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告人信息公开的合理限度

2020-02-22 11:22徐威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起诉书检务犯罪人

徐威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成都 610031)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个人触犯刑法受到刑罚处罚后,最好的归属是痛改前非,重新融入社会。但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一些已接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其刑事起诉书仍被挂在互联网上,不得不面对社会公众的各种偏见和歧视,“如同在脸上刺了‘囚’字”。如此公开刑事案件起诉书,是否合适?

依据现行《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2014年)的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其制作的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起诉书时,应当采取符号替代等方式对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的姓名做匿名处理。据此,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但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两类被告人的姓名,不属于匿名处理的范围。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基于法院通过互联网对庭审进行直播等情况,已试点将刑事案件起诉书公开的时间节点前移,并且建议扩大非匿名处理被告人信息的范围。将来《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修订时,很可能将刑事案件起诉书的公开时间提前到开庭或书面审理完毕十日以内,并且取消对“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的姓名做匿名处理”的规定。

虽然上述规定要求在公开刑事案件起诉书时应当屏蔽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但通过上述公开的刑事案件起诉书,社会公众仍可以获知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文化程度、职业、户籍所在地等信息,并且可由此,或者进一步结合刑事案件起诉书中的其他信息,准确地识别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并知悉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等被告人信息。同时,该工作规定还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重要案件信息。例如,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有较大社会影响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等等。从实际的情况来看,在这些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过程中,通常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作匿名处理,社会公众也很容易从中获知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

值得注意的是,以互联网的方式公开刑事案件起诉书以及重要案件信息,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息很容易被其他网站大量转载,并且持久地存储和展示于网络空间之中。其后果往往是,最终被定罪处罚的被告人即便在服刑完毕多年以后,仍可能被社会公众识别出“犯罪人”的身份,其很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范围内,甚至穷其一生都面临来自于社会公众的防范、谴责甚至歧视,从而难以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对此,需要反思的是:人民检察院基于案件信息公开的考虑,以互联网等方式公开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息,使得上述信息无时间长短限制、无人员范围限定地被公之于众,是否具有正当性?实际上,重要案件信息公布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息与庭审完毕或裁判生效后刑事案件起诉书中公布的被告人信息,就其通过互联网的公布和转载在社会公众中所产生的最终影响而言,特别是服刑完毕后这个阶段,是同质的。鉴于此,可将问题进一步简化为:服刑完毕后继续容许被告人信息被无时间长短和人员范围限制的公之于众,是否具有正当性?

围绕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最终被定罪处罚的被告人服刑完毕以后,继续使被告人信息处于被公开状态将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应?其次,应当如何评判产生这种社会效应的正当性?再次,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在案件信息公开规定中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开上述被告人信息的目的是什么,实际产生的社会效应是否实现了这种目的?当前,既有理论对犯罪记录及其利用目的、效应、具体方式等问题已有较为全面系统的阐述[1]。但是,对于上述案件信息公开规定中的被告人信息公开的作用、目的、基本原则等仍缺乏理论上的关照,被告人信息与犯罪信息是何种关系,被告人信息公开的作用、目的与犯罪记录公开的作用、目的具有何种关系,被告人信息公开制度与犯罪记录制度二者关系应当如何妥善安排等问题,仍有待作进一步的理论解答和阐释。

二、被告人信息公开的作用和目的

(一)被告人信息公开的作用

1.公开上述被告人信息主要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未作匿名化处理的生效裁判刑事案件起诉书一经公开,社会公众便可获知特定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及其涉嫌犯罪的信息。从我国刑事司法和社会生活实践角度看,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仅有极少部分最终被认定为无罪,社会公众往往容易将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信息与犯罪人员信息混同起来。具体而言,从刑事案件起诉书上获知特定被告人被指控犯特定罪行、被建议判处何种刑罚的信息,与从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上获知相应信息,其内容是近似的,其对社会公众的心理影响,总体上也不具有实质的差别。换言之,从社会公众对被告人产生防范、谴责甚至歧视的心理状态角度看,特定被告人受到刑事指控的信息与其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犯罪的信息,二者总体上将产生极为近似的社会效果。

