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背景下量刑建议权与量刑权之争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视角

2020-02-22 21:45黄婷
实事求是 2020年5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检察机关

黄婷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 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基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思考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自2019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后,引起了刑事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地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诸如检法关系紧张、量刑建议约束力不明确等矛盾问题搬到了台面上,向世人展示了该制度还有许多亟待完善之处。该案中,在被告人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160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后,一审检察机关提出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遂不予采纳,并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而一审检察机关认为缓刑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属于无法定理由不采纳量刑建议,以程序违法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检察机关支持抗诉,被告人也提出上诉;然二审法院经审理,否定了一审控辩审三方均认可的被告人自首情节,并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案审判机关两次拒绝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做法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后,尤其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精准化改革试点工作后,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机关量刑权之间产生的矛盾和冲突推到了风口浪尖上。

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由《宪法》赋予公诉权,而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核心的求刑权,既包括定罪请求权也包括量刑建议权,[1]因此,量刑建议权的本质即为求刑权,是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向审判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量刑建议被认为是检察机关固有的求刑权的延续和细化,是检察机关完善法律监督形式的重要途径。[2]而审判机关量刑权是指法院对被告人所享有的具有终局性的量刑权力,能够决定对被告人判处最终刑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前,检察机关更多行使的是定罪请求权,即代表国家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要求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也会对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但往往是采取幅度较大、范围模糊的方式提出,且该量刑建议对法院来说仅是量刑时参考的依据,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早期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机关量刑权之间矛盾较为缓和,但在国家致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情况则发生了变化。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第201条,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机关除了该条列举的五种除外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且如若审判机关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不能直接更改调整,而是要先与检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明显不当的,审判机关才能拒绝采纳。该条规定一出,即产生了检察权“入侵”审判权的争议,辅之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33条第2项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如此便极大压缩了审判机关量刑权行使空间,降低了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所提出量刑建议的接受度。实践中不乏有意在量刑建议之外量刑但改变程度很小的案例,审判机关如此判刑并不构成明显不当,所作出的判决也就不存在错误,故检察机关就此提出抗诉并无依据,但囿于检察机关内部有量刑建议采纳率的业绩考核指标,这样一来便使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机关量刑权之间的争锋日趋激烈,并在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展现得淋漓尽致。

二、以该案为视角审视量刑建议权与量刑权之争

本案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机关量刑权之争集中体现在作为控辩协商合意结果的量刑建议上,并由量刑建议本身延伸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地过程中所显现的一系列具有普遍性的问题。

(一)审判机关无法定理由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行为定性不清

在本案中,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不采纳量刑建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明,一审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在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无果后才依法作出判决,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检法两机关争议之处在于一审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由实体法解决,此处不作讨论。本文意图指出的是,一审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无故不采纳量刑建议属于程序违法,而支持抗诉的二审检察机关对此并未作出回应,概是对程序违法结论的正确性难以判断。在另一起案例中,一审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无故不采纳量刑建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法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无法定理由且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未采纳量刑建议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改判。[3]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审判机关无法定理由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行为定性不明,由此在实践中就产生了若干问题。如若认定审判机关此种行为为程序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是否在庭审中提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外界无从得知,但如若未提前告知,则是剥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针对量刑问题的辩护权,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如若认定审判机关此种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针对审判机关同一行为,是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还是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实质影响了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以及针对量刑的辩护权利。

(二)量刑建议的效力及后果不明

正如有学者所言,量刑建议的效力问题是其核心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也是落实认罪协商的关键所在。[4]量刑建议的效力主要为其对控辩审三方的约束力,约束检察机关无法定理由不得在后续审判活动中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拘束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无故不得反悔撤回认罪认罚,否则原先的从宽建议就失去效力,检察机关可依法提出与被追诉人罪责刑相适应的更重的量刑建议。本案中,有关量刑建议效力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对审判机关的约束力不明上,也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机关量刑权之争的最关键问题——检察机关为求刑所作出的量刑建议在审判机关决定最终量刑时所起的作用为何。由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的第201条似乎可以得出立法者有意扩大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裁量权的结论,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抑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武器。[5]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条文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措辞为“量刑建议”,就是并未否定法院对被告人拥有最终定罪量刑的权力,检察机关行使的量刑建议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具有程序性特征,不会对被告人实体权利产生任何终局影响。正如有学者指出,量刑建议只有经过法院的采纳,才具有终局性,否则没有预先约束力,不会干扰法官裁判。[6]

