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内容构成、逻辑定位与运行机制

2020-01-19 08:46徐纪元
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联席会党政事务

徐 靖,徐纪元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世界一流大学是新世纪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核心目标之一,而学术自由正是现代大学的重要内涵[1]。大学的学术自由必须要牢牢地把握在真正懂得学术的人手中。哈佛大学校长德里克·博克曾言:“教师就应该广泛控制学术活动。由于他们最清楚高深学问的内容,因此他们最有资格决定应该开设哪些科目以及如何讲授。此外,教师还应该决定谁最有资格学习高深学问,谁已经掌握了知识并应该获得学位。更显而易见的是,教师比其他人更清楚地知道谁最有资格成为教授。最重要的是,他们必须是他们的学术自由是否受到侵犯的公证人。”[2]这句话充分表明了尊重学者权力以确保学术自由的重要性。我国高校主要通过学术委员会制度保障师生学术自由;根据《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学术委员会是校内最高学术机构,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在院系设置学术分委员会;学校学术委员会和二级学院学术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学院学术委员会”)是学校和学院的学术自由集中行使主体,分别享有对应层级的学术自主管理权。201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所作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指出,“高校学术委员会的作用发挥不充分”。事实上,在高教管理实践中,学院学术委员会作为学校学术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承担着学院学术事务的日常管理职能,是学校学术委员会作用发挥的重要载体,但学院学术委员会在履职过程中经常与学院其他内部组织机构出现职能界限不清甚至交叉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学术委员会的作用。

在国外,大多数高校以学院作为管理重心。学院拥有高度自主管理权,独立负责教育教学活动。国内大学则以学校统一管理为主,学院自主管理为辅。因此,校内学术事务由学校学术委员会统筹管理,学院学术委员会接受学校学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我国学者对于学术委员会的研究主要针对学校学术委员会展开,鲜有专门针对学院学术委员会的理论探索。虽然诸多关于学校学术委员会的研究成果可直接适用于学院学术委员会,但“学校”和“学院”毕竟是两个不同概念;学院学术委员会亦与学校学术委员会在运行机制,特别是权力内容上存在一定差别。就目前而言,国内高校二级学院学术委员会的设置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二级学院直接设立学院分学术委员会,如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①;另一种是二级学院设立教授委员会,并由学院教授委员会代行学院学术委员会职责,不再另行设立学院学术委员会,如中南大学、武汉大学、郑州大学等②。本文旨在厘清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的内容构成,界定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的逻辑定位,分析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的运行机制,以期推动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职能得到充分有效发挥。

二、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的内容构成

根据《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1条之规定,学院学术委员会是学校学术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具体承担学院层级的学术事务管理;而学院学术委员会的权力范围主要由《高等教育法》第42条和《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5—18条有关学校学术委员会的职责范围而设定并细化。就实践而言,大多数学院学术委员会均以学校学术委员会章程为依据制定了本院的学术分委员会规程(规定或办法)。纵观此类规定,学院学术委员会的权力主要集中于对学院涉及学术的重要事务进行审议或咨询,对学术成果进行评定以及调查处理学术不端或学术纠纷等。由此可见,学院学术委员会所行使的权力乃学术权力。对学术权力进行深入分析,还可以将学术委员会的权力划分为学术判断权和审议咨询权。

1. 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内容之学术判断权

对于“学术权力”的内涵,有学者从管理视角出发,认为学术权力是对学术活动进行管理的权力[3];也有学者从权力源头出发,认为学术权力是因具有一定专业水平而享有的对学术进行评价的权力[4]。无论从何种角度进行界定,学术权力均与学术事务密切相关,而学术事务又离不开专业的学术判断。因此,有学者提出以学术判断作为界定学术权力的基础概念[5]。笔者认为,此种方法是科学且合理的。无论是对学术活动进行管理,还是以专业水平为依托进行学术评价,均以专业人士的学术判断为基础。可以说,即使从不同角度对学术权力赋予相应的内涵,最终落脚点还是学术判断。

以学术判断为基础,可将学术权力界定为“运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待决定事项包含学术判断的权力”[5]。学术权力源于专业,以“技术权限”为基础[6],内化于专家教授作出的专业判断。由此可见,学术判断权是学术权力的最核心要素。学院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判断权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学院学术评议权。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第17条规定,学院学术委员会负责学院科研项目、对外交流项目、学术成果、人才引进等事项的学术评议;《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学术分委员会章程》第8条规定,法学院学术委员会负责评定各类科研项目和成果、教师及相关教辅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等。二是学院学术纠纷与学术不端的评议权。如,《清华大学院系学术委员会工作规程》第7条规定,学院学术委员会依据学校规定评议学术纠纷与学术失范行为。三是履行其他职责时对学术事务的认定权。如,学科发展前景预测、学科重要性判断、聘任教师的学术要求把握等。以上事项均是专业学术判断,有赖于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的专业水平。

