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禹衡, 王素军
(1.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2.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江苏 南京 210019)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适用经过了由小规模试点到大面积推广的历程。在各地的试点经验总结中,值班律师制度被给予相应的关注和总结。(1)例如,北京试点经验总结中提出值班律师参与的广度、深度有限,天津试点经验总结中提出要健全、完善值班律师制度,郑州试点经验总结中提出值班律师的定位不清晰、职责不明确等。由此可见,各地试点都将目光不约而同地转向了值班律师制度的适用与运行。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值班律师制度被特意写入法律中予以申明,增加了第36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将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司法改革过程中予以凸显,无疑是我国刑事法治事业的重大进步,而这一进步背后所蕴含的深层价值则是人权保障理念。“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人的价值的尊敬”[1],因而笔者认为适宜从人权保障的视角进行探赜。综合来看,人权保障理念对于值班律师的作用体现为双重价值进路:一方面,人权保障理念指引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工作的开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色框架内发挥值班律师的特殊作用;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开展过程中,值班律师扮演了重要角色,但同时也应该借助人权保障理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质言之,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人权保障理念无论是作用于被告人还是作用于值班律师自身,其本质都是为了保障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较为弱势一方的合法权利。此处的双重价值进路能够达成逻辑自洽,即人权保障理念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能够凸显值班律师制度的理论价值和设立初衷,而人权保障理念对值班律师的保护则可以更好地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从而更好地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就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而言,其从值班律师这一概念产生伊始便伴随争议。有学者因此认为值班律师的定位已非单纯的学术之争,而是关系到值班律师制度的定性及发展的根本问题,关系到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未来走向[2]。在域外,对于值班律师的定位亦有各自的特点:在日本,值班律师依托于值班律师制度,而后者实际上是一种犯罪嫌疑人咨询系统,律师轮流值班,在收到请求后提供咨询意见,并且免除首次的咨询费用[3];在英国,值班律师计划(Duty Solicitor Scheme)分为警署值班律师和法庭值班律师两种形式,为的是保障被拘押人在需要咨询建议时能随时得到帮助。(2)参见黄斌、李辉东《英国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99年接近正义法〉为中心》,载《诉讼法论丛》2005年第10卷第242页。相较而言,中国值班律师的角色和定位与域外大相径庭。实际上,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不明对整个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影响深远。由于有效的不同身份转换机制的缺位,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之间身份差异等问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断被放大[4]。
将值班律师视为辩护人或者准辩护人是基于值班律师在整个程序中的主要工作内容所得出的结论,以期对值班律师的职责权限作出实质性判断。考虑到其制定量刑建议、提出意见都要与检察机关商榷,因而将其视为辩护人似乎无可厚非[5]。但是,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远非如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以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并且要在最后用“法律援助”的字样进行概括式说明,区别于一般概念的辩护人,具有相应的独立价值。实际上,在司法实务部门看来,“值班律师的职责不同于辩护人,其主要是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6]。如果贸然采用辩护人说的观点,可能会导致由人权保障理念所涵盖的内容在辩护人这一角色定位中难以体现,导致人权保障的“名不副实”。
司法实务部门倾向于将值班律师视为见证人[7]。在其看来,值班律师的深度参与有可能会降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效率,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效率优先的宗旨,但如果将值班律师视为见证人,则可以在司法效率和裁判公正之间取得平衡。但从人权保障角度出发,如果简单地将值班律师视为司法程序的见证人,不仅会闲置司法资源,打消值班律师的积极性,而且有侵犯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嫌疑。刑事诉讼制度要保障被告人在审判环境中处于平等地位并为自身辩护。此处的“发声”是人权保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核心理念,同时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有鉴于此,如果将值班律师限定为见证人,被告人在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时只会茫然无措,并可能存在司法机关诱使和逼迫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的潜在风险,进而侵犯被告人的人权。此处问题的实质仍旧是角色定位导致的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不全面。
