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预审的现状与革新

2020-02-22 06:32陈闻高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预审证据机关

陈闻高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预审制度产生于1808年拿破仑执政时期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此后,通常的法律预审,就指法院正式开庭前的预备性审理活动。在英美法系国家,预审由法院的预审法官、验尸官、大陪审团和治安法官进行;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外,主要是指由预审法官主持的正式侦查活动[1]。也有人将英美法系的预审称为“纯粹司法审查的预审”,主要针对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属于一种狭义的预审程序。而大陆法系的预审则属一种广义的预审,它不仅包括了对检控方的起诉进行审查,还包含了部分侦查程序,涵盖了一定程度上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和调控,也称为“侦查兼司法审查的预审”[2]。中国总体上是大陆法系国家,其预审是一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正式侦查活动, 也主要针对较严重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但中国目前的预审,不是由法院进行,而是由侦查机关单独进行。在公安机关的“侦审合一”等历次机构改革中,这种预审的侦查属性,都没有什么大变化。但在中国司法改革与国际逐渐接轨的现实大背景中,今后预审改革的现实走向如何?它是仍然留在侦查机关内,还是有其他走向?这有其主客交融的发展趋势。业内人士是顺应和助推这种趋势,还是违逆和阻扰这种趋势?这无疑是令大家十分关注的。

一、司法改革中公安机关的“侦审合一”

任何事物都存在两面性,中国预审也不例外。它隶属于侦查活动,对于前期侦查活动的制约,虽有法治意义,但也时常会招致侦查人员的不满而产生内耗,甚至导致侦查效率的下降。

(一)侦、审分制的利弊

在侦查机关内部,侦、审分制的好处是增加了审案监督程序。预审成为对刑事案件审查把关的出口,有利于刑侦活动的法治化,从而提升了案件的刑诉质量。其缺陷是:为证据的收集与完善,侦、审两部门时有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而预审要严格其制约监督,又有重复收集证据而缺乏效率之弊。同时,在同一机关内部,其“严格”又有自我监督的先天不足,很难产生倒逼作用的正效应,等等。

(二)看守所改革和公安法治建设触及到预审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中国法治化的步伐在逐渐加快,司法改革也在逐步推进。在看守所不断改革的情势下,看守所要执行1年内的刑期,要面对检察、国家安全等机关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不独为公安刑侦工作服务。而看守所内实行的是公安机关、武警、检察机关共同管理。在要求看守所中立的呼声中,公安预审管理看守所用于狱侦等也受到质疑。而且侦、审分离的弊端与争论也日渐凸现。随之,为适应公安法治建设的需要,公安机关内部又增设了法制部门。这样,公安内部的机构改革也就提上了议事议程。公安法制部门从单纯的法制宣传,逐渐拥有了一些预审把关的功能。

(三)公安内部的机构改革,“侦审合一”

从1997年开始,上至公安部撤销了预审局,下至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撤销了预审部门。同时,看守所也成了一个独立管理的部门,监管狱侦也受到更多限制。而在实行“侦审合一”的机构改革中,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执行逮捕等强制措施和讯问,直到移送检察院起诉,都要一竿子插到底,由同一些侦查人员负责。从实践情况看,虽然减少了预审重复调查取证的活动,有利于提高刑侦效率,但刑侦人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各自独立负责案件的结果是,案件质量难以统一把控。而多部门报捕、多部门移诉,则导致了“批捕率下降、退补率上升”的局面。于是,在有的刑警队里,又增加了一个审案组;更多的公安机关是在法制科内,增添了对刑事案件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的工作。许多人都借此主张:由法制部门代行原预审的审查把关和诉讼对接的功能[3]。

(四)“侦审合一”后,对侦查的制约监督

这些改革完善措施,都是从公安内部着眼的,仍有原设预审的种种问题。公安机关内部,无论是法制部门或是督察部门,他们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都有自我约束的性质。这种约束依赖公安自身的内部素质。因此,这种监督效果是相当有限的,其效益得视情而定。实际上,这种自我监督,仍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弊端。侦查实战中,常存在各部门配合有余、约束不足等现象。而无数司法实践证明,最可靠、最有效的制约和监督,还是来自具有司法权威性的外部制约监督。

