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任制在我国扩张适用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研究

2020-02-12 19:34沈洋洋梁钰翌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审理审判

沈洋洋 梁钰翌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广东深圳 518052)

一、问题的提出

(一)捆绑式立法,独任制无独立地位

目前,我国将审判组织形式规定为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两者的适用范围及条件在立法中均有所体现。但是,通过比较可察,我国的立法将审判组织与诉讼程序捆绑适用,使得独任制与简易程序严格对应,并且仅能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①。对于独任制的规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②可见一斑。这种捆绑式的立法,限制了独任制适用的案件类型以及诉讼程序,忽略了独任制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形式的独立地位。固化式的立法,使得独任制丧失了其作为审判组织的独立性,必须依附于简易程序才可以适用,难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二)爆炸式诉讼,实践中“形合实独”

立法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的捆绑使得独任制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受到极大限制。由于立法具有滞后性,若单纯将独任制限制于简易程序中适用已经难以适应诉讼爆炸时代的实际需要。受到立案登记制的影响,立案庭在受理立案时对于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适用选择标准上较为粗放,一般除了立法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之外均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目前,基层法院大部分案件都采用简易程序处理,形成了与立法中截然相反的“以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辅”的情况,甚至出现了“形合实独”这一现象。囿于“合议制为主”的立法规定,法官在实践中面对一些案情较为简单、但按照法律规定必须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时③,不得不突破规范的要求。例如被告需要公告送达,但案情较为清楚的,按法律规定必须采用普通程序,适用合议制审理。合议制为我国主要的审判组织形式,但以合议制形式审理的案件却以案件承办法官制度行独任制之实的现象普遍存在。

二、独任制适用的现状及成因

(一)社会需求扩张,立法进程滞后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呈现出“爆炸式”的增长状态。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颁布至2017年,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收案数从1024160件增长至22601567件④,增长了22倍有余。由于我国司法一直以来重视合议制的传统,导致独任制缺乏独立的地位,只能依附于简易程序存在;立法进程的滞后性,使得独任制在立法中的辅助性地位已经难以满足实践需要;理论界对于独任制的扩张仍处于争议状态,难以对实践产生有效的指导作用。

(二)立法过于僵化,忽视实践需求

我国立法过于重视合议制的地位,将独任制仅设置为一种在简易程序中适用的制度。独任制作为审判组织的一种形式,应该在立法上具有独立地位,而不能仅依附于简易程序存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简易程序仅能在基层法院适用。但是对于二审案件来说,并不是所有的上诉案件都面临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困难的问题,因此独任制也可以不受审级的限制。立法过于僵化,忽视了实践上对于独任制扩大适用的需求,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效率的提高。

三、域外适用独任制审判的考察分析

域外国家和地区对独任制的考察较早且立法较为完备,实务中也有一套成熟的做法,对于独任制的扩张和适用都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本文从两大法系入手,研究、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独任制,将对我国独任制的扩张运用大有裨益。

(一)英美法系

1、英国。英国的审判组织形式从陪审制到独任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这与其君主立宪制的政治背景密不可分。英国早期的司法体系中十分重视陪审制,在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中,便明确了陪审制的法律地位。但是从19世纪开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案件的增多和法官水平的提升,英国逐渐改变了以陪审制为唯一审判组织形式的传统,开始有条件的适用独任制审判。根据1854年普通法程序条例(the Common Law Procedure Act 1854),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法官可以独任审判⑤,这也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之一。目前,由于英国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两套不同的司法体系进行审理,在民事案件中包括独任制和陪审制两种组织形式。一审法院主要适用小额、快速程序,普遍适用的是独任制;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则重视法律审,主要采用合议制,便于形成司法规范。

2、美国。美国的法院组织体系由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两种完全分立的组织机构构成,由陪审团进行审理案件是民事诉讼程序最显著的特征之一。根据《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及《美国联邦宪法》,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采用陪审员制度⑥。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七条表明,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习惯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⑦。陪审团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形式,由陪审员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但是,在美国能够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仍然占比很小,大多数的民事案件仍然由法官独任审理,由法官一人负责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逐渐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官独任制。

