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司法实践对“水下地形地物”法律内涵的影响

2020-02-14 01:05周江刘畅
关键词:岩礁低潮大陆架

周江, 刘畅

国际司法实践有助于国际社会明确不同海洋地物的法律地位。尽管国际法并未确立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国际司法对国际法理论及实践的导向与促动价值却有目共睹,并成为“意欲确立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国家实践的依据”(1)蒂莫西·希利尔.国际公法原理[M].曲波,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9-30.。正如伊恩·布朗利所指,司法判决虽非严格意义的正式渊源,但在某些情况下仍能被视为国际法状态的权威依据,“一系列连续的判决自然会对国际法产生重大影响”(2)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余敏友,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4.。在二战后的国际海洋法实践中,国际法院与国际海洋法法庭无疑成为国家在政治手段外解决海洋边界及相关权益争端的首要场所,也成为确认和发展国际海洋法状态的印证路径和重要累积。以1947年科孚海峡案标示正式开局的国际法院,海洋法相关诉讼一直为其受案领域的重要构成,尤其在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后呈现稳定增加之势,至2014年7月已审结相关诉讼超过30件。而作为《海洋法公约》框架下配合其实施的专向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自1997年第一件案件提交,也在近20年间审结本领域诉讼21件。在如上代表机构林林总总的海洋法司法摸索中,关联本论主旨的实践状态主要在两个层面有所累积并呈现出来: (1) 有关水下地域在地位认定与权利划分的理据、标准或原则;(2) 在前述划界原则或标准中被认为可能影响海洋权利归属的地形地物及其定位。

一、 水下地域的权利归属与划界标准

《海洋法公约》框架下,可以由国家宣示权利并引发国家争端的水下区域为内水、领海的海床底土及大陆架。由于大陆架相较极为宽广的宽度覆盖,这些水下区域显然已成有关海床底土的水下地域的权利争端的主战场。从1967年北海大陆架案、1976年爱琴海大陆架案、1978年突尼斯和利比亚大陆架案、1981年加拿大和美国缅因湾海洋划界案、1982年利比亚诉马耳他大陆架案,到1988年格陵兰岛和扬马延岛间海洋划界案、2004年黑海海洋划界案、2012年孟加拉国和缅甸关于孟加拉湾海洋划界争端等等,有关水下地域的权利确认与边界划分几乎全部集中于国家间大陆架的争夺纠葛之中,并主要在这一区域形成了有关水下地域归属认定的基本原则或标准倾向。

(一) 基础权利的来源:“邻近”(near/closer)、“邻接性”(adjacency)与“自然延伸”(natural prolongation)

对于水下地域划界原则的厘清与确认具有基石意义的北海大陆架,已经成为大陆架为主的水下地域确权定界的标杆性实践。其中有关“邻近”和“自然延伸”的论判与探讨,成为后续各案类似争议点中不断推敲、考量、辨析的关键内容。

北海大陆架案对“自然延伸”的强调与倚重显而易见具有启发性。在1969年判决中,法院提出,海底区域并不因为或并不仅仅因为邻近沿岸国而真的就归属于它;邻近并不足以赋予权利,更重要的是,根据本案双方都承认的已稳固建立的法律原则,单纯的邻接本身只对陆地领土赋予权利。因此,海底区域归属沿岸国并不单纯因为沿岸国接近它,赋予沿岸国国际法权利的是这样一个事实:相关海底区域似乎注定是沿岸国已经支配的领土的实际部分,在这一意义上,尽管被水覆盖,它们仍是那一领土的延伸或延续,是沿岸国在水下的扩展。据此,法院弃“邻近”而采“自然延伸”,认为当某一海底区域不构成一个沿岸国陆地领土自然的或构成不太自然的延伸,即使这个区域离这个国家比其他国家领土更近,也不能被认为归属于这个国家;或者至少当海底区域被认为是另一国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时,不能对抗该另一国家的竞争性诉求,即使这一区域并不更接近该另一国家(3)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Netherlands), Judgment, I.C.J. Report 1969:31.。

