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范与理论应对现代科技发展挑战的扩张及限度

2020-02-24 23:29:01孙韶逸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刑法规范人工智能

孙韶逸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333)

一、科技新时代刑法面临的挑战

现代科技的革新不仅给人类带来许多便利,也带来新的问题。将目光放在现在,自20世纪互联网诞生,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证券市场与虚拟财产等新事物产生许多新的问题。2018年11月,一对名为露露和娜娜的基因编辑婴儿在中国诞生引起轩然大波,公众在担心婴儿未来成长的同时担忧人类基因池恐遭污染。2019年是5G元年,自动驾驶等机械智能行业也迎来了最大的助力,但自动驾驶可能产生的问题依然还未得到妥善解决。而将目光放长远,人工智能行业近年的蓬勃发展已然引起广泛关注,例如其主体地位及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亦有不少学者探讨。

远近的新问题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往往不容小觑,前置法常无法妥善解决,而刑法一方面对于许多新的问题并无明确的应对之策,而另一方面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坚守,亦无法通过刑法“便宜行事”。在过去,刑法尚有充裕的时间不断斟酌后再保守地作调整。但以如今令人瞠目结舌的科技发展速度,具有社会危害的新兴风险、潜在风险出现频率更繁,并不断挑战传统刑法,如此背景下,社会似乎已无法容许刑法慢慢“消化”,摆在刑法面前的问题是如何适应新的节奏,换言之刑法如今应不应改变,若应变又该如何改变。

历来刑法的修改如成语“牵一发而动全身”所喻,不擅动,不乱动。诚然,刑法一直以来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有其保守和滞后,其生杀予夺的属性注定刑法应“稳重低调”不应“盲目赶潮流”。但马克思主义哲学提到,事物若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则能生存,否则将被替代。因此刑法在“保守”之前要符合客观规律,满足社会需求。

在时代背景层面,过去,时代演变的规律表明,人类文明的发展是漫长的过程,从石器时代到青铜时代再至铁器时代已走过数百万年。每一次巨大的革新都需要无数代人的沉淀,事物的变革都是以缓慢的脚步前行。刑法亦是如此,从阶级社会开始至今数千年,细数历史上的刑法,发展的速度同样是较为缓慢的。

现在,时代演变的规律发生了重大改变。18世纪60年代,瓦特发明蒸汽机,人类文明进入“蒸汽时代”;19世纪70年代,电能的应用以及内燃机的出现,人类文明进入“电气时代”;1969年,随着计算机的出现和逐步的普及,人类文明迈入“信息时代”。仅两百多年的时间,人类文明以不可思议的速度跨越三大时代,所创造的奇迹更是过去无法想象的。新时代的革新不再是无数代人的沉淀,人类每时每刻地在向新时代“狂奔”。 而且近两百年的历史告诉我们,科技发展速度的增长并非简单地将不同技术相加,而是呈几何倍数的叠加。事物在发展过程中不仅要适应新的变化,还要接纳新的思想。毫无疑问,科学技术所带来的时代革新频率将会以难以想象的速度增加,社会变化的速度将会不断刷新人类的眼球,事物还需预测一定程度的未来以提前作出应对。因此刑法同样需要遵循规律,适应变化,面对科技革新的挑战。

在法律规范层面,一方面,前置法固然能够解决许多新发现的问题,例如确定电子支付的性质等。但依然有许多前置法无法处置妥当的严重问题存在。例如基因编辑的实验行为。近期基因编辑婴儿的诞生犹如一颗炸弹炸开平静的水面引发社会各层的争论。诚然,基因编辑的实验是受行政法管控的,需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的审核通过方可进行。若是一般的违规行为,行政法等前置法即可处置,但若是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基因编辑婴儿存在污染基因池可能性,前置法已无力处置妥当。因此,在此类情况下就需要更为强力的手段去有效规制,刑法应是最优解。