从这点来看,检察机关针对犯有重罪及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被告人不作匿名化处理,其目的或许更多是为了方便社会公众的防范和谴责,客观上也导致社会公众对被告人产生一定的歧视心理。其积极正面的效应在于可及时满足社会公众对安全感的需求,同时也对社会公众作出警示,利用社会公众对犯罪人谴责甚至歧视的文化传统,形成强大的社会效应以预防其他人员走上犯罪道路,从而实现犯罪的一般预防目的。此外,公开上述被告人信息的效应不但有利于实现犯罪的一般预防目的,还可以实现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社会公众知悉犯罪人的真实身份和犯罪经历,必然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判断,并且会产生一定的防范心理,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从而有利于减少犯罪人的再犯或降低其再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2.上述被告人信息公开不当将会给犯罪的特殊预防带来负面效应。正如有学者指出:“社会公众对于犯罪人“敬而远之”(带有歧视性)的普遍态度,客观又封闭了犯罪人回归正常社会的通道,增大了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难度。”[2]具体而言,如果犯罪人服刑完毕以后,仍然长时间被贴有犯罪人的身份标签,基于较为宽泛的前科制度,以及社会传统文化对犯罪的负面评价,该犯罪人在就业、婚恋等生计问题上将面临较大的困难,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的就学、参军、就业、社会名誉等方面也将受到负面影响。犯罪人面临这种无法摆脱的处境,很容易基于生计困难和仇视社会等原因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甚至犯下更严重的罪行。或许正是因为考虑到被告人信息公开的这些负面效应,《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才对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的姓名作出匿名处理的规定。

(二)被告人信息公开的目的

依据现行《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被告人信息公开属于刑事案件起诉书公开的具体内容。被告人信息公开的目的似乎也应当与刑事案件起诉书公开的目的具有一致。然而,从实际效应来看,公开被告人信息相对于实现刑事案件起诉书公开的核心目的而言,可能并无实际意义,被告人信息公开具有其独特性的价值目的。

1.刑事案件起诉书公开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和深化检务公开。依据《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案件信息公开是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的重要要求,案件信息公开属于检务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早在1999年的《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中“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就被纳入了检务公开的范围,2015 年的《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更强调要“着力推动检务公开工作从侧重宣传的一般事务性公开向案件信息公开转变”。显然,刑事案件起诉书公开属于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的范畴,因而也属于检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正如有学者指出,“刑事案件起诉书,承载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案件从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各个方面作出的判断和结论,是检察机关核心业务的体现,推行刑事案件起诉书公开(对于检务公开而言)具有标志性意义。”[3]从刑事案件起诉书公开从属于检务公开的角度来看,刑事案件起诉书公开的目的应当也从属于检务公开的目的。

2.检务公开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参与、表达和监督权利。“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事项的活动。”[4]“检务公开属于司法公开的范畴,……在现代,司法公开作为一项制度,先后在一些国际公约以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国家法律规定中得到确认,已成为一个国家民主和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5]综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1998年)、《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1999 年)、《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2006年)、《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2015年)等文件的相关内容来看,可以认为我国当前检务公开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以公开促公正,从而确保检察权在阳光下依法、规范、公正地行使。

3.相对于检务公开的目的,上述被告人信息公开的目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社会公众对被告人、犯罪人信息有所了解,实际上也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特定知情需求。只不过,社会公众通过被告人信息公开获知的是刑事案件事实情况,而非检察工作情况。犯罪案件事实和检察工作,属于两种独立的对象,前者是犯罪人的犯罪活动,后者是检察人员的职务活动,二者虽然具有对象和主体的范畴关系,但其范围并不交叉。实际上,仅就保障社会公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参与、表达和监督权而言,完全无须在刑事案件起诉书的同时,公开相关被告人或犯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如果公开被告人或犯罪人真实身份信息是必要的,那么《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对最终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同样应当进行实名公开,否则会妨碍社会公众对这部分检察工作的知情权等权利的正常行使。进一步看,社会公众关注检察机关案件办理是否依法、规范、公正,关注的核心应当是,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在程序、实体等问题的处理上,是否准确适用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是否正确贯彻了相关刑事政策等等。对这些问题的了解和评判,基本上无须关注特定的被告人或者犯罪人的真实身份。不但如此,关注到被告人或犯罪人的真实身份,反而可能使社会公众带入更多私人感情因素,从而降低其评判检察工作的理性程度。