二、司法改革中我国预审的走向

在中国司法改革中,预审的处境和走向是一种什么态势?这是业内人士不得不正视,也值得深入考察的问题。

(一)“侦审合一”势同取消预审

在中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预审虽然还保留在现今刑事诉讼法的侦查程序中,但在公安“侦审合一”的现状里,许多人仍有“凡预审可实施之处,侦查中皆得为之,预审实为侦查程序之延长”的看法。从而,他们并不将预审看作必经的侦查程序,而是些可有可无的名头。预审活动,在侦查中不提也罢。名存实亡的实际情况,形同废除了预审。那么,公安预审在司法改革的大势中是去,还是留呢?

中国预审的现实走向如何?这需要跳出某一机关的圈子,从整个司法的大局来考量。有人可能觉得强化预审的预备性审理,可能使法庭审判无事可做,会导致庭审走过场,而重蹈侦查中心主义的覆辙。其实不然,案件质量的提升,是一个法律事实无限趋近客观案件事实的过程;定罪量刑的准确度和裁量判决的司法收益,是一个平衡各方利益,无限趋近完美的过程。过去,我国的侦查中心主义使庭审走过场、搞形式,并非是因为侦办案件质量高的缘故,而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取证权利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不到位、法官也难以独立断案等原因。其原因固然还多,但其中之一就是缺乏实质性的预备性审理机制,使举证、质证和庭辩无法充分展开,而法庭裁判的中立性也远远不够。着眼司法全局,为了提高公诉案件的侦办效率和庭审的裁判质量,在“法院正式开庭前的预备性审理活动”是绝对需要的。也就是说,对整个司法而言,预审活动有其绝对必要性。问题是:在日益扩大开放的背景下,如果预审在侦查环节的功能不甚突出的话,它应放在哪一个司法环节才更有利于达到提高案件质量和司法效益之目的呢?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现实势态

中国预审改革,要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大处着眼,就是要从中国公、检、法、司的整体功能布局的调整去考虑。小处着手,就是要从这些机关的现实走向去顺势而为地引导。目前,中国公安机关主要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它要调查处理大量的治安案件和侦办大量的刑事案件。而检察院主要执行法律监督、侦办惩治部分贪腐案件和进行公诉。法院主要负责司法审判工作。 司法局主要负责律师管理和监狱管理。从一般刑事公诉案件的处理来看,公安等侦查机关负责侦查取证,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监狱主要执行刑罚。既然预审放在侦查程序中存在着种种不甚令人满意的问题,也就只有将之向后挪动。一种情况是挪到法院正式开庭之前,让法院去进行狭义的预审。这是现时许多国家的做法。中国这样改有照抄照搬他国之嫌不说,也不太符合中国司法改革的态势。或者,可将预审挪到审查起诉之中和正式起诉之前,让预审在负责司法审查中引导侦查取证和用证结案。这样,像我国初期的预审,在“侦诉一体化”中仍然具有部分侦查属性。在这种预审活动中,也就便于处理一些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同时,落实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等从宽政策;或在公诉之中,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等等。也就是说,这种广义的预审,恐怕更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态势。

(三)预审如何顺应“侦诉一体”改革

当前,中国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是宪法定位的法律监督,而非仅仅是案件公诉。而且,检察机关还需侦办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腐和渎职之类的案件。而且,近年来检察机关还需进行一些公益性诉讼等,其职能显然过于繁杂。就自侦自诉的功能而言,又俨然使检察院成了一个侦查机关。尤其在检察机关公诉刑事犯罪,要指导公安侦办案件、实现“侦诉一体”的呼声中,这种倾向更加明显。这就需要在检察改革中,理顺其法律监督与自侦活动和公诉功能的关系。而在进一步理顺侦诉关系中,预审改革如何适应司法全局性改革的势态呢?

