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资质审核义务“履行难”困境及大数据实施对策

2020-02-25 09:44
法学论坛 2020年2期
关键词:资质义务餐饮

刘 柳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4)

截至2019年6月,我国商务交易类应用发展排名前三的分别是网络购物、网上外卖与旅行预订,这与2018年的排名一样。其中,我国网上外卖用户规模达4.21亿,较2018年底增长1516万;手机网上外卖用户规模达4.17亿,较2018年底增长2037万。(1)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第32-33页。美团外卖、饿了么和饿了么星选的市场份额仍然延续着“631”市场格局,并且,从2018年Q3到2019年Q3阶段,美团外卖品牌交易额占比逐步从60.1%上升为65.8%。(2)参见Trustdata大数据:《2019年Q3中国外卖行业发展分析报告》,https://mp.weixin.qq.com/s/FE58SFW-M1V8kldSUzDZ9g,2019年12月1日访问。外卖规模持续增长,而食品经营资质问题仍然是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最常见、最严重的问题。

针对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资质问题,我国于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在全世界首次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法律义务。(3)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随后,《食品安全法》分别于2015年被修订、2018年被修正。其中,首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法律义务的是2015年修订版《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版沿用了2015年《食品安全法》关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规定。虽然立法具有科予平台资质审核义务以达到控制外卖食品安全的美好意图,但是这种仍然以传统证照审核监管模式应对互联网时代外卖食品安全的策略似乎效果不佳。2016年11月,《人民日报》发文曝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无证经营、以实景图片代替证照等问题。(4)参见林丽鹂、齐志明:《外卖店,你的证照呢?——暗访百度、美团、饿了么等餐饮外卖商家》,载《人民日报》2016年11月25日。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再次确定电子商务平台作为法律主体具有资质资格审核的义务。2019年3月,《人民日报(海外版)》再次指出“在网络平台上仍然存在着一些标榜‘家庭厨房’、存在卫生条件隐患的‘漏网之鱼’”。(5)孙亚慧:《外卖要让人吃得更放心》,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19年3月22日。在此背景下,如何破解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资质审核义务难以落实的法律困境以及如何最终实现网络订餐(6)鉴于“外卖”这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要比“网络订餐”更广,包括干货、农产品等,这里主要针对的是餐饮领域,故选择网络订餐这个词语。食品安全是此领域研究者们关注的重点问题。

发达国家实践证明,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必须实现数据的开放和共享。2019年微博会上,复旦大学联合国家信息数字中国研究院发布了《2019中国地方政府数据开放报告》,报告指出,“截至2019年4月,我国已有82个地方政府推出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其中省级地方政府13个、副省级与地市级地方政府69个。与2018年报告同期相比,新增了36个地方平台。”(7)记者衣琼:《〈2019中国地方政府数据开放报告〉暨“中国开放数林指数”发布》,载《贵阳日报》2019年5月26日。与此同时,我国也逐步以数据建设、数据开放与数据共享推进食品安全治理。(8)2012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建立统一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库”“建设食品安全科技数据库”;2015年8月,国务院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明确指出要推动企业登记监管等在内的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府数据集向社会公众开放;《电子商务法》第69条确认了我国平台法律治理中的大数据维度。然而,学术研究往往滞后于技术发展,既有的法学理论对于外卖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研究,主要侧重于网络食品交易规制、平台责任、O2O商业模式的研究,或者是对网络餐饮业大数据分析,(9)参见杨立新:《网购食品平台责任对网络交易平台责任一般规则的补充》,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0期;孙峰:《网售自制食品的法律规制研究》,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4期;王卫等:《国内外大数据交易平台调研分析》,载《情报杂志》2019年第2期。关于这类研究,王锡锌指出:“学界和实务界关注比较多的问题,集中于平台责任方面。”参见王锡锌:《网络交易监管的管辖权配置研究》,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缺乏对基于大数据网络订餐食品安全治理的法律分析。(10)在中国知网以“大数据”并含“外卖”为主题进行搜索,来源类别设定为CSSCI,检索结果为0;以“大数据”并含“餐饮”为主题进行搜索,来源类别设定为CSSCI,检索结果为1;以“大数据”并含“食品”为主题进行搜索,来源类别设定为CSSCI,检索结果为13;以“大数据”为主题、以“外卖”为全文进行搜索,来源类别设定为CSSCI,检索结果为47;以“大数据”为主题、以“餐饮”为全文进行搜索,来源类别设定为CSSCI,检索结果为204。因此,有必要分析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难以履行资质审核义务的困境并提出相应大数据实施对策。

一、平台资质审核义务如何陷入“履行难”困境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在发展中权力逐渐扩张,平台被科予的私法义务、公法义务及其责任逐渐累积为历史最高点。资质审核义务作为一项公法义务在“实践中面临负担过重、违法判定和义务履行两难的困境。”(11)姚志伟:《技术性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公法审查义务困境之破解》,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平台难以履行资质审核义务存在两个层次的原因,即立法规定上的模糊与矛盾和将资质资格等同食品安全的误解。

