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海军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商事登记制度的统一化改革,是中共十八大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统一市场制度建设的热点问题,更是我国当前和未来商事制度改革与创新中的重点课题。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再一次将“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列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足见商事登记制度统一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基础性。而在商事登记制度的统一化改革进程中,又必须有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作引领、指导和保障,才可使之持续化、法律化和制度化。
我国有关商事登记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在立法价值与立法原则的选择,相关制度与法条款项的设计,具体审查程序与登记环节的完善等方面,相比1979年改革开放以前无疑有长足进展,但受传统计划经济思维的影响,特别是受传统条块分割的行政管治惯性的约束,我国大陆现有商事登记立法仍然没有摆脱如下困境:(1)商事登记依附于商事主体法的附属地位没有根本性改变。商事登记之市场准入与营业进入的基础性地位未受重视,商事登记法还没有被视为独立的法律文件列入立法议程,商事登记法尚没有独立地位和独立身份,无法显示和发挥其独特的制度功能和程序价值。(2)商事登记立法尚停留于一事一法、一类一法的分别立法状态。受计划经济时期和行政条块管理对应领域的影响,我国在1979年至1993年之间建立起以所有制本位为立法参照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等商事主体法律体系;1993年以后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又建立起以企业治理结构、债务清偿责任本位为立法参照的新企业法体系,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但无论是以什么样的立法本位为参照,不同类型的商事登记均对应不同的商事主体法,举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还是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抑或个体工商户,均有分别对应的登记管理条例或登记管理办法。这种对应于具体或特殊类商事主体的分类以及分别、分散登记的立法方式,即使在2014年启动的新一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中,仍然没有根本性的变化。(3)商事登记制度被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效力等级、不同规范形式、不同适用对象的立法文本中。如有关商事登记的价值原则、基本条件、管辖范围、启动方式、审查程序、登记要素、注册事项、公示形式、法律效力等涉及商事登记制度程序性、体系性、完整性方面的内容,被分散在不同的规范性文本之中。又如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资格、企业出资形式、企业经营范围等内容,现有的规范文本也是分散、零碎的。
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关于商事登记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历经30余年的筚路蓝缕和有效探索,虽彻底改变了改革开放以前无法可依和价值偏离的势态,特别是在2014年以来所推行的新一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中,新的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突破了束缚商事登记的传统理念和制度篱笆,补充完善了新改革举措所急需的一系列规则,如2014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但我国商事登记规范文本依然没有脱离附属立法、单一立法、分散立法这一状态,仍未走出分类、分别、分散的立法困境,统一商事登记法一直未能出台,甚至也未提上立法日程。这不仅与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划“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之改革目标不相符合(1)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第9条。,也与国务院2014年2月7日所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所提“积极推进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所定立法任务相去甚远(2)参见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第四条第(三)项。。所以,对商事登记制度作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提出具有针对性、指导性、可行性和操作性的统一商事登记立法建议方案,是一项十分紧迫的立法任务和现实课题。
关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商事登记立法模式,国内学者看法不一,如有学者认为存在商法典、商事登记专门法两种模式(3)范健.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3.;还有学者认为存在商法典模式、单行商事登记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如英美)等三种模式(4)叶林,黎建飞.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30.;还有学者把其直接分为统一主义或分散主义两种不同模式(5)曾大鹏.中国商法通则理论与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16.。但无论作何分类,考察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不同商事登记立法例就会发现,几乎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所采用的商事登记立法模式是完全相同的,这主要源于商事登记立法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因而具有鲜明的国别特征。
就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而言,有关商事登记立法的基本模式有所谓统一主义与分散主义之别。
1.统一主义立法模式
所谓统一主义立法模式即对所有类型(主体或行为)的商事登记适用统一的登记标准和一套法律体系,由一部或不同的几部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对不同类型(主体或行为)的商事登记进行统一调整的商事登记立法范式。一般而言,在统一主义立法模式下,所有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独资企业、自然人商人)或商事行为等均由一部统一的商法典或商事登记法调整或管辖。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商事登记立法均采用此种立法模式。但是,商事登记统一主义立法模式,又因不同国家或地区而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且按照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法例的不同,还可分为多种不同的立法范例:(1)统一《商法典》模式。传统大陆法系采用民商分立法例的多数国家或地区,最初均选择这一立法模式,商事登记一般由《商法典》的总则之专章“商业登记”或“商事登记簿”予以调整。如《法国商法典》第四编“商业注册”(6)法国商法典[M].金邦贵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7;法国商法典(上)[M].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译者序.20-29.421-423;法国商法典(下)[M].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084-1124.、《德国商法典》第一编第二章“商业登记簿”(7)德国商法典[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15.、《西班牙商法典》第一编第二章“商业登记”(8)西班牙商法典[M].潘灯,高远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7-11.、《葡萄牙商法典》第一编第四章“商业登记”(9)赵秉志.澳门商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3.、《日本商法典》第一编第三章“商业登记”(10)日本商法典[M].王书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5.、《韩国商法典》第一编第六章“商业登记”(11)韩国商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10;周玉华.韩国民商事法律汇编[M].万金红,郑才荣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84-285.,等等。当然,在发展的过程中,德国、日本、葡萄牙等国,已经制定有专门的《商事登记施行法》或《商业登记法》,因此,当今完全采用《商法典》之统一商事登记立法模式的国家只有法国、西班牙、韩国等。(2)《商法典》+施行法模式。现行德国商事登记立法除《德国商法典》第一编第二章“商事登记簿”“企业登记簿”第8条至第16条有原则性规定外(12)德国商法典[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16.,还有专门的《商事登记施行法》《商事登记建立和管理规定》等实施性、单行性规范文本(13)[德]卡斯滕·施密特.德国商法改革法[M].王彦明,涂长风译.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6).[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M].杨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2.76.。(3)《商法典》+单行法模式。此一立法模式最为典型的是日本和葡萄牙。如日本,除《商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三章“商业登记”第8-10条对商事登记有原则性规定之外(14)刘成杰译注.日本最新商法典译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0-25.,《公司法典》第7编杂则第四章“登记”对公司登记也有特别的和具体性规定(15)最新日本公司法[M].于敏,杨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80-499.;而专门的《商业登记法》更对商事登记的基本原则、登记机关与登记官、登记手续(各种不同类型登记的基本程序)等有更为详细、具体、细致的规定(16)日本商业登记法[A].庄玉友译.载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2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61-214.。又如葡萄牙除《商法典》外,还有专门的《商业登记法典》对商事登记进行特别调整(17)[葡]乔治·曼努埃尔·高迪纽德·阿布莱乌.商法教程[M].王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55-158.。(4)统一《民法典》模式。选择此一立法模式最为典型的是意大利、巴西和泰国。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编“劳动”第二章“企业劳动”之第三节对“企业登记”“登记义务”有原则性规定;此外,第五章“公司”对公司设立登记、公司设立无效宣告也有原则性规定(18)意大利民法典[M].费安玲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11-514.542-544.626-627.。又如《巴西民法典》第二编“企业法”第一章有关“企业主的登记”和第四章有关企业配套制度中“企业登记”的规定(19)巴西新民法典[M].齐云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35-136.171-172.。再如《泰王国民商法典》第三编“典型合同”第二十二章“合伙和公司”对普通合伙登记、公司登记的规定(20)泰王国民商法典[M].周喜梅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85-187.190-195.,等等。(5)统一《民法典》+单行法模式。选择此一模式的国家主要为荷兰与瑞士。如荷兰,除《荷兰民法典》第二编“法人”对合作社、互助保险社、公司等登记有原则性规定外(21)[荷]J.海玛.荷兰新民法典导论[A].刁君珠,田志钢译.载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8.,尚有1918年制定的《荷兰商业登记法》对商事登记有专门的规定(22)[荷]D.克基尼·亚特里都.荷兰对外国投资者的保证[M].焦庞颙译.国外法学,1981,(2).。又如瑞士,除了《瑞士民法典》第五编《瑞士债务法》第三十章“商事登记簿”对商事登记的主管、范围、事项、效力等有基本规定外,尚有《商事登记簿法和商号法》《关于电子签名的联邦法律》《商事注册条例》等专门性法律或条例进行调整(23)瑞士债务法[M].戴永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409.。
2.分散主义立法模式
所谓分散主义立法模式是指不同类型(主体或行为)的商事登记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并针对不同类型(主体或行为)的商事登记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或规范性文本进行调整的商事登记立法范式。在分散主义立法模式下,不同的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独资企业、自然人商人)或商事行为分别由不同的商事登记法管辖或规范。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中,目前只有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属于这种比较典型的分散主义立法模式。
就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而言,由于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概念,因此,有关商事登记立法一个最明显的特征,就是附属于其公司法或合伙法。除此之外,诸如个体经营者、一般商事合伙绝大多数是通过合同来进行调整,法律也无强制性的登记注册,更多地是适用习惯、判例中的有关规则(24)[美]斯蒂芬·加奇.商法[M].屈广清,陈小云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87-205.。如英国,其商事登记的有关规则分散在有关《合伙法》(1980年修订)、《有限合伙法》(2001年修订)、《公司法》(2006年修订)的规定之中(25)英国2006年公司法[M].葛伟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7-9;林少伟.英国现代公司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84-93.。在美国,有关商事登记立法是《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1996年)、《统一合伙法》(26)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78.555-556.《美国标准公司法》等示范性法律文件引导(27)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16.26-27.,最终是由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等各州的公司法、合伙法等予以调整(28)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M].徐文彬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0-16.173-174.。