三、整合预审资源的路径

中国预审在全局性的司法改革中如何归位,才能促使其整体的司法效益最大化?这是应该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考量的现实问题。

(一)全局性的法治监督体系正在形成

在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机关被放置于政府和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了国家监察委员会。这有利于构建严密的法制监督体系,形成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在监察制度建构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为避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风险,可以剥离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公诉案件的两大职能,使检察机关回归法律监督的主要职责并兼顾部分反贪腐等案件的侦查,公诉则由新建的预审机关承担。在这里,预审既不隶属于侦查机关,也不属于检察机关,而是相对独立的司法机关。这是改革后的预审与初创时期的预审不同的地方,也是与他国预审不同的地方,而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性。这一改就将党内纪委机关办案、国家监察的监察监督与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统一协调起来,将部分反贪污、反渎职、预防职务犯罪等职能保留在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内,形成类似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办案体制,以反腐办案来促进和强化其对党内党外的法纪监督。

(二)中国特色的预审革新应整合公检法的部分职能

在侦诉一体化的改革呼声里,让预审机关承担审查证据、引导侦查完善证据和提起公诉的职能,就是一种顺势而为的改革。这就要从公检法司中抽调相关业务人员,在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组成相对独立的预审机关,将一部分侦查终结的职能、预备性审理的职能和提起公诉的职能整合起来,形成严格有效而名副其实的预审活动。在新的预审活动中,或退卷补侦,或预审自行补侦,或撤销案件,或终止诉讼,都可以最终结案处理。而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为诉讼经济,一些案件可程序分流,或附条件不起诉,或进行刑事和解,等等。而最后提起公诉的案件,就能顺利地与审判机关的正式审判活动对接起来,从而能够经受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检验。这样,预审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和预备性审理,就有实质性的证据把关作用。这种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外部司法审查,实际上强于从前预审对侦查活动的审查把关。此时的预审活动对侦查机关的侦办监督就成了外部的司法监督,真正传导了法庭审判引导侦查的司法权威性。

(三)新预审需强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在新预审中,正式开庭前的预备性审理并非是单方面的司法行为,还应有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害人的深入参与。通过预审活动和庭审活动,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让犯罪损害得到公正处理,使被害人得到合理补偿、使双方冲突得到一定程度的缓和与降低,从而为被告人回归社会创造条件,这是现代司法的发展趋势。这就需在预审中强化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在预审活动期间,双方都应该同步加强渐次深入取证的权利,通过初步的质证、辩论等活动来理清案件脉络。这样,案情有了透明度,双方都清楚了案件的要害、取证重点和控辩关键在哪里,才能在预审期间和之后抓紧时间进一步补充证据,实质性地为庭审准备好正式举证、质证、辩论等所需的证据材料。这样,在正式开庭后,才能尽快抓住案件要害,充分使用证据,展示案情和进行庭辩。在这里,预审活动不仅要有独立性,还应该有一定的中立性,才能保障双方的诉讼权利,调动他们依法参与预备性审理活动,以求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在预审期间,除了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自辩和聘请辩护人的权利,也要加强被害人自控和聘请控诉人的权利。这其中,包括对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要帮助他们指派或聘请法律援助律师。在这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都大有用武之地。这才能使双方通过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去收集、固定和使用好案件的证据材料,也才能保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预审环节主持好双方的赔偿、谅解与和解等司法活动。在庭审中,控辩双方才能进一步去展开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活动。在实质性的诉讼对抗中,让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法官创造能恰当裁判、准确定罪量刑的条件。最终,达到双方都较为口服心服、社会效果最大化的司法目的。

四、中国预审应有的功能

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和公诉的案件,预审机关都应进行法律程序的审查和证据材料的审查。审查之后,才能决定下一步该走什么样的法律程序。通过对取证程序及其实体内容的审查,具体地对侦办活动进行诉讼引导。其审查的内容大致如下:

(一)审查侦办程序的合规合法性

首先,作为与侦查和庭审直接对接的预备性审理,预审主要围绕取证程序的合规合法性进行,对证据材料的法律性进行把关。审查中,如其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预审机关可要求侦办人对其合法性作出说明。对认定为非法证据的,预审机关可以进行证据排除。

