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安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70)
2002年12月23日,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由于该草案在“人格权编”专门规定了信用权,自此,信用与信用权的研究正式进入法学家视野,法学界围绕信用权展开了一系列讨论,其中信用权的人格权说、无形财产权说以及混合权利说最具代表性。(1)人格权说认为,信用权属于一种具体人格权(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及完善人格权编》,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杨立新:《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逻辑结构的特点与问题》,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张新宝:《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载《法商研究》2012年1期);无形财产权说认为,信用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其权利客体即信用利益属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参见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第1期;覃有土、李正华:《论商业信用与商业信用制度之构建》,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混合权利说认为,信用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混合性商事权利(参见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88-90页;冯果:《由封闭走向公开:关于商事信用的若干理论思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1期)。但是,这三种学说都未能将信用权的权利属性、权利客体、利益构造以及信用权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作出清晰论证并使之具有说服力。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类似的关于信用的单行法,信用与信用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一个基本概念、基本规范对司法实践加以指引。与此相关的规定散见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之中,且体系庞大、杂糅混合,没有体系标准,致使无法判定涉及信用及信用权相关法律规范的种属关系及部门归属。
由于对信用的法权形态界定不清,2017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110条有关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规定中,没有了“信用”的踪影。本以为关于信用与信用权的相关争论会到此结束,孰料,2018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2)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能否独立成编,在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但多数学者主张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参见王利明:《使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3期;杨立新:《民法分则设置人格权编的法理基础——对人格权编不能在民法分则独立规定四个理由的分析》,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郭明瑞:《为什么要制定人格权法?》,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804条第二款关于名誉权的规定(3)“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804条第二款规定:“名誉是他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誉、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使信用重归人格权属。再加之《民法总则》第111条关于自然人个人信息以及“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内容的规定,使信用能否独立成权、信用是否就是人格权域下名誉权项下的权利、信用与信息关系问题的争论再起。
笔者认为,对信用及信用权的相关问题之所以争论不休,其根本原因在于信用权论证视角转换所带来的逻辑关系混乱。根据《牛津法律辞典》的解释,信用是“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作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4)[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25页。从信用最初始的表现形式分析,所谓信用,“是债务人在一次借贷或赊账中表现的履约行为或能力。它的范围仅限于借贷双方当事人。对授信方来说,表现为其对被授信方的信任;对被授信方来说,表现为其对特定金额、特定期限债务的偿还能力。”(5)李晓安:《信用:规则、救济与风险防范》,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简言之,信用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履约能力及履约意愿的评价。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制度前提下,法律制度鲜有对受信人之信用权的规定。当信用活动由最初的个别信用发展为普遍信用的时候,对受信人(被授信人)信用能力的评价由授信人转换为第三方专业机构及社会评价,这种评价可能因为失实给受信人带来利益损失,因此,受信人的信用权问题引起学界关注。随着“凡主体皆有信用”命题的出现所对应的一般民事主体信用权利逻辑视角的转换,问题也随之而来。第一,根据元权利构成要素,信用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利?第二,信用如果独立成权,能否证明它就是人格权域的权利?第三,如何确定信用权在权利体系中的位置?这三个问题是信用权最核心的问题,亦构成本文研究的主线。