上述论断得到了后来案件的陆续引证与重申。在1976年爱琴海大陆架案中,法庭在判决书中认同大陆架是基于陆地决定海洋而得的法律概念,强调仅仅是因为沿岸国对陆地拥有主权,才依据国际法拥有了附着于它的大陆架的开发和开采权;简言之,大陆架权利的合法性在于,其既是沿岸国领土主权的延展也是自动的附属(4)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Greece v. Turkey),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8:36.。在1988年格陵兰岛和扬马延岛间海洋划界案中,法官SHAHABUDDEEN再次立足于1969年判决说明,决定一国大陆架与他国大陆架的区分,并制约着分界线建立的是自然延伸。因此,即使一片海底区域距离一国海岸较另一国更近却仍可能属于后者,因为它构成了后者陆地自然延伸的一部分(5)Case Concern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Area Between Greenland and Jan Mayen (Denmark v. Norway),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Shahabuddeen, I.C.J. Reports 1993:164.。2004年黑海海洋划界中,正是因为1969年判决确立了陆地决定海洋的原则,而“国家的海岸领土对邻近于它的水下区域的权利主张是决定性因素”,因此法庭认为该案应首先决断的是到底哪些海岸产生了罗马尼亚和乌克兰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权利(6)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Black Sea (Romania v. Ukraine),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9:61.。

相关判决进一步阐释了“邻近”与“邻接性”并不是同一概念。突尼斯和利比亚大陆架案在确认爱琴海大陆架案基本立场的同时,以“邻接性”对“自然延伸”作出进一步阐释。法庭认为,海床与沿岸国领土的邻接性是决定海底区域法律地位的最高标准,与它们的划界不同,不需在国际法规则的法律进化过程中考虑对这些区域的延伸具有重要性的众多因素(7)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 (Tunisia/Libyan Arab Jamahiriy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2:61.。在缅因湾海洋划界案中,法庭也承认,在大多数案件中,“邻接性”这一概念可以被赋予能力,用以表达国家主权与其邻接的被淹没土地的主权权利之间的关联,且这一表达可能比自然延伸更好。但比突尼斯和利比亚大陆架案更进一步的是,法庭探讨了“邻接性”适用于水下地域权利判定的底线,指出“邻接性”必须与“自然延伸”相配合,并应安排大陆架的既有法律构架之下。这些权利延伸的边界同样如此。这种边界依据法律规则而得,而并非来自单纯自然事实中的固有优势。因此法庭的结论是说,国际法赋予了沿岸国对其邻接的大陆架或海洋区域的法律权利是正确的;但说国际法确认了国家因为大陆架或海区的邻接性而拥有的权利,似乎是单纯的邻接性这一自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是不正确的(8)Cas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 (Canada/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4:296.。

(二) 重叠权利的划界:条件相类时的地形地物考量

诚如前述,自北海大陆架案始,自然延伸与邻接性已被接纳和确认为国家对以大陆架为代表的水下地域宣示权利的合法性由来,是其地位认定及归属判断的基础原则。但也正如北海大陆架案中已有的考虑,地位确认并不等同于边界划分,自然延伸与邻接性并不适用于判定水下地域归属的所有情形。1969年判决书中特别指出:“在大陆架彼此分离、相隔的情形下,相向的国家可以各自依据其领土的自然延伸宣示权利。而在大陆架延伸相遇并重叠、只能以中间线划分的情形下,若无视小岛、岩礁以及微小海岸突起的存在,在它们不成比例的扭曲效果可以被其他方式消灭的状况下,这样的线会必然影响相关特定区域的公平划分。”(9)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Netherlands), Judgment, I.C.J. Report 1969:37.意即,在重叠权利主张的情形下,单纯的自然延伸或邻接性已不直接决定水下区域的界线与归属。

正是在这一理解之上,突尼斯和利比亚大陆架案的JIMÉNEZ DE ARÉCHAGA法官进一步回顾了国际法委员会对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一条的评述,认为该法条本身意味着:“委员会决定不再将大陆架严格作为地质概念。大陆架在地质意义上延伸的单纯事实可能被质疑,在这一意义上海洋深处的海底区域也可以作为大陆架以同样的方式而被允许开采底土。这无法证实在这些区域有差别的海洋制度的适用”(10)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Yearbook, 1956, Vol. II: 297.。在他看来,沿岸国探索和开发邻近海底区域的权利并不立足于大陆架的地质或地形意义。地形地质不被承认为存在和认可邻近海底区域的开发开采权的测试依据,它们本身并非大陆架划界的有效基础或可适用的标准(11)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 (Tunisia/Libyan Arab Jamahiriya),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Jiménez de Aréchaga, I.C.J. Reports 1982:111.。

