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一苇
清水江地区少数民族居民处理纠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情”。
“情”在人性价值中首先体现为“以人为本”的观念。“一切科学对人性总是或多或少有些关系,任何学科无论与人性离得多远,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1)[美]休 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6页。因此,“以人为本”要求法律对争议的裁决应回归人性本身,回应人的需求。在清水江地区,纠纷的处理多以两造订立的契约文书作为凭据,并由族内或寨内推选的“寨老”或“理老”依据当地习惯法商定裁决。作为一族之首或德高望重之人,“寨老”“理老”一般都深得当地居民信任,对于纠纷的解决及文书效力的认定具有绝对权威。但在面对纠纷当事人时,他们通常不会以其权威强迫他人,而往往“以情育人”,通过“调解”“劝和”等循循善诱的方式,对村民进行教育和劝导,以彰显其对他人的尊重。同时,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亦不会利用其族首之身份“以权压人”,而是以文书契约为依据,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充满人情味的方式公正处理争议,平息纠纷,以维护纠纷双方的人格与权利。
文书1:(2)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2辑第7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99页。为劝和以免争端事据,本寨王通沣、通柏、彦珍、王彦科等有祖遗山场,土名圭愁。……今因通柏等与寿洪相争界限,二比遵依团绅等劝和,右抵仍旧,左抵遵凭栽岩为界,据寿洪老契,左右抵岭。今右边上节仍旧抵岭,下节亦遵栽岩为界。而契约当凭团绅批解,此系二比欢遵劝和,而劝中不得偏当等情。恐后无凭,特立劝和一纸为据。
保长:王宏相;团绅:王宏宝、王世杰
这是一份关于山林权属纠纷的文书。立约人王通柏等,因其山场与王寿洪相连,双方对山场权属有争议,引发纠纷。后双方请来当地“保长”王宏相及“团绅”王宏宝等居中调解,立下此约,平息了纠纷。从文书内容可以看出,首中人并没有凭借其“保长”和“团绅”的身份径自对纠纷作出裁决,而是从中“劝和”,将双方先前订立的“老契”进行对比,判定仍照前契约定的界止管业,尊重了双方的意愿,因此“二比欢遵劝和”。同时,中人在对契约进行细致的“批解”后,方确认两造对各自山场的权利,且“劝中不得偏当等情”,可见中人对此纠纷的处理是较为公正的。
文书2:(3)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2辑第1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37页。立错字人文斗寨姜永松等,为因生理,卖到平鳌寨姜盛魁等卖到地名皆依丈又名荣昌山一块。不幸盛魁等止错界限,越砍为召等之山一幅。为召等今中理讲,盛魁等认错退银与客,请中登门求让培赔礼,应补山价银八□八分。当中清楚了事盛魁等之字,中人说并无界限,为召等之字四抵朗然,……日后照错字以老契管业,不得争论,立此错字是实。
凭中:姜东山、姜尚锦
这是一份关于山林砍伐纠纷的文书。立约人姜盛魁,从姜永松处买得一山场,因其不清楚山林界止,错砍到相邻山场所有人姜为召的山林,由此引起纠纷。后立约人“请中登门”向受害人赔礼。经中人劝说,约定赔还错砍之银,并明确约定双方的山林界止,以防错砍现象的再次发生。从文书内容可以看出,首先,“凭中”姜尚锦作为寨内德高望重的“寨老”,对纠纷进行调解时,没有利用其权威径自裁决,而是尊重当事人之意愿,判定买主“应补山价银八□八分”。其次,中人的裁定以双方订立的契约为依据:“清楚了事盛魁等之字”,“为召等之字四抵朗然”,以理服人,对纠纷作出了公正的处理。最后,为避免纠纷的再次发生,中人将双方山林的界限予以确定,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使当事人更加信服。
