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席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00)
民事裁判是用文书格式塑造裁判骨骼,用专业术语塑造裁判血肉,并且用释法析理塑造裁判灵魂的思维过程。以结构主义视野分析民事裁判会发现,民事裁判除了包含法律规定、争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规则、文书书写范式等内容外,还深藏着经济、道德、文化、思想等社会环境各元素的角力结果。民事裁判并不单纯是用已有法律规定来认定现有的案件事实而得出的完全可以预见的答案。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事裁判还是法律、经济、社会各种元素博弈整合得出的内在序列结构的结果。面对民事争议多样化、裁判需求多元化的趋势,民事裁判如何进行价值判断,如何根据法律、规则、原理阐释法理,如何融合延伸发展,都将成为整个法律、经济、社会所思考的问题。
民事裁判的发展同其他事物的发展一样,都离不开社会环境这一基础。结构主义(structuralism) 视野的核心包括结构整体性、转换性以及调整性。站在结构主义前辈研究成果上,可以窥见民事裁判的理论基础包含着以下三个内容:首先,认识民事裁判的第一步需要把民事裁判涉及的各元素分解成若干独立的小单元,在充分了解各独立单元内在排列秩序与组建规则的基础上,再将分解后的各独立单元重新整合成具有内在逻辑结构的整体,而得到的重新组合后的元素整体结构则具有了超越各元素简单相加总的功能和意义。运用结构主义检视民事裁判,既需要解析民事裁判的构成各元素,更应该关注民事裁判各元素竞争磨合下所得出的整体意义和价值,即结构的整体性价值(totality value)。其次,结构主义视野下的民事裁判具有转换性,也就是说民事裁判是一个能够自我调节转换的整体。通说认为,结构由数群组成,数群是各元素正负整体群的集合,是转换规律联结所有元素得到的相同总数的一个整体;结构的这一特殊构成令数群结构的正向运算可以用一个和其对等的反相运算予以还原,而这一数理逻辑形式可简单化地表现为:-m+m=+m-m=0。结构的转换性通过数群结构证明经由不同路径可以达到同一结果或目的,这一特性也证明民事裁判具有的结构转换性能够利用互反性特征进行自我检验,这种方式具有无需其他证据说明而自证的理由价值功能。结构如果缺少转换功能,就会同静止形态相混同,就会失去一切解释事物功能的作用。因此,结构转化性的重要价值还在于,检视民事裁判,既要把握法律规定,注重民事裁判的形式和内容,也要系统掌握结构转换规则,强调裁判释法析理的过程和裁判规则运用中的自证转换价值。最后,结构主义视野下的民事裁判具有自我调整性,即从长远的发展历程来看,民事裁判具有内在调适修正、突破自身局限的特点,主要体现在预见性(foresight)和倒摄性(feedback) 上。具体而言,结构中停留于已经构成或即将构成结构的元素,通常具有平衡状态下完成结构内部自身调整的作用;而另一些在与其他结构元素结合并参与构造新结构元素时,则具有了在新结构中整合升华功能的作用。结构的自我调整性特征提醒我们,在了解民事裁判缘起、现状的同时,还需要预测民事裁判变化发展的流向;在发现民事裁判构造过程各阶段及影响元素之时,还需在认知的基础上建立具有预见和倒摄的规制指引。
结构主义视野的另一的重要意义在于,能够帮助我们从眼前的杂乱无章现象中整理出发现事物本质的有序思路。结构主义为我们提供了全面审视事物的视野,从事物表象到元素分解,再到元素整合,最后达到结构的重组升华路径,让我们能够更清晰地认识民事裁判独立元素的内在性与本体性(intrinsic and ontological)、元素整合的复杂联系和内在规则(complex relation and internal rules),透过民事裁判表层与内容发掘民事裁判的本质结构与发展。
民事裁判既是国家权力运行、法律实施过程的具体表现,也是社会经济文化状态的概况表达。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社会、生活模式所依托的实体、思维、价值观逐渐改变,个体对自身价值、社会价值的认知改变也会影响民事裁判的认定过程和价值评判,具体到对权利义务、权益归属等内容的认知、对公平正义的理解、风险的承担等价值道德层面的认识都有所改变。这些民事裁判中最根本的、最深刻的影响元素即是社会、经济、文化、道德等外部环境元素所带来的表层影响,以及潜移默化、深入思想的深刻影响。
