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振豪
摘 要:通过剖析近年来关于网络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司法判决,发现涉及双边市场时,存在以下问题:法院缺少对市场选取的基本定性;假定垄断者测试法难以适用于互联网领域;互联网领域市场份额计算方式不明晰且影响力下降;对滥用行为正当性分析流于表面。针对上述问题,应当防止滥用双边市场理论,尽量回归单边市场思维;以替代性分析法界定网络平台相关市场;以产品访问量、销售量、使用时长等计算市场份额;从效率、公平、竞争以及公共利益四方面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正当性。
关键词:网络平台;相关市场;市场份额;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图分类号: D922.29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0)05-0016-09
一、引言
如今互联网技术已然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其改变了传统的生产方式,进一步扩大社会经济发展规模,促使社会资源配置更加优化。然而,在潜力巨大的互联网市场背后,也显露出涉嫌垄断行为。自“3Q大战”之后,一些质疑声不断涌现:如果连腾讯都不算垄断企业,国内是否还存在垄断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是否已经束之高阁,无法对企业起到震慑作用?通过这些质疑可以看出,公民内心对《反垄断法》的认知与司法裁判的实际结果相去甚远,而造成这种差距的原因值得深思。
网络平台诞生于互联网革命浪潮之中,是指两组参与者通过中间层交易,一组参与者加入该中间层的收益取决于另一组参与组加入该中间层的规模与发展,这样的中间层被称为网络平台[1]。由于网络平台具有双边市场、网络效应、非对称性定价等一系列特征,加剧了《反垄断法》对于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复杂性,给司法实践造成困扰。虽然已经有许多学者针对具体个案从不同角度提出看法,但缺乏从整体角度看待网络平台垄断案例的司法趋势。本文立足于当前司法实践,将所有网络平台反垄断案件予以囊括,统计与分析各项数据,全面系统地检视我国当前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现状与困境。通过总结司法裁判经验与教训,完善《反垄断法》相关理论的适用,有针对性地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建议,以期解决《反壟断法》对网络平台垄断案件的司法困境。
二、网络平台反垄断案例选取与司法现状
(一)网络平台反垄断案例选取
本文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等关键词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北大法宝网站进行单独或组合式搜索,尽量囊括所有我国大陆地区法院有关网络平台垄断案件的判决文书。为保证研究结果具有客观性与典型性,有效反映当前互联网领域反垄断司法现状,笔者对裁判文书进行筛选,剔除未开始审理的案件以及相关的裁定书和调解书,最终选出如下五份样本作为研究对象,分别是: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以下简称唐山人人诉百度案)、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以下简称奇虎诉腾讯案)、北京米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米时诉奇虎案)、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以下简称微源码诉腾讯案)、徐书青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以下简称徐书青诉腾讯案),见表1。
(二)网络平台反垄断案例的司法现状
网络平台反垄断案例的实证研究主要从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个方面总结法院裁判的观点,既能够纵向全面检视法院裁判观点的动态变化,也能够横向观察五个样本之间的关联性与差异性。
1.相关商品市场界定情况(见表2)
首先,从法院界定的相关商品市场结果上看,所有法院都以平台一边进行界定。作为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第一案的唐山人人诉百度案,法院就已经注意到网络平台存在双边市场这一特性。网络平台一边向用户提供免费服务,另一边通过广告商和增值服务获利。尽管如此,在唐山人人诉百度案、奇虎诉腾讯与米时诉奇虎案中,法院刻意回避网络平台相关商品市场如何处理双边市场的问题,依旧遵循传统单边市场界定模式。此外,微源码诉腾讯案中涉案商品是微信公众号,徐书青诉腾讯案中争议商品是表情包,由于商品不涉及双边市场,因此法院依照传统单边市场界定模式对相关商品市场进行界定,结果没有产生较大争议。
其次,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方法层面,所有法院都采用替代性分析方法。虽然唐山人人诉百度案中法院对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没有进行充分说理论证,但是法院已经注意到假定垄断者测试法(SSNIP)的适用局限。因此,五个案件的法院一致运用替代性分析方法进行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主要以需求替代为主,兼顾考虑供给替代。
