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穿一人公司面纱特别规则实证研究

2020-02-21 00:19吴艳曹薇
经济研究导刊 2020年36期
关键词:实证研究审计

吴艳 曹薇

摘 要:刺穿一人公司面纱特别规则的适用应结合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原则进行。判断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可以从案涉债务的钱物流转入手,渐次审查一人公司的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公司决策形式,以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严重受损害,提高审判效率,促进一人公司治理的规范化。

关键词:一人公司;举证规则;实证研究;审计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6-0154-04

一、司法实践分析

一人公司制度具有降低公司设立成本,公司内部结构简单、便于灵活经营等特点,可以极大地激发个人独立创业的积极性,从而促使社会闲散资金得以进行投资和流动,但因缺乏监督,其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我国《公司法》第63条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即刺穿一人公司面纱的特别规则,被誉为“21世纪公司法富有创新性的制度设计”[1]。立法理由称:一人公司财产有限,股东直接控制着公司经营,容易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混同,而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十分不利,因而有必要严加防范和约束[2]。批评意见认为,这一规则有违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对一人公司的偏见和歧视[3]。理论认识的分歧一定会反映在诉讼过程中。本文的关注点是:法院是如何适用刺穿一人公司面纱特别规则?一人公司股东如何在诉讼中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从而得享“有限责任”待遇?公司法理论应当对刺穿一人公司面纱特别规则的立法与实践做出何种回应?

为回答上述问题,本文使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作了实证分析。之所以选择该数据库,主要考虑到其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司法平台,时间跨度和数据容量能满足研究需要。在该数据库中,以“一人公司、不能证明、连带责任、民事、判决书”作为检索条件,搜索民事案件判决书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共得到7 964个结果,历年的判决数份数(如图中“系列1”所示),其中,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数为2 921份,历年的判决数份数(如图中“系列2”所示),最高人民法院文書为16份。从研究目的和能够承受的工作量出发,本文仅以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分析对象,所引述的基层法院判决也来自二审判决书。

下图显示,2012—2015年,适用刺穿一人公司面纱特别规则的案例呈缓慢增长趋势。自2015—2019年,这个数字迅速增加,其趋势与2013年末《公司法》修改时废除一人公司注册资本要求有一定关联。

本文在引述案例时,以一人公司因为某种原因负有债务的事实业经法院确认为前提,以便研究的焦点落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要对一人公司的该笔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上。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视为是刺穿一人公司面纱特别规则,该规则事关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因此,首先需要讨论的是这个规则与一般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关系。一般认为,这两个条文是特别规则与一般规则的关系。在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不分而应否定公司人格时,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因其他原因而应否定法人格时,应适用第20条第3款,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4]。问题在于,在适用刺穿一人公司面纱特别规则时,是否要参照第20条第3款或者说原告要不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在样本判决书中,只根据该特别规则就否认了一人公司人格的判决书样本常见的表述为“一人公司股东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当对一人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张明星与上海锦翔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明星系其唯一股东。故在锦翔公司提起本案主张之后,张明星即有义务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经星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6〕沪02民终2068号)在“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燕劳动争议”一案中,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良秋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林良秋应当对林华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粤01民终20645、20646号)在“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健科技有限公司、舒冠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深圳市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创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舒冠华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举证证实创健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被告舒冠华依法应当对被告创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南拓公司的经济损失。”(〔2018〕粤03民初2455号)

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判例,不仅以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个人财产为单一依据,而是综合考虑了其他因素。在“吉林市德众乾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吉林凯陆捷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范建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一人公司举证规则的适用,不能简单地认为原告方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否则难免原告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原告应当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后果。”(〔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81号)在“吴连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伊里奇公司曾于2017年6月进行减资,公司注册资本由1 000万元减少为300万元,刘雪峰在公司减资时做出承诺,愿意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018〕浙04民终2718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荷花池支行与黄山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外滩物业公司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工行荷花池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徽畅公司滥用股东控制地位,采用欺诈、串通手段损害债权人利益,也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外滩物业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工行荷花池支行主张徽畅公司对外滩物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46号)

