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理论与实践审视

2020-02-22 06:32李蓉黄小龙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客观化法官证明

李蓉,黄小龙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一、问题的提出

马克斯·韦伯区分了三种不同的社会治理类型,即法理型、传统型和克里斯玛型。马克斯·韦伯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法理型治理逐渐成为优位的社会治理形式,人们不再服从于特定的人,而是服从于一系列理性、客观、非人情化的法律规则。马克斯·韦伯视阈下的法理型治理即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强调规则至上性,即规则之治。其最高阶段即是进入形式理性法,“逻辑形式主义的理性与系统性占据统治地位,受过严格法学训练的专门法律家进行系统的法律制定与司法审判工作”[1]。其极致则是“自动售货机”式司法,“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的理由”[2]。

而人类社会“自有司法活动以来,司法的客观性就是人们在法律生活中追求的基本目标之一”[3]。在文明社会早期,人们把司法客观性目标的实现寄托于神灵昭示。进入人判制度以后,人们又把保证客观公正司法的希望寄托于清官明判。近代以降,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则成为司法客观性的重要凭借。遵循马克斯·韦伯形式理性法的指引,立法应当尽可能地细化、明确,尽可能地限缩司法裁量空间,“排除爱、恨和各种纯个人的感情,尤其是那些不合理的、难以预测的感情”[4]对司法的影响。然而,形式理性法所产生的常规化的僵硬,造成了实践中个案处置的机械化,因而呈现了结果与目的的悖反,陷入了马克斯·韦伯所言的“形式理性的铁笼”。

如陈瑞华教授所言,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发展某种意义上即是证明标准不断具体化、客观化的发展过程。[5]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标准的理想化立法存有较多争议,并致力于使其客观化的理论与实践探索。所谓证明标准客观化,即是将证明标准判断过程外在化、判定依据具体化的过程。不过,实践中对于客观化证明标准的痴迷,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刑事诉讼证明形式化的司法难题。这警示我们需要理性对待证明标准客观化,警惕“形式理性的铁笼”。

二、证明标准客观化的学者方案

追求客观真实是我国长期以来坚守的诉讼理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则是这一理念在立法中的化身。(1)也有学者称我国“事实清楚,正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为客观真实标准。但由于客观真实终是一种“事实乌托邦”[6],更多学者逐渐转向了法律真实的诉讼观,即一种可以在诉讼中实现的真实观。同时,也开启了学者对我国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理论探索过程。归纳来看,学者提出了三种理论方案。

(一)原证明标准细化方案

有学者在坚持原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前提下,主张对其进一步细化、明确,以强化其实践价值。该观点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即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7]。此种观点产生了较大的实践反响,直接为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所吸纳。

此外,也有学者提出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设置不同证明标准的主张。如陈光中教授认为,在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这一关键问题上必须坚持确定性、唯一性标准,对持有型犯罪等犯罪事实则可以采取有确实证据的推定(2)陈光中教授等人认为,对于下列事实可以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为非法所得;二是非正常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为非法持有;三是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为走私;四是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为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参见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J].政法论坛,2009,(2).,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则可以采用高度的盖然性标准。[8]与前述观点稍有不同,阮方民教授主张根据犯罪的严厉程度对证明标准进行区别,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应适用“严格的逻辑证明”标准,对于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采“最大限度的盖然性”标准,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采“相当高的盖然性”标准即可。[9]另外,还有学者主张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总体标准,从主、客观两个不同层面对其细化,即将“内心确信与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主观标准和“完全的确定性结合高度的盖然性”的客观标准作为对总体标准的具体化。[10]

(二)域外证明标准借鉴方案

另有学者将目光转向域外,试图借鉴其有益经验。由于借鉴蓝本的不同,学者又有两种不同的方案:一种是效仿欧陆立法规定的内心确信标准。该观点认为,域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内心确信标准具有同质性,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内心确信,反之亦然。但由于人们对合理怀疑认识的分歧,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很可能导致证明标准的降低。[11]并且,何谓合理怀疑因“缺乏具体、客观性的判定标准”,极可能导致司法的恣意。[12]因而倾向于效仿欧陆国家的内心确信标准。如龙宗智教授主张“确定无疑”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持完全肯定的心理态度”[13]。

