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卢乐云
1.发展辩护制度是新法推进刑事法治文明的标志之一。在很大程度上,刑事诉讼文明史即为辩护制度的发展史。我国从1979年第一部刑诉法到1996年刑诉法的第一次修改,再到本次修改也经历了辩护制度的不断完善、辩护权不断扩大的发展过程。刑事法治文明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享有防御、辩护的基本权利,这既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19]新法以全面发展辩护制度为重点,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防御权利。包括对辩护人职责的重新定位、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起点时间提前(辩护律师介入侦查)、辩护人会见权和阅卷权等的调整以及法律援助范围扩大等诸多方面,充实了辩护权的内容,强化了辩护权的保障体系,深刻体现了法治要义和文明趋向,进而,顺应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潮流、顺应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不断发展、顺应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
2.检察机关是辩护制度的保障者和维护者。新法规定,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告知义务,聘请辩护人的转告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依法保障在职务犯罪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的会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在侦查终结、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的发表意见权,以及有关回避及回避复议、调取证据、变更强制措施等申请权。新法创制了维护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利的法律监督制度。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新规则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这种申诉和控告,由控告检察部门办理,相关办案部门配合。对于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和控告,则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20]
3.检辩关系的中国特色。根据新法规定,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应当保障其防御权;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应当坚持中立立场,保障其辩护权,通过充分听取辩护意见,确保审查的全面性和客观性;在出庭公诉中,应当保障其反驳权,通过有力地指控和充分地辩护,强化审判的公平公正。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履行维护其诉讼权利的法律监督职责。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新法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得到法律帮助,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讯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在法定情形下通知法定范围内的其他人到场,到场的人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人阅读或向他宣读。对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跟进考察监督工作,考察期满依法作出相应决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2.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悟,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而形成的双方当事人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这种依法和解可以获得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涉嫌故意犯罪的不能适用该程序。检察机关在办理符合刑事和解法定条件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特别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新法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的,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的构建了特别没收程序。一方面,加强对这几类犯罪的追赃力度,尤其是实现与有关国际公约的衔接;另一方面,在具体程序中,关注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新法针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而构建了特别诉讼程序,一方面,通过对这类精神病人采取保安处分措施,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同时通过强制医疗,恢复其正常生活;另一方面,防止“被精神病”现象发生,以保障其人权。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调查、申请和出庭支持申请主张、法律监督等职责中,应把握这两类特别程序的双重法治意义。
1.新法从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职能机关的义务两个层次完善对权利的保障。对有关关涉公民权利的程序,新法细化完善了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包括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控告权、异议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上诉权等权利;与此同时,细化完善了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告知、通知、送达、保密、说明、处理申请控告申诉等义务。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切实关注这些权利和严格履行义务,比如,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
2.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核心内容。新法紧紧围绕这一核心配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的防御权利。同时,通过构建法定程序和运行机制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御权利的实现。比如,增加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等等。
3.新法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新法完善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明确了监督手段,健全了监督机制,强化了监督效力。除前述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对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等外,新法还规定,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将相应情况、材料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决定是否合法以及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应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等。特别指出的是,新法创制了通过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来实现对刑事诉讼中被侵害的权利的救济制度。新法规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届满而不予释放和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等“五种”行为,辩护方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如果对有关机关就这种申诉、控告处理不服,辩护方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纠正。新规则规定,控告检察部门审查办理对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这类控告申诉,根据案件情况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十八大报告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和法律的特权。刑诉法是从事刑事司法工作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准则,每一项执法行为都不得偏离刑诉法所设计的轨道。我们认为,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通过如下路径准确把握和全面适应我国刑事检察制度发展的价值取向。
