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限度研究

2020-02-25 09:44李洪祥
法学论坛 2020年2期
关键词:施暴民事行为受害人

李洪祥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家庭暴力需要法律外部规则和家庭内部规则的双重约束,双重规则的约束机制又体现出公权与私权的对立统一。公权的产生、发展在于使私权得到更大范围的保护和实现,但是伴随现代法学理论的发展,为了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公权介入私权实有必要。家庭暴力原本可以依赖私法自治即家庭自治实现自我约束,但是囿于家庭自治的局限性,公权介入即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越发凸显。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下文简称《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表明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积极态度,这也是公权介入私权的典型表现。但是国家干预并不能解决所有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家庭暴力问题(有些可能不是法律问题,而是道德问题),其仍需尊重家庭内部规则的有效性。

一、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现状检视

国家干预家庭暴力最为直接的表现方式便是立法规制家庭暴力,确认公权力机关介入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方式。梳理我国家庭暴力立法二十余年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积极性越来越高。立法层级的提高、立法数量的增加(1)仅作者搜集到的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文件便有89个,其中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文件12个,直辖市规范性法律文件4个,各省、市、自治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73个。、参与主体(2)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七部委于2008年7月31日印发了《全国妇联等七部委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上述七部委介入家庭暴力的方式和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干预方式的多元化(3)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明确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适用,第17条规定“经审理对构成虐待罪的被告人,如果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判处监禁刑可能对受害妇女继续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应考虑判处监禁刑”。以及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数量的增长(4)笔者共搜集到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的案件36687件。案件的筛选方法是以聚法案例为搜索工具,以“家庭暴力”作为第一层关键词作全文搜索共搜索到134024篇裁判文书,后继续以“家庭暴力”为第二层关键词在“本院认为”一栏中作结果性搜索,进一步限缩搜索范围,最终将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家庭暴力的裁判文书限缩至36687篇。均直接反映出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积极态度。但是目前的国家干预并不尽如人意,部分干预方式缺乏可操作性的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私法自治功能的发挥。

(一)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方式存在不足

1.缺乏对亲情因素的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就表明法律已将子女的利益置于父母亲权的保护之下,并且没有明确排除父母对子女严重错误行为的必要惩戒权。照顾权(亲权)乃规范亲子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其中心职能表现为教养和保护未成年子女,该教养和保护同时为权利、义务,二者相互统一。(5)参见夏吟兰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建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7页。所以照顾权内容不明确导致父母没有认识到并尊重未成年人应有的权益,也没有认识到自己对子女承担的法定义务,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更不知自己对子女行使权利的限制以及不尽法定义务和滥用照顾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放任。我国立法将监护制度规定在公民一章中,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的整体规定。该制度的设立意旨在于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以保护弱者权益为目标,是有关人的能力方面的制度,更因为该规定缺乏未成年人视角,所以这相较于依亲缘关系产生的亲权来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理性的因素多于情感因素。(6)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照顾权所蕴含的伦理性因素要多于理性因素,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能够以国家监护责任弥补或代替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但是却不能替代父母的亲权。所以立法不能不考虑亲情因素,也不能不关注人们长期形成的生活方式。

2.部分法律规则缺乏可操作性。《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前,旧有的地方性立法宣言性作用大于操作性,其过于简单、原则性的规定由于缺乏操作性而导致司法适用困境,很难实现法律的立法目的。(7)参见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如在2014年《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处理监护人问题意见》)正式实施以前,《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权益遭受监护人侵害时,被害人可以请求有关公权力对监护人予以行政处罚或撤销监护人资格,但由于实践中缺乏具体实施办法,撤销监护人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处理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很难适用。《反家庭暴力法》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规定与《处理监护人问题意见》相左,《处理监护人问题意见》第11条规定了强制带离制度,当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时,公安机关有权将其带离加害人施暴范围并予以妥善安置。但是《反家庭暴力法》却通过第15条将强制带离的权力主体变更为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仅需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即可。如此更改无疑削弱了强制带离制度的可行性和作用力,这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紧急保护可能存在不利。

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举证责任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一律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以及受害人保留证据能力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几乎无法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即使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关系之后亦是如此,这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家庭暴力行为。《反家庭暴力法》虽然明确了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三种证据形式,但是并未说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仍需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存在施暴行为并且该施暴行为与其自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受害人勉强可以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加害人存在施暴行为,但是却无法证明施暴行为与自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尤其是在加害人否认施暴的情况下。所以《反家庭暴力法》在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不尽如人意,尚需进行完善。一方面应当拓宽证据形式,对于家庭暴力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对加害人进行的批评教育也应当像告诫书一样最终落实为书面形式,以利于受害人日后可以证明加害人的施暴行为。另一方面医疗机构为受害人进行医疗救助时应当协助受害人保存医疗救治证据,该做法在先前的诸多地方法律文件中均有规定,但是《反家庭暴力法》对此并未继承。