通过考察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不同商事登记立法例可以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商事登记立法均呈现出如下三个鲜明的共同点或趋同点:(1)鉴于商事登记在平等营业进入和创设统一大市场中的基础性作用和意义,除极少数国家或地区外,统一主义的商事登记立法例,几乎成为两大法系选择的主要立法模式,采用分散主义的商事登记立法范式只有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2)由于商事登记本身的专业性和内容的复杂性,除法国、西班牙等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已经摈弃了《商法典》或《民法典》的大法典调整模式;(3)统一的单行法模式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商事登记的主要选择。世界主要国家在商事登记立法上所呈现出来的这些共同点或趋同点,无疑对我国商事登记统一立法模式的选择,具有借鉴与参考意义。
由于我国事实上存在多个商法法域,因此,在商事登记领域也就呈现出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之间的差异。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其商事登记立法除香港《公司条例》外(29)香港公司条例(2014年修订)[EB/OL].(2017-05-07)[2020-06-10].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22.,还有专门的《香港商业登记条例》《商业登记规例》对商事登记进行专门调整(30)香港商业登记条例[EB/OL].(2017-05-07)[2020-06-10].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310;朱大明.香港公司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3-24.。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事登记除《澳门商法典》第一卷第四编“登记”规定外(31)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商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0-21.,还有《商业登记法典》对商事登记进行专门调整(32)澳门商业登记法典[EB/OL].(2017-05-07)[2020-06-10].http://www.macaolaw.gov.mo/cn/index2.asp;冷铁勋.澳门公司法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195-197.;在我国台湾地区,除“民法典”对合伙、法人的登记有原则性规定外,公司登记适用“公司法”,而自然人商人、商业合伙、独资企业则适用“商业登记法”或“有限合伙法”(33)黄昭元等.综合小六法[M].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D1-D66.。可以看出,虽然港澳台地区的商事登记立法的差异比较明显,但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在商事登记上三地均采用专门商事登记单行法模式,制定有专门的商事登记单行法,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商事登记立法规范体系。这些无疑对中国大陆地区商事登记立法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虽然建立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已成为学者和业界的共识,但是对商事登记立法究竟选择什么样的模式或体例,学者们的看法尚有较大分歧。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代表性方案。
1.延续既有的分散立法模式
有学者认为,最好的立法模式不是学者设计出来的,而是法律实践所创设的。我国未来商事登记立法的最好方案,或者说唯一需要做的就是“尊重立法实践自己的选择”,延续现有实践中的分散、单行立法模式。但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仍然认为,虽然商业名称可由不同商事主体法各自解决,但“制定一部商事登记法”还是十分必要的(34)施天涛.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7-48;施天涛.民法典能够实现民商合一吗?[J].中国法律评论,2015,(4).。
2.大《民法典》模式
此种方案主要是民法学界的观点,其试图通过高度合一的民商混同立法体例,把商事登记以民事登记的形式,分别编入不动产登记、企业登记的编章,以解决商事登记的统一立法问题。如徐国栋教授主持编写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一编第二分编“法人法”编第二题“合伙”、第三题“公司”、第四题“合作社”中,就有关公司、合伙、合作社设立及登记等内容作出了规定(35)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5.113-176.。我国2017年制定的《民法总则》就包括有个体工商户登记、法人登记、变更登记、未登记效力、登记信息公示、法人注销登记、法人分支机构登记、营利法人设立登记、营利法人成立日认定等多个涉及商事登记的条款(3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54条、第63-66条、第69条、第72-74条、第77-78条。。
3.统一《民商法典》或《商法典》模式
此观点主张制定一部统一的《民商法典》(37)赵万一.论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兼谈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基本理念和思路[J].法学论坛,2005,(4);王明锁.中国民商法典编纂的重大疑难问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法典“通则编”草案建议稿》(黄河版)[J].晋阳学刊,2016,(3).但是,赵万一教授在另一部专著中,却提出要制定“具有国情特色的统一暨单一”的商事登记法,参见赵万一.商事登记制度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92-293.,或者编纂一部有中国特色的《统一商法典》,以延纳商事登记的有关规定(38)江李会.中国商法典编纂的必要性分析[J].中国经贸,2007,(6);徐学鹿,梁鹏.商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91-295.;或者认为,在我国新时期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同步制定《商法典》,以解决商事登记的统一化问题(39)李玉婷.浅析商法典制定的意义和价值[J].知识经济,2012,(19).。
4.《商法通则》模式
此方案相对于独立的《商法典》方案而言,主张在《民法典》之外制定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性规范《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然后在相对独立的《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中对商事登记进行规定,它是商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主张的立法方案,可以说代表我国商法学界集体的意见和呼声。至于立法文本的名称,有称《商法通则》的(40)杨继.商法通则统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法学,2006,(4);赵旭东.《商法通则》立法的法理基础与现实根据[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2);苗延波.论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兼论《商法通则》的立法问题[J].法学评论,2008,(1、2);范健.论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化——制定《商法通则》之理论思考[J].清华法学,2008,(4);李建伟.制定商法通则的缘起及其立法价值的再认识[J].社会科学战线,2015,(12).,也有称《商事通则》的(41)王保树.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J].法学研究,2005,(1);官欣荣.破解“商事通则”立法迷局的开放式新进路[J].法学,2010,(8);赵磊.反思“商事通则”立法——从商法形式理性出发[J].法律科学,2013,(4).,但比较一致的主张就是建议在制定《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中都应包括有商事登记的内容,且商事登记均设计为独立的章节,这可从现有已发表的几部有代表性的《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的学者建议稿中得到印证。如国家工商总局立项支持、由赵旭东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通则》(立法建议稿),“商事登记”就作为“商事主体”与“商号与商业名称”之间的独立章节(42)赵旭东.商法通则立法的必要性和基本架构[EB/OL].(2017-09-19)[2017-09-26].http://www.commerciallaw.com.cn/index.php/home/news/info/id/237.html.;有学者在其提出的《商法通则》中,在商主体、商行为之后的第四章“商业登记”,对商事登记作了原则性的设计和规定(43)苗延波.商法通则立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257-258.;有学者把“商事登记”安排在其建议的《商事通则》第三章,紧靠第二章“商人”之后,显示其商事登记为商人登记的判断(44)《商事通则》调研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通则》建议稿[A].载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20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4.;或者在《商法通则》的“商人”与“商号”之间的第三章“商事登记”,作专章规定(45)樊涛.商法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应然选择[J].河南大学学报,2008,(3).,等等。
5.单行统一法模式
单行统一法模式就是制定单行的《商事登记法》,以统一调整所有类型的商事登记。制定单行的《商事登记法》是上世纪末未竞的一个立法议案。早在1999年前后,就有学者提出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46)缪永贵.对《商事登记法》的立法建议[J].工商行政管理,1999,(16);苏慎,戴少俊.如何完善企业登记管理法律体系——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到《商事登记法》的一点思考[J].工商行政管理,1999,(19).或《商业登记法》(47)樊涛.我国商业登记法的完善——兼论我国信用机制的构建[A].载王保树.中国商法年刊(2002年卷·总第二卷)[C].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2.317-324.,并从“经济户籍”法(48)李克武.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6-9.、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49)蔡晓天.论我国《商事登记法》的制定[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12).、民法体系化要求和商事单行法立法需要等不同视角(50)叶林.商业登记法的基本问题[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2).,论述单行、独立、统一《商业登记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众多的有关《商事登记法》或《商业登记法》的立法建议中,有学者还为其设计了具体的立法框架(51)苗延波.商法通则立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81.,或者提出了具体、完整的立法草案(52)刘训智.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303-324.。
上述众多主张、草案建议和立法方案,虽各有其显著特点和可取之处,但多数方案都存在某些缺陷和明显不足。
延续既有商事登记分类、分别、分散的单行立法自然不可取,因为此立法模式所暴露出的问题和本身的局限性已十分明显,而且也正是我国正在推进和将来仍将持续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所要矫正的对象。
商事登记立法完全融入《民法典》的主张,属于明显的贪大求全,其结果只能把有关商事登记的具体形式和特殊内容生硬地拼凑到《民法典》中,这不仅破坏了《民法典》体例的完整性、逻辑的系统性和内容的稳定性,而且也有损商事登记立法的具体性、特殊性和专业性。
至于把商事登记放在《民商法典》或《商法典》中专章独立或在《民法典》之外的《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中专章分立,从表面来看,虽然强调了商事登记的个性,突出了商事登记的重要性和独立性,但综观历史上奉行民商分立的国家或地区,还是前述我国不同学者版本的《商法通则》《商事通则》或《商法典》立法体例、内容安排,其涉及商事登记的有关规定均十分原则和抽象,不具有操作性和适用性,其关于商事登记的一般性、原则性、通用性规定,对商事登记的具体形式、特殊内容和系列程序,似无更多的贡献和作为。显然,此两种立法方案,忽视了商事登记应有的特殊性、独立性、复杂性、专业性和程序性,特别是其概念、理论、价值、范畴还在重复着19世纪以前的传统逻辑,在具现代特质的大营业构架下,则自然丧失妥当性。
综上,在众多的商事登记立法方案中,比较可行、且具操作性的立法方案,是单行的统一商事登记法方案。但是,既有的多种版本的建议方案和草案稿,尚存在许多值得商榷、改正和完善的地方。
商事登记之所以要统一,并需要一部统一的、单行的商事登记法来调整和规范,主要原因在于商事登记尽管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或类别,但均具有同质性或共同性,而正是这些同质要素或共同特征,决定了不同类别、类型、性质的商事登记,可以共享一部具有公因式的商事登记法所建立起来的统一制度平台。而不同类别、类型、性质的商事登记所具有的同质要素或共同特征,又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原由的法定性。即不同类别、类型、对象、性质、事项的商事登记,均是由法律规定需要进行强制性登记的范围,除法律可设置豁免登记对象或任意记载事项之外,如主体登记中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的登记,开业登记中的个体工商户、非营利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的登记和其他营业登记等,在我国均属于法定、强制登记的对象和范围,因此,所有商事登记的原由是法定的,当然也是相同的。