学术判断的专业性决定了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具有支配性。“专业的和学者的专门知识是一种至关重要的和独特的权力形式,它授予某些人以某种方式支配他人的权力。”[7]学院学术委员会对他人学术成果、学术纠纷和学术不端等事项进行判断时,处于明显支配地位,其判断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他人利益。与此同时,学院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判断还可以在学院里形成一种无形的教育指引:通过对具有创新和实用性的科研成果给予较高学术评价,使研究者的辛苦付出得到应有奖励,从而增强师生追求创新成果的积极性;通过对学术不端做出精准判断,使学术不端行为实施者承受相应不利后果,从而引导师生踏实为学,主动防范学术不端。

2. 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内容之审议咨询权

审议咨询权是学术权力的另一要素,即运用学术判断处理相关事务的权力。审议咨询权存在的理由在于,对涉及专业学术认知的事务,唯有能够做出学术判断的专业人士才可进行妥善处理,而不具备专业学术知识的人无法科学处置。通过对高教管理实践中审议咨询权的实质内容作进一步剖析,我们不难发现,审议咨询权虽属于学术权力,但具备一定的行政因素。这是因为随着现代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行政不再只是国家的职能,同时也是社会公共组织的职能[8];由于政府的主动引导和大学规模的不断扩张,大学内部事务呈现多元性,单独依靠行政组织已不足以应对日益复杂的行政管理事务,需要学术组织予以辅佐。

以高等学校二级学院为例,我国公立高校大多数采用校院两级管理模式。学院以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为基础,拥有一定程度的自主管理行政权,如学院发展规划自主权、学科建设与教学自主权、人事管理权等。上述事务的处理,不仅需要学院行政组织确定整体发展规划和资源分配等事务,还需要学院学术组织予以配合,进行教学科研任务设定和学科发展预测。因此,学院学术委员会有必要对学院自主管理事务中具有学术因素的事务进行审议和咨询。

学院学术委员会的审议咨询权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对学术性较强的学院自主管理事务进行审议。如,《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学术委员会章程》第11条规定,学院学术委员会审议学院的科学研究工作规划、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等;《山东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第25条规定,基层单位学术委员会审议本单位选聘教师方案、学科专业及实验室建设计划、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方案等。第二,对管理性或策略性较强的学院自主管理事务进行咨询。如,《清华大学院系学术委员会工作规程》第7条规定,学院学术委员会对学院整体发展规划提供咨询。审议咨询权与学术判断权的根本差别在于审议与咨询运用学术判断处理具体事务。如,学术成果评议只是委员运用专业知识对成果的学术价值进行判断;而审议学院学科发展规划则是委员通过对学科发展进行预测,提出对发展规划的具体建议,从而影响学院党政联席会的最终决策。由此可见,学院学术委员会在对此类具有行政与学术双重因素的事务提出审议与咨询意见时,被一定程度纳入行政管理系统当中,这就使得审议咨询权具有一定的行政因素。在高校中,类似具有行政和学术双重因素的事务并不少见。有学者曾以国内84所高校的学院管理制度为研究对象,得出“目前国内几乎没有高校彻底做到学术与行政事务的完全界分”的结论[9]。事实上,在其他国家的高校事务管理中也没有严格的行政事务和学术事务之分。在德国,大学教授属于国家公务员系列,由教授组成的校评议会职责涉及学校几乎所有的事务[10]。德国一般使用“行政权力”指代大学的“自治行政权”。在美国,其教育法只谈学术权力,而不提及行政权力,学术权力的内涵即指向大学自治权[11]。

但值得注意的是,学院学术委员会归根结底在性质上属于学术机构,其基本职责是运用专业学术判断对学院内部的学术事务进行自主管理。只是因为学院部分行政管理事务涉及专业学术判断,需要学院学术委员会对该事务进行审议或提出咨询意见,从而使得其审议咨询权不可避免地包含一定行政因素。与此同时,学院学术委员会审议咨询权的行政因素决定了其与学术判断权具有不同的逻辑定位。

