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圣文,苑银和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100)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又称为“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最早发源于美国,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形成的一种线上纠纷解决方式,其产生与发展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自1992年美国解除互联网不得适用于商业活动的禁令以来,传统法院系统高成本、低效率及专业性强的特点使其在纠纷解决中所负担的压力日益增加,法院系统作为传统纠纷解决模式,“自19 世纪确立至今几乎未曾有过变化”[1]1,学者们开始尝试设计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局面,究其原因,ADR始终没有摆脱人力资源的消耗和物理空间的束缚,加之法院开始吸纳ADR的具体纠纷解决方式,“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得ADR 逐渐与诉讼趋同”[1]62。1996年,全美自动化研究中心(NCAIR)赞助举办了第一届“在线纠纷研讨会”,成为网上纠纷解决运动的开端。ODR最初设计目的是试图填补法律上的“灰色地带”,同时为ADR 提供一种在线方式,但ODR的可塑性使其设计出与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完全不同特征的程序,并形成了独有的功能——“非即时面对面”“自动记录纠纷数据”“依靠智能机器辅助解决纠纷”等。随着政府机构、法院和国际组织等对ODR 平台的深入认识,ODR 的这些功能被应用到了更多纠纷类型中,“ODR正悄然改变并即将重塑未来的纠纷解决体系”[1]10。
我国ODR 起步较晚,2000 年贸仲委“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的成立开启了我国ODR 发展进程。2004 年我国第一个在线争议解决机构——“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成立;2015 年,我国法院系统开启“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3.0”;2017年成立杭州互联网法院。时至今日,法院信息化建设已初具成效。但从整体上看,我国ODR 发展仍处于探索阶段,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有待提高。当前时代背景下,梳理我国ODR 发展现状并在理论层面上探讨其法治化可行性,对推进实施网络强国战略、提升社会治理精准化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常将ODR分为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诉讼四种,这种分类沿袭于ADR[2],但显然已不能满足当前发展需求,应综合考虑参与纠纷解决的主体性质,以是否由法院系统主导作为区分,将ODR 分为法院式ODR、自主式ODR 与复合式ODR。
法院式ODR包括法院系统主导下的涉诉与非涉诉在线纠纷解决方式:涉诉ODR 主要是线上法院系统的建设,包括电子法院、智慧法院等法院信息化建设;非涉诉ODR 主要是人民法院的线上调解平台以及线上司法确认、申请支付令等。
自主式ODR是指由社会自主空间中非法院系统主体主导的在线纠纷解决方式,根据平台的主体功用分为独立型ODR 与嵌置型ODR[3],前者是指专门提供ODR 服务的在线平台;后者多存在于线上商业平台之中,较为常见的是电子商务平台和社交平台的嵌置型ODR,比如淘宝、微博等平台嵌置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
复合式ODR是整合前两者而建立的一种综合性ODR平台,例如浙江省“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尽管将复合式ODR单独划归一类,但其在严格意义上并非完全独立的类型,因而对法院式ODR 与自主式ODR 的分析探讨同样适用于复合式ODR。
为全面推进“十三五”规划中提出的网络强国战略思想,我国法院系统持续深入信息化建设,各地法院根据自身特点积极探索线上法院的建设模式。最高院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2016年第一次全体会议首次提出“智慧法院”,并在之后纳入了《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和《“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2018 年底,82.67% 的法院开通诉讼服务网,次年3月,“中国移动微法院”在全国12个省市辖区的法院全面推广试点。移动微法院利用人脸识别、电子签名、实时音视频交互等先进的移动互联网技术提供网上诉讼业务办理等服务。2020年3 月,疫情防控期间,全国移动微法院受理网上立案申请较上月上升287%,2 月3 日至3 月13 日,全国各级法院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开庭的周增长率高达23.52%[4]。同时,最高院也对全国法院疫情防控期间的在线诉讼工作做出全面部署,为推广和规范在线诉讼业务、助力疫情防控提供了有力支持。
此外,尽管我国互联网法院建设为涉网纠纷提供了专门化解决方案,但在实践中暴露出不足,明确互联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做好与线下法院的衔接、充分利用其专业化优势,是其未来发展方向[5]。从职能出发,互联网法院实质上属于专门法院,与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具有相同性质;从纠纷解决方式出发,互联网法院全然包含在ODR 之中,既有ODR 的特点又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属于法院式ODR分类下的涉诉ODR。