4.未充分体现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家庭成员之间具有私密性和伦理性,其不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在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对于家庭内部事务,自古有训:法不入家门。国家奉行“最少干预主义”,一般条件下,法律应当赋予家庭最大范围的自治权利,家庭完全可以通过其内部规则处理好家庭事务和争执纠纷,维持家庭内部和谐秩序。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国家公权力方可介入家庭、干预家庭秩序,对于家庭暴力给予制止及惩罚才能够起到好的效果。所以《反家庭暴力法》必须充分尊重家庭自治,尊重家庭是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所组成的最基础的社会组织单位这一事实。《反家庭暴力法》似乎重在强调公权力的介入,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私法自治的精神。例如现有诸多家庭暴力的处置方式均是公权力介入的表现,并未规定公权力介入之前的私法自治手段。理性的介入应当是穷尽私法自治之后的介入,公权介入之前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征求受害人意见,首先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或调解,绝非单方面的直接强行干预。例如采纳调判结合的干预模式,法官把审理好每一起家庭暴力案件作为对涉诉家庭的和美、对社会的和谐的真情报答,做到诉讼前、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四个环节全方位调解,实在调解不成,当判则判。(8)参见李银柱、李君:《农村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现状、成因与预防机制》,载夏吟兰、龙翼飞、郭兵、薛宁兰主编:《婚姻家庭法前沿——聚焦司法解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页。这便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尊重家庭自治,国家有限干预的良好表现。

(二)家庭自治具有局限性

从时间来看,家庭暴力并非当今新生之社会现象,其早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便已经广泛存在。从空间来看,家庭暴力跨越了国界、意识形态、阶级、种族和少数人群体,是人类在迈向新的文明阶段过程中面临的共同社会问题。(9)参见薛宁兰:《社会性别与妇女权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其也早已作为世界性人权问题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广泛的关注和讨论,甚至有学者从国际法层面论述家庭暴力引发的国家责任。而国家干预家庭暴力一事却并非古已有之,在此之前家庭暴力向来通过家庭矛盾内部消解的家庭自治方式解决。后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家庭自治存在诸多弊病,种种弊病的存在导致家庭暴力这一社会现象非但没有缩减,反而愈演愈烈,由此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越发凸显。家庭自治弊病的产生原因主要是经济、精神依赖关系的存在、男权主义的影响和道德约束的柔弱性四个方面。

1.经济依赖关系的存在。家庭暴力源于家庭内部,施暴方能够长期通过暴力方式掌控受害人,并且受害人无力挣脱的一个重要原因便在于受害人一方往往在经济实力方面处于劣势。家庭的维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财力的支撑,以夫妻双方为例,掌握经济主权或者经济实力更为雄厚一方往往更具施暴可能,受害人基于对施暴方经济依赖关系的存在往往难以轻易脱离施暴方掌控而独自生活。(10)例如四川马女士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在个人访谈中表示:“我一个女人,带着孩子和母亲,又没有文化,没有工作,能去哪呢?”参见罗杰:《防治家庭暴力立法与实践研究》,群众出版社2013年版,第315页。类似案件参见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3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书。经济依赖关系成为受害人长期受害而无法挣脱的重要原因之一,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受害妇女苦于无法承受独自生活的经济压力而选择继续受害的不在少数。加之经济优势一定程度上又再次增强了施暴方的施暴自信,掌握经济主权一方循环施暴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在经济实力相差悬殊的前提下,依靠经济劣势一方自救解决家庭暴力的可能性近于扬汤止沸,而渴求经济主权一方主动放弃施暴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

2.精神依赖关系存在。精神依赖关系也成为家庭自治无法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重要原因。所谓精神依赖关系主要是指亲情依赖和爱情依赖,其中前者是最为主要的依赖关系表现方式。亲情依赖可以分为直接的亲情依赖和间接的亲情依赖,所谓直接的亲情依赖是指受害人对施暴方的亲情依赖,间接的亲情依赖是指受害人对第三方的亲情依赖。前者典型例证表现为父母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子女因为亲情依赖关系的存在而放弃挣脱。后者典型例证表现为妻子因为对孩子存在亲情依赖关系而在丈夫对己实施的家庭暴力面前选择继续忍受。(11)例如四川的陈女士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接受个人访谈时表示,其也曾想过离婚,但是其并不想让女儿受到任何伤害,尤其是在学校可能产生的心理方面的阴影。参见罗杰:《防治家庭暴力立法与实践研究》,群众出版社2013年版,第316页。类似案件参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书。亲情是维系家庭存续的根本原因,囿于亲情关系的难以割舍,受害人往往选择容忍而非拒绝,这也导致家庭自治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希望破灭。作为人类世代传递的最宝贵财富的亲情居然成为家庭暴力肆虐的遮羞布,于情于理均难以自圆其说。国家干预家庭暴力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强制割舍亲情依赖关系,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行为非但没有强制割舍亲情依赖关系,反而是在保护难得的亲情,是保障亲情关系持久延续的行为。