良法之治是民事裁判、法律引导的关键。立法是现代法治的标志,有效的法律引导通常具有事前预警引导、事中紧急叫停、事后补救化解的功能。法律法规的数量及质量决定了民事裁判可参考比对的范围,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民事裁判在此类问题上的思考深度。如果仅片面追求法律法规的数量而忽视质量,甚至以立法等源头手段用于某些个体的扩权卸责,则必然导致民事裁判对法律内容、原则的曲解,也会导致断章取义、选择性遗漏等情况的发生,出现民事裁判定纷止争功能的暂时性退步。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引导的有效性直接决定了民事裁判依据选择的正当性和人们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从理论上来说,如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律法规、法律原则、法学理论指引下,运用逻辑定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基本能作出为人们所接受的接近事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裁判。但要达到这一结果,需要有一个前提,就是法律规定需要明确具体,如有可供裁判的法律实施细则,且民事裁判的说理及结果需要符合人们对当前法律、道德已达成的共识。然而,要做到这样的裁判并不容易,因为立法所固有的滞后性、法律实施的周期历时性、法与法之间无法避免的空隙、人们价值认知的多样性……都决定民事裁判要做到依法裁判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但这并不足以否认法律指引的作用,现代法律民事裁判的权威来源亦在于依法裁判的公信力。换句话说,民事裁判之所以能够为大多数人接受,并不一定是因为民事裁判符合这些人的利益或意愿,而是因为依据法律所作出的裁判具有为作为群体的人们所不持疑义的正当性。
民事诉讼能否提起、民事裁判能否被接受,取决于人们对法律内容的认知和作为主体的人们对诉讼好坏的体验。人们对法律的认知和对诉讼经历的体验并非都属于同一均质群体的认识和经历,而更多的是属于个体的对法律的理解和对诉讼经历的认识。一方面,正因为人们(也包括法律专业人士) 对法律内容章节、颁布实施效力、法律位阶、立法目的等的形式内容会有不同的理解,才会有对相关法律问题存在的歧义和长期的争论。另一方面,人们的亲身经历或对周边人们的经历、甚或听闻经历,都会产生对不同区域、不同层级法院,不同裁判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观点主张,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把握程度等产生异质性的经历体验。这些不同的认知和体验,在一定程度上都将成为人们争议选择方式和裁判可接受度的重要影响因素。而反之,人们对争议的选择方式和民事裁判的可接受度又会对民事裁判考量因素产生可能偏离中心的影响。
民事裁判产生之初,针对的仅仅是人们无法通过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而求助于尊者或长者对争议事项的居中判定,此时的裁判更多依赖的是尊者或长者对争议事实的认知,依据的是熟人社会已经公认的道德伦理。这一时期的民事裁判能否被人们所接受,不仅取决于裁判者的公信力、裁判过程的公开形式,裁判结果是否能够最大程度地符合朴素善恶观、约定俗成的正义道德观,更取决于裁判是否把争议的事理理顺澄清、把蕴藏的朴素善恶、道德观的情理阐明。
随着熟人社会人与人间信任的逐渐瓦解,法律法规成为公信力的标志,也成为民事裁判的主要依据。法律的颁布实施、新法旧法的替代适用都需要历经一个或长或短的融合过渡时期,也就是本文所说的实施融合期。这一时期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颁布实施之初,人们了解法律内容、裁判法律适用的融合期,一种则是新的法律规定代替或变更旧法的认知适用融合期。从民事裁判认定过程来看:事实认定方面,民事裁判需注意争议发生的起止时间及法规颁布生效时间要素,争议发生、发展,行为产生、持续等时间事实都将成为影响民事裁判事实认定的重要因素。法律适用方面,通常民事裁判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会被首选适用;但法律的滞后性常常在民事裁判时仅有概况原则性的规定,这种并无可以直接适用法律的尴尬,让民事裁判不得不在法律与公序良俗、道德价值等之间进行衡量和来回比较,在此基础上才能做出是否适用法律,选择新法或是旧规的决断。也就是说,民事裁判在法律实施之初或新法代替旧法之时,仍需参照其他法律或规则原则做出符合当前价值的判断,引领复杂法律关系向符合社会发展方向发展的裁断。
