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 宇,邓文迪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201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其第 44条一改贪污、受贿罪罪量要素,从规定具体数额到以数额较大或者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概括式立法,确定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情节”二元立法模式。紧接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具体规定了数额以及情节要素,定罪数额由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规定的5 000元上升到30 000元,并且在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下,入罪数额低至10 000元。《解释》一经出台,学界对犯罪数额提高褒贬不一。有人认为数额提升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相同数额货币在不同年代购买力差异巨大,因此提升数额标准属于情理之中。但也有人提反对意见,认为与“零容忍”反腐政策不符,提高数额标准无异于放纵犯罪,因此应当降低甚至取消入罪的数额标准。从97《刑法》确定具体数额标准至今,对数额讨论一直没有定论,无论提高亦或降低,各执一词,都难以相互说服。本文试图综合两者的利弊,对贪污罪定数数额问题进行探讨,给出一可持续发展的见解,一孔之见,期抛砖引玉。
倡导贪污罪定罪数额应当降低的观点,从社会政治文明程度、财产犯罪体系上的逻辑矛盾以及刑法行为规范作用等角度提出影响贪污罪定罪数额的各种因素。具体表述如下:
1.降低贪污罪定罪数额因素之一:政治文明程度的提高
有学者认为,虽然贪污罪定罪数额的变化体现出现代物价水平整体上涨和货币购买力下降的局面,但是这只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犯罪数额的变化。随着我国社会政治文明程度的提高,社会公众对公权力的监督有更高的要求,对腐败行为更加敏感,对贪腐行为的容忍度一再降低,结果就是贪污罪定罪数额应当降低。[1]持相同观点的学者也认为,虽然社会经济的进步是支撑贪污受贿犯罪定罪数额提升的重要理由,但是社会进步不仅仅带来的是经济的快速发展,更重要的是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社会公众价值观念的进步更需要一个廉洁公正的政府。在信息化网络环境下,对政府的监督变得更加容易,这就需要政府洁身自好,因此提高数额标准并不适宜。[2]15-16
几位学者将1997年与当代两个时空下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水平纵向对比,指出虽然经济水平的发展使得5 000元的贪污数额不值一提,但是社会文明程度更高,社会公众对于腐败犯罪的容忍度更低,即便小贪小腐也是社会公众所不能容忍的。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提高贪污受贿犯罪入刑起点,与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状况相违背,而顺应时代潮流的做法是先降低直至取消贪污罪入刑的数额起点标准。
2.降低贪污罪定罪数额因素之二:财产犯罪体系矛盾
有学者认为,贪污受贿犯罪不仅侵害财产法益,而且更加严重地侵害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比一般主体实施的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高,因此应当降低贪污受贿犯罪的入刑起点。[3]79同样的,普通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定性本就具有差异,利用职务便利侵财与单纯的侵财行为,明显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更高。但是前者的入罪门槛却远远高于后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有违严惩腐败的政策。[1]其理由是,腐败自古以来都是人民深恶痛绝的犯罪行为,与盗窃行为的民众怨恨程度存在质的差异。并且一般的财产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常常都可以通过经济补偿予以解决,但是腐败犯罪带来的影响仅仅用财产来弥补是不够的,其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的完美形象的玷污,将会深深印在民众心中,以致人心向背,动摇国家政治根基,这些社会影响在短时间内难以泯灭。
前述观点基本上一致认为贪污罪不仅仅侵害公共财产安全而且同时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损害,其社会危害性要高于仅仅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普通财产犯罪。而与此相反的是,立法却提高贪污罪起刑点,使得社会危害性更高的犯罪疏于法网,在逻辑上说不通。
3.降低贪污罪定罪数额因素之三:预防犯罪的行为规范作用
有学者认为,刑法应当提前介入腐败行为进行规制以实现其积极预防功能,零容忍要求的是通过处罚轻微犯罪达到降低严重犯罪发生率的效果,刑事立法应当与其保持一致,在降低入刑起点的前提下,严密刑事法网,提高刑罚的确定性程度,将以结果导向的定罪量刑模式逐渐向以行为导向的事前预防模式转变,以达到标本兼治的社会效果。[1]张明楷教授也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提出,虽然提高入罪数额标准符合司法实践,但是却不利于预防犯罪,应当在司法解释中降低贪污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同时规定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予刑罚处罚的情节,例如对刚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这样才有利于发挥刑法的行为规范作用。[4]