独立型ODR 中,专业线上调解平台与仲裁平台的发展略有成效。众信网(众信在线纠纷解决服务平台)是我国目前唯一正式运营且专门提供纠纷在线解决服务的社会自主平台,适用于消费者与众信网注册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等纠纷,其所提供的专业化纠纷在线解决服务是我国ODR 实践领域的有益尝试。贸仲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0 年12 月建立了“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同时建立了专门的网上仲裁系统,并对网上仲裁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此外,地方仲裁委员会也有所发展,广州仲裁委员会自主研发并推出了“广州仲裁委服务律师网络平台”,号召全国仲裁机构联合发展,牵头成立了“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
嵌置型ODR 的发展也颇具成效。以淘宝为例,作为我国目前最大的电子商务平台,庞大的网络购物交易量迫使其建立一套有效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淘宝于2012 年成立了“大众评审——淘宝判定中心”,将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纠纷解决,为ODR 发展提供了新思路,但淘宝这种嵌置型ODR仅在平台内部运行,执行力不足,裁判结果缺乏权威性,且大众评审机制也仅对类案处理方式进行投票评审,难以实现个案投票,对具体案件的指导意义有限。
浙江省2018 年2 月上线了全国首个、也是目前唯一一个纠纷化解网络一体化平台——“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该平台既有人民调解、法院特邀调解,又有行业调解、律师调解、仲裁调解等,在纠纷解决方式上采取漏斗形的筛选方式,从在线咨询、评估到调解、仲裁和诉讼,对纠纷解决分流过滤,力图实现多元化在线纠纷解决。
在纠纷解决规则方面,ODR 有别于线下纠纷解决方式,由于欠缺相关法律规定,ODR在实践中遇到诸多阻滞。
首先,法院式ODR的诉讼程序具有其独特性,而目前我国诉讼法以及《人民调解法》并未就线上方式作出有关规定,但ODR 确已用于实践并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功能,法律依据的缺乏以及立法的滞后导致ODR发展进入了瓶颈期。民事诉讼领域具有同样的问题,随着“智慧法院”系统的日趋完善以及“中国移动微法院”等线上平台的推广,在线诉讼程序亟需法律上的回应。
其次,《合同法》第11 条以及《民法典》第649条规定了数据电文是书面合同的一种,《电子签名法》肯定了电子签名在数据电文中的法律效力,这意味着电子签名可以在数据电文中使用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上述规定仅限于合同订立等民事活动[6],随着ODR 的发展,在线送达、在线签署电子文书将成为常态,当事人在电子公文上签署的电子签名是否与线下签名具有同等效力并未明确,在ODR 中使用电子签名完成电子文书的送达、签署等缺少法律依据。
相较于法院式ODR,自主式ODR 所面临的挑战更为严峻,法律需求也更为紧迫。自主式ODR的解纷主体属于社会私力主体,不具有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尽管其产生和发展源于社会生活需要,但由于缺少法律支撑,致使自主式ODR 较难获得当事人认可。此外,纠纷解决不同于民商事活动,尽管大部分ODR 平台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但从事纠纷解决工作仍需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专业资质。目前,资质认定标准及行业规范的缺失,导致自主式ODR 平台的建设条件过于宽松,缺乏审批;各平台在运行过程中独自制定或者不制定运行规范,导致行业内部发展难以统一[7]。
1.资质认定问题。自主式ODR平台及其从事纠纷解决的工作人员在资质认定上缺乏规范指导。专业的ODR 平台必须有一支合格的ODR 工作者队伍,但由于自主式ODR 的私人性、民间性,自主式ODR 平台的设立条件、运行规范以及职业人员资质规范只能依靠行业自律予以约束[6]。
2.自主式ODR的效力及执行力问题。自主式ODR的效力及执行力一直是其发展短板。若纠纷处理结果得不到有效执行,当事人将承担更大风险及更高成本。
3. 自主式ODR 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未予明确。我国《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第195 条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四种情形,其中第四款所称“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是否包括经由在线协商或在线调解程序达成的纠纷处理结果尚不明确。
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4 条、第236 条至238 条等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法律文书,而经由自主式ODR 达成的纠纷处理结果不在此列,因此当前无法通过司法强制力补足自主式ODR的短板。若要实现ODR 的法治化发展,必须从根本上解决效力与执行力问题。
实现ODR的全面发展需要树立符合时代特征的发展方向,统筹现有发展成果,总览法治化建设全局。
1. 推进法院式ODR 发展,带动自主式ODR 发展。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ODR 的发展宜立基于现有纠纷解决体系。以法院为主导的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应对时代变化的可塑性和稳定性,通过推进法院式ODR的进一步发展来探索法治化发展路径,为自主式ODR总结经验,继而逐步将其纳入我国法律体系,实现全面发展。同时要及时解决互联网法院在发展中暴露出的问题,进一步完善互联网法院运行机制,为法院式ODR 建设总结经验。
2. 推进数据共享,实现多方位信息互联互通。无论是司法领域还是社会治理领域,数据共享所蕴含的价值都不容忽视,它即是司法信息化的核心要素[8],也是实现法院式ODR 与自主式ODR 协同发展的关键一步。数据共享的实现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法院式ODR 内部及其与复合式ODR 之间实现数据共享。二是在法院式ODR 与自主式ODR 之间实现数据共享,为案件流转创造条件。当事人在自主式ODR 平台中的协商、调解等数据资源可为法院裁判提供参考,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纠纷也可以及时转由自主式ODR平台处理。
