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佳鹏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00)
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代表的司法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功,在犯罪人权利保障、司法公平公正、提升司法效率等诸多方面实现了突破。但是在制度运转实行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出于功利或情感原因虚假认罪或认罚、侦查机关对犯罪人进行虚假承诺以换取口供和证据等现象屡屡出现,对该制度的运行造成极高风险,甚至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使无辜之人受到牵连。同时,在长期的舆论引导和普法教育下,公民个人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行为更为敏感。
自愿认罪认罚必须以事实为基础,以被追诉人明知为前提,但是自愿性只能保证大多数案件的真实性,这意味着并非所有认罪认罚案件都是真实的。如果说,认罪认罚自愿性关注的是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和程序选择权,并着重于认罪认罚程序的公正性,那么认罪认罚真实性则更加注重被追诉人是否在实际上已犯下遭受指控的犯罪行为,着重于认罪认罚结果的公正性。尽管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有自愿处置其实质性和程序性权利的自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因被追诉人出于主客观原因进行虚假认罪认罚而造成的错误判决。[1]
此类虚假认罪认罚就是通常所说的顶罪,即无辜的人出于某种目的自愿为他人承担罪责并主动向侦查机关自首。除此之外,在某些情况下,被追诉人还会由于事实误解或法律误解而认罪,也就是说,被追诉人实际上并未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尽管实施了某种行为,但不构成法律上的犯罪,他们是出于事实或法律误解才会认为自己犯罪。通常,自愿型虚假认罪认罚有多种表现形式。
1.情感考量型
在自愿型虚假认罪认罚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亲人之间的相互包庇,除了亲情之外,实践中也不乏为了爱情、友情等为爱人、朋友顶罪的情况。这种情况与亲人之间的相互包庇是一样的,不难理解。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后,出现了大量醉驾、飙车的司机让他人替罪或顶罪的情形,面对这一现象,执法人员难以取证,即便取得了确凿清楚的证据,在“顶包者”拒不配合的情况下,也无法给真凶定罪,使案件的真正肇事者逃脱法网。
2.追求功利型
除了情感因素,如果一个人愿意为他人顶罪,就必须有足够的回报。作为“经济人”,金钱和工作晋升成为是许多人一生追求的目标。在实践中,有许多下属为上级顶罪的例子,他们的动机与那些为财而顶罪的人类似,都是为了从有罪之人身上获取好处。上级往往许诺下属,一旦风波过去就给予其职位晋升或一笔财产,对于下属来说,也许需要脚踏实地奋斗多年才能达到的目标,如今只要替上级顶罪便触手可得,所以便有人甘愿接受刑罚制裁,沦为阶下囚。
3.人格或精神障碍型
病态心理患者、精神分裂症患者、抑郁症患者和人格异常者在自愿型虚假认罪认罚群体中占比很小,但却是一个十分特殊和具有研究价值的群体,能够让我们从异于常人的视角去观测虚假认罪认罚者的真正动机。抑郁症患者和人格异常者在虚假认罪认罚中与前两类人群有一些相似之处,不同点在于他们认罪认罚的目的并非是获取他人的关注和重视,而是出于敏感、内疚、易受暗示的心理,他们常常会把听到的或看到的案件当作自己的亲身经历,并产生一种强烈的犯罪体验,误认为自己才是真凶,从而进行虚假认罪认罚。
4.从刑事惩罚中谋生型
无论是为了占有监狱内的医疗服务、食宿或者达到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进行虚假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都是为了满足其不劳而获等不良心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人群的处置极为困难。一方面,这些投机取巧者的获利行为很难称得上是犯罪,即使是犯罪也大多是轻罪,司法机关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进行告诫而无法施以刑罚,低廉的犯罪成本与他们的所得利益难以匹配;另一方面,此种虚假认罪认罚行为的隐蔽性较强,在被追诉人矢口否认或者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司法机关难以发现他们的真实目的。
5.意图隐罪型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时虚假认罪以及审判时假意认罚的情形,这一行为严重扰乱了办案机关的正常工作,给侦查破案和司法审判带来了极大的阻碍,警察和法官往往要耗费数倍的精力来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而犯罪嫌疑人却企图以此来浑水摸鱼、从中获利。他们转移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注意力,目的是隐藏其另案犯下的罪行或是逃避处罚、推卸罪责以及争取宽大立功的机会。
非自愿型虚假认罪认罚主要是指无辜者在外力强迫作用下的认罪。这种外力可能来自于侦查机关的威逼利诱;也包括无辜者因局势所迫或囿于其他外部压力不得不认罪;以及认罪后对审判造成的既定结果的接受。
1.强迫—屈从型虚假认罪认罚
公安机关在审讯中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刑讯逼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这是典型的非自愿型虚假认罪认罚,也可以称为屈从型虚假认罪认罚。随着法治工作不断推进,侦查机关的工作已有严格规范,审讯要求也提高到两名侦查人员同时在场,还要录音录像,这减少了刑讯逼供发生的概率。
2.内化型虚假认罪认罚
