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航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以及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之前必须先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公证申请所指向的事实(这里及以下所称“事实”指广义的事实,包括所有公证事项)符合真实、合法条件的方予出具公证文书。“真实”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分,相对应的,事实有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有怎样的区别?公证人对公证事项的认定是要达到客观事实的标准,还是要达到法律事实的标准?这些是让很多公证人感到困惑的问题。本文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客观事实,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中存在的事物、现象和过程,它是一种本体意义上的范畴,无对错之分,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如收养产生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即为法律事实。在司法程序上,法律事实是依照法律程序,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基本关系是: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法律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法律事实对客观事实的追求是通过一系列证据法上的制度设计实现的,能否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是衡量证据规则是否成功的基本标志。法律事实应当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但由于种种原因,也可能产生不一致的情况,包括无奈的、错误的和有意的不一致。
就公证属性与公证人职责的内在关系而言,公证的属性必然要求公证人职业活动所确认的对象必须是事物的事实真相,无论是由言词所体现的某一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是由行为(如签署行为)所体现的某一个当事人的确认意志,公证人所确认的任何事物,都只能是完全的原貌[1]。就公证真实客观原则而言,公证书中所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各项内容,都是真实、客观存在的或曾确实发生过的事实,并通过直接或间接人证、物证能为公证人员确认的,而且事实的内容与公证证明的内容是完全相符的。就公证审查要求而言,我国公证制度属于拉丁公证,公证的审查标准应该是实质审查标准[2]。以上观点、论述,都倾向于对公证事项的认定,以客观事实为标准。
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经济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公证制度、公证法制环境、公证执业环境及公证执业范围等均已发生重大变化。如果对所有公证事项的认定均要求达到客观事实的标准(即全部追求客观真实),那只能是一种理想化的状况。笔者认为,比较切实的做法,是区分不同的公证事项,采用法律事实标准与客观事实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才更符合当前公证活动客观规律。
公证类别多种多样,但所有公证类别又可细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仅由公证人证明的公证事项,另一类是公证人参与形成并加以证明的公证事项。前者是公证人所作公证常见形态,而后者是公证的特殊形态,主要指公证保全证据及现场监督[3]。公证人对前一类公证事项的公证过程,是公证人按照公证法律所规定的规则,对公证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从而确认证明对象是否真实、合法的过程。简而言之,就是公证人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而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
在办理此类公证时以客观事实作为认定公证事项的标准,将使公证程序难以进行,缺乏现实意义。公证申请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公证机构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就有一定的概率使证据指向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即便是政府部门或其他正规合法的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由于某些客观或主观因素的影响,也不能保证这些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均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公证人根据这些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当然也不能保证均为客观事实。而且,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公证人通过尽职调查,发现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但公证人却仍只能按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出具公证书。如:申请人甲、乙、丙申请办理父子亲属关系公证,向公证机构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及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这些证明材料中,乙、丙记载为双胞胎。公证人经审核确认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均是真实的,但通过走访发现乙与丙并非双胞胎。申请人在私下也跟公证人承认乙、丙并非双胞胎,是当初为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在家中生产,后通过关系将乙、丙的户口申报为双胞胎。在这种情况下,公证人不能以乙、丙身份证、户口簿中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而拒绝申请人的公证申请,因为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真实合法的材料,而且公证人没有其他更为有力的证据可以推翻这些材料,只能按申请人所提供证据材料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其出具亲属关系公证书。
任何客观事实一旦进入法律程序领域并为相关法律规范所调整,它就不再是自然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而成为法律事实,同时具备了客观性与合法性,成为司法人员(包括公证人员)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据。任何司法行为,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规则与程序的框架下进行,公证人办理公证案件也必须遵循法定的公证规则与程序,通过证据反向推演,竭力恢复案件真实情况,即使推演得出的结论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也不能违背规则与程序。因此,上述案例中,公证人的尴尬与无奈恰恰正是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程序的正义。