3.封建思想和道德约束。家庭暴力早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便普遍存在,受三纲五常、三从四德等传统文化思想的影响,较于男性而言,妇女家庭地位较为卑微。男尊女卑和夫权统治是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封建宗法的伦理观念十分重视男女之别,并通过一系列有关乾坤、天地、阴阳之说,论证男尊女卑是天然合理的,因而也是不可更易的。(12)参见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页。正所谓“女子无才便是德”,作为家庭主妇的妻子一方严遵“夫为妻纲”、“嫁从夫”等“祖训”,在家庭暴力面前既无体能方面的抵制优势,又有主观上的逆来顺受思想,因此封建社会依赖家庭自治解决家庭暴力的方法并不可行。直至当今社会亦是如此,传统封建思想尤其是男权思想的残余仍旧在侵蚀部分男性,男性施暴方男权思想浓重,甚至主观认为其经常性实施的“教训”妻子的行为并非家庭暴力,即便属于家庭暴力亦属天经地义之举,他人无权干涉。从地域分布来看,在本人搜集的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家庭暴力的36687件案件中,山东省的案发数量高达3236件,占据了案件总数的8.82%,稳居各省之首。山东省作为孔孟之乡,较于其他省份而言,其受儒家思想影响最为深远,其中不免男权思想盛行至今。因此,男权思想的继续存在必然导致家庭自治在家庭暴力面前的无力,男权思想的弱化和消亡必然需要漫长的时间,而愈演愈烈的家庭暴力却无力等待,国家干预家庭暴力势在必行。

二、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理论前提

(一)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正当性

按照传统法学理论,公法与私法有着明确的界限和区分,家庭暴力源起于家庭,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受害人对自己生活方面的重要事情应当有自己决定权,(13)所谓自己决定权是指“就与他人无关的事情,自己有决定权,仅仅对自己有害的行为,由自己承担责任的权利”或者是“就一定个人的事情,公权力不得干涉而由自己决定的权利”。有关自己决定权的理论参见[日]长谷部恭男主编:《现代宪法》,日本评论社会1995年版,第58页。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7页。周安平:《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载《法学》2002年第10期。公法不应介入或干涉。但是20世纪现实主义法学的发展使得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再绝对,私法越来越趋于社会化、公法化,政府权力的扩张也使得私权自治范围缩减。正如黑格尔所言,国家干预市民社会的条件有二:一是当市民中出现了非正义或者不平等现象;二是为了保护国家自己界定的人民普遍利益。(14)参见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页。所以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量,公权干预或者限制私权并非没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基于人权保障需要,当代国家越来越深地介入家庭,为其提供扶助、资助和服务,干预严重损害个体尊严和安全的行为,必要时直接照护个体。(15)参见[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1页。毕竟私权无法实现个体的全面保护,正如隐私权并未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良好的保护,反而赋予了加害人无需接受公权追究和惩治的权力,为其逃脱罪责提供了保护伞一样。当自治权被滥用而使自治权在法外运作时,国家公权力必须介入,以纠正自治权偏离法治轨道的运行。(16)参见周安平:《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载《法学》2002年第10期。家庭暴力的普遍表现形式是权力控制,施暴方通过“权力”控制受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受害人无论是选择忍受抑或离家出走,均是成全施暴方权力控制的行为,均是变相声援施暴方权力控制的行为。良性家庭秩序回归的关键在于改变施暴方权力控制模式,将施暴方剔除于家庭空间之外,使其为自己行为负责,而改变这种权力控制模式的有效手段便是公权的介入,私权自治已经无力改变既有的权力控制模式。

婚姻家庭关系下的暴力与普通暴力并无本质区别,均构成了对他人身体健康权的侵害。法治社会下,法律不允许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任何形式的侵害,不能容忍任何形式的暴力。和谐的婚姻家庭是人类美好的愿望和憧憬,亲情是人类最为宝贵的人生财富,二者均不能成为暴力违法行为的保护伞。公权对家庭暴力的漠视或不干预实际上便是纵容违法行为,置亲情和家庭于不顾的行为。家庭暴力的一个典型特征便在于其频繁性和多发性,往往施暴方具有反复施暴的特征,其习惯性攻击对象不仅限于家庭成员,甚至可能针对社会第三人,因此国家干预家庭暴力不止是在挽救受害人于家庭水火之中,更是在维护公共利益,防止施暴方对社会不特定公众构成威胁。和谐家庭的维护需要每一位家庭成员的精心努力,其中子女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其甚至成为维系家庭关系延续的核心和关键角色。蓬生麻中,不扶自直,白沙在涅,与之俱黑,良好的家庭环境对于子女健康人格的塑造至关重要。而家庭暴力环境下成长的子女,长期目睹或遭受家庭暴力,容易形成不良或残缺的人格,进而导致其将来可能再次陷入自己的婚姻家庭暴力之中。他们将会成为痛苦的种子,把不幸和苦难播向全社会。(17)参见刘引玲:《亲属身份权与救济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242页。国家干预家庭暴力可以尽早阻止或切断家庭暴力对子女的不良影响,防止子女陷入家庭暴力的恶性循环。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目的是多元的,其不止在于解决单一的家庭暴力,更是在向社会宣导一种直观的法律理念,即法律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暴力。此种宣导对于其他家庭暴力同样起到了预防和制止作用,反之,国家对单一家庭暴力的漠视只能引发更多家庭暴力的肆无忌惮,这也有碍法律教育功能的实现。

综上所述,公权与私权的确存在不容忽视的区别,但是二者并非绝对对立。家庭是贮存亲密与温情的港湾,绝非滥用私权的保护领地。家庭自治是维系家庭和睦的良器,而非一方驾驭他人的利刃。国家有义务通过积极干预的方式制止和预防家庭成员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18)参见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88页。在家庭暴力面前,公权的冷漠和不干预只能帮助酿造更多的家庭暴力悲剧。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引发的公权的扩张为国家干预家庭暴力提供了可能,公权的介入不但可以消解家庭内部矛盾,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还能够预防家庭暴力影响扩大化,通过法律的教育功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阻止更多的家庭暴力。由此可见,国家干预家庭暴力无可厚非,值得商榷的是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方式和尺度。