2.登记的同质性。如前所述,无论是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设立登记或设立后的事项变更登记,还是个体工商户、非营利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的开业登记,或者其他商事事项的登记,均属于营业登记的性质,均围绕着投资者、经营者或交易者的营利最大化需要而设立和运行。
3.机构的同一性。在我国工商登记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进而形成一个统一、专业、同质的登记机关,不同类别、类型、对象、性质、事项的商事登记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或管辖,使商事登记机关在我国高度同一,这无疑为统一商事登记制度的构建与立法,提供了最大的组织基础和最大的操作可能性。特别是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以及随之启动的我国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以“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为目标设立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为下一步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奠定了更为坚实的组织框架。
4.程序的同一性。如前所述,不管属于哪一类别、类型、对象、性质、事项的商事登记,都要经过诸如登记文件与材料的准备、登记申请、登记受理、审查核准、准予登记、注册记载、发证给照、入库上网、登报公示等一系列必经的登记程序。程序的同一性,要求不同类别、类型、对象、性质、事项的商事登记在登记程序上也要统一要求、统一过程、统一环节、统一形式,这样不仅可以大大提高登记效率,而且有利于克服目前差异化审查与服务带来的登记不公,创设规范、透明、有序、高效的登记秩序和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
5.形式的同一性。所有不同类别、类型、对象、性质、事项的商事登记其最后的登记形式和载体是同质的或同一的。如所有主体登记、开业登记、营业财产登记,其登记的最终形式均包括如商事登记簿上注册记载、载入专门的商事簿册、登记事项与信息录入商事登记数据库、以企业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为代表的各种商事登记证照、商事登记数据库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联通上网公示、其他商事登记公告等,登记形式与载体的同一性,必然要求有一部法律对其基本形式、规范、标准等作出统一调整,现有的程序也为统一立法规范提供了可能。
6.事项的相似性。尽管不同类别、类型、对象、性质、事项的商事登记之要求或登载的事项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其主要的营业事项和核心要素是基本相同的,如商业名称或商号,出资人、发起人、设立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资本,章程、合伙协议、承包等经营协议,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营业事务执行人或主要负责人,主营事项或经营范围,营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等法定、强制、必要、绝对记载事项,几乎不存在太大的差异。这为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创造了同一的调整对象。
7.公开的同一性。公开性是商事登记的本质特征,也是所有商事登记的共同特征。除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国防秘密的事项外,不管什么类别、类型、对象、性质、事项的商事登记,也不管是主体登记还是开业登记,或者是一般性的营业财产登记,登载事项的公开性、数据信息的可查询性、营业信息的可持续获得性,是所有商事登记的共同点。因此,统一、集中的商事登记立法是其必然选择。
8.效力的一致性。凡商事登记,一经确认、注册并公示,就产生确认力、公信力和对抗力,这是商事登记最基本的效力特性,自然也是所有不同类别、类型、对象、性质、事项的商事登记所具有的共同特性,登记效力的同一性和同质性更要求商事登记立法的统一、协同。
不难看出,商事登记统一立法,并非纯粹的主观动议,而是不同类别、类型、对象、性质、事项的商事登记所共同具有的同一特征或同质属性的必然要求。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的商事单行法比较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符合世界两大法系发展的基本趋势,因此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商事登记法,商事登记的部分功能或相关规定可以由相关的商事单行法进行规定(53)邹海林,张辉.商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138-147.。笔者认为,商事立法的单行法模式,在总体上符合两大法系的基本发展趋势,且在英美法系中,也不存在独立、单行、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其有关商事登记的规定附属于公司法、合伙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之中。尽管如此,英美法系的立法例还是不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理由如下:
首先,英美法系多数国家或地区没有严格的商事登记概念或制度,与我国严格、法定的商事登记制度自然不可同语。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英美法系多数国家或地区,奉行的是任意主义登记原则,国家对商事登记没有强制性的要求,这与我国商事登记奉行强制性原则有着本质意义上的区别。
其次,就一般商事单行法而言,虽然都兼具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的双重特征,但是,相对而言,商事登记却是以程序性规定为主的制度性安排,如果这些程序性规范放置在一般性商事单行法里,也不是说不可以,但是这样一来就会产生如下问题:(1)如果商事登记程序性规范放置在这些单行商事法里,基于程序性规范的特点,就有必要把涉及商事登记的内容尽量规定得详尽、具体、细致,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这样,就势必冲淡商事单行法的主题;如果不作详尽、具体、细致的规定,则不具有操作性、可行性。(2)不同商事单行法对实质具有同一性或同质性的程序性问题都规定,而且都必须作详尽、具体、细致的规定,就势必导致立法的重复和规定的重叠,实则是对宝贵立法资源的一种浪费。(3)在不同商事单行法对实质具有同一性或同质性的程序性问题都作规定的情形下,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审查尚存在比较多的问题,很难做到不同类别、类型、效力等级商事单行法规定的一致,这样的不一致一方面不尽合理,另一方面也容易产生规则上的冲突。
其三,如由一般商事单行法来承担商事登记程序性规定的任务,就必然会出现在商事单行法规定不周延、不全面、不具体的情况下,启动对应的配套性商事登记程序性规定,其结果就会出现或重复我国现行的分类、分别、分散商事登记立法之零、散、乱等状况。
在对不同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商事登记立法例进行比较分析中可以看出,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式是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共同选择。世界上除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尚采用分散主义的立法模式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均采用统一主义立法范式,且在奉行民商合一的荷兰、瑞士等少数国家中,还颁行有专门、独立、统一的商业注册法或商事登记施行法。即使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商事登记立法也仅仅只是分类立法,而非典型的分散立法,更非分别、个别立法,即公司登记适用“公司法”,其他非公司商事类登记适用“商业登记法”,总体上还是基本统一的。不仅如此,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商事登记立法也是统一的,而唯有中国内地,是一类登记对象对应一个登记性分类规范,这样一种商事登记分类、分别、分散立法的零、散、乱状况,在商事登记立法例上确实不多见。因此,从世界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商事登记立法主流来看,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式应是我们的当然选择。
我国商事登记中分类、分别、分散立法的零、散、乱等状况之明显缺陷和根本局限,已在商事登记实践中暴露无遗,严重影响了我国统一商事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我国正在推进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彻底改变这样一种分类立法、分别立法、分散立法、多头立法、无序立法的混乱状态。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不仅是营造统一、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的需要,更是改变我国营业进入基础制度环节、国家竞争优势甚至大国市场形象的必要之举。
所以,制定统一、单行的《商事登记法》,不应是个别学者的心血来潮或标新立异,而是不同类型商事登记的同一性所决定的,是商事登记的程序性使然,也是世界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主流选择,更是改变我国既有商事登记不合理立法现状和克服其明显缺陷的明智之举。
我国统一商事登记立法的提议缘起于上世纪末,当时就有学者注意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立法相当分散、重复性规定较多等问题,进而建议制定《商事登记法》或《企业登记法》以统一企业登记制度。当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司的有关领导也认识到这一问题,提出在不断完善《公司法》的同时,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相关工作于1999年就已着手展开(54)孙小朋.《商事登记法》将尽快制定[J].市场观察,1998,(8).。2001年3月,在第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期间,胡炜等33位代表提出正式议案,建议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此议案经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列入人大任期立法议程(55)王国明.公司法将尽快修改商事登记法等将制定[N].中国工商报,2002-02-23(1).。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关于做好国务院2001年立法工作的几点意见和国务院2001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1]11号),将制定《商事登记条例》正式列入2001—2002年的行政立法计划;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又发文《关于做好国务院2002年立法工作的几点意见和国务院2002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2]14号),仍然把制定《商事登记条例》正式列入2002年的行政立法计划(5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2001年立法工作的几点意见和国务院2001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1]11号)[EB/OL].(2016-08-12)[2020-06-12].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2-04/25/content_6955.htm;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2002年立法工作的几点意见和国务院2002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2]14号)[EB/OL].(2016-08-12)[2020-06-12].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6-05/23/content_5075904.htm;折喜芳,赵颖.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5,(2).。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在出席“市场准入与公平竞争2005年上海国际研讨会”上再次透露并表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在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起草《商事登记法》,以统一市场准入条件、登记规则、登记程序、退出机制(57)叶尤刚.我国将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的社会服务功能[N].中国工商报,2005-11-23(A1).。
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再次发文《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06]2号),更是把《商事登记法》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起草计划(5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06]2号),《国务院公报》2006年第7号。。与此同时,《商事登记法》也列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有关论证工作随即启动(59)姚芃.商事登记法起草论证将启动[N].法制日报,2006-10-15(3).。但是,自2006年以后,《商事登记法》的起草、论证工作基本停止下来,没有具体进展。直至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要求工商总局负责:“提出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等放宽工商登记条件、实行‘宽进严管’的方案,提出修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建议。”(6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国务院公报》2013年第14号。但“修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显然并不包括新起草《商事登记法》。2014年2月7日国务院颁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所提“积极推进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61)参见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第四条第(三)项。,是否意味着沉寂多年的统一《商事登记法》行将提上日程,尚未有新的进展信息。
