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国
(四川民族学院,四川康定,626001)
法律冲突是法律领域中的常见现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1]。依此,刑民冲突即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在调整同一法律事实时所产生的相互矛盾的现象。刑民冲突可能是立法疏漏造成,也可能是刑法和民法的不同调整手段使然。而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刑民冲突是在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中因为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一种现象[2]。那么,是否因为法律关系的不同引起刑民冲突呢?本文持否定态度,分析如下。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并由法律规范保护的社会内容与法律形式相统一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3]106-110。以此为逻辑起点,自然而然产生了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即按照法律体系所涵括的法律部门,每一部门法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该部门法法律关系。如宪法性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法律关系等。法律关系作为法理学的基本概念之一,受到了各个部门法学的关注,法学教材大都把法律关系作为基础理论概念。刑法学教材则是例外,国内各个版本刑法学教材几无刑事法律关系的介绍,故早在二十多年前就有学者指出,刑事法律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急待开发的一块处女地[4]19。然而,二十年过后,刑事法律关系依然是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冷门话题。总体上看,学者对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大都绕道而行,即使在刑法学理论的其他研究方面,对刑事法律关系偶有涉及,也是蜻蜓点水,一带而过。从已有的研究成果看,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可谓“混乱不堪”,但又不像其他刑法理论充满了学术争鸣,甚至研究者都鲜有问津。因此,笔者产生了若干疑问,刑事法律关系真的重要吗?如果重要,那么为什么鲜有问津呢?如果不重要或者有无皆可,为什么又没有相关的论述呢?现实情况是许多法学著作和论文中都曾提到刑事法律关系,但多是为其他理论的论述提供支撑。给笔者的感觉是刑事法律关系理论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如同“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用之拿来,用完抛弃。基于种种疑问,本文认为,所有的法律关系,皆可能成为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刑事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刑法并不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大基本要素构成。
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尚存争议,基本一致的观点是“犯罪人”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另一方则存在国家说、以司法机关为代表的国家说、国家司法机关说、被害人说等各种观点。国家能否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两种观点,肯定说(传统主流观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乃个人与国家之冲突关系,国家理所当然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国家与各级刑事司法机关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司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能成为刑事处置的主体[5];否定说认为国家是抽象的,在国际法法律关系中才有意义,在国内法法律关系中,国家乃社会多元化利益主体冲突关系之调整者,与社会关系中各类主体发生关系的是由国家授权的特定的国家机关,只有这种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才有可能与侵害社会整体利益的犯罪主体一方结成刑事法律关系[4]22。两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也都存在难以自圆其说之处。肯定说认为国家与其组成机关是不可分割的关系值得肯定,国家并非只是抽象意义的,国家的各职能机关之行为即国家行为。本文赞同这一观点,同时认为,国家与其组成机关之关系不限于形式意义上的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更主要的在于其实质意义,乃功能上的组成关系。犹如人体与其组成器官,缺少了任何一种器官,人都不能再是原来意义上的人。如果把国家与其职能机关割裂开来,犹如用手打了他人的脸,从打人者的角度看,打人的是“手”而不是“人”,从被打者的角度看,被打的是“脸”而不是“人”,这显然是荒谬的。但是将国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并非无懈可击,国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意味着国家直接与犯罪人结成刑事法律关系,而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则由公、检、法、司、监等国家的代表机关执行。也就是说国家既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又是刑事责任的追究者,确实存在难以破解的角色冲突。虽然否定说注意到了国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在刑事诉讼中的这种不可避免的角色冲突,但是为了化解这种角色冲突而将国家与其职能机关人为地割裂开来,在我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之下,略显牵强。
被害人(包括近亲属)能否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理论需要澄清的另一个重要问题。传统主流观点认为被害人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犯罪人与其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即被害人是被排除在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而在实际案例中,不管法律关系发生何种变化,被害人始终是法律关系中的一极。例如,甲故意打了乙一记耳光,假如没有任何违法阻却事由,那么,甲的行为则侵犯了宪法、民法等法律保护的人身权利。这一记耳光可能产生多种结果,如果被害人仅仅是隐隐作痛,并未产生实质性伤害,那么行为人或者通过赔礼道歉或者赔偿适量财物,或者被害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不予追究,这件“事”也就在民事侵权的范围内了;如果这一记耳光将被害人打成轻微伤,在被害人不认“栽”的情况下则可能产生多种解决方式,双方和解、第三方调解或通过民事诉讼裁决等,倘若行为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如果甲这一记耳光将乙造成轻伤或者重伤,毫无疑问,甲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在轻伤情况下,可能按照公诉案件处理,也可能会按照自诉案件处理;而在重伤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定是按照公诉案件来处理的。在公诉案件中,在法庭上其实没有被害人什么事,在真正的、纯粹的刑事法庭上,被害人是无权坐到任何一个位置上的,除了一个证人的位置,因为刑事审判体现的是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可以说被害人是把自己的权利交给了国家,这样可以避免被害人在法庭上又哭又闹、提出控诉,以维护法庭的圣洁和神圣(曲新久语)[6]。这虽然是一种理想模式,但现实中,被害人肯定是要介入的。就以“打耳光”案例为例,我们可以发现,不管甲承担何种责任,甲打了乙一记耳光这一事实没有发生改变,即使这一记耳光造成重伤,在公诉的法庭中,甲将权利交予法庭行使,并不代表甲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消失,也就是说甲乙之间围绕打耳光这一事实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失。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国家只是代为行使被害人的权利诉求,行为人责任的大小,必然与这一部分权利相关,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再退一步讲,即便将被害人请求承担刑事责任的权利变为国家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而对被害人的诉求忽略不计,那么,公、检、法、司、监等国家机关围绕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已非刑事法律关系,而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多元的,一方面,涉及公、检、法、司、监等国家机关,另一方面,涉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主要指的就是犯罪人和被害人,由此可知,不管法律责任如何变化,打耳光的甲和被打的乙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都未发生改变。