最后,从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精确性来看,所有法院一致采用替代性分析法,都没能够精确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替代性分析法虽然符合经济学原理且操作方式简便,但属于一种定性分析法,具有主观随意性。依据不可量化的替代性界定相关市场,势必无法精确某个商品的临界替代程度,因此难以准确划定相关商品市场的边界。在奇虎诉腾讯案中,一审法院仅对相关市场进行分析而未给出明确结论,原因就在于此。在SSNIP测试法存在适用困境的前提下,法院转而采取模糊化处理,以替代性分析法回避精准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难题。
2.相关地域市场界定情况(见表3)
通过表格归纳可以看出,法院对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不存在太大争议。尽管两个案件的一审法院都把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市场,但最终二审法院都予以纠正并且对一审的意见进行细致说理。虽然网络无国界,信息产品的传播无须考虑运输成本,但是法院并未据此将地域市场定为全球市场,而是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进行判断。我国互联网行业的信息产品主要面向的是中国用户,活动范围是在中国,这与微软或者英特尔这些国际互联网行业巨头覆盖国际市场存在性质上的差异[2]。所以,被告主张全球市场目的在于扩大相关地域市场边界,从而逃避反垄断法规制。然而我国法院更倾向于以国内市场作为评估指标,通过地理空间反映互联网产品。
3.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情况(见表4)
首先,从原告的法律依据与举证目的来看,三个案件的原告都试图以《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十九条为依据,通过市场份额大于二分之一推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例如在唐山人人诉百度案中,原告提供用户使用率作为依据;在奇虎诉腾讯案中,原告以市场份额与渗透率作为依据。尽管在奇虎诉腾讯案中,最高法院对市场份额做出说明,认为市场份额是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认定市场支配力必须结合具体情况而定。而其后发生的米时诉奇虎案中,米时科技公司仍然以渗透率作为市场份额的指标以佐证奇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点充分说明对于原告而言,市场份额依旧是一项可以量化、最具有直观性和说服力的数据。
其次,从原告列举的证据来看,徐书青诉腾讯案属于自然人诉法人案件,相较于其他四个法人作为原告诉讼的案件而言,私人会受到资金方面、能力方面、技术层面等多重因素的限制,所以其举证能力十分有限,提供的证据单薄且内容不够深入,只能列举企业浅显的商业信息作为涉嫌违法证据使用。
最后,上述案件的原告都无法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主要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两种。其一,原告自身举证不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无法完整准确地反映被告在市场上支配力的真实情况,从而导致证据缺乏真实性;此外,原告虽然列举证据,但对证据的计算方式或者来源无法做出细致说明,同样会使证据缺乏科学性而得不到法院认可。其二,由于原告界定的相关市场与法院界定结果存在出入,进而导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而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阶段无法得到法院认可。
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见表5)
从表5可以清楚看出,所有法院均没有认定被告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中一个关键原因在于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个认定步骤环环相扣,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就失去意义。此外,有四个案件的法院直接以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为标准进行判断。只有在奇虎诉腾讯案中,法院更加细致地把消费者利益、被告主观动机以及结果的影响等多方面加以囊括进行综合认定。
三、反垄断法对网络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不足
(一)相關市场界定之困境
1.相关市场界定缺少基本定性
我国法院界定网络平台相关市场时缺乏最基本的一步定性,即法院没有对相关市场的选取做出相应的说理论证,这也是当前反垄断理论框架下最大的争议之一。网络平台免费端连接无数网络用户,收费端连接广告经营者,选择市场不同,划定的相关市场范围也会存在较大差异,还会影响后续市场支配力的认定。在唐山人人诉百度案中,法院就已经关注到网络平台双边市场的特性,从用户角度认定相关市场,从搜索引擎广告营销角度论证百度不属于免费服务[3]。因此,在明显意识到双边市场的前提下,法院为何在唐山人人诉百度案、奇虎诉腾讯案以及米时诉奇虎案中都选取免费端作为相关市场进行界定,而没有选取广告市场或增值服务市场作为相关商品市场?所以,应对网络平台相关商品市场进行界定,到底从免费端入手还是从收费端入手或是其他角度切入?应当界定一个包含两边的相关市场还是每边各自界定一个相关市场,这些问题在理论上都还未形成统一定论,仍然是仁者见仁。而这个最基本和最关键的定性被法院有意回避,没有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使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逻辑出现跳跃而不连贯。