法治思维是指执政者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或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和过程。具体到贯彻实施新法过程中,关键在思维方式上解决好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全面把握“五个意识”的内涵。对于人权意识,人权是判断法律和司法行为的尺度和标准。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运行的典型场域,刑罚权是国家对公民个人所动用的最为严厉的惩罚权。这一权力的行使过程和最终结果都可能对公民的权利造成限制甚至剥夺,一旦这种权力的行使偏离或者背离法治和正义的轨道,就会造成对人权的践踏或者破坏。对于程序意识,一方面,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载体;另一方面,程序是规制司法权运行和将公民的利益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利益转化为权利的重要装置。因此,应当全面构建程序法定、程序正当、程序制裁的司法思维。对于证据意识,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是惩罚犯罪和保护无辜的根据。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和摒弃非法取证手段是依法有力惩治犯罪、有效保护无辜的基础和前提。对于时效意识,时效不仅仅是司法效力问题,还是司法正义的一种表现形式,时效与正义的协调统一能进一步彰显司法公正。对于监督意识,突出表现为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各项司法权能都必须置于被监督之下。二是深刻理解新法程序的精神。新法通过细化程序和新增程序不断强化程序正义,充分揭示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特征。具体包括:司法民主,使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和相关利害关系人能够拥有充分的知情、有效的参与、意见的发表和对司法权制约等权利;刑事法治,也就是强化对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刑罚执行权的监督制约,防止司法权恣意;人文关怀,即将人文关怀贯穿于程序细节之中;促进和谐,也就是新程序成为对形成对抗的诉讼的缓冲层和缓冲剂,使得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成为尽可能地吸纳和化解当事人的不满和抵触情绪的过程,进而化解矛盾,息诉宁人,促进和谐。
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就是监视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应当从两个层次强化法律监督使命感。一是强化对自身的监督。“打铁需要自身硬”,作为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首先要强化自我制约和自身监督。检察机关的负责人及其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职责时,应牢牢把握住检察行为的法律边界,不断审视自己的行为、目的、权限、内容、手段以及程序的合法性。面对新法带来的一系列挑战,为了适应价值取向的要求,必须在更新检察执法理念的基础上,调整和转变办案执法模式和方式方法。相对职务犯罪侦查,侦查模式要逐步从以往的相对封闭走向透明,在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特别是其中的会见权下开展侦查工作;侦查方向要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转变,把侦查重心转向获取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上,特别是应通过加强初查,秘密调查和正确使用技术侦查收集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客观证据;侦查手段要从传统的方式向侦查信息化转变。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使用,要从单一向综合灵活运用转变,正确适用技术侦查、监视居住和拘留时间的新规定;善于运用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的监控措施;善于交替使用不同的强制措施。侦查程序要从粗放式向规范化、精细化转变,从初查开始,到搜查、取证等各个环节,直到侦查终结,要遵守刑诉法所规定的各项程序,必须全面落实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保障人权的各项要求。相对于审查逮捕,要通过转变审查逮捕方式体现慎捕少押的立法精神,要将构罪即捕变为确有逮捕必要,要将审查逮捕改造为真正的司法审查,要变捕后“一押到底”为必要性羁押。相对于公诉办案,首先在职责上,要从单纯的指控犯罪,转向同时负起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以及量刑事实的举证、质证责任。其次在公诉模式调整上,应注意审查起诉的司法化,也就是在审查起诉的立场上应中立客观,在审查起诉方式上应关注各方,在审查责任主体上既充分发挥承办人的主观能动性又严格其问责责任;应注意公诉主张的多元化,既有定罪主张,又有量刑主张,还有证据合法性的主张,对于没收违法所得之申请,这属于对特定物的诉讼主张,对于强制医疗之申请,从法理上讲,这是一种保安处分之主张,对于不同的公诉主张和申请主张,应采取与之相适应的支持主张的方式。应注重消解诉讼分歧的多途径化。二是强化对刑事诉讼的监督。不负新法的使命,运用新法赋予的新手段,对各项司法权能的运行敢于监督、规范监督和善于监督。
我国刑事检察职能辐射至刑事诉讼全过程,应当在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领导、人大监督下,紧紧围绕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协调统一构建内外运行机制,促进其依法正确有效运行。一是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以及公、检、法、司之间的协调机制。就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而言,控告、案管、侦查、侦监、公诉、监所等职能部门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各自的职责,而这些职责存在内在的关联,有的是刑诉法程序上的连接,有的还是一种法定的内部配合和制约关系。对于前述新法所赋予的检察机关的一系列新职责,要全面履行必须构建相互之间的协调机制。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明确配合与制约是公、检、法、司之间关系的本质。首先,就各诉讼阶段诉讼职能的履行而言,公、检、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我国刑诉法上的一条重要原则:一方面,要围绕如何积极配合形成合力构建机制;另一方面,又要围绕相关检察职能如何主动积极接受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制约构建机制。在配合制约中,提升检察职能的运行价值。相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援助和检辩关系的协调等方面,新法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也应构建相应的机制以适应之。其次,就诉讼监督而言,都是程序性监督,检察机关根据程序所提出的建议意见都有赖于有关机关的决定,监督的效力效果一方面在于监督自身的质量,另一方面更在于相互之间的支持和配合。二是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协调机制。为适应新法应当构建的相关信息共享机制、检务公开机制、社会参与机制、社会监督机制、矛盾化解机制、管理创新机制等,都必须强化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及社会组织的协调。
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党的十六大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列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十八大报告则在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上,更进一步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根据刑事诉讼的双重价值目标,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既要通过惩罚犯罪来保护全体公民不受犯罪侵害和享受安全幸福的权利,又要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保障诉讼参与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人权。而刑诉法作为程序法所构建的所有程序,既给司法权力运行设定了一个“安全阀”,又为公民权利设置了一个“保护罩”。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要如同驾驶车辆一样,务必将公民的权利和自身的义务当作安全带牢牢系在自已身上,以确保检察职能的依法有效运行,促进我国刑事检察制度发展的价值取向全面落实于检察实践。
注释:
[18]2012年上半年,全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侦查机关(部门)移送案件20568件30832人,其中,7002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聘请了律师,占受理总人数的22.71%。
[19]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20]参见新规则第 57 条、58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