另一方面,虽然刑法走的“道路”与科技并不相同。科技着眼的是未来,围绕未来“转动”,刑法注重的是当下,解决眼前的问题;科技研究可以不畏失败,大胆尝试改变,但刑法的任何改变都需谨慎,避免差错。但科技时刻在影响着刑法。在互联网普及后,许多新兴事物应运而生,同时伴随的风险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相关行为中,一部分不需要刑法作出改变,如针对涉网上赌场、电子淫秽物品等以新形式出现的传统事物的危害行为,虽然降低犯罪成本,扩大社会危害,但刑法尚可通过适用传统罪名予以规制。但另一部分对于诸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其管理义务,设立违法网站等刑法尚无明文规制的行为,刑法针对性的新增“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又如愈发备受关注的生态环境类犯罪。伴随工业化生产规模的壮大,生态环境问题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已不容小觑,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将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设立专节。后20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大大降低了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门槛。因此,刑事立法一直密切地关注科技变化所带来的影响,可以说科技所带来的风险只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就会及时将其纳入规制范围,这是由刑法的机能所决定。

在刑法理论层面,同样存在科技影响刑法理论的现象。例如,在过去刑法理论中,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具备主观罪过的法益侵害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工业革命后,科技发展带来的大型生产作业、交通行业、医疗化学行业甚至是竞技体育等都伴随潜在的侵害生命、健康法益的高风险。若按照过去的刑法理论,这些行为至少对风险具有预见可能,那么都会被认定为过失犯罪,这不仅极大地阻碍社会的发展,而且不利于人类的正常生活。因此,宾丁(Karl Binding)确立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他承认日常性法益侵害的不可避免性,提倡“适度的危险”概念。①前田雅英《可罚的违法性论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82版,第235页;小林宪太郎《刑法的归责》,东京弘文堂2008年版,第270页。转引自张明楷《论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第113页。通过应用该理论将部分行为排除出犯罪范围,既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发展,同时也助于实现刑法的机能。此外还有大量的新兴行业出现,如互联网金融业现在已经成为我国经济体系不可分割的一大部分。而互联网金融所带来的许多新的风险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但对此是否适用刑法进行规制,如何规制始终存在不少争议。例如,金融网络平台的蓬勃发展引发许多集资、诈骗等相关刑事风险问题,在平衡经济发展与经济秩序中,存在着针对如非法集资罪的存废等具有影响力的不同观点。

综上所述,虽然刑法与科技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领域,但科技的发展与刑法的发展有一定的联系,科技发展会导致刑法规范与理论的变化。尤其是在新时代背景下,科技发展的愈发迅猛,刑法所要面临的问题就更多,同时用以思考解决问题的时间就越短,这意味着社会更需要刑法作出更快的适应和改变。

二、刑法应对挑战的路径

如前所述,在如今时代,刑法毫无疑问需要更快地适应和改变,因此如何平衡“低调”和“赶潮流”,关键在于刑法如何面对社会发展尤其是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挑战。对于刑法如何应对,可分为两个部分,其一为刑法规范应如何应对,其二为刑法理论应如何应对。诚然,一方面刑法理论作为学术研究的产物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讨论其如何改变似乎并没有及时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刑法规范与刑法理论间不可分割,过去刑法理论的核心在于解释分析刑法学,脱离刑法规范的理论研究是没有灵魂的,因此刑法学是围绕现行刑法应然实然的理论研究。因此不论从哪一方面单独的研究刑法理论的应对路径似乎意义不大。

实际不然,刑法理论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实际上对于刑法发展而言不可或缺。

首先,刑法作为成文法,其简洁的表述、专业的术语以及语义范围等并不利于公众理解接受,而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主要面向实践中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非旨在使法律规范的语言更通俗易懂。其次,刑法与公众日常遵循的道德规范有所不同,公众即便在知晓刑法规范的前提下,并非都能理解、接受刑法的价值取向。最后,刑法规范的发展需要适应社会的需求,而群众的“声音”繁杂,立法者需要聆听的是既能代表群众的利益,又具有专业、理性的“声音”。因此,刑法规范的内容需要“翻译”,刑法规范的价值观需要“宣传”,社会需求需要“发声”。而刑法理论学界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可以很好地扮演这一角色。