(二)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可行性

《反家庭暴力法》虽然明确了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原则,但是并未虑及受害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力,为确保该法落地实施的有效性,有必要区分不同类型受害人,进而分别确定国家干预限度和方式。《婚姻法》早已规定家庭暴力可以引发离婚损害赔偿,《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如何与《婚姻法》有效衔接仍需进一步研究。

1.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限度应当依不同类型主体分而视之。不同类型主体主观认知能力有别,精神和心理承受能力不同,客观上对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依赖和精神依赖程度各异,国家干预家庭暴力应当注意到不同类型主体之主客观差异,分而视之,具体限度可以体现为干预力度(或言强制干预程度)和家庭暴力的构成认定两个方面。《反家庭暴力法》已然明确了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原则和特殊主体特殊保护原则,但是原则性的规定其可操作性并不能充分得到反映,在未成年人保护部分确立了部分干预手段,也不足够。《反家庭暴力法》将特殊主体划分为五类,该种分类方式并无分类依据,且未能穷尽各类特殊群体,现尝试以未成年人(又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成年人和老人(又分为60周岁以上老人和75周岁以上老人)的划分方式为类型化研究方法,(19)当然该种划分仍旧难以避免各类型之间仍有交叉,但是该研究旨在针对常规意义的类型化研究,极为特殊之情形依后者规则认定。例如成年人中同样可能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类型应当等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规则。探寻国家干预家庭暴力时针对不同类型主体应当坚持的限度和方式。

针对未成年人,国家干预家庭暴力时应当区分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无法做出理性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无法领会和选择对其成长发育有利的家庭环境,在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强度方面应当适用强制干预,国家暂时无需考量其主观意愿,但其成长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时国家应当给与其二次选择的机会。在认定家庭暴力的构成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标准,不能直接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之家庭暴力的认定条件。囿于未成年人心智的不成熟以及其对家庭、家庭成员的高度的精神和经济依赖关系,加之中国特殊的传统教育理念的影响,父母管教子女似乎难以避免经常性的谩骂甚至一定程度的肢体暴力。若机械地将经常性谩骂和偶尔的肢体暴力认定为家庭暴力,从而国家强制干预,强制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带离家庭的话,似乎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护未成年人,除非该谩骂和肢体暴力非源自于教育孩子的初衷,否则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认定应当严格。该种严格程度的界定似乎并无明确的标准可言,可以考虑将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限缩,例如仅限于非源自于教育孩子初衷的严重或频繁的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虽然客观上无法确保自己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但其心智较为成熟,一定程度上可以领会和选择对自己成长有利的家庭和社会环境,此时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强度应当适当削减,即适当尊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的主观意愿,绝非完全强制。正如在离婚案件中,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的抚养权判决问题,法院有权询问未成年人意见,且可以尊重其真实意愿。在家庭暴力的构成认定方面,限制民事行为之未成年人应当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一样,严格认定家庭暴力,仅限于非源自于教育孩子初衷的严重或频繁的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如此尊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主观意愿的国家干预方式才是对未成年人的理性保护。

针对成年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有着成熟的心智和理性的判断能力,国家干预家庭暴力时完全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反家庭暴力法》第5条第2款确立之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原则。该原则应当仅适用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扩张至本条第3款规定之五种特殊主体。从立法技术上讲,该条第2款确立之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原则与第3款确立之特殊主体特殊保护原则并列,二者并无任何包容关系,不可扩张适用。从立法目的上讲,特殊主体特殊保护之基本表现方式便是突破本法一般性规定的适用,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原则是本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属于一般性的原则规定,特殊主体特殊保护原则理当有别于该一般性原则,所以综合而言,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原则应当仅适用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家庭暴力的构成认定方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着理性的认知和结果预判能力,其可以直接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所确立之认定条件,别无他议。

针对老年人而言,国家干预家庭暴力时也应当区分两种类型,即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75周岁以上老年人。之所以作如此划分主要虑及老年人之客观上的独立生活能力,目前我国退休年龄依然定位于60周岁,相对而言,退休后不满75周岁的老年人客观上仍具备一定的独立生活能力,对其他家庭成员的经济依赖程度不高,此时国家干预家庭暴力不应当完全强制,仍应当适当尊重60周岁以上老年人之主观意愿。在家庭暴力的认定方面,其心智成熟,有着理性的判断和认知能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直接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所确立之认定条件。针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而言,其心智已然开始退化,理性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断削弱,甚至已经无法理性选择对己有利的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逐渐成长为类似于儿童的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程度应当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即完全强制,需考察其主观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弱化。家庭暴力构成的认定条件亦同。

2.家庭暴力与婚姻关系交叉时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限度。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参与机关众多且各有分工,《反家庭暴力法》中确认的参与机关主要在纯粹家庭暴力案件中发挥作用。实际上早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中便已经有家庭暴力的称谓存在,不同的是先前的家庭暴力一词仅停留于法律称谓的身份,并无具体概念和认定条件可言,典型例证便是《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后引发了新的法律之间衔接的问题,《婚姻法》中指称的“家庭暴力”与《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的家庭暴力的概念是否相同,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关乎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适用。

