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京涛
案 例
1965年,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四组”)與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组”)协商,将七组所有的A山场转给其使用。1982年4月,县政府为四组颁发了第103号山林权所有证(以下简称第103号林权证),证载范围除包括A山场外,还包括其B山场。1989年1月,四组将A山场发包给本组村民张某种植果树,承包期20年。1998年,七组对A山场权属提出异议,2007年向县政府申请确权处理,2011年县政府做出1号处理决定,认为七组只提供了本组成员的邹某于1953年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范围涵盖了第103号林权证中的A山场和B山场,未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确权依据和1965年后实际使用管理的证据,遂裁决维持第103号林权证所确定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以下简称“林权”),即A山场的林权归四组所有。七组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县政府1号处理决定,七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四组申领了第103号林权证,而当时七组既未申请登记也未提出异议;2011年县政府1号处理决定及此后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已确定了第103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县政府仅凭1953年土地房产证将B山场确权给七组,证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县政府4号处理决定和市政府87号复议决定,责令县政府重新做出处理。七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号处理决定将A山场确权给四组、4号处理决定将B山场确权给七组,两次确权范围不同,对第103号林权证的处理并不冲突;四组及七组对B山场均未管理使用,但七组对B山场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证,其权属来源清晰。县政府从公平原则出发做出4号处理决定将其确权给七组,适用法律恰当,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分 析
当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登记发证后的林权争议能否通过行政确权或权属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规定不明晰。2007年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通过更正登记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可以说,这一规定符合法理和不动产登记制度设立初衷。
但近年来,司法机关通过判例或有关解释,明确了已登记发证的不动产存在界址不清、范围交叉重叠等特定情形的仍作为权属争议处理的裁判规则。
本案中,县政府以争议山场历史上曾归七组所有为由先后两次受理已登记发证的林权争议,显然不符合有关规定。从处理结果看,人民法院均最终维持了第103号林权证确定的权属,白白浪费了大量行政和司法资源。
我国《森林法》在法律层面规定了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制度,不动产权证书(林权证)等权属证书作为证据的采信规则是该制度的关键内容。原林业部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及土地清册等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由此可见,在林权争议处理或行政确权中,应首先依据“林业三定”以来依法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林权证),在其未被依法确认无效、违法或撤销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否定其法律效力和证明力。只有在未登记发证或登记发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等其他有效证据处理;对于多次登记发证的,权属证书作为证据的效力层级和采信也存在时间上由近及远的先后顺序。
本案中,第103号林权证的证据效力显然优于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县政府以1953年土地房产证为依据,将B山场确定给七组,显然缺乏合法依据。综上,再审法院认为,1953年土地房产证已不宜作为本案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县政府据此做出的4号处理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情形;一审判决撤销4号处理决定和87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错误。遂做出判决,撤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作者单位: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