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如雪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我国现行的仍然是1985年颁布实施的《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采用“必留份”立法模式。《继承法》第19条为“双缺人”设立了必留份制度,第28条是对胎儿继承权利的保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7条、第45条分别对于“双缺人”和胎儿的继承权进一步细化。可见,遗嘱人在处分遗产时,仅需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时为其保留一部分财产便可自由的处分遗产。因而,有不少学者提出先行继承法一定程度上过分保障了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自由①,甚至可以说我国是世界上对遗嘱限制最少的国家②。
近年来,我国对于遗嘱自由的限制究竟应采何种模式的讨论越来越多,主要的观点有:1.采取特留份立法模式;2.采取特留份与必留份并行的立法模式;3.采取特留份与扶养费制度并行的立法模式;4.保留现有的必留份模式并一次为基础进行改良。这四种立法模式中以特留份立法模式的呼声最高。持特留份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相较于其他的立法模式,特留份主要有以下优点:首先,尽管世界各国对于特留份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特留份制度符合世界各国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发展趋势且该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其次,特留份制度通过整齐划一的方式,明确了权利人的范围、财产的份额等使得遗产份额更为明确与具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③;再次,保护社会公平之需,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人中以大致均等的方式分配,纠正个体自治对社会整体机制可能产生的侵蚀④
正如特留份制度有上述显著的优点,其所存在的问题和弊端也十分明显。首先,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更大,覆盖面更广,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特留份权利人都可以获得相应的遗产。特留份的继承也有先后顺位之分,若在先的权利人取得了财产,可能导致顺序在后而又真正需要必留份财产救济的权利人无法得到保障;第二,特留份平等的保护每个权利人的继承权,但却无法做到将遗产公平的分配给每个权利人。特留份制度下,通常平等地位的人获得的财产是相同的,而恰恰因为其只考虑身份关系或者亲等,其他的因素年龄、收入状况、家庭情况、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通通不在参考范围内,这种公平也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公平。第三,特留份并不能从根源上杜绝遗产遗赠婚外同居者等问题的发生。特留份制度解决的是遗嘱人自由处分的财产范围是大还是小的问题,在遗嘱人可以有处分的范围内,其仍可以选择将财产遗赠给他人,也即是说遗赠婚外同居者违反的是公序良俗,而非特留份制度的射程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在关于遗嘱自由限制的立法模式选择上,我国只用在现有的必留份立法模式的基础之上结合当下的实际情况适当地进行调整与改进,无需另外引进一种新的立法模式即可满足我国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要求。
目前,我国继承法只为“双缺人”和胎儿设立了必留份,但当不存在此类权利人时,遗嘱人就可以完全自由的处分财产。对于现状,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第一,“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只有量化这一标准,才能使真正的必留份权利人得到应有的保障,同时也不致损害被继承人的财产和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
第二,必留份权利人也应包括法定继承人。对于法定继承人,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在所不问,应当将其作为必留份权利人。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不存在“双缺人”,遗嘱人有可能将有劳动能力或者有生活来源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排除在外。
第三,现行《继承法》没有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纳入必留份继承人的范围。各种各样的文化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相继产生,现代意义上的“家庭”已经不再拘泥于传统的家庭模式。近年来,我国结婚率不断下降,离婚率却居高不下,离婚、家庭重组已成为常见的家庭构成模式。特别是近年来我国逐渐进入了老年化社会,许多老年人在丧偶后往往出于互相照顾安度晚年的目的寻找老年伴侣,其虽实际居住和生活在一起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再有,同性伴侣组建家庭也越来越常态化,我国未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有效性,但同性伴侣事实上也同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家庭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因而,在确定必留份权利人范围时如若不将上述非法定继承人考虑在内,也是间接侵害了他们的权利。
《继承法》只规定给予权利人“必要的遗产份额”,既未具体说明多少份额是“必要的”,也没有给出相应的计算标准予以参考,这必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没有统一的参考标准,法官拥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官可能对什么是“必要的”认知也不尽相同,这在本质上不利于实现个案公正,最终造成司法效率底下。也有学者主张按照百分比来确定必留份份额,然,若完全一刀切式的按照固定的份额去裁判,也可能因每个当事人自身状况、所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无法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在立法上,既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要给出相应的参考标准,让法官有明确的参考标准,也可以依据个案不同的情况酌情增加或减少,修改不合理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遗嘱条款,最大程度上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标准:第一,被继承人的财产数量;第二,必留份权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家庭状况、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第三,是否对被继承人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与义务。
根据意见第37条之规定,若被继承人应留而未留有必留份的,则必留份权利人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获得权利救济。但是从起诉到审判再到最后的执行可能需要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必留份权利人可能会发生一些紧急状况,例如疾病、缺乏基本的经济来源,若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权利人得不到相应的保障,设立必留份制度也就失去了其自身的价值。因而,当发生紧急情况时,法院可以裁定先从分割出一定数额的财产,以保障必留份权利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在遗产分割完成后,从其应得的必留份中进行抵扣。
【注释】
①杨立新,和丽军.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4.
②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246.
③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篇·继承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9-182.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54-255.
④蒋月.论遗嘱自由之限制:立法干预的正当性及其路径[J].现代法学,2011,(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