三、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的逻辑定位

在二级学院管理实践中,学院学术委员会经常与学院党政联席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权力交叉。以笔者所在中南大学为例,该校曾以“二级学院教授委员会运行”为主题展开实证调研(如前所述,中南大学实行学院教授会代行学术委员会职责的制度。本次调研主要以本校教职工为对象,发放500份调查问卷,回收有效问卷417份)。其中一题为“学院教授委员会讨论决议前是否会与学院党政主要负责人沟通”。119人勾选“都会”选项,52人勾选“经常会”选项,15人勾选“偶尔会”选项,85人勾选“视情况而定”选项,27人勾选“不会”选项,118人勾选“不清楚”选项。从这些数据我们不难看出,在管理实践中,不仅各学院学术委员会决议受党政领导影响程度不同,且教职工本身对学院学术委员会与学院党政联席会的权力界限、权力关系等理解也并非一致。这也就引出了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的逻辑定位问题,即学院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判断权和审议咨询权对学院党政联席会决策的影响程度。为确保学院学术委员会作用能够得到充分发挥,我们必须将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的逻辑定位进行有效厘清。

1. 逻辑前提:学院学术委员会与党政联席会的法律地位

学院学术委员会与学院党政联席会的法律地位决定着二者在学院管理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发生职责交叉时界定二者权力定位的前提条件。

(1)学院学术委员会:学院最高学术事务判断机构

“高等学术机构的特点还在于,它总是把学术视为尚未解答之问题,因而始终处于探索之中”[12]。“学术是大学的基础,大学是根据学术的本质特征决定它的存在”[13]。以大学教授为主要成员的学术委员会理应成为大学核心组织机构。《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2条明确学校学术委员会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虽然该规程对学院学术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从第2条推定学院学术委员会为学院层级的最高学术机构,享有对学院学术事务的最高判断权。

在管理实践中,已有部分高校承认学院学术委员会为学院内最高学术机构,如《北京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第5条规定,“学术委员会分为校学术委员会、学部学术委员会、学院(系、所、中心)学术委员会,分别是所在单位的最高学术机构”;《清华大学院系学术委员会工作规程》第2条规定,“各院系应设立学术委员会,健全以院系学术委员会为核心的学术管理体系与组织架构”。这种做法的依据主要为:第一,学校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统筹管理校内学术事务,但高校内部学术事务繁多,不可能事事均由学校学术委员会商讨决定,必须交由学院层级的基层学术机构分担部分职能。第二,《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1条规定,学院学术委员会对学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这里的“负责”,更深层次含义即“保证”。学院学术委员会是学校学术委员会得以统筹管理校内学术事务的保证。若学院学术事务的自主管理权交由其他权力机构,学校学术委员会则会成为“光杆司令”,有权力而无法落实。只有接受学校学术委员会指导和监督的学院学术委员会方能掌握学院学术事务的自主管理权,进而保障学校学术委员会权力的正常行使。第三,学术事务具有特殊性。“学术活动所具有的特征促使学术组织形式与众不同。”[7]学院学术委员会以专业教授为主要成员,以民主投票为决策机制,吻合了学术事务处理的根本需求。因此,学院学术事务的最终判断权只能掌握在学院学术委员会手中。

(2)学院党政联席会:学院最高行政事务决策机构

《高等教育法》第39条和第41条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表明,我国高等学校实行党政合作的领导模式,这也是学院党政联席会议制度的法律基础。2007年教育部出台的《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意见》指出,要建立健全党政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学院重要事项;2010年中共中央修订《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该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学院级单位党组织“通过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和决定本单位重要事项。支持本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和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其中,“重要事项”应当作何理解,相关规定中并未清晰界定。纵观各高校章程,可以发现学院党政联席会主要负责学院重要行政事务的决策,如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南大学等高校的章程均规定学院党政联席会研究决策学院内教学、研究、人事、财务等重要事项。据此可以说,学院党政联席会是学院内部的最高行政决策机构。

对于“最高行政决策机构”可做以下理解:第一,党政联席会是学院重要事务的决策机构,学院内部其他组织机构要尊重党政联席会的最高决策机构地位,坚决执行党政联席会对学院重要事项的决策,落实“学院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第二,学院内部其他组织机构做出的决定,如若涉及学院重要事务,则应提请学院党政联席会商讨并形成最终决议;第三,党政联席会不能独揽大权,需尊重学院其他内部组织机构,特别是学院学术委员会的最高学术机构地位,不得随意修改学院学术委员会对学术事务所做的决议,但可以经合法程序提出建议,并交由学术委员会复议[14]。

