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剑∗
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区矫正法》第18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该规定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较为原则、笼统,尤其是对调查评估后制作的报告的形式、内容、效力及运用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和不同做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社区矫正适用的准确性,有必要进一步深入探究并进行规范,以确保社区矫正质量和效果。②由于篇幅所限,笔者在本文所谈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文中简称“调查评估报告”),仅是指人民法院在拟宣告缓刑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分析,评估被告人再犯可能性有无及大小、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所形成的供法院参考的书面材料。
1.我国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概念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査有两种,一种是拟适用社区矫正案件中的调查评估,另一种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来源于司法实践中的审前社会调查,最早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起初只是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后来不断得到完善,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得以确立。我国于2003年提出并开始试点审前社会调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不仅将社区矫正推广至全国试行,而且提出了社区矫正案件中的调查报告制度。③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要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审理中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抄送司法行政机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修改,增加规定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没有直接使用调查评估这个概念,但明确地将“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作为适用缓刑的参考要素,其实就是要求对拟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4条①《办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制度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社区矫正法》第18条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不过,《社区矫正法》《办法》对调查评估制度的相关规定都比较笼统,为了具体规范社区矫正案件中的调查评估报告制度,一些省份还相继颁布了相关专门性文件。上述规范性文件反映了我国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逐步确立的过程,也为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2.我国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功能
作为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纳的重要社区矫正制度之一,调查评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判断是否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时所持的审慎态度。调查评估旨在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适用社区矫正与否这一问题提供参考,所以被委托进行调查评估工作的社区矫正机构或社会组织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多方面情况进行深层次调查了解,不仅能够有效降低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存在的潜在风险,也可以提高社区矫正所带来的效益。这就是说,调查评估工作是确保社区矫正执行质量的关键环节。②王爱立、姜爱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4-106页。同时,调查评估不仅能够有效防止审判者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运用,而且便于监督以后的社区矫正工作。另外,与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相适应,流动人口逐年增多,相应的犯罪也不断增加。然而,我国目前对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仍相对落后,以致于法院在流动人口犯罪时难以获取其相关信息,如此就难以准确地判断某些人员是否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此时就应当通过社会调查以获取更多有效的参考信息。③陈琳:《关于构建我国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分析与设想》,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0年第12期。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起步较早,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④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已作出明确规定,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⑤第27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6条⑥第47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也都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从上述法律规定看,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存在一定的竞合,比如都要对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等进行调查,但两者在适用范围、法律依据和调查主体、对象、内容及目的等方面有一定的差异:
第一,调查对象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除了能够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外,也可以适用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因此,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适用范围更宽。
第二,调查依据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而不是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所依据的社区矫正法等法律规范,实践中,对于拟适用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一般是两种调查并用,以实现各自的调查目的。
第三,调查主体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活动一般由公安、检察、法院直接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由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
第四,调查内容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内容除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犯罪前后表现外,还包括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日常所受到的监护等情况。
第五,调查目的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目的重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帮教,为矫正其不良习性等提供参考,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目的是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提供参考。
1.名称、格式的规范化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所形成的报告必须具有统一、规范的名称和格式,如此才能更好地体现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然而,从我国各地的实践来看,调查评估报告形式各异,并无统一规范,也没有相应模板。一方面,调查评估报告的称谓很多,包括“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审前调査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表”等等。另一方面,调查评估报告的格式也有不同,主要存在“固定表格式”“材料堆砌式”和“自由叙述式”三种类型。笔者认为,“材料堆砌式”直接将调查材料置于报告之中,采取“居民×××证明……;被告人亲属×××证明……;……”等表述方式,虽然能够客观地陈列全部的调查材料,但报告内容缺乏分析整理,杂乱无序,以致于法官不能快速对其审查并作出判断。“固定表格式”报告虽然工整规范,让人一目了然,但却过于程式化,限制了调查人员的自由发挥,使其无法书尽其意。“自由叙述式”报告是调查人员通过系统归纳和整理全部的调查材料,不受格式限制的自由撰写而成的报告,不仅规避了“材料堆砌式”报告的杂乱无序,而且不受限于类似“固定表格式”报告中的格式,可以灵活且详尽地对被告人的调查事项作出描述分析,①康黎:《论被追诉人人格调查》,载《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第2期。但调查人员制作“自由叙述式”报告,具有过大的自由发挥空间,极易导致调查人员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好恶进行选择,这种过多介入调查人员主观价值判断的报告,其客观性将大打折扣。因此,相比较而言,“固定表格式”应成为调查评估报告的首选格式,其有利于实践操作,节约调查人员的时间和精力,增强调查活动的严肃性和严谨性,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价值。至于其过于程式化的弊端,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是提升表格内容设计的科学性,注重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选择不同的侧重点;二是增强表格内容设计的全面性,注重被害人的态度及基层组织的意见;三是给表格内容留有一定的开放空间,也即因案而异、具体案件具体对待,为表格中未列明但又需要特别予以说明的事项留出“空格”。
2.结构的规范化
除了“家庭考题”“子女孙辈有责”,公安、工商、旅游、交通、医疗、银行、老年大学、社区等社会各有关方面,也应负起各自责任和发挥应有作用。有关老年、科研机构,当像骗子针对老年人研发骗术和骗子产品那样,从技术上研究让老年人尽享“网便”防止“网骗”。当然,老年朋友也当自警自省自励:多学多练,出了问题别对家人隐瞒。
为规范调查评估报告,提升调查评估质量,笔者认为,应制定固定的调查评估报告样式,将调查评估报告的结构分为名称、导言、主体和结尾四个组成部分。(1)名称。根据《社区矫正法》第18条的规定,调查评估报告的名称宜确定为“关于对×××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该名称不仅反映了进行调查评估就是为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实施,而且可以使被告人明确地知道自己将被实施社区矫正,有助于增强被告人的社区服刑意识,促进其遵守社区服刑期间的规定,也有助于获得社会各界特别是其亲属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信任和支持。(2)导言。应写明调查的对象、目的、方式、时间及地点等。(3)主体。这部分是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它以调查所得的事实介绍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及悔罪表现等情况。这一部分内容应当先后有序且主次分明,同时还必须注意突出重点且详略得当。(4)结尾。这一部分应当简要地提出评估意见,而且,在调查评估报告的最后应由调查人员签名,写明调查单位名称及时间并加盖单位公章,也就是说,调查评估报告应当以单位名义出具。另外,调查评估报告如果包含附件,应当明确写出附件名称和个数。对于调查评估报告的格式,可统一采用“固定表格式”。但实践中,“固定表格式”报告一般都是在调查内容栏后设 “综合评估意见”栏,简单罗列调查情况直接得出评估意见,比如“根据调查了解被告人个人情况、家庭状况、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条件等情况,经综合分析,提出如下意见……”但根本没有表述综合分析的过程和标准,调查内容与评估意见之间的逻辑联系较为薄弱,得出的评估意见依据不充分。因此,笔者建议在意见栏之上专设“综合分析”栏,充分展示分析的具体过程,并且在评估分析方法上,改变过去通常采用的以定性为主的单纯文字叙述形式,坚持定性评估与定量评估相结合,规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被告人社会危险性量化计分标准,把能够影响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主要因素归纳进来且进行有序排列,对增强和减弱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分别规定合理的加分和减分分值,分值大小由这些因素对社会危险性影响的程度大小决定。通过累加评分,以准确界定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同样,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也要归纳影响因素并赋予分值,如是否掌握一定的生存技能,是否有固定居所,是否有能够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主要社会关系中是否有社区矫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等,通过定性与定量评估相结合的方式,科学分析被告人的居住社区影响,有效实现评估的科学化与个性化。当然,综合分析也不必千篇一律,而应因调查对象情况不同有所区别,该繁则繁、该简则简,只要能达到比较准确地预测被告人再犯可能性和对居住社区影响的目的即可。