“人文关怀”是“情”在人性价值中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体现为法对人之人格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4)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7期。在清水江地区的纠纷处理中,首先,当地居民对他人之人格尊严是十分尊重的。如对于外来务工的外省移民,由于其初来乍到,生活不便,因此在他们迫于生计而提出借屋居住、借路运木、借坟迁葬等请求时,当地居民通常会给予其充分的尊重,并提供适当的帮助。其次,当地居民对于弱势群体的态度通常是较为宽容的,在纠纷处理中亦会尽可能地谅解其错误,给予其帮助。对于本地生活较为贫困的居民,在其因失火烧山、错砍林木、错卖木植等行为不慎侵犯他人的权利时,只要其认错态度良好,被侵权人在经中人调解后一般会予以谅解,不会过分追究。而在其权利遭受侵犯时,当地居民亦会给予其帮助,维护他们的正当权利。
文书3:(5)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3辑第7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99页。立清白投字人龙梅所、陆富宇二姓,为因往外,无地方安身,立意投到文斗寨界内。蒙众头人姜祥元、姜现宇等,把我二姓安身大家,相为邻寨兄弟。自仰讨之后,无论前后,界内寸土,各系文斗地界,我等二姓不过借以安居,莫生歹心,为肯出力勤俭控掘等。得耕上层之土皮,倘蒙伯佔之心,天神鉴查,文斗众等不许挖动者,抑天神鉴查。……为弟为兄,不使以强欺弱。恐日久人心不古,立此清白投字为据。
这是一份关于讨屋居住的文书。立约人龙、陆两姓,从外地迁入,由于“无地方安身”,向文斗寨族首姜祥元等讨借屋宇,以安家居住。双方立下此约,明确了今后各自的权利义务。从文书内容可以看出,首先,立约人龙、陆两姓是外地人,因无处安身,决定迁入当地文斗寨内居住。其次,对于外乡人“立意投到”寨内安居的行为,文斗居民并不持排斥态度,而是表示理解与尊重:“把我二姓安身大家,相为邻寨兄弟”。再次,文书中对该讨立行为的表述是充满人情味的,如“不过借以安居,莫生歹心,为肯出力勤俭”,“为弟为兄,不使以强欺弱”,不仅体现了双方相互尊重的态度,亦反映了当地淳朴的民风。最后,在融洽的气氛中,双方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文斗寨人享有土地之所有权,“界内寸土,各系文斗地界”,借住人不得侵占;而借住人则享有其所讨田地之使用权,“得耕上层之土皮”,文斗寨人不得“擅自挖动”。
文书4:(6)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3辑第10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30页。立分山场清白合同字约人本房,我太高祖公陆通道、通达、通鳌三公共有山场四幅五领六冲内一幅。……此山贰处乡落,通达公之后嗣,盖渭世久年烟心人,不视山内之木砍伐修造。强者砍伐搬运,弱者目睹伤心。故特分山绊约我房族人等均分,今幸有凭故立有合同叁纸,以免四孙争夺,日后不得翻悔异言。其有副数人名开列于后。
这是一份关于山林权属划分的文书。立约人陆相福等,其先祖遗有共山一块,为立约人等继承。但由于此山的划分已历经多年,原先约定的界址因时间久远逐渐模糊,使得较为强势的山民无视弱势山民的利益,越过山界对他人的木植进行“砍伐搬运”,而弱势山民却无法对本应属于自己所有的山林行使权利。因此,其房族见此情况,不忍坐视,立下约定,将此山的权属重新划分,维护了弱势山民的利益。文书中,立约人所有的山场,因年代久远,为他人所侵占。而立约人作为弱势居民,任由“强者砍伐搬运”,自己却只能“目睹伤心”。其房族见此情此景,应立约人的请求,将山林权属以契约的形式重新作出划分,使“弱者”从“强者”手中得到了本应属于自己的山林,体现了当地居民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关怀。
清水江地区少数民族居民处理纠纷的价值取向之二为“理”,通过“以理服人”的方式,践行自己的正义观念。
