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的规定:“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关于该条款的性质,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规定并未赋予救助人对获救财产以留置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以下几点理由。其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海商法》第188条并未明确规定救助方对获救财产享有留置权。其二,假定该条规定了救助方的留置权,但规定“不得移走全部财产”,不考虑救助款项的数额,与留置权特征中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请求权的数额相当”不符。其三,从立法目的上看,该条规定只是赋予救助人一项普通权利。其四,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有观点认为该条款的规定赋予救助人对获救财产以留置权。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海难救助方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属于广义的船舶留置权。本文则认为,该条款的规定赋予救助人对获救财产以留置权,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民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有三: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须债权已届清偿期;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对于被留置的获救财产是否必须为债务人所有,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留置的获救财产必须为债务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被留置的获救财产无须为债务人所有,只要债务人合法占有即可。本文持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其一,无论是《海商法》还是《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都未从条文上规定留置的获救财产必须为债务人所有。因此,根据文义解释,被留置的获救财产无须为债务人所有,只要债务人合法占有即可。
其二,认为获救财产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欠缺可实际操作性。在现代航运发展形势来看,获救的船舶和货物未必属于被救助人所有,如获救的船舶可能是被救助人通过期租所占有、获救的货物可能是被救助人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承运的货物。因此,在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强调获救财产必须为债务人所有,必将使留置权这一法律制度丧失商业价值。
在海难救助中,常见的救助人对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丧失占有的情形包括救助人明确表示放弃留置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被行政当局依法征收等情形。而在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在船厂等地方进行修理修复作业时,救助人是否仍旧构成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的合法占有?本文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救助人对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已经丧失占有,即不构成直接占有,也不构成间接占有,因其无法对获救船舶和财产进行控制和支配。因此,只有救助人对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实际占有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第188条第1款的规定:“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该规定中的“在救助作业结束后”意味着此时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此种债权即为救助人留置权所担保的主债权。
从第3款的规定可以得知,只有在被救助人对救助款项没有提供满意的担保的情况下,救助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权。
一般而言,海难救助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与获救财产之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海难救助法律关系。此处提及的获救财产必须是海难救助法律明确规定的救助标的,才能构成海难救助法律关系。
综上,我国《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的规定符合我国民法中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因此该条款的规定是关于救助人对获救船舶和财产留置权的规定。
另外,《海商法》第190条规定:“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本文认为,该条规定了救助人留置权的行使方式,规定了留置权的二次效力的实现方式,使得救助人留置权制度完整化。
对于我国《海商法》是否需要赋予救助人以留置权,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没有必要规定救助人的留置权,因为救助款项的请求权属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有更优先的受偿位次。而本文认为有必要规定救助人对获救财产的留置权。
第一,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范围有限。首先要明确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范围。所谓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是指船舶有限权权利主体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简言之,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主要是根据法律规定允许扣押和拍卖的财产。根据《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即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仅为船舶,而不包括救助人通过海难救助行为而获救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换言之,对货物和其他财产所有人具有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不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
第二,赋予救助人以留置权是对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双重保障。明确救助人对救助报酬的留置权,不仅填补了救助人对获救财产享有留置权的缺失,还使得救助人在面对船舶请求救助报酬时存在两种不同的制度选择,即船舶优先权和《海商法》第188条规定的留置权。二者在行使的程序和条件上各有利弊,救助人可以根据情况择一对其债权实现更为有利的权利行使。这样的规定给予救助方选择上的充分自由,符合现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也有利于鼓励海难救助业的发展,也对我国航运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我国《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的规定都有不同的看法。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前述分析,呼吁立法者能够将作出更加清晰明确的规定,也能够使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规定的的扣押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程序在实体法上有依据。这也对鼓励我国海难救助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也是海洋强国战略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