首先,从立法层面分析平台难以落实资质审核义务的原因。一是形式审核抑或实质审核仍然存在争议。《电子商务法》第27条规定的平台核验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信息义务是需要去实体店逐一核验还是比对政府数据库信息,目前仍然尚未进行立法解释。并且,第三方平台去餐饮实体店逐一核验真实信息明显不现实也不可能。二是全国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尚未建立,并且网络订餐领域的大数据立法也缺乏配套,平台无法通过比对政府监管部门的数据完成资质审核义务。具体而言,虽然我国《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国家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但是,国家层面的大数据立法仍然没有出台。大数据发展缺乏立法规制,就会出现无序状态,从而影响大数据的发展和应用。在网络订餐领域,大数据背景下电商平台外卖食品安全治理在法律层面属于《电子商务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交叉领域,这需要同是法律级别的《食品安全法》在数据开放与数据共享等方面制定实施细则与其衔接。三是平台违反资质审核义务的法律责任的立法规定存在矛盾。《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未履行审核义务而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将此规定为“相应的责任。”与此同时,平台履行公法义务易与私法义务发生冲突。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公法审核义务是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核,并且对经营者是否违反食品安全进行评级打分,甚至关停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的经营者。这种义务将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置于风险中,容易被平台内商户认为评分不公平而投诉索赔。

其次,从法理学层面解析平台资质审核义务的非合理性。许可作为工业化时代的产物早就过时了,仍然用传统的监管方式并转嫁给平台,这在互联网时代是否具有合理性值得怀疑。2018年10月10日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提出了“取消审批”“简化审批”等改革内容。2019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指出,通过改革许可认证制度等方式,完善食品新模式监管制度。既然我国近一两年对线下食品监管制度进行放权改革,实行先照后证、承诺制等方式放宽食品市场准入门槛,那么,线上食品安全治理是否也应当进行同步改革值得反思。从法理上进一步推理,旧食品证照审核制度需要改革根源于将食品经营许可等资质资格简单等同于食品安全的理论误解。

我国基于功能主义进路赋予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的资质审核义务与相应法律责任,其终极目的指向了人权中的食品安全权。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的资质审核是外卖食品安全的必要不充分条件。进言之,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核并不一定能保障食品安全,实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这个目标需要食品供应链全方位系统构建、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的自律以及外卖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习惯等多方面因素。这多方面因素离不开协同共治原则指导下的多方主体规制模式的构建。从技术上看,网络订餐的食品安全问题不仅源自于“形同虚设的资质审查机制”,(12)刘鹏、李文韬:《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基于智慧监管理论的视角》,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还在于食品制作环节不透明、配送环节缺乏保障以及大数据技术运用没有得到落实。从根本上来说,我国电商平台作为私主体承担网络食品资质审核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功能主义进路,功能主义进路与规范主义进路相对,其以社会实证主义、社会进化论和实用主义等为理论基础,以平台在治理外卖食品安全上具有网络技术上的便利性因素为考量而赋予平台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13)参见赵鹏:《超越平台责任:网络食品交易规制模式之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横观国际立法动态,不论是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禁止欧盟成员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一般性义务,抑或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512条,还是韩国的《著作权法》第102条,这些法律均没有科予网络平台积极审查或屏蔽违法信息的一般性义务。虽然上述国家的网络平台的经营实践仍存在信息审查或屏蔽机制,但是不同于政府的强制规制,其采取的是互联网行业自律或者互联网企业与政府的合作规制。(14)参见周学峰、李平:《网络平台治理与法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33页。在网络订餐领域,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与责任仍然根源于传统的监管模式理念。“政府并未能正视中国的市场特色而去发展相应的监管模式,仍然将‘发证’视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主流之道。”(15)刘亚平、梁芳:《监管国家的中国路径:以无证查处为例》,载《学术研究》2018年第9期。实际上,基于平台消费者对商家评价的信用机制,将智能摄像机安装到饿了么、美团的合作商户后厨,通过平台直播外卖餐厅的出餐流程,电商平台通过人工智能建立舆情监测系统等自我规制都是促进食品安全的方式。“大数据技术和智能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从简单的单项信息获取、双向信息互动正式向万物互联转变”,(16)周佑勇:《论智能时代的技术逻辑与法律变革》,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在利用大数据建立舆情监测系统方面,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的餐品评价是促进外卖食品安全的有利数据,即“拥有了对社会舆情海量数据占有、控制、分析、处理的主导权,就拥有了社会舆情‘数据主权’;拥有了社会舆情‘数据主权’,并将大数据优势转化为预警决策优势,继而转化为应急处置和导控优势”。(17)蔡立辉、杨欣翥:《大数据在社会舆情监测与决策制定中的应用研究》,载《行政论坛》2015年第2期。总言之,既然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的资质审核是食品安全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并且我国《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都确认了协同共治的重要性,因此应当构建以协同共治原则为理念、对线上食品资质准入放宽门槛,同时运用大数据技术形成多方规制的格局,破解当下的平台资质审核困境。