在《商事登记法》立法起草工作尚未在国家立法层面整体展开之际,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启动了“商事登记法基本理论”的课题研究,该课题由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牵头,由法规司、企业局、外资局、个体司、工商学会代表实务界,由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南开大学等专家学者代表学界,联合对该课题展开协调研究。2012年12月15日,“商事登记法基本理论”课题研究座谈会在深圳国家工商总局行政学院召开,形成阶段性成果(62)中国工商管理研究编辑部.商事登记法基本理论课题研究座谈会在深圳召开[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1).。2013年5月28日,“商事登记法基本理论”课题结题会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召开,会议形成有关“商事登记法”的论证性报告(63)金永平,潘嘉.商事登记法基本理论课题结题会在京召开[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6).。
2020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其官网上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计102条(64)参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EB/OL].(2020-06-15)[2020-06-20].http://www.samr.gov.cn/hd/zjdc/202006/t20200615_317040.html.。其第3条把商事登记定位为“行政确定”虽有值得肯定之处,但第2条把商事登记限定为“主体资格登记”,无疑大大压缩了该《条例》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可见,在国家决策、立法层面,《商事登记法》尚处在理论论证阶段、行政法规的征求意见阶段,国家法律层面的立法草案和相关条文的构架尚未见有具体、可行方案。
在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由于承载着解决规则供给不足、保护民事主体营业自由权利、规范商事登记程序和制度运行、促进和推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以及统一商事登记制度等多重使命,我国未来商事登记立法所涉问题很多,但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立法范式、具体体例和主要内容的选择与确定问题。
1.自治立法还是国家立法
我国未来商事登记立法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我国究竟是采取民间的自治立法,还是依赖国家机关的专门立法模式?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商事登记原本属于民间自治和社会自治的范畴,并可由工商联这样的民间商会来组织登记,则商事登记立法除了商事单行法进行路径宣示外,就无需国家专门立法,它可以通过商会制定商事登记章程或类似于仲裁机构的规则来解决(65)王兰.管制罅隙下的的自治——商事登记制度发展与模式反思[J].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74-233.。此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它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因为我国的商事登记具有效力的强制性和行为的公法性等明显倾向(66)李克武.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17.。尽管商事登记并不具有创设立主体、授予权利的制度功能,但是商事登记本身的行政确认属性,使其具有明显的公法属性。除此之外,还因为:(1)近代商事登记法的国家法属性使然。尽管商事登记法在中世纪及以前确实属于典型的商人法范畴(67)郑远民.现代商人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28.郑远民.国际商事习惯法发展趋势研究[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10.16-22.,但是近代商事登记法早已演变为典型的国家法,它属于国家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在我国,国家对营业领域的干预、控制和管理有比较悠久的历史,这样一种传统的理念和制度的惯性,是难以在短时期内轻易改变的。(3)从我国商事登记的现实状况来看,民间商会组织的自治立法能力十分有限,特别如工商联这样的准民间商会仍在转型过程中,其自身还存在诸多的问题,根本没有能力主管商事登记这样既权威、公信又专业、复杂的社会服务工作,自然也就不具备起草、制定这样需要协调国家各种公权力资源的《商事登记法》。(4)《商事登记法》涉及到诸多公权力之间的协调问题,特别是诸如企业、公司的设立,企业资格证书的制印,营业执照的颁发,商事登记信息的公示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的对接等,均需要协调国家各种公共权力及所掌握的资源。因此,作为聚集了社会精英的国家立法机构就有义务以国家立法来指导、推动《商事登记法》的及早出台。(5)我国是一个具有行政权力本位传统的国家,行政权的任意扩张和不时滥用已经成为影响商事登记制度功能和改革效应的主要因素。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只有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为登记机关行政权力的行使设定明确、清晰的边界,才能防止行政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也才能切实保障民事主体的营业自由权和商事登记服务理念的到位。(6)我国是一个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国家立法自然在整个法治秩序的构建过程中居于中心位置,商事登记本身的重要性决定了其只能采取国家立法的形式。因此,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法》应为国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属于商法制定中最基础的法律规范之一。
2.附属立法还是独立立法
未来我国有关商事登记立法是附属于既有的商事单行法,还是应制定独立的《商事登记法》?前面的分析已充分说明,我国未来商事登记立法只能选择独立的统一立法,坚决摈弃既有的附属立法或者采用其他替代式的附属立法方案。这是因为:(1)商事登记的特殊性、程序性和专业性,决定了商事登记与商事主体、商事行为有显著的不同。前文所述商事登记所独有的程序性特征,使其难以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等一般商事主体单行法所兼任,更不为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投资基金法、保险法等一般商事行为单行法所能承受,这说明商事登记不能选择现有的商事单行法之附属立法模式。(2)商事登记的特殊性,使其也不能被诸如大《民法典》或《商法典》所延纳或包容,这是因为大《民法典》或《商法典》只能是提取公因式的立法范式和一般性规定,而商事登记的特殊性、实施性、具体性、程序性等诸多特点,恰恰不具备公因式、一般性特质,其规范特征自然也不能被大《民法典》或《商法典》所兼容。而且如果大《民法典》或《商法典》硬性把有关商事登记的规范包罗进去,也必然会破坏其体系的完整性和内容的逻辑性。(3)商事登记规范的内容也不能由将来有可能制定的《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所包揽。这是因为,如果《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可行并出台的话(因为是否有必要出台单独的《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国内学者尚有分歧),其主要功能也是对商法或商事中的一般规则进行规定,而商事登记的核心特质是以程序性规则为主,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实施、细化《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有关商主体、商行为的登记问题,两者的制度功能存在很大差异。如将来的《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把商事登记作为其中一章,限于公因式规定的性质与体例,《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也只能对商事登记作一般性或原则性规定,具体的实施性、程序性、可操作性规范还得另行通过专门性的规范文本进行补充、完善,到头来还是免不了《商事登记法》的独立、单行立法,或者重复现行商事登记分类、分别、分散立法的老路。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商事登记法》不可走附属立法之路,而必须进行独立立法,这一点已经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实务界之间取得共识。
3.概括立法还是分散立法
在《商事登记法》的论证、起草、制定过程中,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商事登记法》与既有的一系列工商登记、企业登记立法,特别是商事登记类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由于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受行政条块分割和部门利益左右,在某些人或登记机构的心目中,只有工商登记,而没有比工商登记具有更抽象、一般意义的商事登记。有人甚至主张《商事登记法》与其他类型的工商登记特别是企业登记分别立法,借以突出企业登记的独立性和重要性;或者主张,可以立一个总的统一《商事登记法》,然后再制定一个在总的统一《商事登记法》之下的工商登记法如《企业登记法》(68)王国明.公司法将尽快修改商事登记法等将制定[N].中国工商报,2002-02-23(1).。笔者认为,所谓工商登记或企业登记是一个很容易产生歧义的名称,它实际上属于商事登记之下属概念。现行立法中的所谓公司登记、企业法人登记、合伙企业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和其他所有具体形式的营业登记等,均应属于商事登记之下属概念和范畴。因此,我国未来商事登记立法应选择概括立法的方式,以具有概括意义的商事登记法把诸如公司登记、企业登记、企业法人登记、合伙企业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和其他所有具体形式的营业登记统辖和囊括进来,其名称就叫《商事登记法》。如此,商事登记立法才能保证其范围的周延性和广泛的适应性,也才能充分节省立法资源,降低执法、适法成本。
4.法律形式还是行政法规
在国务院的立法计划中,商事登记立法在2001年是以行政法规形式的《商事登记条例》名称出现,而到了2006年则变为法律形式的《商事登记法》。这就说明,我国未来商事登记立法究竟应是效力等级更高的法律,还是效力等级相对较低的行政法规呢?也就是说,商事登记立法权应由人大这一权力和立法机关行使,还是应由国务院这一行政机关掌握。从我国近几年来的呼声和高层立法的动向来看,商事登记立法应由全国人大以法律形式制定,已取得越来越多的共识。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在于如由国务院立法为行政法规,基于行政权力的本位惯性和传统的管治思路,就必然从登记机关己身利益出发,在商事登记的程序设计中,添加许多不必要的审查程序,或者变相把其演化为行政许可程序,把本属民事主体的营业自由权、或者应当交付社会中介自治机构去完成的事项截为己有,从而使商事登记法变相成为商事登记管理法或许可法。因此,为平衡商事登记中的营业私权与登记公权之间的关系,就必须由全国人大这一更为超然的立法机关,才能使商事登记立法达到预期的改制目标。特别是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后,如何实现并确保民事主体向商事主体有效切换,定位商事登记的制度功能,转变商事登记机关的服务职能,优化营商环境,必须由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才可确保各项商事登记改革举措的落地,进而维护商事登记制度的权威性、有效性、持续性和稳定性。
关于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法》的体例,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予以考虑:(1)就商事登记法本身而言,应采取章节结构,这样有利于分清主次和制度流程。(2)商事登记法只应就最为主要的核心价值条款进行规定,其具体细节可以通过国务院出台的《商事登记法实施条例》,或者对现有单行的商事登记规定作对应修改,建立起未来统一《商事登记法》与既有行政法规类登记管理性规范文本之间的统辖与衔接。
1.名称选择
关于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的名称,有称《商事登记法》,也有称《企业登记法》,更有称《企业登记管理法》(69)于新循.现代商人法纵论——基本理论体系的探寻与构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68.,还有称《商业登记法》的,等等。笔者认为,商事登记是一个比公司登记、企业登记、企业法人登记、合伙企业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和其他所有具体形式的营业登记更具抽象性、概括性的上位概念或范畴。而从词义的精准性和定义的妥当性上,商事登记又是一个比工商登记、商业登记更不容易引起歧义的概念和范畴。基于此,我国未来有关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的名称,最好是选择比较科学、具有概括抽象之上位特征、且无歧义或争议的《商事登记法》。
2.内容确定
关于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法》具体内容的确定,有学者认为,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法的框架结构,应包括总则、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事项、商事主体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商事主体分支机构的登记、登记程序、商事主体的年度检验、证照与挡案管理、争讼和处理的法律责任、附则等十三章节(70)苗延波.商法通则立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81.;有学者甚至在《商事登记法草案建议稿》中,把商事登记法分为包括总则、登记机关、登记与备案、年度报告公示和经营异常名录、登记公告、挡案与证照管理、争讼和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十章(71)刘训智.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303-324.。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法》具体内容,可确定为总则、登记对象与范围、登记主管与管辖、登记类型(开业与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更正与补正登记、歇业与停业登记、注销登记、营业财产登记)、登记程序(登记申请前准备、登记申请、受理、审查与核准、准予登记、注册记载、发证给照)、登记事项与信息公示、登记挡案与证照管理、争诉与救济、罚则、附则等十大部分。
