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司法裁判权的谦抑性
——以《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为中心的思考

2020-02-22 22:39丰怡凯
研究生法学 2020年4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量刑裁判

丰怡凯

引言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经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全面铺开,并取得了良好成效。此外,2014年《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也进一步指出,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法官为重心,不断增强司法裁判的能动性与主导性。以上刑事司法政策表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旨之一在于不断深化审判机关司法裁判权的独立性与能动性。事实上,在上述改革的推进下,自侦查程序到审判程序业已催生了一系列的变革,强调真正服务于审判,确立庭审的诉讼中心地位。与之对应的是,司法裁判权也处于一种显性的扩充和上升态势,这也构成了改革决策者所追求的实然目标。

而另一方面,在裁判权充满活力、积极能动的总体趋势中,一种相较迥异的裁判权形态逐渐显现——在新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审判机关的裁判重心转向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同时就检察机关提出的、控辩双方业已达成一致的“罪与罚”进行审查与监督。值得注意的是,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张力影响,有关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裁判活动在独立性与能动性方面呈现出一定的减弱趋势,并由此呈现出一种“谦抑型”的裁判权形态。[1]如有学者指出,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形下,审判机关的“定罪裁判”多表现为流于形式,并不具有庭审实质化特征;而在“量刑裁判”方面,审判机关绝大数情况下均会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协商性量刑建议。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第10页。笔者将上述迥异于传统司法裁判形态的裁判模式称之为“谦抑型司法裁判”,下文将详细阐述。需要特别予以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01条集中体现了司法裁判权的“谦抑性”。依据该条规定,这种“谦抑型司法裁判”主要表现为审判机关应当高度尊重并“一般应当”认可认罪认罚案件中以量刑建议等为代表的控辩双方合意,以保障认罪认罚成果的最终实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第201条不仅是关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败的核心条款,同时还衍生了一种新型的“谦抑型”司法裁判权形态。

尽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建构的协商性司法模式之前,我国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构造中已经孕育了一定的“协商”“合作”因子,[2]例如,一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情况下,审判机关可以选择适用简易性质的审判程序;二是被告人通过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寻求被害人一方的和解的,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宽大处理。有学者分别将其概括为“最低限度的合作模式”“和解性的私力合作模式”。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7页以下。但显然,上述有限的“协商性”仅存在于辩审或辩方与被害人之间,并未脱离对抗式诉讼构造的范畴。故在此情形下,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的能动性几乎不受影响。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本具有对抗属性的控辩双方具有了“握手言和”与协商的可能。基于此,如第201条所规定的那样,在控辩双方由对抗走向协商的语境下,司法裁判也应当积极求变并顺合新式诉讼模式的要求,秉持“谦抑”的应然姿态。同时,也应当清醒地意识到,因囿于协商性司法本土经验积淀的不足,实践中“能动型裁判权”到“谦抑型裁判权”的转型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曲折与不适。[3]尽管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以及量刑建议采纳率已经处于较高水平,如仅从2019年12月份来看,这两项数据分别达到了83.1%、79.8%。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0年5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https://www.spp.gov.cn/zdgz/202005/t20200525_46287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25日。但实践中不乏裁判权坚持主导、拒绝谦抑,甚至否认案件认罪认罚性质的个案表现。例如,在最近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中,犯罪嫌疑人余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选择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为此提出了“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的量刑建议。但一审法院基于该案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主观恶性大等原因并未采纳检察机关上述量刑建议,作出“有期徒刑2年”的量刑判决。案件判决后,检察机关以审判机关在不具备法定理由情形下而未采纳其量刑建议为由提起抗诉,同时,被告人因量刑畸重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上诉,在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量刑方面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6 个月”。参见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 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07701ab9ab9448cb466ab3b000bd4c3,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4月24日。笔者认为,此案特性有二:其一,一审法院并未秉持司法裁判的谦抑性,在无法定情形下否认该案认罪认罚的性质,拒绝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较重判决;其二,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因量刑过重而提起抗诉与上诉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仍改判作出更重的刑罚,有违背“上诉不加刑”之嫌。而需要注意的是,长久来看,司法裁判的偏向运行、拒绝应然的谦抑性将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埋下不确定的隐患。鉴于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并解读《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探究认罪认罚程序中司法裁判“谦抑”形态的运行原理与具体表现,进而剖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审关系的微变,以期从理论层面裨益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谦抑型裁判权的法理阐释与域外考察