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违反审核义务的案例实证分析

“饿了么”“美团外卖”等电子商务平台早期过于追求平台规模而忽视了平台质量建设,导致食品安全及经营资质问题凸显。笔者搜集的案例采用如下标准:在“北大法宝”的“案例与裁判文书”栏中将“全文”选项设定为“外卖”,共检索到14026个案件,然后将“全文”选项设定为“食品”,在结果中检索,检索到1332个案件。最后将“全文”选项设定为“平台”并在结果中检索,经过以上两次过滤,最终检索结果为234个案件。(18)这个案例选择标准具有范围相对更大的优势,避免遗漏相关案例。如果按照另一种标准,在“北大法宝”的“案例与裁判文书”栏中将“全文”选项设定为“网络订餐”,总共只能检索到70个案件。排除其中与本文外卖食品安全治理问题无关的聚众斗殴、盗窃案,外卖人员的交通事故责任等案件,将关于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未履行资质审核问题的案例精选后按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类别进行梳理分析。

(一)民事责任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违反资质资格审核义务的民事责任主要涉及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食品安全法》与《电子商务法》对平台责任限度的规定。

1.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李杰明诉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017.09)”中,原告李杰明在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网络食品交易平台“饿了么”上购买味霸道串串香生产经营的麻辣烫一份,但是春节后原告走访了串串香在饿了么上公布的生产地址,发现与实际经营地不符。并且,从李明杰起诉后直至案件审理中,被告仍未提供涉案商户的有效联系方法。最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判决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李杰明退还购物款人民币33.30元、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等相应法律责任。(19)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8800号民事判决书。如果上述案件中只是平台上显示的餐饮经营者生产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符,那么,以下案件中则是不仅查询不到外卖实际经营地址,而且平台上网络餐饮经营者的生产资质和卫生许可情况均不明确。在“高超诉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017.09)”中,原告高超于2017年2月23日在被告开设的网络食品交易平台“饿了么”上的山东水饺店购买水饺,而原告经过走访未查询到该送餐单位。查询被告的订单信息,显示具体位置、生产资质和卫生许可情况均不明确。原告高超起诉后,法院认定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8804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案例说明,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未能提供涉案商户资质证照和有效联系方法,或者提供的资料与实际不符,致使对该商户资质实际情况无法核查,涉案食品将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终由平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另外,关于何为“真实地址”的问题,此案例明显说明平台需要核实经营者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地址,而这种实质审核义务远远超出了平台的承受能力。

2.民事责任限度。在“邵帅诉二道区曹香居酒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7.11)”中,原告邵某于2017年8月在美团平台向曹香居酒家订购外卖一份,食用过程中吃到饭食中一块玻璃碎片,致右侧后牙劈裂,邵某向曹香居酒家索赔未果后,自行就医花费607.7元治疗费用。邵某以曹香居酒家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美团平台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过程中对其存在侵权行为。美团平台已经对网络餐饮经营者进行了资质资格审查义务,并且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商户提供的商品存在侵害邵某权益的主观恶意,故本案不存在三快在线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判令曹香居酒家承担原告邵帅607.7元的医疗费用。(21)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曹香居酒家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排除外卖送达过程中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曹香居酒家上诉主张不排除外卖食品送餐过程中由于他人原因造成外卖食品质量瑕疵,对此其应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而曹香居酒家未提供有关该主张的任何证据。(22)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案例涉及到《电子商务法》第38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的规定。《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平台明知或应知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要求或者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应知”,主要是对平台过失的判断,其“适用的标准是谨慎人的必要注意义务,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的,为有过失。”(23)参见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规则》,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1期。并且,《电子商务法》第38条还规定平台未尽到审核和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规定借鉴了《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的规定,而《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尽审核义务而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电子商务法》将连带责任改为“相应的责任”。有学者指出,“未尽审核义务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都与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是间接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更为妥适。”(24)杨立新:《电子商务民事责任之立法基础与基本规则》,载《甘肃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分析以上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外卖餐饮若存在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应由提供外卖餐饮的网络餐饮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电子商务平台如果对网络餐饮经营者进行了资质资格审查义务,并且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商户提供的商品存在侵害邵某权益的主观恶意,就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当网络餐饮经营者或消费者主张是送餐人员行为导致食品质量瑕疵或食品安全问题的,网络餐饮经营者或消费者应予以举证证明。

(二)行政规制

关于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违反资质审核义务的行政规制主要方式是专项整治、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以及相应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1.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公益诉讼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办理的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2018年3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在职务履行中发现,经营地位于海淀区的“百度外卖”“美团”“百度糯米”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反《电子商务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从事无许可经营行为、不具有实体店面、不定期信息公示等。同时,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上述违法行为没有履行资质资格审查义务以及公示等义务。2018年4月,海淀区检察院分别针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向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要求其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责。该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组织了核查处置以及网络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25)参见北大法宝:《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公益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北京市海淀区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法宝引证码:CLI.C.67642845。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合力对外卖食品安全进行治理,并且海淀区检察院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建设了“阳光餐饮”第三方平台,这有助于提升外卖食品安全治理的水平。