如果信用是一种权利,其必须符合权利构成的相关要素。虽然在法学元理论、元概念的论述中,关于权利的涵义并不清晰,(6)关于权利的涵义,主要有资格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综合说等。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80页;范进学:《法理学问题》,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115-127页。但权利是“法学的核心”确是不争的事实。“自德国民法首创以抽象权利为线索来构建民法体系以来,权利的要素分析模式(主体、客体和内容)便成为权利类型确定和体系建立的基础方法,也成为民法理论和教科书的体例安排的既定模式。”(7)梅夏英:《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法学的权利元理论从部门法的个别权利特征中归纳出权利所具备的共同特征或本质属性,其中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成为权利的形式要素是法理学、民法学及其他部门法学的共识。因而,信用是否独立成权必须以权利构成要素为考察基点进行分析论证。
由于法律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特征,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制度设立必须具有普遍意义。由此,普遍性是权利形式要素中权利主体的重要特征。具体化为对信用能否独立成权的考察,首先要明晰的问题是:信用主体是特殊主体还是普遍主体,以及“凡主体皆有信用”命题的真伪。笔者认为,要回答此问题,必须从信用主体类型与信用活动发展的轨迹进行分析。
1.个别信用。信用最初是以个人信用形式出现在农耕文明时期。农耕文明的社会特点,正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里描述的一样,是以土地为中心,以家族为本位形成一个差序格局。农耕文明时期的信用呈现出以下特点:首先,人的不流动性使信用交易不具有普遍性。农耕文明是以农业为主的社会,人扎根于土地,如同“双脚被埋在土里,动不得”,自然难以流动;而以土地为中心的生活,基本实现自给自足,商业不发达,交易不普遍。其次,体现为借贷或赊销的个人信用往往是私主体个人的一次性行为,是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双方——债权人、债务人都是特殊主体。在此情形下,“凡主体皆有信用”的命题很难成立。最后,由于人员不流动,人们生活处于封闭状态的熟人社会。
一个人的信用如何,授信人或出借人主要考察两个方面:一是借贷方或受信方的还款能力;二是借贷方或受信方的还款意愿。但是,非常值得我们重视的是,熟人社会最主要的特征是信息透明,个人信用如何,不仅是授信人的评价,更是整个社会(熟人社会)的评价。“人无信则不立”,在与人交往中,守信用、重承诺使行为主体从中获得了很好的社会评价及诸多利益与便利;“守信用是美德”,社会评价使履约人有了信誉,信誉又为其带来利益,信誉观念由此产生。当社会发展由农耕文明向商工文明转型完成后,守信用作为最初的交易习惯透过时间的筛子延续下来并成为一种社会伦理道德时,信誉具有了个人信用所不具有的特殊意义。信誉被看成是个体在社会中的立足之本从而使信誉与每个个体利益相关,对一个人信誉的任意侵犯与诋毁都会给其带来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的痛苦。当人人都将个人信誉作为立足社会之本时,私主体的广泛性使个人的个别信用发展为普遍信用。不管信用主体处于何种社会地位,只要其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那么与之相连的社会评价就会存在。(8)参见何国强:《论作为独立人格权的信用权》,载《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7期。目前,我们正处于商工文明向信息文明转型时期,在互联网经济的时代背景中,消费信用成为人们一种新型生活方式从而使信誉成为其生活与社会活动的“信用符号”。因此,当信用主体由一次性借贷或赊销的特殊主体拓展为与每个自然人具有相关性的普遍主体,当信誉关乎每个人的尊严、利益和生存环境时,“凡主体皆有信用”的命题是成立的。
2.商事信用。随着社会转型,商工文明以摆脱土地束缚、人员流动与陌生社会为形式特征,以资本崛起、工业革命及普遍的商事交易为内在要素,商工文明成为近现代社会的形态统称。(9)有学者将社会形态划分为农耕文明、商工文明、信息文明,而目前的社会是商工文明与信息文明交汇处。因而在社会形态上,更多的是商工文明的特征,信息文明的特征开始显现但不明显。
作为商事主体,现代企业的交易活动无一例外地与信用相关联。商事信用由最初的企业间资金借贷、商品赊销发展为企业在资本市场的融资,到近代社会的“资产为王”,再到现代社会的“资本为王”的经济发展路径,使商业与资本、企业与信用不可分割。由于商事信用发生于陌生人社会,商事主体信息不透明,因此,出现了针对企业债券发行的专业资信调查与评估机构及银行内部设立的针对贷款人的资信审查机构。企业信用能力的第三方评价是企业在资本市场融资的入场券,决定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对企业信用能力的评价标准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企业的承贷能力、偿债能力、运营能力、盈利能力及发展能力,这是企业融资的信用基础;另一方面是企业偿债意愿及企业商誉,这是企业融资的信用保障。商誉最初体现为商主体的信誉,是商主体在多次信用交易中由交易对手给予的良好评价。随着征信市场及专业评级机构的建立与发展,企业在信用交易中获得了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良好评价。所以,企业信誉是自我认同、行业认同的结果。当企业的信誉得到社会公众认同的时候,企业的信誉与企业的形象结合起来便形成了企业的商誉,并成为企业品牌最重要的标识,而品牌效应最终会为企业带来持续丰厚的经济利益。由于商誉是每个商主体的信用塑造,因此,“从商誉所附着的主体角度看,商誉具有财产利益,应当赋予商人以商誉权,以便法律保护其相关利益。”(10)赵磊:《商事信用:商法的内在逻辑与体系化根本》,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商事信用是普遍信用,每一个商主体都与信用具有相关性,“凡主体皆有信用”的命题对于商事主体也同样适用。
3.政府信用。在信用主体类别中,还有一个重要的信用主体类型即政府信用,其主要指一国中央政府的信用即主权信用(抑或称国家信用)及其国内各级地方政府信用。政府信用由政府财政收支状况以及政府声誉(政府公信力)两大方面构成。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大多数国家的中央政府对内发行国家债券,对外参与国际金融体系,以国家信用在全球范围内从事各种金融活动。因此,主权信用成为继个人信用、商事信用后重要的信用类别。主权信用是一个国家债权债务及国家偿债能力的综合考量与评价,是一个国家政治稳定、经济可持续发展、社会秩序运行良好的综合体现。对一个国家主权信用不实的评价或不真实的信用评级,会给该国经济发展、政治稳定带来巨大影响。(11)参见李晓安:《现行主权信用评级困境及我国应对的制度路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6期。主权信用是国家形象、国家实力的信用塑造,关乎国家利益,属于国家主权构成的重要部分。因此,凡国家皆存在信用,“凡主体皆有信用”的命题同样适用于主权信用。