在屈从型和内化型虚假认罪认罚中,犯罪嫌疑人都是在审讯过程中受制于侦查人员的,无论警察采取的是“硬审讯”(刑讯逼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还是“软审讯”(心理技术),犯罪嫌疑人最终都会迫于压力,交代所谓的“犯罪事实”。不同之处在于,内化型虚假认罪认罚所呈现出的是一种侦查机关及司法机关、罪犯都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在完全不清楚或部分不清楚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受到办案人员无意识的错误引导并逐步被说服,形成内心确信,认为是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进行虚假认罪认罚。虚假认罪认罚有着隐蔽性强的特点。如何有效识别虚假认罪认罚,对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说既是考验,也是机遇。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对于提高诉讼程序运转的效率有着重要作用,因此从推广之初便广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欢迎,而其也确实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让检察院和法院能够集中力量办大案、要案。但是,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是否会导致审判形式化,甚至直接略去控辩双方的对抗,而成为书面审判?法官只依靠检察院提交的材料,又如何有效地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无疑承担着防范虚假认罪认罚与监督刑事诉讼合法进行的重要职责,如何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平衡公平正义,这是广大法官和立法者需要思考的。
一些办案民警严重依赖口供,一旦有刑事案件发生,侦查人员首先想的是如何。让犯罪嫌疑人供述与案件有关的犯罪事实、手段、工具等,以此为线索收集案件的其他证据。“毒树之果”理论认为,“毒树之果”由两部分组成:“毒树”和“果实”。如果证据源(树)受到污染,那么从它那里获得的证据(果实)也将受到污染,在诉讼过程中将不予采纳。[2]我国因为国情原因,立法上并未对“毒树之果”给出明确回答,在司法实践中,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还尚未被纳入排除范围之中。
被追诉人可能会因为情感动机、利益动机或胁迫、虐待而认罪认罚,无论自愿或非自愿,其动机和目的都会有所不同。其中:
1.现实功利因素。顶罪以保护或帮助真正的罪犯,以及承认轻罪以掩饰重罪,这两种情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具有较高风险。
2.心理因素。这类被追诉人有着强烈、极端的引起他人关注的病态需求,他们并不在意虚假认罪认罚后引发的不良后果,更有甚者以此为乐,在供述大量模棱两可的犯罪细节后又矢口否认,这无疑会干扰办案机关的侦查视线,也会使无辜者被定罪,导致犯罪的真凶逍遥法外。
3.人格异常或反社会人格特征。这类被追诉人不同程度地患有社会功能障碍,对外界的刺激过度反应、十分敏感,易受暗示的影响,在长远结果(刑事处罚)和短期利益(免受羁押)的权衡中难以作出正确评价。有研究指出,童年时期有过父母离异、受虐经历等心理社会因素的人更有可能具有ASPD倾向(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反社会人格障碍),成为反社会人格障碍者,[3]这类人群由于心理或精神创伤,较一般犯罪者更具攻击性也更为冷酷,其作出的虚假认罪认罚行为也更为隐蔽,难以进行有效的识别。
4.受精神病理因素影响。这类被追诉人难以分清现实与想象的界限,容易陷入妄想和幻觉之中,对于发生在身边的案件常常会产生假想体验,误认为自己是犯罪者,从而进行虚假认罪认罚,这其中尤以精神分裂症患者和抑郁症患者为甚。
总而言之,被追诉人的供述动机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产物。针对被追诉人形形色色的供述动机,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要根据被追诉人的特点和所处环境进行客观分析与评价,深挖其潜在的产生原因,对症下药,打消被追诉人的顾虑,从根本上解决可能由其导致的认罪认罚真实性风险。
根据现行法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损害法官保留原则。其具体含义是,刑事诉讼中涉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其他基本权利的事项,应由法官保留行使,其他任何个人或机关均无权行使。这一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反映为“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独立”“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判决任何人有罪”。法官保留原则的重要意义,就是将法院审判作为司法的最后屏障,监督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防止虚假认罪认罚,并确保司法公正。这也是近年来我国推行“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目的之一。
当前得到广泛应用的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其实质是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量刑建议书进行的有罪审判,被追诉人一旦认罪认罚,意味着他们基本上放弃了辩护权。
合理、合法、准确、严谨且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无疑是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最好衡量。同时,在犯罪事实的证明问题上,证明标准是不能降低的,只能保持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疑问的水平线上,即使法院在量刑上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一定减轻,也不得在定罪上降低举证标准。