上述学者都想积极改造刑法的事后法功能,将贪污犯罪数额较少的行为纳入刑法,积极发挥刑法的事前预防机能,主张刑法规范不仅仅只强调其制裁规范,预防犯罪的行为规范功能也应当在风险社会下积极发挥作用,因此降低数额标准可以实现刑法的事前预防作用。
赞同《解释》中提高贪污罪定罪数额的观点往往一致地认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以及司法实践中以贪污罪入罪的犯罪数额提升都体现出了犯罪数额的提升是大势所趋。具体表述如下:
1.提高贪污罪定罪数额的决定性因素: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解释》提高数额标准作出如下解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均可支配收入提高,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入刑起点有先例可循。从1997年到2015年人均GDP增长了6.69倍,贪污罪定罪数额从5 000元提高到30 000元具有客观的社会基础。[5]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也作出解释:我国现代以来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作出过3次调整。1986年确定的标准为1 000元,当时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28元;1988年调整为2 000元,当时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 119元;1997年进一步将数额提升为5 000元,当时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 839元。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 195元,因此按照以往数额调整惯例,提升到30 000元符合现实情况。[6]“两高”将数额提升的决定性因素定为社会发展经济水平的提高,因此社会经济发展使得原有数额的量决定的社会危害性的降低才是数额提高的本质原因。
还有学者认为贪污行为对职务规范的违反仅仅在侵犯财产法益的基础上增加了行为的不法内涵,贪污罪主要侵害法益为公共财产权,[7]作为特殊的财产犯罪,作为以犯罪数额决定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只有犯罪数额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值得刑法处罚的程度才可以动用刑罚,若是以犯罪金额作为主标准的犯罪却不受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不与社会经济发展呈正相关态势,就有违背法律与生活发展规律之嫌疑。
2.提高贪污罪定罪数额的影响性因素:司法实践现状
在经济发展水平决定性因素的作用下,司法实践中打击贪污犯罪时认定的数额标准在提高。在司法实践中打击贪污犯罪时已经存在自我内部调整入罪起刑点数额的情况,从行刑效果的反馈来看,“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数额二万元左右受到刑事追诉的案件已经较为少见。从实际受到刑事追究的贪污、受贿案件看,数额低于三万元的主要是因为其他犯罪牵连出来的,且多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5],并且现在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下而被提起公诉的案件,在经济发达地区往往在司法程序之外自我消化。[8]这也主要归咎于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通货膨胀以及金币购买力下降,相同数额的货币无形中持续贬值,贪污原本认为是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数额的行为,现在司法实践已经认为不具有动用刑法的社会危害性。
司法实践直接接触到社会运行的状态,而经济增长使得人均收入增加,在发达地区仍然以原有的定罪数额作为入罪的条件已经无法及时反映出贪污罪应有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顺应实践的做法,将数额适度提高符合逻辑。
上述不管是提倡降低说还是提倡提高说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合理性,但是也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
降低说各个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合理性,都认识到了对贪污罪定罪数额产生影响的因素,但是在另一个决定性层面上却忽视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财产型犯罪入罪标准的作用。
1.矫正:政治文明程度提高无法影响经济水平提高起到的决定性作用
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中国共产党形成了一套系统的廉政教育体系,其是遏制腐败的治本之策,并在“不想腐”的堤坝构筑中起到重要作用。[9]不可否认政治清明、官员廉洁是文化程度提高带来的正面效应,社会公众精神文明意识的觉醒证明公众对贪腐细节的把控变得更加严格,但是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对定罪量刑具有统一性,在社会危害性达到值得刑法处罚的地步的情况下,主观恶性的深浅决定了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轻重程度,最严厉的主观恶性也不过是知法犯法前提下的直接故意,但能不能罪加一等依然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没有达到刑罚处罚的下一量刑幅度。道德责任感强、守法意识高的社会公众,其在实施自己认为是在道德上应当被严厉谴责、在法律上应当被评价为严重违法的犯罪行为时,相较于一般的道德责任感弱、守法意识低的社会公众而言,对自己行为的厌恶程度更高。但是若以此极高的主观恶性来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失去了社会危害性判断的客观基准。将主观要素纳入社会危害性判断的内容之中就会导致社会危害性判断的主观化、任意化。[10]虽然主观恶性影响行为人的责任程度,但是却不影响对行为危害性程度的判断,我们只能从客观的法益侵害程度来直观地判断社会危害性,进而得出是否具有入罪的必要。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最直观的体现就反映在贪污数额上,在经济发展水平提高的情况下,其反馈到法律中,相应决定的具有同量社会危害程度的标准理应一同变化,只不过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的滞后差存在,无法及时同步。因此,笔者认为对犯罪社会危害性仅仅产生影响作用的政治文明,无法左右经济发展带来的绝对化方向。
