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否为金凰“假黄金”案买单?
——以财产保险之基本性质展开

2020-02-25 22:41陈禹彦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上海保险 2020年10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财产保险保险人

陈禹彦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一、前言

据媒体报道,武汉金凰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凰珠宝”)自2015年起,以“黄金质押+保单增信”的模式向民生信托、东莞信托、安信信托、四川信托、长安信托等多家金融机构融资,涉及质押标的黄金83.03吨,贷款160.65亿元,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229.4亿元。其中民生信托融资规模最高,达40亿元。

民生信托依照合同于2019年12月27日向金凰珠宝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相关融资提前到期,并提起司法程序,此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部分质押黄金进行了查封,并进行现场评估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质押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险单约定。对此,民生信托第一时间向人保财险提起保险索赔,并敦促其履行保险合同,随后民生信托对保险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起诉讼。

既然本案是保险纠纷案件,那就必然需要解释几个保险问题:本次事件中保险合同效力为何?若为有效,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若保险事故发生,民生信托是否可以作为保险纠纷诉讼的适格原告?本文仅从以上问题出发,剖析本次事件中相关的保险问题。

二、财产基本险之性质与实践

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财产保险的基本性质。财产基本险主要承保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直接损失,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保险标的而采取的合理措施造成标的的损失,以及支付的合理施救费用等。财产综合险、财产一切险与财产基本险的差别在于保险范围的不同,但作用与功能大体相同。

在实践中,“标的物抵押/质押+保单增信”的融资模式广泛存在,金融机构的借款通常要求贷款方必须为抵押物、质押物购买保险,并且以出借人作为第一受益人或是被保险人。比如船舶抵押融资贷款中,船壳险的第一受益人通常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而在贷款方以厂房或者商业楼、住宅等固定资产进行抵押贷款时,出借方也通常是要求贷款方购买楼宇一切险或者企财险等险种,并以出借方(金融机构)作为第一受益人。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突发意外和风险导致抵押物灭失或者价值降低时,借款人又无法追加抵押的情况下,保障金融机构的出借资金安全。当然在汽车消费贷款等消费型贷款中,履约保证保险的权利人通常也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但其承保的只是信用风险,与上述船壳险、企财险等财产险有着本质的区别。

三、以黄金为标的物投保财产保险之保险事故

本案中,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承保的是财产基本险,与金凰珠宝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为在原保监会正式备案过的《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下称“保险合同”)。其中特别约定第3条规定:“本保单项下的所涉及保险标的AU999.9是全黄金金条,保险人受理投保前负责对黄金质量和重量进行鉴定,且由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验中心按照GB/TIB043标准出示的检验报告结果为足金。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黄金质量和重量情况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若保险标的黄金因为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造成的重量或者质量的缺失,保险人应当赔偿;同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也就是说,若没有发生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的事由,即使作为保险标的的黄金发生了重量或者质量的缺失,也无法构成保险事故,更遑论特别约定中对于黄金质量鉴定的约定。

在本案中,造成损失的事由是民生信托·至信系列金凰珠宝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违约而导致贷款无法按期偿还,显然并没有符合上述保单中保险事故发生的概念,并不属于财产基本险的责任范围。暂且不论黄金鉴定过程中的真假与其他故事,仅就保险概念而言,民生信托与人保财险的保险纠纷案中最为棘手的问题是要证明保险事故之发生。

四、财产保险下之“第一受益人”

当然,由于本案信息并未完全披露,我们目前仅是以笔者撰稿时已经披露的证据为假设进行分析,若还有其他情节披露,结论也将有所变化。当我们假设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则面临另外一个问题: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是否有效,民生信托得否当然取得该保险纠纷诉讼的原告地位?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见,“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险保险合同中。但如上所述,在保险实践中,常有借款人应出借人银行要求,购买财产损失保险并以指定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因此该约定的效力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根据文意解释,财产保险中的“第一受益人”是为了防止抵押物灭失和价值降低,所得的保险赔偿得以实现抵押目的的一种制度安排,因此,“第一受益人”应当为抵押权人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解释应属当然之意。

即使第一受益人有优先受偿权,也并不意味着其必然有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因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梁宇贤,2004)。又因为在财产保险中并无受益人之法律规定,因此保险金请求权只能在于被保险人,若金融机构仅是作为“第一受益人”,并非被保险人,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金融机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杨仁寿,《从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论为他人利益合同》)。

因此本文认为,“第一受益人”仅有优先受偿权,而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且该种约定在实践中仍然有一定障碍。比如在目前我国保险法律框架中,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变更而来,即使特别约定中约定受益人无法变更,也难以对抗《保险法》的规定,自然也不享有任何的保险法上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鉴于上述原因,且出于保险利益的限制,出借人的保险利益仅仅在于主债务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中规定的“主债务灭失则抵押权灭失”的原则,若出借人希望借财产保险得到抵押权从而获得更安全的保障,可以在保险金额主债务范围内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并且约定优先受偿权,方可实现该保险合同目的。

五、小结

综上,财产基本险之性质在于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因保单所列明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予以补偿,并对保险事故发生后抢救及合理施救费用进行赔偿。而在本案中,并未见到关于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报道,仅仅是在法院对质押的黄金进行检验时发现了质量和数量的损失,因此人保财险在财产基本险合同项下并非必然要进行赔付,因为财产基本险承保的是列明风险,除非能有相关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即承保的黄金因为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造成的重量或者质量的缺失,否则没有讨论承保之时黄金鉴定的过程和结果真假的需要,更没有涉案保单中特别约定第3条规定之适用。

而即使假设本案发生了相关的保险事故,除非涉案保险合同中民生信托为共同被保险人,否则仅仅从当前法律框架上而言,民生信托也因“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不够严谨而无法拥有单独起诉的权利。

显然,民生信托希望达到的风险转移目的该通过借款人购买履约保证保险来实现,但是《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明确禁止保险人为类资产证券化、私募债及债权转让提供信保业务,因此,人保财险承接此项业务也有以“财产险的形式承保保证保险”规避监管的嫌疑。在类似案件中,若金融机构希望能主导保险索赔的,建议其可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并且约定优先受偿权,方可实现主导保险索赔之约定目的。最后,本文仍然建议保险人合法合规展业,切忌以各种形式规避监管,否则仍然有被监管处罚和产品停售整改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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