三、被告人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刑事案件起诉书公开的同时公开被告人信息,有利于犯罪预防,但如公布不当就有可能妨碍犯罪的特殊预防,这实际上反映了社会公众利益与犯罪人权益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被告人信息的公开一方面提升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感,保障了社会公众的安全;另一方面又可能影响犯罪人回归正常社会,从而侵犯犯罪人合法权益,激发更多的重新犯罪,反而又使社会公众面临更多更大的犯罪威胁。因此,应当基于一定的利益平衡考量,对被告人信息公开的人员范围、时间长短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实现被告人信息公开收益的最大化,体现被告人信息公开程度和方式的正当性。

被告人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实际上是将被告人信息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向社会公众开放,以资利用。被告人信息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不仅可以通过公开的方式为社会公众利用,还可以为国家机关利用。并且获取这种信息的方式也不仅限于公开的方式,在非公开的情况下,相关机构和人员还可通过向信息合法持有者查询的方式加以获取利用。总之,被告人信息公开仅是服务于社会公众对该信息加以利用的一种具体方式。因此,可在明确被告人信息利用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厘清被告人信息公开的时间限制、人员范围等方面的基本原则。

(一)被告人信息利用的时间限制问题

1.针对不同的被告人信息应当确定不同的利用时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2年印发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犯罪记录制度是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基于被告人信息绝大部分等同于犯罪人信息的现实状况,未对被告人做匿名处理的刑事案件起诉书,实际上最终充当了犯罪记录的角色。就犯罪记录而言,“作为个人信息的犯罪记录不应仅仅只是国家进行社会管理与犯罪预防的工具,它首先应当是作为个人信息的一种特殊类型,本质上应当是犯罪人个人信息的一部分。”[6]依据国家权利行使的“比例原则”,犯罪记录的利用应当与犯罪预防的目的和效果相匹配,因此,被告人信息的利用也应当遵循相同的原则。

一般来说,被告人信息在法院裁判生效前后两个阶段公开利用。法院裁判生效前公开更多是为了回应社会公众对社会热点事件的关切,满足社会公众安全感的需要,也起到一定程度的警示教育作用。裁判生效后,特别是犯罪人员服刑完毕回归社会以后,对相关犯罪信息的继续公开,则更多地起到社会防范的作用,客观上也使得犯罪人员继续受到谴责甚至歧视,加强了社会文化传统对犯罪的负面评价效应,从而起到预防更多人犯罪的作用。依据“比例原则”,就社会防范而言,应当区分不同犯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设置相匹配的犯罪记录利用期限。对于人身危险性小、再犯可能性低的犯罪人员不应当设置过长的犯罪记录利用期限,反之则可以设置较长甚至终生的期限。差异化地设置犯罪记录利用期限不但是“比例原则”的当然体现,也是保障犯罪人个人信息权利、促进犯罪人正常回归社会的重要措施。合理的期限设置,有利于犯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平衡协调,总体上实现更好的犯罪预防效果。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将犯罪记录定义为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信息的记载,那么在互联网时代,社会公众并非仅能从官方的犯罪记录来获悉犯罪人员信息。官方发布的被告人信息可能被网络媒体大量转载甚至被一些经营性的案例库收录,实际使相关犯罪人员信息处于被无限期公开的状态。这种情形,对于犯罪人个人信息权利而言显然是不利的。理论上,在大数据网络时代公民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应当被赋予一项新兴的权利,即被遗忘权。“所谓被遗忘权,是指公民在其个人数据不再有合法之需时要求将其删除或不再使用的权利……无论已被定罪的罪犯、无辜的被追诉人、被害人、甚至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有主张被遗忘权之需求,从而使自己从刑事诉讼中彻底脱身,避免一次诉讼影响终身。”[7]因此,在设置被告人信息利用时限的时候,其效力应当涵盖非官方的信息持有和公开渠道。非官方渠道超时限发布被告人信息、犯罪信息,相关国家机关可依据职权予以主动制止。此外,相关被告人或犯罪人也可以直接要求相关社会媒体停止转载其犯罪信息,直接要求无果的情况下,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要求制止的申请。