2.反驳:财产犯罪体系应以犯罪分布决定
前述学者认为,贪污罪应当与其他一般财产犯罪的数额在逻辑上自洽,但是如果按照如此逻辑,金融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肯定要高于普通诈骗行为,那是不是也可以推导出将所有的财产犯罪以及经济犯罪都要保持逻辑上的自洽性呢?若真如此,将会导致刑罚报应主义功能的丧失,进而无法有效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以及一般预防功能。“数额标准仅具有反映相关犯罪所呈现出的实际规模与样态的作用,却不具备衡量罪重罪轻的功能。”[11]因此,理论上自洽固然可贵,但是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仅仅依靠理想化的符合逻辑可能还解决不了现实问题,犯罪数额标准仍然要依照犯罪分布的客观势态进行合理配置。如陈兴良教授认为,“贪污受贿罪与其他犯罪在数额标准上也就没有必要强行追求平衡,而应根据各种犯罪案件的实际分布状态决定其数额标准”[8]。从行刑效果的反馈来看,在《解释》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因为贪污受贿5 000元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已经极其罕见。并且现在贪污受贿数额在50 000元以下而被提起公诉的案件,在经济发达地区往往在司法程序之外自我消化。[8]比立法更直接接触社会真实的司法已经意识到这种量的变化,那么立法上贪污数额也就应当适应于这种量的变化。所以说,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并不是抽象的主观臆断,而是有理有据地根据实践情况具体计算得出来的。这也就能合理解释,为什么贪污犯罪和其他与其行为方式类似的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侵占罪在数额上存在逻辑矛盾的问题,因为财产类犯罪的犯罪数额都可以根据犯罪的实际分布进行计算,不必进行过多的理论分析。
3.补充:定罪数额的提高不影响刑法行为规范作用的发挥
犯罪在我国属于违法程度最高的行为,违法程度最高则需动用最严厉的惩治手段,刑罚的最后手段性决定了刑法打击犯罪的任务在于规制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刑事资源的动用就应当集中于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社会危害性已经达不到严重危害社会程度的行为则不需要动用刑罚。“事无巨细,都动用刑事司法资源,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整个刑事司法运作的效果必定也很差,导致刑罚效益低下”[12]。刑法的行为规范作用并不仅仅在于入罪门槛降低带来的犯罪预防导向作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同样可以达到前述反对者所说的行为规范作用。按照我国的法理体系,类型相同的行为依据危害程度不同可分为民事违法、行政违法以及刑事违法。[13]那么按理说刑法的行为规范也应当与民事规范以及行政规范规定的行为类型相同,只要刑法规定了违法的行为类型,就一定具有行为规范作用,不必考虑降低甚至取消贪污罪的入罪数额。而若将贪污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取消,那便无从说起行为预防作用到底是由行政规范还是刑事规范发挥的,因为只要是违背了刑法的行为规范就必定违背行政行为规范。例如,在取消贪污罪入罪标准的前提下,行为人贪污1元的行为既是违背了行政行为规范也是违反了刑事行为规范,在严厉反腐的政策下必定以刑事犯罪定性,这便忽视了行政行为规范的预防作用。仅仅强调刑法的行为规范作用而考虑降低贪污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便会导致与前置法律的行为规范作用相冲突。在此等情况下,就必须考虑我国犯罪采取的定量模式,考虑到刑法的行为规范作用更多的是体现在对行为危害性程度上的预防。行为人在实施贪腐行为时,刑法犯罪预防功能发挥的作用是:若贪腐行为超过刑法上规定的数额标准,则受到最严厉的惩罚。刑法规定的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犯罪预防功能的发挥一定要考虑社会危害性量上的要求。
但是,仅仅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构成贪污罪的标准则过于抽象,而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决定作用我们又不可忽视。所以,经济发展带来的直观的数字便可以让立法者为这种危害程度设定一个直观的量。贪污罪作为主要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在入罪的量上的设置就必须紧跟经济发展的脚步,以此来设置一个与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量。这种直观的量的设置,在刑法领域,就可以更好地让社会公众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能超越这个量,也就达到了刑法的行为导向作用。
对司法解释提高贪污罪定罪数额持赞同态度的观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不足之处在于仍然保持在支持司法解释提高贪污罪数额标准的层面,没有进一步指出可取的未来方案。
1.可取之处:定罪数额的提高当是趋势