事实上,这一情形在突尼斯和利比亚大陆架案的最终判决中同样有迹可循。1982年判决书以“邻接性”为“决定海底区域法律地位的最高标准”,却也明确指出这“与划界不同”,意指作为决定“法律地位”的“最高标准”,“邻接性”并不延展于“划界”过程。因此,法庭提出,既然突尼斯和利比亚两国对大陆架权利主张都来自于两国领土的自然延伸,则对于归属于每一国家的大陆架延伸区域的确定,就必须由地形特征以外的国际法准则来支配。以关键地形Pelagian Block为例。法庭确认,构成利比亚自然延伸的Pelagian Block水下区域,恰巧也构成突尼斯的水下自然延伸。因此,水下区域中哪一部分属于利比亚哪一部分又属于突尼斯,已经不能通过一方的自然延伸相较于另一方的自然延伸到底有多远的标准来判定。作为双方共同的自然延伸,海床地形结构并不包含打断大陆架连续性的任何因素,则并不排除这一海床地貌结构也可以纳入划界的考量中。在这一情况下,由此构成自然延伸的地形因素便不再作为法律权利,而是作为公平解决要考虑的若干因素之一(12)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 (Tunisia/Libyan Arab Jamahiriy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2:58.。

正是为了达致这一公平解决的目标,北海大陆架案提出,小岛、岩礁以及微小海岸突起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不应在划界时被忽视。也正是为了实现“公平的对待”,Mosler法官在利比亚和马耳他大陆架案中强调,海底区域划界的公平并不必然意味着平均分割;平均划界只有在相关标准和情况作为整体事实上反映这一结果时才符合公平原则(13)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 (Libyan Arab JamahiriyaI/Malta),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Mosler, I.C.J. Reports 1985:119.。而为了对作为首先适用的技术性手段的等距离原则进行公平导向的修正,除了由其他方法所补充或被完全至替代之外,在案件的特定事实和情况下将相关地形地物纳入考量,便成国际司法实践中的常用且重要的调适途径。

二、 可能影响海洋权利归属的地形地物

海洋地物性质的确定是影响海洋权利归属的重要原因,岛屿无疑是当代海洋法中确认国家海洋权利的首要地形。从相关国际司法判决的论证思路来看,作为最为基本的海洋地形,岛屿在海洋法中的界定标准与地位权衡首先便是在同低潮高地的对比辨识中,渐为明晰而终获确认的。对于不同海洋地物的性质与标准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争议较大的内容之一。本部分从比较研究的角度,以岛屿作为基本比较对象研究,对不同性质的海洋地物结合国际司法实践进行对比。

(一) 岛屿(island)与低潮高地(low-tide elevation)

1951年英挪渔业案已对岛屿与低潮高地的判断标准与地位差别给予了相当关注。英国在1950年1月提交的起诉文件中,特别回溯了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以下称1930年编纂会议)中关于岛屿认定的两派观点:一派坚持,一个海床上的高地,若要具备岛屿资格而拥有自己的领水,必须永久高于高潮标并且可以占有和利用。另一派则认为,任何在低潮时显露出水面的高地都是“岛屿”并可以拥有自己的领水。为进一步减少混乱,1930年编纂会议第二分委会在采纳上述草案条款的基础上改造出“基线”(Base-line)与“岛屿”(Island)两个条款,从而将低潮时高于水面的“高地”(elevation)与永久高于水面的“岛屿”(island)区分开(14)Fisheries Case(United Kingdom v. Norway) , Written Statement, I.C.J. Reports 1951:75.。

但岛屿与低潮高地的关系并未因这一区分结论的得出而稳定下来。至《海洋法公约》出台及至其生效,国际司法实践仍然不断在前后个案中推进着相关该类海洋地形规则与实践的辨析,并尝试在更为精细的层面上为岛屿与低潮高地间确定更为清晰合理的节点。

1. 领土意义的区别节点。在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与领土问题案中,2001年判决书中专门对低潮高地是否可以作为“领土”并因此区别于岛屿的问题作出论述。法庭认为,关于低潮高地能否被认为是“领土”,国际条约法保持了沉默,而明确地允许或排除占据低潮高地的习惯法规则又未能发现。法庭仅仅从海洋法上下文间发现一些许可性的规则,但只与海岸相对距离较短的低潮高地相关。因此,法庭的结论是,几乎没有现存规则可以证明一种普遍的推论,即低潮高地和岛屿是同种意义的领土。