另一种则是参照英美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刑事诉讼中的认识具有相对性的特点,故只能够将证明标准设定为能够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最大程度盖然性”标准,[14]即排除合理怀疑。如何家弘教授(3)何家弘教授借鉴国外证明标准多元化的经验,提出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五个层级,其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即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参见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J].法学研究,2001,(6).、陈卫东教授(4)陈卫东教授对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提出了两种改进思路:一是沿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既有表述,二是改采“排除合理怀疑”的全新表述。参见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J].法律科学,2001,(3).等学者就主张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法过程中明确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后,此种观点为较多学者所支持。

(三)本土经验的理论提炼方案

还有学者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所要求的证据相互印证的司法传统,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性”的证明要求“形成了证明标准印证化的结果”[15],即印证证明标准。所谓印证证明,是指“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16]。简言之,即是证据间相互协调、一致,不存在矛盾。由于印证证明标准“具有易把握与可检验的优点”(5)龙宗智教授认为,印证证明具有两个方面的突出优势:一是主要信息内容的相互支持,其可靠性一般大于无支持或支持不足的个别证据;二是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即主要信息内容一致,便于把握和检验。而缺乏印证的证据,无论其本身质量多优,也无论其本身携带的信息多么丰富,以致足以支持人们作出判断,还无论其多么符合情理,由于其可认定性往往与判断者本身的主观认识相关,都会存在可检验性不足、真实可靠性比较难以把握的缺点。正是因为上述可靠性以及易把握与可检验性的特点,印证证明方式更容易为人们所青睐。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J].法学研究,2004,(2).,因而备受司法实践的推崇。2010年《死刑证据规定》关于印证规则的规定,可谓是印证理论研究直接影响的结果。

而随着印证理论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日益泛化,学界对其质疑、批判的声音也不断高涨。有学者认为,印证证明标准“过于强调并追求证明标准的具体化与客观化,否定事实认定标准的主观性,拒斥裁判主体的主体性”[17],“虚化了证明标准的制度功能,异化了印证证据分析方法的运用,加剧了庭审证明的形式化”[18]。对此,印证论者自身也意识到印证证明过于注重“外部性”而忽视“内省性”的不足,[19]在后续的研究中也提出了加强其心证功能的主张。[20]

事实上,各种理论方案在相互的竞争、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理论的交融。如印证论者主张强化法官心证的作用,细化路径论者和域外借鉴论者也在强调证据间相互协调、印证。而证明标准的客观化不仅是学者的理论探索,同时还深深地映照在了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

三、证明标准客观化的实践探索

客观真实标准造成的实践困难,使得客观化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备受广大实务工作者的青睐。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明标准客观化的努力并未采取某种单一的理论方案,而是在坚持原有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兼采了各种理论的部分主张。整体而言,是走了细化解释的路径。纵观司法实践对于证明标准客观化的探索,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重要阶段:

(一)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确立

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开启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化的新时代。该法贯彻了实事求是,追求客观真相的价值理念,如第4条明确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第33条规定诉讼活动必须“忠于事实真相”。该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开庭审判”。虽然该条款是对法院开庭审判的要求,但事实上其也是法院定罪判刑的证明标准。由此,我国刑事立法正式确立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其重新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后,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订再未曾对此表述进行修改。

我国首部《刑事诉讼法》选择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应当说,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和原因。首先,这是中国共产党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首部《刑事诉讼法》被视为敌我斗争的重要利器,具有极强的政治性。如该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结合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法。客观真实标准的确立或选择,可谓是我们党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集中体现。同时,也表明了我国立法者对刑事被告人定罪判刑的审慎态度。其次,是对历史惨痛教训的反思。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在经历了社会动乱之后制定出台的,在此前动乱时期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大都是没有坚持讲事实、求真相的原则,而是奉行“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的办案思想,酿造了大量无事实根据的冤假错案。基于对历史教训的反思,1979年《刑事诉讼法》选择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再次,受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西方国家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盖然性标准,也就意味着允许小部分错案的存在。而我国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实事求是,杜绝一切冤假错案,体现了社会主义的先进性,政权的人民性。