调查评估报告除了包括调查内容外, 还包括调查人员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的评估意见,有的省份明确规定,“调查结束后, 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全面了解的相关情况, 客观分析判断, 准确提出评估意见。”①吉林省《关于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的暂行办法》第19条之规定。比如对被告人进行个人自律性和稳定性分析、虚荣心和劳动观分析、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深浅程度分析、性格形成及家庭综合状况分析等,并在所提供的调查评估报告结尾,提出预测被告人再犯可能性、评估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综合评估意见。但如何表述评估意见,实践中不尽一致,常见的有“实行社区矫正”、“符合(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宜(不适宜)社区矫正”、“适用(不适用)社区矫正”、“适用(不适用)缓刑”、“由法院依法处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采用社区服刑方式”等等。
笔者认为,上述每一种表述看起来都有一定合理性,但经过仔细分析又都有欠妥当之处,都没有切中“要害”,或是超越权限,或是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相符合,或是缺乏实质性的参考意义。因为是否判处缓刑、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权力在法院,由法院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并参考调查评估报告决定,调查机关并无决定权,采用“由法院依法处理”的表述方式,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并使得调查评估偏离初衷,失去独特价值,无法发挥其参考作用。调查机关应当从自己的权限和职责出发,表明自己的态度,将评估意见表述为“同意(不同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或者根据《社区矫正法》第18条的规定以及刑法关于缓刑条件的规定,将评估意见表述为“被告人有(无)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或者“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否则不利于发挥调查评估报告应有的作用。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调查评估报告对于法院缓刑的适用虽然欠缺法律约束力,但却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如果评估意见表述不当,将使其“参考”作用大打折扣。实践中存在不少调查机关通过调查发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有失偏颇,于是就采用“建议法院对该被告人判处实刑”的表述方法,但法院没有采纳调查机关的意见,也没有做好保密工作,在被告人及其亲属知悉调查机关建议对其不判处缓刑后,引发被告人及其亲属仇视甚至选择报复调查人员,对社区矫正机构产生敌意,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困难,甚至导致不得不将有的被告人收监执行,同时也挫伤了调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社区矫正法》第18条对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作出限制性规定,即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但“社会危险性”和“对居住社区的影响” 究竟要调查什么,从之前各地的调查笔录或者调查问卷设计来看,内容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应当在明确“社会危险性”和“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各自法律含义的基础上,再结合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及调查实践,科学设计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法及大多数论著和教材中都没有对“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做出明确界定,也都没有确定统一的、客观量化的判断标准,导致实践中往往容易把刑事实体中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这些完全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学界也观点各异,因此有必要厘清。“社会危险性”是一个程序法概念,是指犯罪人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的可能性,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是指“行为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①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是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②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3页。,它是指已然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现实影响,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对“人身危险性”有两种观点:一是“狭义说”, 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再犯罪的可能性,鉴于本文所谈的拟被宣告缓刑者是已经实行犯罪的人,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应限于“再犯可能性”;二是“广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是未然之罪的本质属性,即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就是指人身危险性,也有的称为社会危险性③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有学者还直接主张把“人身危险性”转换为“( 人的) 社会危险性”④陈伟:《“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的纠缠与厘定》,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3期。。