法律帮助者说的观点承继自法律援助的概念,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6]386号,以下简称《工作办法》)中,认可值班律师的工作性质应该是法律援助工作性质。而《工作办法》中第5条规定,“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此处法律帮助的概念则应是蕴含人权保障理念的法律帮助。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语境下,值班律师的工作实质限定了将其定位为法律帮助者更为恰当,这样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即由“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转为“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再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8]。“有效帮助”概念的提出,意味着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应该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不囿于形式上的帮助,而是体现在程序监督、量刑意见建议提出等多方面,并在最初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与否的选择上,被告人的选择权在此处应该为人权保障的理念所涵盖,值班律师应该在此处发挥自身价值,提供“有效”的意见和建议,防止被告人被迫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综上所述,人权保障理念的提出,意味着对于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应该予以维护,在其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时,为确保其选择的自愿性、合理性以及后续认罚程序执行的有效性,应该有值班律师对其提供合理的参考和建议。这些“贯穿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始终”的内容则可以概括为“有效的法律帮助”。除此以外,有关“效率优先原则和人权保障理念的对立”的观点,实为无稽之谈,因为两者间并非零和博弈,而是互利共存的状态(3)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值班律师的介入可以获得被告人的信任,从而促使其决定是否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有助于被告人及早下定决心选择适合自己的程序,助力效率提升。,即“审判应斟酌法定程序之主观意图、客观情节等,本于人权保障与社会安全之均衡维护精神”[9]。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可以最大程度地涵盖上述人权保障理念的实质内容,将人权保障理念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具象化,并通过帮助其利用人权保障理念提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司法效率。
人权保障理念蕴含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始终,对于值班律师的工作而言,人权保障理念主要体现在对认罪认罚程序的全程监督、给被告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帮助以及对量刑建议的制定提供合理的意见。概言之,人权保障理念对值班律师工作的指引主要体现在其对值班律师又增加了一项评价指标,即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本身是否侵害了被告人的人权,以及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各种行为是否构成了对人权的侵犯。这种对人权保障理念的遵循将贯穿值班律师工作程序始终,值班律师可以藉此开展相应工作。
值班律师本质上仍是律师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引,值班律师应该在工作范畴内尽可能地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护,实际上就是站在被告人一方,以避免司法权力滥用。
首先,值班律师应该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启动程序进行监督。出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值班律师对于程序启动权本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权启动;(4)根据北京地区的统计数据,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由检察机关启动的占比61%,由侦查机关启动的占比35.6%,由审判机关启动的占比3.3%。而对于被告人而言,他们希望通过认罪认罚程序来换取从宽的刑罚结果,这是其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此,对于部分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如果因为认识原因或者其他因素而未能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值班律师作为监督主体应该提出异议,并且就是否重新启动程序还是由法院等后续司法机关启动程序等发表意见。
其次,值班律师应该对认罪认罚侦查阶段的工作展开监督,尽力做到监督侦查程序的正当进行,避免在封闭环境中可能出现的诱供、逼供的情况[10],尤其是要防止为了提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结案率和适用率而违背被告人意志强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情形的出现。因为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人权的侵犯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对被告人而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或许并非是最佳选择。
