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婷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300382)
随着我国影视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影视衍生品日益显露出庞大的市场潜力,而想要影视衍生品产业形成良性健康的发展态势,必然要对其发展的核心问题——影视版权问题进行研究。学界对影视衍生品所涉及的版权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盗版衍生品的认定标准以及对影视作品形象商品化权的讨论上。例如苏志甫认为盗版衍生品的认定标准应该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1];朱与墨认为商品化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这种权利将来源于具有特定权利要素的各类形象,转借其影响力,结合于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化利用”[2];郝思洋认为电影衍生品中主要涉及的知识产权是商品化权,需要确立商品化权[3]。本文欲从发掘影视衍生品产业发展难的原因出发,在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之下,提出可供应用的影视衍生品版权保护手段,以期解决困扰我国影视产业长足发展的热点问题。
影视衍生品是指利用影视作品中的可版权元素(包括人物形象、人物使用的道具以及关联场景甚至是影视作品中的地域标志)经过商品化运作而形成的衍生产品[4]。由影视衍生品的形态来看,其可以分为数字衍生品和实物衍生品,数字衍生品包括音乐、游戏、节目以及以影视作品中的元素为核心的数字设计类产品,而实物衍生品以常见的周边为例,一般有玩具、服饰、纪念品甚至主题公园[5]。
随着影视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在成熟的影视市场中,衍生产业的收益应当能够超过影视作品播放所带来的收益,因此,我国的影视版权人已经逐步开始以影视作品的版权为核心,开发各类衍生品,以最大化实现影视作品的版权价值。
美国的影视衍生品产业模式已经相对成熟,通过产出衍生品获取的收益已占据影视行业收益的很大部分。尤其是衍生品生产最受欢迎的动画、科幻以及魔幻类型的影视作品,衍生品收益甚至占到总收益的半数以上,远远超过了票房收益。而与国外已形成规模的成熟的影视衍生品开发产业相比,我国的影视衍生品行业虽然已经开始了一点尝试,开发了一些游戏及周边产品,但从现有的状态来看,效果并不好[6]。整体来看,市场内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盗版影视衍生品泛滥和正版影视衍生品竞争力弱。
庞大的市场潜力一方面为影视作品版权方开发衍生品提供了动力,另一方面,由此而生的巨大利益也诱使一部分人开始制作、销售盗版影视衍生产品。例如电影《捉妖记》上映没多久,淘宝网上就出现了热卖的盗版“胡巴”玩偶。在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黄子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在其开设的淘宝账户中售卖“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产品,给著作权人安乐公司造成损失。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正版影视衍生品种类少,质量不高,跨界融合不到位,开发力度和水准都不达消费者预期,导致正版影视衍生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不够。
盗版盛行,正版产品质量低下、竞争力弱阻碍了我国衍生品市场的正常发展,也降低了我国影视衍生品产业在消费者和国外市场上的信誉。侵权频发、“山寨”肆虐、维权困难、成本高、产品不达预期等已经了严重制约衍生品的长足健康发展,而这两个问题的成因主要在于影视衍生品保护规则以及影视衍生品版权运营模式的缺位。
我国盗版影视衍生品市场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规模。盗版衍生产品制作成本低,开发周期短,影视作品一旦开播,盗版产业就能迅速做出回应,投入产出。与此相对应,影视衍生品版权保护规则还不完善,其版权属性不明确,生产还具有隐蔽性和分散性,维权渠道也不畅通,导致版权人维权困难。盗版影视衍生品泛滥对影视作品版权方和被授权方的利益都造成极大的损害,影视作品版权方难以在衍生品领域获利,最终不得不放弃开发衍生品市场。