至于地方政府的信用,一般与国家组织形式有关。虽然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行政区域众多,中央政府在承担总的事权的基础上,将一定事权下放地方政府,因此,我国地方各级政府承担着所辖区域经济发展、公共事业建设的职能。由于我国央地财权、事权的不匹配,我国地方政府几乎都是“举债度日”。截至2018年的10年间,我国地方政府债务累积18.39万亿元。(12)参见廷玉:《地方债提前开闸,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依然是重点》,中国网新闻中心,http://news.china.com.cn/2019-02/15/content_74468972.htm。访问时间:2019-02-18。而地方政府债务与地方政府声誉构成地方政府信用,政府声誉是政府信用的形象塑造,任意诋毁政府声誉将对政府信用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凡主体皆有信用”的命题同样适用于地方政府信用。
综上,通过对信用主体类别的考察分析,信用主体不限于商法人,其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在内的一切民事主体,(13)参见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第1期。符合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的要素特征。
信用能否独立成权,还需要对信用客体进行考察,即信用客体能否满足权利客体的一般性要求。
1.何为权利客体?权利客体是“权利的附着物和界定对象”(14)[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0页。,是“主体的认识对象和活动对象”(15)《汉语大词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89年版,第1451页。。从功能性角度出发,权利客体具体指向由传统的物、行为、智力成果进一步拓展为人格利益、拟制物及其他具有受权利支配的对象。从构成性角度出发,客体并不必然等同于对象,对象是“权利的事实性”,而“事实”是难以划定界限与范围的;客体是“表达权利的规范性”(16)曹相见:《权利客体的概念构造与理论统一》,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5期。,而“规范”具有高度概括性与确定性,即无论权利客体指向的对象发展为何,权利客体本身是确定不变的。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指向利益,利益成为权利客体的规范性指引。早在1865年,耶林在《权利的一般理论》中即以利益作为权利理论的中心,提出了“私法上权利是以个人的利益为对象”的论断。(17)参见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元照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庞德对此评价道:“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 而改变了整个的权利理论。”(18)[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 沈宗灵、董世忠译, 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第46页。拉兹将利益看做是权利的基础,认为:“不是权利仅仅反映了作为与选择相对抗的利益,而是当基于服务或保护他的利益,某项义务被赋予的时候,某个人才是某项权利的拥有者。”(19)严海良:《以利益为基础的权利本位观——拉兹的权利概念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0 年第5期。“权利客体是生活资源,而生活资源就是法益,法益则是民法所保护的利益。”(20)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状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因此,判断信用是否构成权利,主要的判断标准是信用客体是否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及信用客体是否与利益具有相关性。
2.信用权利客体分析。从信用活动轨迹分析,信用最初的表现形式是一次性借贷或赊销。在这样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授信人出让自己闲置(富裕)的金钱、实物或商品,以获得多于即时交易的利益;(21)即时交易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信用是典型的延时交易。受信人则以未来的机会成本换取当前的利益。因此,信用是利益交换。在现代社会,商事信用成为社会主要交易形式,银行将社会闲置资金集中向高效企业进行信用投放,利用银行货币实现信用创造并获得利益。在资本市场中,投资者利用信用工具的组合与优化获得收益,融资者通过信用评级进入资本市场,等级评定的结果直接决定其融资成本,所以,融资企业的信用等级等同于财产利益。可见,信用活动、信用交易的最终目的是利益交换。通过考察我们发现,每一个信用活动都离不开信用评价,而且“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808条也对信用评价侵权拟予以规制。(22)“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808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或者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那么,信用评价与信用利益的关系为何?
首先,在一次性借贷或赊销关系中,评价是由当事人一方作出的。授信人基于对受信人的信赖,才与对方交易,即评价先于交易。所以,对于授信人来说,评价与“信赖”利益直接相关。而对于受信人而言,该评价决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影响的是其“期待”利益的获得。在这个闭合型的信用交易中,主体为授信人、受信人,对象为金钱、商品,双方达成契约的共同目的指向为利益,即客体是利益。可见,评价是利益媒介,而利益是评价结果。其次,对于企业发行债券的专业评级,评价是第三方作出的。在资本市场开放型的信用交易中,主体为融资方、投资方,对象为股票、债券,双方达成交易的共同目的指向为利益;之所以是开放型信用交易,是因为第三方评级机构不是当事人,并且投资方主体随时变换,但评价直接影响双方利益。最后,在一个开放型的社会关系系统中,主体为个人、企业、社会公众,对象为个人信誉、企业商誉,社会评价为公众评价。因此,信用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23)参见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第1期。社会评价属于社会资本,对个人和企业利益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