此外,应当注意到的是,在科技领域,不论是专家还是大众对未来科技的预测都是建立在目前科技水平的基础上,但实际上不同科技结合后的发展速度与成果是难以准确预测的,而且最终结果往往远超预测。因此,虽然刑法规范仍应保持一定的谦抑保守,但刑法理论研究应有所超前,即不仅应当研究如今的刑法规范的应然实然,还要研究在一定程度的未来,刑法规范的应然实然。诚然,过去刑法理论围绕刑法规范进行研究,脱离规范的理论研究空泛且对实务没有意义。但如今刑法理论对未来时代提前研究的领域是有重大意义的。首先,刑法理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超前研究的结果不会立刻影响规范的适用,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其次,刑法理论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具有价值观宣传与向立法者发声的作用。为应对科技时代的挑战,不仅公众的价值引导需要高速高效,同样规范的改善亦需如此。超前的刑法理论研究可以在相关问题出现之时让已有心理准备的公众更快适应变化,也能让立法者第一时间知晓社会需求,及时作出应对。

综上所述,只有刑法规范与刑法理论各自根据自身的特性作出适应性的改变,刑法才能跟上科技时代的脚步,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才能实现其机能。

(一)刑法规范的应对路径

首先,科技发展速度迅猛,专业性极强且成果远超一般人的预测,其神秘感加剧公众的不安感,谁也不知道明天科技会带来什么划时代的事物。就像许多科幻电影中,科技可能摧毁地球,也可能消灭人类。其次,科技发展带来的社会变革导致各类风险层出不穷,加剧公众的不安全感。如转基因生物、核能等都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而如何解决这两点是传统刑法的“软肋”。正如前述,在如今的时代背景下,刑法应当作出适应的改变,不能一味地保持“成熟稳重”的形象。诚然,在过去,刑法的谦抑与最终手段等特性扎根在所有人的内心,任何意图冲击谦抑保守的观点都会遭受诸多质疑,但是科技发展依然促进了诸多新的思想产生与发展。近年来,不少学者提出“风险刑法”的刑法理念革新观点,旨在促进刑法适应科技社会的变化。

风险刑法的理论根源来自风险社会理论,该理论立足于新时代的风险社会,认为在风险无所不在的社会中,刑法的秩序保护功能注定成为主导,现代国家不可能放弃刑法这一秩序利器,它需要通过有目的地系统使用刑法达到控制风险的政治目标。[1]因此该理论主张对传统刑法进行全方位的变革,通过增设抽象危险犯等方式实现扩大刑罚处罚范围和严密刑事法网,以期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控制风险。上述观点遭受诸多质疑,如有学者认为,刑法不应以所谓危害社会安全的危险行为为当然的处罚对象,而应该将处罚范围限制在迫不得已的必要限度之内。[2]时至今日,虽然风险刑法的支持者与质疑者间仍未分胜负,但“潮流”冲击带来的新思想有值得思考的部分。

在价值层面,风险刑法支持者认为,以往纠缠于自由和秩序之间的众声喧哗,未能为安全价值提供立足之所,传统刑法由此在价值目标格局上走向瓦解之途。[3]90在规范层面,风险刑法支持者认为,传统刑法注重结果本位无法应对风险后果的严重性以及难以认定性;传统刑法法益范畴的狭隘无法应对风险的多样性;传统刑法罪责自负的个人责任形式无法应对多因一果等复杂关系。[1]在应对方面,风险刑法支持者认为一是刑法处罚的早期化,二是法益概念的抽象化,三是刑事归责的功能化。[1],[4]147