1.影视衍生品版权属性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作者权利,未经授权,将他人作品进行复制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复制权。我国《著作权法》将复制权进行了定义,但其中对受控行为并未进行穷尽式列举。[7]117影视衍生品目前未纳入复制专有权的保护之下,虽然影视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影视衍生品大多数并不直接利用到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影视衍生品对作品的使用大部分都是片段、部分或者微小的元素,并不是对影视作品的完整复制,所以一般无法认定盗版影视衍生产品直接侵犯了影视作品版权人的复制权。此外,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单独将衍生产品所涉人物形象、道具、背景等内容纳入著作权的保护中,首先就要对所涉内容的独创性进行判断,如果所涉内容达不到独创性的高度,就难以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而对独创性的判断也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对影视作品比较典型的利用方式是作品角色的商品化运作,以迪士尼为例,“米老鼠”“唐老鸭”是迪士尼出品作品中比较典型的虚拟角色,由于角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蕴含着消费者的注意力成本,利用角色的知名度,使产品与角色联系起来,从而提高消费者对产品的注意力,达到宣传的目的。如果认定“米老鼠”“唐老鸭”的形象设计具有独创性,固然可以提供保护,但对于作品中的一些简单道具,能否构成作品而受到著作权保护需要法官的判断。此外,由于著作权只保护外在的表达,也就说其仅仅保护完整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形象,对于对作品稍加改动的模糊行为,就难以认定侵权。
2.影视衍生品版权维权难
首先,在行政执法环节,针对线上的影视盗版问题,行政机关通过“剑网行动”对网站和各类链接进行主动地查处,效果显著;但就线下的影视实物衍生品而言,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版权执法机制,对盗版影视实物衍生品的执法主要依靠举报以及被侵权人主动寻求帮助,缺乏积极主动的执法行为,且即使通过举报确定了侵权行为,执法力度一般也不大,对侵权人不痛不痒的惩罚很难遏制潜在的侵权行为,也难以弥补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得盗版实物衍生品长期以来在市场横行。
其次,在刑事犯罪的认定上,我国刑法针对著作权犯罪规定了两个罪名,“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将侵犯他人著作权牟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以及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并以此牟利数额较大的行为纳入刑法的管控中,以期通过刑法的震慑作用减少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大量销售盗版影视衍生品牟取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但由于刑法具有谦抑性,两罪名对侵权行为设置了“情节严重”和“数额较大”的限制,对行为的认定和证据的完整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再加上影视衍生品盗版行为的隐蔽性、侵权主体的分散性以及取证的困难性,使得其难以满足两罪名的构成要件,最终导致通过刑事手段规制影视衍生品侵权行为的考量落空。
最后,在民事司法赔偿数额的确认上,在已经认定侵权的情形中,由于影视衍生品侵权主体不集中,多为小作坊式生产,无统一标准,而且影视衍生品生产技术性强、行为隐蔽,导致具体侵权数额难以认定,法院一般按照法定赔偿判决,最终的赔偿金额多数甚至达不到五十万,导致权利人维权成本大于所获赔偿,极大打击了权利人的维权热情,也无法对侵权人起到震慑作用。在“安乐公司与黄子东、浙江淘宝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虽然法院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因安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最终只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0 元。由此可见,即使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也会应无法证明损失而仅仅得到微薄的司法赔偿。
除了影视衍生品保护规则不完善造成盗版影视衍生品猖獗之外,正版影视衍生品竞争力薄弱也是造成整个市场畸形的原因。目前,我国影视衍生品刚刚起步,由于我国影视衍生品版权运营模式还未成熟,从影视作品版权价值评估到版权交易再到版权保护的各个环节都有缺失,使得正版衍生产品在市场上没有强劲的竞争力。
首先,在作品创作环节,制片人对著作权法不了解,无法分辨哪些作品元素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完整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毋庸置疑,但影视衍生品所涉及到的一般只是作品中的一些元素,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作品元素都能够单独受到保护,需要权利人进行甄别,并对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影视作品元素进行登记和管理,以便出现侵权事件时进行维权。