2.被告人信息利用时限设置应当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实际上,无论基于公权力行使的“比例原则”还是公民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都体现了一种社会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法治建设的角度看,实现这种利益平衡都是必要的。因此,对于犯罪记录以及被告人信息均应当依据犯罪人的罪行、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考量,设置不同的利用期限。然而,这种利益平衡不应当是绝对的平衡点,而应当是一个平衡区间。在不同的社会时期,利益平衡点可能会向某一边略微倾斜,出现偏重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的情况。此外,法律制度对犯罪信息利用时限作出的规定应当是较为原则的,很可能会忽视具体犯罪人之间的个体差异,对于个人而言可能难以实现充分的公平。因此,设置被告人信息利用时限,应当注意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在犯罪记录制度体系化构建问题研究过程中,有学者就将犯罪记录公开的时间限制问题归纳为犯罪记录的纵向封存机制,并将封存时间与知情人员范围结合起来,提出了更为灵活的犯罪记录利用时限机制[1]205-206。

关于被告人信息公开的结束时间,涉及犯罪记录封存的具体理论。依据学者研究,“根据犯罪记录所体现的犯罪特征,设定不同的封存期间”系域外普遍做法,犯罪记录封存应当根据不同的知情人员范围,依据宣告的不同刑罚设置不同的期限[1]205-206。限于篇幅和重点,本文不对犯罪记录封存不同期限进行具体研究和论述,在此仅强调,在规定的公开期限内被告人、犯罪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实践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不尽相同,有的犯罪人在制度规定的公布期限内很可能已经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对于这两类犯罪人可以允许其通过诉讼化的方式主张其犯罪信息的“被遗忘权”。通过司法审理证明犯罪人服刑完毕后确实积极主动从事有利于社会的活动,真诚改过自新,有突出表现的,可以缩短犯罪记录公开期限或直接结束信息公开、加以封存。

关于被告人信息官方公布的起始时间,则还要考虑对刑事裁判结果的不当影响问题。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可能从案发起就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为了及时回应和引导社会舆情,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信息进行了一定程度公布。这个阶段公开被告人信息也是较为普遍的做法。例如,美国在《国家追诉准则》中规定,在审前程序及审判中,检察官可就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家庭情况及国籍等事项向媒体提供信息,发表庭外言论[8]。但这个阶段公开被告人信息面临更为复杂的问题,“一些当事人需要通过了解检察业务信息来保护自己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而另一些当事人又不希望某些跟自己有关的检察业务信息被广泛知晓,从而影响自己的名誉和隐私;媒体和社会公众则需要通过了解检察业务信息来实现知情权和监督权。因此,众多指向不同的利益交汇在检察业务信息公开与否、公开多少、如何公开的问题上,形成多方博弈。”[9]

对此,应当特别注意防范导致民意不当影响审判结果的问题,起始时间不宜过度提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案信息应当向社会和相关当事人进行公开,但此项公开不应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陷人舆论审判的境地,防止信息公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无罪推定权利的侵害。”[10]针对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声誉造成的不当影响,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认定无罪,相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特别澄清,以消除刑事诉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当影响;另一方面也提示国家机关注意,在回应社会热点时也应当格外慎重,应当以公布案件办理进展、犯罪事实、安全防范警示、官方态度等为重点,以公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身份信息为例外,只有在犯罪事实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下才考虑加以公布。