再次,值班律师应该监督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程序。就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而言,认罪认罚具结书从形式上来看是被告人的单方声明书,意味着其认可控方指控的事实、罪名、建议的刑罚以及适用的审理程序。从实质上来看,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协商与合意的结果。值班律师应该监督、保证签署具结书是被告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确保在签署过程中没有出现侵害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防止出现诱签、逼供等情形。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签署的具结书是允许反悔的,而此时值班律师也应该对被告人的反悔权予以保障。(5)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最晚的时间节点是一审法庭裁判做出之前,尤其是在法庭调查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明智性时,可以提出反悔。此处的反悔权可以被视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因而值班律师在此处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值班律师应该尽可能地对被告人为何反悔以及在具结书签署过程中存在的不公正之处进行举证,帮助被告人表示其真实意思,甚至可以和法院一样形成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
对于值班律师的核心任务而言,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人权保障,是值班律师工作内容的“闪光点”,而其中人权保障理念的内涵则融汇于法律帮助的内容之中,并且直观表现为值班律师的人文关怀。
首先,人权保障理念要求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具有人文关怀。此处的人文关怀是指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应该基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分析和探讨。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被告人,如果其主观恶性相较而言较小,并且有悔过的意思表示,值班律师对于被告人的悔过态度应尽可能地在程序适用过程中予以体现,并尽可能地结合实际情况就被告人的赔偿、道歉等进行协调,促使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彰显值班律师的人文关怀。
其次,值班律师的人文关怀体现在其对被告人表达认罪认罚意向时的鼓励和支持,或者当被告人对是否认罪认罚产生犹豫时提供充满人文关怀的指引和建议。对于值班律师而言,一方面,在被告人的案情并无错误的情况下,应该鼓励被告人选择适用的认罪认罚程序,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尽可能地减少被告人接受审讯的心理压力,让被告人尽可能地免受刑事程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本身就是人文关怀的彰显;另一方面,在被告人可能在其他阶段遭受刑讯逼供或者案情本身出现偏差的,值班律师应该发挥其纠偏功能,纠正控辩之间的不平等状态[11],为被告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供帮助和保障,包括反馈路径、意见建议等,防止公权力对被告人人权造成侵害。
最后,对于特殊主体的被告人,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时应有所侧重,应针对被告人的心理素质、认知水平等因素,提供相对应的法律帮助,体现人文关怀。以未成年人为例,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育不够完善,在对其提供法律帮助时,值班律师就应该充分考虑其现状,在涉及到关键性的问题上,值班律师要能够真实、准确地表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张,防止其因为心智不健全等原因而在对量刑建议未形成充分认识的前提下就贸然应允,造成自身权益损失[12]。概言之,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应该充分体现人文关怀,能够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出发,针对不同类型的被告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法律帮助,在涉及到关键问题时,能够将法律帮助的工作做到细致化,更好地彰显人权保障理念的光辉。
对于现有量刑建议的效力,虽然其并非为审判机关所强制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对于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有极为重要的影响,(6)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上北京地区2017—2018年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所适用的且有量刑建议的案例进行统计后发现,在总数276件案例中,最终仅有10份未被采用,量刑建议采纳率高达96.4%。而值班律师可以参与量刑建议的制定。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值班律师应该遵循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引,将人权保障的精神内化于量刑建议的制定过程中。值班律师的参与主要集中在量刑建议的协商阶段,除了督促被告人认罪认罚,值班律师还可以有效地帮助被告人谨慎对待涉及自身权利的问题。在量刑建议协商阶段且获得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值班律师应该尽可能地帮助被告人争取合法权利,并应在最终的量刑建议中对人权保障予以体现。这一观点获得了包括江苏、天津等地司法机关的支持。(7)参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江苏试点经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天津试点经验》等。正如威尔曼曾说的,“如果立法机关仅仅通过非强制性的实施方式就能有效地落实人权,就不应该采取强制性措施,这似乎是对稀缺的法律资源的多余利用和浪费”[13]。具体到量刑建议的制定过程中,值班律师既然有机会参与其中,则必然应该依据人权保障的价值指引来完善量刑建议:在自由刑上,应该尽可能地避免被告人适用过重的自由刑,尽可能地缩短刑期,以教育和矫正为主,保障被告人的合法人权;在财产刑上,对于经济较为困难的被告人,在其充分表达补偿和悔过意思的前提下,不宜因为具体的数额多寡而否认其认罪认罚态度,相反,值班律师应该对被告人的认罪悔过态度积极回应,彰显人文关怀。概言之,对于值班律师而言,在量刑建议的协商阶段,基于人权保障的立场,其尽可能地为被告人争取应有权利是其工作内容的应有之义。除此以外,值班律师所具有的专业素养也可以为合理量刑建议的提出提供“第三把标尺”,以增加量刑建议的适格性和可接受度。
