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敏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我国对于订立海上保险合同前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海商法》和《保险法》中,但二者规定也并不相同。英国法律中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及2015年新修订的《2015年英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法)中。
(一)模式对比。我国《海商法》规定为主动告知模式,即“被保险人主动向保险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关于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且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被保险人在没有被询问时无需告知”。而《保险法》16条规定为询问告知模式,即投保人仅需要真实回答保险人询问的问题。MIA1906第18条采取了主动告知模式:被保险人应将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而新法第3条合理陈述义务替代了MIA1906第18、19和20条中的相关规定。即被保险人“应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当被保险人无法达成此要求时应提供足够充分的信息,引起谨慎的保险人注意为降低风险等还需询问一些信息。
(二)履行主体对比。我国《海商法》222条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为被保险人,而《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因为二者规定不一,实务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告知义务便成为问题。MIA1906除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主要告知义务,第19条还规定了保险代理人的告知义务。新法除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还在立法上明确了保险人应积极介入承保过程。
(三)告知的重要情况的对比。我国《海商法》规定为“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是否接受承保的重要情况”。MIA1906第18条规定为“重要情况为影响谨慎保险人确定保险费金额或决定是否承保的任何情况”。
重要情况应作为事实问题来看待。Pan Atlantic v.Pine Top一案中,英国贵族院对重要情况的标准进行全新的解释: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试图解除合同必须证明,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事实上使他做出不同的决定,且一个谨慎的保险人评估风险时可能考虑到此事项。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对比。我国法律将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的主观心理分为故意和非故意。对于前者,保险人有权宣布合同无效,不退保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重大过失未履行的,《保险法》16条规定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赔偿、不给付保险金,但应退还保险费。《海商法》223条则规定保险人有权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MIA1906中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并退还保费。新法将被保险人违反合理陈述义务时的主观心理分为:故意或轻率、既非故意也非轻率。针对故意或轻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损失且有权拒绝退还保费。针对既非故意也非轻率,新法规定了三种情况:第一,在被保险人未违反合理陈述义务时保险人仍不以任何条款订立合同,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所有索赔,但应退还被保险人已付的保费;第二,在保险人能够证明将以不同条款签订海上保险合同时,合同将被视为包含这些条款(如先决条件条款等);第三,保险人最终决定订立海上保险合同且要收取更高的保险费时,保险人可按比例减少保险金的赔偿金额。
(一)履行主体。如前所述,《保险法》与《海商法》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分别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海上保险实务中,为他人利益投保并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情况时常发生,这就容易造成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此时的被保险人是否同样有告知义务或有何种告知义务,存在较大争议,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其次,告知义务主体规定过于狭隘。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已经出现,但我国现有制度并未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包括二者。海上运输业快速发展的今天,产生了愈多的新兴服务产业与主体,如果我国法律缺乏对新生主体新的法律规制,就极易出现法律漏洞,因此有关海上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值得重新界定。
(二)告知范围。根据我国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主动告知,且不能遗漏信息和错误陈述,否则将承担相关不利后果。但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情况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无法一丝不错的告知保险人,如果把无限告知的义务完全套用在他们身上显然不公平。且《海商法》中作为告知范围界限的关键——被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道”及“重要情况”在目前立法中无明确规定,这就增加了实务中案件审理的难度。
(三)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海商法》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即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既不担责,主张相关经济损失也容易得到支持,因此现实中极易发生保险人为避免承担事故责任而滥用合同解除权,使合同的真正公平无法体现。
(一)增加义务主体。笔者认为可以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增加投保人,使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来承担告知义务。既使普通法与特殊法的适用得到统一,也可避免《海商法》中因缺少投保人概念导致的法律适用问题。另外我国可以增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为告知义务主体,以适应新兴服务行业对法律规范的要求。
(二)模式转变。应当借鉴新法中关于告知义务模式的规定,不能仅依靠被保险人主动告知模式,也应当将被保险人主动告知模式与保险人询问模式两种模式结合在一起,即形成双方当事人的“告知互动模式”,这样一来既可以降低订立合同的风险、增加成功订立合同的几率,也能最大化的体现公平,更能细化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对保险人的解除权加以限制。可参考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在《海商法》中增加告知义务的未告知的例外情况,如义务主体或将部分告知内容遗漏时,可在合同成立后补充说明;同时对义务主体违反告知义务进行主观状态考量,区分故意和非故意情况,若为故意则应当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反之则禁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
告知义务作为当事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既是被保险人应负的一项义务,更是保险人决定保险费率和是否承保的信息的重要来源,因此对比中英法律关于告知义务的各项规定,发现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从而完善我国告知义务制度,对于学理发展和司法实践都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