(二)大陆法系

1、德国。德国的法院系统由四级三审制构成,包括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初级法院除了家事案件外,均采用独任制审理。德国学者认为,虽然合议庭能够使判决的正确率提高、上诉率降低,但是并不一定能保证判决的质量和诉讼的效率。为了增加一审法院的受案能力,立法机关扩大了初级法院的管辖权,不断扩大独任法官在州法院的使用⑧。从1924年在州法院和州高等法院引入准备型独任法官开始,德国司法界颁布的各类条例都在逐步扩大独任法官的裁判权。尤其到2001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改革法》,再次极大地扩展了独任法官在一审和二审中的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改革法》,即使是州法院的一审案件,也可以由有资质的法官独任审理;如果在审理中,发现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条款没有还只能以,也可以由合议法官交由独任法官审理。对于二审来说,在一审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情形下,如果上诉时案件仍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困难,那么该二审案件仍然可以适用独任制审理。

2、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关于独任制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其“法院组织法”、“台湾民事诉讼法”中。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台湾地区包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而地方法院的审判组织可以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地方法院可以设置简易庭,简易程序在独任制时才得以适用⑨。根据“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独任制只可以在地方法院审判案件时适用。与大陆地区不同,台湾地区将独任制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审判组织的原则进行适用,而合议制则是一审的例外形式。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适用独任制的根据首先是法院的级别,进而再考虑案件的性质。因此,一审法院除重大疑难案件需要由三名法官合议审理外,其他案件均可由独任法官一人进行审理。

四、我国独任制扩张适用的建议及措施

1、确认独任制作为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独任制仅可以在简易程序中使用,并且仅可以在基层法院适用。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采用合议制的形式。扩张适用独任制,就必须首先在立法中明确独任制的地位,完善独任制的适用程序。从性质来说,独任制是一种独立的审判组织形式,并不能仅仅依附于简易程序存在,其与合议制具有等价地位。从地位来说,独任制是与合议制相对应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不能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这两种诉讼程序混同。因此,立法中应当明确独任制与合议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的独立地位及其适用的情况,不可将独任制局限于简易程序中使用。在选择适用独任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案件的性质以及证据情况来确认,而不能仅规定过于笼统的标准,导致立法间的冲突与混乱。

2、独任制可以扩张适用至普通程序中

支持独任制的扩张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无限制的扩张,其扩张应该限制在合理的要件之内。笔者认为,独任制可以有条件的适用于普通程序中,并且不限于基层法院。对于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来说,如果案情性质简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清楚,无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可以采用独任制审理;对于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详细的独任制适用要件,严格限制独任制的适用条件;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由于案件的特殊性,仅由合议庭审理较为适宜。对于二审案件来说,并不是所有的二审案件都面临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难题,所以二审法院中也可以有条件的适用独任制。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杂案件,仍适用合议制较为合理。但由于二审程序对于当事人利益保护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也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综上所述,独任制可以扩张至普通程序中适用,但是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3、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独任制的权利

目前我国立法通过《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赋予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选择权,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但是该种约定必须经过法院审查同意。该种程序选择权虽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是仍然具有参考价值。笔者认为,与程序选择权类似,当事人可以被赋予审判组织的选择权。例如,当事人双方之间认为争点较少、案件情况简单或希望案件得到快速解决,可以约定适用独任制,并向法院提出申请。由于当事人缺乏专业法律素养,其约定适用独任制可能反而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因此当事人的约定必须经由法院同意。同时,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对法院采用独任制这一审判组织形式提出异议。

结语

独任制与合议制同样作为我国的审判组织形式,其在立法和实践中必须具有独立的地位。目前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反映到实践之中,导致实践中出现“形合实独”、“合而不议”的情形。独任制的扩张适用,是我国司法改革势在必行的重点之一。通过对于比较法的考察,我国在扩张适用独任制时,首先必须完善立法,确认独任制作为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并且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将其有条件的扩张至普通程序中;其次,可以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独任制的权利,但这种选择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避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完善独任制必须要提升法官的水平和质量,为独任制的良好运行打下基础。

注释: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特别程序非本文讨论的重点。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④国家数据,http://data.stats.gov.cn/search.htm?s=一审案件收案数量。

⑤同上注4,第17页。

⑥Rule 38.Right to a Jury Trial;Demand (a) RIGHT PRESERVED.The right of trial by jury as declared by the Seventh Amendment to the Constitution—or as provided by a federal statute—is preserved to the parties inviolate.

⑦VII -Right to a trial by jury:In suits at common law,where the value in controversy shall exceed twenty dollars,the right of trial by jury shall be preserved,and no fact tried by a jury shall be otherwise reexamined in any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than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the common law.

⑧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7:791.

⑨根据“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36条(简易程序之实行)简易诉讼程序在独任法官前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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