纵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的法律条文,并未明确审判机关在非法定情形下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检察机关对此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在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采取提出抗诉的方式来与审判机关进行对抗。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对其认为错误的判决提出抗诉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余金平撞死一人并负全部责任,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同时存在逃逸情节,依法适用升格法定刑有期徒刑3~7年,还存在酒后驾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而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2年有期徒刑,已是减轻判刑,所判刑罚并无明显不当,只是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该量刑是否错误尚存异议,是否为错误判决也尚待讨论,在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的抗诉依据又为何呢?可见量刑建议效力以及不采纳量刑建议时各方诉讼主体权利义务不明。

(三)量刑建议之确定刑与幅度刑抉择未定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直接提出的是适用缓刑的确定刑量刑建议,而两级审判机关均对被告人判处实刑,难以判断如若检察机关提出缓刑的幅度刑量刑建议,两级审判机关是否会选择采纳,正如有学者指出,本案背后是法院与检察院就认罪认罚案件量刑权归属之争,对其评判不应局限于案情本身。两级法院其实是代表着全国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立法安排”的抗议。[7]量刑建议采取确定刑抑或幅度刑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以来争议已久,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在我国2016~2019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确定刑量刑建议占比29.4%,幅度刑量刑建议占比70.6%,从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以幅度刑为主,确定刑为辅。[8]该现象可能与检察机关量刑能力不足、量刑建议采纳率被纳入内部考核指标有关。而《指导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且应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有学者认为,“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绝对确定的情况下,法官量刑裁量权被压缩殆尽”。[6]公权力的天然趋势是扩张,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加之检察机关原先享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划归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自然奋起抵抗其量刑裁量权受到限缩的发展趋势。刑诉法学界对该问题的主流观点为应采取确定刑量刑建议,[9]其一是因为《指导意见》已经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而有效的现行法律是需要尊重和遵守的。其二只有确定刑量刑建议才能够给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激励动力,使其刑罚期待更为具体;才能落实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以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好施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案件繁简分流等制度完善的初衷。但是也需要认识到,确定刑量刑建议存在无法灵活应对实践中复杂多样的量刑因素以及已经造成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间关系紧张的弊处,使得检法间量刑建议权与量刑权之争更为激烈。

三、以该案为视角反思量刑建议权与量刑权之争

在认罪认罚背景下,量刑建议权与量刑权对司法权配置的争夺重点落在了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提出方式的选择及审判机关对适当的量刑建议是否予以采纳上。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仍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但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呈现下降趋势,据相关数据显示,2018年检察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占98.3%,量刑建议采纳率为96%;[10]2019年12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为83.1%,量刑建议采纳率为79.8%。[11]在检察机关着力推进量刑建议精准化、规范化的背景下,出现了量刑建议采纳率降低十几个百分点的现象,需要我们反思控审对于量刑建议的契合度及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

(一)不利于刑事司法一体化

刑事司法一体化是刑事一体化的子命题,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刑罚执行机关等部门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揭露、打击、惩罚犯罪的任务。[12]我国检察机关并非纯粹意义上的控诉机关,《宪法》赋予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决定了其职权内涵为惩治犯罪的同时监督刑事诉讼活动及审判结果的合法性,确保法律正确实施,检察机关在对待被追诉人时与审判机关的立场均为既要追诉犯罪、又要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从职能定位的角度看,刑事司法一体化已然具有铺垫好的前路。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无论是检察机关以量刑合意、程序价值为视角主张量刑建议采取确定刑,还是审判机关基于审判权的运行特点认为量刑建议应当以幅度刑的方式提出,检法两机关都是站在各自立场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量刑建议发表意见及进行探索,忽视了整个刑事司法的一体化视角。[13]检法两机关的观点都强调各自的分工负责,忽视相互的配合,这种主体立场的不同使得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日趋紧张。在本案中,先不揣测审判机关不采纳缓刑量刑建议转而判处实刑是否是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反抗”,就一审检察机关为被告人利益提出抗诉,要求改判缓刑的情况下,二审审判机关不仅不改判缓刑,反而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更重的实刑。审判机关此举也许表明了其不愿再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而作出让步,当然检察机关为了捍卫其量刑建议权可能也会奋起抗诉,该案足以体现两者之间缺乏沟通交流、缺少合作意识,阻碍了刑事司法一体化的推进。