这一论证顺利得到了后续海洋争端案的认可和追随,并多次在相关案件判决书中得以引证。如,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在加勒比海关于领土和海洋争端案的2007年判决书中,法庭强调,凡是不能永久高于水面并位于国家领水之外的地形,都应与岛屿区别开来。在领土占领问题上,法庭特别引用了卡塔尔诉巴林案判决书中的前述论证,指出尽管前案中法庭也承认尚不存在清晰支持或反对低潮高地占领规则的国际习惯法存在,但在领土意义上低潮高地与岛屿仍不可能相提并论(15)Case Concerning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between Nicaragua and Hondura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 Honduras),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7:703.。而在紧接着的2008年马来西亚诉新加坡的白礁、中岩礁和南礁主权案中,法庭在识别南礁为低潮高地的情形下,对低潮高地的领土主权获得问题同样引用了卡塔尔诉巴林案中法庭对岛屿和低潮高地在领土意义上相区别的立场,并以此为基础对南礁的最终归属作出判定(16)Case Concerning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 MiddleI Rocks and South Ledge (Malaysia/Singapore),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8:100.。

可以认为,岛屿与低潮高地在领土主权获取效用上的这一划分,已经树立起当代国际海洋司法中的一致实践。即使不曾直接引用卡塔尔诉巴林案的判决表述,判案法官们也不断在类似问题上反映出相同的立场和渐聚的共识。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的领土及海洋争端案中,国际法院再次强调,一个岛屿,无论多小,也可以被占领;相反,低潮高地则不能,即使沿岸国对领海内的低潮高地享有主权或这些低潮高地可以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考量(17)Case Concerning the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Nicaragua v. Colombia), Summary of the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2:1.。由此,是否可以作为“领土”被占据从而获得国际法上的“领土”地位,成为国际司法实践中区分岛屿及低潮高地法律地位的第一节点。

2. 划界意义的区别节点。国际海洋法规则及司法实践已经确认,即使国家不能占领低潮高地而获得领土,低潮高地仍可作为国家海洋划界中的重要因素而发挥作用。而低潮高地是否在抛开领土价值外作为划界要素与岛屿比肩,成为国际司法裁判者们在相关海洋争端中围绕两者区别的又一层面探讨。

诚如前述,1951年英挪渔业案中确认了岛屿与低潮高地的初步区分,同时指明了低潮高地仅在领海范围内方具备基线划定的意义。相关诉讼文件明确指出,即使一个低潮高地位于原始领海中的另一低潮高地所测算出的领海宽度之中,只要这一低潮高地本身位于原始海岸线量起的领水带之外,它也仍然没有意义。即低潮高地只有在位于从大陆或岛屿的真正低潮标量起的领海宽度中时才能被纳入考虑(18)Fisheries Case(United Kingdom v. Norway) , Written Statement, I.C.J. Reports 1951:76.。对低潮高地这种地位传递可能的否定,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案判决再次得以确认。国际法院重申,尽管位于领海中的低潮高地可以用于确定领海宽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位于距离该低潮高地12海里以内但在国家领海界限以外的另一低潮高地也有同样地位。海洋法并不适用所谓“蛙跳”(“leapfrogging”)模式。这一意思暗含在海洋法公约的相关条款之中并已得到普遍承认。低潮高地也正因此无法产生与岛屿或其他领土相同的权利(19)Case Concern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Qatar v. Bahrain),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1:102.。

可能令低潮高地的法律效力进一步弱化的是,即使位于领海宽度以内,低潮高地的划界意义也仍遭遇质疑。同样在2001年的卡塔尔诉巴林案中,法官ODA提出,法庭在考虑小岛和低潮高地时应更谨慎。他提出,《海洋法公约》分别在50年和25年后照搬了1930年及1958年公约的相关文本,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关于低潮高地的规定就反映了国际习惯法。《海洋法公约》忽视了后两者时代仅3海里的领海宽度已经扩展至12海里,而扩展的影响并未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得到深层次的讨论。在ODA看来,3海里时代的低潮高地对领海延伸和边界的影响是微小的,这一规定反映了当时的习惯法。但扩展到12海里以后的情形应该如何,却极少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得到思考。他期待规制的法律能够在未来的讨论中成形(20)Case Concern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Qatar v. Bahrain),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Oda, I.C.J. Reports 2001:124.。