学者主张,适用刺穿一人公司面纱特别规则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原告的债权明确有效且向公司主张无法实现;二是被告系作为债务人的一人公司及工商登记的该一人公司股东;三是股东与公司财产持续而广泛地混同;四是推定该财产混同状态系股东恶意造成的;五是该财产混同状态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5]。本文认为,这符合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和刺穿一人公司面纱特别规则之立法原意。股东与公司财产持续而广泛的混同,需要债权人举出初步的证据,再由一人公司股东举反证推翻。样本案例中有若干判决的说理反映了这一认识。兹举数例如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静煜与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法律为解决一人有限公司债权人举证困难的情况特别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设立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符合公司法总则中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5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与董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与公司在财产、业务、人事或场所上存在广泛、持续意义上混同的情况,方能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虹民二(商)初字第66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指出,“虽然品生活公司提供的账册资料等在内容上不够健全、完整,形式上欠缺规范性,但尚不足以认定股东有通过提取备用金或报销的形式来故意隐匿公司财产或故意非法转移公司财产来逃避债务。”(〔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10号)显然,“故意隐匿公司财产或者非法转移公司财产来逃避债务”更符合《公司法》第20条的构成。

如果一人公司股东提供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独立的证据,债权人须对该证据提出合理的怀疑,从而再将举证负担转移给一人公司股东,否则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就会被排除。例如,在“南京上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胡朝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验资报告证明了王斌作为上和公司唯一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审计报告时间连续、内容完整,证明了上和公司执行了《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已按照规定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了编制、报告和审计。审计报告及其附件对上和公司各年度资产负债、利润情况和各类账目,均有详细记载,可反映出上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王斌个人财产的事实。本院认为,针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主张,王斌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以上报告不能实现王斌证明目的,但未能提出具体的质疑理由,亦未提供反证进行反驳,故对其关于上和公司财产与王斌财产混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①

三、刺穿一人公司面纱特别规则的适用与公司合规治理

出于维护交易安全考虑,《公司法》为一人公司定制了若干治理准则,刺穿一人公司面纱特别规则是其中之一。当一人公司股东被要求“自证清白”时,合规治理成为股东最有效的证明手段。这里要讨论的是,法官在适用刺穿一人公司面纱特别规则时,应以何种态度对待这些治理准则?

一人公司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从公司成立时起举证至审判之时呢,还是仅就案涉债务加以证明呢?样本案例中两种情形都有。在“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汇宝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罗文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人公司股东提供了公司成立前的验资报告和一人公司自2010—2012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等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实汇宝公司经营期间特别是2013年之后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708号)。本案租赁合同订立于2012年,一审判决时间是2013年,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11月。可见,法院审查的是公司成立之后直至案件审理年份一人公司的资产管理状况。

在“夏海生与郭连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只审查了案涉债务的资金流动情形——股东以个人名义收取公司交易款“不符合公司法人制度”,又没有证据证实股东将收取的加工费交纳到公司账户,因此,“客观上存在着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现象”(〔2015〕浙湖商终字第10号)。

在“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湖北伟特电子有限公司、周梅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审计报告》并没有注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因此也不能证明周梅艳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完全分离的,不能充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伟特电子公司是周梅艳为股东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周梅艳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周梅艳应对伟特电子公司欠荆州开发区管委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鄂10民初72号)

在“应高峰诉嘉德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的主要关注点也在于应高峰所交付的投资款项的用途。一审法院根据一人公司嘉德美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相关的付款凭证和单据还不能确信该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需要借助专项审计,但该一人公司拒绝进行审计,一审即判决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人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相关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基本反映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债权人的投资款项虽部分用于案外人的业务支出,但案外人的业务支出与投资项目直接相关,并无款项进入股东的账户,因而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6]。在“农联行(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羚伊贸易有限公司、宝沃和瑞(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人公司股东需要提供一人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其投资的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明晰的账务往来。”(〔2019〕苏05民终8001号)该判决表明,在責任认定中,审计报告是重要的证据材料。