(二)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

在本案中,两级审判机关均不否认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被告人也为了获判缓刑而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付,但最终的判决结果却使被告人大失所望。正如有学者指出,审判机关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否定量刑建议转而作出实刑判决,这实际上是象征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单方面地不履行协议承诺,未明显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利益,既违背了该制度的精神,对当事人也不公平。[14]须知,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命脉所在,是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协商合意的核心,是衔接认罪认罚具结书与判决书的关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运转的动力源,对量刑建议是否采纳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机关量刑权之争的焦点。如果审判机关为维护其对被追诉人最终的定罪量刑权而超出量刑建议幅度判处刑罚,将会导致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后没有得到相应从轻处罚的判决,认为自己受到“背叛”的被追诉人必然会提起上诉,这将导致案件办理环节的增加,耗费新的司法成本,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机关办案资源的设置目的,也会使被追诉人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负主导责任的检察机关甚至是国家法律失去信任和敬畏,不再轻易相信检察机关提出的自愿认罪认罚即可获得从宽处理的量刑优惠,如此检察机关便丧失了与被追诉人量刑协商的筹码,最终将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继续推进,无法实现其配套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加强案件繁简分流、落实庭审实质化的制度构想,使前期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所投入的努力毁于一旦。

(三)不利于被害人利益恢复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注入了恢复性司法理念,追求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注重对被害人利益的赔偿,《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将被追诉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该规定为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传统刑事案件中未有的机遇,注重被害人利益的赔偿,关注被害人的利益诉求,重视修复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关系,以考察被追诉人是否积极追求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来反映被追诉人再犯危险性大小,从而在量刑中将其体现。是故,本案被告人余金平在案件办理阶段积极寻求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家属160万元,与裁判文书网中所载多数北京市过失犯罪案例中的赔偿数额相较只多不少,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被告人本可以获得从宽处理,检察机关也基于此提出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但被告人并未在该案审判机关所作出的判决中获得相应“对价”,无疑是为以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打了一剂“预防针”,警示可能出现倾尽全力赔偿、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也协商一致后仍然不能获得从宽处理的情形,那么被追诉人是否还会为了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而倾覆所有?是否还愿意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承诺未兑现之前就完全给付?答案显而易见。本案中审判机关未采纳量刑建议的判决是否错误尚待讨论,但其不顾认罪认罚制度的精神,为以后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了一个“反面”案例,也降低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谅解所具有的地位,有悖于恢复性司法理念对被害人利益的侧重,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

四、认罪认罚背景下量刑建议权与量刑权合理配置的完善进路

量刑建议权与量刑权之争实质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完善与推进,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尊重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宜对量刑建议权与量刑权进行合理配置,努力实现个案正义与司法公正并重。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合理配置

1.明确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对于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确定量刑还是幅度量刑的命题,虽然在《指导意见》中已经规定了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但在“一般应当”的含义尚未明确界定之前,就司法实践现状来说还存在可探讨的空间。一方面,在检察机关采取幅度刑的方式提出量刑建议时,若该罪名本身法定刑幅度较大,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往往在幅度刑的“较低点”,而审判机关如果在幅度刑的“较高点”作出裁判,可能会使被告人的期待落空,认为国家司法机关不遵守“量刑承诺”,从而恃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这不仅会否定前期检察机关为适用认罪认罚而付出的努力,还会造成新的司法资源浪费,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初衷不符。[15]另一方面,倘若检察机关在原则上都采取确定刑的方式提出量刑建议,那么首先与检察机关量刑能力尚且不足又无量刑指导规范的现状难以融洽;其次在量刑建议采纳率纳入业绩考核指标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不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将其束之高阁;再者也会使得量刑建议权与量刑权之争无法解决。于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幅度较小的幅度刑量刑建议,一则给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回旋的余地,尊重了审判机关的量刑权;二则使检察机关有“资本”去与被告人协商,被告人的期待能够更加具体,不至于因心理预期落空而提起上诉;三则能灵活应对诉讼活动中复杂易变的量刑情节。笔者目前对于“幅度较小”的构想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以2个月为幅度,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以半年为幅度,管制、拘役等以1个月为幅度,但仍要对认罪认罚案件裁判文书进行大量对比才能得出有实践意义的具体构想。