(一)谦抑型司法裁判产生的理论缘由

司法裁判的谦抑性并非是裁判权与生俱来的内在品质。实际上,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裁判应当是一种具有积极意义的定分止争的诉讼活动。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谦抑形态的裁判权应当是基于一定外力影响下的司法裁判模式重新改造与选择的产物。仅就理论层面而言,诱发司法裁判谦抑的缘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刑事诉讼模式革新下的裁判考量

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之一在于保障具有对抗性质的控辩双方能够在正当程序内完成平等对抗与博弈。换而言之,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模式呈现出鲜明的“对抗式”特性。如前文所言,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下,审判机关应当严格恪守“控审分离、审判独立”的基本诉讼原则。同时,面对控辩双方的争议与博弈,审判机关通常需要立足于双方具有对抗性质的证据材料,判断并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在综合考量案情与其他有关因素的基础上最终作出具有能动性而不失公正的裁判。概言之,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下,裁判权呈现出消弭争议与定分止争的“独立而能动”的固有形态。

而另一方面,随着世界范围内认罪协商制度的广泛确立,一种新型的“合作式”或“协商性”诉讼模式逐渐成型。“合作式”诉讼模式突出特征在于控辩双方实现了由对抗转向协商,颠覆了固有刑事诉讼的理念与架构。以我国为例,在新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辩双方已经在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抑或程序适用方面达成了合意,不再具有对抗或博弈的品格特性。基于此,可以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产生了结构性的影响,实现了从单一“对抗式”诉讼模式到“对抗式”与“合作式”二元诉讼模式并存的革新,同时也为“谦抑型裁判权”的形成创造了适宜的诉讼环境。

依托新近“合作式”诉讼模式,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活动逐步实现由“能动”到“谦抑”的转型实际上也彰显了对比例原则基本法理的考量与遵循。比例原则虽发轫于19世纪的德国行政部门法学,但因其“公权力不仅应当在合法层面上运行,也应当恪守合理性要求,避免公权力过度适用而侵蚀公民合法权利”的价值理念而逐渐成为一项公认的法治原则。随着比例原则的广泛适用,其早已突破了原有行政法范畴,呈现出地域与领域适用普遍化的态势。[4]参见戴昕、张永健:“比例原则还是成本收益分析?——法学方法的批判性重构”,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6期,第1519页。而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塑造的协商性诉讼模式中,由于控辩双方在犯罪事实、量刑问题等方面的争议几近为零,因此,审判机关无需再耗费过多精力用以查明案件事实。换而言之,在控辩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审判机关仅需要保证最低限度的正义,即确保相关协商内容符合自愿、真实与合法的标准。除此之外,审判机关在进行裁判活动时应当高度尊重并认可控辩双方的上述合意,秉持应然的谦抑姿态。基于此,可以发现的是,审判机关司法裁判的谦抑性实际上契合了比例原则“措施妥当性、措施必要性与措施相称性”等内在要求。[5]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 ~ 239页。即,在控辩双方业已达成合意、消弭争议的诉讼环境下,司法裁判活动无需发挥过多的能动性,仅需保证最低限度的正义的实现,最大程度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导向性

在过去四十年时间,受文化、政治、战争等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的刑事犯罪率一直处于持续上升的态势。[6]See Michael Tonry(ed.),Crime and Justice:A Review of Research,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3,p.298.而我国尽管近年来重罪案件和暴力犯罪案件处于全面下降趋势,但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却呈现出明显上升趋势,且占总体刑事案件数量的比重逐渐加大。因此,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高效惩治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新闻办)主任新闻发言人王松苗在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https://www.spp.gov.cn/spp/zgrmjcyxwfbh/zqsyrzrfckzd/index.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4月28日。故而,本质上来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效率价值为基本导向,用于缓解司法资源有限性与日益增长的犯罪率之间的矛盾。