关于正义,最为经典的理论是亚里士多德关于“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表述。对于“分配正义”,他指出:“分配正义是按照某些标准的分配利益或负担。在分配正义中,当事人的交互作用不是直接的,而是通过了分配计划的中介。”(7)参见[加]布里温《私法的理念》,徐爱国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4页、第74页。简而言之,“分配正义”即按照平等均衡的原则,将社会成员的权利、财产、责任等按照事实上所得与所失的“数量”或“比值”关系,予以公平的划分。在清水江地区,由于当地居民主要依靠栽杉种木为生,而山林的所有权往往为若干家庭或个人共同所有,因此在对所获木植进行分配时,通常十分重视对其山林权属及木植股份的公平划分。而当原本的分配被打乱继而引发纠纷时,亦会拿出原先订立的契约,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或重新签订新的契约,以保障其山林股数的公平分配。
文书5:(8)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6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47页。立分清白合同字人塘东寨姜认昭弟兄叔侄等,加池寨姜元翰弟兄叔侄等,因有山壹块,……四抵分清,民国卅六年卖与南加寨杨子高砍伐生理。因此山友执出字据争论,于民国卅七年贰月十四日业经视友,凭中劝和我等,另立合同五纸。日后我等依照合同股数管业,其有以前老契合同,一概无效。恐后无凭,特立合同五纸,每股执壹纸为据,免得纠纷。
此山伍股山,计开山友所占股数列后:……。
这是一份关于山场权属纠纷的文书。立约人姜认昭等共有山场一块,在将木材出卖时,因各自的山场股份划分不清,产生纠纷。后在中人的调解下,双方重新订立了契约,对各自山场的权属和股份进行重新划分。从文书内容可以看出,在木植出售前,立约人间的山场界止已通过原先的契约进行了划分,但售卖木材的行为却打乱了原先的分配,“因此山友执出字据争论”。而中人的解决方案,先是将原先的“老契合同”认定为无效,后又劝和各方重新订立了新合同,并在文书的结尾处对权利人间各自的山林权属和股数作出了非常明确的划分。而这样的纠纷处理方式,体现了对争议山场权属的公正分配,不仅为各家所自愿接受,亦保障了各方正当的财产权利。
对于“矫正正义”,亚里士多德指出:“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应当属于一方当事人的东西但不当的被另外一方当事人所占有,因此该东西必须转移到它正当的所有者那里。”(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36~137页。“矫正正义”的核心,是对非正义行为的更正,废除非正义的过度与不足,并使当事人获得救济。在清水江地区,由于当地居民之间民事权利关系的日渐复杂,霸占山场、盗砍木植、盗卖山林等侵权行为时有发生。而当地居民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则遵循了朴素的“矫正正义”观念,以认错、赔偿等方式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如当地习惯法规定:“河中最重要的是渔网,坡上最重要的是捕山鸟。有人存心不好,蓄意不善,拆别人河里的渔网,毁别人坡山的捕鸟山,罚他银子三十两,罚他金子三十钱。”(10)转引自罗洪洋《贵州少数民族习惯法对现代法和法治的启示》,《贵州民族研究》2000年第2期。“一禁大木如有盗砍者,罚银三两,招谢在外。一禁周围水口树木,一栽之后,不许砍伐枝丫,如有犯者,罚银五钱。”(11)锦屏县林业志编纂委员会:《锦屏县林业志》,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61页。而在清水江文书中,亦蕴含着许多关于“矫正正义”的观念。
文书6:(12)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2辑第2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17页。立错界限杉木字人凤形吴仁开,今买到边沙杨德和青山一块,地名同古坡,为界不清。今错卖到范秀斌之木,地名同古坡,错数十余珠。经中理论,自知情愧理虚,蒙中劝改,今将钱二千四佰文赔还,日后不得翻悔。倘有争论等情,任凭中等执字赴公,自干罪戾,特立错界清白字是实。