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主要牵涉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是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第二层是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层是如何判定子女抚养权归属。法院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之一,上述三层法律关系的不同处理结果反映出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不同程度。

第一层法律关系的实质表现为家庭暴力与婚姻关系的关系。较于《婚姻法》而言,《反家庭暴力法》为家庭暴力法律规范方面的特别法,其已然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和认定条件,既已如此,《婚姻法》理当遵从《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以后者规定之“家庭暴力”认定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2项)中提及之“家庭暴力”。即受害人若因遭受《反家庭暴力法》认定的家庭暴力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可见家庭暴力可以成为婚姻关系解除的充分条件。

第二层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其牵涉客体不一,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在应然状态下,受害人因家庭暴力遭受损害而求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其因遭受家庭暴力而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应当适用《婚姻法》,二者并行不悖,两种诉求理当互不影响。但是实践操作中仿佛为了确保诉讼效率,简化了诉讼程序,直接在离婚案件中通过倾斜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审理了受害人的两种诉求。例如《婚姻法》第32条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但是该种处理方法有违法理。受害人因家庭暴力所遭受之常见损害可分为三种,身份权受损、身体健康权受损和精神损害,尤其是身份权受损较为特殊。受害人因对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遭受的身份权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损害,其通过《侵权责任法》很难得到财产性的赔偿,尤其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普遍定值的司法现状之下。受害人身份权缘起于婚姻关系,同时也终止于婚姻关系,其与夫妻共同财产联系紧密,该种损害通过倾斜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式予以救济有其合理性,但是身体健康权损害和精神损害则不同。身体健康权和精神本身便属于受害人个体权利,其与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无关,二者遭受的损害属于个体权利受损,其救济结果表现为定值财产性救济并无不妥,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念。《婚姻法》第32条将身份权损害和身体健康权损害、精神损害并列纳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做法有失妥当,至少三种损害均通过倾斜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予以救济的做法违背了基本法理。在家庭暴力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关系问题上,应当秉承家庭暴力无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但是身份权受损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人一方无权以侵权为由要求施暴方赔偿身体健康权和精神损害,其个体权利遭受之损害只能待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另行通过侵权之诉得以救济。两套诉讼程序的设置必然影响诉讼效率,《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便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因此受害人身体健康权和精神损害通过倾斜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式予以救济的做法实际上是两套诉讼程序的融合,但必须坚持先解除婚姻关系,后实现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三层法律关系牵涉子女抚养权问题。家庭暴力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深远,其极易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终生性心理阴影,长远来看极有可能影响到子女未来的婚姻家庭观念,这已不再是单纯的家庭问题,而是宏观的社会问题。施暴方无视和谐家庭理念,凭一己私欲蓄意伤害家庭成员,造成家庭成员心理上的恐慌和身体上的伤害,其并不适合继续抚养子女,这是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迫切需要,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必然要求。因此家庭暴力与子女抚养权的关系为施暴方无权继续抚养子女。

三、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基本原则

(一)切忌法律万能论

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主要依赖于两方面的约束,伦理道德和法律。其中伦理道德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起主要作用,也是家庭自治的主要支撑因素,其主要强调家庭成员内心的自觉和自愿。在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方面,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是强制的道德,其与伦理道德并不冲突。而伦理道德又对婚姻家庭立法起补充作用,其在法律未规定或者不适宜规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发挥着主要的调整作用。法律是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最后防线,在伦理道德失效或无力时介入婚姻家庭关系,主要通过强制性约束方式调整失衡婚姻家庭关系。任何时代、任何国家,婚姻家庭法律都不是万能的,不能解决所有婚姻家庭问题,包括家庭暴力问题。(20)参见夏吟兰、薛宁兰主编:《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1页。家庭暴力具有多种的表现形式,可能是虐待或者是打耳光抑或是鞭打、踩踹、扭掐等,甚至是杀戮。包括了肉体的、精神的、性的和财产的损害。家庭暴力的危害和后果已经告诉我们:一切家庭暴力都应当予以禁止。家庭暴力的影响和危害最初往往仅局限于家庭内部,当该影响无限扩散直至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时(例如可能构成故意伤害、虐待或遗弃时),国家便应当以刑法的方式干预家庭暴力,施加加害人以刑罚的处罚。但该种家庭暴力行为较为少见,刑法的谦抑性和惩罚性决定了其干预家庭暴力的有限性。法律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当然也包括家庭暴力问题。特别是家庭暴力的解决,并不能都要使受害人脱离家庭、脱离监护或者父母照顾,无论什么措施(或者途径),最终都必须回到家庭秩序中来。(21)参见李洪祥:《我国民法典立法之亲属法体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99-300页。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不仅是法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初衷,更是法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价值目标。(22)参见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8-49页。