2.假定垄断者测试法难以适用
假定垄断者测试法(SSNIP测试法)是基于价格理论而形成的定量分析法,其优势在于其界定结果的精准性和科学性,但SSNIP测试法适用于互联网领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SSNIP测试法作为一种定量分析法,以精准的结果为导向,对数据的准确度要求较高。在动态竞争的互联网领域难以收集到精准的数据以满足该条件,如果强行适用,必然会导致界定结果失准。其次,网络平台的经营策略限制SSNIP测试法的适用,网络平台提供免费产品或服务,在基准价格为零的情况下,5%~10%涨幅后的商品价格还是为零[4],导致价格上涨失去实际意义。最后,SSNIP测试法不适用于非价格为主要竞争力的商品[5]。价格不再是网络平台之间主要的竞争手段,而科技创新、用户规模、产品使用率等非价格因素成为网络平台的主要关注点和竞争力。拥有领先技术或大规模用户基础的平台更容易获得市场优势地位,甚至凭借大规模用户基础打入互联网其他行业。而SSNIP测试法核心是检测商品利润水平,适用前提是商品具有价格且价格是商品间的主要竞争力。
(二)市场份额局限性凸显
虽然《反垄断法》规定市场份额能够作为企业市场支配力的判断标准之一,但在互联网领域,市场份额的影响力显著下降,且计算方式不明晰,欠缺一定的操作性。
第一,市场份额影响力下降。首先,互联网领域的动态竞争削弱市场份额作用力[6]。传统行业较高的市场份额往往能够给这个企业带来长期稳固的市场优势地位,而互联网领域的动态竞争使拥有较高市场份额的企业难以长期维持高市场份额带来的优势。同时互联网产品生命周期较短,用户对产品的需求会迅速转变,如果企业无法及时对产品进行更新,则会被新产品替代。换言之,互联网企业能够凭借其产品取得一时的高市场份额,但依靠市场份额取得的市场影响力并不持久,产品容易在短时间内淘汰,影响力也会随之瓦解。其次,即使是高市场份额的企业也难以在市场竞争中维持份额优势。尽管一些互联网企业看似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但也面临同行业或跨行业的竞争,只要互联网相关行业不存在进入壁垒或壁垒足够低,就能够产生激烈的竞争。没有企业能够一直处于领先,市场份额会随时发生波动。最后,网络平台不再注重销售额。在传统市场中企业存在销售行为,市场份额相对容易计算。而在互联网领域,流量至上是网络平台运营的宗旨和目标,平台提供用户导向型且免费的产品,看重的是产品的接受度和满意度而非短时间内或一定时期内的盈利[7],有些网络平台甚至不存在销售额这一概念。因此,销售额不再如传统市场一样重要。总而言之,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特性就明确体现市场份额已经不再是万能钥匙,其作用力显著下降。
第二,市场份额的计算方式不明确,缺乏统一操作标准。从上述案件判决中,原告试图从产品使用率、渗透率、覆盖人数等角度证明被告具有高市场份额,结果都被法院一一否决。法院认为这些证据缺乏客观的经济分析,无法反映真实的市场动态。还有一些原告采用互联网领域公开发布的数据或者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被告企业进行调查收集的数据作为证据,但是原告既无法证明计算过程和结果,也无法对其进行经济分析,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科学性和说服力因而不予采纳。由于当前还没有出现法院认可的证据能够有效体现被告市场份额,因此原告能够以何种数据计算和反映网络平台的市场份额,并且能够被法院采信,这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三)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之困境
判断互联网企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首要根据是《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法条对六种具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做出规定且附有兜底条款,除兜底条款外,剩余条款中都包含“没有正当理由”“不公平”等作为限定。正因为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行为有利弊之分,所以存在“没有正当理由”这一限定条件。换言之,即使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实施滥用行为,法院也无法一概认定企业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需要考虑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如果有正当理由,则是合法利用行为,反之,则是违法滥用行为。
遗憾的是,多数法院对于行为正当性的理解过于狭窄,同时对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认知模糊。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都从行为性质入手进行分析,即对市场主体实施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判断,尤其局限于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而忽视涉案行为在宏观层面给市场带来的影响。仅在奇虎诉腾讯案中,法官从消费者利益、行为动机以及实际影响多方面进行考量。由于法条缺少对“正当理由”进一步说明,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行为“正当性”的认定,法官的判断仅停留于行为表面并没有进行深入剖析,认定过程和方式过于简单僵化,缺乏对深层因素影响的考虑。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行为正当性的认定暴露两个最关键的问题,即何谓“正当性”以及“正当行为”的认定角度。