综上所述,学院学术委员会为学院内最高学术判断机构,自主管理学院学术事务;学院党政联席会为学院最高行政决策机构,是高校二级学院自主管理权的直接行使主体。学院学术委员会与党政联席会分别是学院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代表。为解决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的定位问题,必须将学术和行政因素分离开来,做到“让学术的归学术,让行政的归行政”[15]。

2. 学院学术委员会学术判断权的定位

学院学术委员会学术判断权的法律基础是《高等教育法》第42条,具体内容主要由各高校自行制定的学院学术委员会章程(规定或办法)予以界定。学院学术委员会学术判断权的理论基础是学术事务的专业性。在具体实践中,学院学术委员会学术判断权蕴藏在对学术水平和学术成果的评价、学术不端的认定、学术纠纷中学术问题的判定,以及其他针对学术事项做出的专业判断之中。尽管学院学术委员会履行上述职责而得出的判断结果会对学院党政联席会的行政决策产生影响,但学术判断在本质上依然是单纯的学术事务。为了贯彻“学术与行政相分离”原则,学术判断应当由学院学术委员会独立做出,且应受学院其他内部组织机构的尊重,以彰显其学院内部最高学术事务判断机构的法律定位,进而推动学院学术委员会学术判断的积极作用。对此,可从以下三方面予以理解:

第一,学院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判断在学院内部具有权威性。若学院其他内部组织机构对学术事务的判断与学院学术委员会产生分歧,则应以学院学术委员会的专业判断为主。学术判断包含了专业认知,不同专业水平的人员可能会做出不同学术判断。这就决定了学术事务不能由职权最高的行政管理者直接做出判断,而应当由最专业的学者做出最精准的判断。《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7条规定,学术委员会委员应当学术造诣高、具有良好的学术声誉和公认的学术成果。这就表明学院学术委员会在成员组成上即吻合了学术判断对专业知识的内在需求,学院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做出的学术判断给予尊重。

第二,学院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判断是学院其他内部组织机构的行政决策依据,但其本身不参与行政决策过程。学院最高学术事务判断机构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学院学术委员会仅对自己做出的学术判断负责,而不负责行政决策。学院其他内部组织机构应当支持学院学术委员会独立进行学术判断,并坚持在学院学术委员会专业判断的基础上进行行政决策,不得随意更改学院学术委员会决议。以学院教师的职称评定为例,职称评定人员的学术水平判断属于学术事务,应当由学院学术委员会独立评价;经学院学术委员会评价后,再由学校职称评审委员会或学院职称评定领导小组依据学院学术委员会的评价结果进行最终决策。

第三,对学院学术委员会做出的决议不服,可向学院内部申诉机构申请救济,而不能由学院其他组织机构予以处理。学院内部申诉机构对学院学术委员会做出的决议进行审查时,涉及学术判断的部分应当采取宽松审查标准,以尊重学院学术委员会的学术自由;若相对一方对学院学术委员会决议所涉及的学术判断不服,应当向学校学术委员会申请救济。学校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统筹行使学校学术事务管理权,有权对学院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判断进行审查和裁定。

3. 学院学术委员会审议咨询权的定位

由上文可知,学院部分行政管理事务涉及专业学术判断,仅由学院党政联席会无法作出科学处置时,需由学院学术委员会进行审议和咨询。因此,学院学术委员会审议咨询权定位关键即在于其对学院党政联席会决策的影响程度。

(1)问题本质:党政领导和学术自治的关系

学院党政联席会决策权的法律基础是《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落实于《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11条对党政联席会制度和权力的规定;而学院学术委员会审议咨询权的法律基础是《高等教育法》第42条,具体职责明确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1、15、17条。其中,《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颁布的党内法规,而《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属于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关于党内法规的性质,目前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从国家法视角出发,主张国家法之外没有法律,党内法规不属于法;从法律多元主义视角出发,主张党内法规是广义上的法[16]。但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党内法规均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法”,无法根据《立法法》直接判定两部文件的效力高低,更不能武断地通过这两个文件的规定,进而确定学院党政联席会决策权与学院学术委员会审议咨询权的逻辑关系。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协调需要双向互动[17]。立法实践中既有党内法规向国家法律的靠拢,也有国家法律向党内法规的靠拢[18]。有鉴于此,我们应当综合考虑《高等教育法》《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相关规定来确定学院党政联席会决策权与学院学术委员会审议咨询权的逻辑关系。通过对《高等教育法》第39条、第41条、第42条和《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深入剖析,我们可以发现,学院学术委员会与党政联席会存在权力交叉时的关系问题在本质上是究竟学院应当保持完全的学术自治,还是应当与党政保持高度一致的问题,即“党政领导”和“学术自治”的关系。