(二)尊重家庭自治

要实现法律的有效性,必须明确公权力的行使限度,必须保证婚姻家庭内部规则的有效运行。法律作为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有效手段,其对家庭暴力的确能够起到不同于家庭自治的强制性预防和处置作用。但是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问题均可以上升到法律规制的程度,其中不乏诸多道德问题,尚需家庭自治和道德约束予以规制。家庭内部规则必须保证家庭职能的实现,必须保证家庭关系秩序的和谐稳定。公权与私权的分野,划定了公权应当让位私权,公权的产生、发展在于使私权得到更大范围的保护和实现。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属于私权,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主要由私法实现,而且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也主要由形成家庭内部秩序的规则来调整,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或者不应当由家庭外部规则调整。内部规则的约束主要依靠家庭伦理实现,即使亲属间的伦理规范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地位,其作为公序良俗的一部分对于我们的行为仍然具有约束力。(23)参见艾围利:《论侵权责任减免中的亲属身份考量》,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外部规则的适用目的在于保障婚姻家庭职能的顺利实现,从而达到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整个社会秩序的作用。《反家庭暴力法》的外部规则必须与家庭内部规则相协调,否则立法很难具有可操作性。反家庭暴力立法必须特别注意家庭内部规则,限制家庭外部规则不分情况的适用,这是反家庭暴力法运行有效性的途径。(24)笔者在2015年8月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主办的,辽宁师范大学承办的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研讨会上做了“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干预的限度研究”的发言,提出应当对国家公权力干预家庭关系给予必要限制。

为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充分保障家庭中弱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干预家庭暴力呈现出具体化和多面化的趋势。国家干预家庭暴力旨在保障家庭中弱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利的滥用和纠正偏离轨道的家庭秩序。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充分肯定家庭自治的价值,当暴力行为已然超出家庭自治的范围时,国家公权力才有介入的必要性并且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国家公权力介入的限度,避免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和侵犯个人私权利之嫌。国家公权力不能随意介入私生活,这是毋庸置疑的。(25)公权力与私权并存,一般情况观察,公权力是为保护私权而产生和存在的,任何时候公权力都不得侵犯私权。笔者认为限制公权力干预私权不应当以反家庭暴力法目的在于保护人权还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而有所差别。

家庭是未成年人最先接触的社会组织。囿于与生俱来的生理限制,出生伊始,人不能独立的生活,必须依赖于他人的抚养、照顾、教育和监督,所以家庭保护是未成年人生存之必需。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家庭内部规则的调节是首位的,也是预防和制止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径。由于受到市场经济和西方个人主义的影响,传统家庭中“利他主义”的伦理道德观念有所淡化,再加上生养孩子是“亏本生意”,当这一切与监护人的个人利益产生冲突时,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证。所以除了有必要将部分内部规则上升为法律明确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和尊重未成年人的权益以及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外,明确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的法律后果也是必要的。而这一方面,我国的立法显然亟需完善。由于家庭内部规则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的积极作用与价值,在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淡漠的现代社会,有必要通过改善家庭伦理道德建设的外部条件,促进现代家庭伦理道德建设。比如通过社会舆论坚持正面宣传那些符合现代家庭伦理道德要求的典型事例,通过正确、健康的社会舆论直接影响现代家庭伦理道德的内容和人们的价值观、道德标准。虽然现代家庭伦理道德能够约束监护人的言行,但家庭内部规则还需依赖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监护人的法律意识和守法意识。

(三)适当注意原则

家庭暴力不单是家庭问题,其早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国际人权理论的发展为家庭暴力走进国际法视野提供了理论途径,尤其是适当注意原则成为了家庭暴力与国家责任的桥梁,对家庭暴力的国际化关注和公权介入家庭暴力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依照传统国际法的理论,国家只能对侵害妇女人权的国家行为负责,承担国家责任,如此一来,作为受害人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便不再是国际人权问题,无法引发国家责任。(26)参见罗清:《反家庭暴力中的国家责任——以适当注意标准为限》,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1期。后诸多学者开始反思如何从国际人权角度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侵害,既然国家有适当注意义务保护外国人免受私人个人的侵害,那妇女也可以成为外国人,国家同样有适当注意义务保护妇女免受私人个人的侵害,如此家庭暴力便可以适用国际人权理论解释,这便是适当注意原则。

这种适当注意义务实际上便是国际人权法中国家保护人权的积极义务的一种,若国家违反该注意义务便是国家违背保护人权的积极义务,需承担国家责任。这一观点在199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27)《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9号一般性建议第9段指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并不限于政府或以政府名义所作的行为……缔约国如果没有尽力防止侵犯权利或者调查暴力行为并施以惩罚及提供赔偿,也可以为私人行为承担责任。和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28)《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4条(C)指出:国家应作出适当努力,防止、调查并按照本国法律惩处对妇女施加暴力的行为,无论是由国家或私人所施加者。中均得到了认可和重申。联合国此举有效推动了家庭暴力在国际人权研究中的关注,欧洲人权法院也发展出了与欧洲人权公约平行的国家积极义务,即国家有义务积极地预防、调查、指控、惩罚和救济私人实施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29)同①。

无论从国际还是国内研究来看,公权介入家庭暴力均有理论依据,但是公权介入家庭暴力应当有所尺度和限制,该尺度的把控标准便是适当注意原则。亦有观点从该原则的模糊性角度出发反对其在家庭暴力领域的适用,对此美洲人权法院在Velásquez Rodriguez诉洪都拉斯一案的判决中将适当注意义务细化为四个具体标准:合理的预防、严肃的调查、适当的惩治和适足的赔偿。其中前两者属于行为义务,后两者属于结果义务,四者共同构成了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积极义务。较于后两种的结果义务而言,国家负有的前两者的行为义务更为重要,国家干预家庭暴力重在事前的预防和保护。可以引发国家责任的国家积极义务中指称的预防义务不仅限于国家应当为防止单个家庭暴力而采取人力和财力方面的措施,还包括国家应当消除家庭暴力所依存的社会文化态度和经济不平等环境。(30)同①。