四、网络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司法困境的解决对策
针对互联网领域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难点和不足,笔者结合当前学界理论从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方面进行反思并提出建议。
(一)相关市场界定方法
1.双边市场不宜泛化和滥用
双边市场已经成为当前网络平台普遍的经营模式,在唐山人人诉百度案、奇虎诉腾讯案、米时诉奇虎案中都涉及双边市场适用的难题。虽然网络平台具有双边市场,但在相关市场界定时,未必每个案件都必须考虑双边市场。如果能够采用单边市场理论有效解决双边市场带来的界定困扰,则无须套用双边市场理论使界定相关市场变得复杂化。例如微源码诉腾讯案,虽然腾讯具有双边市场,但由于争议的商品是“微信公众号”,其经营模式无须涉及双边市场。因此,法院按照传统单边市场界定模式进行界定即可。一味强调和扩大双边市场的适用,对当前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起不到实质性的帮助。
2.回归单边市场分析框架
纵观国际上界定相关市场的做法,既有界定一个相关市场的国家,也存在界定多个相关市场的国家。例如韩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虽然网络平台两个市场之间相互关联,选取其中一边市场界定相关市场,必然会忽略另一边市场所带来的影响。但是立足当前司法案例,我国法院都选择双边市场中免费端进行界定。因此,回归单边市场思维是具有可操作性,也是最贴合司法现状的做法。
笔者建议可以将双边市场横向关系视为上下游的纵向关系,从单边市场角度解决网络平台双边市场的难题。上游市场是互联网企业与网络用户,互联网企业提供免费的服务给网络用户,购买网络用户的注意力;用户得到免费的商品或服务,支付自己的注意力。下游市场是互联网企业和广告商,广告商支付广告费给互联网企业以得到用户注意力,互联网企业出售注意力并得到广告费[8]。通过上述方法有效化解网络平台交叉补贴的难题,并且能够有效解决界定相关市场的定性问题,找到具有垄断争议的一边进行相关市场界定。如果争议在上游,则界定对象为产品市场;如果争议在下游,则界定对象就是广告市场。尽管会存在具体市场界定的争议,但不存在市场选择方向的争议。如果垄断争议发生在收费端,则需要界定广告市场,然而关键问题在于任何企业都不可能在广告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即使把广告市场再细分为互联网广告市场或在线广告市场也无济于事,使得界定广告市场失去实际意义。因此笔者建议,认定广告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应当做出相应调整,从认定方式、认定标准以及认定结果等方面相应放宽,区别于上游产品市场界定的严苛度。
3.模糊化处理相关市场不可避免
互联网是一个兼具复杂性和技术性的领域,且一直处于动态发展中。传统市场尚难以精准界定相关市场,互联网领域则更加难以划清边界,相关市场边界模糊化已经是个客观事实。因此,司法实践和理论都应当包容相关市场边界模糊的事实。此外,互联网领域垄断案件并非致力于清晰划出相关市场的边界,界定网络平台相关市场并不是最终目的,法院也无须执着于精确划定相关市场边界。针对互联网领域的垄断,弱化相关市场界定的作用和影响力,采取适度模糊化的处理方式,注重创新竞争带来的影响,这更符合反垄断法促进经济效率的目标,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解决方式。
4.替代性分析法更适合互联网领域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一致采用替代性分析法。雖然替代性分析法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无法清晰划定相关市场边界,而且容易受到网络效应和用户锁定的影响。即使两种商品功能等各方面都类似,网络用户会选择使用群体更多、规模更广泛的商品[9],网络效应能够锁定用户,减弱网络用户对价格的敏感度,使两种商品之间的可替代性受到干扰。但是在互联网领域法院无须致力于精准界定相关市场,因此替代性分析法的主观性和结果模糊性能够被包容接受。
互联网领域需求替代分析除了考虑需求替代之外,也需要重视供给替代。在上述案件中,法院都以需求替代为主、供给替代为辅的分析思路进行界定,但供给替代的作用不能过于夸大。虽然拥有大量以用户为基础的网络平台,相较于其他企业能够相对轻易地从一个行业转向另一个行业,但也需要考虑行业之间的隐形壁垒,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判断,不能一味夸大供给替代分析的影响,用户规模最大的企业未必就能够无压力转向其他各个行业。
综上所述,在理论层面,双边市场应当谨防滥用,尽量在现行反垄断框架下回归单边市场思维解决司法实践中双边市场的难题。在实践方面,单边市场理论的运用对法院来说已经并不陌生且具有可操作性,如果一味追求界定双边市场的精准性,将会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却不能提供有效帮助,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二)完善市场支配地位判断标准