2.行政处罚。在“仙居县喜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案(2017.10)”中,被告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6日在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仙居吃货邦”上的入网食品经营户进行排查时,发现其中“九佰碗”“周记江西小炒”“披萨小屋”“十骨头”“阿布家族”5家店铺存在餐饮服务许可证过期或无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未申请听证。7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原告约谈即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告违法行为轻微,过罚不相当等,并提出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经立案、调查、告知、听证、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等程序,是合法的处罚程序;并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1款规定与第131条的规定,法院认定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处罚款50000元不存在畸重情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26)参见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案例说明,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属于法定义务。即使没有上述案例中消费者质疑并起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的情况,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可以依法对入网食品经营户进行排查,并对违反义务的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其履行法定职权的体现。(27)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3页。与此同时,上述案件中的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在现实中毕竟相对少见,而网络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运动却是行政规制的常态。总之,运动式治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互联网+”时代,社会治理迫切要求“政府借助大数据技术,打造科学精准有效的治理模式,实现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的创新突破”。(28)颜海娜、于静:《网络订餐食品安全“运动式”治理困境探究——一个新制度主义的分析框架》,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因此,针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资质审核义务的行政规制可以从传统的行政监管转向智慧监管,从而构建新型的监管体系。

(三)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刑事责任

违反资质审核义务的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通常要承担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责任,而基本不涉及到刑事责任。不过,当平台难以落实资质审核义务时,平台内经营者或平台工作人员就会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证照,严重时构成犯罪。目前,我国网络平台犯罪数量渐增,“网络平台的高度聚合性是传统法律主体所不具备的特征,按照传统刑法学原理及规定追究网络平台犯罪的刑事责任难以奏效。”(29)孙道萃:《网络平台犯罪的刑事制裁思维与路径》,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其中难免涉及到网络平台与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边界等问题。虽然目前还没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的单位犯罪案例,但是平台工作人员伪造证照并且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故意提供技术等行为已然构成犯罪。

在“谢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2017.11)”中,被告谢某某作为“饿了么”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在珠海市香洲区新光里二街31号201房伪造了荔园Q堡堡汉堡店、山东煎饼肉夹馍烤鸭、烤冷面老王家手工面食、湖南特色麻辣烫等店面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将上述伪造的证件上传到“饿了么”平台。(30)参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刑初1613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判处谢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在“谢镇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2017.12)”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1)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刑终468号刑事裁定书。在杨成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是“饿了么”平台珠海分公司北师大片区区域经理。其为了应付公司检查,于2016年11月用电脑“PS”的手法伪造了香洲区唐家湾镇金鼎川味坊麻辣香锅店铺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且上传到“饿了么”平台。最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32)参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刑初1616号刑事判决书。

通过对以上两个案例分析,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的工作人员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证照的罪名定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网络订餐领域的帮助违法行为在刑法中如何界定其出罪与入罪?目前,虽然国内主流观点都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体现,(33)参见刘艳红:《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之批判》,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但是,针对网络帮助行为本身的定量标准还存在争议。例如,有论者认为提供破坏性程序、工具的帮助行为成立共同犯罪,须满足“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34)于冲:《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规范解读与理论省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1期。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领域,是否可以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具体定量标准?例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伪造的电子版食品卫生许可证以及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并且,伪造的证件超过30家以上,将其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要进一步分析网络订餐领域帮助违法行为,就需要对网络空间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现实背景、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区别、网络空间中立帮助行为进行明晰。第一,网络订餐领域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法定犯需要“推动其准确适用并建立对法定犯行政要素的双重限缩解释的出罪路径”。(35)刘艳红:《“法益性的欠缺”与法定犯的出罪——以行政要素的双重限缩解释为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因此,如果要在法定犯中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36)参见刘艳红:《法定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6期。就应当严格按照该原则对网络订餐领域的帮助行为制定可罚性标准,建立其出罪路径并防止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一概予以正犯化处理。第二,关于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领域的中立帮助行为的犯罪。目前,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领域是否存在中立帮助行为、哪些行为构成中立帮助行为还没有学术讨论。而“我国对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理态度仍然沿袭着扩大入罪范围,对出罪空间查缺补漏的原则,细密中立帮助行为的入罪法网。”(37)刘艳红:《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流变及批判——以德日的理论和实务为比较基准》,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这对于以后网络订餐领域中立帮助行为的研究起到了反面素材作用。总言之,以上两个刑事案件说明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在扩大规模时难以完成我国立法科予的审核义务,这导致了平台工作人员通过伪造证件而完成目标。

通过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资质审核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不难发现,除了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办理的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外,其他案例均发生在2015年《食品安全法》施行之后,《电子商务法》施行之前。同时,除了以上精选案例,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资质方面的其他食品安全事件也在频频发生。例如,2016年北京市相关部门查处百度美团等平台内的黑店食品经营者,2016年 “饿了么”在武汉受重罚,(38)参见荣振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义务之反思与重构》,载《北方法学》2018年第4期。2016年《北京晚报》曝出“美团外卖”仍有503个商家未公示经营许可证等等。(39)参见王仙雅:《外卖O2O:价值共创、服务效果及食品安全》,经济日报出版社2018年版,第69页。这些案例与事实说明《食品安全法》科予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义务没有得到很好的履行。在制度合理性遭受质疑的时候,虽然《电子商务法》将《食品安全法》的“连带责任”改为“相应的责任”,但是《电子商务法》科予平台的资质审核及定期核验更新义务仍然存在难以落实的困境。