整体而言,刑事诉讼活动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导向性主要表现为审前阶段的“侦控周期减缩”与审判阶段的“程序简化”两大方面。一方面,从审前阶段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第24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侦查机关应当快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实践中对此不乏一些机制探索,如以“刑拘直诉”[8]即对于嫌疑人自愿认罪、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侦查机关在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后,一般不再向检察机关提出批准逮捕的申请,而在刑事拘留的法定期限内,力争快速完成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活动。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9页。的方式缩短案件移送时间。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以审查起诉职能为依托,能够依法快速甄别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可以就综合全案判断是否可以从宽以及如何从宽,进而就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问题与辩方进行对话与协商。通过审前侦控机关的紧密衔接与配合,认罪认罚程序中侦控周期普遍实现了减缩与提速。[9]以深圳市为例,其采用认罪认罚程序处理的案件,所需侦查、审查起诉周期相较之前可缩短一半以上。参见尚黎阳:“进一步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载《南方日报》2019年9月24日。另一方面,基于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特征,在审前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启动的情况下,审判阶段的程序推进也将不可避免受到其效率导向的深刻影响。事实上,司法实践也表明,对于控辩达成适用合意的速裁程序,几乎都被审判机关所采纳。[10]参见曹东:“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第137页。此外,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控辩依法协商的正当性前提,审判者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同时,还需要兼顾认罪认罚案件效率价值的实现。因此,一般而言,其裁判活动通常表现出“满足最低限度正义”的自觉,尽可能简化甚至是省略一些不必要的审理环节,高度尊重并认可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为代表的控辩合意,从而呈现出一种“谦抑”的裁判权形态。

(二)司法裁判谦抑性的域外考察

谦抑性的司法裁判活动并非只存在于我国的认罪审判程序之中。事实上,基于域外认罪协商制度探索的悠久性,其司法裁判的谦抑形态已经进阶至更为成熟与饱满的程度。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与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差异,大体上可将域外“谦抑型司法裁判”具体分为两大类型:“形式真实观下的强性谦抑”与“实质真实观下的弱性谦抑”。

“形式真实主义”下的裁判权谦抑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处理认罪案件的庭审程序之中。审判者通常将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视为最有效的证据形式,因而对于控辩双方无争议的犯罪事实的审查较为消极与宽松,绝大多数予以认可。以英国“国家诱导下的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为例,审判者认定案件事实大多以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为基础,而无须敦促控方出示可采纳的、有说服力的证据,甚至也不需要相关证人出庭作证。[11]参见[英]麦高伟、路加·马什:《英国的刑事法官:正当性、法院与国家诱导的认罪答辩》,付欣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42页。在美国,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的规定来看,一旦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为法庭所接受,则基本上不会有任何形式的进一步审判。[12]参见[美]弗洛伊德·菲尼:《美国刑事诉讼法经典文选与判例》,岳礼玲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 ~ 258页。换言之,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之下,一旦被告人作出了认罪供述,审判者一般便认定相关事实成立并判决其有罪,原则上无需再进行定罪裁判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13]See North Carolina v.Alford,400 U.S.25(1970).此外,辩诉交易中,法官几乎毫无例外地会听从控方建议。[14]参见[美]克雷格·布兰德利:“检察官的角色:辩诉交易与证据排除”,载[美]艾瑞克·卢拉、玛丽安·L.韦德主编:《跨国视角下的检察官》,杨先德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0 ~ 81页。以上可以发现,基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对认罪案件的处理更倾向于“形式真实”。在此基础上,审判者对控辩双方之间认罪协商的包容度与认可度很高,因而呈现出较为明显或强性的“裁判权谦抑”。

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认罪庭审中裁判活动的强性谦抑表现,传统上奉行“实质真实观”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其认罪庭审程序中更多地体现为“相对弱性谦抑”的裁判权形态。以德国认罪协商机制为例,无论是在控辩双方在犯罪事实、罪名量刑等方面已经协商一致抑或法官亲自主导、参与认罪协商的情形下,法官仍须履行两个层面的义务:一是实体层面上对适用认罪协商的案件依职权调查事实真相;二是程序层面上应当告知被告人认罪协商中可能包含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在发现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新情况并可能使得原有认罪协商中的罪责不相适应抑或被告人后续的诉讼行为背离法院的预估时,法官均不应认可该认罪协议。[15]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10页。换言之,只有当认罪协商满足法定要求时,法官才会受到该认罪协议的约束并保持谦抑性。类似地,在法国的认罪答辩程序中,法官也不能草率认可被告人的认罪自白,同样需要审查其自愿性与犯罪事实的真实性。[16]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15页。概言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深远影响下,上述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审判者在面对控辩双方达成的认罪协商时,仍需要秉持“实质真实观”,在审查与核实案件事实无误的基础上继而作出“协商裁判”(Urteilsabspra chen)[17]参见李倩:“德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历史嬗变和当代发展”,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2期,第91页。。整体而言,这体现了一种相对委婉的裁判权谦抑形态。