而岛屿与低潮高地在领海之外对其他海区的划界效力,在1982年的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中得到一定的探讨。在《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及海洋法公约草案的国际立法基础上,法庭在1982年2月24日的判决书中提出,在考虑地理因素时,应在岛屿之外把低潮高地一并考虑在内;正如1958年日内瓦公约和海洋法公约草案所示,尽管它们确实不像岛屿一样拥有自己的大陆架,但也在某些目的上获得了国际法的承认。判决书中的这一立意并不被所有法官所支持。ODA法官认为,虽然根据1958年公约,低潮高地可以作为测量领海的基线的一部分,而这一基线在大陆架划界测定等距离线时也应适用,但在大陆架划界时考虑低潮高地仍是不适当的。尤其该案中只有突尼斯海岸有大量低潮高地存在,它们的效果是设置了一条远离真实海岸线的测算国家领海的基线,这令ODA法官更为坚持,低潮高地应被排除在大陆架划界外(21)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 (Tunisia/Libyan Arab Jamahiriya),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Oda, I.C.J. Reports 1982:266, 271.。

(二) 岛屿(island)与小岛(islet)

就词语结构而言,岛屿与小岛似有同源之意,可被归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由此,《海洋法公约》中关于岛屿的约文似乎当然地可覆盖适用于小岛,小岛即由此被视为岛屿中地形规模较小的一类而可与岛屿同等对待。但事实上,从已知的国际海洋法司法实践来看,这一推论尚属难以成立的主观演绎。ODA法官在卡塔尔诉巴林案的独立意见中整理认为, 1930年编纂会议与1958年公约都未能对小型的岛屿与岛礁给予具体的关注,有关岛屿的条款因此被笼统地适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曾经进行过某些非官方的努力,意图更为谨慎地界定岛屿从而使1958公约赋予的权利不被延伸到小岛屿或岛礁,但这些努力没有产生明确的效果。在他看来,《海洋法公约》有关岛屿制度的第121条并没有指向小岛或小岛礁,其在实行12海里领海的时代是否能作为国际习惯法尚令人怀疑。

(三) 岛屿(island)与岩礁(rock)

岩礁是以岛屿为基准参照而在差距对比中确认地位的又一基本海洋地形。在《海洋法公约》第121条导向下,某一海洋地形应归属于该条第1、2款的岛屿或第3款的岩礁,通常成为国际海洋争端中法官们判断的逻辑起点。

1988年格陵兰岛和扬马延岛间海洋划界案,法官AJIBOLA认为扬马延岛(Jan Mayen)的地位基础就在于,它符合海洋法公约121条第1及第2款,应被识别为岛屿而非岩礁,因此应在适用于其他陆地的规则下拥有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22)Case Concern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Area Between Greenland and Jan Mayen (Denmark v. Norway),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Ajibola, I.C.J. Reports 1993:299.。而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及海洋争端案也在2012年判决书中,中规中矩地使用了海洋法公约第121条以评判海洋地形QS32与Quitasueo的应有地位。法院认为,双方都未能证明QS32不是一个符合《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经济生活的岩礁,因此其没有获得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同时,虽然Quitasueo被归属于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岩礁,它不能拥有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却可以拥有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23)Case Concerning the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Nicaragua v. Colombia), Summary of the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2:7, 10.。