针对上述观点的诸多质疑大体分为,对风险社会的理解不同与是否应突破刑法传统理念两方面。首先,质疑声中提到,风险刑法论者几乎将当前社会的所有问题都归入了风险范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毒品泛滥、信息安全事故,甚至包括贫富差距、贪污腐败、恶意欠薪、暴力犯罪等。①参见齐文远《应对中国社会风险的刑事政策选择——走出刑法应对风险的误区》,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转引自李琳《风险刑法的反思与批判》,东南大学博士生学位论文,2014年。这类批判无疑是合理的,从贝克(Ulrich Beck)的理论出发,其认为风险是现代概念,是个指明自然终结和传统终结的概念,在自然和传统失去它们的无限效力并依赖于人的决定的地方,才谈得上风险。[5]因此,“风险”的内涵应是与传统危险相对,是与现代科技发展息息相关,是会引致未知的、不可控的、毁灭性的大范围的风险,也是传统社会制度内无法解决的风险,而现在无疑是处于风险社会的时代。其次,质疑声中还提到,风险刑法颠覆了传统刑法的根基和基本立场,主要集中于两方面,一是对责任主义的冲击,二是动摇了谦抑性。这类批判有其合理的地方,刑法作为最终手段,采用严格责任的方式可能造成对人权保障的冲击。同样,预防风险必然会导致犯罪范围圈扩大,这样的方式可能造成过分扩张的后果。不可否认,不论是责任主义还是谦抑性都是刑法重要的部分,这也是传统刑法的机能所决定的。但同时要注意的是,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必然是要随时代、社会的发展而变迁。过去,公众的自由被拘束,人权未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公众渴望自由,追求人权保障。现在,维护自由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观已渗透整个社会,相应的制度体系已趋近成熟。与此同时,如前所述,时代发展的规律已有“质”的变化,科技发展使人类走入风险社会,并且随着科技难以预测的发展速度,风险愈加严重且难以控制,同样公众会追求解决途径。风险后果的社会危害性、涉及社会关系的广泛性等无一不要求刑法参与规制。诚然,若利用刑法手段提前预防来控制风险会对自由与人权保障有所冲击,但并非“鱼与熊掌”。当然,即使是风险社会的现在,自由与人权的保障在现代刑法中的地位依然是毋庸置疑的,应设想社会并非意图颠覆自由与人权的地位,只是应时代要求在这基础之上提出了新的要求——重视并控制风险。以自由与人权为例,行为若是无限自由,必然会对人权保障制度有破坏性的冲击,同理,人权保障制度过于严苛,必然会对自由有所束缚,因此,在同时追求自由与人权保障过程中,需要寻找相对的平衡点,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的需求。

关键点在如何平衡自由、人权保障与风险预防才能最大程度满足社会的需求。平衡意味着互相妥协,即各价值取向在坚守自身底线的前提下作出一定的让步。一方面,刑法开始提前预防风险,将对自由与人权保障有所冲击,这是后者的牺牲。另一方面,刑法预防风险必须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自由与人权,应从以下两点入手。

首先,对刑法规制的风险范围要严格把控且不宜过大,应将风险限缩在已经开始有初步危害后果产生,且更严重的后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以近期的热门话题为例,一是,基因编辑技术在人体上做不成熟实验——基因编辑婴儿的诞生,其基因上的缺陷已是非常严重的后果,而一旦其成长后成家立业是难免的,无疑很大可能会将缺陷基因遗传给下一代,无需多久,人类的基因池将受到严重的影响。并且单纯的行政手段无法有效地制止此类实验,只有通过较严厉的刑法手段才能尽量实现一般预防。二是,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各行各业都在关注其进程,已有许多学者探讨过相关刑法问题,包括强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刑罚处罚措施等,已有相应的体系形成。但应注意到,虽然现今人工智能具有战略意义且前途无限光明,但是如今还未有强人工智能以及与其相关的初步危害后果产生,还未达到刑法规范因其作出改变的程度。

其次,刑法规制风险的刑罚应相对从轻,应考虑到大多数相关行为仅造成初步的危害结果,且多为集体、群体,从责任主义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在法定刑设计与量刑幅度上轻缓化,尽量设置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便于缓刑。或许有观点认为,较轻的刑罚与前置法的惩罚差距不大,没有必要特地应用刑法规制。应当注意到,风险行为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刑法不得不控制的程度,故而刑法将其纳入规制范围,同时,罪刑相适应同样是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对风险行为的预防若采用过重的刑罚,无疑是对刑法原则以及自由、人权的践踏。因此,只有既惩罚相关风险行为的同时刑罚适中才能使刑法实现预防风险的同时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自由与人权。