(二)“两个基本”对证明标准的践行

《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客观真实标准,对刑事诉讼活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致使实践中司法人员纠缠于案件的细枝末节,大量案件不敢判、不敢定,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并且,面对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极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为了有效惩治犯罪,1981年5月,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彭真同志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提出了“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明确表示“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21]。所谓“基本事实”即是指决定或影响行为定罪和刑罚适用的事实;“基本证据”则是指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也将案件事实限定于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与“两个基本”一脉相承。“两个基本”的提出,对我国刑事诉讼意义非凡,并成为司法人员长期以来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指南。

但是,由于“两个基本”伴随刑事严打政策而广泛使用,在实践中一度被异化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造成了大量的冤案、错案。因此,学者对“两个基本”颇有争议。不过,诉讼认识的特殊性(6)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检察官认为刑事诉讼认识除了具备认识的一般性外,还具有其特殊性,包括认识方式的逆向性和间接性、司法人员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差异性、认识技术的滞后性、认识对象的特殊性等。详见朱孝清.“两个基本”要坚持,但要防止误读和滥用[J].人民检察,2014,(10).决定了“司法人员既不可能查清全部犯罪事实,也不可能收集到所有的证据。……而只能要求查清基本事实……只能要求收集到基本的证据并使之确实、充分”[22]。“两个基本”聚焦于案件主要事实,消解了司法人员不必要的思想顾虑,为司法裁判指明了方向,强化了证明标准的实践指引功能。

(三)证据立法对证明标准的具体化

2010年《死刑证据规定》率先就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予以明确,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定案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间不存在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事实认定符合经验、逻辑,得出的结论唯一”等。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订时,借鉴了《死刑证据规定》对证明标准的细化规定思路,从法律层面正式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具体要求: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具体化,进一步为司法人员适用证明标准明确了方向。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证据立法在对证明标准具体化的同时,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证明力判断法定化。证据证明力自由判定是自由心证的核心所在,但我国有关证据规定中却有将证明力进行立法明确的倾向。如规定“特殊证人”证言证明力小于一般证人证言、间接证据证明力小于直接证据等。二是经验法则普遍化。在《死刑证据规定》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存在大量证明力判断一般经验的规定。如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明力优越原则,具有生理缺陷证人的证言、具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等。由于此类经验法则本身存在诸多特殊或例外情形,立法将其作为判断证明力的一般法则,则极易造成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教条和僵化,导致事实认定与实际事实不符。三是事实认定形式化。证明标准的具体细化规定,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具体标准、参考,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官事实认定的形式化后果。

(四)人工智能司法背景下证明标准的数据化

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深刻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变迁,也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重大变化。2017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要运用大数据技术,形成操作性强、可数据化的统一法定证明标准,确保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23]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也表示:“要探索运用大数据对量大面广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进行集中攻关,形成操作性强、可数据化的统一标准,减少政法机关对事实证据问题的认识分歧。”[24]随即,多地进行了人工智能司法系统的研发,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证明标准数据化,即是将专家审判经验进行指标提取、赋值,通过机器学习、检验、矫正,最终实现证明标准智能判断。但是,由于人工智能司法面临着专家审判经验能否指标化以及指标提取可靠性,司法数据真实性、全面性,算法黑箱等问题,证明标准数据化极可能导致证明标准功能虚化的后果。

四、刑事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理论思考

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或立法实践,都在致力于证明标准客观化的探索。对此,有必要就证明标准客观化现象进行深入的理论思考。

