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会如,李若雨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随着现代社会机动车的广泛应用,酒驾、毒驾、驾车“碰瓷”、妨害车辆驾驶等危害社会的行为频繁发生,进而引发诸多严重的后果,以至于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作为交通安全领域的专有罪名难以应对复杂的犯罪状况,于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这一领域的兜底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这一司法选择,一方面,协调了社会的多变性和刑法的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彰显了其正当性的一面;另一方面,又因其“口袋罪”的属性,适用标准的模糊性,在理论界引起强烈的质疑。因此,本文将在实证考察的基础上,对该罪在交通安全领域适用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并对其准确适用进行探讨,以实现这一罪名应有的价值与功能。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我国的独有罪名首先出现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1)危害行为规定为“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其后经过了1997年《刑法》的修改,并在《刑法修正案(三)》中进一步完善,此后再未对其进行改动,体现为现行《刑法》第114条(2)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第115条(3)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内容。
基于司法实践中醉酒驾车、抢夺方向盘等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类型不断出现,为了正确引导这一罪名在该领域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适用意见》),其中简要介绍了孙某铭案和黎某全案的案情及量刑,并指出两案的判决结果是恰当的;同时还说明了醉酒驾车行为在哪种情况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详细说明了在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2019年“两高一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列举了6种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犯罪行为,并详细阐述了哪些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要求在处理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从而为这一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交通安全视角下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裁判依据。
1.交通安全视角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数量
自从这一罪名确立以来,机动车等交通工具逐渐进入家家户户,人们的出行逐渐变得十分方便,但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问题也随之而来,这一罪名就与该领域内其他罪名一起,承担起了惩罚交通安全领域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任务,其适用数量不断增长。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载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关键词,依据判决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逐年进行检索,共获得裁判文书12,983件(如图1所示)。从图1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自2009年到2019年,这一罪名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判决罪名被适用的案件数量逐年呈上升态势,尤其是在2013年至2014年,适用数量骤增,2014年至2019年一直保持广泛适用的高发态势;与此同时,从图2(4)此数据为2020年1月15日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及“车辆” 所得的近6年的全部检索结果。可以看出,近6年来,这一罪名在交通安全视角下被适用的数量也基本呈现出逐年递增的态势。
图1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数量
图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交通领域的数量
2.交通安全视角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乱象
为了深入探究这一罪名在交通安全视角下的适用情况,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为标题、以“交通”为关键词,法院级别选择“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选择“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进行搜索,从中筛选出高级法院审理的65个典型案例的判决书(其行为类型构成,如图3所示),由图3可以看出,交通安全视角下酒驾行为所占比例最大,占60%,剩余类型所占比例较小,笔者对所筛选的案例进行重点研究,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罪名的适用存在以下问题:
图3 筛选案例中涉及的行为类型
(1)忽视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特征
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对该罪名进行了规定,在立法者看来,该罪名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与前述所列举的危害行为有着相当的现实危险性和实际危害性,凡是没有达到这种情形的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该罪,即其仅针对前述所列举的行为,而不包括《刑法》分则第2章所有的行为类型。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应与第114条和第115条所列举的行为相类似,其危害结果具有扩散性,一经实施就很难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立即进行控制。