首先,基于经济水平的考量。法的终极本质在于其物质制约性,由生产力决定的经济基础进一步要反应至生产关系中,进而发展出法律,并且由经济基础决定着法律的立法方向。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迅速提高,金钱货币相较于其他时代而言,购买力价值逐渐降低。在贪污行为应当受到惩罚的社会危害性不变的情况下,以犯罪数额为尺度进行量的填充,便会出现数额上的增长,在1997年贪污5 000元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等同于2015年贪污30 000元的行为。仍然是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只不过犯罪标准数额不可同日而语。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贪污贿赂犯罪等以数额为定罪量刑主要标准的犯罪,通过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断调整,适度调髙量化标准,并没有违背社会生活与法律制度的发展规律。并且在时代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相应地提高犯罪数额,对贪污犯罪分子不适用刑事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放纵,也并不意味着在法律上承认其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兼顾社会管理成本,为了打击更严重的贪污受贿行为,对于与当下社会发展不符的轻微贪污行为不适宜适用刑事法律,给予行政处分就可以做到让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地步。[14]中国共产党第18次全国代表大会指出“党纪严于国法”,突出体现了“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也“弥补”了学者们认为的数额提升无法严密法网的局面。
其次,基于司法实践中入罪数额的考量。若立法仍然维持较低的入刑数额标准,在实践中立法将仍然处于被空置的状态,将会继续有损于法律的权威,虽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形式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反观刑法规定,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司法实践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源于刑法规定已经无法及时对社会现象作出适度调整,“启蒙时代的政治推定是民主立法必是良善之法,所以,不能将恶法之治归咎于罪刑法定,更不能归咎于罪刑法定的一部分,好像罪刑法定真有恶法的容身之处一样”[15]。在“良法”的法治背景下,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确实不可饶恕,但是相反,“恶法非法”,贪污罪入罪数额标准严重滞后,若仍然以此治理社会,会使得国家刑罚权范围过广。司法实践虽“擅自”提高贪污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但是其做法因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符合目的理性的价值判断,即使形式上违反罪刑法定,可能也就没有那么大的罪恶了。形式理性的目的也是为了彰显人权保障机能,若是一味地机械适用法律,则在另一个角度让社会公众感受到司法不公,也即实质的不公正被形式公正所掩盖。[16]因此“以法入罪,以理出罪”[17],对1997年《刑法》第13条“但书”作“出罪标准”的解释: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但是社会危害性无法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的则依法出罪。[18]90-91将形式上违反罪刑法定解释为实质上符合罪刑法定,司法实践也是对1997年《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实际运用。而且根据前述观点,犯罪刑罚设置应有之理就在于值得刑法处罚的犯罪的现实分布状态,因此在此理由上,数额的提高并没有太大问题。
2.不足之处:贪污罪定罪不应以固定式数额
199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 839元,当时确定的贪污罪定罪数额为5 000元,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 195元,所以确定的定罪数额为30 000元。既然依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贪污罪犯罪数额符合社会发展规律,那么社会的发展逐年进步,每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虽说在差异不大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对贪赃行为的感受也不会出现太大的反差,但是随着时间年限的增长,每一点量的积累总会达到质的改变。比如此次修改数额,近20年来量的积累早已质化,与社会发展严重不符,导致立法严重滞后,如果继续沿用,会导致刑罚过重、范围过宽,限制公民自由,而且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虽然此次修改使得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体跟进时代脚步,但是当下,2016年确定的30 000元的标准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与2019年的经济发展状况不相适应,只不过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到现在,社会危害性差异没有达到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地步。而且不可否认的是,将来某一天,数额与经济发展彼此差异达到质化程度之时,又会重返严重滞后的立法老路,为了适应彼时的经济发展状况,会迎来又一次的数额修改。既然以往四次修改的目的是为了跟进经济发展脚步,那么有理由认为,接下来数额修改也会将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主要考量对象。所以说直接规定固定式数额的方式存在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的弊端,因此如果将这种固定式的定罪数额变为动态化模式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弊端。