三、平台审核义务困境的数据技术难题

如前所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需要将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的信息与食品监管部门可对比数据库信息进行对比,而这个前提是食品监管部门的基础数据质量达到标准以及数据的安全性能得以保障。数据基础质量达标是运用大数据技术的基础,提高食品基础数据质量并保障数据安全性有利于我国从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监管转向“智慧监管”。

(一)食品监管部门基础数据质量

我国食品监管部门在落实数据开放与数据共享方面存在基础数据质量问题,这些基础数据质量问题可以用四个缺乏加以概括,即数据存在整全性、统一性、真实性与时效性这四重维度的缺乏。首先,食品监管部门的数据缺乏整全性。由于无证生产被查处的几率不大,故很多实体店面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换言之,食品监管部门并没有获得全部实体店面的许可证数据。其次,食品监管部门的数据格式缺乏统一性。我国各地对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是否取得证照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同一种许可证的格式也存在不统一。具体而言,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规定省级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习惯和特点,对经营项目的描述方式进行调整,因而各地餐饮服务许可证存在一定的差别。《食品安全法》施行后,虽然规定启用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旧版许可证有效期未届满的仍然有效。缺乏公认数据标准与统一的许可形式让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利用政府数据比对困难。再次,数据真实性不足。“受各种历史原因和现实条件的限制,某些伪造、制造、修饰的数据真假难辨,导致政府数据难免‘失真’;另一方面,人工干预的统计和传播方法可能引入误差,导致数据在传播过程中逐步失真”。(40)戚学祥:《区块链技术在政府数据治理中的应用:优势、挑战与对策》,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数据也会因为线下食品经营者的伪造让数据不真实。最后,数据缺乏时效性。食品监管部门收集的数据往往没有及时更新,这是因为缺乏技术支撑导致无法随时更新庞大的数据库。因此,食品监管部门数据库里的部分许可数据可能已经不再有效。

总之,食品监管部门的数据缺乏整全性、统一性、真实性、时效性,这些基础数据质量问题容易造成“数据孤岛”,即数据难以整合、共享。(41)参见周佑勇:《智能技术驱动下的诉讼服务问题及其应对之策》,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6期。由此,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难以甚至无法比对食品监管部门数据,也就无法落实法律规制的审核义务。

(二)食品监管部门数据安全性

我国《电子商务法》第25条对数据安全进行了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这个规定要求政府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开展经营的相关数据并保障其安全性。有论者指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利用面临数据人格塑造和现代权力控制的新挑战,必须从多元、动态的角度做好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整体制度建构”。(42)王秀哲:《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之重构》,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6期。《电子商务法》第69条规定的是公共数据共享机制,这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的电子商务平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一种也离不开政府的相关监管数据的公开。一旦公开并共享数据,数据的安全性再次成为不可避免的问题。根据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19年上半年CNCERT监测发现我国境内被篡改网站近4万个,被植入后门的网站约2.6万个,被篡改的政府网站数量累计222个。(43)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第68-69页。并且,政府网站数据不仅存在被篡改的不安全性,政府数据与其他数据结合更会造成数据安全隐患。即“开放数据的大批量使用,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政府数据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个人隐私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等一系列重大数据安全问题,进而造成政府行政的合法性与权威性受到冲击”。(44)夏义堃:《试论数据开放环境下的政府数据治理:概念框架与主要问题》,载《图书情报知识》2018年第1期。诱导黑客犯罪的巨大经济利益可能不是法律规制就能轻易解决的,更需要技术解决。

综上所述,我国食品监管部门数据缺乏安全性,这容易引发个人信息泄露、数据被篡改等风险。这些风险导致“数据孤岛”现象更为严重,并进一步阻碍平台落实资质审核义务。

四、突破审核义务困境的大数据实施对策

大数据以大量(Volume)、高速(Velocity)、多样(Variety)、价值(Value)等特征而应用于企业规制、政府管理、公众治理等领域。大数据技术不仅仅是技术创新,它还是一种治理方式,解决传统监管困境,促进监管创新。换言之,大数据“开创和建构全新的范式,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要件”。(45)许欢、孟庆国:《大数据推动的政府治理方式创新研究》,载《情报理论与实践》2017年第12期。突破平台资质审核困境应对公法审查义务作技术性定位,即只要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采取的技术性措施达到特定的法律标准,就认定其履行了公法审查义务。(46)参见姚志伟:《技术性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公法审查义务困境之破解》,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笔者认为,平台的技术难题指向了大数据技术运用,而大数据运用的前提是充足的基础数据、数据开放、数据共享。在食品安全领域,健全食品监管部门基础数据以及统一食品数据标准是运用大数据技术的基础。并且,不论是基于大数据网络订餐食品安全预警系统的模型构建,还是基于大数据联动治理,抑或基于大数据的区块链智能监管,这些都是解决外卖食品安全问题的对策。总言之,这些大数据实施对策在协同共治理念指导下逆向破解了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难以落实资质审核义务的困境。