四、刺穿一人公司面纱的替代措施

(一)比较法上的参照

在比较法上,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是判例法确定的。法院在适用该规则时总是十分慎重。英国在20世纪40年代开始讨论“揭开公司面纱”问题,到60年代和70年代早期,这个主题才引起司法上的注意,在DHN案件②中达到巅峰。事情在此后急转直下。在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和南非,法院几乎一边倒地一再重申Salomon案确立的原则[7]。日本公司法接受了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该法理较多适用于一人公司。然而,学者中,“越来越多的意见认为:扩大法人格否认原理的适用这一做法或者思考,是存在疑问的。因此,在某些案例中,完全没有必要将公司法人格进行否定,而应考虑是否就法人格中的某个功能进行否定,并且思考对该功能否定时需要满足哪些要件等。”[8]这个发展趋势给我们的启发是:如果有可以选择的其他规则,尽量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以维护公司法基本制度的稳定。

(二)若干替代方法

1.自然人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人公司,尤其是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其信用基础很大程度上来自股东个人。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其信用基础则主要取决于公司的资产。从样本案例来看,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财务账目一般比较健全,股东也容易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而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财务账目很多时候不够齐备,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往往不能清楚区分。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打交道的过程中,就可以根据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而分别采取自我保护的措施。对于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来说,债权人可以要求自然人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对于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来说,常见的债务不能清偿的原因是股东抽逃出资。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在“江苏奥斯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作为一人公司投资者的奥斯汀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股东的财产与一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依刺穿一人公司面纱特别规则股东应对一人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指出,有证据表明,该股东未能依照约定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未出资的数额低于涉案债务数额。最后,判决一人公司的法人投资者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5〕宁商终字第711号)。这一判决没有深究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转而从充实注册资本的角度来论证判决的根据可谓机智灵活。在本文看来,这一判决避免了审查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繁重劳动,采取比较简捷的审查公司资本是否充实的裁判角度,是值得赞同的。

3.追究一人公司股东或董事的恶意侵权责任。这一点有〔2016〕粤03民终3470号判决可资参考。另有学者建议,在公司董事执行职务时,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失时,应依公司法的特别规定承担补充性的损害赔偿责任[9]。

五、结语

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法院关注的重点应当是什么呢?本文认为,正确的做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为原则,结合第63条的具体规定来判断,一人公司股东有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要求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对此负有初步的证明责任。债权人最起码可以从案涉交易的钱物流向出发来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随后再由股东对此提出反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书面决策记录、财务账册等都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抗辩手段。提供这些资料会给公司带来相应的成本,可能将公司的经营秘密公诸于法庭,同时消耗相当的审判资源。因此,不宜一开始就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全部提交,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消除法官的合理怀疑而逐步提高要求。对于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来说,这一标准似乎过于苛刻。然而,如果受害人与公司并无交易往来,在举证责任上对加害人是一人公司还是其他公司不加区别并无不妥;如果是在交易过程中受害,受害人同样具有提供初步证据的方便条件。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捷径,但也应遵循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如果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将关注的重点变成对一人公司的合规治理审查,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偏离正在审判的案情,从而越位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这是不妥当的。从实际效果来看,刺穿一人公司面纱特别规则确实有助于督促一人公司按照法定的规则设置财务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表。为了减轻一人公司的证明负担,建议完善一人公司的强制审计规则,将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纳入审计范围。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71.

[2]  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01-102.

[3]  代表性的观点,如沈贵明.模式、理念与规范——评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J].法学,2006,(11).

[4]  蒋大兴.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律适用[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6).

[5]  韩文江.基于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司法判定[G]//俞秋玮.公司案件法律适用关键词与典型案例指导.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85-286.

[6]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R].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10).

[7]  See Len Sealy,Sarah Worthington,Sealy、Worthingtons Casesand Materialsin Companylaw,10thedn[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54.

[8]  [日]近藤光男.最新日本公司法:第7版[M].梁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9.

[9]  [日]佐藤孝弘.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从比较法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进行分析[J].河北法學,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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