综上分析,信用评价是利益的媒介,无论信用评价形式为何,其结果直接决定信用主体利益的获取和利益的多寡。虽然信用关系的对象难以界定,但是,通过信用评价的媒介可以将信用客体提炼概括为利益。即在所有的信用交易中,利益是信用的价值担当,利益交互性达成信用交易秩序及交易的可预期性,利益是信用关系的客体。由此,信用客体符合权利客体要素要求。
在权利内容要素中,权利与个人利益紧密相连,权利即主体利益,这在前文中已然证立;而关于义务,则需要考察义务承担者是否明确及承担义务正当化的理由是否充分。即当个人利益转化为权利时,权利指向与此对应的他人义务,而他人因此要承担法律义务时,必须要有义务正当化的足够理由。
一直以来,学界对信用活动研究的视角,主要集中于传统的授信方权利的行使过程和方式,忽略了受信人权利要求与权利保护,而信用主体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现行法律制度设计,使受信人权益得不到同等保护。虽然我国没有关于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但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这是我国唯一对自然人失信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该规定的主旨是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但是,该规定也的确存在对失信被执行人权益保障不利的问题。即失信人权益恢复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同意,由申请执行人启动失信人限制消费措施的撤销。申请人与失信人的关系使失信人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在此种情形下,失信人的权益救济指向申请执行人,如果失信人享有“信用权”,那么,申请执行人具有不能侵犯失信人权益恢复要求的义务理由就成立。
信用权享有主体对义务承担者及义务内容具有明确的指向,即权利人有权要求专业机构及其他评价机构对自己信用数据收集、整理与评价必须是真实的数据记载与客观的社会评价。这一要求所隐含的是,权利是一种利益,构成信用客体,不能任意侵犯。作为信用权的权利对应,一定是义务人的义务承担,而真实的数据记载指向专业机构(如征信机构),客观的社会评价指向评级机构和与此有关的评价机构。当这些机构评价不实时,对主体造成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808条对信用评价侵权拟予以规制的立法思想,使信用权利内容中义务指向明确且义务人承担义务的正当化理由证立更加充分。
目前,以自然人消费信用为主的生活方式,引发了受信人信用卡权益、受保人保险权益、证券投资者权益纠纷的司法案件,社会主体产生的信用权益保护要求迫切需要规范性制度予以安排。综上,从社会主体的权利需求及权利主体的普遍性、权利客体的概括性及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考察,笔者认为,信用的主体包括个人、企业、地方政府及主权国家,信用利益交换的客体凝练及权利内容中义务指向明确且义务正当化理由证立充分,使信用权利构成要素清晰,从而可以证成信用能够独立成权。
将信用权益上升到信用权是基于民事主体的“生活利益”。利益是一种生活需求,是一种法律共同体中存在的“渴望与渴望的趋向”。这种渴望的意向,将规范的产生作为它们的“角力场”。(24)参见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元照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页。在司法案例中,无论是信用卡冒名案还是冒名贷款案,受害人遭受的都是经济利益的损失,而不是名誉的损害。如果仅是名誉遭受侵犯,《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人格权保护规范就能够满足当事人权利救济诉求。但是,冒名股东、冒名贷款、冒名信用卡所侵犯的不仅仅是受害人的姓名权,其行为后果是受害人信用利益的损失。这种信用利益虽有精神利益,但更主要的是财产利益。何况,现实发生的与信用利益相关的诸如商誉侵权、融资不能、票据利益损失等案件种类不是人格权法律所能予以完全救济的。只有确立信用权的概念,才能形成以概念为基础的信用权体系。所以,信用权的概念命题应当涵摄信用的经验现实,体现出生成、简化、还原的规范逻辑过程,应该以信用本质为基础,涵盖主体的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体现信用规范的共同性。
以此,笔者将信用权定义为:民事主体在经济往来与社会活动中获得的专业机构与社会公众所给予的经济能力与诚信品格(声誉)真实的数据记载与客观的社会评价。该概念的界定,能够厘清以下问题:第一,信用权的主体不仅仅指授信人与受信人,从而使信用权的主体范围不局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信用权一般民事主体的确认,符合信用活动发展的轨迹与信用对象的拓展;民事主体包括的自然人与法人,乃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合伙以及国家等不仅符合“凡主体皆有信用”的命题,而且对于个人信用、商事信用、政府信用的信用类型主体无一遗落,全部涵盖,使信用权主体的普遍性得以确认。第二,经济能力不仅仅指主体的偿债能力、履约能力,还包含经营能力、资产、资本实力,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指向企业环境;而诚信品格不仅包含偿债意愿,更是信誉与商誉的塑造。经济能力与诚信品格涵盖了下文将要阐述的“5C”“5P”与信用方程式的所有要素,与信用本质具有一致性。第三,信用权利义务承载的基本内容清晰,义务承担者指向明确且义务正当化理由充分,使信用权权利保护及救济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予以实现。
既然信用可以构成一种权利,那么,其自身的特质将决定其权利属性。多数学者根据罗马法、德国法、日本法的经验,认为信用权是具有与人格权、名誉权、信息权横向同质属性的权利,属于人格权域名誉权项下的权利。(25)参见杨立新、扈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载《财经法学》201年第4期;杨立新:《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逻辑结构的特点与问题》,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张新宝:《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载《法商研究》2012年1期。如果信用权是人格权域名誉权项下的权利,那么,根据权利域种属关系界分规则,人格权能够对信用权内涵、外延完全统摄。若其所对应的事实存在较大差异,则说明信用权具有与人格权不同的属性。本文认为,界定信用权权利属性对我国民法典编纂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人格权作为人格表征的权利,与人自身不可分离,人格权不可放弃、转让、继承。(26)参见张红:《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评析》,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主张信用权即是人格权的学者认为,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有权获得和维护关于其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的公正的社会评价与相应的社会信赖,并享有和支配此种社会评价和信赖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一种人格权。但是,信用权是否具有完全人格属性进而属于人格权,尚需要进行认真分析。
