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研究
——以劳务派遣用工为切入点

2020-02-25 13:18晏,李
山东工会论坛 2020年1期
关键词:先行工伤保险工伤

李 晏,李 鑫

(厦门大学嘉庚学院 法学院,福建 漳州363105)

我国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以专章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制度,正式将劳务派遣纳入到我国劳动法律部门中进行规范。但劳务派遣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较晚,实践经验较为缺乏,各项制度的规定也不够完善,且劳动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导致劳务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尽管2013年《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的工伤责任规定进行了修改,使得各主体间的工伤责任更加明确,但《劳动合同法》的连带赔偿制度、《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异地派遣工伤保险制度,仍然存在规定模糊、立法不统一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一、工伤保险赔偿在劳务派遣用工制度中适用的立法现状

(一)《劳动合同法》的连带赔偿制度

《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都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对用工单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造成的劳动者工伤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两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派遣单位应当对用工单位的用工行为进行监督,而用工单位既然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而派遣单位未及时进行干预,承担连带责任合乎法理。

确定连带责任的意义就在于,督促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也可以有效杜绝二者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对于劳动者而言,连带责任更有利于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在劳动者遭受工伤损害后,可以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建立连带责任制度,可以使劳动者的理赔之路更加顺利[1]。

(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

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是指在被派遣劳动者遭受的工伤损害是基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且存在侵权第三人不能或不支付工伤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或存在派遣单位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不能或者不支付遭到工伤损害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被派遣劳动者可以携带工伤鉴定报告到社保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制度。此外,我国《社会保险法》把派遣单位有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分为两类情况: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是在不考虑派遣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派遣劳动者工伤损害,第三人没有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对派遣单位有无缴纳工伤保险是否影响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以及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侵权如何申请,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即使派遣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被派遣劳动者仍然可以依法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材料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在接受劳动者申请并支付工伤待遇后,可以向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派遣单位或侵权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使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损害后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在事后尽可能地避免劳动者遭受的权益损害进一步扩大,对社会的稳定和劳动者的身心康复发挥着重要作用[2]。

(三)跨区域派遣工伤保险制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工伤保险作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赔偿,以避免自身权益遭到进一步扩大损害的一种社会保险,在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过程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根据法律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鉴定等是组成工伤保险的几个主要部分。在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内,有必要依靠派遣机构的主动支付,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和实施。立法对工伤的认定和申请、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都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如对鉴定意见有不同看法而导致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产生分歧时,用工单位应当承担有关问题的举证责任。

跨区域派遣由于需要面对不同地区之间的待遇标准和政策差异而变得更加复杂,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面临着严峻挑战。同时由于实际作业地点和派遣单位不在同一地区,派遣单位无法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义务,对劳动者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造成了空间上的障碍。

二、工伤保险赔偿在劳务派遣用工制度中适用存在的缺陷

(一)劳务派遣用工制度中连带责任划分不清晰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作业期间由于工作环境和条件等情况遭受到的符合法律规范认定的工伤,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劳动合同法》没有对承担连带责任后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内部责任该如何分担作进一步规定。尽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需要承担责任,但由于双方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用工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劳动提供者承担劳动责任。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因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不同而造成的责任以及权利也不同,因此在工伤保险内部责任的分担上也应有所区别。但是 《劳动合同法》第92条在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内部责任的具体承担上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劳务派遣的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上难以处理,对于单位双方都是不公平的,违背了权益对等原则[3]。

(二)劳务派遣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具体操作存在实际困难

劳务派遣是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的一种相对较为复杂的用工形式,在本质上仍然与普通劳动关系存在密切的联系,但由于其特殊性,在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上产生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派遣单位与第三人相互交叉的情况。我国劳务派遣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在实际生活中存在两大主要问题。

