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旭
随着2018年刑诉法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律层面得以确立。如果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由法院牵头推动的,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由检察机关主导实施的。但从笔者近期调研情况看,检察机关在推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有一些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当予以重视。主要表现为七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怕麻烦、图省事,实施动力不足;二是认罪认罚案件均作为“简案”处理;三是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而建立起来的值班律师制度的作用未得到有效发挥,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过程中“见证”作用明显;四是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代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证明;五是基于“消化案件”考虑,检察机关将证据不足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六是“重定罪、轻量刑”问题突出,导致所提的量刑建议不够准确;七是对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裁判的案件提出抗诉,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诉讼不经济、不迅速问题。以下分述之。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检察机关需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还需要由值班律师配合完成具结书签署时的“在场”任务;有时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一些检察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还要进行录音录像,诸如此类的繁琐事务无疑加大了检察官的工作量,导致诉讼效率下降。此外,认罪认罚制度推进实施仍面临较大阻力。据一些检察官反映,在有些地方一个县只有一个律师,律师资源的稀缺严重制约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另有检察官反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必须由值班律师配合,作为法律援助组成部分的值班律师,是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而一些地方的司法行政部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熟悉、不理解,也不支持,导致值班律师制度不健全,造成该项制度推行的困难。在该项制度实施伊始,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性不高、动力不足、阻力较大的问题已经凸显出来。依笔者之见,第一,既然刑诉法已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不是检察机关根据自身喜好的“愿不愿实施问题”,而是必须严格依法实施的问题,虽然在实施过程中会面临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克服困难、迎难而上是检察机关应有的态度。否则,就是不忠于法律,甚至是怠于行使职权的“玩忽职守”行为。第二,尽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可能比此前的“一诉了之”加大了很多,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是批量起诉,法院是批量审判,且法庭审理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起诉以后的诉讼效率大大提升,检察官省却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工作,检察机关“消化案件”的能力大大提升。由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上诉率比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代表“两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期报告”显示: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均不到0.1%,被告人上诉率仅为3.6%。二审审理时检察官阅卷和出庭频次也相应减少,可以使上一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得到“解放”,投入到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办理中,从而较好实现“繁简分流”。因此,从整个诉讼程序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未必使检察官的工作量加大、办案效率降低。如果说现在检察官对该项新制度实施动力不足甚至存在某种程度的抵触情绪,那是因为在制度实施伊始,很多检察官并未品尝到该项制度所带来的“甜头”。一旦品尝到“甜头”,检察官在“外在压力”下的被动实施就会转化为“内生动力”下的自觉主动实施。第三,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会商司法部,在全国范围内尽快建立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在此之前,各地检察机关可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积极协调,争取理解和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可通过资源调配等方式保证所需要的值班律师能够“配齐”“到位”。第四,在值班律师制度完善之前,可以通过建立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库”,明确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每年至少在看守所值班一天的工作任务,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对律师年终考评任务之中。
“简案”和“难案”“疑案”都是相对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可能是“简案”,但是被追诉人一旦翻供,因事过境迁,证据可能毁损或者灭失,给调查取证和固定证据带来困难,此时“简案”就转化为“难案”甚至“疑案”,案件审理程序可能会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①关于“简案”“难案”的划分,笔者在去年年初就提出过“认罪认罚案件并非都是‘简案’”的观点,参见韩旭:《2018年刑诉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学界普遍主张不能降低证明标准,其主要原因在于担心侦控方不是将精力用在调查取证上而是用在获取被追诉人有罪口供上。②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其实,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降低证明标准的问题。虽然效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价值,但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我们常说要把每一个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当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按照“简案快办”的要求,并非“越快越好”,须知“欲速则不达”,程序运作应当保持适度,以“不拖延”为适当。
为调动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积极性,有必要修改内部的绩效考核制度。即不能将认罪认罚案件都当作“简案”对待,正如前述,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工作量在检察环节“不减反加”。因此,在目标考评上应充分注意到这一情况,不是所有的认罪认罚案件工作难度都比非认罪认罚案件要小。
为防止认罪认罚案件成为将来冤错案件发生的“重灾区”,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认罪认罚案件,侦控机关也不能怠于调查取证。在目前翻供率比较高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仅靠口供定案,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起诉的证明标准与法院定罪标准大体一致,这种极高的证明标准也要求检察机关即使在“零口供”情况下案件仍能够“诉得出”“判得下”。