2.提升精确量刑能力。为提高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量刑工作本身具有的难度,不断提高自身量刑能力,提出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量刑建议,以降低审判机关拒绝采纳的可能性。首先,最高检察机关应注重收集全国各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功案例,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提出指导性意见,敦促下级检察机关认真学习并运用到办案实践中,以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因为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所考虑的综合因素越多,说服法官就越有理有据,对于法官形成量刑心证就具有越大的积极作用,量刑建议被法官采纳的几率就越高。[16]其次,检察机关应与审判机关加强沟通,联合制定发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指导意见,明确并细化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适用认罪认罚所能从宽的幅度阶差,如采取“逐级折扣”的方式将从宽阶差确定下来,同时还要细化考察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情节在个案中对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所起到的不同作用,探索建立认罪认罚情节价值辨识机制,尊重不同案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情节的价值差异性,且要具化积极赔偿对从宽量刑的影响。再者,检察机关需要合理运用量刑智能辅助系统,深化智慧检务建设,发挥人工智能对量刑精确性、效率性的辅助作用,但与此同时检察人员也不能丧失对确定量刑建议的主动权,要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情节提出切合实际的精准量刑建议。[17]最后,检察机关还应定期与审判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完善研讨,促进与审判机关之间的量刑共识,推动构建刑事司法一体化,使两者之间形成良性互动。

3.不起诉裁量权落实到承办检察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至今,其在加快程序流转、提高办案效率等方面的作用发挥并不理想,若要进一步促进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办案资源,就必须将改革的目光前移到审判环节之前的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着力点在于量刑从宽,因此大量的认罪认罚案件仍然流转进入到了审判程序,仍然需要由审判机关审查案件、定罪量刑。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是指对被追诉人实体、程序皆可从宽,其中实体从宽既包括检察机关对其从宽处理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包括审判机关对其从宽量刑或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适用率往往较低,原因在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审批程序繁琐,无法起到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并且检察机关内部也有针对不起诉适用率、不起诉案件的评查机制,因此案件承办检察官往往宁愿将案件起诉到法院,[16]也不愿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对被追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因为这部分轻微案件往往法定刑幅度较小,量刑建议可供选择的幅度相对较小,故给予审判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更小,导致审判机关对自由裁量权无法行使而产生反感。为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率、突破现有制度瓶颈,将不需要进入审判程序的轻微案件消化在审查起诉阶段,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量,降低量刑建议权与量刑权可能产生争议的概率,建议精简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审批程序,将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裁量权落实到个案承办检察官,同时对于不起诉裁量权下沉后可能产生的不起诉权被滥用的问题,建议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不起诉的评查机制,将不起诉案件审查重心延到案后,增强检察官对不起诉理由的释法说理工作。

(二)审判机关量刑权合理配置

1.明确认罪认罚背景下的审查者定位。如前文所述,审判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重心与传统刑事案件不同,可以说审判机关在传统刑事案件中承担的是一个中立的调查者角色,其职权内容为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的质证、辩论,并依法独立审查在卷证据材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必要时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没有变,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原本作为开庭审判“重头戏”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转变为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以及量刑建议合法性、合理性的确认,致使审判机关审判内容的重心发生一定程度的转移,主要审查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合法、案件是否有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被追诉人是否明确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等情况。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法律适用正确条件下,就量刑问题,除非‘量刑明显不当’外,裁判者应当给予控方量刑建议高度的尊重。”[18]审判机关所具有的量刑裁判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应发生相应的改变,由原先综合全案事实证据、量刑情节及法定量刑规则在检察机关提出的较宽幅度的量刑建议中选取与被追诉人罪刑相适应的“点”,变为审查、监督检察机关提出的由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较为精确的量刑建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若无法定不采纳事由或无明显不当,便赋予该量刑建议终局性效力。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机关应当自觉转变心态,明确自身审查者的定位,秉持刑事司法一体化的理念,做到从容理性应对,以缓和量刑建议权与量刑权的之争。

2.明确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时的诉讼义务。在余金平案中,不少学者提出二审法院否认一审控辩审三方诉讼主体都认可的自首情节,是对被追诉人的裁判“突袭”,不仅侵害了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应享有的程序利益,也侵害了被追诉人对自首情节的辩护权利。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任务是通过审理案件,解决社会矛盾与民间纠纷,推进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建设,维护与国家公权力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的正当权益。若审判机关经过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存在不予采纳的法定情形,“在诉讼过程中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应当当庭释明,引导控辩双方围绕量刑建议发表意见。如在庭审后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应当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双方若有异议,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法庭辩论”。[19]并且,若控辩双方围绕量刑建议发表意见后,审判机关仍认为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的可能性较高的,应当赋予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权,由被追诉人选择是否撤回认罪认罚,以保障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除此之外,对于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案件,审判机关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释不采纳的理由以及量刑建议中存在的不当之处。也即,通过赋予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时释法说理、释明救济的诉讼义务,以示对承载控辩合意的量刑建议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尊重,保障被追诉人相应的辩护权利及反悔权,为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适当性发表意见提供更多机会,从而消解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时检察机关及被追诉人的不良情绪,一定程度上缓和量刑建议权与量刑权之争,为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好运行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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