而交通安全视角下,从以这一罪名定罪的相关案件来看,大部分行为类型本身的危险性并不足以与前述所列举的行为产生相当性,仅仅是因为其危害结果比较严重(筛选案例中仅有2例未造成人员死亡),进而便以这一罪名定罪。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一个案子中,被告人刘某红与业主在小区外路边发生争执,进而发动车辆、加大油门,将拦在车前方的业主申某某、欧某某撞倒在地,该行为完全可以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法院却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5)详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刑终316号判决书。
与此同时,还有一些诸如“碰瓷”类的较为轻微的案件也出现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的情形,且在对案件进行认定时大多不考虑“碰瓷”的具体案情,诸如是否为多次、行为危险性的高低、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形。此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危害行为的案件,有相当一部分判决中并不考虑车辆所处的位置是否人员密集,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而是一味地以这一罪名论处,如张某向运营的、行驶中的公交车车厢内喷洒刺激性气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最终依然将其认定为该罪。
(2)主观心态判定标准较为模糊
众所周知,交通安全视角下最主要的两个罪名是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其与本文所研究的罪名的不同之处在于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上。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对于其飙车、醉驾、毒驾、超速驾驶等行为必然具有清晰的认识,但其对该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究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直接故意,抑或是放任,在认定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因而至今对此未有一个准确的定论。
在孙某铭案的审判过程中,无论是一审法官还是二审法官,均认为其行为属于间接故意。(6)按照主审法官的理解,酒驾引发重大交通事故,无论是积极地进行救助还是驾车逃逸,均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如果肇事后“二次冲撞”且产生重大伤亡后果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从本案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到,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孙某铭并未驾车逃逸,且其在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之后又撞击了对向行驶的车辆,此行为并不属于“连续冲撞”。此外,裁判理由中认为孙某铭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符合本罪主观心态的特征,但众所周知,对主观心态的认定要考虑对危害结果的认识而非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使孙某铭无证、醉酒且违规驾车,即使本案所造成的4死1重伤的后果极其严重,也并不能佐证他的主观心态问题。由此可见,法官在判决书中对于孙某铭案的判决说理部分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之处。
按照《醉驾适用意见》的规定(7)醉酒驾车发生二次冲撞行为,即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在醉酒驾车发生第一次碰撞行为后,行为人应当会对危险的发生有所认识,但其并未有阻止危险发生的举动,进而又发生了第二次碰撞行为,这就明确表明行为人至少属于间接故意,因而司法工作者在审理案件时多以此定性(如图4所示),但很显然这种解释不符合常理。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观心态认定标准模糊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准确的定位。
图4 冲撞行为次数
(3)迎合公众重刑主义心态
从笔者收集的65例典型案例进行观察发现,有62例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占案例总数的95.4%(如图5所示),可见重刑比例很高。这种结果,一方面反映了罪刑之间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司法工作者在审判时对公众重刑主义心态的迎合。近年来,由于时代的变化,信息传播的速度越来越快,交通安全领域中影响恶劣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频发,社会公众对此反应强烈,要求对其严厉打击的心情十分迫切。此外,新闻媒体对热议案件的片面性报道使得大众舆论呈现出“一边倒”的现象,这一社会心态无疑会对司法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
从图5可以看出,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最多,约占49%,且在所选案例中,有9例所涉行为并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所处的环境也相对比较封闭,被害人比较特定,但依然被判处了本罪。所筛选的65个样本案例中,其中比较典型的孙某铭案,一审判决使其成为国内第一个针对交通肇事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的案例。
图5 筛选案例中的刑期分布情况
通过对筛选案例的分析发现,许多行为人都认为其行为成立它罪而非成立这一罪名,但法院对此并没有十分充分明确的解释,二审也大多数是维持原判,如此一味的追求重刑而缺乏说理的现象使得司法过程丧失了其本应具有的权威性,从而沦为了一种“单纯的暴力”。
基于当前该罪名在我国的司法适用乱象,我国学术界对该罪名优劣的争论颇多,其焦点主要体现在其存在的正当性、适用的合理性方面。如陈兴良教授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当前刑法中最为典型的“口袋罪”,对其适用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1]孙万怀认为,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才不至于使该罪成为“口袋罪”。[2]陈小炜提出,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避免出现量刑反制定罪和片面迎合舆论的现象。[3]
其中,很多学者就该罪在交通安全领域的适用提出质疑。刘仁文教授认为,在一些交通安全案件中,行为人“明知故犯”的行为并不必然表明对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的,因而单纯地将醉酒驾车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不合理。[4]学者王群指出,在司法审判中,一般的酒后驾驶的交通肇事案件,如若产生了严重的后果,有不少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情形,这显然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忽视了人权保障;[5]对于孙某铭案的判决结果,学界也颇多批评。比如学者王俊梅认为,法院对于孙某铭案的定性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其构成的应当是交通肇事罪。[6]学者马寅翔认为,孙某铭案的判决结果深刻体现了当下的重刑主义思想,其更多的展现了对于当前政策性的考量。[7]