《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81条规定取保候审和逮捕的适用条件时使用了“社会危险性”概念,列举了5种情形,并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可见,刑事诉讼法中所称的“社会危险性”主要包括两点: 一是犯罪危险性,即涉嫌犯罪本身的恶性程度,侧重犯罪行为在性质、情节上的危险性;二是人身危险性,既包括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即再犯可能性等实体危险,还更强调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序危险。此时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通常要根据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对所犯罪行的态度、本人一贯表现、与所居住区域的联系等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刑法》第72条在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时使用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是指行为人不会再次犯罪,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此时要根据行为人的生活条件、环境等各方面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所以,刑事诉讼法中“社会危险性”与《刑法》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含义不尽相同,前者除包括犯罪行为在性质、情节上的危险性外,还包括再犯可能性和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危险,后者则仅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的预判,基本等同于再犯可能性或者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的范围要大于人身危险性。
“居住社区影响”即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是指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是否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等方面带来重大、现实的不良影响,刑法中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是“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立法宗旨,两者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如果只是可能对社区造成一般影响的则不影响社区矫正的适用,也不能简单地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就是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究竟要调查什么内容,各地调查评估报告内容大相径庭,也都不够全面。有的报告极其简单,只包括最终结论;有的报告仅以千篇一律的调查表或问卷的形式进行调查;有的报告虽然包括了调查笔录,但调查对象仅是极少数社区居民或被告人的亲属,不能反映出社区居民的整体意志;有的报告虽有多名社区居民的调查问卷,但没有被害人的意见,有的报告没有社区基层组织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等等。根据《办法》规定,“居住社区影响”应当调查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由此可见,对“居住社区影响”与“社会危险性”的调查内容存在部分重合,前者范围更广,还包括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监管条件以及基层组织的意见等。但上述指标仍过于抽象,有必要进一步具体细化。
从各地调查实践来看,调查评估内容大同小异,“被告人调查笔录”所设问项一般包括:姓名、年龄、家庭成员及住址、职业,性格、社会交往、爱好特长,与家属、亲戚朋友及邻居相处是否融洽,与社会闲杂人员有无来往及频繁程度,与基层组织及基层干部相处如何,有无前科劣迹,家庭成员对其犯罪行为怎么看待及是否愿意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工作承担监管责任,身边交往人员中有无同类犯罪人员,对本次犯罪有何认识,是否服从矫正管理等等;“被告人亲属调查笔录”和“村民(居民)调查笔录”一般还会增加设问:被告人是否会对周围社会环境造成影响或对其他人构成威胁或危险。然后调查人员制作“调查评估报告”对“个人情况”“家庭状况”、“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罗列,并根据调查情况提出“综合评估意见”。总体来说,多数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过于简单,并且仅仅揭示了人的社会性,而对于人的生物性、心理性没有反映。②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27页。所以,在合理扩充调查评估报告内容的同时,应当充分运用生理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 在调查评估报告中增加能够反映出被告人身心健康状况的内容,以便提出更科学、更准确的评估意见。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从对拟宣告缓刑对象进行调查评估是以为法院是否适用缓刑提供参考为目的考虑,调查评估的内容应是被告人相关的个人及社会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个性特点:生理状况、心理状况、爱好特长、性格类型等。(2)家庭情况:家庭成员构成及关系、家庭经济状况、生活来源等。(3)主要社会关系:其中是否有“无固定住处、无亲友帮助、无就业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和刑释人员等。(4)犯罪前一贯表现: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社会交往、违法乱纪情况等。(5)悔罪表现:悔罪程度、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履行财产刑态度及情况等。(6)社会反响:犯罪行为的影响、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态度、社区居民的态度等。(7)监管条件:居所情况、家庭成员接纳程度、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所在单位是否同意配合社区矫正等。
以上调查内容均应在调查评估报告中得到充分反映,并附有调查笔录、问卷以及能够证明调查内容真实性的相关物品或材料复制件进行佐证。
调查评估报告作为调查评估结论,其法律性质或者法律地位如何,是否作为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证据,法院是否必须采纳调查评估意见,刑法、刑事诉讼法、《办法》均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法也只是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可以”委托调查评估,而不是“应当”委托,这说明委托调查机关可以委托调查也可以不委托调查,调查评估并不是强制性的必经程序,通过调查形成的评估意见,也只是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而不是“依据”,有些地方之前规定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时参酌调查评估意见”。因此,调查评估报告的法律性质一直以来没有定论,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参考资料说”观点