《海洋法公约》第121条毫无无疑问为岛屿与岩礁之间的地位分野描画出基本界线。不过,一如众多学者已有的观察,当前海洋法公约第121条中仅有的三款规定仍是初步的和概括的,由此不时在国际司法实践遭遇相关问题时引发识别争议,也促动了法官们立足于个案针对岛屿与岩礁关系的精细化判断做出进一步讨论与尝试。在2001年关于卡塔尔诉巴林案的联合意见中,BEDJAOUI、RANJEVA、KOROMA三位法官特别就高于高潮线的海洋地形做出进一步辨析。三位法官提出:高于高潮线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令某一地形被认定为岛屿,只有陆(土)地(terra firma)才能形成符合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的岛屿地位。因此,一方面,第121条引入了岛屿与岩礁的区分。即使这两种地形都永久地高于高潮线并具有稳定的地貌构成,它们所受的待遇仍有不同。而另一方面,露出高潮线的陆地区域也并不限于岛屿。如《海洋法公约》明确提及却没有给予法律界定的珊瑚环礁(atoll)。在地理术语中,“atoll”意指温暖海洋中围绕着连通公海的泻湖的环形的珊瑚礁。从地貌构成来看,“atoll”不是陆(土)地,因此不符合岛屿之状态(24)Case Concern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Qatar v. Bahrain), Joint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s Bedjaoui, Ranjeva and Koroma, I.C.J. Reports 2001:209.。在这一论证中,法官们试图表达这样一种观点,即在所有高于高潮线的海洋地形中,作为“rock”的岩礁应与作为“land”的岛屿区分开来;在所有高于高潮线的“land”地形中,作为“terra firma”的岛屿应与不构成“terra firma”的其他陆地(land)如珊瑚礁“atoll”区分开来。无论这一以地质构成为标准的划分尝试是否正当科学,它显示出进一步限制岛屿范畴的趋势与努力,也再次确认了岩石与岛屿间存在不容模糊的界限与差距。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在以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为代表的海洋区域划界问题上,岩礁依然无法与岛屿相提并论,且随不同个案中的裁判考量而有所摇摆(25)除在相对岛屿(island)的意义上单纯使用岩礁(rock)一词外,国际司法实践中尚有“drying rock” “abovewater rock”等笼统的措辞存在,且与《海洋法公约》第121条中的岩礁范畴相出入。“drying rock”主要为《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出台前早期术语,并在低潮高地(low-tide elevation)概念出现前被替代。如英挪渔业案判决书中“drying rock”等同于“low-tide elevation”:“The Parties also agree that in the case of a low-tide elevation (drying rock) the outer edge at low water of this low-tide elevation may be taken into account as a base-point for calculating the breadth of the territorial sea”。而“abovewater rock”则为描述永久高于水面的岩礁而作为“drying rock”的对立表达而存在。这种措辞方式无疑显示出“rock”在国际司法裁判中的使用仍具随意性,尽管《海洋法公约》体现出比照岛屿以严格岩礁范畴的可能趋势,但这一立法意图似乎并未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得到坚定一致的接纳与贯彻。参见Fisheries Case(United Kingdom v. Norway) , Dissenting Opinion of Sir Arnold McNai, I.C.J. Reports 1951, 第166~169页。,但《海洋法公约》框架下的岩礁至少在权利确认层面获得了明显高于低潮高地的法律价值。目前看来,其一,尚无明确的条约及司法实践禁止或排除通过占有岩礁获得其主权;其二,依据《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即使是不能维持人类居住和经济生活的岩礁也可能拥有领海。而这一相对地位也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得到某些印证。

在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中,法官EVENSEN分析当时尚处于草案阶段的海洋法公约认为,公约草案存在着赋予岛屿甚至岩礁更多重要性的趋势。草案第121条第2款允许岛屿通过适用其他陆地的规则获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而这一权利赋予意图即使在单纯的岩礁也同样存在;因为第121条第3款仅仅否定了“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意即可以维持上述条件的岩礁同样可以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26)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 (Tunisia/Libyan Arab Jamahiriya),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Evensen, I.C.J. Reports 1982:283.。这一观点在格陵兰岛与扬马延岛间海洋划界案中得到了WEERAMANTRY法官的追随与支持。WEERAMANTRY认为,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似乎想表达人口和经济生活与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有关。并非因为是岩礁本身而被排斥在这些权利之外,而是其缺乏维持定居和经济生活的可能。由此,他提出,鉴于公约各部分不可能在同一重要问题上采用不同原理,则既然认为人口和经济生活是岩礁拥有权利的关键决定因素,那么其他地形的人口和经济生活就不应被认为是无关而可忽视的(27)Case Concern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Area Between Greenland and Jan Mayen (Denmark v. Norway),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Weeramantry, I.C.J. Reports 1993:269.。

(四) 礁石(reef)、礁岸(bank)、珊瑚沙礁(cay)及其他

除前述各基本海洋地形之外,国际海洋法司法实践中所涉的地形名词还包括礁石、礁岸、珊瑚沙礁、沙洲,以及其他更为笼统的地形表达,如微小海岸突起、微小或不重要的海洋地形、微小地形(minor features)、地貌特征、地理现象等。

如上名词或片语并非有确切内涵对应的法律概念,其在海洋权益确立与边界划分中的法律地位与效用,多随个案具体环境的变化而各有针对性的判定。正如加勒比海关于领土和海洋争端案2007年判决书中所言,对于因不能在高潮时永久露出水面而不具备海洋法公约下的岛屿资格的其他地形,尚未能在相关辩论中对该问题有进一步的发现(28)Case Concerning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between Nicaragua and Hondura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 Honduras),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7:703.。不过,即便缺乏较为准确的统一认知,国际海洋司法实践有关上述复杂地形的基本立场倾向仍是存在的:尽管排除或采用类似地形的做法在已决的主要案件中都有所体现,但法官们对国际海洋争端中该类地形的适用始终保持着极为谨慎的姿态。