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见证遭到学界普遍诟病。③参见韩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值班律师 ——现状考察、 制度局限以及法律帮助全覆盖》,载《政法学刊》2018年第2期。以至有学者惊呼:如果仅仅是见证具结书签署的真实性,就没有必要浪费极其宝贵的律师资源,由“义工”承担这一角色可能更合适。如果值班律师事前既不会见也不阅卷,更不与检察机关就“罪”与“罚”的问题进行协商,仅仅是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那么值班律师承担的更多是一种“背书”职能,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背书。如此,值班律师参与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这有违值班律师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制度设计初衷。庭审的简化应当以庭前程序的“充实”为前提,这也是庭审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既然法庭审理“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那么庭前程序中律师的介入应当是实质化的。基于此,有必要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是明确值班律师的阅卷权。根据2018年刑诉法第173条之规定,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值班律师关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意见,第3款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何谓“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此规定语焉不详,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时,将立法上的规定直接解释为“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其实,在试点阶段,有些地方的检察院已经突破了“试点办法”的规定,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如果律师没有阅卷权,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何以能够为被追诉人提供认罪认罚与否的建议?二是建立值班律师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沟通协商”机制。检察机关在制作起诉书以前对拟适用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等事项,应当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值班律师进行协商,并在听取后者意见的基础上,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予以采纳,并对原拟适用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在协商过程中,检察官应当保证律师充分阅卷并了解案件情况,所提出的协商建议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若干轮的协商回合,检察官最终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协议,检察官在此基础上准备程序适用建议。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主张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④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三是明确值班律师未经历会见、阅卷和协商程序而径直在具结书上签字的,一旦案件出现冤错,值班律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权责相统一”的原理,值班律师责任重了,权利也应当适度扩大。值班律师的基本职责就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如果其提前不阅卷和会见,怎能向嫌疑人提出是否认罪认罚的意见和建议?又如何能与检察机关进行有价值的协商?此外,我们在设计一项制度时,既要考虑其必要性,也要虑及其可行性。在目前值班补贴非常低廉的情况下,即使赋予律班律师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甚至出庭辩护权,值班律师会去积极行使吗?当然,这并非检察机关“一家”之力所能解决。除了国家财政的支持外,企业和社会爱心人士的捐助基金也是支撑值班律师制度有效运作的重要保障。
认罪认罚以被追诉人口供的形态表现出来。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被追人认罪认罚,因此,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证明当然会紧紧围绕“被追诉人口供”进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集中体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上。依目前法律之规定,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在场”行为可以证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其实,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只能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时被追诉人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诱供等外部力量的影响,难以“担保”认罪认罚过程,即口供取得的合法性、自愿性和真实性。实践中,仅有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没有口供证据的案件应该不多见。但是,在侦控机关讯问取证过程中并没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又怎能保障后续的具结书签署不是在之前违法讯问影响下取得的?这也是2017年6月“两院三部”“关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确立“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原因所在。既然认罪认罚案件中口供证明力得到较高评价,就理所当然的更应重视口供尤其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的证明。为了使值班律师的参与更有实质意义,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势在必行。但需要认识到的是,以口供为中心进行证明有其固有的缺陷,被追诉人一旦翻供,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控方必须证明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方不能仅以一纸具结书来证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为此,侦控机关需要收集、固定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的证据。一是可考虑引入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这项制度要求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律师在场,但是受制于目前条件的限制,比如夜间讯问时律师能否在场以及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数量能否支撑该制度的运行等。随着我国律师队伍的庞大和律师制度的改革,上述问题应在将来得到较好解决。笔者考虑的是,应以值班律师制度的改革完善为契机,借鉴域外经验和做法,将值班律师职能定位为“急诊医生”式的服务,通过在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并适当提高其值班补助,律师在侦查讯问时“在场”制度可望实现。二是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实现。目前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罪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多是轻罪案件,轻罪案件中实行录音录像制度,无疑会加大办案机关的司法成本,这是必须面对的问题。但是,我们要充分认识到“人权保障是要付出代价的”,如要把认罪认罚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付出这样的代价也是值得的。否则,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很难证明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以及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三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目前被追诉人大都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作出的,其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基本无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总结认罪认罚试点工作情况时提出:有些试点地方“探索证据展示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知悉法律后果、获得法律帮助、自愿认罪认罚。”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代表“两高”于2017年12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可见,证据展示制度是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被追诉人对指控其犯罪证据情况的了解,何谈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值班律师如果不了解控诉证据情况,何以向被追诉人提出有价值的认罪认罚建议?又何以能够与检察机关展开协商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