3.条款位序
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法》的具体位序应当按照登记目的→基本原则→法定登记范围→主管与管辖→登记类型→基本程序→法律救济→罚则等进行排列。
统一、单行的商事登记立法模式已成为当今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商事登记立法的主流选择,这无疑对我国统一商事登记立法模式的选择与确立具有参考意义。鉴于我国现有的商事登记立法仍然没有摆脱附属于商事主体法,停留于一事一法或一类一法的分别立法状态,被分散规定在不同效力等级、不同规范形式、不同适用对象的立法文本中,因之,统一商事登记立法已是一项十分紧迫的立法任务和现实课题。比较分析分散立法模式、大《民法典》模式、《商法典》模式、《商法通则》模式、统一单行法模式等不同商事登记统一立法方案的优劣和不足,基于不同类别、类型、对象、性质、事项的商事登记所具有的同一特征或同质属性,决定了统一、单行的《商事登记法》应是最具可行性、操作性的立法方案。我国未来统一《商事登记法》,应选择国家立法、独立立法、统一立法、人大立法的法律形式,其内容可确定为总则、登记对象与范围、登记主管与管辖、登记类型、登记程序、登记事项与信息公示、登记档案与证照管理、争诉与救济、罚则、附则等十大部分。具体内容,请见附件中笔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登记法》(学者建议稿)。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登记法》(学者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登记法》(学者建议稿)(72)本学者建议稿的相关内容,除结构体例、章节布局、条款顺序以及绝大部分内容系笔者研究的原创性成果外,部分内容或相关条文参考、借鉴了下列文本:(1)既有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本;(2)已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2年)、《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2012年)、《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2013年)、《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5年)、《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等地方性规范文本;(3)部分学者的主张或建议,参见苗延波.商法通则立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81;刘训智.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303-324.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对象与范围
第三章 登记主管与管辖
第四章 登记类型
第一节 开业与设立登记
第二节 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四节 更正与补正登记
第五节 歇业与停业登记
第六节 清算备案与注销登记
第七节 营业财产登记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登记申请前准备
第二节 登记申请与受理
第三节 审查与核准
第四节 准予登记、注册记载、发证给照
第六章 登记事项、备案登记与登记公示
第一节 注册登记事项
第二节 备案登记事项
第三节 登记公告与信息公示
第七章 登记档案与证照管理
第八章 争议与救济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与立法宗旨】
为鼓励、促进、保护营业,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规范商事登记行为,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健全市场信用监管体制,维护民事主体正当、合法的投资、经营和交易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商事特别法律,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商事特别法律。
第三条【商事登记定义】
本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营业事项,或者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营业(投资、经营、交易)活动的民事主体,其形式表现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登记法定原则】
商事登记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
第五条【自由申请原则】
除法律规定应当履行及时登记义务等情形外,商事登记应当基于营业当事人或登记申请人(下称当事人或申请人)的自由登记申请而启动,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强制民事主体为登记申请义务。
第六条【服务商民原则】
登记机关应当以服务、方便当事人或申请人为基本准则,应当创造条件,改善工作环境,热情、周到为当事人、申请人提供登记服务。
第七条【禁止拒绝原则】
登记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拒绝受理当事人或申请人的登记申请;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登记申请书或附件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程序,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期限,及时进行审查或办理注册登记;禁止登记机关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或拖延作出任何登记决定。
第八条【全面形式审查原则】
当事人或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所有申请事项、证明材料及附属文书内容的实质性、真实性、合法性负保证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就当事人或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文书与其所申请的登记事项之关联性、齐全性、一致性,进行形式上的全面审查。
第九条【公开透明原则】
商事登记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登记机关应当创造条件,让登记程序接受当事人或申请人、交易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独立登记原则】
商事登记机关依法独立履行登记服务职责,不受任何个人或其他组织的非法干预。
第二章 登记对象与范围
第十一条【登记对象】
凡民事主体实施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者,除本法或其他商事特别法有例外规定,均应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事登记。
下列从事营业者,应当办理商事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
(二)个人独资企业;
(三)合伙企业;
(四)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五)非公司法人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独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等)或其他法人型经济组织;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
(八)法人企业或非法人企业、经济组织的分支机构;
(九)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十)其他从事营业应当办理商事登记的经营者。
未经登记,不得以本条第二款所列企业、公司或其他须取得商事主体的名义进行营业活动。
未经登记实施事实营业者,不产生登记意义上的任何法律效果;事实营业者应对经营中所生一切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专业职业类营业登记】
会计师、审计师、律师、建筑师、医师等专业职业类人员,以其所特定的专业职业从事营业者,应当在其取得特定职业资格或执业资格后,办理商事登记。
第十三条【网商营业登记】
网络平台服务商、独立网络服务商或综合性购物网站应当作为一个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办理商事登记、注册。
已进行商事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利用网络平台服务商、独立网络服务商或其他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网上销售、营业者,仍然应办理网络商事补充登记、注册,并应在经登记、注册的网络平台服务商、独立网络服务商或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网站首页或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十四条【非营利组织营业登记】
非营利组织利用其所有、占有或管领的财产从事营业者,应当办理商事登记。
第十五条【豁免登记对象】
下列营业活动,可以豁免其商事登记义务: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经营者;
(二)家庭农、林、渔、牧业经营者;
(三)家庭手工业经营者;
(四)利用自有房屋的小规模民宿经营者;
(五)个体投资者;
(六)临时性贩卖者或经营者;
(七)小规模网商;
(八)每月销售额未达我国营业税起征点者。
前款所列营业者,如自愿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应予受理并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禁止登记对象】
国家机关、从事公共管理或行使公共权力的党政机关、公立学校、公益性医院和其他具有公共性、公益性的服务机关、机构或组织,不得直接从事营业活动,不得直接办理商事登记。
前款所列机关、机构或组织如以其所有、占有或管领的财产投入营业领域从事经营者,须以设立公司、有限合伙的形式进行,且须办理公司、有限合伙设立登记,并注明投资份额和经营范围,其在经营范围以外的营业行为应予禁止。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公共管理或行使公共权力的其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或以个体工商户、普通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制股股东的名义间接从事营业活动,禁止办理前列情形的商事登记。
第三章 登记主管与管辖
第十七条【登记主管机关】
商事登记由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下设的独立商事登记注册中心负责主管、受理、登记、注册。
商事登记注册中心为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之下独立运行的专职行使商事登记主管和管辖权的行政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国家商事登记注册信息与监督中心】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国家商事登记注册信息与监督中心。
国家商事登记注册信息与监督中心不受理、不承担商事登记注册的具体工作,其基本职能为:
(一)负责全国商事登记公共营业信息系统与平台的建设、维护、交换、集中发布;
(二)负责全国商事登记业务的指导与培训;
(三)负责商事登记行业规范与规则的起草与制定;
(四)负责各省级商事登记纠纷的协调与处理;
(五)承担涉及省级商事登记注册方面的行政复议;
(六)其他与商事登记监督有关的事务。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事登记注册中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之下设立本行政区商事登记注册中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事登记注册中心的基本职能为:
(一)负责指导、统筹、协调、管理营业地或企业、公司住所地在本行政区内的商事登记与注册事务性工作;
(二)负责以城市、县域为中心组建各城市、县域商事登记注册分中心;
(三)负责各城市、县域商事登记注册分中心有关商事登记纠纷的协调与处理;
(四)负责各城市、县域商事登记注册分中心涉及商事登记注册方面的行政复议;
(五)本行政区内其他与商事登记监督有关的事务。
第二十条【各城市、县域商事登记注册分中心】
各城市、县域商事登记注册分中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事登记注册中心按照城市、县领管辖区域组建。同一城市、县域只设立一个省级商事登记注册分中心,不再另设商事登记注册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事登记注册中心与各城市、县域商事登记注册分中心为内部隶属关系,各城市、县域商事登记注册分中心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事登记注册中心统一节制和调配。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不同城市、县域商事登记注册分中心,地位相互独立,不具有隶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事登记注册的统筹和统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应对各城市、县域商事登记注册分中心实行统一人员调配和资源管理,应在不同城市、县域之间实行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条件、标准、程序、规则和办事方式。
第二十二条【商事登记注册的地领管辖】
商事登记实行自由申请、就近注册的登记管辖原则,任何当事人或申请人均可自由地选择营业住所最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事登记注册分中心申请并注册。
第二十三条【商事登记注册的职务回避】
如登记机关或登记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或申请人本人或其配偶存在三代以内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者,应主动回避或经其他利害关系申请回避。
第四章 登记类型
第一节 开业与设立登记
第二十四条【开业登记】
有经营能力的自然人、专业职业类人员、非营利组织意欲从事营业者,应于有管辖权的商事登记机构(下称登记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以登记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企业、公司设立登记】
设立企业或公司以从事营业者,应当由发起人、出资人或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公司的设立登记,领取企业、公司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资格证书,方可以登记企业、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商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开业、设立登记前,当事人或申请人均可申请商号、字号、企业或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