任何一个民事裁判都有一个复杂的事实认定和精细法律适用的思维过程。法律适用的完善能在一定程度上让裁判者摆脱无法可依、参照不足的尴尬,但法律适用的完善并不是直线向上且唯一的过程,也许更多的时候是曲折的蜿蜒。因此,一定时期民事裁判可能会对一类人或事进行特殊的保护,这也有可能会突破法律的基本原则;当这种倾向性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没有存在价值或与另一种需要保护的权益相比而需要矫正时,民事裁判将通过说理和裁判结果参与到法律关系调整之中。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之初,发包方强势地位明显,工程完工后未能得到施工款项的现象严重,为保护农民工这一特殊弱势群体,民事裁判多倾向于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规定,裁断违法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够享有合法施工人包括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几乎全部权利。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工权益保护专门部门职能的强化,加之违法承包工程质量频繁出现,合法施工人权益受损,劣币驱逐良币等问题,农民工权益保护已无需通过赋予实际施工人全部合法施工权益予以特殊保护。此时,民事裁判亦不再支持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当然这一变化也为司法解释所确立。严格意义上说,民事裁判适用完善所具有的仅是相对性。但随着社会、经济、文化、技术的发展,法律理论、配套细则的逐渐完善,民事裁判终将通过自我检验、自我调整、自我转化完成结构的整合升华过程。
民事裁判几乎所有的结论都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有关。因为民事裁判的逻辑推理必然掺杂着个人对社会、经济、法律、文化的认知而作出的主观价值选择,由此得出的结论也无法脱离个体认识的差异。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难以实现一一对应的缺陷,客观上要求民事裁判运用逻辑推导等方法减少因个体认识差异而导致的结果差异,但也仅能保证裁判过程形式的一致,却不能确保裁判内容结论完全的正确统一。
为避免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存在严重的双重属性,对民事裁判的自我检视离不开对法律、类案参考的比对和总结。民事裁判不仅需要掌握尽可能多的证据以接近事实的真相,而且还需要认真比对争议事实与法律规则预先所确认事实的构成要件的匹配情况,以此实现民事裁判事实与法律规范预设价值判断相符性的最大化。只有民事裁判发现的事实满足法律规范预设的构成要件,且符合法律规则的价值判断标准后,民事裁判才能赋予查明事实法律规范所预设的法律效果。法律适用的比对中,民事裁判通常对法律条款的应有之义进行辨析,也需深入发掘法律规定的深层之意或未尽之意,而且法律适用构成要件往往比事实认定更容易在法律人之间达成某种共识。易引起不同裁判的因素通常是对事实的判断、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匹配度、法律选择与价值取舍之间的矛盾。因此,对民事裁判的检视就需要重视类推推理的运用以及事实与技术的区分:一方面,提供裁判要点或细节注解,以此判定能否将待决争议的事实和适用规则纳入参照裁判的关键事实和法律适用中,以此确定待适用的法律与援引的事实之间的比较点或类似程度以及法律内在联系或相似性的关联度。另一方面,根据法律与援引的事实匹配情况作出不同的推理判断:相匹配的争议事实与裁判要点近似或一致的,则可直接参照裁判,如超出法律原意的争议事实,则需重新纳入整个法律体系考量社会、经济、文化、道德等各方因素才能做出综合性的评判。