其次,在作品完成后,还未形成完善的版权授权模式。参照国外的做法,作品一旦形成,权利人通过版权交易平台发布信息,周边制作商及时获取信息并寻求合作,双方通过专业的授权模式,一方面使权利人通过作品元素的版权获得利益,另一方面周边制作商得以借影视作品的流量获得高收益。目前,我国影视行业还未形成相应的版权授权渠道,授权模式也不专业,一些权利人为了追求短期的利益,往往采用无保证金的授权方式,对被授权人缺乏约束,容易产生纠纷,不利于双方的合作。
最后,我国的影视作品版权保护普遍缺乏相应的侵权应对途径,虽然近年来影视版权侵权案例数量逐步增加,截至目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影视版权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案例一共163 篇,但其中影视衍生品侵权案件却相对较少,而这与市场上泛滥的盗版周边产品形成鲜明的对比,由此可见,我国影视衍生品版权保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就影视作品的版权人来说,由于电影创作复杂、耗费成本巨大等特点,一个影视作品的开发,往往由多方主体参与,影视作品著作权被分割,著作权主体呈现复杂多样的特点。另一方面,影视衍生品具体侵权人的认定也存在困难,在“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件中,法院以无法确定侵权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影视衍生品保护规则和版权运营的缺位已经极大掣肘了我国衍生品市场的长足发展,使我国的文娱产业难以实现新的突破。追根溯源,只有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我国的影视行业才能真正进军这一市场,寻求新的发展模式。
如前所述,盗版影视衍生品泛滥的原因就在于衍生品保护规则还不完善,衍生品版权属性不明确,维权渠道也不畅通,导致版权人维权困难。打铁还需自身硬,在打击盗版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像迪士尼一样,做好正版影视衍生品,真正赢得消费者青睐,形成衍生品市场的良性循环,这就要求我国建立完善的影视衍生品版权运营体系。
1.明确影视衍生品的版权属性
首先,影视作品的版权不仅仅包括作品本身,还包括符合作品条件的其他元素。以迪士尼为例,“米老鼠”系列作品版权不仅包括完整的动画作品,也包括其中具有独创性的“米老鼠”“唐老鸭”等角色形象。因此,在影视衍生品侵权的情形中,主张权利的著作权人不仅包括影视作品的权利人,还包括内含独立作品的版权人。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广泛意义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此,要通过对所涉作品元素的独创性进行判断,对于具有独创性的形象或者元素,可以从影视作品中分离出来单独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动画片中具有独创性的形象属于美术作品,应当适用《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保护。
其次,进一步明确《著作权法》中复制权“复制行为”的构成,将符合“复制行为”构成要件的影视衍生品纳入影视作品复制权受控行为的范围中。王迁认为,“并非所有再现作品的行为都是受著作权控制的‘复制行为’,只有以特定方式对作品再现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符合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应当满足两个要件,“首先,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其次,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7]164。在影视衍生品市场中,被复制的作品元素如果具有独创性,能够单独构成一个作品,那将其制作成商品的行为虽然未在复制权的法条中明确列举,但是已经满足了复制行为的要件,应当被视为复制权的受控范围。具体来说,一般的影视衍生品往往是通过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等方式对影视作品中的形象进行再现,从复制行为的两个构成要件来分析,首先,不论是平面到立体还是立体到平面亦或者是立体到立体的情形中,从作品的无形性特征来看,这三种情形均是对影视作品形象的形式重制和对作品表达的实质性使用,均需要或直接或间接地将具体物的基本核心结构展现出来,构成实质相同[8]。因此,属于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的情形。其次,将影视作品形象制作成衍生品的过程,必然是要“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因此,影视衍生品属于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复制行为,应当通过复制权对影视作品进行保护,为经授权擅自制作作品衍生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作品复制权的行为。
最后,对于对影视作品中人物形象或者作品元素稍加修改加以制作衍生品的行为,需要在个案中法官通过“实质性相似”原则加以判断,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即应当认定是侵犯著作权行为。