如前所述,提及的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的论断:“在大陆架彼此分离、相隔的情形下,相向的国家可以各自依据其领土的自然延伸宣示权利。而在大陆架延伸相遇并重叠、只能以中间线划分的情形下,若无视小岛、岩礁以及微小海岸突起的存在,在它们不成比例的扭曲效果可以被其他方式消灭的状况下,这样的线会必然影响相关特定区域的公平划分”(29)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Netherlands), Judgment, I.C.J. Report 1969:37.。这一论述尤其在后续有重叠权利主张的海洋争端中,引发了将地位未定的海洋地形纳入考量的持续论争与推演,裁判者通过对1969年判决不同角度的引证表达对此类地形适用的接纳或排斥,并逐渐形成了偏于保守的主流实践倾向。

利比亚和马耳他大陆架案中,法院正是立足于1969年判决中的这一论断,对该案适用原则划下基本方向。其1985年判决书认为:等距离中间线在此案中适用得公平与否,取决于是否为消除某些“小岛、岩礁以及微小海岸突起”的不成比例的扭曲影响采取了预防措施,并因此拒绝将弗尔弗拉(Filfla)这一地形在划分临时中间线时纳入考量(30)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 (Libyan Arab JamahiriyaI/Malt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5:47-48.。

在加拿大诉美国的缅因湾海洋边界案中,法庭在1984年的判决中提出,将有时距离大陆相当遥远的微小岛屿、无人居住的岩礁或低潮高地,作为基点划定界线,以实现对特定区域的公平划分,这一方法存在固有的潜在缺陷。由此,将基点设置在少数的、孤立的,甚至远离海岸的岩礁上是不可取的。为最终形成适宜公平划分的边界线,这些典型的微小地理构造,都应被扣减其价值(31)Cas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 (Canada/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4:329-332.。

卡塔尔诉巴林案中,BEDJAOUI等三位法官的联合意见专门就珊瑚沙礁(cay)作出探讨,将其归为可高出高潮线却不属于陆(土)地的序列之中。联合意见并不认为cay可被视为法律上地形地貌的一种,其地位不但低于岛屿,亦低于环礁,甚至低于人工岛屿(32)Case Concern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Qatar v. Bahrain), Joint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s Bedjaoui, Ranjeva and Koroma, I.C.J. Reports 2001:209.。事实上,法院在2001年判决书中对这类地形的不良后果并非全无顾及。在判断Fasht al Jarim的地位时,法院也认为,那些远远坐落于大海或只有极小的部分高潮时露出水面的海洋地形,可能会导致划界时不公平的结果(33)Case Concern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Qatar v. Bahrain),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1:115.。

就划界而言,基于海洋法公约第十五条(领海的等距离划界)、第七十四条1款(专属经济区公平划界)、第八十三条第1款(大陆架公平划界)的立法本意,应避免给予不重要的海洋地形以不成比例的效果并造成未来海洋冲突的潜在根源(34)Case Concerning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between Nicaragua and Hondura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 Honduras),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Koroma, I.C.J. Reports 2007:1.。

三、 有关国际司法实践的若干规律

至此,当代国际海洋司法实践有关“水下地形地物”问题的基本立场可有以下探知。

1. “水下地形地物”对于领土主权的宣示与确认没有意义。上述各案争议点的基本信息表明,国际司法实践中有涉水下区域的探讨与论争主要集中于国家间大陆架的相关争端。基于领土主权的一般范畴覆盖,也赖于领海相对狭窄的法定宽度,内水与领海的海床与底土及其上附各水下地形突起,都毫无疑义地由领土法律制度统辖,除设定基点外,在领海宽度内并无水下地形地物独立享有法律意义的必要。无论立足于《海洋法公约》还是主要司法实践,都可以宣示和确认领土主权的海洋地形从未延及不能露出水面的地形地物。正如前述岛屿与低潮高地的地位辨异,即使是仅在某些时候没入水下的低潮高地,也被司法实践明确排除在可以占有而获取领土主权的范畴外,更不要说永久没于水下无法在海面观测的水下地形地物。

如出一辙的是,即便是在领海宽度以内,可用于设定领海基点的海洋地形也最多退让至低潮时得露出水面的且满足进一步条件(如设置灯塔等)的低潮高地,而始终没于水下的地形地物在条约外的司法实践中,再次被摒弃在主权确认的范畴之外,或至少被无视在这一问题上对其进一步探讨或面对的必要和可能。