尽管市场份额的作用削弱,不再属于一项绝对标准,但市场份额依旧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重要因素,仍然具有反映市场支配地位的作用。为继续发挥市场份额因素的生命力,应当对其计算方式进行改良,思考以何种标准计算市场份额。
1.改进市场份额计算方法
由于互联网领域市场份额难以准确获取,故需要对市场份额的计算方式进行改进。尽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考虑用户数量这一要素,也有学者建议通过用户数量作为认定市场份额的标准[10],但用户数量这一标准会产生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即一位用户针对同一产品能够注册使用多个账号。例如一位用户注册多个QQ账号使用,如果以用户数量作为计算标准,数据将会失去真实性,计算结果会比实际结果范围更广泛,无法准确反映涉案企业的真实情况。虽然当前还没有权威且被普遍认可的计算方法,但国外法院的做法值得参考借鉴。在美国Liveuniverse诉Myspace案中,法院采取网站访问量和浏览量作为计算市场份额的方法;欧盟Microsoft收購Yahoo!Search Business案中,欧盟委员会以搜索请求量和竞价排名搜索请求量计算市场份额;Microsoft收购Skype案中,欧盟委员会指出数量的计算比金额的计算更具有操作性[11]。
综上,在互联网领域以销售额去计算市场份额已经失去意义。基于互联网领域信息产品的特性,笔者建议从用户使用产品的角度入手,通过产品访问量、销售量或者产品使用时长的计算方法认定市场份额,相较于销售额这一标准而言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替代方式。由于目前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实践中计算标准的选取以及计算结果难免引发争议,根据计算标准的选择差异,市场份额的计算结果也可能会截然不同。因此,实践中如何选择不同的计算标准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
2.改进市场份额获取方式
上述案例中,一些原告出具的证据因数据来源问题而无法被法院采纳。如果法院能够采信权威机构或者政府机关出具的数据报告,则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原告的举证责任,这不仅是理论上的倡导,同时也符合反垄断诉讼发展的趋势[12]。当前原告所列举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据多为第三方机构调查制作,无从知晓计算过程和方式,所以法院不会轻易采信数据结果,除非原告能够进行详细论证,这对于私人而言几乎无法办到。此外,垄断企业一些相关的商业数据不对外公开,原告也难以获取。因此,笔者建议可以从市场份额的数据来源着手,保证市场份额数据具有科学性、客观性以及真实性使法院容易采信。原告可以尽量提供政府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制作的数据,或者寻求经法院认可的专门咨询机构,由这些专门咨询机构出具相关调查的数据。这些证据不但容易获取而且制作的主体和方式具有天然的权威性,可以最大程度上保证数据来源的客观和真实以及计算方法的科学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原告举证压力。此外,如果原告能够同时向法院出具计算的方法则更为保险,但这并非必要条件。
(三)细化滥用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
除奇虎诉腾讯案之外,上述其余四个案例法院仅靠行为的正当性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正当性的理解并未充分展开说理。由于不同情境下,正当性的内涵也会随之变化,因此无论网络平台实施的行为是否形式上符合滥用的构成要件,法院都需要从多方面对行为正当性进行分析论证。当前法条对行为正当性的规定比较粗糙,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细化。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合理原则对主体、行为、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已经认定程序进行全面分析,其中行为后果包含对提高效率、增进公平与维护竞争的考虑[13];还有学者更进一步主张从效率、公平、竞争以及公共利益进行分析[14]。两种观点大同小异,笔者更赞同按后者考虑行为的正当性,由于互联网领域涉案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并非涉及知识产权经营者或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因此无需考虑主体要素。此外,奇虎诉腾讯案中法院考虑了行为动机这一因素,而笔者认为行为的故意或过失无须纳入考虑范围。因为垄断行为属于经营者的市场行为,经营者的市场行为都是以盈利为目的且属于有意识行为,因此,无须将行为动机考虑在内。概言之,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可以从效率、公平、竞争和公共利益等因素上进行认定。