(一)健全食品基础数据库

目前,大数据发展最核心的前提基础问题就是数据缺失。缺乏丰富的数据源,大数据技术难以运用。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领域,食品基础数据库的建设是大数据技术运用的前提。

首先,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数据领域,食品监管部门关于餐饮实体店的许可证、真实地址等信息的网络数据并不健全,信息数据格式不统一。因此,需要推进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电子版的发放和使用,完善食品经营许可证数据库。(47)参见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加快推进食品经营许可改革工作的通知〉》,载《中国食品学报》2018年第11期。目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司网页建立了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可以对已经入网的企业查询其许可证信息。不过,正如上文所述,小餐饮立法模糊与实践中的监管困境导致大量小餐饮处于无证可查的状态。这不利于我国食品经营许可证数据的收集与整理。有论者指出,“作为大数据治理基础的数据收集,在面对无数小而分散的市场时,往往出现缺失,越大的企业越容易成为数据来源的主要对象”。(48)王冰、卢纯昕:《大数据质量治理的逻辑与边界》,载《理论学刊》2018年第6期。因此,促进小餐饮数据收集有利于健全食品经营许可证数据库。

其次,既然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资质资格审查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外卖食品安全,那么,在许可证等基础数据收集整理的同时,食品监管部门还应当建立其他食品安全相关的数据模型,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打破食品药品监管上条块分割的局面。例如,可以建立食品质量检测数据库,搜集存在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基础数据,制定标准的通用数据模型,对同一存在质量安全的食品,将其信息上传,方便我国其他地区查询。“目前,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大数据建设整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最关键的是一些农产品生产领域还没有相关有效的数据。”(49)刘嵩等:《运用大数据提升食药监管水平》,载《学习与实践》2017年第5期。因此,我国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证数据、农产品基础数据、食品供应链流通数据、餐饮加工流程数据等进行数据标准格式化整理,并建立食品基础数据库。

最后,食品基础数据库包括食品采购信息、原材料的生长环境信息等数据,这些数据可能涉及到企业的隐私。食品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开放、数据共享与隐私之间存在冲突。此时,通过区块链的数字密码技术、私钥限制访问权就可以只让具有授权的人对数据进行访问,从而有效避免以上冲突。同时,为了防止平台或其他企业、自然人为了私利将食品数据库的数据进行篡改,运用区块链技术赋予的数据不可逆向篡改特征,从而保障食品基础数据库的安全性与可信任性。

(二)统一食品数据标准

我国目前食品相关的数据碎片化,缺乏统一的数据标准。这导致食药监管系统的数据陷入数据壁垒与数据孤岛。具体而言,食药监管系统数据库相互分隔,对食品从原料生产到流通消费的全过程都没有形成统一的指标。即使是同一地区内不同级别的食药监管部门也无法实现数据共享。因此,需要整合食药监管部门系统内部的数据,建设食品数据的标准化,实现食品监管部门之间的数据联合。这是将食药监管部门的数据提供给网络第三方平台进行比对的前提条件。网络食品监管部门之间的数据联合需要市场监管总局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食品安全协调司、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司、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司、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司、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司打破部门间的数据割据局面,建立食药监管众多部门之间的统一数据标准。鉴于我国食品数据例如食品经营许可证还存在纸质版的情况,统一我国食品数据标准的第一步就是实现纸质版信息的电子数据化。并且,我国虽然逐步推进政府数据开放与数据共享并统一食品数据标准,但是“我国还缺乏国家层面的开放数据元数据标准,各地在元数据的使用上各自为政、互操作水平低,难以支持大范围的元数据交换和目录聚合。根据规划,国家数据门户网站和各省级数据开放平台应是跨部门、跨地区和跨层级的数据目录服务整合平台,需要统一的元数据规范的支撑。”(50)翟军:《欧盟开放数据的元数据标准DCAT-AP及启示》,载《情报科学》2019年第2期。关于元数据标准,DCAT(Data Catalog Vocabulary)已经成为各国制定开放数据元数据的基础。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的经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从宏观上建立元数据标准并丰富我国平台的元数据元素,这包括目录字段、数据集字段、数据(集)分布领域的元数据描述,然后以此标准运用于食品、统计、金融、医疗、教育等领域。

(三)基于大数据的网络订餐食品安全预警系统的模型构建

网络订餐食品安全预警系统属于食品安全预警体系,这个体系在大数据时代离不开网络舆情预警环节的建构。而食品安全网络舆情的形成机制可以借鉴传播学的经典理论,包括“沉默的螺旋”(51)党明辉:《公共舆论中负面情绪化表达的框架效应——基于在线新闻跟帖评论的计算机辅助内容分析》,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17年第4期。“蝴蝶效应”(52)高小燕:《社会转型中“话语空间”的博弈与网络舆论引导》,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群体极化”(53)蒋忠波:《“群体极化”之考辨》,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19年第3期。等。这些理论从从众心理、情感倾向等方面对网络时代舆情信息的传播效应进行分析。这些理论可以用来分析当今的外卖食品安全事件与治理难题。“网络舆情预警各因素中心度排名较高,为关键风险预警因素,从因素间的关联性分析主要为结果因素,易受食品供应链各环节风险的影响。”(54)程铁军、冯兰萍:《大数据背景下我国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因素研究》,载《科技管理研究》2018年第17期。因此,网络订餐食品安全预警系统可以通过关键风险预警因素以及因素间的关联性分析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内餐饮经营者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

