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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个概念从字面上的理解便是公司股东在对公司的出资期限来临之前,提前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谈及这个问题的缘起,则有必要说明一下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缴纳制度的立法变革。1993年,我国《公司法》首次颁布,实施最为严格的资本实缴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初一部缴纳到位,且设置了最低缴纳资本与严格的验资程序;后于2005年,为了鼓励民众投资,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将公司注册资本的“一次性缴足”转变为“分期缴足”,并且大幅度降低了最低缴纳金额:首期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剩余出资额必须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在全面深化改革市场体制的大背景下,为了刺激经济活力,鼓励全民创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此次修订取消了最低缴纳资本,废除了验资程序,撤除了首次缴纳比例与缴纳时限,将资本缴纳的具体程序全部下放给了公司自治章程。自此,有限责任公司资本认缴制正式形成。
在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再拘泥于资本的锁链,充分地享受着私法自治的自由,一时间公司的数量也得到了极大发展。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资本认缴制的不良后果也凸显出来。一部分公司股东利用认缴制度,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是时候,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首次缴纳仅占很少的一部分,其余的出资甚至约定长达几十年。这就导致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公司负有债权的债权人,在欲实现其债权时很可能面临公司实际资产不足,但股东出资的补足又遥遥无期的情况。更有甚者,在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际,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致使公司债权人原本的期待可能性破灭。因此,在认缴制下,对待公司出资时限都交由公司股东自治,看似约定多长的期限,延期多少次都是合法的。但是在公司的债务到期之时,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股东对公司约定出资的主动权又完全掌握在公司股东手里,债权人的财产权收到侵害的风险加大,而权利的救济有没有行之有效的渠道。如此情况之下,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关于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要求便浮出水面。
对于在非清算、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在先行的法律框架下并不能找的到确切的依据,但是资本认缴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已然不可视而不见。因此在这种情况,理论界对股东出资能够加速到期的问题进行了探讨,目前学界存在的观点也是百花齐放,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理论学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当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公司资产无力偿债的情形,公司股东的未缴资金应当加速到期。肯定说首先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进行了分析:股东成立公司,其对公司的出资便是法定义务,但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达成合意的结果,属于合同性质。而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股东间就法定出资义务的具体化安排,属于公司内部约定,债权人作为外部第三人,不受该约束。所以当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之时,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次,从出资担保的角度探讨,可认为在认缴制的环境下,公司股东的出资承诺实际上是对公司的经营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这份担保责任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信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无力偿债之时有义务就自己未出资的限额内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再次,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理论。一方面,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设立认缴资本制极大地赋予了股东在出资方面的权利与自由;但另一方面,在股东享受出资便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在公司发生清偿不能的时候,其应当及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后,从效益说出发,认为如果仅规定了公司只能在破产的情况在股东出资才能加速到期,相当于鼓励债权人积极向人民法院提请破产。如此不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而且迫使负有债务的公司经营终局,对其他债权人也会产生不利影响。
否定说认为,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不应加速到期。本次资本制度改革,意味着公司信用基础已由虚幻的资本走向真实的资产。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带有浓厚的资本信用色彩。否定说最为鲜明的特点便是坚持股东加速到期没有确切法律依据的说法,认为既然认缴制允许股东自行设置出资期限,那么股东就拥有合法出资期限权利,出资加速到期是对认缴制的破坏。同时,也应当规避对相关条款的扩大解释,以免触及法律解释权力滥用的红线。否定说还引用了公示公信原则,认为债权人完全可以引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获取公司股东的出资信息。如此便获得了对企业的偿债能力的预知,债权人应当承担可预知的交易风险。但是此观点并无法解决公司股东在临界债务偿还期限的时候召开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现象。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申请公司法人格否定,如此其权利便有了救济途径。这种“一刀切”的解释虽然可解燃眉之急,但是如此破产公司的数量必定呈上涨之势,此结果与认缴制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折中说主要提出了以下两种折中方案:其一,将债权人分为主动与被动两种类型。主动与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债务关系的,可以依据上述的风险预知理论认为其没有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被动与公司发生债务关系的,如因侵权产生的赔偿义务,则因为债权人没有预知受偿风险的可能性则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二,经营困难说。当债务临期,而公司经营确有困难时,为了避免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则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等于把判断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权力赋予了审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目前我国除却《破产法》与《公司法解释二》中关于破产与清算程序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外,确切地说明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款当属《公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条款内容可得知,债权人是可以向公司股东就其认缴资金范围内主张其债权的,并且此时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但是问题的症结在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所意指究竟单指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出资的情况,还是包括未届期且未出资的情形在内。为此,持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学者各有看法。尤其是在肯定说领域,主流的看法是应该利用扩大解释将股东未临出资期限的情况包含进去。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以“股东出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为关键词对相关判决书进行搜索,除却执行类案件,2019年我国出现了416件的判例,2020年上半年是66件。本文攫取以上判决结果的偷笑数据,并做了粗略的统计得知目前法院对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司法尺度并不统一,但是主要否认加速到期为主,支持加速到期的判决不足两成。