申请商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当事人、申请人或者企业、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签署的商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当事人、申请人或者企业、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涉及预先核准的商号、字号、名称之检索或查新证明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预先核准登记的商号、字号、企业或公司名称,登记机关可给予其六个月的保留期。预先核准登记的商号、字号、企业或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申请人应当自预先核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正式开业或设立登记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原经预先核准登记的商号、字号、企业或公司名称之保留期和特殊专有优先使用保护期,随之失效。
第二十七条【开业登记的申请文件】
自然人、专业职业类人员、非营利组织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
(三)专业经营资格证明(专业职业类);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企业、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文件】
设立企业、公司,应当由企业、公司全体出资人、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其中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企业、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公司发起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公司全体出资人、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公司章程;
(四)企业、公司出资人、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企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主要负责人、营业事务执行人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八)企业、公司住所证明;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节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九条【分支机构的界定】
分支机构是指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在营业中所生债务不能独立足额清偿的,应由其设立的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分支机构名称的有关规定。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一条【分支机构登记的申请】
分支机构的登记应当由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及其所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申请。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章程、合伙协议以及加盖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换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分支机构被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登记备案】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换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分支机构注销登记证明,到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变更登记事由】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未经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事实改变登记事项者,不发生登记变更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变更登记申请文件】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或者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经营者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公司依照企业法或《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企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企业、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商号、字号或者名称的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变更商号、字号或者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住所的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第三十九条【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企业、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企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企业、公司在报纸上登载企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企业、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章第六节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经营类型的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合伙企业变更为公司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其他经营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四十三条【出资人、股东的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合作社企业变更社员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合伙人、股东、社员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作社企业变更的自然人社员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合伙人、股东、社员资格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社企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涉及分支机构的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企业、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
企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企业、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企业、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企业、公司高管的变更登记】
企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营业事务执行人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企业、公司合并、分立的变更登记】
企业、公司因合并、分立而存续营业的,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企业、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企业、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企业、公司在报纸上登载企业、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八条【营业执照换发】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撤销变更登记申请】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公司法、企业法或者其他商事特别法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企业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四节 更正、补正登记
第五十条【更正与补正登记事由】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原登记事项存在如下情形,应当自该事由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更正或者补正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商号、字号或者名称存在遗漏、错误或虚假;
(二)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组织性质存在遗漏、错误或虚假,如把合伙企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把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把个体工商户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等;
(三)企业、公司或合作社的出资人、合伙人、股东或社员存在遗漏、错误或虚假;
(四)企业、公司或合作社注册资本存在遗漏、错误或虚假;
(五)企业、公司或合作社章程存在遗漏、错误或虚假;
(六)企业、公司或合作社等组织机构存在遗漏、错误或虚假;
(七)企业、公司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在遗漏、错误或虚假;
(九)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营业住所存在遗漏、错误或虚假;
(十)其他实质性遗漏、错误或虚假等情形。
第五十一条【责令改正情形下的更正与补正登记】
经登记机关查证,发现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原登记事项存在明显遗漏、错误或虚假等情形,登记机关作出责令改正处罚决定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自登记机关作出责令改正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在原登记机关办理更正或者补正登记。
第五十二条【更正与补正登记的申请文件】
办理更正或者补正登记除应提交更正或者补正登记申请书,还应当附有证明存在遗漏、错误或虚假的相关文件,但姓名或住所的更正除外。
第五节 歇业、停业与复业登记
第五十三条【歇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经营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歇业登记:
(一)业经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二)因特定原因需要暂时停止营业的;
(三)其他当事人认为应当办理歇业登记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停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营业中如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被主管行政机关处以勒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自停业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停业行政处罚决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停业登记。
第五十五条【复业登记】
本法第五十三、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消除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在此情形消除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复业决定或者行政复业决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复业登记。
第六节 清算备案与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清算备案登记】
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注销登记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及清算组应当自企业、公司、合作社或其他经济组织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公司、合作社或其他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企业、公司、合作社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修改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伙人会议、股东(大)会、社员大会或者其他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五十八条【注销登记申请】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或者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公司法、企业法或者其他商事特别法律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被撤销的文件;
(三)合伙人会议、股东(大)会、社员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原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五十九条【注销登记效力】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该自然人的营业资格终止。
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组织类民事主体资格终止,其中法人型企业之民事主体资格、独立法人资格一并终止。
第七节 营业财产登记