这是一份关于木植买卖纠纷的文书。立约人吴仁开,因与范秀斌之山场“为界不清”,错砍了其杉木数十余株。在经中人调解后,立约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赔偿了被侵权人的损失,并保证日后不再为此争论。文书中,立约人的错砍行为虽出于无意,但却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使本应当属于他人的财产被自己不当占有,因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其赔还所卖之木价。而在中人的调解下,立约人“自知情愧理虚”,赔偿了木价“二千四佰文”,体现了对该错卖行为的矫正,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得到了救济。
文书7:(13)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6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12页。立清白字人党秧村杨秀廷父子,因争元翰弟兄之井固晋之山一块,偷卖与加池寨姜锡珍、文斗李老二等,砍伐条木五根。元翰等闻知登山阻号,客人锡珍等登门求恳,仰杨姓山坛贰元,退还元翰等,杉木地土归元翰等管业,杨姓不得偷卖混争。如有此情,仰其元翰等执清白字禀发,恐口无凭,立此清白字为据。
这是一份关于山林买卖纠纷的文书。立约人杨秀廷父子,因与姜元翰产生矛盾,将其所有的林地偷卖与姜锡珍等,并“砍伐条木五根”,由此产生纠纷。在该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姜元翰“闻知登山阻号”,侵权人杨秀廷只得请中人“登门求恳”。经中人调解,侵权人赔偿了木价,退还了木材,并约定“杨姓不得偷卖混争,如有此情,仰其元翰等执清白字禀发”。文书中,侵权人因与被害人的纠纷,将其林地盗卖并砍伐,获得了“本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被害人却因此遭受了“本不应当失去”的损失。而中人调解和裁决的结果,使得因其不当行为而获利的侵权人向遭受损失的被害人作出了赔偿,退还了不当得利,补偿了被害人“应当得到的利益”,使原状得以恢复。文书中关于赔偿木价、退还林地的约定亦与“矫正正义”的价值理念相暗合:一方面,本该属于被害人的林地“转移到了它正当的所有者那里”,从而更正了侵权人“非正义的行为”;另一方面,通过中人的调解和裁决,侵权人补足了“应当的损失”,使受害人受损的利益得到了救济。
清水江地区少数民族居民处理纠纷的价值取向之三为“信”。
在清水江地区,“信”亦是当地居民在行使权利时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随着当地林业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民众参与到了当地土地、山林、木材等交易行为中来。而对于主要依靠契约文书来调整财产关系的当地居民而言,遵守诺言、讲求信用是他们在交易时维护其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信用’对于一个像文斗这样的‘熟人的社会’是十分重要的,……如果一个人不守信用而‘耍赖’,其结果必然是其很难在这个狭小的社会空间中生存。”(14)罗洪洋:《清代黔东南锦屏苗族林业契约的纠纷解决机制》,《民族研究》2005年第1期。因此,当地习惯法提倡居民在交易时要遵守承诺,履行诺言,如“讲条做生意,讲条做买卖,卖的当面卖,买的当面买。九就是九,筒就是筒,秤要合同,别卖假货,莫欺骗人”;“卖田卖地,不得翻悔”等。(15)锦屏县林业志编纂委员会:《锦屏县林业志》,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52页。
文书8:(16)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5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38页。立限缴清字人本寨姜双培,情因先年严父借断姜纯武地名冉佑田一份,因姜纯武出外从戎,久未回里,今父亲已故,应欠纯武田坛。当凭族叔和平解决,免生衅断。双方甘心意愿,我应出洋卅四元补清。奈手中不便,当付大洋贰元,其有叁拾贰元之数,愿限九月重阳节内备呈缴清,不得延误逾限。如有固循疏忽不缴,加倍赔还,自甘领罪,特立限字为据。
劝中人:姜恩宽、继元,亲龙玉彰