综上所述,科技发展带来的风险不容忽视,已到了刑法需要作出应对的时候,但在预防风险的同时,不能颠覆现代刑法对自由与人权的保障,三者之间通过对预防风险的范围限制以及从轻、减轻刑罚来达到平衡。

(二)刑法理论的应对路径

今时不同往日,数十年前,互联网的出现让人类跳出一直以来抬头仰望的那口“井”。如今刑法已不断地消化、解决互联网时代带来新的问题,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对未来刑法应对新时代挑战有所启发。过去,刑法规范出于稳定与谦抑,对待新风险的规制谨慎之至,刑法理论亦是局限于“见招拆招”。如果新风险产生问题并形成一种现象的速度很快,而相关理论研究才刚起步,就会造成争议持续不断的局面,这对规范的改善没有形成团结的声音,对社会公众针对新问题的理解没有起到指导作用。如前所述,科技发展的速度只会超越想象的快,当人类跳出这口“井”,大千世界的旅程才刚刚开始,要应对的挑战接憧而至,若像过去那般事后“见招拆招”,将难以解决社会问题,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为应对新时代的挑战,今后刑法理论,应在对现行规范的研究之外,提前对未来形势作出分析并为未来刑法发展之路未雨绸缪。

但应注意的是,虽然刑法理论应对未来形势提前作出分析应对,但并非天马行空,而应由所需选择且具有意义。首先,既是为未来作准备,研究对象应具有现实实现的可能性即苗头。其次,提前研究目的是为了与时间赛跑,在问题成为现象时能够及时帮助刑法规范解决问题,因此,研究对象所涉及的风险问题应具有紧迫性。

以人工智能为例,从时代发展的角度出发,人工智能无疑是新时代的代名词,这是科技发展的趋势。因此,虽然对于人工智能的研究是顺应历史的潮流,但提前研究应同时满足较快实现可能性与问题紧迫性才有价值。

从弱人工智能出发。弱人工智能可以说是“近在咫尺”。目前相关的人工智能产业已经形成,人工智能产物已不再是构想。例如近年风生水起的AlphaGo系列专注围棋的人工智能,又如风靡全球自动驾驶汽车,其设计由人工智能作为控制中枢,并且随着5G技术的商用,L5的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已经满足实现的理论条件。①自动驾驶汽车根据自动程度分为L1-L5,L5为最高等级。因此,弱人工智能无疑具有实现可能性,但在此阶段,人工智能整体还未突破弱人工智能水平,其不过是能力超强的工具,其角色是提高生产力以及工作效率的辅助工具,并不具备划时代的颠覆性。因此,对弱人工智能的研究不具有紧迫性,无需过于激进,涉及利用弱人工智能实施犯罪行为,与互联网时代伊始的模式相似,“见招拆招”尚可应对。

现今诸多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强人工智能领域,是否应提前研究相关问题,同样关键在于是否具有较快的实现可能性与问题的紧迫性。首先,强人工智能是否会实现?强人工智能的研究可分为两个方向,一是自上而下型,二是自下而上型。[6]理论上,虽然不论是自上而下型还是自下而上型,发展成熟后都具有达到甚至超越人类的智能,但在实现可能性上或者说在实现所需时间长短上有所区别。

