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谢 佳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之应对
文◎谢 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1])作为四个特别程序之一,用6个条文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决定主体、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救济制度、检察监督等角度,对强制医疗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发挥政府医疗救助作用、保护精神病人人权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只是对强制医疗制度进行了框架式地构建,操作层面的具体问题则由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规则予以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
在修改后的刑诉法施行之前,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缺乏统一的专门实体立法和程序立法,相关立法和规定散落在各部门法中。
立法不足使得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存在诸多随意性。一方面由于经济原因和恐惧心理等多种因素,大多数亲属及监护人不能或者不愿意履行责任,有的干脆将其关锁在家中,任其自生自灭。有的任其流散社会,致使其反复作案,影响社会治安。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也无统一规范。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自行掌握收治对象和程序,精神病犯罪者送交公安系统管辖的安康医院进行监管与治疗。目前,全国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 24所安康医院[2],而全国的精神病患者保守估计超过1600万人,其中有严重暴力倾向的大概有1.6至3.2万人左右[3]。与亟需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相比,安康医院的收治能力还远远不足。
修改后的刑诉法依照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对强制医疗制度进行了建构。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程序
1.限制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作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个人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措施,立法者对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284条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合法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身危害性。
2.明确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85条规定的启动主体共有两个:一个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另一个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这恰恰体现了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殊性,法院突破了其居中裁判的诉讼职能,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运行过程
1.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主体。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该路径的选择表明了强制医疗从行政化走向了司法化,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决做出该制度的决定,保障了其公正性和程序正当性。
2.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判组织。第2款规定了庭审中的诉讼参与人。第287条第1款还对审理期限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强制医疗虽然不具有刑罚惩罚性,但它是对精神障碍者人身自由的限制,要真正达到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就应当赋予强制医疗严格而规范的程序流程,而程序运作上的多方参与性和救济性意味着要将与强制医疗决定结果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纳入到决定做出的过程中,让有关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制约机制
1.规定了强制医疗的程序救济权。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这些规定的设计类似于民事诉讼中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采取了一审终审的程序设计,但为了平衡被强制医疗人与被害人的权利,故设置了复议程序。同时针对特别程序的一审终审,设计了两种强制医疗的解除模式:一是依职权主动解除;二是依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
2.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一)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的完善
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只对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就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正常,在诉讼过程中或刑罚执行过程中患病的精神病人,不在我国强制医疗的范围之内。设置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约束治疗实现预防,而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和在诉讼过程中或刑罚执行过程中患病的精神病人由于得不到有效的医疗,进入社会同样会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对象适用强制医疗程序:(1)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和服刑期间患病得精神病人。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保外就医,但在保外就医期间的人身危害性性难以控制时,应纳入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医疗期间应当折抵刑期。(2)在犯罪实施完毕后、裁判前患有精神病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时精神状况正常,但随后在裁判前患精神病而失去诉讼行为能力、不具备受审能力,包括在犯罪后案发前,公安机关侦查中、诉讼期间等环节。在此期间考虑到人身危险性,可以采取临时性强制医疗措施,待其精神恢复正常后继续刑事诉讼程序。(3)“肇事精神病人”,即其行为并未到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但违反了治安管理法等的精神病人。这种类型的精神病人同样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之前我国地方性法规基本上将肇事精神病人都纳入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范畴,由公安机关决定即可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考虑到此类精神病人并未触犯刑法,即其行为并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人身危害性没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不满足“必要性条件”,对其不用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但其家属和监护人应为其加强看管和医疗。
(二)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主体的完善
精神状况判断无疑是一个普通司法人员所不精通的专门性问题,因而法院在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时候,不得不依靠精神医学专家的帮助。这样,“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程序,从整体上来说,就包括两个过程:精神医学鉴定和司法判定”[4],因此精神医学鉴定是发动强制医疗程序的起点。而我国的精神病鉴定主要是通过司法机关依职权或指派或者聘请法定机构进行。虽然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但是否同意由司法机关决定,并没有强制效果。这就使精神病人完全处于被动的客体地位,也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失去被鉴定的权利。这种被动接受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主要有两方面,首先,当事人人权得不到保障,其受到恰当医疗的合法权利受到了剥脱;其次,案件处理的公信力降低。例如邱兴华特大杀人案中,未经精神病鉴定就判处邱兴华死刑,容易造成公众对判决结果的疑惑。
笔者认为,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和参与性,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一定范围的精神病鉴定申请权。但为了防止其滥用此项权利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应当有一定的限定,具有一定能够证明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或者证据,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医院证明的精神病家史;有合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前后行为反常或精神异常的。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审判组织的确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一规定加强了鉴定意见的质证,解决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往往只能通过重复鉴定来解决的问题,也对法官的专业认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的同时,却未对合议庭可否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精神病鉴定意见的专业性以及专业人士的出庭质证,使得法官对专业认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以保证对案件的准确判断和对要否实行强制医疗决定的准确作出。
(四)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而刑事诉讼规则对人民检察院具体如何开展监督作出了详细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属于法律监督权的一项重要内容,适用《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因此,对强制医疗的监督贯穿程序的始终,覆盖所有诉讼主体和诉讼行为,但对于不同诉讼主体和诉讼行为的监督方式,则有所差异。
笔者认为,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方式应为审查精神病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应作出批准决定,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批准决定;对证据不足的应退回补充侦查。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由于不在抗诉和法律监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方式应为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法院批准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以及批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检察院可参照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提出检察建议。
强制医疗的执行是一种特殊的刑事处遇措施,属于大刑事执行的范畴,因此刑事诉讼规则将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交由监所检察部门来承担。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对于监所检察部门而言是一项全新的职责,可以参照对监狱、看守所和劳教所等监管场所的监督做法,实行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
笔者认为,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进行监督时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环节:
1.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重点要审查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同时要注意审查被强制医疗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强制医疗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事故检察和强制医疗活动检察。除日常监督外,可以重点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合理治疗、是否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发生被强制医疗人非正常死亡事件等。监督的方式方法主要有:查阅住院病历、医疗费用记录、伙食账簿,参加重大病情分析研判会,查看监控录像,必要时可以与被强制医疗人谈话、了解情况,依法查办强制医疗机构职务犯罪等。
3.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特别是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诉,要认真审查。
4.解除强制医疗活动的监督。这是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难点和重点。从程序上来说,就是注重审查是否具备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出院凭证,同时还要监督法院作出决定后及时办理解除手续。从实体上来说,就是通过监督强制医疗机构合理治疗和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诊断评估,审查被强制医疗人是否符合解除强制医疗条件,使不具备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能够及时解除强制医疗。由于“不具有人身危害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等标准难以把握,检察人员可以参照保外就医检察监督等有关程序规定进行检察,具体判断标准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注释:
[1]根据有关规定,广义上的强制医疗对象除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还包括实施了卖淫、嫖娼的性病患者。本文的强制医疗仅指针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措施。
[2]张向宁:《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康医院、戒毒康复场所的现状及未来》载《人民公安报》2010年3月18日。
[3]尹鸿伟:《精神病肇事的法律困局》载《南风窗》,2006年第7期。
[4]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