一是申请劳务派遣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程序过于繁琐。根据国内现行法律,申请先行支付需要以下几个程序:(1)确定派遣单位有无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或存在用工单位代为缴纳的情况。(2)由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出具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3)在用人单位不能或拒绝支付的情况下,还需要通过劳动仲裁确认法律关系。若是由于第三人过错导致的工伤损害,且第三人不能或拒绝支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明确的基础上将工伤损害事实、伤残鉴定报告、侵权行为人不支付等事实确定后,才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例如2015年4月8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关于劳务派遣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案例,原告是因工伤死亡的劳动者的妻子,被告为当地的工伤保险中心。2011年12月5日,原告丈夫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执行作业期间,由于工作环境较为危险及安全设施不完善,不慎从高处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劳动仲裁向用工单位要求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等一系列赔偿,裁决生效后用工单位始终没有支付工伤赔偿,原告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却被告知用工单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强制执行。直到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2011年到2014年将近三年的时间,原告才依据程序得以申请先行支付。这足以说明,因为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程序过于繁琐,劳动者及其近亲属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才能申请成功,而且还有被拒绝支付的可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工伤认定时间,但如果出现由于法律关系难以确定或其他原因需要提起诉讼的情况,无疑会加长工伤认定时间。而工伤有别于其他劳动争端,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很有可能因为没有足够的医疗费用导致劳动者得不到及时治疗,造成严重后果,对个人或者家庭以及社会的稳定都是不利的[4]。

二是工伤保险机构对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持消极的态度。在实践中,遭受工伤损害的劳动者常常被工伤保险机构以“暂时没有出台规章办法,缺乏具体可行的操作”为由拒绝,使得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是担心工伤保险基金的总额会受到影响,造成基金流失,其本质原因还是工伤保险机构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不容乐观,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于机构来讲无疑是得不偿失的。

(三)异地劳务派遣工伤保险规定不明确

我国当前存在大量跨区域劳务派遣的情形,大多表现为中西部地区向东部地区派遣和三四线城市向一二线城市派遣,造成了跨区域劳务派遣,不仅要处理好劳务派遣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时也面临着不同区域的工伤保险标准问题。从我国现实出发,我国工伤保险发展水平较低,区域经济水平不协调,很容易造成同一种工伤保险在不同地区的差异很大。这种现象之所以会出现,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一是缴纳金额存在差异。我国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造成了我国各地区工伤保险存在不同的标准;二是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同。基于上述原因,立法很难进行统一的规定,但是跨区域派遣存在的差异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考虑一个在现实情况下更加详细全面、标准差异小的法律规范,已经成为眼下最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虽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限制用人单位投机取巧而制定了专门规定,但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还存在许多值得考虑的地方[5]。

三、完善工伤保险赔偿在劳务派遣用工制度中适用的建议

(一)确立《劳动合同法》中的具体责任分担规则

劳务派遣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以完成用工单位的工作任务为目标,同时与派遣单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伤害,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作为弱势的一方,劳动合同法通过对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倾斜性的保护非常有必要,同时也能防止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但连带责任的规定,仅仅解决了两个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责任的形式,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内部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基于上述问题分析,我们建议以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双方对造成工伤事故的过错程度作为内部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解决内部责任划分难的问题。以劳动关系作为出发点进行分析,派遣单位属于劳动者的实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合同的形式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派遣单位需要承担为劳动者办理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同时有义务对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的康复和正常生活进行妥善照顾。而对于用工单位该如何承担工伤赔偿这个问题,我国立法只提及了连带责任制度,并没有进行更细致的规定。在此方面,我们可参考日本立法方面的实际经验。日本《劳动者派遣事业法》规定,用工单位因过错造成工伤事故致使劳动者遭受工伤损害的,应该就其造成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此,我国可以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或《劳动合同法》中参考日本立法的经验,针对工伤赔偿内部责任划分进一步加以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因提供的工作环境以及工作设备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其他过错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应就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派遣单位在此过程中行使监督权,对用工单位是否实际履行义务、劳动条件和劳动者保护是否完善进行监督。如果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此过程中均没有实际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除非劳动者有自杀或者自残的行为,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应该相等。通过立法来制约用工单位企图通过劳务派遣协议的方式规避用工责任的行为,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最终目的,避免劳务派遣制度偏离原本的发展方向。此外,也促使用工单位改善作业环境以及工作设备条件,促进我国各个行业整体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