对于司法解释,学术界也颇多争议。比如针对《醉驾适用意见》,学者徐光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此种情形的犯罪情节和后果都比较严重,如果以轻罪对其进行处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不利于预防和惩戒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一解读值得商榷。[8]学者马寅翔认为,《醉驾适用意见》中所表明的,“在无法界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属于哪种情形时,可以为了追求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而选择更为严厉的故意犯罪”,这不符合刑法教义学的范畴。[9]
社会生活一直都在不断地变化,而刑法在保证其稳定性的同时,也要适应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社会。我们无法也不能使社会发展停滞不前,因而就需要立法者平衡社会的多变性和法律的稳定性二者之间的关系。为了克服二者之间的矛盾、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兜底条款应运而生,它是立法技术的成功体现。[10]兜底条款具有开放性,能够在变化万千的社会生活中,既保证刑法的稳定性,又能够使其顺应社会的发展。[11]兜底条款可以从容地应对现今社会的纷繁复杂性,可以使我国的刑法结构不再过于刚性、死板,而是使其产生了一定的弹性,以更适应当前社会的需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兜底条款的一种,具有一定的弹性与包容性,能够更好地应对社会、技术结构变化所引发的新型犯罪。
当代社会,机动车辆的日渐普及、道路运输业的日益发达以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在感受着出行便利的同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愈发频繁。据统计,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的前5年,即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全国因醉酒驾车而引发的一般交通事故年均6542起,造成了2756人死亡、7090人受伤。2011年2月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交通安全领域的处罚范围,但目前该罪仅包括法定的四种行为类型,与这四种行为类型相类似的行为却没有被纳入处罚范围,难以满足当前惩治危害交通安全行为的现实需要。
相关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44,937起,同比增加41,888起,上升20.6%。其中造成63,194 人死亡、258,532人受伤,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约为138,456万元。(8)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官网。在这些交通事故之中,不仅有客车严重超载超速、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导致大量人员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还有一些因驾驶机动车横冲直撞、酒驾、毒驾等引发的交通事故。面对当前交通安全视角下事故频发的社会现实,犯罪形式逐渐丰富和多元化,列举式的条款较易造成立法空白和立法漏洞,导致一些本该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科处,不利于刑法社会保护机能的实现,而兜底条款能够运用简洁明了的法律规范去解决列举式规范所无法穷尽表述的各种社会问题。[1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一种兜底条款,由于其具备模糊性、概括性和灵活性,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滞后性,增强刑法在当前社会中的适应性,将一些未被已有罪名包含在内且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科处范围的犯罪行为入罪,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秩序。它一定程度上协调了社会的变动性与刑法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弥补了交通领域刑事治理的缝隙,因而存在正当性。
虽然这一罪名从立法上来看有其存在的价值与功能,但与此同时,由于其模糊的设定,在对其进行适用时,难免会产生不同的标准与见解。且在交通安全视角下,其更是与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产生纠葛,引起理论界的巨大争议。下面,笔者将结合实证分析结果,就这一罪名的准确适用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罪名的适用宜以刑法谦抑原则为向导。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要控制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尽量适用其他法律或较轻的制裁方式遏制犯罪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适用刑事处罚或较重的制裁方式。[14]从另一方面讲,可以从定罪和量刑这两个层面对其进行理解。刑法谦抑性是我国刑事法治中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一,它有助于破除我国由来已久的重刑主义思想,同时也可以有效抑制滥用国家刑罚权的现象。交通安全视角下的危险行为普遍潜伏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必须要在合理范围之内得到有效控制。因此,在交通安全视角下适用该罪时,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立场,合理适用。
在规制道路交通犯罪的过程中,这一罪名的适用宜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此危害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且社会中绝大多数人对此难以接受;其次,此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了损害或威胁,需要对其进行遏制和惩处;再次,穷尽其他法律手段后,此危害行为仍未得到有效控制,难以保护合法权益;复次,针对此危害行为的适用,可以通过刑法对其进行合法且客观的认定;最后,采用刑事手段能够有效预防或规制此危害行为。另外,采用与之相比较轻的刑事处罚难以遏制此危害行为的发生。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矛盾多发的时期,且风险社会给刑事立法带来了挑战,传统刑法难以满足当前社会的需求,因而刑法需要加以适当扩张,以规制风险的发生,维护社会安全。与此同时,谦抑性原则也要求立法者与司法者要处理好刑法的稳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刑事法治的科学化进程。