基于上述考察,可以明确的是,认罪协商制度所塑造的“合作式”诉讼模式必然会对司法裁判权的运行模式带来冲击,从而使其呈现出一定程度的“谦抑性”特征。同时,受不同诉讼理念与实践经验的影响,又大体上可以分为“强性谦抑裁判权”与“弱性谦抑裁判权”两类。需要指出的是,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立法理念与实践表明,审判机关扮演着“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角色,负有依法发现并审查案件事实、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义务。因此,有关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等法律规定,审判机关认可控辩双方的合意须以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案件事实为前提。基于此,本质上而言,我国认罪认罚程序中裁判权的谦抑仍属于“弱性抑裁判权”范畴。但就其裁判权谦抑的具体表现与形态而言,仍有自身诸多独特之处,值得进一步探究。

二、认罪认罚“黄金条款”下的裁判权谦抑样态及其限度

当前,学界普遍承认,检察机关才是关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发挥的“密匙”,并在事实上居于主导地位。[18]例如,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机关主导责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第51 ~ 59页;赵恒:“论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主导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期,第34 ~ 38页。但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确立,保障了凝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果的具结书能够较为顺利转化为裁判文书,得到司法裁判层面的认可,从而真正付诸实效。换而言之,正因为第201条中“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的义务性规定存在,才使得审判机关面对认罪认罚案件时的裁判权运用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继而为认罪认罚从宽效果的最终实现奠定基础。显然,第201条的设置乃是改革决策者有意为之,以期实现从侦查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程序的相互衔接与良性互动,最终确保认罪认罚成果得到司法裁判层面的确认,完成效力上的升华。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可谓是关涉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败的“黄金条款”,甚至可以称之为认罪认罚程序中最为重要与不可或缺的核心条款。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言,该条款的另一层价值在于创新了司法裁判活动模式,初步塑造了一种具有“谦抑”特性的裁判权形态。鉴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上述独特价值功能,有必要对该条款进行抽丝剥茧般的剖析,以期最大程度上展现其所形塑的“谦抑型裁判权”样态及其内在限度。

(一)“谦抑型裁判权”的具体样态

从条文结构来看,第201条共包含上下两款。其中,首款规定明确指出,除少数特定情形外,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针对认罪认罚案件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开篇即奠定了司法裁判的“谦抑”基调;次款则主要立足于微观的量刑建议调整层面,对量刑建议调整的缘由、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量刑建议变更中的功能发挥次序作出了规范,同样显现了一定程度上的裁判权谦抑性。具体而言,第201条中所蕴含的裁判权谦抑样态包括以下方面:

1.对认罪认罚案件属性的推定接受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首款即开宗明义指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时……”,由此能够明确的是,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属性首先持以推定且接受的态度。换句话而言,审判机关适用201条相关规定时,须先行推定与承认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的妥适性。究其原因,除上文所述的认罪认罚程序效率价值导向使然之外,更重要的是,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内涵兼具广度与深度,并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固定下来,具有较强的法律拘束力。

具体而言,一方面,在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实体维度上,其同时包含了“认罪”与“认罚”两个层面。其中,特别是在“认罪”层面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 款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辩方的意见。虽然这里使用的是“听取意见”一词,但以审判程序适用的合意为例,可以推断的是,在签署具结书、移送审判机关审理之时,控辩双方势必已就上述范围事项达成了一致与协商。基于此,仅就“认罪”的外延而言,认罪认罚制度下的“认罪”不仅包括“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包含了“自愿接受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19]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环节中,不应将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罪名割裂开来。参见陈国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解析(上)”,http://www.spp.gov.cn/spp/zdgz/202004/t20200429_46017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3日。换言之,犯罪嫌疑人不仅需要认同检察机关的事实判断,也需要认可其作出的价值判断。从这个角度来看,认罪认罚制度下的“认罪”不同于单方面强调犯罪嫌疑人“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的自首、坦白等传统认罪类型。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的程序维度上,作为程序的主导者,检察机关通常能够积极履行包括权利告知、为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参与提供便利等诉讼关照义务。基于此,仅就属性抑或范畴层面而言,检察机关所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具备有效的规范性与保障力,因而审判者有必要予以积极的“推定式接受”,这也是制度效率价值的内在要求。