(二)被告人信息利用的人员范围问题

针对不同的时间限制,被告人信息利用还存在人员范围上的限制。通常而言,不同犯罪类型的犯罪人对人们安全感的影响存在较大差别,不同犯罪人在不同的行业就业,其再犯可能性大小或者再犯给行业乃至整个社会带来的危害后果有较大差别,不同的犯罪人与不同群体社会公众接触的再犯危险性及危害后果也有所不同。例如,由于公众和立法机关在主观上都认同性犯罪人员在再犯上的高度危险性,许多西方国家针对性犯罪人建立了特殊的前科规范,美国和韩国还通过立法,对性犯罪人信息向社会公众免费公开[11]。因此,不同的犯罪人信息被不同的社会团体和个人所知悉的必然性也有所不同。

此外,对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评价和反应不仅仅来源于一般社会公众的自发行为,还涉及到国家设置的诸多前科制度的落实。“前科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记录所进行的规范性评价”[12]。前科制度是对犯罪人员信息进行规范性评价和反应的制度。理论上,前科制度通常会规定诸如对犯罪人员从业、就学、入伍资格等进行限制和剥夺,对其再犯罪予以从严惩处,对特定再犯罪(如性犯罪)的证明标准或入罪标准予以降低等具体制度。前科制度的落实必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知悉犯罪人信息。总体而言,无论一般社会公众还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犯罪信息均有现实的需求。但是,基于社会利益与犯罪人权利的平衡,在不同的时间范围内,知悉被告人信息的人员仍应作不同的限制。

1.被告人信息在裁判生效以前在性质上有别于犯罪人员信息,对社会公众整体公开被告人信息应当分不同情形处理。在裁判生效前,被告人并未被依法定罪,不具有犯罪人的法律身份,严格来说还不应当受到基于犯罪的负面社会评价。人们关心特定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通常是因为该案涉及到特定的行业、领域或引发了特定的社会热点事件,并且人们所享有的知情权相对于被告人信息权利而言更为重要。例如,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重大职务犯罪批捕、起诉信息及时公开的时候,并未对被逮捕、被起诉公职人员的身份信息作匿名化处理,其正当性可能就在于,人们对公职人员腐败犯罪案件办理的监督权,相对这类人员的个人信息权利而言,显得更为重要。对于是否有必要向社会公众公开涉嫌普通刑事犯罪的被告人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从事实证据的确实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社会公共利益等各方面综合比较考量,最终决定是否公开被告人信息,原则上不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该类被告人真实身份信息。对于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的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社会公众对被告人真实身份信息需求较为急切的,可以进行公开,但公开的同时也应当特别向社会共公众强调其区别于犯罪人的法律地位。

2.裁判已经生效的被告人信息等同于犯罪人信息,应当针对不同的人员范围设定不同的利用结束时间。通常而言,从犯罪人信息利用的角度可以将知情人员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一般社会公众,一般社会公众知悉犯罪人信息主要是给予犯罪人以非规范性的负面评价,以及对犯罪人作出一般性的安全防范。针对一般社会公众应当依据犯罪人不同的犯罪类型和严重程度给予相对较短的利用时限。二是涉及到犯罪人从业、就学、入伍、婚恋等方面的社会团体、个体,以及相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一般前科规范的落实,例如防止金融犯罪人再次进入金融行业等等,可以在相对更长的期限内知悉和利用特定犯罪人员信息。三是查办刑事案件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证明前科或者收集刑事证据,可以在更长的期限内获取和利用特定犯罪人员信息。例如,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就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经过许可,可以查询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13][8]。

四、被告人信息公开的制度安排

(一)被告人信息公开规范不属于检务公开制度的应然内容

如前所述,检务公开的目的旨在公开检察工作,以保障社会公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等权利。无法知情则无从监督,因此保障知情权是保障公民相关权利的基础。“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对检察权的监督始终是考察检察权运行的两个基本视点,也是一切检察工作在法理上具有正当性的根本依据,检务公开作为检察机关的任务之一,其法理基础也应当蕴于二者之中。”[14]“知情权虽然最初产生于言论自由权,但在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了一种独立的权利,因为其有独立的意义,这种意义在《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中表述为:‘是公民参与、良好治理、行政效率、问责制和打击腐败、新闻媒体和新闻调查、人类发展、社会包容及实现其他社会经济和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15]1998 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关于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1998 年)、《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1999 年)、《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2006 年)、《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2014 年)、《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2015 年)等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开宗明义阐述检务公开的意义时,无一例外都是从提高检察工作透明度,方便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检察工作,确保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的角度切入的,这些阐述均体现了检务公开制度目的旨在于保障公民知情权等权利。因此,检务公开制度应当始终围绕实现公民知悉检察机关如何运作来这一核心目的来建构。如果仅在检务公开制度中附带地对被告人信息公开进行规范,可能忽视被告人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放大其负面社会效应。