这是一份关于归还田地的文书。立约人姜双培,其父先年从卖主姜纯武处买得一田地,但还未来得及支付田价,卖主便已外出从军。卖主回乡后,在其父已亡故的情况下,立约人仍与卖主订立了此契约,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文书中,立约人并没有因卖主“出外从戎”,且“久未回里”就妄图抵赖买田的价款。对于应当支付的田价,在作为买主的父亲“已故”的情况下,立约人仍然信守了先前的承诺,履行了当初的约定,可见在交易中当地居民对诚信行为的遵守。同时,双方亦对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愿限九月重阳节内备呈缴清”,若不能按时交付,则“加倍赔还、自甘领罪”,以维护卖主的权利。
文书9:(17)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3辑第2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16页。立清白字人龙玉怀,情因为先年鄙人为买田,得借洪佑母亲潘氏岩香银两。当年凭房祠亲友□清玉怀名下,将下翠得买本房文海申大小七坵二股均分。今将玉怀一股作还,又将领此得买王昌汉田二坵二均分,玉怀名下一股作还,先立在分关字上,又得典领唐承科之田内,将纹银三两六千将还典,后除田价,王忠亲领。恐口无凭,立清白字为据。
亲房:龙玉科、玉坤、玉明、金朋
这是一份关于借贷纠纷的文书。借款人龙玉怀,先年借潘氏岩香的银两买田,一直未归还,由此产生纠纷。后双方立下此约,对欠款的归还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第一,将借款人从文海申处买得的山场作二股均分,以其中一股作抵归还欠款。第二,将借款人从王昌汉处买得的田坵作二股均分,以其中一股作还。同时,由于借款人已将该田出典,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立约人须在支付典价、赎回田坵后,方能以其为抵押归还欠款。从文书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所欠债务,立约人并没有试图抵赖,而是尽可能地通过各种方式予以偿还,可见立约人对先前承诺的信守。同时,为保障所还之财产在权利上没有瑕疵,立约人亦先将田坵赎回后,才将其作抵予以偿还,以维护债权人的权利。
在清水江地区,对于出尔反尔、不履行约定、欺诈、隐瞒、找借口违约等有悖于“信”的行为,当地交易习惯不仅予以禁止,且要受到较为严厉的处罚。如当地《侗款》规定:“勤获山中之物,不贪他人之财。不取不义之财,不损他人利益,捡得财务,招领归还,拾得走失牛马,走散鸡鸭,代为放养招领,不贪为己有,否则遗臭万年”。(18)徐晓光:《原生的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52~53页。而在纠纷处理中,一旦确认一方有违背诚信的行为,且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则会对其进行处罚,以维护守约一方的权利。
文书10:(19)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5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8页。立扶嫌妄阻字人龙里乡王治浩、王治泽弟兄二人,情因于嘉庆廿五年错阻加室寨姜佐兴之侄姜松乔之乌石溪之木条。县主李具控我弟兄一案,审待我兄弟情非理莫,当堂尽断山场杉木与姜姓管业,判案昭然后归家。我弟兄后行阻号,佐兴欲上城禀报,我弟兄见事不协,请中苦留,自愿立有错阻字样,与姜姓抦照。又于今岁五月内姜佐兴、姜之琏将本名污漫溪之木发卖与客人生理砍伐下河,我弟兄见肉眼红,勾串人等胆姜姓之木妄号妄阻,姜姓挺身上城,禀报执先等悔错赴官。我弟兄再立妄阻字样,日后不敢勾串妄行滋事。如有再情,凭精心执字赴官,自甘领罪。