即便是认罪认罚案件,也不能仅凭口供起诉或者定罪。在此类案件中,更应重视“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根据2018年刑诉法第55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认罪认罚案件为了体现效率导向,倡导“程序从简”,但有时办案机关为了换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口供,对其也实行“程序从宽”,即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为“诱饵”,换取犯罪嫌疑人的“配合”从而获取认罪认罚的口供。作为“客观义务”的践行者,检察官不应忽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在什么背景下作出的。加大对侦查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力度,同时需要审查独立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能否与口供相印证或者矛盾之处能够得到“合理解释”。随着我国“劳教”制度的废除和“醉驾”入刑,我国的案件结构已经发生较大变化,法院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轻罪案件占绝大多数情况下,我们需要特别注意防范轻罪案件中冤错案件的出现。一旦在检察环节出现冤错,那么“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问题就难以避免。由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审判程序对此类案件的纠错能力大大下降。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就应当把好“证据关”和“事实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经审查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仍要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退回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或者调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果断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以保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能在检察环节得到贯彻落实。
司法公正的底线是防范冤假错案发生。针对轻罪案件领域将来可能是冤假错案高发领域的预测,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法律监督和公诉职能。首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将公安机关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作为监督重点,尤其是在由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考虑到认罪认罚制度的特殊价值导向,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时应当侧重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可能发生的权力滥用行为,确保案件处理公正。”⑥同注④。其次,检察机关不应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作为“社会危险性”条件而不予批捕或者变更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虽然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但为防止犯罪嫌疑人为获得“程序从宽”而“假认罪认罚”,一般情况下在检察环节不应将原来的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更不应以变更为较轻的强制措施来换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司法实践中,在审前程序中认罪认罚,然后在一审宣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的案例不在少数。且刑诉法修改并未将“试点办法”中的上述规定以立法形式确认,检察机关也没有必要按此执行。当前检察机关“捕诉合一”的“大部制”改革为上述建议的推行提供了便利条件。
2018年刑诉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试点办法”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提出:“建议凡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提出具体刑种和刑期,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考虑提出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⑦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的初衷是好的,但全国检察官队伍各地不平衡的现状,阻碍了该建议的实施。依笔者之见,就目前公诉检察官队伍的现状,即使是“3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也难以提出具体的刑种和刑期。因此,新制度实施后加强对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势在必行。
由于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以指控犯罪为其基本职能,因此“重定罪轻量刑”的问题比较突出,对提出较为精准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显得明显“不适”,法官反映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偏轻。“试点中,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依法提出从宽量刑建议,其中建议量刑幅度的占70.6%,建议确定刑期的占29.4%。”⑧同注⑤。可见,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在大多数情况下提出的量刑建议都是有一定幅度的,而较少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据笔者调研,当前检察官提出精准量刑建议较难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相对困难,而提出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率较高;二是对附加刑提出较为精准的量刑建议比较困难,对于附加刑中常用的财产刑,“试点办法”要求提出“确定的数额”,很多检察官表现出为难情绪。其实,这是一种正常现象,不必大惊小怪。究其原因:一是量刑问题一直以来是“法官的事”,检察官关心的更多是指控的犯罪(包括罪名)能否成立;二是检察官在量刑方面缺乏足够的经验,在新制度实施伊始需要一个了解法官的裁判思维尤其是量刑思维并与法官磨合、不断适应的过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对检察官不啻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和考验,需要其尽快从传统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中走出来,以适应新制度实施的需要。
笔者以为,为尽快适应提出量刑建议的需要,当前可考虑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是与法院会商,以“会议纪要”形式提出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这虽是权宜之计,但具有实用性。从长远看,通过制度化的努力,让各级检察机关参与到同级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制定过程中。二是开发挖掘“大数据”资源,对一定区域一定时期内同类犯罪的量刑数据进行收集,从中发现量刑的规律和特点以及影响量刑的因素及其权重,为提出较为精准的量刑建议提供指导。当前法院在裁判时要求进行“类案比对”,检察机关应积极拥抱“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以“智慧检务”“智慧公诉”为契机,运用司法“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为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服务。三是检察机关可通过召开专题研讨会、培训会等形式,邀请资深刑事法官参加,由其介绍量刑时的裁判规则和影响量刑的因素,通过互动交流,让检察官熟悉法官的量刑思维,从而保证检察官与法官在量刑问题上能够“同频共振”。如果检察官能够掌握量刑技术,那么刑事检察官与刑事法官之间的职业轮换通道将会被打通,“职业壁垒”将会被打破,这也许是未来司法改革的方向。在量刑建议问题上,可采取“分步走”的办法:第一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初期,即2019年至2022年,对拟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提出确定的刑期,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提出带有一定幅度的刑期;第二步从2023年开始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下刑罚的,均提出确定的刑期。