其次,对案件的实体性内容进行审查。预审机关审查案件,可要求侦办机关提供庭审所需的证据。如案发的时间、地点、行为过程、危害结果等证据材料,以及其真实与否、完整与否、充分与否。在组织证据过程中,警方等是怎样使用案件材料的,有没有违背规范证据体系的四个逻辑规则,等等。对其中存在的问题,预审机关要列出详尽的取证提纲,提出有针对性的侦查思路,进一步引导侦办方取证补证。

(二)批准强制措施,指导补充证据

审查证据之后,对提请批准逮捕或留置等的案件,一旦预审机关批准,侦办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预审机关。对于不批准逮捕或留置等的,预审机关应说明理由;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预审机关应当通知侦办机关,并提供补证提纲。

(三)审查公诉中的退侦补侦

预审进入侦查终结的诉讼案件,还需补充案件材料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侦补查。有些不便退侦退查的,也可以由预审机关自行补侦补查。而退回补侦的案件,一般需预审机关提供引导补侦补证的详细提纲。退回补侦的案件,以2次为限,应在1个月以内补侦完毕。补侦完毕移送预审后,需重新计算审查期限。审查之后,案件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预审机关可以决定不起诉,并通知侦办机关。

(四)在审查案件材料中排除非法证据

排除非法证据,可贯穿于侦办、预审和庭审的任何过程之中。在预审过程中,一般有下列情况的,都可以排除证据。

1.取证不合法的证据,一般应该排除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侦查机关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侦办人员签名或盖章的,也不能作为取证合法性的证明。在强制措施审查和公诉审查中,对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将其作为批准刑事强制措施、提起公诉的根据。

2.当事人提出其言词是非法取得的,预审期间应当深入查证

在预审活动期间,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提出其之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证据。对此,预审期间都应进行调查。必要时,可就供述、证言和陈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让相关人员到场,进行质证和辩论。因公诉中举证方应对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如果警方等不能证明其合法性的,预审机关应当进行证据排除。尤其是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对控告遭受刑讯逼供的,预审机关应将调查情况提交审判机关

对要进行公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提出其前面的供述是非法取得时,应向预审机关提交书面意见。犯罪嫌疑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之,由预审人员或其辩护人在笔录中注明。笔录核对无误后,再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捺指印。而在开庭之前,公诉人应将这种书面意见或笔录的复印件提交审判机关。

4.控辩双方质证中存疑的,预审期间应该综合考量

经审查,预审机关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侦查员应提供讯问笔录和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或其他证据,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和证据;或虽已提供,但预审机关对其合法性没有疑问;而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排除供述非法性的,侦查员可当面宣读其供述,并进行质证。如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还有疑问的,预审机关可对其进一步调查核实。此后,可根据刑事诉讼法要求和质证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当面辩解和其他证据,确定其先前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5.物证、书证的取得有瑕疵的,可酌情排除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预审机关应当排除之。

(五)在案件审查中组织证据材料

在排除非法证据后,预审机关可就在案的合法证据进行组织。组织证据材料,需根据案情需要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对可排除犯罪嫌疑的,无需组织证据体系,只要有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等没有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即可。对有违法事实,但达不到犯罪标准的案件,则要有相关的证据事实。对有犯罪事实的,则需组织证据体系。尤其是对一些杀人、抢劫、毒品犯罪、强奸犯罪等重罪,预审则需要组织逻辑严密的证据体系。

