪,而漢律則會免除丈夫的刑事責任,可以比較如下:妻悍,夫毆治之,夬(決)其耳,若折支(肢)指、胅(體),問夫可(何)論。當耐。(《法律答問》簡079,一般人“折肢指、胅體”等也處以耐,見《二年律令》簡027—028。)妻悍而夫敺(毆)笞之,非以兵刃也,雖傷之,毋(無)罪。(《二年律令》簡032)
附 録
小文討論範圍限於第二類卷册案例08至案例11,至於案例12和案例13,拙稿《嶽麓書院秦簡〈爲獄等狀四種〉第二類卷册案例十二和十三釋文、注釋及編聯商榷》(73)《中國出土資料研究》第24輯,東京,2020年。曾加以討論,但發表後發現一些遺漏,在此作補充説明。
簡205(0432):“耐”字釋讀
簡205記載郡級下行文書,向魏縣通知覆審結構。其中提及初審時“夏陽論耐田爲隸臣”一事,因爲耐字筆畫略有殘缺,舊著僅據文意補釋此字,釋文打框以示區别。重查紅外綫圖版,殘留筆畫充分反映出耐字而旁、寸旁字形特點,可以徑釋耐,參看下圖28:
圖28 簡205“耐”字筆畫分析
圖29 簡208上端
簡208(1829):斷簡符號
據清理記録,簡1829上下殘。查核彩色圖版,簡208上端雖有編繩痕迹(參看圖29),無法確知其爲上道編繩還是中道編繩。若係中道編繩的話,上方原應有字,舊著失查未標斷簡符號,應該加以訂正。
附記
小文内容承蒙東京外國語大學亞非語言文化研究所共同研究課題《秦代地方縣廳の日常に肉薄する——中國古代簡牘の横斷領域的研究(4)》課題成員和復旦大學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究中心教授陳劍兄的批評指正,謹此表示衷心的感謝!另外,小文包含日本學術振興會科學研究費助成基盤研究B“最新史料に見る秦·漢法制の變革と帝制中國の成立”(代表:陶安,JSPS 16H03487)的階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