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毒驾”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规制的争议日趋激烈。从现实必要性、立法可行性、构成要件符合性、完善处罚模式的角度,“毒驾”入刑具有合理性。“毒驾”入刑,实践中面临检测、认定的技术问题,必须准确划定禁止服用或吸食的药物范围。“自证法则”是适合我国危险驾驶行为规制的立法标准,必须探索可行的“毒驾”检测和证据保存路径;选择合理的立法模式,设置合理的法定刑;推动“毒驾”入刑,应当着力构建合理的出罪机制。
“毒驾”并非专门的法律词汇,而是描述行为人吸食毒品(一般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情形。行为人吸食毒品之后,在药理作用下的驾驶行为会给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带来危险。2011年系统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了四种“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醉驾”与“毒驾”均在禁止之列。①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追逐竞驶”以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将“严重超载超速从事校车业务”以及“旅客运输、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两次刑法修正均没有将“毒驾”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毒驾”行为,目前只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进行行政处罚。②
相比较而言,“毒驾”与“醉驾”均是被法律禁止的行为。然而,在法律评价体系中,对“醉驾”适用刑罚处罚,而对“毒驾”适用行政处罚,二者的处罚模式显然不公平。自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毒驾”是否应入刑的意见就被不断讨论,争议日趋激烈。在此背景下,本文拟对“毒驾”入刑的争议予以梳理,对其合理性及现实难题进行分析,并就“毒驾”入刑问题提出解决思路。
对于“毒驾”是否应当入刑的问题,存在支持和反对两种意见。支持“毒驾”入刑的意见认为,“毒驾”应当和“醉驾”一样,被纳入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制范围。理由在于:吸食毒品的主要后果是能够让人产生精神亢奋,乃至出现妄想、幻觉等症状。根据我国公安禁毒部门统计,在我国目前使用较多的毒品是阿片类毒品和苯丙胺类毒品。食用这类毒品后,对人体中枢神经具有抑制作用,吸食之后驾驶机动车会导致驾驶人的判断力下降,延迟驾驶人的反应时间,严重的可能在驾驶过程中产生幻觉、妄想,致使驾驶人在脱离现实场景的情况下完全丧失判断能力。在这种状态下,行为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异于移动的“炸弹”,给公共交通安全和他人的生命财产产生巨大的威胁。其二,在法律评价方面,“毒驾”行为在《禁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均属被禁止性评价的行为,并不缺乏行为的可罚性及行为人的法律归责。“毒驾”所造成的风险,同样是一种抽象的危险,与“在道路上竞驶追逐”“醉酒驾驶机动车”所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一样的。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危险行为并不意味着危害结果一定发生,其存在的“危险”只是公民的危险不安感,而“毒驾”也完全可以被这样理解。[1]在世界范围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毒驾”都是影响公共交通安全的大问题,一些国家已经明确将“毒驾”行为纳入刑事法律治理范畴。
反对“毒驾”入刑的意见认为,短期内“毒驾”不必被纳入危险驾驶罪范围予以刑法规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毒驾”的筛查、认定面临难以解决的问题。在日常交通管理过程中,目前对于“毒驾”的检测基本只能依靠执法人员的目测进行粗略筛查,对于因驾驶人驾驶状况异常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是在进行酒精测试没有异常后再进行毒品测试。在没有建立科学的“毒驾”随机筛查机制的情况下,即使“毒驾”入刑,也会因定罪困难而难以达到威慑效果。在部分地区,已经尝试用于路旁随机筛查的唾液检测产品,但其只能检测出海洛因、冰毒、摇头丸等几种常见类型的毒品,且检测成本很高,难以在全国范围内普及。唾液测毒只是粗筛,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2]其二,在对某个违法行为进行评价时,如果适用刑法并不能有效解决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或者危害社会的现象虽然严重,但是成因非常复杂,并非由于刑事制裁手段缺乏所致,那么最好克制入刑。[3]从刑事处罚方面来讲,在当前的实践中,行为人因“毒驾”而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妨害公务罪、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析结果表明,现有的定罪评价已经足以容纳绝大部分具有“毒驾”情节的案件,只有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毒驾”行为未被纳入其中,将“毒驾”一律犯罪化缺乏必要性。[4]