如何实现既符合立法意图,又能弥补法律滞后的空缺呢?民事裁判在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的同时,仍需要善于发现隐含在法律条文背后的含义,包括不言而喻的事实、抽象的原则或是正当推理的结论,结合法律原则、风俗习惯、道德要求等元素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和结论进行充分的辨析与论证。通过自我检验,民事裁判方能清楚地辨析争议事实、法律适用的合理性与可适性,做出尽可能正确与合理的判定。
丹宁曾说,民事裁判并不能够仅仅按照语言句子、语法结构或字面表意去理解法律规则,而应该透视法律词句的构思和语义立法意图去揣摩与裁判相关内容。美国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在实践中感叹:正是参看索引失败,没有决定性先例时,裁判工作才刚刚开始。当遇到一种看似符合立法精神却并非法律本义的时候,需要探寻的并不是立法当时所想要取得的效果,而是思考如果在立法之时遇到此类情况,立法者会如何裁断的问题。因为法律规则总是落后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立法之时并不能将所有情况予以考量,更无法提前制定规则予以应对。这意味着民事裁判需要通过释法析理产生类似立法裁断的效果,通过确立援引规则来构筑裁判的客观性和合理性,理直气壮、毫不踌躇地填补法律空白,以此来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因此,依法裁判、析法说理、填补法律空缺都将成为民事裁判的应有之意。裁判标准的模糊性、裁判规则的层级性、裁判价值判断之法律选择都决定了法律准则的重要性。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事裁判的实质依据是裁判原则和准则而并非单纯的法律条文,因为法律条文作为裁判形成依据的起点,仍需要通过法律认识、法律解释、法律补充等适用准则予以构筑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转变,民事裁判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及时、精准、高效地作出引导性裁判并为人们所接受,不仅取决于裁判程序是否正当、裁判结果是否最大程度符合群体公认道德,更取决于民事裁判能否遵循民事裁判原则、准则将法律所蕴含的事理、情理、法理以公开公正可见的方式予以展示。民事裁判并不是机械适用三段论所完成的法律推演过程,它不仅蕴含着裁判者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丰富的人生阅历,还深藏着突破规定局限性、发挥自我调整和自我守恒的魄力。与之相对,任何事物都需遵循度的规律,民事裁判准则亦不例外,民事裁判一旦突破了合理界限亦会在不久的将来被新的裁判原则规则所替代。一般来说,民事裁判适用的基本准则应当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立法说明、公理情理、村规民约、职业惯例、伦理道德等经验法则的适用,同时辅以比较、体系化、历史性的解释方法,融入法理、通行学术观点、社会基本道德文化的评判,再综合运用价值衡平、效力层级选择、裁判规则运用等“隐含法律”,将法、理、情作为析理的裁判依据。值得注意的是,裁判情理依据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民事裁判需要严格禁止道德裁判的适用,谨守突破的尺度,防止脱离准则主导思维下依据自认的合理性、朴素正义观作出的不公裁判。
民事裁判作为法律整体适用的一个部分,并非一个封闭、独立、普适的结构体系,而是一个以法律规则为基础、不断受到各种社会力量影响且开放的结构系统。民事裁判从侧面体现着社会矛盾解决的有效性,只有人类法律意识发展到一定程度、民事裁判成为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现代社会矛盾才能在一定社会结构内部达到相对的平衡。民事裁判需要在保证依法裁判的同时拥有自我调整的空间,在确保裁判规则所固有的各种转换过程均不会超越结构边界的同时提升民事裁判质量,在中立公平解决个案纠纷、引导人们正确行为获取最大利益的同时顺应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方向,从而实现民事裁判的自我完善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