第一,信用权主体的全人格、半人格与无人格。顾名思义,人格及人格权与人有关,这个“人”指的是自然人。《民法总则》规定的人格权享有的主体是自然人,当然也包括部分“拟人”的商事主体。而信用主体不仅仅有自然人,所有商事主体、地方政府、主权国家都是信用主体。如果信用权是具有全人格的权利,那么凡信用主体都应该享有人格权。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自然人享有人格权、商事主体享有的是“不完全”人格权。虽然国家及地方政府发行债券可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存在,但国家与政府从来不是人格权的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因此,从权利主体角度分析,信用权各类主体不完全享有人格权。
第二,信用权不是“天然权利”。自然人的人格权与生俱来,是自然人始于出生即享有的“天然”的权利;与此不同的是,信用权是“后天”的权利,“无交易无信用”,交易行为及与之关联的经济事实的存在是信用权产生的前提。既使是自然人,如果他在社会中没有经济交易与社会交往,没有授信人、专业机构及社会对他的评价,就不会发生信用问题,自然就不享有信用权。例如,婴儿、学前儿童、小学生虽然有人格权,但作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不会参与经济活动,也不会以自己名义参与社会交往,因而也不存在信用权。因此,从权利发生的角度分析,信用权不是“天然”的权利。
第三,信用权的客体价值指向不同。与人格权客体价值主要指向精神利益不同,信用权客体价值指向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精神利益,但更主要指向信用主体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对信用权的侵犯是对信用主体的经济利益产生影响,信用主体经济利益的损失往往大于其精神利益的损失。
第四,信用权的权利内容随主体信用能力变化而变化。人格权内容一般无变化,在人生而平等的法律精神指引下,自然人人格一律平等。作为人身相关的权利,人格权的权利内容、权利范围相对稳定,权利运用、权利保护规定基本一致。人格权关乎人的自由、人的尊严,人格权不能减损,更不可侵犯。而信用主体的信用权取决于主体的信用能力。由于信用能力不同,信用主体所接受的授信人、专业机构及社会评价不同,获得的信用利益不同,所享有的信用权亦不同。(27)例如,对自然人主体来说,个人获得住房商业贷款能贷、消费贷款数额依据个人信用能力不同而差异巨大。此外,自然人的信用可以丧失,结果是其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如限制出行、限制生活消费、限制任职重要工作的重要岗位等,法律对失信人进行制裁的结果不仅使其经济利益减损,更使失信人人格权减损。因此,从权利行使角度分析,信用权的权利内容会随时发生变化的。
第五,信用权人身依附性不强。对自然人而言,人格权与生俱来,具有人身属性,两者不能分离、不能转移,人格权亦不能抛弃、不能继承。只要人存活,其人格就不会丧失,人格权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信用权与信用相关,而信用与主体能够分离。信用主体的生活能力、经济能力、履约能力、社会环境的变化都将使信用主体的信用水平发生变化,由于信用利益不是恒定的,其享有的信用权也不是恒定的。当个人信用破产时,信用权与信用主体是分离的。不仅如此,破产制度对个人权利的限制不是终生的,法律规定的年限结束后,失信个人可以重新建立信用。相应地,其信用权也会随之建立、权利内容也会随之改变(28)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个人信用报告的正面信息可以永远保存,负面信息超过一定年限就必须删除:拖欠款记录最多保持7年、破产记录最多保持10年。参见车耳:《信用制度深度透视》,人民邮电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再如,资产证券化为金融衍生品交易,不仅使众多原始债权在连续转让中割裂了与原债务人直接的利益关联,而且用标准化模式使本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作为“独立的支付手段”演变为金钱债权,从而将债权人、债务人的人身属性分离,使权利义务具有可复制式的“模板”属性。因此,信用权人身依附性不同于人格权。
第六,自然人主体可以没信用但不能没人格。人格权是关乎人的自由与尊严的权利;而信用权不仅关乎主体的自由与尊严,更主要的是关乎主体利益。虽然这个“利益”的范围存在争议,但信用权与主体经济利益具有相关性确是不争的事实。个人信用破产是信用主体整体能力的丧失,而不是主体人格的丧失。自然人主体的信用没了,但人格还在,这说明信用权与人格权的权利属性存在差异,信用权具有不完全人格属性。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将信用归属名誉权项下,其根据是,1855年《智利民法典》第2331条将名誉与信用并列、《日本民法典》以扩张名誉权的方式对信用权益加以保护、《意大利民法典》把信用权的保护纳入名誉权之中。(29)参见赵万一、胡大武:《信用权保护立法研究》,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信用为名誉的一部分,法律既然已经确认名誉权,那么就无须对信用单独加以保护。除非有充分的理论和证据表明信用的确存在名誉不能包含之意或者现实生活中的确出现大量必须借助独立的信用权才能得以保护的人格利益,否则还是应该继续坚持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将信用置于名誉之下。”(30)张新宝:《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其实,将信用“置于名誉之下”的动议,主要出于信用主体精神利益的考虑。但是,对信用权的侵害是否仅意味着信用主体精神利益受损,还需要进行验证。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伪造签名、冒用受害人身份致其信用权益受损的案件不在少数,法院的判决理由多数与名誉权相关。(31)参见张继红:《个人信用权益保护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之道——以个人信用权益纠纷的司法案例( 2009-2017) 为研究对象》,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这里针对这类案件最可能出现的两种情况进行类别分析:一是伪造签名,冒用受害者身份骗取信用卡消费、骗取银行贷款;二是伪造签名,冒用受害者身份进行工商注册,成立公司。