(一)证明标准客观化社会基础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证据制度先后历经了神示证据、法定证据到自由心证,每一证据制度的出现都是证据制度史上的一大进步。但从我国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立法趋势发展看,似有“法定证据”复归之意味。历史的车轮因何而发生了偏转呢?通过分析,本文认为,证明标准客观化具有如下社会原因:

首先,司法不信任的社会心理需要。“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25]自司法审判世俗化以来,权力的腐蚀性使得人们对司法人员能否秉公行使司法审判权产生质疑。并且,与域外所奉行的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的法治文化不同,我国欠缺这样的法治信仰,而更多体现为“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司法不信任。加之近年来接连曝光的系列重大冤假错案,如“张氏叔侄案”“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更是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导致社会对法官的极度不信任。正因如此,社会渴求公开、透明的司法权力,希望打破法官内心确信的“黑匣子”。

其次,制度机制设置的客观要求。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审判委员会组织,其不用开庭审判却享有最终“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的权力。审判委员会的长期存在致使实践中大量案件审、判分离。而直接言词原则是确保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重要基石,但审、判分离机制使得直接言词原则功能虚化,事实上的裁判者难以通过当事人的直接言词陈述获得内心确信,使其不得不依赖于可检验、可复现的客观化标准强化其心证。

此外,法官错案终身追责机制,也使得很大部分法官不敢行使手中的裁量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倒逼证明标准客观化、具体化,以便给法官更明确的办案指引。

再次,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在我国,证明标准受政策的影响较大。早些年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两个基本”。近年来,随着国家网络强国战略的提出,特别是国务院在《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明确表示要“加快人工智能深度应用,形成无时不有、无处不在的智能化环境”。各领域都将人工智能看作是未来发展的新机遇,主动迎接智能化挑战。智能政务、检务、法务等如雨后春笋,在司法审判领域,证明标准数据化也成为当前智能司法发展的重要方向。

最后,司法人员的实践呼唤。证明标准客观化不仅是社会公众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司法人员的主观期望。一方面,“由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求本身并未包含较为具体的、可供操作的衡量方法与尺度”[26],使得司法人员难以在实践中具体适用。对此,有学者还专门就该标准的实践运作对基层法官进行问卷调查,其中有54%的法官明确表示现行标准不好把握、不易操作。[27]证明标准自身的不明确性使得多数法官渴求具有易把握、可操作的具体化标准。另一方面,司法人员自身能力不足。法官个人的专业素养直接关乎司法判决的效果,尤其是对证明标准的把握。有学者专门就影响证明标准适用的因素对近300名法官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有70%的法官认为学历因素具有极大影响。[28]虽然法官学历不能完全反映法官的专业素养,但其在某种意义上确实与法官专业能力成正相关。在法治恢复重建的初期,专业的法学人才极少,司法机构大量的办案人员来自部队或其他单位,基本没有受过系统、正规的法学教育。这种局面后来虽然有所好转,如要求法官具有法学本科学历、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等,但实践中大多数业务法官只具有法学本科学历,基层法官更是如此。而通常的法学本科教育所教授的仅是法条运用能力,缺乏辩证思维和理论素养。法官专业素养的不足使得他们难以把握抽象、模糊的证明标准,因而更倾向或乐意于接受上令下达、上行下效的官僚式审判,依赖具体、明确的客观标准。

(二)证明标准客观化的价值基础

在现代社会治理过程中,司法承担着愈发重要的角色,是维系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但是,自神职人员退出司法审判领域以后,司法人员作为正义化身的信念遭受到严重的质疑。证明标准客观化一定程度上能够消解人们对于司法的不信任或质疑,契合了现代社会对于司法公正等司法价值的追求。应当说,证明标准客观化有其积极的价值和意义。

首先,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公正常被视为司法的生命和灵魂,但究竟如何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现今国家基本采取了法官心证制度,即案件事实认定达到法官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全系于法官个人之道德、良心自由判断。证明标准客观化将证明标准予以分解、外化成诸项条件,如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直接证据获得补强、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论唯一等,使得法官心证的形成有了客观的凭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其次,有助于限制司法恣意。法谚云:“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证明标准是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心理状态,从某种意义上讲,其也就是一种绝对的权力。而证明标准客观化,为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划定了具体的标准、明确的界限,在客观上起到了限制司法恣意、规范司法权力的效果。

