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鑫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江苏 南京211106)
根据《消保法》第25条的规定,通过网络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享有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在外国法中,类似的权利又被称为取消权①(Righttocancel),指消费者在消费合同订立后一段期间内可以无理由取消合同的权利。我国理论界对该权利的名称有反悔权说②、撤回权说③、解除权说等不同的观点。该权利的赋予是考虑到消费者在远程交易、上门交易等情形下处于明显的信息弱势地位,消费合同在实质上不平等,需要法律给予倾斜保护,因而不应将其与解除权、德国民法中的撤回权等一般民事权利发生混淆。而对于反悔权观点,笔者认为尽管“反悔”一词确实能够形象地反映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又提出退货的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但终究有违诚实信用这一原则。“权利”一词从西方语言翻译而来,多带有“正确”④之义,与“正当性”有天然的内在关联。⑤因此,以“反悔”一词来描述一项以消费者保护为目的的权利,与“权利”的“正当性”相矛盾。综上,笔者认为,用“取消权”这一名称进行表述,有助于追溯该权利的立法原意,明确其与其他权利的分野,突出其在性质上属于我国经济法权利的特点,也符合消费者在合同订立完成后要求合同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英国1964年发布首部明文规定消费者取消权制度的《分期买卖法》,于2013年将分散于各部法律之中有关消费者取消权的法律规范进行整合,颁布了《消费者合同规则》,对各消费模式下的取消权制度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根据该法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通过远程交易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可以在收货之日起14日内以退货的方式取消合同;购买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自订立合同之日起14日内以通知的方式单方面取消合同。同时该法第29条、第36条还分别规定,在远程交易中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取消权期间经过后方能开始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若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前履行的,则应当向经营者支付除服务费用以外的额外赔偿费用。
欧盟立法部门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为了建立统一的欧洲市场而开始了合同法立法工作,发布并施行了一系列指令,要求各成员国结合本国立法进行转化。消费者取消权制度的建立则是这一进程中极具代表性的立法成果。其中,1997年颁布的第97/7/EC号指令,是首部为保护某些通过远程通信技术订立消费合同的消费者而发布的指令。该指令对远程交易合同以及远程通讯手段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规定远程交易模式下的消费者享有在至少7个工作日的期间内可以不受任何处罚、无理由地解除(withdrawl)合同的权利。
2011年,欧盟废除了上述指令,将有关远程交易和上门交易的规则整合到第2011/83/EU号指令中,并延长了制度的适用期限。其目的是提高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开发跨境贸易领域的商业潜力,增加欧盟成员国内中小型企业(特别提到了个人贸易商)的商业机会,更好地发挥欧盟统一市场的作用。⑥该指令将消费者行使取消权的期限从7天延长到了14天。在经营者不履行撤回权制度所规定的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消费者撤回权的履行期限从3个月延长到了12个月。
德国将消费者取消权称为撤回权,并统一规定在了《德国民法典》中。自1974年以来,德国在上门交易、保险合同、分期付款等领域针对撤回权制度分别颁布了《外国投资股份法》《保险法》《消费者信贷法》和《分时居住法》等,并于2000年首次针对远程交易颁布了《远程交易法》。德国债法改革后修订了《德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了上门交易、远程交易情形下消费者享有的撤回权,值得一提的是,为了适应欧盟第2011/83/EU号指令的转化要求,《德国民法典》在第312g条专门规定了电子交易中的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但是没有规定独立的撤回权制度。在远程交易领域,《德国民法典》规定消费者享有14天撤回消费合同的时间;在经营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消费者最迟有6个月撤回消费合同的时间。⑦总之,进入21世纪后,德国消费者取消权制度的演进以延长适用期限和扩大适用范围为主,远程交易被纳入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该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享有14天的期限来思考是否行使撤回合同的权利。
我国《消保法》第25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国外远程交易模式下消费者取消权的转化和借鉴。但是,该法仅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情形下享有的无理由退货权及其例外情形,相比较英、德两国的取消权制度或者欧盟有关指令,在经营者的通知义务、权利行使方式以及提供服务情形下无理由退货权适用性等问题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2017年初原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购退货办法》),通过发布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的程序、标准、排除情形和经营者的通知义务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于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第9条将利用其他网络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也纳入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畴,实质上扩大了消费者取消权制度的适用范畴。至此,我国消费者取消权制度形成了以《消保法》第25条为核心,《电商法》《网购退货办法》为补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在我国消费市场规制领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根据《消保法》第25条的规定,仅利用网络销售商品的情形可以适用无理由退货,而提供服务能否适用消费者取消权制度依然没有法律规定的支持。
就我国消费者冷却期制度的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目前我国消费者取消权立法散落于《消保法》《网购退货办法》之中,较为混乱,不利于消费者援引维权。并且,《网购退货办法》为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效力上不及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可以借鉴英国的立法模式,在《消保法》中完善消费者取消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以《网购退货条例》为基础推出新的司法解释。
在远程交易领域,不管是英国《消费者取消规则》,还是《德国民法典》和欧盟第2011/83/EU号指令,都将经营者利用网络、电话、邮寄等方式提供服务纳入消费者取消权的适用范围。我国仅规定只能在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取消权,必然会导致消费者在维权时处于法律援引不能的境地。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消费者取消权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大,规定在经营者利用网络等远程交易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消费者都可以行使取消权。
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之所以只规定消费者取消权可以适用于远程交易下的商品销售领域,是因为在讨论如何对该制度进行适用时,专家和学者们都认为我国正处于初步适用冷却期制度的阶段,且消费者整体素质有待提高,条件还不够成熟。⑧如果不对消费者取消权的行使方式进行严格限定,那么必然会导致权利的滥用,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地位严重失衡,违背了消费者取消权“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这一初衷。因此,在经营者利用网络等方式提供服务的情形下,笔者建议,第一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消费者行使取消权的排除情形。第二,从预防消费者滥用权利的考虑出发,规定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在取消权期间内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提前履行后又提出取消合同的,应当向经营者按照商品总价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款。
生产决定消费,消费对生产又有重要的反作用。消费的发展促进生产的发展,从而带动经济的增长。结合本国国情,参考外国法中已有的立法经验,将我国消费者取消权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利用网络、电话、邮寄等方式提供服务的领域,并限定权利适用方式,进一步充实我国消费者取消权制度,有助于平衡消费地位,维护交易安全,以达到维护市场秩序、实现消费提质、促进经济平稳增长的目的。
注释
①参见英国2013年《消费合同规则》第29条。
②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J].法学,2014(2)。
③王洪亮.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J].法学,2010(12):98。
④如英文right、意文diritto、法文droit以及德文Recht。
⑤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98。
⑥参见欧盟第2011/83/EU号指令介绍部分第5条。
⑦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2款。
⑧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J].法学,2014(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