ODR 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本身具有多样性和兼容性,与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相同目的,故而当前不宜采取制定单行法的方式进行调整,应在现有法律体系基础上逐步纳入ODR,以实现其法治化发展。
1.通过法律解释赋予ODR法律地位。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法规条文所做的解释说明,我国立法机关进行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条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司法机关进行的司法解释也具有法律效力。可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有关条文进行补充说明,在确保稳定性的前提下将自主式ODR 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例如新《证据规定》将电子数据证据纳入证据体系,确认了其法律效力。也可通过对《民法典》第195条第四款“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将自主式ODR 视为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赋予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若自主式ODR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则诉讼时效应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协议或者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协议之后,即自主式ODR 程序终结后再重新开始计算,而非在ODR开始或者合意达成之时重新计算。
2.将ODR纳入相关单行法调整范围。一是在现有单行法中增设纠纷解决线上模式。《人民调解法》与《仲裁法》分别对应我国的调解及仲裁程序,并就调解、仲裁机构的设立条件、组织形式和人员选任等做出了规定,但其调整范围仅限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地方仲裁委员会所主持的线下纠纷解决方式,基于此,应在两法中增设对应的线上纠纷解决方式,同时将独立型自主式ODR 平台纳入调整范围,其准入条件及人员选任可以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地方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规定,为独立型自主式ODR 发展创造条件。二是明确嵌置型ODR的建立资质和标准。随着各式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对嵌置型ODR 的规范也迫在眉睫。《电子商务法》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却未作进一步阐释,应就争议在线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化,对嵌置型ODR 的建立设置准入条件和相关行业规范,包括运行机制、解纷工作人员的选任条件、专业能力培训和考核标准等,并由相应国家机关对平台的建立及运营进行审核与监督。
3. 扩大相关法律的具体适用范围。我国《合同法》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新《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问题作出了符合时代的修改和补充,极大地促进了ODR,尤其是法院式ODR的发展。我国《电子签名法》虽然也承认了电子签名在民商事活动中的效力,但对在民商事活动之外使用电子签名的效力未作规定。随着法院式ODR的发展,在线送达、在线签署电子文书等成为必要,故而需进一步扩大《电子签名法》的适用范围以确定当事人在电子文书上使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满足在线纠纷解决过程中电子文书的送达及签署需求。
4.分类解决ODR执行效力问题。ODR执行效力问题在自主式ODR 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这也是自主式ODR 尚不能被大众广泛认可的主要原因,对该问题的解决需作分类探讨。
一是在独立型ODR 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在线调解平台、地方仲裁委员会的在线仲裁平台所作出的调解书及仲裁裁决在效力和执行力方面可分别参照《人民调解法》《仲裁法》有关规定,调解书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应因线上或线下方式有所区别。《人民调解法》和《仲裁法》对民间组织的线上调解、仲裁平台首先应给予认可;其次,对其所作出的调解协议、仲裁结果,除当事人双方自愿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外,可将处理结果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地方仲裁委员会审核,赋予其与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公—私”信息化应用系统的对接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转送。
二是对嵌置型ODR 而言,其所处理的纠纷产生于商业平台内部,属于民商事案件,平台内部的纠纷解决工作人员往往偏向于协调双方以达成合意,故而对于双方合意达成的处理结果,可赋予民事合同性质,使执行效力获得法律强制力保障。若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则在转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可参照自认来处理当事人此前所承认的事实,但需确保协商过程可作为证据材料通过信息共享系统随案转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