2.畅通维权渠道
就行政执法而言,一方面要有效利用区块链技术,精准定位版权的各个环节,包括版权的产生、使用和交易等各个方面。通过区块链技术,为每一个版权提供用权、维权的记录,以有效解决传统版权维权中的登记繁琐、取证困难、确权耗时等多重问题,减少侵权风险,简化版权确权流程[9]。另一方面要加大对影视衍生品版权侵权的监管,创新监管模式,针对各式版权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监管模式,同时在线上线下开展行政监督管理;针对电影实物衍生品盗版泛滥的问题,可以在生产和销售盗版衍生品的地区实行重点监管,尤其是针对热播热映的影视作品,更要未雨绸缪,要定期开展实物衍生品的“剑网行动”。还应搭建影视衍生品版权侵权举报平台,减轻影视版权所有者维权成本,便于执法部门及时获取信息,更有效率阻止侵权行为。
在刑事犯罪的认定上,要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侵犯著作权罪”进行充分的解读,明确构成要件,确定“违法所得额”的计算标准,可以将多次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制作、销售影视衍生品的行为纳入“其他严重情节”中。
在民事赔偿方面,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只有侵权成本高,才能够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在影视衍生品版权侵权行为中,就要提高版权侵权赔偿额。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就是通过提高侵权成本警醒当事人和震慑潜在侵权主体。[10]因此,在现有侵权体系下,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以提高侵权人赔偿数额,遏制影视衍生品盗版频发现象。[11]当然,在引入惩罚性赔偿时,要明确其适用要件,以防滥用惩罚性赔偿对思想的传播构成阻碍。
我国影视衍生品市场刚刚起步,还未形成良好的模式,由于衍生品授权的本质是影视版权的交易,因此影视衍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托于对影视版权的合理开发和运营。因此,要发展国内影视版权运营模式,就要培育一个良好的影视版权开发体系。在影视衍生品产业中,影视版权所有者一般不会自己开发衍生产品,而是通过版权授权或者让与的方式交予第三方开发来获取利益。但是,版权运营并不仅仅包含版权的授权或让与,还包括对影视作品元素的版权评价及估值以及后续对影视衍生品版权侵权的保护应对措施。
首先,加强影视版权管理,做好版权价值评估和版权登记,建立完善的版权管理机制。在版权运营实践中,对影视作品版权的开发和跨界融合衍生都需要首先对版权价值进行衡量。只有先行对影视版权进行估值,才能依据此进行衍生品开发的规划,同样,只有对符合条件的影视作品元素进行版权登记,并尽可能细化版权条款,明晰权利的归属和分割,才能避免可能出现的权利冲突问题。
其次,要完善影视衍生品版权交易平台。我国影视衍生品产业发展不成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版权授权规则不明确,而通过建立影视衍生品版权交易平台,一方面拓宽了版权交易的渠道,另一方面,能够最快速度促生影视衍生品版权授权规则。影视衍生品版权授权规则既要包括影视作品的权属管理以及利益分割,同时还需区分版权授权许可方式,影视版权授权合同也要规范化,要明确具体的授权内容、类型、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要素。同时要增强行业版权保护与交易意识。积极开发版权质押、版权托管等新的作品利用方式[12]21,创设新的影视衍生品开发模式,拓宽市场。
最后,要做好影视衍生品版权维权准备,建立完善的影视衍生品侵权救济体系。对于影视作品的版权人来说,第一,要明确区分影视作品元素中属于作品的部分,并进行登记,对有关作品形象从技术层面实行保护;第二,要提前建立侵权维权机制,加大版权保护的投入。在版权人分散的情形中,可通过授权的方式进行统一维权管理。建立日常的信息收集体系,及时发现侵权行为,锁定侵权人,从而迅速采取维权措施。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视频平台的兴起以及影视行业普遍进入大IP 运营阶段,我国的影视衍生品行业也进入高速发展的时期,但一个产业的迅速发展离不开国家法律的支持和规范,也仰赖于一个健康有序的行业运营模式。近年来,国家和各个地方,都发布了文件支持影视行业积极发展衍生品经济,但仍存在影视衍生品版权保护规则不完善的法律问题,且由于成熟影视衍生品版权运营模式还未形成,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影视衍生品产业的发展。要突破影视衍生品版权保护困境,不仅需要在国家层面完善保护规则,也需要各级政府积极行动,营造一个良好的版权保护氛围,更需要影视行业锐意进取,开拓良好的影视版权运营模式。我们既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也要注重结合自身情况,积极营造适合国内影视衍生品产业发展的环境,以期迎来国内影视衍生品行业真正的春天,促进国内影视行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