否认加速到期的裁判观点主要有两个流派:第一是主张严格依法裁判,其认为法律中没有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原告缺乏请求权基础,若要维权可以走申请被告公司破产的救济途径。且不宜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做扩大解释;第二是证据流,认为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该公司以其现有资产不能偿还债务,因此拒绝股东加速出资。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多数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三条做了扩大解释,认为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债务的可以等同于破产情形,也有一部分通过合同法原则认为的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无法对抗第三人。除此之外还有从立法者本意考虑的,认为不应该鼓励债权人积极申请公司破产。
认缴制的变革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大的出资自由,但是同时也提升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商业行为的本质是交换,买卖双方在财物交换的过程中各取所需,后而利用经济规律为自己创造财富升值空间。在认缴制下,公司所公示的资产状况易于使债权人发生误判,从而在要求公司履行债务不能的时候,要求公司股东在其未临期出资的范围承担责任则会出现一些法律障碍。
目前我国尚未出现与资本认缴制相配套的催缴机制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无论是行政部门内部还是司法部门的内置机构都无此业务。另外我国《公司法》也并未给予公司董事会在公司债务到期,而公司履行不能情况下催缴股东出资的权限,这样更加无法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由于救济途径的局限性,当一些债权人在面临自己的债权有怠于实现的风险的时候,只能选择申请破产加速到期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诚然,破产加速是有一定合法性,但是绝对不能当做一个常规的救济手段来使用,其不符合法律的效率原则。如果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自己啊的债权,那么必定导致企业破产数量的增加,使得先有的经济活力下降。除此之外,一旦进入到破产程序,所耗费的成本难以估量的。首先在时间上,破产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法院必须对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进行审查,然后还要召开债权人会议,成立清算组等一系列流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但时间畸长,而且资本流动是停滞的,也就是丧失了资本升值的可能性,隐性损失巨大;其次,破产案件过程复杂,现阶段我国的司法的现状是案件众多但司法人员不足,司法压力巨大。破产案件的增多无疑需要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减缓司法效率,使得原本的司法负累雪上加霜。最后,公司破产所影响的不仅仅是一个法人主体,每个公司都承担着一定的责任,雇佣着一定数量的员工。公司破产,社会的就业机会就会减少,大批人群的事业不仅影响着经济的发展会哦李,还影响着社会秩序的稳定。
除了破产程序之外,目前债权人还可能利用的救济手段就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新的资本制度下,对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法人人格存在争议,有学者明确指出不能以该理由否认法人人格。首先来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一项伟大发明,正是由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才能促使公司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利用其民事行为能力而实现交易自由,因此法人人格独立是经济发展基石,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慎用。其次,公司股东未届期而决绝出资也并非是滥用股东责任,认缴制的出资规则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公司股东遵循法律与约定进行出资,虽然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债务的实现,但是离滥用权力相去甚远。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适合用来处理以上情况。
许多学者在进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构想时,都主张使用法律的扩张解释来解决问题。也就是将《公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扩张解释,将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为出资的行为纳入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范畴中,以期能够解决债权人交易风险问的题。但是此解释内容明显是将股东在认缴制下合法的出资行为定性成了非法,与公司资本的认缴机制形成了事实上的抵触。其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相关立法真空的现象,但是治标不治本,用薄弱的理论基础来强行解决现实悖论无益于饮鸩止渴,后患无穷。况且扩张解释本就不是一剂良药,负面影响巨大。只有在穷尽手段之后才请扩张解释出面,如果将扩张解释的方法作为首选,则给后世问题的解决立了一个不良的榜样。
英国2006年《公司法》规定,当公司发生特定的情事或者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董事会可以通过决议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不及时缴清股款的股东,其股份会被没收。我国也可以参考建立此类制度,董事会是代表了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的机构,公司建立以其独立人格的立场必定是希望自己能够存续经营。在以公司的资产无法偿还债务,而又不至于破产的情况下,公司的存续必然是其第一要务。如前文所述,一部分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合同性质,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是又有学者反驳,既然出资是约定性质的,股东就有权利按照约定内容进行出资。在这里,我们不做出资性质的争论,我们将问题的解决交换给公司内容,赋予董事会在公司资产不足偿债的情况下对股东出资进行催缴的权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以及其他已经出资完毕的股东为了公司能够继续经营,必然给未出资的股东以压力。如此即是在合法框架下的制度设计,也易于造成公司与债权人双赢的局面。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才开始进行的,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债权人直接以未出资股东被高,则股东可以享有先诉抗辩权来进行对抗。如此便涉及到一个问题: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是如何的。目前存在着两种观点,一是公司是明确拒绝或者自认无法清偿;二是穷尽执行手段,公司已无财产清偿之时才可认定为无力清偿。第二种观点无疑更利于债权人。债权人与公司之前是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偿还债务的诉讼行为非常明确。此时可以当做一般的债务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判决书出具后债权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将公司名下所有财产划入执行范围如大型设备、有价证券、办公用品等等。如此“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判定,既可以在合法框架下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可以给公司股东以压力,迫使其出资加速到期来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以求及时止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