所谓自上而下型,是指人工智能凭借超强的计算能力,先通过对数据收集记录,例如人类的行为、语言、表情等,后在遇到相同场景时作出反馈。现在网上的聊天机器人就属于较为初级的自上而下型人工智能,当用户输入“你好”,机器人根据数据库的记录挑选出“你好”所对应的回复内容,将其输出,并非因为其理解用户在向其打招呼。显然这样的机器人与强人工智能相去甚远,但随着肉眼可见的通讯技术、储存技术以及计算技术等不断革新,如5G技术、量子计算机,自上而下型人工智能将具备无限宽广的数据库以及极低延迟的计算分析能力,其已经无法与真正的人类智能泾渭分明。理由在于,人工智能与人类智能行为背后的规律是一致的。一直以来,人类智能超越其他物种的关键是行为背后的规律:一是人类对行为的选择能够不仅仅只是出于对现场的分析判断,还有对已掌握的各种数据情报分析,例如过去的、他人的历史经验教训等。二是相同情况下,不同的人会作出截然不同的选择,这看似是一种“随机性”,但实际上源自于“人格”。世界上绝无完全相同的两个人格,任何人格的形成不仅与人生经历有关,也与某些重要时刻的情感有关。一方面,各种数据情报的收集、分析与判断一直是人工智能的“主场”。另一方面,虽然成熟的自上而下型人工智能未必能够理解人类的情感,但是成熟的自上而下型人工智能可以通过无限的数据以及极强的计算能力模拟并形成人格。设想一下,当人工智能拥有不输自然人的“人生阅历”,拥有极为完善的人格,那么二者将再无本质的区别,并且若其与生物科技相结合,看起来将更与自然人无异。

所谓自下而上型,是指通过对人类脑系统的模拟,让人工智能具有类人的脑系统,也能如同人类成长一般,从“孩童”开始自主学习。早在2005年,“蓝脑计划”就开始对神经元的复制模拟实验,其整个系统大约可以模拟1亿个简单神经元。[7]显然,自下而上的发展模式一旦成熟,人脑系统将能完美地复刻,其本质与自然人脑无异,成长方式亦是相同,再加上远超自然人的学习能力等先天条件,其成为超越自然人的智能将无可争议。但目前该领域还处于起步阶段,超级计算机系统可模拟1亿-10亿的简单神经元,仅相当于人类大脑中枢所包含神经元的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更何况人脑系统还存有大量复杂神经元。因此,虽然自下而上型人工智能与自然人智能最为贴近,但目前要走的路还比较远。

综上所述,强人工智能的两个分支都有可能实现,但在可能性大小与所需要的时间方面有所区别。目前科技发展的趋势在为自上而下型强人工智能的发展“添砖加瓦”,它的实现未来可期。而自下而上型强人工智能尚处于起步摸索阶段,还需要依赖于科技发展的方向与进程。因此,符合提前研究的条件——较快实现可能性的强人工智能只有自上而下型。

其次,自上而下型人工智能(后简称强人工智能)发展所可能带来的问题是否紧迫?正如前述,强人工智能发展成熟,在互动交流中与自然人无异,具有模拟人格以及丰富阅历。模拟人格使其拥有自己的追求,例如权利,而丰富的阅历将为其提供各式各样实现自己追求的途径,有利于社会的,也有不利于社会的。而在刑法领域,对其如何定位,如何规制等,并非是三言两语能够解决的问题,需要不断地分析与研究,因此,在强人工智能将很快成熟的当下,对其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具体应讨论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二是刑罚的适用。刑法通常以具备辨认能力以及控制能力作为认定刑事责任主体的条件,强人工智能的人格以及阅历意味着其绝不输于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在自主行动时,其对自己的行为亦有绝对的控制能力。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强人工智能具有比一般自然人更为丰富的阅历以及分析计算能力,若其实施犯罪行为,可能将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承认强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是很有必要的。而在刑罚的适用方面,在强人工智能与生物科技较为完善地结合之前,不论有形还是无形的强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的物理属性具有较大差异,诸多现行刑罚难以适用于强人工智能,因此有必要创设相应的新刑罚措施。有学者提出,刑法应创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删除程序等刑罚处罚方法来应对强人工智能的挑战。[8]此类刑罚对于强人工智能是具有针对性的,但在此基础之上同样需要考虑平衡好罪责与刑罚轻重。删除数据适用于参照现行规范中管制、拘役类较轻的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诱因以及手段方法等的数据删除,实现改造与预防。修改程序适用于参照现行规范中有期徒刑类较重的犯罪行为,通过修改程序权限限制强人工智能的访问与信息输出的范围(自由),实现限制自由。删除程序适用于参照现行规范中死刑类严重的犯罪行为,通过抹除其程序,消灭人格及储存的“记忆”,实现禁止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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