2. “水下地形地物”对海洋区域划界可能有微弱价值。集中于大陆架争端中的水下地域定位论辩,意味着在水下地域正是在领土主权之外的海洋划界中获取了值得关注的独立价值。正如前文被多次引述的1969年北海大陆架判决书,在大陆架延伸相遇并重叠的情形下,为实现在相关特定区域的公平划分,不应无视小岛、岩礁以及微小海岸突起的存在,在此类地形不成比例的扭曲效果可以被其他方式消灭的状况下,应该在划定中间线时将其纳入考虑。在小岛、岩礁、礁石、礁岸、微小海岸突起、微小海洋地形等地形概念尚无精确的特征界定与地位判定之前,无法断言水下部分的必然排除,水下地形地物也可能被归属其中,为某一类所涵盖。不过,即便如此,此类地形在海洋划界中的地位和效用仍然难以统一和稳定。正如Mosler法官在利比亚和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中所言:海底区域的划界没有单一适用方式可言。对于某一特定情形的适当方式将根据每一案件的专门特征而变化。尽管在理论上,划界的法律适用并不表示一种方法就比另一种更为优越,但特定争议适用的原则或规则,与这些原则或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所决定的方法或方法选择之间,仍然存在关联。当原则或规则可以通过一种以上的方式来施行时,就成为司法正当性下的选择(35)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 (Libyan Arab JamahiriyaI/Malta),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Mosler, I.C.J. Reports 1985:119.。可以看到,尽管法官们均循这一立场在不同个案视具体情形而独立判断,海洋司法实践在该类地形法律地位的问题上始终维持着相当谨慎的姿态,并逐渐在前后实践中形成较为一致但笼统的排除意见。

(1) 不适于人类居住的不利影响。自《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以是否适于人类居住来区别岩礁与岛屿以来,这一要素便成为司法实践中判定岛屿外海洋地形的地位与作用的重要指标。在格陵兰岛与扬马延岛间海洋划界案、加勒比海关于领土和海洋争端案、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及海洋争端案等中,不能维持人类居住与经济生活都成为案件某些关键地形的重要判别点,法院判决与法官意见均持这一立场直接否定其地位或表达不赞成的意见。在这一基本认知下,对于完全没于水面之下的“水下地形地物”而言,其难以适于人类居住的状态无可争辩,被排除在海洋划界的法律认定之外似应为情理必然。

(2) 地形微小的致命后果。察上述各案,在缅因湾海洋划界案、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与领土问题案、加勒比海关于领土和海洋争端案、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等争端中,“微小岛屿”“微小地理构造”“微小的海洋地形”等措辞都得到关注,并被视为扭曲相关地理结构、威胁公平划界的重要内容。“微小”要素由此成为相关地形在司法中被拒绝纳入考量的又一关键缘由,甚至相较于“不适用于人类居住”,“微小”本身似即可对相关地形的法律价值带来直接的否定后果。正如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及海洋争端案中对Serrana岛的评断,由于Serrana岛规模微小、距离偏远,为达到公平的结果,无论如何也不应将其纳入考虑之中,就连《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对Serrana岛的基本适用都被法庭视为不必要的举动(36)Case Concerning the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Nicaragua v. Colombia),Summary of the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2:11.。显然,“微小”一语是基于海洋地形在水面的露出面积所作的数据判断;而“微小”状态的被否定对于在水面露出面积为零的“水下地形地物”的法律地位抹杀无疑是致命的。

“水下地形地物”在国际海洋司法实践中的模糊而惨淡的状态可见一斑。事实上,在国家间海洋权益争夺白热发展、海洋法原则与规则在实践冲撞中努力调适的情形下,即使是在《海洋法公约》框架下最为明确的海洋地形岛屿,在海洋法划界实践中也并非一致地享有完全的效力。就如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孟加拉国和缅甸有关孟加拉湾海洋划界争端案中所言,案例法或国家实践都未显示出关于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的一般规则的存在,岛屿在划界时被赋予不完全的效果并非没有先例。影响划界的岛屿、小岛和类似地形,可能为全部效力、一半效力或部分效力,这取决于地理现况和个案的特定情况。每一案件都是独特的,要求专门的对待,以达到公平解决的最终目标。 由此对照,“水下地形地物”在主权确认中地位的不被接纳以及在海洋划界中影响的微弱排斥,似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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