根据众多学者的研究和论证,我国刑罚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决定了起诉方和辩护方不可能围绕罪数和罪名本身来进行协商。因此,法院在被追诉人犯罪事实的认定上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证明标准。当然,即使将最高证明标准用于犯罪事实的证明,也可以采用诸如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这样相对简易快捷的证明方式。即使在确定犯罪事实上必须维持相同的举证标准,不同的案件仍可以采用不同的举证程序和方法。因此,应适当地区分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审理程序应分为两部分:审查程序和量刑程序。审查程序主要解决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否可以接受的问题,如果合议庭认为被追诉人无罪或虚假认罪认罚,应裁定终止诉讼程序,并以普通程序审理此案;如果合议庭裁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符合案件事实,则应接受认罪认罚并进入量刑程序,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审查程序应详细记录在审判笔录中,以供上级法院复审。[4]同时,法院应审查被追诉人的认罪事实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包括对被追诉人的讯问,对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询问以及对案卷的查看。在讯问被追诉人时,除了要求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意见外,还应该让他对犯罪行为进行陈述,以确认被追诉人的行为描述与所指控的事实相符,排除被追诉人因误解客观事实或法律条文而虚假认罪认罚的情形。法院还应要求检察官对被追诉人的指控作出说明,在有辩护律师出庭的案件中,应征求辩护律师对案件的建议,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应作出进一步审查。
通过以上审查程序,如果法院认为被追诉人有事实根据地认罪,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被追诉人构成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并符合自愿条件的犯罪,则可以接受被追诉人认罪,对其进行定罪和判刑;如果合议庭认为被追诉人不是自愿认罪或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且不能确定被追诉人有罪,则应拒绝接受该认罪,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普通程序中,被追诉人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中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能否启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人员是否向犯罪嫌疑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即使达成认罪,案件的最终处理还依赖于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侦查人员和检察官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力。
现代刑事诉讼是各种矛盾的价值观念的综合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要达成的是在被追诉人认罪的前提下效率与公正的新平衡。因此,法院在审查时应尤其注意对证据的审查。立法赋予了检察院确定量刑建议和在审判阶段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力,但是相关法律并未对这一权力作出限制,也没有相应的监督措施,这可能会导致滥用职权,这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合理的限制措施应当是检察院可以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但是条件必须严格而明确,一是被追诉人自愿撤回认罪,二是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或发现余罪。
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协助其选择认罪认罚和相应诉讼程序有着独一无二的价值。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会见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在被告人对法律不了解的情况下,充分地维护被告人的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轻罪不致重判,维护法律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在现行条件下,值班律师制度相较辩护律师更为可行,这一制度旨在促进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刑事辩护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全面覆盖,本质上是为了填补委托的辩护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之间的空白,以帮助被追诉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为了确保值班律师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必须妥善处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各司其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是以实体上的量刑优惠和程序上的简化来吸引被追诉人主动投罪,通过被追诉人与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的合作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目前,该制度面临着追求效率的同时忽略案件事实真相的风险,以及被追诉人虚假认罪认罚的可能性,而这是与我国发现真实之刑事诉讼精神不符的。司法实践中,有效辨别真实性风险的类型,判断虚假认罪认罚的成因,将成为构建防范机制的关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