近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出现了一种“试点”期间始料未及的现象:被告人在一审乃至审前程序中认罪认罚,待一审宣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院在获悉被告人上诉后也提出抗诉。据笔者调研,对此种抗诉各地二审法院处理也很不一致,除了“二审加刑”之外,也有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的。有学者认为,“在这类抗诉中,检察机关对抗的实际上是不诚信的被告人,而非裁决错误的法院。因此此类案件的抗诉实际上并不是现有刑事诉讼理论意义上的抗诉,而是一种针对被告人的特殊上诉。”⑨王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固然与内部绩效考核有关,由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带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率比较高,在试点中,法院对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2.1%。⑩同注⑤。检察机关抗诉的空间非常有限,这必然会降低检察机关整体的抗诉率。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因势而动,在目标考核体系指标的设计上做到科学合理,可否考虑降低“抗诉”指标的权重,从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创造条件。虽然可能基于绩效考核的考虑进行抗诉,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最重要动因是防止一审程序中的被告人在二审中“占便宜”,是为了防止“上诉不加刑”原则被认罪认罚“动机不纯”的被告人所利用。从学理上讲,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是平等的,但是检察机关毕竟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抗诉权的行使会导致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权并没有这样的效果。因此,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一定要慎重,不打无把握之仗。首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后而作出的判决,检察机关不应提出抗诉。2018年刑诉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基于此,检察机关在法院采纳其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提出抗诉即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次,检察官在解释法律时既不能扩大解释也不能限缩解释,更不能“曲意释法”,而应遵循法律字面含义进行“文义解释”。2018年刑诉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根据上述规定,二审审理的案件范围是“原判决”而非判后上诉的事项,上诉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能将上诉视为案件出现了“新事实”或者“新证据”。检察官作为法律人,应当依法言法,严格解释法律,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其三,应当遵循审判对象规则。根据日本学说和判例,原判决是控诉审(相当于我国的上诉审)的对象。⑪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页。控诉审不是审查案件本身,而是审查原判决是否适当的程序。因为是审查原判决,所以审查的时间基准是第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审查的对象仅限于第一审判决之时的事实。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则上应该以第一审判决为对象,加以事后审查。⑫参见[日]田口守一:《日本刑事诉讼法中控诉审的构造与审判对象》,载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二审程序改革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67页以下。根据以上分析,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即便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不可贸然提出抗诉,应当在抗诉前预测二审法院可能的裁判结果,保证在“确有把握”的情况下再行抗诉。检察机关的抗诉犹如“传导效应”,通常是在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下提起。那么,我们就需要“追根溯源”,发现被告人上诉的真实原因。除一部分被告人是为了“留所服刑”拖延时间的“技术性上诉”外,大都是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对此,是否可以考虑改革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即将值班律师的职能进行延伸——从审前程序中的法律帮助延伸至一审宣判后,为被告人提供“判后答疑”服务,使那些处于社会底层请不起律师又不懂法律的人明白“上诉不加刑”的含义及其例外,从而减少上诉、抗诉的发生。前述提及检察机关轻易不要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问题,因为一旦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很多犯罪嫌疑人都以为自己“没事”了,但是在法院拟判决实刑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被告人脱逃,大多在宣判前将其“收监”,此时被告人最容易产生“心理落差”,认为“量刑过重”从而上诉。如果被告人一直处于羁押状态,问题可能就不会发生。但是,我国目前审前羁押率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2012年刑诉法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未发挥预期的作用,该制度形同虚设。如果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羁押率比较高,那么将整体羁押率降下来仍比较困难。笔者主张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要轻易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主要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违心地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提出缓刑量刑建议情况下仍然可以变更。最根本的措施是公安机关在侦查一开始尽量不要适用拘留等羁押措施,而是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体现刑事司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在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检察官与法官遵循相同的逻辑,采取同样的改革措施和步骤,再次证明了检察官的司法官角色。既然检察官是司法官,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那么其内部运作就不仅仅是“上命下从”,应适度保障检察官的独立地位,也就是要体现“让办案者决定,由决定者负责”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既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体现了对效率的追求,那么就要改变传统的“三级审批制”,尽量减少审批的层次,让办案者有职有权,更有尊荣感。正如我们常讲的要“遵循办案规律”,所谓的“办案规律”主要是司法的亲历性,即“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为此,检察机关应尽量减少以书面汇报、开会方式办案,应尊重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的主体地位。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需要优化检察机关内部的运作模式,尽量减少审批和掣肘等“行政化”的工作方式。该类案件能否富有质效的办理,是司法责任制改革能否成功的“试金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