如上所述,对贪污罪定罪数额采取一个固定的数额存在无法及时跟进经济发展水平的弊端,所以按照以往修改定罪数额的传统,将贪污罪的定罪数额直接变为“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当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必由之路。接下来尝试解决设定这一动态化数额模式可能存在的程序问题以及论述其优势。
1.地区标准还是全国标准
对以地区标准还是以全国标准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赵秉志教授认为,“由司法解释规定一个相对确定的幅度,再授权省级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内明确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19]。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更加极端,认为既然按照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为了体现公平正义,那么盗窃罪、诈骗罪却按照各省市自己的标准定罪量刑是否损坏了公平正义呢?公平应当体现在实质上,由于城市与农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存在明显的差异,因而对城市与农村应当确定不同的数额标准。[4]
但是否定全国统一标准的观点值得商榷。
虽然我们立法规定盗窃、诈骗罪入罪数额是由司法解释规定一个数额区间,然后授权各省市按照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但是这一做法也仅仅符合盗窃、诈骗罪这类与社会公众直接接触的犯罪。而贪污罪则不一样,贪污犯罪并不会直接与社会公众接触,社会公众对其并不会像对盗窃罪、诈骗罪那样有直接的感受。并且决定着不同地区适用不同贪污数额标准的社会基础已经不复存在,而且影响贪污数额的因素——不同地区之间的社会治安情况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已经在大力推进城市化进程和大力发展经济的战略下变得相差无几。不同地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获得以及应当遵守的纪律差别不大,如果区别对待,难以体现刑法的公平性。直接适用变化的标准——“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经济发展带来的微量危害性差异直接弥补,使得在误差最小的情况下体现罪刑相适应,凸显刑罚处罚的公平性。
另一方面,按照张明楷教授实质公平的理念,那么我们是否可以直接推导出应当按照各个地级市、县级市甚至是个人的不同可支配收入来确定绝对具体的入罪标准呢?是否这样规定才体现了实质公平正义呢?但是个案正义了却难以把握整体正义。在当下信息网络发达的时代,各个省市审判案件的公正性并不仅仅在当地具有影响力,网络新闻媒体的报道使得腐败案件的影响跨省市传播,若仅仅考虑以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各自定罪量刑标准,在全国各地将会上演“同案不同判”。而自2003年中国舆论监督网建立到2015年中纪委在官网开通匿名举报以来,公众利用网络渠道反腐盛行,社会监督的力量越来越大,社会公众也更加关注腐败案件的报道,“同案不同判”的发生难以让广大人民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0]此外,按照法经济学的视角,追求公正的程度往往与付出的成本成正相关态势,追求真正的实质公平需要付出人类难以承受的代价。不可否认追求绝对公正是法治社会的目标,但“所有人都认为中立且表示赞同的绝对公正的社会安排,在现实社会当中并不能真实地存在”[21],人类社会资源有限,我们无法真正触及公正的绝对核心地带。
所以,笔者认为,适用动态标准是一种一劳永逸的立法方式,按照立法逻辑,接下来仍然将会依照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具体数额,那么在此意义上将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省去,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所以将入罪标准确定在按照统一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一确定的标准上,正是对我国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一种考量,既增强了司法断案的统一,也使得社会公众可以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应当具有合理性。
2.公布动态化数据的程序问题
动态化数额标准如何公布也存在技术问题。众所周知,2016年将贪污罪定罪数额向外公布是“两高”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完成的,通过的是公布司法解释的正当程序,而如果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贪污罪定罪数额修改为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的动态化模式时,则需要另外的程序公布当年的定罪数额。这一定罪数额是以上一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的,国家统计局会在下一年度公布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而且这一人均可支配收入也有其他的用处,比如需要用来确定国家赔偿的标准以及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等,所以这一标准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采用适用于其他方面,因此在适用这一标准确定贪污罪定罪数额时不存在没有程序规定的障碍。可能有人会认为,为了改变贪污罪定罪数额,而动用如此复杂麻烦的司法程序,可能存在不当之处。那么我们需要反问,在庭审程序上采用如此复杂的证据收集程序以及质证程序来证明当事人双方的事实,是不是也存在不当之处呢?为了还当事人一个公道,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采取复杂程序当然不为过。将贪污罪定罪数额改为动态化模式就同此一样。改为动态化模式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被告人,保障了国民自由,在这一利益衡量之下,程序的一丝繁琐已经可以忽略。
