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商业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实践中,各平台对单方变更平台服务协议均有明确的需求,也都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了单方变更权。同时,平台实际运用单方变更权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具有频繁性特点且频率持续上升。以上情况正是《电子商务法》第34条制定的现实背景。
《电子商务法》在2019年正式生效,之前有诸多学者对于此法的修改提出建议,同时也保持了诚实信用兼顾效率的美好初衷,在法条体系中也遵循这一原则,但还是有些不足之处,第34条的电商平台单方变更合同的制度有些缺陷。
1.“退出”的高成本
在电子商务中,提供平台主体在消费者与卖家之间具有优势地位,人们选择平台去消费有一种依赖性,卖家借助平台实现经济利益。平台在两者之间属于一种媒介,还能得到利益。平台上的卖家、用户在逐渐积累过程中,平台规模愈加扩大,平台的潜在价值愈大。用户和经营者对平台的依赖性愈大,被依赖的平台就获得了相对优势地位。以上存在的依赖关系的真实存在和之间的相互影响,在某些方面限制经营者与用户的选择权和自由的退出。导致平台的单方变更权的实际作用没有达到预期目的,难以平衡平台在两者之间提供服务协议双方权益的作用。
2.“退无可退”
在实践中表明,平台服务协议大致具有相似性,不同平台之间也会进行参照合同。“常常可以发现,他们向公众提供的条款和条件即使不完全相同也十分相似。”现实中同行业的格式条款已经呈现出类型和内容上的高度相似甚或同质化的样态。这种同质化样态导致,经营者或用户不愿意接受其中一个平台对合同条款的变更而打算退出此平台时,其他类似的平台也就没有可以选择的余地了,对于双方来说都会有利益的损失。在多重因素考虑下,经营者或用户会选择忍受,违背了意思自治,背离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理,平台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导致他方损失。
《电子商务法》第34条规定了公开征求意见和先期公示制度,对平台单方变更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操作流程提出了具体要求。第一,从公开征求意见,对征求意见信息的发布位置具体规定,对于后续的征集意见,平台本身如何处理(是否采纳、回应)等一系列事项,在法条中没有体现。不能对平台有实质意义的约束,对于经营者和用户的权益保障发挥实质性的作用。第二,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方可正式实施。结合第34条第2款,该时间要求预设用于平台内经营者充分考虑是否接受新的合同条款:调整经营方式,或退出平台的善后工作。
此法条在制度上的不完善,有悖于立法宗旨。诚如苏永钦所指出,民事财产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回应社会的规范需求。针对电子商务市场的特质,应透过必要的管制导正私法自治,保障各方的实质权益,需要进行完善第34条的制度,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在我国格式条款制度的缺陷中,格式条款内容控制机制的不健全是最大和最根本的缺陷。单方变更合同的内容控制是指对已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效的作业。格式条款内容的控制可以采取反向规制模式。从两个方面,具体规则、抽象规则明确条款无效的情形。可以从此思路中,对关平台单方变更合同内容规制进行细化。
平台对于自身优势地位的滥用往往存在不正当地单方变更合同。《电子商务法》第35条对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问题做出了规定。在适用主体和规制对象等方面仍存在问题,在进一步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及配套规范时应予以完善。第一,从适用主体方面考虑,仅限定在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电子商务中的相对优势地位及其滥用行为涉及3方主体,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用户与平台之间同样存在这种问题,3方主体之间存在依赖关系。
第二,从规制对象方面考虑,《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对滥用行为的列举不完备。互联网迅速发展,不能将规定限缩过小,要保障此法能够适应社会科技的变化。但也不能过于抽象模糊,法官对法条适用有个指引,不然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引发争议。所以,需要对构成滥用的具体情形、适用条件加以细化。
对于变更重大内容的合同,需要有效提示经营者,对变更内容提出意见,对平台滥用单方变更合同行为进行有效抑制。在制定《电子商务法》实施细则时,应对该义务加以明确,在具体适用中,考虑利益影响的重大与否,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1款所列举的事项,这种分类、分程度规范的方式,可以节约相对方的成本,能够快捷地了解重要信息,并在真实知晓的基础上形成自主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