在行政违法领域,这一特征更为明显,以妨害公务行为为例,如果只是普通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果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则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样的,我们可以发现,在妨害公务这一行政违法行为中,主体一方是行为人即行政相对人,另一方是被害人即国家机关,而在妨害公务罪中,被害人与行为人的角色依然没有发生改变。
由此可见,刑事法律关系并无独立的主体,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法律关系的主体决定的。
在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方面,主要存在控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说、一方的刑罚权和另一方的权利与义务说、一方的刑事权利和另一方的刑事义务说、一方的权力说、三类型说等分歧,尚未形成通说[7]。由于主流观点将被害人排除在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外,所以,附着于主体之上的被害人之权利义务也就被排除在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之外。而刑罚之裁量执行与否,必然涉及被害人之权利义务,这一问题,并不能在刑事法律关系内容中得到解释,即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不符合共上位概念法律关系的内容的要求。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概念亦未达成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刑罚说;主体间相互的权利义务说;物、行为、精神内容说;犯罪与刑事责任说;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说;犯罪人部分利益之载体说[8]。各种学说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通常,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义务即法律关系的内容所指向的对象。刑罚本质上只是刑事责任的表现方式,而“刑事责任”的上位概念是“法律责任”,即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在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说、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说、特殊意义上的义务说[9]。三种观点的共同前提是违法即违反法律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本身是与法律关系在同一位阶上的概念,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所以将刑事责任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逻辑错误。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表现方式,刑罚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不能解释非刑罚方法解决的刑事案件,而且,其作为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可避免地陷入与其上位概念一样的逻辑错误。“物、行为、精神内容说”认为“物”乃为犯罪人所有或持有、为司法机关剥夺之物;行为乃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人依法接受的刑事责任活动和执行判决的行为;精神内容是指对犯罪人进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和其他否定性评价。可以发现该学说也是围绕刑事责任展开的,只不过是对刑事责任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表述而已。犯罪和犯罪构成是引起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刑事法律关系基于犯罪而产生,基于刑事责任承担完毕而消灭,“犯罪说”和“犯罪构成说”将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视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发生了概念上的混淆。犯罪人利益之载体说同样未跳出这种思维窠臼。
所以,通过对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分析,可以得出并不存在独立的刑事法律关系的结论。
法律关系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社会活动产生社会关系,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就有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国家产生后,为社会关系增加了新的主体元素。与其他主体不同的是,国家兼具双重属性,既是社会关系的参与者,又是社会关系的管理者。因此,国家出现以后,社会关系无非两大类,一类是国家作为社会生活的管理者在对各类社会活动进行管理时与其他社会主体形成的关系,另一类是平等的社会主体(包括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无论国家是怎样产生的,也无论国家的性质如何,国家根据统治需要,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持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保护公众的和平与安全乃国家应有之义。国家对社会生活的管理手段是多元的,包括法律的、政策的、道德的、文化的等多个层面。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是实现国家职能最重要的手段,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进行管理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进行的。即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将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为法律关系主体提供行为准则并通过强制力加以保障。行政机关通过执法、司法机关通过司法保证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一般来讲,立法机关只是制定规范、确立规则,除了制定规范时征求公众意见外,并不与社会生活关系其他主体发生直接互动,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依法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又与被管理者结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分别是行政法律关系和司法(诉讼)法律关系。所以,法律关系无非两大类,一类是社会平等主体(包括国家)在依法进行社会活动时所产生的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另一类是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对社会关系进行管理过程中与其他主体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
国家作为社会主体的一员,自然有其利益诉求,既有具体的,也有抽象的。从抽象层面看国家的利益就是法律所确定的秩序,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秩序、生活秩序等,可以统称为国家的良性运转秩序。在此意义上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所以国家法律规范除了确立性规范还有保障性规范。确立性规范和保障性规范是相对而言的,根据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特点,任何规范都既是确立性规范,又是保障性规范,这些规范既确立主体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又为违反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责任承担标准。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程序法是保障性规范。而刑法则是所有法律的保障法,刑法既有对宪法法律关系的保障也有对其他部门法法律关系的保障;既有对实体法法律关系的保障,也有对程序法法律关系的保障。刑法以犯罪和刑事责任为核心内容,因此,犯罪无非是更严重的违法,而刑事责任无非是更严厉的法律责任而已。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区别也仅在于违法程度和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不同,而非法律关系的不同。