上述便是采取动态化模式可能存在的技术问题,不止如此,动态化数额模式的优势也举足轻重。
1.有利于消除固定式数额的弊端
笔者赞同《解释》提高贪污罪入罪数额的做法,而且根据人均可支配收入来确定数额标准也是立法一贯的做法,能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危害程度量上的差异。犯罪数额定量必须依照一定的可量化指标,否则空泛地大谈社会危害程度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也难以具体把握,社会公众也难以直观感受。固定式数额也将会在将来的某一天失去及时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功能,而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一衡量公众生活水平最重要的指标作为量化的标准,并且年年不断变化,既能反映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贪污罪数额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公众也能对其有较好的认知,因此将其作为入刑标准具有合理性。
2.符合灵活化立法模式
立法将具体数额变为概括性数额,司法解释将具体固定数额规定为动态化数额标准,符合灵活化的立法趋势。97《刑法》立法直接规定具体数额的模式,无法真正、全面、客观地反映贪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意识到了具体数额立法模式的严重弊端,改具体数额为概括数额,并且增加情节作为犯罪成立的另一种考量,确定了“数额+情节”的复合标准立法模式,使得入罪出罪变得灵活不死板。犯罪数额不达标,若情节严重的,依然可以为数额的社会危害性加量。虽然王刚教授提出,按照新的定罪量刑标准体现出来的特征,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应当都具有单独定罪的功能,但是《解释》中却采用了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同时考虑才定罪的二元定罪量刑模式,违背了立法的初衷。[22]其尖锐地指出了《刑法修正案(九)》与《解释》之间逻辑矛盾的问题,立法初衷为了摆脱“唯数额论”弊端作出了实质性改变,但是《解释》却仍然没有真正摆脱犯罪数额在定罪中的引领地位。可能直接摆脱弊端在理论上说的通,但在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仍然需要量化的犯罪数额来进行刑罚轻重考量,具体案件中会出现不好把握的情况。但是不可否认,立法已经朝着多元化标准的方向发展,灵活化立法将会成为立法趋势。因此,考量到立法将具体数额变为概括性数额,在灵活化立法背景下,能够及时反映贪污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做法,就是变《解释》规定的固定数额为动态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仍然符合刑法安定性的目的
适用动态化的定罪标准具有合理性,但可能有人会认为每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不一,把这种年年不统一的标准设置为定罪数额标准违反了刑法的安定性。刑法的安定性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关系密不可分,为了不妨碍国民的自由,刑法不能朝令夕改,不能使得国民无法预测自己行为的合法与否,并且从刑罚的目的角度,一般预防要求刑法必须安定,否则也不利于刑法的行为导向作用。既然刑法的安定性是为了保障人权,那么扩大处罚范围肯定与人权保障机能相违背,但是根据经济发展的态势,体现出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必定是每天提升,贪污罪入罪数额标准提升,对社会公众的处罚范围得到缩小,国民的可行动范围相应地扩大,也即没有实质损害到刑法安定性的要求。“在不损害刑法安定性的范围内,解释者应尽量克服刑法因形式理性、安定性而造成的僵化、呆板甚至个案的非正义,解释者应尽量使刑法面向生活事实开放。”[23]因此,贪污罪入罪数额标准的提升没有实质损害刑法的安定性,相反使得国民可行动范围扩大,又兼顾了实质的合理正义,理论上可以广为适用。
随着城市现代化进程以及大力发展经济战略的实施,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显著提高,那么对于具有侵财性的贪污罪来说,经济发展必然影响犯罪数额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变化。虽然学界争议不断,其观点说法也相对合理,但是仍然不能忽视贪污罪以犯罪数额定罪量刑的侵财本质。经济发展水平与犯罪数额成正相关态势,也正是经济基础决定立法方向的体现。虽说现行立法提高数额标准的做法具有合理性,但是既然每次都通过立法提高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何不进一步作出一劳永逸的立法,将具体数额变为适用动态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一及时标准,既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打击贪污罪的具体操作,也与我国将具体数额变为概括性数额的灵活性立法相契合,更能比《解释》规定具体数额进一步体现刑法对待犯罪的公正性,还能避免因为全国不统一带来的因为司法程序复杂浪费司法资源的弊端,这种做法应当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