总结而言,国家干预家庭暴力并无不妥,但是需要掌握一定的干预尺度,该尺度以适当注意原则为标尺,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衡量标准:合理的预防、严肃的调查、适当的惩治和适足的赔偿。国家负有保护受害人不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积极义务,违背该积极义务可以引致国家责任的承担。具体到国内家庭暴力规制而言,该国家责任主要包括了行政责任(例如行政机关处理家庭暴力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可能引发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或者国家赔偿)、刑事责任(不作为行政行为导致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等刑事犯罪)和社会责任(例如国家应当承担的对受害人的援助责任等(31)参见夏吟兰、郝佳:《家庭暴力法律防治理念刍议——女性主义视角下的社会正义观》,载《妇女研究论丛》2010年第3期。)。

四、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径

(一)维持家庭内部秩序

家庭作为一种私人领域,其内部的行为由伦理亲情等自律性行为规范调整当属常态。家庭暴力发生在私域空间,家庭暴力行为首先应由其内部的行为规范来规制,只有当行为超出了家庭自治的范围时,国家公权力才有适度的介入调整的空间,一味过度依赖公权力对私人领域没有限制的干预,家庭成员的自由权就会受到限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完全依赖外部介入是无法实现永久和谐稳定的。调整伦理亲情关系的规范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步形成的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它以自律性为主要特征。在此基础上,家庭伦理亲情规范是多种家庭行为规范的综合,在家庭领域中起着调解家庭矛盾,约束家庭成员行为,促进家庭和谐稳定的多重作用。无论加害人、受害人,均更容易接受家庭伦理亲情规范的约束,这对家庭暴力行为的预防与制止具有持久、彻底的效果。因此要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救赎,要求家庭成员必须遵守亲缘伦理,加强道德自律,遵守配偶伦理,加强道德教化。(32)参见王歌雅、司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与道德救赎》,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但是也不得不承认,家庭伦理亲情仅有较弱的道德层面的强制性,将反家庭暴力的希望完全寄于加害人的自我反省和自我约束,显然存在很大的风险。因此,国家立法将部分调整家庭内部秩序的伦理道德上升为法律,强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履行其应尽义务。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以此在法律上保障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希望,教育义务要求父母应该关心子女的思想发展,保证其受到应有的教育,督促子女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锻炼身体,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家庭保护中也规定了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而且首次提出对未成年人应给予精神抚育,注重心理健康,这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上是一大进步。

家庭自治不仅在于家庭伦理亲情对家庭成员行为的规范,还在于真正实现并尊重家庭成员间的个人自治(个人权利的保障)而不是家长的一人之治。受民主、平等和自治原则的影响,传统的以性别角色为基础的家父权、夫权的地位逐渐瓦解,对于家庭事务的决定已不再是家长的一人之治,而是由家庭成员自决。这就是现代社会的家庭自治原则,它源于“个人自治”即一个智力健全的人是一个理性的人,每一个人都有独立的人格,对自己的行为和利益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和决策能力,每一个人都是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决策者和判断者。当然,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家庭自治是各个家庭成员个人自治的联合,是个人隐私权利保护的自然延伸与必然要求。

落后的人身支配权观念与家庭自治有一定的契合性。无论父母子女之间,还是夫妻之间都有表现。我国古代的礼俗与法典中赋予父母对子女教育的必要惩戒权利以及“不打不成才的”的教育理念根深蒂固,而这种棍棒式的管教方式在众多家长中被认为是正当且合理的。不少家长仍认为其对孩子的权利是一种人身支配权,基于自身成长的“丰富经验”对孩子做出“最有益于他们”的教育和生活方式,导致家庭暴力的产生。夫妻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具有独立平等的人格尊严,当这种认识发生失衡时,家庭暴力发生是难免的。

(二)建立家庭自治的约束机制

虽然国家赋予了家庭一定的自治权利和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一定惩戒管教的权利,但是依靠家庭成员自律的家庭自治由于其强制性低,以及监护人对“必要惩戒权”的滥用,往往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当家庭自治已不能规制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并侵害了他人的权益时,有必要建立家庭自治的约束机制,将最低限度的伦理亲情上升为法律规则来明确家庭成员的各项权利与义务,从而强制家庭成员、强制监护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33)笔者曾经与参与处理家庭暴力纠纷的人员访谈得知,“处理家庭暴力纠纷案件的一线工作人员比较认同的是家庭成员之间感情的沟通和交流,认为这是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的手段,他们也经常是通过为家庭矛盾双方创造沟通的机会和平台以解决家庭纠纷”。参见李洪祥、闫晓玲:《吉林省长春市2008至2010年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实践情况的调查报告》,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由于我国没有区分亲权和监护,因此监护制度的内容并不是系统的规定在一部法律中。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还不够系统和完善,监护、抚养、教育等概念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容易混淆,而且没有区分亲权和监护权,形成了以监护吸收亲权的大监护制度模式,并将监护制度归入民事主体制度中,所以,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亟需立法完善。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关系,具有独立的人格。家庭暴力的出现是对这种关系的破坏,这种家庭关系的恢复主要是通过家庭自治规则实现的,《反家庭暴力法》也应当起到恢复被破坏的家庭关系的功能。