再次,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证明标准客观化使得法官心证过程得以外化,打破了法官心证的“黑匣子”,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正义,避免了法官恣意裁判。同时,也使得人们能够依据证明标准的外化条件对司法判决进行客观检验、评价。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强人们对于司法判决的预期,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最后,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证明标准数据化成为时下重要的发展方向。在某种意义上,证明标准数据化即是将司法裁判权转移给智能机器人。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领域的深度运用,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提升司法裁判的效率,减少和降低司法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如北京“睿法官”智能研判系统就具有自动归纳案件情节和争议焦点而生成庭审提纲、对案件资料智能研判而一键式生成判决书等功能,极大地提升了司法审判效率。

(三)证明标准客观化滋生的诉讼证明形式化问题

证明标准客观化虽然具有上述诸多积极价值,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伴随证明标准的客观化,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诉讼证明形式化的新问题。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后,诉讼证明形式化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就已经显露,即刑事诉讼是否达到证明要求过度依赖外在的形式标准。如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论唯一等。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立法者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将其作为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有学者将此看作是我国司法实践“摆脱‘客观真实’论或‘铁案’观等传统证明标准观念的契机”[29],“是从过去注重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走向重视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重要立法尝试”[30],“体现出刑事证明标准由客观向主客观相结合的发展动向”[31]。但从实践效果来看,显然,学者对排除合理怀疑入法过于乐观,排除合理怀疑并未能扭转证明标准客观化的势头。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基本全盘吸纳了《死刑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并未给予法官太多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空间;二是证明标准客观化进程并未因“排除合理怀疑”规定而终止,并有进一步限缩法官心证的趋势。如近年来提出的证明标准数据化,在客观上就具有限制法官心证作用的功能。

刑事诉讼是诉讼各方运用证据说服法官的过程,证明标准则是判断法官是否达到内心确信心证程度的关键。法官在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少不了依靠经验、良心、理性等无形的内在因素来强化其心证。但司法实践更倾向于依赖一些外在的规则、标准来判定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忽视或者是排斥法官的主观认知作用。这势必在某种程度上会误导法官机械套用证明标准的外在规则,特别是近年来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决策领域的深度运用,“其相对封闭的数据分析模式与‘卷宗主义’类似,取代程序正义要求的亲历性,庭审可能沦为一场过程秀”[32]。

而诉讼证明一旦流于形式,其危害后果将是灾难性的。首先,刑事诉讼目的落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查明犯罪事实,使有罪者受到应有的惩处,无辜者免受追究。而刑事诉讼证明活动若流于形式,不仅不利于发现事实真相,极易造成冤假错案,使无辜者蒙受不白之冤。其次,司法改革成效难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即是要落实庭审实质化,扭转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模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所提到的,“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然而,形式化的诉讼证明使得法院难以发挥事实过滤的功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效果难以彰显。再次,重生司法信任危机。证明标准的客观化很大程度上源于对司法的不信任,但过度的客观化也仍然会面临司法信任的危机。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诉讼证明的形式化将很难实现案件的公平与正义。若大量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判决,司法将会再次面临严重的社会信任危机风险。

五、证明标准客观化的未来向度

证明标准客观化本质上是对法官心证过程的外在化,[33]而诉讼证明形式化在很大程度上则是源于对法官自由心证作用的过度限缩、排斥和虚化。尤其是人工智能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明标准数据化的追求,基本上完全排除了法官的心证作用。有学者甚至还提出了人工智能“法官”的大胆设想。应当看到,证明标准客观化虽有其必要性,但也存在一定的法治隐忧。对此,我们应当理性对待证明标准客观化问题。

(一)明晰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界限

从我国证明标准客观化的实践探索来看,证明标准内涵在不断扩张。证明标准事实上包含了证据标准,即证据能力审查、判断标准。因此,对于证明标准客观化,应当区别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