认为调查评估报告的使用面再广,也不是证据,其内容与犯罪事实没有关联,仅能作为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时的一种重要参考资料,①郭欣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1期。仅具有量刑建议的效力,而不具备证据效力。所以,即使社区同意接收矫正人员,法官也完全能够依照自己的内心想法,决定不予采纳。②龙冰沁:《从检察视角看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运行》,载《检察调研与指导》2018年第1期。持此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根据行为刑法理论,刑法处罚的是行为人的行为,而非人格。与此相应,证据证明的应当是事实,而非被告人的品格,将调查评估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缺少法理基础和现实法律依据。其次,证据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过查证属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调查评估报告无法对应归入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8种法定证据类型,也不是发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仅是调查人员的一种事后了解。③范少恒:《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实践困惑与制度完善》,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4年第9期。再次,目前,社区矫正工作者没有收集、调查刑事证据的主体资格,他们的“刑事执法”仍缺乏上位法的支撑。④肖乾利、薛宁夫:《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研究》,载《宜宾学院学报》2019年第7期。最后,调查评估报告掺杂太多主观判断,缺乏客观性,其内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证明被告人的个性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等情况,但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不涉及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
2.“证据说”观点
认为调查评估报告不论从实体法、程序法抑或证据法的视角考量,都应当视为证据,但在证据归类上又有不同观点,分别认为属于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还有人认为“调查评估报告本质上属于言词证据。”⑤邓陕峡:《我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研究》,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持此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调查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定义。证据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可以分为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与此对应,案件事实也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调查评估报告即属于证明量刑事实的量刑证据。其次,调查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三个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调查评估报告是证明案件量刑事实的书面载体,其内容和形式皆具有客观性;其与涉案被告人人身危险性、量刑关系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故具有证据之关联性;其内容与量刑事实之间存有一定联系, 契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概念之规定, 故具有合法性。最后,“两高”庭审量刑程序规定调查人员应当当庭宣读调查评估报告,确有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诉讼参与人可以对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提出看法或进行质证,这些实践中的做法体现出调查评估报告是一种量刑证据。
3.“复合性说”观点
认为调查评估报告从内容上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被调查人提供的关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犯罪前后的表现等信息,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被告人人格特征是这些信息的主要内容,因此从内容上看应该属于用以证明被告人人格特征的“品格证据”①品格证据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英美证据法学理论对品格证据含义的权威解释是:“第一,是指某人在其生存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名声;第二,是指某人的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第三,是指某人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如曾因犯罪行为而被判刑等。”品格证据与我国目前采用的事实证据制度差异很大且存在一定矛盾,也不能完全涵盖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全部内容,调查评估报告中除了包含体现被告人品格的内容外,还包含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不属于被告人品格的内容,将调查评估报告的性质归属于品格证据,缺乏依据。。另一部分为调查人员提出的评估意见,即被告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以及适用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大小。从严格意义上说,证据是被用来证明已经发生的案件,而调查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意见是对被告人未来情况的预测,所以这种评估意见不是证据。②司绍寒:《〈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程序》,载《中国司法》2012年第10期。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目前不宜将调查评估报告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纳入刑事诉讼过程,只能将其作为缓刑适用的参考。