(二)被告人信息公开最终应当由国家犯罪记录制度予以规范

由于在互联网时代公开刑事案件起诉书被告人信息的社会效果,实际上等同于犯罪信息公开的社会效果。因此,被告人信息公开最终应当受到国家犯罪记录制度的规范。“国家犯罪记录制度是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本国刑事管辖范围内犯罪信息数据的规范化收集、储存、利用制度,不仅是世界各国广泛采纳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更是国家信息数据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国家犯罪记录制度的功能应当兼具预防犯罪的基本功能、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的衍生功能和信息社会管理的新型功能。”[1]62-84,205-206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提出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对犯罪人员信息进行合理登记和有效管理,既有助于国家有关部门充分掌握与运用犯罪人员信息,适时制定和调整刑事政策及其他公共政策,改进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有效防控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助于保障有犯罪记录的人的合法权利,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

(三)检务公开制度中附带规定被告人信息公开规范,应遵从犯罪记录公开的基本原则

目前,我国国家犯罪记录制度的建设,仍处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有关记录信息库的阶段,没有实现互联互通,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也没有被提上议事日程。检察机关曾经建立的行贿档案查询制度即属于检察机关单独建立犯罪记录制度的雏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构建的,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犯罪记录登记查询制度。但是,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与完整意义的国家犯罪记录制度仍有很大差别[16]。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整体转隶,检察机关将来不会再负责这项制度的运行。因此,目前检察机关仍未建立或运行任何单独的犯罪记录制度或类似于犯罪记录的制度。

虽然,从检务公开的目的来看,在检务公开制度中规定被告人信息公开规范是没有必要性的,但在国家以及检察机关统一的犯罪记录制度均未建立的情况下,仍有必要予以保留。但对此应当增加相关规定以体现犯罪记录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例如,应规定被告人信息公开的终止时间,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超过公开时限的社会网络媒体等提出要求,要求其通过匿名处理或删除文件等方式,停止对被告人真实身份信息的公开。并且可以规定相关被告人具有向相关社会网络媒体提出匿名化处理的权利,以及就相关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或申诉的权利。同时,检务公开制度中还应作原则性的规定,明确对于被告人信息公开如与国家犯罪记录制度有冲突的,应当遵从国家犯罪记录制度。

五、结语

目前,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有借鉴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公开庭审相关规定的明显趋势。然而,人民法院公开刑事裁判文书的同时公开犯罪人的真实姓名等信息,其本身也是欠缺正当性的,“不仅削弱了刑事裁判文书公开应有的促进司法完善的效果,而且成为未来的中国犯罪记录制度建构的重大阻碍,成为刑事法治完善进程中的不和谐因素。”[17]实际上,无论是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信息的公开,还是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的公开,均应当在完善司法公开制度的同时,注意到与犯罪记录制度相关原理相协调的问题。特别是在网络大数据时代,不能任由被告人、犯罪人的信息没有时间长短限制、没有人员范围限制地被公之于众。

诚然,“刑事司法公开不仅仅是一项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宪法原则。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18]但是,在完善司法公开制度的同时,我们一定要有建构国家统一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识。一方面,将属于司法公开的问题还给司法公开制度,使得司法公开的目的、任务更为明确,以促进司法公开更为深入的推进;另一方面,将属于犯罪记录的问题还给犯罪记录制度,着力推动建构统一的国家犯罪记录制度,遵从社会公众与犯罪人利益的辩证统一关系,使二者在合理区间内保持平衡,更有利于促进国家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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