首先,证据能力规范化、客观化是证据立法的目的使然,各个法治国家也都制定了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亦不例外,先后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证据规则。并且,当前人工智能司法所强调的客观化的证据指引,应当重点是对证据能力规范化的强调或要求。

其次,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肯定式立法规定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性,原则上赋予法官自由判断的权力。从世界范围看,大多数国家对证据证明力较少进行立法规定,而是更多赋予法官自由评判和裁量的权力,这也是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要义。当然,现代法治国家在强调自由心证的同时,法官心证也不再是完全不受限制、约束的。如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大陆法系国家确立的被告人口供补强规则等,都旨在对证据证明力进行限制。不过,这些证据规则都主要是排除性规定,较少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肯定。但在我国的证据规定中,却有大量关涉证据证明力的肯定性条款,如“被告人有罪供述获得其他证据印证即可认定其有罪”“瑕疵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经办案人员补正或合理解释可以采用”等。这种肯定性规定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法官的心证功能。对此种立法规定,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性。

(二)转变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立法思路

从我国证据规定中可以看到,立法者欲从立法上对证明标准予以细化、明确。但是,由于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的复杂性,很多经验法则根本难以明确,并且,冒然将一般经验上升为普遍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对法官事实认定造成误导。故欲从立法上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的立法努力注定将事与愿违、适得其反。对此,本文认为,立法者应当转变立法思路,放弃从立法上对证据证明力判断、案件事实认定应遵循经验法则等进行明确的做法,转向于从实践中要求法官个案心证公开,即实现证明标准从立法上的明确化转向于实践个案中的说理化。如此,既可以满足社会对于法官事实认定过程的知悉需要,又不会束缚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而滋生诉讼证明形式化的弊端。

(三)激活法官“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功能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达到真实性程度的基本信念。[34]但长期以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未真正走进裁判者心中,起到其应具有的价值判断功能。在既有的证据立法规定中,证明标准细化、明确的外在形式条件,使得法官完全依赖于外化形式条件判定案件事实,即使综合全案证据,法官主观上认为存在合理怀疑,但因需要满足客观的形式要件,法官往往也不会或不敢判决被告人无罪,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功能被架空,难以发挥应有的事实过滤功能。因此,在未来的证据规定中,应当立足员额制及司法责任制改革,强化法官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功能,弱化事实认定的外在形式标准。当然,排除合理怀疑功能的发挥需要配套法治建设,特别是法治软实力建设,如法官司法能力的提升,司法权威的树立,社会法治信仰、法治文化的建设等。

(四)理性定位司法人工智能

科学技术的发展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人的解放、发展服务的,司法人工智能亦不例外。在司法审判领域强化人工智能运用,是时代发展的必然。实践中对于证明标准数据化的有益探索、尝试,应当值得肯定,但其绝不会替代法官。从目前的人工智能司法实践来看,人工智能具有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筛选、把关的功能,能够对证据间存在的显性矛盾进行预警,但远未到达如学者所说的人工智能“法官”的地步,其无法完全实现证明标准的数据化。应当说,实践中对于人工智能办案“辅助系统”的定位是科学的、恰当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据判断中只能起到有限性、辅助性的作用。[35]人工智能可以替代司法人员作一些简单的证据形式审查等事务性工作,也可以为司法人员证明标准判断提供必要的参考。但最终的把关者、判断者、决策者应当是司法人员,这是人工智能所永远替代不了的。

六、结语

证明标准客观化具有深刻的社会现实基础,也符合现代社会对于法治的基本价值要求。但是,亦当看到,对证明标准客观化的过度追求所导致的诉讼证明形式化的问题。诚如马剑银教授所言,现代法治只有加入实体价值因素才能获得生命力。[36]在追求证明标准客观化的同时,也应当留予司法人员足够的心证自由空间,确保其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发挥实质性的审查、判断作用,避免法官沦为司法“自动售货机”,从而打破“形式理性的铁笼”,实现司法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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