网络订餐食品安全预警系统模型构建需要分析各个主体所能提供有关食品安全风险的信息,这包括了食品监管部门、订餐平台以及社会组织、食品消费者等主体提供的数据。在大数据时代,每个人既是数据消费者,也是数据生产者。数据来源主要有网页数据、平台数据以及社交媒体数据。芝加哥政府利用监督学习算法监测识别Twitter中关于可能的食源性疾病的内容并作出回应。在我国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领域,电商平台可以通过人工智能抓取平台内的评论敏感词“如拉肚子、中毒”获取大数据并对具有这些评论的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规制。例如,可以根据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投诉或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上的差评对某个外卖餐厅进行分析,并利用预警系统进行诊断推理。从诊断推理结果判断该平台内餐饮经营者是在原料采购验收、贮存或烹饪过程中哪一个环节出现食品安全问题。(55)参见洪岚、尹相荣:《社会共治视角下的网络订餐食品安全预警系统构建——基于贝叶斯网络模型》,载《情报杂志》2018年第1期。针对这些产生食品安全问题的平台内餐饮经营者,规制方法包括提高平台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费、将严重违法者列入外卖“黑名单”,甚至实施《食品安全法》赋予的“关停”权。换言之,一旦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停止提供服务平台,那么,平台内餐饮服务提供者就失去了网络餐饮销售的渠道。这种剥夺资格方式对平台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惩罚力度远远超过了传统的行政处罚。

总之,我国食品安全预警体系建设还处于探索阶段,尤其在大数据时代更是问题不少。这些问题包括食品安全监测数据碎片化,预警体系缺乏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内餐饮经营者社会因素的分析等。并且,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内消费者一个IP地址多条评论、虚假评价信息等因素导致无法实现精准预警效果。

(四)基于大数据的联动治理

基于大数据的联动治理包含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政府间数据共享联动机制;第二个层面是政府食品监管部门与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的联动治理与协同治理。第一个层面是第二个层面的前提和基础,政府部门间数据具有统一标准和格式有助于政府与企业的数据共享。

第一,在政府间数据共享联动治理层面,需要建立政府大数据统一管理机构。目前省级层面已有广东省、浙江省、山东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吉林省、河南省、江西省等12个地区设立了省级的大数据管理机构。例如,2017年,贵州省将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的有关数据资源管理、大数据应用和产业发展、信息化等职责,整合划入大数据发展管理局。2018年10月,山东省为了解决部门信息“孤岛”和信息“烟囱”问题,建设了“数字山东”,并组建山东省大数据局。(56)参见国脉电子政务网:《我国大数据管理局基本情况一览》,http://www.echinagov.com/news/244106.htm,2019年8月20日访问。这些大数据统一管理机构可以“统筹推动政府数据开放,建立数据管理、开发和应用的标准和规范,监督管理部门间数据资源共享共建运作情况,推进政府和社会数据资源的汇聚融合等,形成社会冲突治理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保障。”(57)张瑾:《大数据时代社会冲突治理结构转型:价值、形态、机制》,载《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政府大数据统一管理机构建成后,可以建立政府间的数据共享平台。

第二,联动治理。这是指政府食品监管部门与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的联动治理与协同治理。首先,电商平台利用政府数据对外卖食品经营者进行审核。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将外卖食品经营者的实体店数据提供给电商平台,方便其将数据库中两者的信息进行比对并完成资质审核等义务。目前全国各省都在构筑省级智慧食药监管平台,汇总并公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数据,如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许可电子证书公示平台、上海食品安全网等等。其次,食药监管部门利用平台数据调查外卖食品违法经营者。将智能摄像机安装到饿了么、美团的合作商户后厨,通过平台直播外卖餐厅的出餐流程,平台将违法外卖食品经营者数据提供给监管部门。2019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餐饮服务明厨亮灶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鼓励采用视频式展示的平台内餐饮服务提供者上传数据至网络餐饮服务平台,(58)参见市场监管总局:《餐饮服务明厨亮灶工作指导意见》,国市监食监二〔2018〕32号,2018年4月26日。这里存在一个商业秘密及隐私权问题,即知名传统餐饮商家存在秘密配方和烹饪技术问题及可能的隐私问题。最后,政府食品监管部门与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还可以与高科技公司合作。让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成为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与食品监管部门之间的纽带,借助网络监控技术、网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式将排名靠后的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拉入黑名单。