证据体系是有序组合零散证据形成特定结构的系统,具有逻辑的闭合性和组证的动态性,其内在本质是案件证据材料的相关性。证据体系的组织类型,有由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构成的混合型和全部由间接证据构成的单一型。其组织方法要求:对每一待证事实的证明不能是孤证,它们或是呈“V”字型微结构的证据组合,或是呈梅花状微结构的证据组合。整个证据体系,需有机连缀各组证据材料,形成证明方向的一致性。而确实性、完整性、一致性与唯一性,是证据体系的逻辑特征。所谓“确实性”,是指证据接近客观案件事实真相的程度,即证据反映案件的真实性。其证据事实为“真”,不能为“假”。这里的证据事实,是一种具有主观性的法律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检验证据真实性和案件事实确切性的最佳方法。而“完整性”,就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其待证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在多而在全,即有序而不缺位,才算完整。在逻辑上,这就要遵守完全归纳法,形成闭合的逻辑锁链。“一致性”,则指证据本身无矛盾、证据之间无矛盾、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无矛盾、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无矛盾。各类证据材料之间,都能彼此相互印证,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遵守了不矛盾律。而“唯一性”,则指证据体系的逻辑指向性是唯一的,排除了诸多合理怀疑。其结论只有一个,具有排他性,遵守了排中律。案侦中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满足了以上确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和唯一性四个规则,才实现了法律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形成逻辑严密的证据体系,终结侦查。而组证活动的核心,则是证据体系的相互印证与动态调整。[4]在案件定性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承担公诉职能的预审活动,在审查整个证据材料时,仍需参照证据体系的组证规则进行。

整个预审活动,应以组成证据体系为核心,去审查侦查机关移诉的证据材料。在审查过程中,或查漏补缺,加固证据体系;或退侦、补侦,补正与充实证据材料,等等。而经过预审审查证据、补充证据,案件仍然存在疑点,不能满足确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和唯一性去组成证据体系的,则不能硬性公诉,而需作出相应的处理。总之,预审活动应以组织证据体系为前提去得出相关的案件结论。

(六)得出预审结论

经过证据等法律审查,侦查机关移诉的案件有可能出现提起公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案件存疑等预审结论。

1.撤销案件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及错案、冤案等,经证据审查后,应该通知侦查机关结束侦查、撤销案件、宣告无罪。通知中,预审应该详细列出没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或者证据不实、证据存在问题的地方,以供侦查员正视其侦查取证中的问题。侦查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向预审机关反馈意见。如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补充侦查。

2.退侦或终止审理

经过预审后,案件虽有一定犯罪事实,但在案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缺陷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退侦或预审机关自行补侦后,证据体系的缺陷仍不能消除的,可能是疑罪案件。当疑罪案件已经失去取证条件,无法最后查清事实时,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预审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终止审理。但当预审机关拿不准、或案件处于可诉与不可诉之间时,也可将其移诉法院,同时建议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司法裁判。

3.作治安处罚等其他处理

虽有违法犯罪事实,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依照刑法无需判处刑罚的,可以作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等处理。如需对违法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需没收其违法所得的,预审机关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部门)处理。有关主管机关(或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预审机关。

4.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

虽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预审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预审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解除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需要附条件不起诉的,从作出决定之日起,其考验期为半年以上、一年以下。在考验期内,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发现还有其他犯罪需追诉的,如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违反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预审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而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预审机关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预审机关决定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将不起诉书送达侦查机关。侦查机关认为其决定有错误的,可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预审机关提请复核。

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预审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其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后的7日内向上一级预审机关申诉,请求公诉。预审机关应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预审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当然,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预审机关应将案件材料移送。

5.定罪量刑,准备公诉

在组织好证据材料的前提下,预审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准确定罪、适当量刑,作出起诉决定。最后,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法院。

(七)预审中的刑事和解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水平的提升,以及法治的进一步完善和人民法治观念的变化,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在“特别程序”中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是中国司法改革借鉴国外“辩诉交易”的合理内核而形诸于法律的实践印记。目前,还限于少数因民间纠纷引起、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获得其谅解,当事人也自愿和解的案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也会遇到种种难以预料的阻扰。但随着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刑事和解则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推进,并进一步在预审革新中逐渐推广开去,使刑事被害人的法益得到最大补偿,以弥合犯罪造成的冲突与危害。通过这样一种制度设计,罪犯较之原罪减轻了一定的刑事处罚;而预审和审判环节,则可用较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以提高办案效益。这是一种双赢的司法局面,对控辩审三方都有利。这样,随着其受益面的扩大,也就会抑制许多私了案件,从而强化司法的权威性,增强法治社会的影响力。