第六十条【营业财产登记范围】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营业中,当事人或权利人,可就下列营业性财产或财产权利,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一)信托财产;
(二)企业托管经营;
(三)企业承包经营;
(四)企业租赁经营;
(五)财产租赁经营;
(六)股权质押;
(七)其他营业财产登记。
第六十一条【营业财产登记文件】
办理营业性财产或财产权利登记,当事人或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营业财产登记申请书;
(二)证明待登记的营业性财产或财产权利之权利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权利人或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权利人或申请人的权利声明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登记申请前准备
第六十二条【登记申请文件的准备】
个体工商户、专业职业类营业、非营利组织营业的开业登记和其他登记,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设立登记和所有其他登记,在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前,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准备所有需要提交的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
当事人和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的所有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妥当性负责,应当出具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声明书,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十三条【登记申请文件的见证】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提交的申请文件或相关材料中,如涉及当事人、申请人、权利人等利害关系人亲笔签字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或其他依法设立的见证机构指派的见证律师或见证人员亲自见证,并出具《在场见证签字证明书》。《在场见证签字证明书》应作为申请附件提交。
当事人或申请人在提交登记申请时,如未同时提交《在场见证签字证明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记载和注册公示中特别注明该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的签字未经现场见证证明。
第六十四条【登记申请文件的认证、公证】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提交的申请文件或相关材料,如涉及专业问题的鉴定或者事实真实性的认定,应当由专业机构或公证机构指派的专家或公证员进行认证或公证,并出具《认证书》或《公证书》。《认证书》或《公证书》应作为申请附件提交。
当事人或申请人在提交登记申请时,如未同时提交《认证书》或《公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记载和注册公示中,特别注明该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的签字未经专业认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节 登记申请与受理
第六十五条【登记申请】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各种形式或者类型的登记,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六十六条【登记申请受理】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三)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不属于商事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六十七条【登记申请受理决定】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节 审查与核准
第六十八条【登记审查方式】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及时就申请文件和材料进行全面的形式审查。
登记机关对申请文本进行形式审查时,应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即审查申请的文件与材料是否与其申请的登记事项有关;
(二)齐全性原则。即要审查申请文件与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提交的所有材料,在数量上是否齐、全、够;
(三)完备性原则。即要审查申请文件与材料是否完整、详备;
(四)一致性原则。即要审查申请文件所载主要事项之间是否存在形式与表述的一致性。
第六十九条【登记审查核准】
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在形式审查后,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节 准予登记、注册记载、发证给照
第七十条【准予登记决定】
经登记机关形式审查并核准后,登记机关应分别如下不同情形,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商号、字号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商号、字号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作出准予个体工商户、专业职业类营业、非营利组织营业的开业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开业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
(三)作出准予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
(四)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
(五)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商号、字号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或驳回登记的,应当出具《商号、字号或者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或《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登记与注册】
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把准予登记的法定登记事项和任意登记事项记载于专门的商事登记簿。
登记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商事注册簿或登记册,为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编制统一的注册号或编码。
第七十二条【营业执照的签发】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后,应于自决定告知申请人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签发营业执照。
对个体工商户、专业职业类营业、非营利组织营业而言,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其正式的开业日期;对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而言,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其正式成立日期。
依法设立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登记机关发给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由登记机关发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由登记机关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营业执照的形式】
登记机关应当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制度。
登记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
申请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颁发纸质营业执照,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颁发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形式的档案、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登记事项、备案登记与登记公示
第一节 注册登记事项
第七十四条【必要登记事项】
登记机关对决定准予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记载如下法定登记事项:
(一)字号、商号或企业名称;
(二)出资人或主要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
(四)企业或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五)组织机关及主要成员;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营业事务执行人;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住所;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任意登记事项】
当事人或申请人可自主选定下列事项中的一项或多项,向登记机关申请,要求登记机关予以记载、注册并进行公示:
(一)经营主业;
(二)大股东或控制股股东;
(三)资本缴付期限;
(四)实收资本;
(五)特殊营业资质或专业资质;
(六)特殊许可证;
(七)签字见证、专业认证、事实公证与否等情况记载;
(八)经营方式(如承包、托管、信托、租赁等);
(九)其他列入企业信息公示范围但不属于第七十四条所列必要记载范围的事项。
第七十六条【禁止登记事项】
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下列事项,禁止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营业事项;
(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的营业事项;
(三)违反企业法、公司法等基本规则的营业事项。
第七十七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字号、名称的,字号、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
(三)投资人姓名和居所;
(四)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五)经营范围。
第七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企业名称;
(二)合作协议;
(三)企业经营场所;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
(五)经营范围;
(六)合伙企业类型;
(七)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八)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八十条【公司登记事项】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住所;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
(五)注册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八十一条【分支机构登记事项】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企业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场所;
(三)经营范围;
(四)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商号、字号、名称登记】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登记只能使用一个商号、字号或者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商号、字号或者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可以将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从属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行业三部分组成,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根据需要,可以省略行业。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在行业部分前使用不同于从属企业的字号。
第八十三条【住所登记】
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
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第八十四条【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
公司、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合伙协议载明并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文件表述;批准文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不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第八十五条【注册资本】
企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股东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
(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五)因人民法院裁判导致股东变动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七条【股东变更登记依据】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涉及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已经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备案登记事项
第八十八条【备案登记定义】
商事主体依法需要备案的,应当如实填写备案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材料。