(五)基于区块链的智能监管体系

大数据和区块链技术的应用高效地推动了我国经济转型和监管创新。传统食品安全监管主要采用“事后监管”方式,属于事后补救,容易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即“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存在能力较弱、效率较低、方式落后和时间滞后等明显问题,已经无法满足信息化时代城乡居民对食品安全的较高要求。”(59)方湖柳、李圣军:《大数据时代食品安全智能化监管机制》,载《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在大数据时代,依托海量数据和智能化监管方式则可实现“事前预防、事中监控”。正如前文所述,网络订餐领域大数据技术运用需要解决数据安全性问题,而解决数据隐私泄露、数据开放共享困难、数据孤岛与数据壁垒的任务将落在区块链身上。区块链本质上作为一个去中心化数据库系统,是大数据技术发展的必然阶段。区块链技术凭借分布式存储与哈希算法保障大数据安全性,并以严格的数据标准充分激活数据价值。正如论者指出,“其不可篡改性和可追溯性也使得安全破坏行为难度大增并且易于溯源。‘个人黑箱’的非对称加密技术实现了在保证交易的基础上,完成对个人信息和交易数据隐私的保护。”(60)宋远方等:《互联网平台大数据收集的瓶颈与区块链理念下的新发展路径探索》,载《管理现代化》2018年第3期。总之,区块链技术能够解决大数据发展的信任问题,破除数据不安全性导致的数据孤岛与数据壁垒问题。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领域,区块链技术可以突破传统的“准入监管”方式,即不再依赖于资质审核来保障食品安全,而是通过交易数据同步记录、权限管理以及数据的不可逆向篡改等方式,保障外卖食品安全的可信任性。基于区块链的智能监管体系实现了监管创新,将我国监管模式从“准入监管”转向“行为监管”,构建了数字监管、动态监管、实时监管的智能化监管体系。(61)参见韩俊华等:《大数据时代科技与金融融合风险及区块链技术监管》,载《科学管理研究》2019年第1期。

首先,建立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电子证照智能系统。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审核义务的实现需要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比对政府食药监管部门数据,而政府食药监管部门数据的安全性是数据开放与数据共享不可忽视的问题。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电子证照智能系统保障了数据公开透明,同时防止政府数据被篡改的风险,并以严格的数据格式保障电子证照数据质量,提升数据权威性,这有助于推进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资质资格审核义务的落实。

其次,建立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网络订餐食材来源控制体系,将食材类农产品平台与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进行对接,这可以防止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内餐饮经营者为节约成本采购低质量的食材。具体而言,目前餐厅采购方式存在收受回扣、降低食材质量等弊端,这些弊端从源头上影响了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为此,通过建立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采购系统,并将其与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系统进行对接,使采购价格、运输成本、食材质量级别等信息透明化。外卖消费者可以根据外卖食品原材料的生产地、农产品是否有机等属性选择平台内的餐饮店家。区块链技术不仅可以实现信息透明化,赋权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还可以保障食材信息的安全性,防止信息被篡改。当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内餐饮经营者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基于区块链的系统自动对网络餐厅进行曝光和“食品安全怀疑”标注,并封锁该网络餐厅所有正在进行的交易。

最后,建立基于区块链的食品安全物流系统。在网络订餐领域,食品供应链需要实现信息透明化,满足外卖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具体而言,建立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网络订餐食材来源控制体系还无法保障外卖食材的安全性,生鲜食材在运输中出现的腐烂变质也会造成外卖食品安全问题。生鲜食材不同于普通食材,“具有易腐性、季节性、受环境影响大、保质期时间短等特点。因此需要冷链运输,通过低温的环境降低生鲜食品自身的代谢和微生物的生长,从而抑制生鲜食品的腐败速度。”(62)王晶等:《基于食品安全的生鲜食品冷链运营优化研究》,载《系统工程理论与实践》2018年第1期。我国每年因冷链问题造成食品浪费的损失高达1000亿元,位居世界第一。“冷链物流各环节缺乏系统化、规范化、精益化、连贯性的运作”,(63)杨建亮、侯汉平:《冷链物流大数据实时监控优化研究》,载《科技管理研究》2017年第6期。并且我国冷链物流行业存在信息泄露、质量安全等问题。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解决。布置大量的传感器来收集信息并把相关数据传到云端做计算获取基本数据信息,然后将区块链技术运用于农产品冷链物流系统,从而提高冷链物流交易数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这有助于农产品冷链物流数据开放,方便外卖消费者查询相关信息。

结语

破解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难以落实资质审核义务,困境需要将公法审查义务进行技术化定位,并在协同共治理念下构建大数据规制方式。大数据实施对策分为两个板块,第一个板块是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资质审核义务如何借助大数据技术完成。具体而言,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负责,并且需要承担持续性审查核实的义务可以通过政府监管数据的整理、开放与共享实现,这是基于大数据的食品监管部门与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的联动治理。第二个板块是对资质资格审核≠食品安全命题的思考,不论是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通过大数据建立舆情监测系统等自我规制,还是基于区块链的智能监管体系,抑或电商平台通过人工智能抓取评论敏感词如“拉肚子”“中毒”获取大数据,都是不同于资质资格审核法定义务的自我规制创新。这些方式都能达到促进外卖食品安全的目的,从而以非法定义务方式间接破解了外卖食品安全治理难题,缓解了当下平台难以通过履行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方式获取良好外卖食品安全治理效果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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