其一,任何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主体的参与,任何事实的认定过程都是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过程。公证人对公证案件事实的认识,要受到自身素质、证据、公证当事人等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和限制,而且这些主客观因素是不确定的,因而公证人无法对所有公证案件都达到对客观事实的完全认识。公证客体种类繁多、类型多样、涉及面广,而公证人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限制,无法强求每一名公证人都是神探,都是博学家,都有一双火眼金睛,所以,也无法强求每一名公证人对每一个案件都能够透过表面现象发现客观所在。更何况,某些公证事项中,如果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刻意隐满事实真相,公证人也难以获得事物的本真。如:赵某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公证,委托孙某出售其名下的房产,并向公证处提供了办理委托公证应当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但实际上,赵某并不是要出售其房产,而仅仅是向孙某借钱,因民间借贷在房管部门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故应孙某的要求做委托公证作为借款担保。这里的法律事实是委托,但客观事实是担保。这种担保性质的委托,司法部于2017 年发布的《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中明令禁止办理。但如果公证当事人任由公证人如何询问、如何旁敲侧击,均不透露委托担保的丝毫信息,公证人很难知晓此委托系担保。这种情况下,根据办证规范,公证人无法拒绝赵某的委托公证申请。也就是说,公证人对此类公证事项的认定只能达到法律事实的标准。
其二,公证法没有赋予公证人调查取证的权力,公证人没有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所拥有的强大、广泛而全面的调查权和调查资源,公证人甚至连最基本的核实权都无法得到保障。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支持,公证人在尽职调查时,得不到相关单位的协作,甚至被拒绝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公证人在大多情况下只能基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办案。
基于公证人认识事物的客观局限及现实法律地位,公证人在遵循和尊重公证活动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根据证据、法律对公证事实进行认定并出具公证文书,就算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但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就应当认为公证是公正的。
公证制度有其内在的经济属性,也必然存在成本与效率的内在要求[4]。从申请人的角度来看,公证产品为申请人带来的效益要大于申请人为获得公证产品而付出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否则,公证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如,B 向某单位领取3000 元,该单位要求B 提供与A 的父子关系公证书。B 申办公证时向公证处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中均已载明B 是A 的儿子,但如果公证人基于严格的客观事实标准,仅仅因为B 是非婚生子,还要求B 提供亲子鉴定书,那么B 获得公证书的成本可能就高于公证书能为其带来的收益。申请人对公证产品的要求还体现在效率上。实践中,绝大多数公证申请人都要求尽早获得公证书,甚至要求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获得公证书,否则,会造成重大损失(如失去投标机会、错过出国签证等)。公证人在办证过程中如果片面追求绝对的客观事实,势必造成审查事项的增多与办案周期的延长,因此造成的延期出证,不但会使公证文书失去价值所在,还会使自身及公证机构陷入被投诉、被索赔的境地。
从公证机构角度来看,随着公证改革的持续推进,事业体制公证机构与合作制公证机构越来越多,自负盈亏的公证机构也越来越多。虽然公证“公益性、非营利性”的性质没变,但公证运作成本是客观存在的,公证办证时效也是客观存在的,所以,成本与效率是公证机构运作无法避开的因素。如果对每一个公证事项的审查均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必将导致审查范围的无限扩大,增加公证人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造成公证资源的浪费、公证成本的增加与公证效率的低下,甚至会因标准的不同导致公证质量的降低[5]。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选择和改革的核心动因就是节约交易费用[6]。对于现代社会的法律,效率是其应有的内在经济逻辑和宗旨,效率也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任何资源在一定时期总是有限的,公证资源尤其如此。据法制网统计,2018 年,全国公证员总人数为13335 人,办证总量却达1337.3 万件,可见公证资源的稀缺。法律用来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有限的公证资源不可能主动无限地追求客观事实,“追求客观事实的努力受到效率评价标准的制约,为了使人类生活和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效率,有时候不得不牺牲对客观事实的追求。”[7]
所有公证事项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仅由公证人证明的公证事项,另一类是公证人参与形成并加以证明的公证事项。依据前文论述,笔者认为:对第一类公证事项,适合采用法律事实标准。这里笔者必须说明:第一,采用法律事实标准不是“坐堂办证”,公证人办案过程中必须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真核实。第二,对于案件关系复杂、涉及金额较大的公证事项,不能仅限于对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审查。如继承类公证,由于年代久远档案遗失、继承人内部矛盾、部分继承人无法到场等原因,继承类公证事项当事人会选择性地提供材料给公证机构,从而有较大的概率使这些材料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如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中遗漏继承人或更改被继承人或相关人员死亡日期的情况,并且这些材料均为正规单位出具而非申请人伪造。因此,出于对公证质量的保证及对公证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公证人办理此类案件时,除了核实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还应当尽职调查,努力使认定的案件事实尽可能达到或接近客观事实,但有些事实因年代久远等客观因素,只能达到接近客观事实的标准,如相关人员的死亡时间。
对于第二类公证事项的认定,笔者认为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因为此类公证事项的客体本身就是客观事实或客观事实的形成过程,而且,公证人对这些客体的确认并不是基于对证据的反向推演,而是基于现场的监督和认定。如果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与现场存在的事实不一致,那就是公证人的失误、失职、违规与违法。公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与现场存在的客观事实相一致,是此类公证事项的内在要求。基于严格的相符标准,公证人对此类案件事实的描述要完全与当时对该事实所能认识的程度相一致,不能做任何扩大或推断性的描述。如:在办理物品清点公证中,要清点的物品中有一串项链,如果没有专业机构的鉴定证书,公证人就不能想当然地将该项链表述为“金项链”“银项链”或“铂金项链”;如果现场没有称重或测量,公证人也不得对项链的重量、长度做出描述,只能描述为“一条什么颜色的、什么形状”的项链。
公证的本质属性和真实客观原则要求对公证事实的认定达到客观事实的程度,但由于现实因素的存在,公证人无法对所有公证事项的审查都达到这个标准。尽管如此,公证人还是要有“打破砂锅问到底”[8]的精神,在遵循法律与程序的基础上,在追求客观真相与公正、效率、成本之间取得平衡,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公证公信力,实现公证的社会价值、法律价值与经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