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孙 鹏
在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相竞合而引起扩大的损害时,加害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对此,比较法上始终存在巨大争议。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所持的立场为侵权人应就扩大损害负责,不得援引受害人特殊体质减轻责任,此即所谓“蛋壳脑袋”规则。但是,该规则已呈现松动之迹象。在那些坚守这一规则的国家和地区,法院也曾以不同理由和方式对其予以限制。在我国审判实践中,除极个别判决坚持“蛋壳脑袋”规则外,法院大多奉行中庸之道,在被告和有特殊体质的原告之间按一定比例分摊损失,几乎未见加害人对扩大损害完全不承担责任之判决。
以因果关系理论诠释受害人特殊体质,重点在于侵权行为介入社会既存状态增加或改变了现存危险程度,在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相结合导致重大损害时,无论如何也不能否认侵权行为增加或改变了受害人的危险状态。然而,仅从因果关系角度解读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很不充分的,这种分析并未明确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构成阻断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异常独立原因”,遮蔽了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价值判断过程。
事实上,在通过法律上因果关系解读受害人特殊体质时,无论是坚持还是突破“蛋壳脑袋”规则,实际上都融入了相应的价值判断。众所周知,法律上因果关系本非事实上的因果律,而仅系法律政策之考量和法律价值之判断,其核心为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责任才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或当时社会之需求。
对受害人特殊体质进行价值判断时,应紧紧围绕加害人和受害人之利益衡量而展开。因此,在受害人特殊体质应否以及如何影响侵权责任问题上,应立足于损害的公平分配、受害人的行为自由、损害预防的效率等价值。我们不能在抽象的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讨论,而必须针对具体的受害人与加害人作若干类型化研究,区分加害人故意、加害人知悉受害人特殊体质、仅受害人知悉其特殊体质、受害人不知其特殊体质以及侵权行为之特性,进行灵活的判断。
(摘自《法学》,2012年第12期,第93-1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