从以上争议分析可知,“毒驾”入刑争议的焦点,在于刑法的谦抑性与必要性之间的冲突。由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保障法地位及其严厉性所决定,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遵循的路径与追求的目标是力求用最小的法律成本,获取最大的成效,即“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从而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5](P353)。这意味着,刑法介入社会生活应当受到诸多限制,其适用领域应尽可能缩小。只有运用其他方式不足以制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考虑适用刑法予以规制。事实上,在立法机关审议《刑法修正案(八)》的过程中,即有人大代表、委员提出应当将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同样作为犯罪予以处罚。但是,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考虑,对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暂不入罪。[6](P168)刑法的谦抑要求,是阻挡“毒驾”入刑的屏障。而从主张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处罚的建言来讲,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将“毒驾”行为入刑,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风险。然而,采用刑罚方法打击违法行为,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影响,因此必须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和严厉程度。
其一,“毒驾”入刑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社会环境是发展变化的,刑法也随之变化。刑法“保障法”的性质决定了只有在其他法律制裁手段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时才能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由行政法规制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入罪的可能。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是相对的,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社会伦理取向和价值判断标准的改变,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可能发生转化。[7](P64)当行政处罚不足以应对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理应考虑由刑法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当前以行政处罚手段为主的治理模式,对“毒驾”无法起到有效的抑制、预防作用,“毒驾”行为屡禁不止的后果是由此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层出不穷。法律的滞后性只呈现在特定时间内,当犯罪现象呈现愈演愈烈之势时,法律的制定必须跟上犯罪现象的发展,将其纳入对应法律的管制范畴进行规制。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适用行政制裁收效甚微的“毒驾”行为,适时将其入刑,是发挥刑法功能的必然选择。因此,应根据我国现在的有关刑事立法,结合借鉴其他国家、地区规制“毒驾”行为的刑事立法经验,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进行定罪处罚。“醉驾”的入罪,正是违法行为由行政规制转向刑法规制的体现,为“毒驾”入罪扫除了立法上的障碍。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具有立法上的可行性。
其二,从与“醉驾”相比较的角度,“毒驾”入刑具有合理性。从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分析,在犯罪客观方面,“毒驾”与“醉驾”实际上都是复合行为,“醉驾”是醉酒行为与驾驶行为的复合行为,“毒驾”则是吸食毒品与驾驶行为的复合行为,二者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毒驾”和“醉驾”的行为人都属于故意。从吸食毒品后与饮酒后的精神状态进行判断比较,两者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性。纯粹喝酒不违法,而吸毒本身就涉嫌违法,“毒驾”是比“醉驾”性质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范畴,在认定时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即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危险行为,具备了拟制的危险状态,就应当入罪。[8]可以说,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形式上判断,“毒驾”与“醉驾”同样是构成犯罪的行为。“毒驾”入刑,可以使人们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并引导公众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从而维护社会的良性循环,将“毒驾”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可以更好地保护合法权益。