其一,效率上需要符合正当性。经济效率是指能够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实现资源利用率的最大化,资源配置的合理化。《反垄断法》第一条就指出,本法的目的之一在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即维持市场公平竞争最终目的之一就是提升经济效率。资源具有稀缺性,如果行为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就能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浪费,提升社会整体福利水平。因此,垄断企业实施的行为能够实现效率的提升,就应当鼓励而非禁止。其二,公平上需要符合正当性。所谓公平就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相关制度、原则、行为等合乎社会发展需要之义。具体而言,反垄断追求的公平是指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15]。垄断企业与其他中小企业之间产生的实力差距是不可避免的,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垄断企业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属于非法滥用。不同角度和利益立场的差异可能会导致行为性质的区别,对公平的判断不能单方面简单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情境。因此,正当行为应当实现机会公平、形式公平以及实质公平的有机统一。其三,在竞争上需要符合正当性。《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该法条没有出现在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是在总则中单列出来,着重强调市场充分竞争的重要性。反垄断的目的之一就是规制市场中阻碍或排除竞争等不合法的竞争行为,起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促进市场充分竞争的作用。只有市场处于有效竞争的模式下,才会更好带动整个行业向前发展。郑文通教授认为,仅在字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实际上没有排除或限制竞争,则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6]。企业的行为只有对市场竞争形成约束,才会构成不正当行为。其四,在公共利益上需要符合正当性。公共利益作为衡量企业行为是否构成滥用的标准之一,既是反垄断法追求的目标之一,也是司法实践的重要价值导向,关乎社会整体福利与个人的切身利益。如果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行为能够带动社会整体利益增长,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则此类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五、结语
目前网络平台涉嫌垄断案件还不够多,相关理论还没能够达到高度统一,司法实践更是处处体现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即使看似科学计算的数据也未必能真实地反映互联网市场实际情况。面对动态复杂的互联网市场,盲目实施反垄断法认定企业构成垄断可能会与经济发展背道而驰。因此,法院秉持相对保守审慎的态度似乎不失为一个明智且合理的选择。司法的谦抑性能够有效避免假阳性错误对社会经济产生深远的影响,避免造成难以逆转的经济损失。正因如此,使公民对反垄断法的认知与司法实践产生距离。反垄断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变化,需要不断深入研究,把理论与司法案例有机结合,推动反垄断法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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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By analyzing the judgments of recent years on cases of abuse of market dominance by network platforms, the main problems are the lack of basic characterization of market selection by the courts when it comes to bilateral market issues, and the SSNIP is difficult to apply to the internet field. The calculation of market share is unclear; its influence is declining; analysis of the legitimacy of abuse is superficial. In view of the above-mentioned problems, we should prevent the abuse of bilateral market theory, use unilateral market method to solve bilateral market problems, apply alternative analysis to the Internet field, calculate market share by product volume, sales volume, using time, etc., and analyze the legitimacy of the behavior from the four aspects of efficiency, fairness, competition and public interest.
Key words: network platform; relevant market; market share; abuse of market dominance
编辑:邹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