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心向
死刑案件的法律结构与社会结构两种结构形态的并存,决定了死刑案件裁判不仅存在基于案件法律结构而进行裁判的法理学模式,也存在基于案件社会结构而进行裁判的社会学模式。法理学模式对每一个案件的评估都是对法律条文的运用,以相同的方式适用于所有案件;而社会学模式则认为,法律是可变的,随着案件各方社会特征的不同而不同,由此造成裁量中的差别待遇。
死刑案件的社会学裁判模式,使得案件的裁判依据会更多地考量与“社会”相关联的诸多非刑法规范因素,而不仅仅依据与刑法条文规定相关联的规范与事实的分析,这是社会学裁判模式与法理学裁判模式在裁判理路上的主要区别。从我国具体司法实践看,法官在死刑案件裁判中考量相对比较多的是刑事政策、被害方态度以及公众舆论。
非刑法规范因素作为一种法源形式,属于非制定法法源,在死刑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是通过反映案件社会结构的价值判断与表现案件法律结构的逻辑推理,进入裁判规范范畴。虽然非刑法规范因素能够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但其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权重的大小却是很难量化的。具体可以归纳为几点:第一,基于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非刑法规范因素不具有独立的裁判功能,其裁判价值只有依附于刑法规范才能彰显。第二,非刑法规范因素所具有的裁判权能,主要是通过案件裁判中的价值判断和逻辑推理,并让这种“衡量”以一个充分合理的理由进入“法律”来体现的。具体到死刑案件,就是影响对“罪行极其严重”以及“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等相关条文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解读及在具体案件事实中的内容建构。第三,与刑法的明确规定相比,非刑法规范因素在死刑案件裁判中的权重大小,取决于该被裁决案件的法律结构与社会结构。
综上,将非刑法规范因素纳入具体死刑案件裁判考量的范围,不仅可以在切实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而且可以提高案件裁判结果的可确定性及可预见性程度,从而使死刑案件的裁判更加理性、规范、安全。
(摘自《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第1021-10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