其三,从完善违法行为处罚机制的角度,“毒驾”入刑具有合理性。在当前的执法过程中,如果涉嫌“毒驾”的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即使被公安机关查获,也只能按照《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驾驶人予以行政处罚。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治理“毒驾”的主要手段是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即便是对“毒驾”行为进行双重处罚——既处罚吸毒行为又处罚违法驾驶行为,也暴露出处罚过轻、预防效果不佳等不足。[9]由此,面对逐年增多的“毒驾”行为,这在某种程度上滋生了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醉驾入刑之后,构建了合理的处罚机制:在仅“醉驾”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以危险驾驶罪处理;在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死亡后果的情形下,以交通肇事罪处理;在造成特别重大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与此相较,在“毒驾”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但是,在行为人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按照犯罪处理而仅适用行政处罚。对于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毒驾”行为,实际上缺乏控制。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范围,体现法律对“毒驾”的零容忍态度,不仅是为了惩罚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现行犯,达到预防和减少“毒驾”行为的目的,更是为了威慑一般人,预防“毒驾”这种危险驾驶行为的出现,以营造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更好地保护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其一,与“醉驾”相比,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不能起到威慑、预防犯罪的效果。刑罚的威慑力,建立在“公民是守法之人”的一般假设之上,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一般是社会普遍现象。饮酒是我国的传统文化习俗,不具有道德谴责性,因此醉驾遍布于普通民众之中,醉驾入刑之后,短期内就在民间迅速形成相应的规范意识,虽然刑法立法针对危险驾驶罪仅设置了六个月以下拘役、罚金的法定刑,但是从刑罚威慑力和犯罪预防效果方面来看,“醉驾”入刑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威慑、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然而,吸毒与饮酒不同,在我国,吸毒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国家机关对吸毒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较大,“毒驾”行为不具有普遍性。毒品具有成瘾的特性,对行为人身体、心理所产生的影响比醉酒更加复杂。沾染了毒品的人,自我约束力降低,社会责任感缺失,作为潜在“毒驾”犯罪者的吸毒人员,多属漠视、挑战法律规范之人。对于吸毒成瘾者而言,靠“毒驾”入刑的威慑力,无法杜绝其吸毒的可能性,对“毒驾”行为也难以防患于未然。[10]如果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处以六个月以下拘役、罚金的刑事制裁,并不比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拘留、罚款的惩罚措施严厉多少,吸毒群体不会被预设的刑罚后果所震慑。对比之下,预期的刑罚还没有现行的强制戒毒措施更具有针对性。这意味着,“毒驾”入刑可能起不到预防、惩治犯罪的效果,只会导致“刑罚过剩”的局面,得不偿失。
其二,在现实层面,难以在技术层面快速检测和认定“毒驾”。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实践,驾驶员是否涉毒,尿检、血检都是必须要做的,与“酒驾”相比,“毒驾”检测更为复杂、耗时更长。对于行为人而言,“毒驾”与“醉驾”的身体反映是有明显区别的。“醉驾”的行为人,一般经过24小时身体就能恢复正常状态,不被检测出酒精。对于消化酒精较快的人,一般经过十几个小时酒精就能够完全被消化、恢复清醒状态。而“毒驾”的行为人,一般停止吸食7-10天之后才可能不被检测出毒品,长期吸食毒品的人,毒品在体内的存留期则会更长。“毒驾”的入刑,应当充分考虑其对法秩序运转产生的影响。
理论上,某一行为被规定为犯罪的标准是:以现有的刑罚设置对这一行为进行处罚,可以满足刑法预防犯罪和保障社会秩序的价值取向,不破坏刑法本身的结构体系以及罪刑搭配。同时,借助现有的侦查方法、人力配置以及警务组织结构,可以取得良好的执法结果,而无需因该行为的入罪而改变现有的司法资源分配和侦查手段。如果某一危害行为在入罪以后,打破了现有犯罪发生规律,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资源向打击该类犯罪倾斜,必然会影响到传统的犯罪规律之下的司法资源分配,那么,就必须考虑该行为入刑之后,公权力机关能否承受这样的代价。[11]“毒驾”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原因不在于刑法没有将“毒驾”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而在于毒品犯罪本身的严重形势。“毒驾”的发现和治理,牵涉交管、禁毒等多个职能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这些部门必须协调、互相配合工作。[12]在开展禁毒工作已然人手不足的情况下,再分出部分禁毒民警协助治理“毒驾”,使人们对禁毒工作可能产生的利弊影响无法作出准确判断。从现实的人员配置和技术检测手段来看,无疑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对于“毒驾”行为,必须全面评估其入刑的必要性以及入刑之后的可执行性,否则势必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