第一种情况产生的后果是冒用信用卡消费不还使受害者成为老赖,上了信用黑名单,不仅对受害人名誉造成影响,对受害人消费及出行限制直接导致其人格利益、经济利益减损;骗取银行贷款,使受害人莫名背上巨额债务,“不能”及时偿还导致失信,这个失信不仅是名誉损失,更是实在的经济利益损失。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身份被冒用注册成为公司“股东”,致使受害人应该享受的住房保障资格被取消,这不仅是名誉损失,而是经济利益、更是生活利益的损失;(32)之所以对名誉造成损失,是“原先有保障住房资格,后又被取消,涉嫌作假”的社会评价,当然对受害人名誉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对受害人生活利益的影响远远大于其名誉受损。由于被冒用身份注册成多家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而冒用公司骗取银行贷款、公司负债及税务异常,给受害人带来的信用的损失后果很可能牵连到司法诉讼而使其人格利益、经济利益受损。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信用权的保护常常见到这样的裁判理由:“公民的名誉权和信用权受到侵害,有依法保护的权利”(3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list/list/?sorttype=1&number=&guid=74a69ecc-341d-186149e5-707b40cd015c。访问时间:2019-02-16。,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信用权,可归于名誉权”(34)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list/list/?sorttype=1&number=&guid=74a69ecc-341d-186149e5-707b40cd015c,访问时间:2019-02-16。,“考虑到信用权尚未成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可纳入人格权范畴”(3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list/list/?sorttype=1&number=&guid=74a69ecc-341d-186149e5-707b40cd015c,访问时间:2019-02-16日。等。事实上,“将信用作为姓名权支配对象”裁判的结果,是大大缩减了信用的外延范围,不能还原信用的客观存在。通常的信用评价是以信用方程式予以表达并揭示出信用与主体品格、能力、资本有关,即良好的信用=品格+能力+资本;欺诈的信用=能力-品格-资本。此外,国际公认的信用评价“5c”要素及我国银行领域对借款人评价使用的“5p”要素皆表明,(36)参见刘乐平主编:《信用评级原理》,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年版,第151、72、73页。虽然信用与品格有关,但信用评价更关注经济类指标。由于信用评价不实给信用主体带来的不仅是精神利益的损失,更主要的是经济利益的损失。所以,信用权的精神利益属性不能代表信用权的全部特质。
《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了自然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民法典人格编草案”第809条以及第813—817条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作了全面保护的规定。个人信息属于“人格要素”,是人格权的客体。(37)参见叶名怡:《论个人信息权的基本范畴》,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5期。那么,信用权能否因信息属性从而归属于人格权域?应当说,信用与信息具有密切关系。信用信息是信用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信用状况的记录,是交易主体了解利益相关方信用状况以及判断和控制信用风险的基础。(38)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现代征信学》,中国金融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信息不对称是信用风险的主要来源,为了减少信用风险,所有从事信用交易的主体有义务向交易对象披露完整的相关信用信息。虽然个人信用与信息具有极大的相关性,个人信息指标如个人的金融信用信息、商业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信息等是其信用水平高低的具体指征(39)参见刘乐平主编:《信用评级原理》,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年版,第217、218页。,但是,《民法总则》第111条及“民法典人格权草案”对个人信息实行全面保护之规定不能适用于因信息引起的商誉侵权问题,也无法统摄信用信息所代表的价值与利益。
第一,人格权项下没有商事主体信息保护之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第二款规定,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部分人格权;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做是对商誉侵权处理的依据。但《民法总则》及“民法典人格权草案”对个人信息保护条款不适用于商业信息保护,更不适用于关于政府信息保护。
第二,个人信息不能涵盖信用信息具有的金融功能。信用信息通过征信揭示金融市场信用风险,减少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失信行为对市场效率的影响。对于授信方,信用信息可以衡量每笔借款的潜在风险,最大限度地降低贷款风险,减少银行信贷交易成本,提高信贷决策效率;对于受信方,信用信息透明,有助于获得贷款,扩大获得服务和产品的范围,降低实物抵押担保负担,增加中小企业融资力度;对于监管者,信用信息有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便于对欺诈和其他犯罪进行预防监测,稳定国家金融秩序,实行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
第三,个人信息不能涵盖信用信息具有的经济功能。信用信息作为一种“信誉担保”,具有比实物担保使用、传播更加广泛的优点,“信誉担保”在互联网经济、资本市场、信用交易市场中具有拓展交易范围、优化商业环境、维系正常经济秩序的重要作用。
第四,个人信息不能涵盖信用信息具有的社会功能。信用信息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作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是规范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建立鼓励守信、惩戒失信的社会机制,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在信用管理社会化、社会管理信用化过程中,信用信息的社会作用是个人信息所不能替代的。