当然,依据第201条的规定,在对案件认罪认罚性质推定接受的同时,审判机关仍享有审查与把关的裁判权。如审判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具有被告人事实上无罪、被告人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等少数背离“认罪认罚”内涵法定情形的,审判机关有权进行程序转换,继而依照一般案件审理。基于上述论断,尽管审判机关具有认罪认罚属性的审查与把关权,但整体而言,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以认罪认罚性质起诉的案件,仍需要以推定的方式接受与认可。事实上,正是在事先推定的基础上,审判者进而能够依法完成认罪认罚案件是否确实满足被告人自愿以及具体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等审查。

2.一般应当采纳指控罪名与量刑建议

通常认为,提起公诉时载明指控罪名并提出相应量刑建议属于检察机关的程序性职权,并不能对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活动形成较强的约束力。但依据第201条第1 款规定,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就认罪认罚案件指控的罪名与提出的量刑建议。因而,这也构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裁判权谦抑的直接表现。同样需要指出的是,在“一般应当采纳”的原则之外,该条款又以但书的形式列举了几项否定采纳的法定情形。[20]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有以下两个方面可以明确:

其一,除特殊情形之外,“一般应当采纳”事实上等同于“应当采纳”。换言之,除上述但书后列举的特殊情形外,应理解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指控的罪名准确、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时,审判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必须保持谦抑性,而不能擅自否定。

其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采纳的对象包含两种类型,即定罪建议与量刑建议。但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由于我国并未实行诉因制度,因此审判机关可以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之内径行变更罪名。[21]参见卞建林、孙锐:“诉审关系论辩——兼论对诉审关系异化的程序性抑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 6年第5期,第528页。但认罪认罚案件中,以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为基础的检察机关定罪建议中不仅蕴含了对犯罪行为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且业已得到了犯罪嫌疑人的认可,因而在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审判机关一般应当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定罪建议;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是控辩沟通协商的结果,凝聚了控辩双方的“合意”。此外,检察机关作为促成合意的主导者,其事实上代表国家作出承诺,具有令人期待的司法公信力。基于上述考量,审判机关除上述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22]参见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第22页。这不仅体现了对控辩合意的尊重,也是控辩协商正当程序下裁判权应然谦抑的要求。

3.量刑建议调整规则下的程序前置

以规范结构为视角,可以发现,第201条第1 款和第2 款之间具有原则与例外的关系。[23]参见林喜芬:“论量刑建议制度的规范结构与模式——从《刑事诉讼法》到《指导意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第6页。即,在满足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基本要求(案件实体、程序上均无较大争议,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情形下,原则上审判机关应当采纳凝结控辩双方合意的量刑建议。但依据第2 款规定,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被告人、辩护人在审理程序中对量刑建议又表示异议的,审判机关此时不能直接采纳上述量刑建议。基于此,有观点指出,量刑建议本质上只是一种“建议”,属于求刑权范畴,最终裁判权仍由审判机关行使。[24]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03页。诚然,于量刑建议而言,审判机关具有审查与最终的裁判权。但需要指出的是,从规范层面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事实上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能够对量刑裁判的裁量空间加以限制。[25]参见闫召华:“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裁判制约力”,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第22页。如第2 款后半部规定,即使在上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辩方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审判机关也不能直接作出判决,相反,应当遵循这样的前置程序——由检察机关先行调整原有的量刑建议。只有当检察机关不予调整抑或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明显不当时,审判机关才可以依法作出相应裁判。概言之,尽管审判机关针对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有权拒绝采纳,但其仍需以谦抑的方式告知检察机关,并待检察机关调整后或不予调整时,方可径行作出判决。

(二)“谦抑型裁判权”的适用限度

通过上述对第201条的剖析,可以发现,一方面,在认罪认罚案件语境下,以量刑建议为代表的控辩双方合意对于审判机关的裁判活动具备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使得裁判权无论是在裁量自主性抑或裁量空间上均呈现出一种“谦抑”样态。另一方面,从条文规定来看,同样可以明确的是,司法裁判的“谦抑形态”并非是绝对的。换言之,认罪认罚程序虽然以效率价值为导向,但仍需保证案件事实真相得以查明,满足法定证明标准。基于此,即使认罪认罚程序中,司法裁判活动呈现出简单快捷甚至是谦抑的特征,但并不能完全消弭其能动性,更无法消除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正如前文所言,受一直以来所坚持的实质真实观影响,认罪认罚程序中裁判权的谦抑表现在本质上具有明显的弱性与相对性特征。其中,仅就第201条而言,“谦抑型裁判权”的适用将受到以下两个维度的限制:

一是案件必须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由第201条第1 款可知,通常情形下,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这也构成了裁判权谦抑的直接表现。然而,依据其后的但书规定,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下,审判者无须也不应当采纳上述定罪量刑建议。不难发现,上述特殊情形实际上可以归纳为“案件并不真正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例如,前两种特殊情形下,认罪认罚的性质自始至终并不存在,属于制度的错用与误用;而第三种情形则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第四种情形体现了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程序框架下的法律适用偏差。面对上述背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要求的案件,审判者在作出司法裁判时无需秉持谦抑姿态,相反,审判机关还应当积极发挥裁判的能动性,保障案件能够得到正确的程序处理。[26]上述几种特殊情形中,第一、二、三种情形,属于绝对排除情形,因而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中发现第一、二、三项绝对排除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再适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模式。第四种情形则属于相对排除情形。针对此种情形,《指导意见》规定,审判机关可在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等多方对审理认定的罪名意见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其中,审判机关不予采纳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参见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第23页。

二是控辩双方合意应无明显不当。从制度设计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无论是从审判程序的选择抑或量刑建议的提出,都蕴含了一定程度的控辩合意。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基于审判机关保障案件公正的基本职责,毋庸置疑的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合意也应当平衡、适当。事实上,如前文所言,“谦抑”样态裁判权之所以逐渐显现、成型,其原因恰恰在于认罪认罚语境下控辩双方能够依法合作且合意无明显不当。在此基础上,同样有必要指出的是,量刑建议因其形成过程兼具控辩双方深度参与性、沟通性和一致性等诸多特性,已经事实上成为了控辩双方合意的典型代表。基于此,若以量刑建议为例,可以更加清晰地理解“控辩双方合意的适当性”对于“谦抑型裁判权”适用的约束力。

以第201条第2 款之规定为基础,可以发现,适当的量刑建议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其一,初始量刑建议应当无明显不当。所谓初始的量刑建议即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将业已沟通、协商一致的量刑建议载明于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由检察机关随案移送至审判机关。换言之,也可称之为在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后有待审判机关审查的量刑建议。依据第201条第1 款规定来看,除几种法定特殊情形外,初始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的,[27]结合《指导意见》第1条、第2条的规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至少包括以下情形:第一,因适用罪名或量刑幅度错误而导致量刑畸重畸轻的;第二,在重大、恶性案件中,因量刑减让幅度过大而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第三,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时,主从犯之间量刑严重失衡,偏离司法认知的。审判机关应当保持谦抑,将其采纳,而不能擅自否定。当然,如前文所论,即使初始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审判机关也须遵循由检察机关先行调整的程序前置规则,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裁判权谦抑性。但相比之下,可以明确的是,初始量刑建议在满足适当的情形下,司法裁判谦抑性更为典型与明晰。其二,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应当适当。从第201条第2款的条文规定来看,尽管在初始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检察机关享有优先调整权。若经调整后量刑建议满足适当性要求的,审判机关仍需要秉持谦抑性,依法采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但如果检察机关坚持不予调整或调整后依然明显不当的,此时司法裁判不再具备谦抑的必要性,而需要依法直接判决,以保障案件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与公正性。

三、司法裁判谦抑形态下的庭审图景渐变

从宏观的制度层面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模式构造、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带来的影响与变革无疑是结构性、深层次的,例如催生了“合作式”诉讼模式,初步形成了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与新兴“合作式”诉讼模式并行的格局。而以较为微观的审判阶段程序运行为视角,同样可以发现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依托、发轫于“合作式”诉讼模式的司法裁判谦抑形态已愈发成熟与明朗,呈现出与传统司法裁判活动迥异的运行规律。需要指出的是,“谦抑型”裁判权不仅是认罪认罚程序的改革产物,同时,其对于认罪认罚审判程序的形塑作用同样不容忽视。

具体而言,在司法裁判谦抑性的影响下,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实践日益呈现出以下两个维度的图景与变化:

(一)控审关系上:主导责任的此长彼消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标是要坚持庭审的中心地位,使庭审成为审判的关键环节和主要方式。[28]参见陈实:“刑事庭审实质化维度与机制探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190页。换言之,基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司法裁判活动应当以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障公正为重心,积极发挥能动作用,此时审判机关也应然成为了庭审环节推进的主导者以及责任的承担者。但在以速裁程序为代表的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也将可能被全面简化甚至省略,因而在案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控辩双方合意适当的情况下,司法裁判的谦抑性将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此语境下,相应地,传统控审关系也在发生微妙的调整。依托这种调整与变化,检察机关愈发在认罪认罚案件庭审过程中履行主导责任,[29]参见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机关主导责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第5 3页。与之对应的是,审判机关无须承担过多的主导责任,两者呈现出此长彼消的趋势:

1.审判机关趋于定罪量刑的监督者

在速裁程序这一新型庭审样态下,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正当性前提以及裁判权谦抑形态的影响,审判机关也更多表现为定罪量刑的审查者与监督者。首先,在程序推进方面,审判机关的重心并非在于对定罪问题的过多实质化审理,而是主要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展开审查,并对控辩双方的协商合意进行把关与监督。其次,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方面,审判机关应当确保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保障“底线正义”的实现。最后,在实体处理方面,就量刑活动而言,法院不再是量刑规则的直接操作者、计算者,而是退居后位的监督者。此时,裁判者的职责不是根据量刑规则自己计算一个更为精准的量刑结果,而是监督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结果不得违背最基本的量刑规则。可以发现,基于认罪认罚庭审中司法裁判的谦抑性,审判机关正在从传统审判程序中主持控辩双方对抗的绝对主导者,逐渐转变为速裁程序中以审查控辩双方合意为重心的定罪量刑监督者。

2.检察机关主导责任的强化

(1)实质影响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的适用

当前,随着速裁程序的设立,我国第一审程序已经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并行的格局。在此基础上,认罪认罚案件同样面临着层次化的多元审判程序选择。毋庸讳言,作为审判权的应然内容之一,案件最终将适用何种审判程序、是否有必要进行程序分流仍将由审判机关予以裁决。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认罪认罚案件语境下,检察机关对此具有相当程度的主导权,能够实质影响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的适用。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程序适用建议。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后,该选择建议将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重要内容随案移送至审判机关审查。另一方面,从前文中提及的实践情况来看,检察机关的程序选择建议权无疑是强有力的,审判机关大多都予以配合,鲜有否定。

(2)依法成为量刑权的代位行使者

一直以来,量刑权是审判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属于审判机关。但需要承认的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语境,作为控辩双方合意的发起者与主导者,无论在事实层面抑或规范层面上,检察机关已然成为了量刑权的直接行使者。一方面,原有独属于审判机关的量刑权当前事实上已交由检察机关“代位”行使,而审判机关更多则扮演着对检察机关代位行使的监督者与审查者角色。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不仅应当提出精准的确定刑建议,审判机关也应当予以采纳。因此,可以明确的是,尽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在本质上仍属于其程序职权范畴,审判机关最终享有量刑判决权,但不容忽视的是,检察机关已然逐渐成为量刑权的代位行使者。除此之外,就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实践情况来看,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代位行使量刑权的结果也大多持以认可态度。[30]截至2019年12月,从全国范围内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整体上已达到了80%以上。参见姜洪:“重塑性变革中的检察理念更新”,载《检察日报》2020年5月6日。因而,可以说,检察机关已经依法成为了量刑事务的直接参与者以及事实上的量刑权代位行使者。

(二)庭审构造上:“线型”结构与“确认式”样态

1.横向构造上控辩审的“线型”结构模型

刑事诉讼的横向构造旨在展现特定诉讼阶段控辩审三方之间的关系。以审判阶段为例,一般认为,审判阶段理想的控辩审关系应当呈现出等腰三角形的格局,即法官居于顶角,享有主导与中心之地位。这也是我国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出发点。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塑造的“合作式”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由对抗转而走向合作与协商,并就犯罪事实、刑罚类型与幅度等诸多问题达成合意。基于上述特性,可以发现,在以速裁程序为代表的认罪认罚案件庭审中,庭审现场不再是传统上由审判者主导、控辩双方对抗的三方行为,而逐渐演变为:在检察机关代表的国家诉权与被告人个人诉求达成一致、融为一体情况下请求审判机关认可、甚至某种程度上与裁判权博弈的两方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庭审之中的控辩双方因其合意而可视其为整体的一方。换言之,认罪认罚庭审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关系从原有“审判主导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等腰三角形”结构逐渐趋向为事实上仅有的“控辩同盟一体、审判监督审查”的两方“线型”构造。