但是,案件事实包括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在行为刑法理论中加入人格刑法元素的大背景下,量刑不仅要考察“犯罪行为”,还要关注“犯罪行为人(人格)”,正如刑事实证学派所倡导的:犯罪不只是个人意志的结果,还是多种因素(社会因素尤其重要)共同影响下的产物。惩罚犯罪不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惩治,还应当充分关注犯罪人的人格情况。在美国,实践中早已将“判前调查报告”认定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和必要条件。③刘强:《美国社区矫正演变史研究——以犯罪刑法控制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调查评估报告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虽不能影响定罪,但是可以影响量刑。法院可以通过调查评估报告所载之内容,形成对被告人人格的判断,预测其再犯可能性和改造难易程度,从而作出科学合理的量刑裁判。因此,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和社区矫正法规定的“参考”性质,充分肯定调查评估报告在缓刑适用上的重要作用。反之,如果不充分重视调查评估报告的作用,若司法行政部门经调查认为不适合判处缓刑,法院却判处缓刑,既不符合刑法关于缓刑条件的规定,也不利于被告人接受教育改造,社区矫正机构甚至以此为由拒绝接收被告人,以致法院判决后可能出现被告人脱管,不利于刑罚执行,也不会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庭前审査
庭前审查是法官首先进行的初步审查。由于调查评估报告形式及内容千差万别,质量也参差不齐,因此,人民法院在收到调查评估报告后应及时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程序性审查方面包括:(1)形式是否完备。调查评估报告是否盖印社区矫正部门公章,是否包括调查人员的签字、盖章,是否附有调查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初始调查材料有无移送、初始调查材料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2)内容是否完整。调查评估报告是否完整记载了需要调查的反映“社会危险性”和“居住社区影响”的全部内容。调查评估报告形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的,或者未附带移送调查初始材料、移送的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补充调查、制作或移送调查评估报告。①周立武:《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与运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4期。实体性审查方面包括:(1)关联性审查。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与反映被告人性格特点、一贯表现情况等影响量刑的情节是否具有关联性,没有关联性的应予排除。(2)真实性审查。为确保调查内容的真实性,要将其与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进行比对,尤其是与被告人有密切关系的被调查人所作的有利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被调查人所作的不利证言应慎重使用,对于同一调查内容,原则上应该有两个以上被调查人,避免偏听偏信。同时,对于被调查人的询问应当遵循分别进行的要求,防止被调查人之间相互影响。(3)调查评估意见审查。主要审查调查人员在提出意见前的分析论证过程是否符合逻辑,意见是否合理以及是否与案件证据吻合等。如果经审查发现调查评估意见存在调查人员在提出意见前的分析判断过程不合逻辑、意见不够合理或与案件证据明显不吻合等情形,法官应仔细斟酌是否采信,如果意见存在明显错误,原则上不予采信。
2.庭前审查
应将调查评估报告纳入庭审调查程序。如前文所述,调查评估报告是法院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但由于我国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尚缺乏有效监督,调查人员缺乏责任机制约束,影响调查评估报告客观性、真实性和中立性的因素较多等原因,调查评估报告的质量难以保证。因此,笔者认为,调查评估报告虽然不属于证据,仅是作为宣告缓刑的“参考”因素,但也应将其纳入庭审调查程序,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宣读,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调查评估报告进行查阅,还可以参照对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和质证程序,允许控辩双方对调查评估报告发表意见,以妥善解决报告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从而使量刑过程更加公开、透明。同时,使控辩双方有效地参与到法院量刑活动中来,可以提升调查评估报告的客观度,也便于检察机关监督。具体的操作程序是,法院开庭审理时, 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结束之后, 可以通知制作调查评估报告的调查人员出庭,宣读调查评估报告,就调查所采用的方式方法、程序、内容等情况向法庭作出说明,接受询问,控辩双方可以就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及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问并发表意见, 调查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并进行质证。对控辩双方都认可的调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判断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居住社区影响的重要依据,法院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之上,可以将其作为适用缓刑的参考并写入判决书。这样,由于审判过程的公开性和抗辩性,最终的裁判结果更容易被控辩双方所理解和接受。相反,法院如果在未对调查评估报告进行辩论、质证和认证的情况下就采信,这不仅过于轻率,也难以确保客观公正,这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针对目前我国社区矫正调查报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固定表格式”报告应成为调查报告的首选格式,结构应包括名称、导言、主体和结尾四部分。对于调查报告的内容,实践中应在明确“社会危险性”和“居住社区影响”法律含义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规范性文件及调查实践予以科学设计。另外,调查报告虽然只是宣告缓刑的参考因素,但不能因此忽视其在缓刑适用上的重要作用。建议人民法院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庭前审查,将其纳入庭审调查程序。期盼我国社区矫正调查报告制度能够更加合理、完善,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发挥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