其三,“毒驾”的范围和认定标准难以得到准确界定。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必须准确划定禁止服用或吸食的药物范围,同时需要明确吸食何种毒品、多少剂量才能达到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量”标准。2008年6月1日实施的《禁毒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毒品的定义,③在此基础上,国家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中明确列举了100余种麻醉药品和100余种精神药品,但是这仍不能完全包含社会上层出不穷的新型毒品。如果借鉴国际机构发布的管控药物清单,这个范围会更加宽泛。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过程中,针对十余名委员提出的“毒驾”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解释称,毒品种类繁多,目前列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超过200余种,吸食、注射哪些毒品应该入刑,尚需进一步研究。同时,目前只能对几种较为常见的毒品做到快速检测,一些执法环节的技术问题尚待解决,因此,必须完善执法手段,提高可行性,才能够保证严格、公正执法。[13]
此外,由于毒品和药物的种类繁多、成分复杂,“毒驾”入刑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是否无论行为人吸食毒品多长时间,只要在体内检测出毒品成分,就一律被认定为“毒驾”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相当于划定了一个无限大的犯罪圈:只要是吸食过毒品或者违禁药物的人,无论间隔多长时间,都不能再驾驶机动车,否则就是犯罪;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如何确定行为人吸食毒品的间隔时间、是否对驾驶行为产生影响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至于吸食多少毒品、吸食毒品多长时间足以影响正常驾驶行为等问题,在现行技术条件下,是很难确定的。
我们应该从刑法专业的角度对“毒驾”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建议,为立法机关提供参考。
首先,“毒驾”入刑必须确定合理的定罪规则。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醉驾”的认定是以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为准的。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耐受度是不一样的,同样的饮酒分量,对不同行为人驾驶行为的影响不一样。“毒驾”存在同样的问题,即行为人吸食毒品达到何种程度可以损害行为人的正常驾驶行为并不明确。而且,对于行为人吸食时间、剂量的判断,比醉驾更为困难。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对于“毒驾”的认定标准,有两种基本模式:一是“效果法则”,二是“自证法则”。其中,前者要求必须证明行为人在毒品(或者法律规定禁止服用的药物)影响下失去正常驾驶能力,或者证明其驾驶过程中生理、心理上受到了药物的损害;后者相对简单,只需证明驾驶者血液或其他可检测组织(包括尿液、毛发)达到了划定的标准即可。二者相比较而言,“效果法则”更有利于保障行为人的权利。但实践中,由于毒品种类繁多、人体特质各异等原因,准确确定某种毒品对行为人驾驶行为的影响非常困难。而“自证法则”只需要证明驾驶者身体内含有可检测浓度的毒品即可,对于“毒驾”的认定较为切实可行。[14]“醉驾”入刑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自证法则”是较为适合我国当前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标准。“毒驾”的本质不在于吸毒时间的前后或者长短,而在于吸食毒品是否对驾驶行为产生了影响。[15]在以即时反应和作用进行评价时,“毒驾”是一种现实性的危害行为;对于长期吸食毒品的行为人而言,即使在驾驶前一定时间没有吸食毒品,也会造成驾驶的危险。如果以长期反应和戒断反应来评价,则吸毒者的驾驶危险是可能的、潜在的危险,其驾驶行为仍然是危险的。不论是从即时反应还是长期反应来看,吸毒都应当被认为是一种病态反应,应当予以否定评价。因此,仍然以“自证法则”作为“毒驾”的定罪规则,是较为合理的。
其次,在确立了合适的定罪规则的前提下,必须探索可行的“毒驾”检测和证据保存路径。当前,“毒驾入刑”之所以迟迟在立法上没有实质进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技术性难题有关,包括检测技术、检测范围与检测成本等方面。对于毒品的认定、检测、证明标准、取证程序等问题,立法上的态度应当更加积极,而不能因为实践操作的困难,让“毒驾”始终游离于刑法规制范围之外。技术障碍只会影响到行为犯罪化之后的司法效率和案件判断的准确性,不应当影响立法者对于行为犯罪化的态度。[11]在技术存在障碍之时,可以通过变更立法标准、行为范围、诉讼程序、证据规则规范等立法技术手段,通过创设或强化其他类型的证据或者对于证据认定的标准,对案件判断标准进行补正。公安部发布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吸毒检测的程序及相关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规定,检测样本为尿液、血液、毛发等生物样本。以此为基础,开发适合现场快速筛查“毒驾”的技术和方法、开展交通执法人员技能培训与考核、建立毒品鉴定检测的专业队伍,是规制“毒驾”的必要环节。在执法环节,引入科学的检测设备是非常必要的。如在上海世博会期间,中国社科院生物物理研究所联合浙江省公安厅禁毒总队采用唾液技术对道路现场的驾驶员进行吸毒检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目前这项技术已经比较成熟,部分沿海地区也在运用这一检测技术对毒驾进行初步筛查,这为“毒驾”入刑提供了良好的技术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当技术障碍足以对法律的具体实施以及基本的公平造成严重干扰的情况下,仍应慎重入刑。