上述分析证明,虽然信用权与这些权利具有横向同质的权利特征,但信用权的不完全人格与不完全精神利益属性及强信用信息功能,表明信用权的内涵是人格权所不能覆盖的,信用权的外延是人格权及其域下名誉权、信息权益所不能统摄的。
《民法总则》之所以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是因为作为一部权利基本法,其中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权利体系的总体框架。在民法中,民事权利体系由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基本权利构成。由于权利体系不能脱离法律体系而独立存在,因此,法律体系的构成规则决定了权利体系的形成机理。基于法律体系构成的复杂性,凯尔森提出了体系内成员身份标准,即:当且仅当一个法律是通过被基本规范授权的权力实践所创造,而这一基本规范也授权权力机关创造所有其他的法律,这个法律才具有特定体系内的成员资格。(40)参见[奥]凯尔森:《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页。按照凯尔森的观点,法律体系是一个金字塔型,低级法律规范的效力来自高级法律规范,而全部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来自于基本规范这个最高规范。(41)参见[奥]凯尔森:《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借鉴凯尔森的理论可以这样理解:在权利体系中的基本权利,以权利束形态存在并与其权利成员具有生成关系。以此观察信用权与权利体系的关系,其根本点在于,信用权是否符合某一基本权利体系内的成员构成标准并与体系生成逻辑具有一致性。
在权利体系中,人格权是一个权利束,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系列权利构成,每一个权利在整个权利体系中都符合体系成员的构成标准。虽然信用权与人格权具有横向同质的特征,但信用权只具有人格权的部分特征,而不具备全员特征,信用权的内涵与外延是人格权所不能统摄的。此外,在每一种法律体系内,按照法律体系的生成关系,法律之间都会有一种规定关系。(42)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借鉴哈特法律体系生成理论,可以将权利体系描述成由初级权利、次级权利和承认权利组成并由此产生权利的生成关系,权利与权利之间的生成是通过承认(接受)或服从来实现的。(43)按照哈特的规则理论,法律体系由初级规则、次级规则和承认规则组成并由此产生法律规则的生成关系,规则与规则之间的生成是通过承认(接受)或服从来实现的。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年鉴》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5页。按照体系生成逻辑,名誉权属于“初级”权利、人格权属于“次级”权利,宪法权利属于“承认”权利。按照“民法典人格权草案”的规定,信用在名誉权项下,信用权是名誉权的初级权利,名誉权能够统摄信用权。但事实上,名誉属性只是信用内涵的一部分,信用的外延远远大于名誉权,因此,信用权是名誉权的初级权利推论并不能成立,进而人格权是信用权的次级权利也难以成立。所以,人格权不能生成信用权,信用权不属于人格权利束中的成员。
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债权与信用权关联程度最高。在现代社会,众多国家都在其民法体系中的债权制度、破产制度等法律制度中对当事人的信用能力予以规定。
那么,信用权是否是债权权利体系成员,两者之间是否具有生成关系?在学理上,“信用”更多地被解释为“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这里“肯定性意见的结果”对债务人而言,实则是因其履行义务的能力得到认可而获得的一种商业利益。当“信用”被纳入法律的范畴加以规范和保护,这种“利益”便转化为“权利”,即信用权。(44)参见潘梦静、汤树桂:《对信用权内涵的剖析》,载《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8期。可见,学界关于信用权的探讨,基本上是从授信人向受信人视角的转换,当授信人信用利益转化为受信人权利以及社会评价影响一般民事主体利益时,信用主体双方已经不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特定主体。“信用权不是给付请求权,不是非排他性的相对权,质言之,我们不能将其归类于合同债权。”(45)参见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第1期。可见,信用权不是债权权利系统中的成员,两者之间不是生成关系。
在我国权利体系中,知识产权是一个权利束,由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权益等构成,其权利客体是无形资产。信用权与知识产权关联性源于信用权的无形财产权论,其中,吴汉东教授的观点最具代表性,他认为,信用或是与商誉一起作为特殊价值形态的财产列入企业会计表中的无形资产类别,信用权的客体即资信利益属于人的资信交易活动的产物,与智力成果与经营标记一样都具有非物质性。(46)参见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第1期。前文已经指出,商誉不能涵盖信用内涵与外延的全部,商誉不能指代信用权。对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最重要的是专业机构的专业评价,而不是公众社会评价。专业机构基于信用主体资产、能力、品格的评价,因其评价方法、模型、数据分析等科学方法的运用,其评价结果应该是客观的、公正的。信用评级机构工作人员因主观过错对信用主体造成不实评价结果,如虚假失信记录造成信用主体贷款不能,是对信用主体的直接经济利益产生影响,而不是对信用主体的无形财产利益产生影响。
综上,根据我国民法权利体系的结构和内容,信用权在现有权利体系中,没有生成关系,我们无法识别信用权在该权利体系中的位置及权利归属。
在我国既存的权利体系中,没有信用权的位置,说明信用权不是固有权利。由于没有共同要素、共同作用形成的法律利益的内容,因此,无论是人格权、债权还是知识产权,都无法将信用权吸收为其权利成员,这只能说明信用权是一种新型权利。
那么,作为一种新型权利,信用权是与债权、物权并列的财产权利,还是与人格权并列的精神权利,抑或是与知识产权并列的无形财产权利?其实,信用权既不是单纯的财产权,也不是精神权利。信用权中的信息内涵应该涵盖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保护,但更应该涵盖商业信息保护和信用信息所具有的金融功能、经济功能、社会功能;信用权中的内涵不仅指自然人的名誉,还必须涵盖其他民事主体特别是商事主体的商誉与政府的声誉。因此,信用权不是单纯的精神权利,也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利,而是一种既有精神利益又有财产利益在内的混合权利。这也是信用权之所以是新型权利的基本点。