1.正确认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特征
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解释,应仅限于与《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所列举的具有相当性的方法。[15]换言之,“认定本罪的关键是行为方式和放火等行为具有危险相当性,且危险已经有实际发生的趋向,如果任由其发展将会损害法益”。[16]比如,交通安全视角下适用这一罪名最多的行为类型——“醉驾”,涉及此类行为的案件不在少数,典型的有孙某铭案、黎某全案等,他们的判决结果赢得了各界的支持与欢呼。支持者们认为,这类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这一犯罪客体,且被告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所产生的心态,都比较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然而,如果“醉驾”行为成立本罪名,那么其必然属于“危险方法”,但该行为究竟是否成立本罪,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对其进行分析判断。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醉驾适用意见》中对“危险方法”进行解释时指出,醉酒驾车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本罪,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其是否与前述所列举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当性。此外还有一般的车辆“碰瓷”行为,如果是发生在城市的主干道或者高速公路,并且处于人员或者车辆密集地区,但行为人的行车速度并不属于高速或超速,在这种情况下也不符合这一罪名的行为特征,不应当将其认定为该罪。
2.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从当前我国的社会环境来看,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意志因素不同说更加符合当下我国的法治状况,也与我国刑事立法中有关主观心态的规定相吻合。也就是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利用机动车辆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形,并对危害结果产生了间接故意(即放任或者希望)的心态,致使其已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心态为过失的范畴,这时才有可能认为肇事者对于后果的发生是持故意的心态,并将其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此类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只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对于行为人的诸如醉酒、无证驾驶、飙车等行为,这些仅仅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不同程度,并不能作为定此罪或彼罪的依据。这就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需要寻求有力证据,加以仔细斟酌分析,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客观准确的厘定,而不能在界定模糊,亦或者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草率地运用主观判断界定其主观心态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地将看似类似实则不同的犯罪行为定性为这一罪名,这也与当前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相吻合。
3.破除“重刑主义”思想
我国的“重刑主义”思想经过了几千年的传承,尽管社会在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也在不断与时俱进,但在当前社会下“重刑主义”思想依旧十分浓厚,人们对于犯罪人无法容忍的心理,致使法院对于孙某铭案的最终判决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可。当前社会背景下,法治社会的建立需要民意基础并应受到民众的监督,公众的力量之强大不可忽视,但是法律作为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以道德标准代替法律制度,不能为了迎合公众的“重刑主义”思想而寻求较重的罪名对犯罪人进行重判。因此,在对社会公众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的同时,司法机关也要理性对待每一起案件,不能任由“重刑主义”继续对司法案件的审判产生更深的影响,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在认定过程中为了惩罚某类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而将没有达到与所列举的行为具有危险相当性的行为认定为这一罪名,也不能将原本符合其他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认定为这一罪名。在刑事司法中,应破除“重刑主义”思想,在对犯罪人进行审判时,不能一味地强调对其进行重判,应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更加重视法网的严密性。
交通安全视角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大量适用,使得交通安全视角下的犯罪圈不断扩大,这在一定程度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使得本应为惩罚犯罪与尊重人权并重变为惩罚犯罪高于尊重人权。但不容否认,这一罪名在交通安全视角下的适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自1979年该罪首次出现在我国《刑法》中以来,尽管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此提出限制适用甚至废除的观点,但该罪却一直没有被废除,而是仅仅通过出台各项解释性规定对其进行明确,这也可以看出这一罪名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因此,正视其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并在此基础上,以刑法谦抑精神为指导,正确认识这一罪名的行为特征,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摒弃“重刑主义”思想,使该罪在交通安全视角下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当为一种理性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