再次,在立法层面,“毒驾”入刑必须选择合理的立法模式,设置合理的法定刑。主流观点认为,“毒驾”的入刑,无需单独设置独立的罪名。从立法技术和成本方面来看,通过将“毒驾”与“醉驾”并列,同样设置于“危险驾驶罪”之下,比较简单易行。[16]将“毒驾”与“酒驾”并列,采用相同的法定刑设置,最大的优势在于不破坏刑法条文结构。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对“毒驾”设置更严厉的处罚。在具体路径上,可以将《刑法》第133条之一具体条文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7]这样一来,“醉驾”的法定刑也相应提高。问题在于,危险驾驶罪上的“醉驾”“毒驾”均适用于行为人未造成任何后果或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设置最高二年的法定刑刑期显得过于严苛。而且法官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若仅因单纯的危险驾驶行为就给予行为人较严重的惩罚,不能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因而并不合理。因吸食毒品而产生的驾驶行为,属于抽象的危险犯。我国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拘役、罚金的刑罚设置,并无不妥。根据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④而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在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下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对于“毒驾”行为的治理,可以形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轻重罪名、轻重不同的刑罚之间的衔接,这与我国刑法立法“严而不厉”的要求其实也是相契合的。
最后,有鉴于“醉驾”入罪易、出罪难的局面,在推动“毒驾”入刑的同时,应当着力构建合理的出罪机制。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人始终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被告人的弱势局面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我国入罪易、出罪难的司法现状。[18]在“醉驾”入刑以来的几年时间里,危险驾驶罪已然成为刑事诉讼中的“第一大罪”。在产生社会治理效果的同时,也带来较为严重的负面效应,关于“醉驾”一律入罪的反思不断增多。按照当前的立法模式和实践状况,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进行规制,危险驾驶罪的数量必然再次增长,一律入罪,不仅无法实现最佳的治理效果,而且会放大危险驾驶罪本身的负面效应。对于“毒驾”的出罪,主要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戒毒成功之后的驾驶行为不能入罪。二是戒毒之后毒品对驾驶行为有无影响的实质判断。由于毒品具有引起神经系统功能结构变化的特性,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吸毒者的心理、生理功能产生退化,乃至戒断毒品之后仍然会影响人身体机能的正常运作。从生理学角度讲,戒毒成功的标准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行为人身体上对毒品的依赖,也称“身瘾”;另一方面是行为人心理上对毒品的依赖,又称“心瘾”。心瘾是相对于“身瘾”而言的概念,主要指吸过毒的人,不会像正常人一样看待毒品。行为人戒毒之后心瘾消退的程度与戒毒时间长短有关系,一般而言,戒毒时间越长,心瘾消退得越多。事实上,吸毒者之所以难以戒毒,就是因为毒品产生的强烈心瘾,让人欲罢不能。但是,“心瘾”是一个模糊的标准,行为人是否戒掉“心瘾”,对驾驶行为的实际影响难以判断,在刑法上也很难界定。因此,戒毒成功,应当以“身瘾”的消除为标准。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在专业的戒毒医院,利用药物、物理等医疗手段进行治疗,使得吸毒者躯体脱毒,同时治疗了因吸毒导致的对正常行为活动有不利影响的相关疾病,使吸毒者达到正常的健康水平,那么就不能再对其驾驶行为予以刑法上的否定评价。
在推进刑事法治进步的过程中,我们始终关注正义、践行正义。但对于正义的渴望,有时候不得不在现实面前低头。“毒驾”的治理正面临这种情况:即使我们明知“毒驾”是危害程度相当严重的危险行为,但是限于技术条件、执法条件的不完备,却不能贸然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规制。需要强调的是,刑法本身就是社会大众为了捍卫正义、确保安全而不惜干涉公民个人生活的特殊机制。在刑法立法犯罪化趋向下,一旦条件允许,“毒驾”行为必然被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注释:
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③《禁毒法》第2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④《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