不难发现的是,相比于传统的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结构关系,认罪认罚庭审程序中所呈现出的“线型”结构关系更为简洁与明晰,这实际上也是契合认罪认罚程序合意特性与效率价值的体现。此外,关于此庭审构造,还需要特别予以明确的是,彰显控辩双方协商成果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事实上已经成为了该“线型”结构模型的核心支点,原因有二:其一,凝聚控辩双方合意的具结书如同“契约”一样,体现了控辩双方“协商言和、求同存异”的共同诉求,因而成为诉讼构造由传统的“三方”进阶为“两方”的基础与关键;其二,在上述新式“线型”诉讼构造中,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还是线型两端——控辩与审判机关沟通、交流乃至博弈的核心内容。

2.审判程序上呈现出“司法确认式”的新型庭审样态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当下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其基本要求是整个诉讼活动应当围绕着审判而建构和展开,[31]参见谢安平、郭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基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考》,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第4页。侦查和审查起诉等应当服务于审判,着重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但需要指出的是,从国家司法资源有限性的角度而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不要求将所有的案件都推入审判程序,也并非意味着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都必须实现庭审实质化。换言之,作为一种诉讼成本较高的审判方式,庭审实质化应以解决实际的诉讼争议为目标。因而,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认罪协商机制乃至谦抑型裁判权应运而生的价值使命主要在于快速解决并没有实际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而为庭审实质化贮备司法资源。

事实上,在司法裁判权谦抑性的直接影响下,域外认罪案件处理机制在精简庭审方面的改革更为彻底。有研究表明,截至2015年底,世界上已多达66 个国家与地区建立了鼓励被告人认罪、放弃正式审判的制度(简称为“放弃审判制度”)。[32]参见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第82页。而我国新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可归属于认罪协商机制范畴之内,但鉴于审判机关“保障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以及追求“实质真实”的司法传统,认罪认罚案件仍须以开庭审理为前提。但需要特别予以指出的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由于控辩双方已经在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抑或程序适用方面达成了合意,通常并不存在什么争议,因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通常被省略甚至是取消,审判机关仅需就认罪认罚案件是否满足适用要求、保障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等进行基础性审查,且一般应当认可控辩双方的上述合意。概言之,我国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程序虽尚未达到域外同类制度下的“放弃审判”程度,但毋庸置疑的是,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庭审活动的复杂性相比,认罪认罚案件中因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以及控辩双方的零争议使得司法裁判活动在精简的同时还彰显出明显的谦抑性,因而其庭审程序也将不可避免地呈现出“司法确认性”特征,并由此逐渐塑造了“确认式”的新型庭审样态。

结语

司法裁判的谦抑性并非是人为臆造的名词概念。相反,基于上文论述,可以发现其本质上乃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在产物:一方面,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程序正当性为基础,一种迥异于传统“对抗式”、以效率价值为导向的“合作式”诉讼模式日益凸显。另一方面,在新近“合作式”诉讼模式的塑形下,除保障最低限度公正之外,司法裁判活动应当保持谦抑而内敛的品质,最终呈现出“谦抑型裁判权”的特殊形态。以此为基础,我国司法裁判活动逐渐呈现出传统“能动型裁判权”与新兴“谦抑型裁判权”并存的司法裁判形态格局。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从表征来看,司法裁判的谦抑性似乎背离于庭审实质化所要求的“法官主导、裁判权能动”的基本要求,但立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特定语境又能够清晰发现“谦抑型裁判权”的合理性与必然性。此外,需要特别予以指出的是,“谦抑型裁判权”与“能动型裁判权”的二元裁判样态之间具有功能互补的内在特征:前者能够快速处理程序与实体上均无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以实现繁简分流的效率价值、为复杂案件的精细化处理贮备司法裁判精力,进而保障庭审实质化中后者的充分适用与功能发挥。一言以蔽之,以《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为契机,由此衍生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司法裁判谦抑性及其庭审图景变革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宏观改革的一部分,也是推进庭审实质化最终落地生根的必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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