本法所称备案,是指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报,依法将与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章程、人员信息等资料予以存档备查并公示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备案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公司的备案事项: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清算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合伙企业的备案事项:清算人、分支机构、合伙协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备案事项: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方式、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的备案事项: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姓名。
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时间。
第九十条【备案登记】
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指定人员或者机构负责法律文件接收、内部文件保管、商事登记、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公示等工作。
指定人员或者机构的名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备案。
第九十一条【备案异议】
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机关应当更正。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的,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案申报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报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的,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节 登记公告与信息公示
第九十二条【登记公示】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第七十四条所列必要登记事项和第七十五条所列任意登记事项所记载的内容。
登记机关也可以使用商事登记公报、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阅读量比较广泛的媒体作为登记公示的辅助形式。
第九十三条【营业执照公告】
签发、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登记机关发布。
营业执照所涉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变更登记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作出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十四条【信息公示期限】
当事人或申请人应当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九十五条【登记公示的效力】
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公示的信息,具有推定真实的法律效力。第三人得信赖经登记确认并公示之信息的确认效力与公信效力,并进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未经登记确认并公示的事项,不具有登记所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或申请人不得以实际情况为由对抗交易第三人。
第九十六条【不同登记公示形式的效力】
登记机关对各种形式登记公示的内容应认真核对,确保登记记载的事项、信息与公示的事项、信息具有一致性。
如登记记载的事项、信息与登记公告所记载的事项、信息存在不一致的,则应优先适用登记公告为准。
如登记记载的事项、信息与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事项、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以营业执照为准。
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事项、信息与登记公告所记载的事项、信息存在不一致的,应以营业执照为准。
第七章 登记档案与证照管理
第九十七条【登记档案保存】
登记机关对营业当事人或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纸质、电子申请文件、相关材料,均必须归类存档,其中纸质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应在归类存档的同时,以扫描方式转换成电子文档形式,录入数据库进行电子存档。电子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在录入并保存在商事登记信息系统或数据库存档后,应同比例打印一份纸质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并以纸质方式归类存档。
商事登记纸质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十年,电子档案应永久保存。
第九十八条【登记档案公开】
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或经济秘密,商事登记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均应向社会公开,任何个人或组织均可基于其正当、合法、合理的申请,查询、检索、下载、复印商事登记档案的内容。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创设查询、检索、下载、复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商事登记档案公开化服务。
第九十九条【登记档案使用】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商事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商事登记档案资料。
第一百条【营业执照管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一百零一条【营业执照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吊销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即行作废。
第一百零二条【营业执照扣留】
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十天。
第一百零三条【营业执照样式】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以及商事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八章 争议与救济
第一百零四条【登记争议及解决】
当事人或申请人对登记不予受理、不予登记、逾期不予答复的登记行为,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事登记注册中心所设商事登记行政复议中心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五条【登记瑕疵及救济】
业经登记确认并公示的登记事项或者信息,存在遗漏、错误或虚假等情形,致使信赖该登记事项或者信息的交易第三人利益受损,当事人或申请人除应及时履行更正或补正登记申请义务外,应对由此给交易第三人造成的信赖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章 罚则
第一百零六条【虚假登记的罚则】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因虚假登记给交易第三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对虚假登记负有义务或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虚假出资的罚则】
企业、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因虚假出资给交易第三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虚假出资人应当在其承诺或认缴出资的金额范围内,对给第三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抽逃出资的罚则】
企业、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人、股东在企业、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因抽逃出资给交易第三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抽逃出资人应当在其承诺或认缴出资的金额范围内,对给第三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罚则】
商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登记,给交易第三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登记义务人应当依照变更登记前所记载的事项或信息,对给第三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不办理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登记的罚则】
企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企业、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公司财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企业、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登记义务人不及时办理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清算登记,给交易第三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登记义务人应当对给第三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清算组违法清算的罚则】
企业、公司的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企业、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公司财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给企业、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在企业、公司清算时实有财产额度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营业执照使用的罚则】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营业执照使用给交易第三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负有营业执照保管义务和信赖担保职责的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中介诚信义务的罚则】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或者各种文书见证、认证、公证的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或者各种文书见证、认证、公证的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或者各种文书见证、认证、公证的机构因其虚假证明材料给交易第三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在其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所载金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未经登记事实营业的罚则】
未依法登记,冒用个体工商户、企业、公司、合作社、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名义的从事营业者,不产生登记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营业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依法登记而事实营业者,如该实际营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应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害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登记机关违法登记的罚则】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事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事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事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事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两款行为给当事人或申请人、交易第三人信赖利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或相关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外国企业、公司违法登记的罚则】
外国企业、公司违反《公司法》、企业法等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企业、公司违法登记给交易第三人信赖利益造成损失的,登记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商事登记宣告无效】
利用合法、正式商事登记名义,在实际营业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破坏或污染环境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如登记机关查处的,应撤销登记,并吊销营业执照。
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利害关系人、社会公益组织或国家公诉机关可以独立或附加民事赔偿诉讼的形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所涉商事登记无效,并裁定违法行为人对相关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商事登记刑事罚则】
在商事登记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与规范文本的衔接】
国务院可根据本法,制定具体的商事登记法实施条例或细则。
本法生效实施后,原有法律、行政法规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第一百二十条【本法生效】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