(二)落实劳务派遣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待遇

我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劳务派遣暂行条例》都作出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当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遭受工伤损害时,如果是由于用工单位本身存在过错且无法或者不支付劳动者损失的费用时,劳动者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机构为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后,可以向派遣单位行使追偿权;派遣单位在支付工伤待遇后,可以根据用工单位的过错程度对其追偿。如果工伤事故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先行支付机构在完成先行支付后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尽管法律有相关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却常常出现支付程序繁琐、追偿难等问题,因此需要政府监督部门出台具体规章,加强对企业或个人的执行力度,在保障劳务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督促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

由于工伤损害赔偿先行支付制度在具体实行过程中存在着操作难的情况,因此只有加强实践中的操作,使得制度能够得到最大效益的发挥,才能让每一位劳动者都能够在遭受工伤损害后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

首先,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期限。《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六十三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具体规则,但对劳务派遣劳动者无法申请到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该如何维权没有提供具体途径。对此,从先行支付申请时间和诉讼时效角度来说,可以参考我国其他相关法律中对工伤赔偿的申请时间来对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期限加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立法时可以规定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一年内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确定申请时限的基础上,还要提高对社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社保机构怠于履行职责时,劳务派遣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方式维权。

其次,成立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及追偿执行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工伤保险机构在完成对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先行支付后,向派遣单位或第三人追偿的过程并不顺利,导致大量债权无法实现。派遣单位或第三人往往利用社保机构追偿方式过于单一、追偿手段强制性不高的缺点,逃避法律责任。长此以往,劳务派遣劳动者将越来越难以通过社保机构获得先行支付从而得到及时救治。因此,可以在工伤保险机构专门成立针对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以及追偿执行部门;此外,还可以通过与国家征信体系挂钩的方式提高追偿能力和增加追偿手段。从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方面介入,还可以将此与单位正常缴纳的保险金相互挂钩,若不及时偿还社保机构先行垫付的费用,社保机构可以以此拒绝向其开具社保证明,从而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达到追偿的目的[6]。

(三)明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异地工伤保险制度

异地劳务派遣目前在劳务派遣制度中仍然属于比较复杂的问题,它同时涉及到工伤保险和异地劳务派遣两类较为复杂的制度,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解决这个问题对于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的完善都是有意义的。

工伤保险在我国实施状况并不理想,保险的整体统筹水平较低,特别是区域间的协调能力存在缺陷,导致不同险种在不同地区的差别较大。我国《劳务派遣暂行条例》规定了异地劳务派遣的保险标准是以用工所在地的地方标准来缴纳的,由此产生了不同区域工伤保险待遇不同的问题,即不同地区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导致劳动报酬标准的不同,进而影响到劳动者遭遇工伤后待遇的差别。笔者认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可以有效解决异地劳务派遣中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因地区不同而产生差异的问题。通过对《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十九条进行修订,将用工所在地的标准修改为国家统一标准,同时把《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工伤保险缴纳标准以及工伤待遇标准修改为全国统一标准[7]。鉴于目前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近期可行的办法是先进行区域试点,例如将全国工伤保险标准按照华中、华南、华北、华东实行不同标准,改变以省份为标准划分的办法,在2020年至2050年逐步实现全国统一标准。通过统一工伤保险标准,不仅有利于杜绝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企图利用地区经济差异的客观条件达到节省用工成本的问题,而且对劳动者而言也避免了因用工所在地不同而导致的保险待遇不同的不公平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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