(三)适当增加强制性措施

立法彰显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积极态度的方式有两种,宣示性保护态度和强制性保护态度。《反家庭暴力法》虽然已经通过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方式重申了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态度,但是总体上仍旧倾向于宣示性保护,而非强制性保护,或言强制性保护措施并不足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全面保护。目前《反家庭暴力》中最具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仅有人身安全保护令一项,该措施只能适用于家庭暴力的事后救济,无法实现家庭暴力的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应当贯穿于家庭暴力的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救济三个阶段,这也是国际人权理论中国家保护妇女人权的积极义务的要求。

国家干预家庭暴力应当适度增加强制性措施,该类措施主要服务于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控制。《反家庭暴力法》已经有强制报告制度,但是该制度并不全面,并且该法目前仍旧缺乏强制隔离、强制带离、强制矫治和强制教育制度的设置。该法目前仅规定了有关团体或组织面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时的强制报告义务,但并不彻底。强制报告制度还应当包括了有关部门对施暴方作出相关处置之后施暴方的强制报告义务。对施暴方的教育和施暴方行为和思想的改造绝非一日之功,应当赋予施暴方一种强制报告义务,类似于刑法中缓刑或假释中的定期报告义务,以利于有关部门及时掌握施暴方思想和行为动态,以求有效预防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面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首先将施暴方隔离,以防受害人损害的扩大。该隔离可以仅限于施暴方与受害人双方的隔离,其不同于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拘留。类似举措早在1996年通过的《奥地利禁止暴力法案》便有所体现,该法案赋予了警察在处理家庭暴力时的驱逐权和下达禁止令权。(34)参见黄列:《性别平等与法律改革——性别平等与法律改革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暂时性的隔离可以有效缩小家庭暴力的危害范围,降低家庭暴力的危害程度。强制带离制度主要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二者正面对或身处家庭暴力的危害之中时,在其身心正受到严重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可以不经监护人同意,直接将其暂时带离家庭暴力范围,并且予以暂时性妥善安置。(35)参见李明舜、曲美霞、侯宗兵:《适度加强公权力对家庭暴力的干预——略论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的不足与改进》,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人身安全保护令注重家庭暴力的事后处理,且需遵循严格的程序性规定,而强制带离制度更注重家庭暴力的紧急处理,更有效率可言。事实证明人身安全保护令能够大幅度降低家庭暴力再次发生的概率,(3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79页。由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强制带离制度对于家庭暴力的预防和紧急处理定会有明显的效果,更何况从长远来看,这一举措对于未成年人健康人格的塑造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

国家有义务对施暴方进行行为矫治,行为矫治也是美国民事保护令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反家庭暴力法》并未设立强制矫治这一制度。行为矫治可以包括对施暴方进行心理干预和强制施暴方参加相关课程的学习,由受害人担当施暴方行为矫治的效果评估人。在此可以借鉴美国法的做法,将行为矫治制度与民事保护令制度配合适用,人民法院可以下达强制矫治令,由立法明确规定行为矫治的负责机关予以执行,受害人同时担当效果评估人和监督者双重角色。(37)参见秦志远:《基于性别的家庭暴力之民法规制——中国法与美国法之比较》,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第251-252页。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当明确不能毕其功于一役的原则,对施暴方的惩治不仅包括人身自由的限制和行为的规制,更应当注重其思想的改造。强制矫治和强制教育制度旨在帮助施暴方转变思想,行为的规制只能暂时性预防循环家庭暴力,而思想的改变才是彻底杜绝家庭暴力的根本举措。(38)例如新加坡针对施暴方和受害人专门设立了强制辅导计划,该计划一方面帮助施暴方以非暴力的方式处理压力、愤怒或冲突,另一方面帮助受害人免受二次家庭暴力伤害。该强制辅导计划通常在家事法院发布个人保护令时开始实行。祝玉红、陈高凌:《政府防治家庭暴力的国际经验及启示》,载《社会工作》2014年第2期。该举措类似于驾驶证管理制度中的强制性驾驶理论学习,交通处罚仅能规制驾驶人之不法或不文明驾驶行为,而驾驶理论的学习却可以从根本上预防不法驾驶或者不文明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国家有义务对施暴方进行强制教育,配合社区矫正,加强对施暴方进行法制、心理和伦理等方面的教育,将家庭暴力控制在社区,消灭于社区。

结论

家庭矛盾的化解确需坚持内部消解,尽可能弱化外部影响的原则,但是家庭暴力已不再单纯是家庭内部矛盾,其社会影响愈发强烈,家庭自治难以有效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此时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确有必要。但是国家干预家庭暴力只能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最后一道防线,其需要穷尽家庭自治和社会自治的一切手段为前提。国家干预家庭暴力作为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外部规则,其必须辅助于家庭自治这一内部规则的适用,需尊重受害人意思表示,考虑家庭亲情因素,做到适时有限的干预。《反家庭暴力法》中体现国家干预的强制性手段主要表现为人身安全保护令,该干预手段的立法确认重在家庭暴力的救济,《反家庭暴力法》仍需适当增加针对家庭暴力预防和控制的干预方式及后果。国家干预家庭暴力并非一视同仁即可,仍需区分不同类型受害人,做好该法与其他既有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法律适用衔接工作,以此确保国家干预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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