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一种秩序是许多规则的一个体系。“法并不是像有时所说的一个规则,它是具有那种我们理解为体系的统一性的一系列规则。……只有在明确理解构成法律秩序的那些关系的基础上,才能充分了解法律的性质。”[10]法律世界和生活世界是两个不同的世界,因此,法律要对生活世界进行选择,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由此构成法律世界。但是要将这些丰富多彩的生活世界纳入法律世界之中,则法律需要实现内在关联或者亲和性的理解和描述,通过这种方式将所有具体的概念和法律规则统一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这样,法律世界便表现为法律体系[11]。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的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3]307。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正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12]。综观白皮书的所有部门法,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无不规定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唯独在刑法的表述上,没有说明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如果将刑事法律关系理解成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从白皮书中可以发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刑事诉讼法是放在诉讼法这一法律部门之下的,其调整的关系实为诉讼关系。所以从法秩序的一致性看,并不存在独立的刑事法律关系。结合前文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的分析,可以得出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利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13]。也就是说不管何种法律关系,只要是由刑法调整的话,就会形成刑事法律关系,即刑法并不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他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利益是一致的,体现在刑法与民法的关系上,并不存在冲突的问题。
有学者提出:“刑法和民法由于核心价值取向、基本原则等的差异,会对同一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上得出民事合法与刑事违法的结论,具体表现:在欺诈的合同中,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出于息事宁人等各种原因,不行使撤销权,该行为仍是有效的,即在民法上仍是合法的,这种欺诈行为可能已经达到相应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可以构成诈骗罪,这就出现了民事上有效而刑事上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其他特殊类型诈骗案件中同样普遍存在。”[14]本文并不否认刑法和民法在追究责任时存在价值取向和追认态度的区别,依前文所述,从法律关系的视角看,并不存在刑民冲突的问题,那么对于民事合法与刑事违法之间存在冲突的判断则不能赞同。
原因在于:第一,从欺诈、胁迫的行为属性上,姑且不管合同是否有效,不论民法,还是刑法都会对欺诈和胁迫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在民法上,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胁迫行为违反了自愿原则;在刑法上,欺诈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类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等犯罪,胁迫行为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及抢劫罪等犯罪。第二,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导致行为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效力待定状态,也就是说如果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行使了撤销权,那么合同无效,如果未行使撤销权,合同有效。这样的理解,似乎支持了民事合法与刑事违法冲突的说法,实则不然,其实该说法于此处有偷换概念之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行使撤销权,只能说明合同有效,而不是说欺诈、胁迫行为本身合法,在欺诈、胁迫行为与合同的效力之间还存在着撤销权这一救济性权利。也就是说,以欺诈、胁迫行为订立的合同,欺诈、胁迫行为本身依然是违法的,只要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事由,这种责任由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自决,当事人如果选择放弃撤销权,表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这一违法行为不再追究,如果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中的欺诈、胁迫因素便因为当事人的同意而不复存在,也就不再存在合同违法问题,就更不会存在刑事违法的问题。即便是涉嫌刑法中的诈骗类犯罪或者强迫交易等犯罪,判断的最终依据主要还是被害人的真实感受,当被害人对欺诈或胁迫行为订立的合同表示自愿接受时,刑罚权的发动便显得“多余”,毕竟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公正裁量者。就如同对于“甲故意打了乙一记耳光”这一事实,乙选择不予追究甲的责任并不意味着“打耳光”的行为合法。当然,如果欺诈胁迫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就不再是可撤销的合同,而是违法合同。如合同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尽管也是一种欺诈行为,但是其已经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如果情节严重,也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这样的合同,本身就可能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对于欺诈行为,一旦追究刑事责任,就意味着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更谈不上“民事合法”了。
归根结底,民事合法与刑事违法的冲突这种说法是因民法与刑法关于“违法行为”的不同认识造成的。在民法领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分为有效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而刑法领域则只有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民法中的有效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在分类标准上主要依据的是主体的行为能力、行为产生的结果、相对人的意愿以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而刑法中合法与违法主要是针对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做的分类。也即刑法中的违法行为与民法中的可撤销行为并非对应关系,刑法中的违法行为确实可能包含了民法中的可撤销行为,但可撤销行为与违法行为并非等价概念,如果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而在民法上相对人即便不行使撤销权而认可行为的效力,也并不代表该行为在民法上合法,只意味着相对人愿意接受行为人的违法结果,也就得不出同一法律关系中,存在“民事合法”与“刑事违法”的冲突的结论。
站在法律关系的视角,刑法的最后性、保障性等特点决定了刑法并无独立的法律关系,破坏任何前置法法律关系的行为,只要达到一定程度,都可能由刑法调整,在此意义上,刑法与所有的前置法都有一定的交叉关系。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尽管刑法与民法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调整领域,但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民事违法行为只有其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反之,一个行为一旦构成犯罪,在民法上就不可能合法,所以,在同一法律关系内,无论从逻辑上分析还是从现实生活中考察,都不存在刑民冲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