这是一份关于木材买卖纠纷文书。立约人王治浩、王治泽弟兄二人,因为蛮横阻拦姜佐兴之杉木下河,被告到官府,立约人当场认错,并约定今后不得“妄阻姜姓拖放发卖”。但随后立约人违背约定,又强行阻止姜佐兴之木下河,被害人又欲告官,立约人“见事不协,请中苦留”,并立下契约认错。其后,立约人再次犯错,见财起意,勾串他人又强横阻拦姜佐兴之木下河,被害人随即“挺身上城,禀报赴官”,立约人自知“难逃天日”,“自求中劝解姜姓勿经官”,并立下此约,约定“日后不敢勾串妄行滋事”。此文书反映了“对于违背诚信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的观念:立约人之错有三,一为蛮横阻拦受害人之木下河,扰乱交易秩序;二为在官府立下“今后不得妄阻姜姓拖放发卖”之约后,出尔反尔,不履行约定,再次强行阻拦受害人之木下河,违背了诚信之观念;三为“请中苦留”,立下认错字后,又找借口违约,见财起意,违反当初的承诺再三损害被害人的利益。此三错是为强调诚信的当地交易习惯所不容的,因此立约人受到了严厉的惩罚,并立下“如有再情,凭精心执字赴官,自甘领罪”的约定。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情”“理”“信”是清水江少数居民处理纠纷的主要价值取向。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当地居民首先讲求“以情育人”,中人通常不会滥用其身份和地位擅自裁决,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并以饱含人情味的方式公正处理争议,彰显了人性的价值观念;其次讲求“以理服人”,对纠纷双方的权利、财产进行公正分配,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矫正,使被侵权人的权利获得救济,彰显了正义的价值观念;最后讲求“以信取人”,通过提倡和保护遵守诚信的行为,并禁止和惩罚违反诚信的行为,有效贯彻和履行了“遵守诺言、讲求信用”的契约精神,彰显了诚信的价值观念。而这样一种“情”“理”“信”相结合的观念,不但很好地保护了当地居民的各项权利和利益,亦体现了现代法理论中的“人性”“正义”“诚信”等价值取向。
对于中国法治现代化问题,传统观点认为,由于我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特征是专制主义与集体主义,不存在法治存续和发展的基础与空间,因此无法孕育出以“权利”为核心的法治意识,更缺乏与法治相适应的价值观念。但本文的分析表明,在清至民初清水江流域少数民族地区,当地居民在处理纠纷时表现出强烈的权利意识,通过订立的契约有效维护了自己的正当权利;在纠纷解决的背后,亦蕴含了“人性”“正义”“诚信”等这样一些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暗合的价值观念。而这些观念,深藏在我国传统的法律实践中,需要我们从自己本土的法律文化中去挖掘、去探寻。正如黄源盛先生所言:“法治之理念,可说存于全人类的心感之内,而无古今中外之殊,虽然可能因不同的时代文化背景,而有不同的形相,但其核心理念则一。”(20)黄源盛:《汉唐法制与儒家传统》,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第105页。因此,我国法律传统和民间实践中所体现的“权利”观念以及“情”“理”“信”等价值取向,应当是建设“法治中国”的来源与基础,亦应当成为法治现代化过程中可吸纳的部分。
同时,对于中国法律传统,学界常常将其与西方相比较。言及西方,通常会将西方法律传统与自由、平等、人性、正义、权利等这样一些与现代法治精神相符的价值概念联系起来;而谈到中国,则往往将中国法律传统的价值取向打上扼杀人性、无视正义、缺乏诚信、义务本位等这样一些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标签。诚然,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没有明确提及此类概念,但本文的分析表明,诸如尊重人性、维护正义、提倡诚信这样一些朴素的价值观念,它们深深蕴含在我国传统的民间实践之中,只要我们细加体察,便不难发现其与现代法理念的相似之处。正如德沃金所言:“思想没有政治的疆界,它们不因文化的不同而不同;它们没有发明者,也没有所有者。他们是真正的‘人类共同遗产’”。(21)[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自序第28页。因此,在挖掘和探寻我们本土的法治资源时,应当看到一些先进的法文化理念,它们并不为西方独有,而是普遍存在于各时期、各国家的法律实践之中。在西方,它们被视作“人性”“正义”与“诚信”;在中国,则被称为“情”“理”与“信”。而这样一些属于“人类的共同遗产”是没有疆界的,它们对于推动我国现代法治化进程而言,弥足珍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