作为一种新型权利,“立法者的衡量标准是决定性利益,最终涉及的是共同体的整体利益。”(47)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元照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页。信用权在权利体系的定位,在确保其法律适用性的同时,必须保证既存权利体系法律的安定性和融贯性,不会造成体系违反。
1.信用权利地位确认依据之一:法律适用性。信用权的生成是民事主体“生活利益”的需求,信用权概念的形成是将这种需求简化成描述性法律规范予以表达,这种“描述利益”不止是停留在文字与纸面的意义,它是在形成具体法律规范被司法实践应用时,将信用权还原成社会现实以指导、约束人们与信用活动相关的行为。当法律适用者在意欲应用法律规范的时候,必须有法律标准的存在,这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前提。当信用权概念确立后,以此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才有了载体,从构成性规则中形成制度事实,将集体意向性予以法律确认从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信用权及相应规范构成确定后,自然人信用权益受到侵害,不会再出现“考虑到信用权尚未成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可纳入人格权范畴”类推似的司法裁判;商事主体商誉受到侵害,不会出现司法裁判找不到上位法的尴尬局面;政府声誉遭受侵害,不会出现投诉无门、维权不能的怪象。所有关于信用权益损害的司法诉求及司法裁判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法可依的具体化实践成为现实。我国正处于商工文明向信息文明转型的历史时期,信息社会中人们“无信用无生活”的信用生活即将成为生活的现实,信用对民事主体生活影响的广泛性、适用性决定了信用权作为民事主体基本权利的属性。所以,信用权应该是与人格权、债权、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继承权并列的基本权利。
2.信用权利地位确认依据之二:法律安定性。法律安定性决定了信用权在权利体系中的位置。所谓法律安定性,是指法律规范创立与适用不会对既存的法律体系造成冲突和影响。信用权成为民事基本权利,不会对现有基本权利体系造成利益冲突与逻辑违反,对既存的法律适用保证其连续性与稳定性,使法律的安定性得以继续维持,不致于因信用权加入权利系统造成原有体系无法接纳与信用权自身不适,避免基本权利子系统的冲突及司法实践运用时的困局,使《民法总则》中的基本权利体系在权利稳定与权利进化中实现机制平衡。
社会发展会不断出现新型权利,为此,《民法总则》对权利类型也是持有开放的态度(48)《民法总则》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信用权只是新型权利中的一个,不会是最后一个,保持权利系统的开放性与法律的安定性,将信用权作为基本权利归属于民事权利体系是最妥适的安排。近年来,虽然学界已然将民事、商事法律部门做出区分,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商事法典或商事基本法,商事法律的基本规范只见于《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中,关于商事原则、商事主体、商事客体、商事权利义务的基本内容也没有形成完整系统的制度规范体系,因此,《民法总则》的民事主体囊括了商事主体,将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作为民事基本权利。如此,信用权成为民事基本权利并不突兀,不存在信用权的种属关系之争,奠定了信用权子系统的自洽体系前提,保证了民事权利体系中具体权利规范的法律安定性。
3.信用权利地位确认依据之三:法律融贯性。法律融贯性决定了信用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融贯性的一般性确定可以指涉规范体系与价值秩序。”(49)【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编译,中国法治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法律体系融贯性的考察基于体系标准和证立链条的完美程度,而证立结构的完美性决定了法律体系融贯性被满足的程度。(50)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编译,中国法治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在《民法总则》权利体系中,每一种基本权利都有一个对应的权利体系,如“《民法总则》规定的身份权对应的是婚姻家庭编,物权对应的是物权编,债权对应的是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继承权对应的是继承编,知识产权有单独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股权等权利有公司法等法律相对应”。(51)参见杨立新:《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逻辑结构的特点与问题》,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虽然存在零散的关于信用相关的法律规范,但由于缺乏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规范作指引,所以,有关信用及与信用权相关的法律规范不存在证立关系,我国既存的法律体系不能证立信用权的存在。从法律体系的融贯性来说,其体系结构是不完整的,关于信用及相关权利的保护制度规范体系的融贯性存在缺陷。也正因为我国权利体系中没有信用权的权利确认与权利地位,使得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信用权保护的法律规范缺乏有效指引。所以,信用权地位的确立,能够使我国信用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具有支撑的逻辑起点,能够使既存法律体系中关于信用的相关规范通过证立链条予以确认,对证立结构的不足予以补正。唯有形成以民事主体信用权保护为核心的信用法律规范体系,方可以制度回应信息社会民事主体基于信用生活产生的权利要求。
信用权是将民事主体的“生活利益”予以法律化的确认与制度化保障。由于符合权利构成要素,所以,信用独立成权;由于信用权与既存权利体系中的基本权利不具有生成关系,所以,信用权是一种新型权利;由于信用权涵盖了信用主体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所以,信用权是一种混合权利。考虑到信息时代信用生活的普遍性与现实性需要,我国编纂民法典时应该将信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予以确认。唯有此种制度安排,才能够以信用权为信用法律体系建设的逻辑起点,构建起我国信用保护的法律体系。而将信用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制度设计,不会对既存权利体系造成体系冲突与逻辑违反,在保证信用权法律适用性的基础上,使民事权利体系的法律安定性与融贯性得以继续,使权利体系在权利稳定与权利进化中实现机制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