作为正式开庭前的预备性审理活动,可以说,刑事和解是预审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能。在预审中,刑事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认罪、赔偿和谅解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对刑诉双方当事人主动和解的,侦查机关、预审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罪行较轻的,预审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罪行较重的,预审机关可以作出从轻量刑的建议,最后由审判机关裁判和认可。对侦查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向预审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预审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当事人虽然达成和解,但案情较重不能不起诉的,预审机关可提出宽严相济的量刑建议,最后由审判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八)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预审

审查证据之后,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对符合起诉条件,刑期在1年以下,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预审机关可以附条件不起诉。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有助于其人格矫正,使之尽快顺利地回归社会,以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但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预审机关应当起诉。在作出这些决定前,预审机关还应听取侦查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

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预审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若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预审机关批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预审机关做好监督考察,并按照预审机关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犯罪嫌疑人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考察,同时按照考察规定报告其活动情况。

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判决后,预审机关应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除司法办案需要或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而依法查询的单位,应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予以保密。

(九)公诉中的质证与补侦

预审机关提起公诉后,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侦查人员、讯问其他在场人员或证人到庭,法庭因此延期审理的,预审机关应积极配合,敦促相关人员到庭进行质证和辩论。

在庭审之中,因出现新证据新案情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建议法庭延期审理。预审及公诉人员,则可就该证据进行深入的调查取证。当然,公诉人为获得和提供新证据而需补充侦查的,也可向法庭建议延期审理。

五、独立设置预审机关的司法意义

独立设置的预审机关,可以使预备性审理的中立实质化。一方面,可真正地制约监督侦查机关,提高其侦办质量;另一方面,可促进庭审更加独立,进一步提高其审判效益。

(一)强化预备性审理利于对侦查的监督与引导

现今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不少情况是出了冤假错案或不利的社会影响太大了,才对先前的侦查活动重点监督。这种对侦查的制约,是一种事后监督而不是过程监督。而预审审查案件材料、排除非法证据、批准刑事强制措施、退侦和补证、决定公诉与否的功能,却能对侦查活动进行实质性的过程化的制约监督。在这种制约监督过程中,也才能对侦查活动进行具体的取证引导。

(二)“侦诉一体”的预审可促进司法效率的提升

预审机关可以退侦、补侦和结案等,使类似“侦诉一体”的预备性审理更具实效,从而将侦查和庭审活动十分有效地连接起来。这种对接的有效性,其效能关键就在预审机关能够用审判的具体标准,监督和引导侦查合法地取证和用证。而在公诉过程中,又能自然地与庭审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对接起来,从而能够十分有效地促进整个司法效率的提升。

(三)预审的刑事和解等从宽功能,可促进和谐司法

在审查证据材料过程中,通过刑事和解等从宽制度,在预备性审理活动中,预审可将犯罪产生的社会矛盾弱化与缓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中,这就可将一些社会冲突处理在正式开庭之前,甚至使之得到化解。而较难化解的,在开庭之后,则进一步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就可以彰显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从而体现威严法律的温度,实现法治社会的和谐。

(四)中立而充分的预审会促使公诉更精准

当前的司法改革,往往是庭审倒逼侦查和公诉提高侦办质量。而新预审中立而充分的预备性审理活动,除了能够有效制约侦查活动,更能够在引导侦查的过程中使查案取证更有针对性。一旦提起公诉,这就会使控罪更加精准有度、证据更加确实充分。正式开庭后,控辩双方就能很快抓住案件要害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促使庭审也更加实质化,正向地促进法官审判水平的提升。

(五)实质化预审会使庭审更具司法效益

预审机关提起公诉后,当辩方能够针对公诉证据展开有效的质证和庭辩时,就能通过双方证据的展示全面完整地凸显案件的法律事实。案件事实清楚了,证据确实充分了,依法裁判就相对容易。这种实质而有效的庭审,就能得到更加透明的案情和公正的裁判。这才能求得受历史检验、为社会认可的司法公正,从而提升整个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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