人权保障理念的光辉,除却照耀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上以外,其同样作用于值班律师工作的开展和保障,“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人的价值的尊敬”[14]。人权保障理念对于值班律师而言既是工作中的“旗帜”,能够指引其进行法律帮助工作;同时也是“盾牌”,既能保障其自身的合法权利,也有助于改善值班律师的工作环境。
虽然现阶段对于值班律师的具体工作内容暂无定论,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值班律师超负荷工作的状况屡见不鲜,似乎对于被告人正当权利的维护应该全部仰仗于每天仅补贴几十元乃至数百元的值班律师,由此衍生出对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提出的不合理要求的探讨。对此笔者认为,这种不合理的期待只会打消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考虑到现阶段值班律师的主体以青年律师为主,实际上拔高的或过多的不合理要求只会过早地透支值班律师制度的生命力,对于值班律师制度的长远发展并无益处。值班律师制度要想持久运行,则必须赋予值班律师以合理的工作内容,而合理工作内容范畴的划分则需要参考人权保障理念。
值班律师作为独立第三方,其作用的发挥主要在于弥补被告人与法院以及检察院交涉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有效缓解被告人客体化的困境,(8)被告人客体化是指因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因而长期以来在与公权力机关进行对抗时处于弱势地位,很容易因为司法机关的诱惑或威胁而作出有损自身合法权利的供述。使其能自由表达意志、自由阐述案件事实、自由认罪认罚[15]。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的重心应该放在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上,值班律师向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帮助,也应该围绕人权保障这一核心价值展开。对于不涉及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相关工作,应该排除在值班律师工作内容范畴以外,而对于涉及被告人基本人权的有关事项,诸如程序选择、程序监督等,则应该作为值班律师工作内容的重点予以展开。除此以外,在涉及值班律师的工作考核时,此处的考核指标也应该加大人权保障衡量指标的比重,从而督促值班律师在工作时尽可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非用其他事务性工作“稀释”人权保障工作开展的价值。此外,应在限缩其工作范围的同时提升法律帮助工作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促使被告人能够随时获取合理、有效的建议,相较于无限度地拓展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抑或强行赋予其辩护任务与职权而言,显得更为恰当。人权保障理念在这里实现了逻辑自洽。人权保障理念不仅指引其进行相应的工作,同时还减少了自身的工作量,保障其合理的工作内容,提高了法律帮助工作的针对性,而对于值班律师合法权利的保障最终又转化为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其最终目的都是在司法公权力前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基于人权保障理念,值班律师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与国家公权力的对抗。正如上文所述,人权保障理念赋予值班律师一把“利剑”,促使其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与此同时,人权保障理念也是一面“旗帜”,对值班律师进行保护,防止其陷入困境。
就现有司法机关对值班律师多持有“见证人说”的观点来看,出于对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效率的考虑,倾向于限制值班律师的工作范畴,但这在某些情况下会导致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时受到掣肘。人权保障理念的贯彻,意味着值班律师可以摆脱一定的桎梏,在合法范围内尽可能全方位地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司法机关也不应限制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只要有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值班律师就有权提供法律帮助,而司法机关应该予以协助,并且不能人为地设置障碍。
除此以外,在值班律师的工作过程中,应该明确约束值班律师某些行为的“红线”。此处的“红线”,应该基于人权保障理念予以合理划分,尽可能地避免值班律师因为程序规定不明而触犯甚至妨害司法公正。尤其是当值班律师因为权限不清晰而触犯“红线”时,对于抱有保障人权目的开展工作的值班律师,应该尽可能予以宽待,而非紧盯其工作中的纰漏,更不能出现“构陷律师”的情形。如,有的值班律师提出,“如果只是见证自愿签署具结书的过程,根据律师见证业务的要求需要两名律师在场,而在具体的规章中并无规定”[16]。因此,这些程序性问题在实践中有待进一步统一规范,以避免侵犯值班律师合法权利的情况发生。质言之,人权保障理念赋予值班律师以合理的辩解理由。对于值班律师而言,如果其行为是出于人权保障的理念,并对被告人进行了相应的法律帮助,即便出现了一些问题,也应该尽可能避免对值班律师的惩罚,以保障值班律师工作正常开展。
人权理念在现代司法中深入人心。在如火如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过程中,人权保障理念一如既往地彰显自身价值理念的光辉,其对值班律师作用的发挥实际上构成了双重的价值进路。人权保障理念不仅帮助值班律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致力于值班律师自身权利的维护,而对值班律师的保障也更有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因此形成了相应的价值回路。概言之,在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时,人权保障理念是值班律师最有力的“矛”与“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