(2)解决途径:有限学术自治

学术自治是现代大学学术自由和学校自治的重要需求。但我们也必须清醒认识到自治不是绝对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日渐式微标志着大学早已走出“象牙之塔”。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学术自治也要建立在党领导的基础之上。不仅如此,审议和咨询事项的行政与学术双重属性,决定了该事项的处理需要学院学术委员会与学院党政联席会相互配合。因此,学院学术自治当为“有限的学术自治”。此处的“有限”应作如下理解:在单纯的学术事务上,学院学术委员会拥有绝对的话语权;处理行政与学术双重属性的事务时,学院学术委员会仍需接受党政领导。

在“行政与学术相分离”和“有限的学术自治”的基础之上,学院学术委员会审议咨询权的定位可从三方面予以解读:其一,学院学术委员会对待决议事项中的学术事务所做出的学术判断具有权威性,是学院党政联席会决策的依据;其二,学院学术委员会对待决议事项提出的综合建议是党政联席会决议的重要参考,事项最终决策权归党政联席会所有;其三,虽然学术委员会提出的综合建议是“决策参考”而非“依据”,但学院党政领导依然应当支持学院学术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以审议学院教师职务聘任的学术标准与办法为例,学院学术委员会独立进行审议,然后交由学院党政联席会进行最终决策;在决策中,教师职务聘任的学术标准属于单纯的学术事务,应当以学院学术委员会的判断为准;具体实施办法中的聘任教师数量、各专业教师比例等学术与行政双重属性事务,应当以学院学术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为重要参考。

四、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的运行机制

学院学术委员会作为学校学术委员会作用发挥的重要载体,享有学院学术自主管理权,其权力的合法合理行使不仅能有效保障学院学术研究的顺利进行,而且维系学校学术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学院学术委员会的权力行使需要遵循科学的运行方式,并接受一定程度的权力制约。然而,实践中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的运行存在诸多问题。《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20条仅规定学术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除此之外,未作其他细化要求,难以确保权力行使的科学性。学术评价不公、“权学交易”、职称评聘中的“暗箱操作”等问题也证明管理实践中对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的监督与控制不够充分。因此,我们需要构建合理的运行方式与规制形式来保障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的良好、有序、规范行使。

1. 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的运行方式

学院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判断权具有权威性,而审议咨询权因具有一定行政因素而受到学院其他组织机构的制约。这就决定了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有着两套不同运行方式,即学术判断权的运行方式和审议咨询权的运行方式。由于会议制度是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运行的基本形态,因此可以通过构建合理的会议制度来对应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的两种运行方式。在美国,大学评议会主要有纯粹型评议会和混合型评议会两种形式[10]。其中,纯粹型议会完全由教师组成;混合型议会包含了教师和大学管理者。这使得美国大学可以针对议事性质选择不同形式的评议会,从而使决议更具有针对性。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混合型和纯粹型会议划分的先进经验,来保障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合理运行。

(1)审议咨询权的运行方式

学院学术委员会审议与咨询的目的是为学院行政决策提供辅助,针对的事项为具有一定学术因素的学院行政事务。因此,学院学术委员会审议咨询权的行使需要兼顾学术与行政因素。此处,可借鉴美国的混合型评议会模式,由专任教授与行政管理人员共同参会讨论。我国学术委员会在建制上类似于美国的混合型评议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6条规定,“担任学校及职能部门党政领导职务的委员,不超过委员总人数的1/4”。这也就意味着,学院学术委员会可以拥有一定比例的担任学院党政领导职务的教授委员。

为达到兼顾学术与行政因素的目的,学院学术委员会审议咨询权的行使需要担任学院党政领导职务的教授委员与专任教授委员共同进行会议讨论。在会议中,担任领导职务的教授委员既可以提出学术见解,也可以凭借其行政与学术双肩挑优势来全面解读讨论事项,引导其他参会委员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从而达到行政与学术的互相配合,彰显行政与学术的良性互动,即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相互借力”和“彼此尊重”[5]。以审议学院学科发展规划为例,专任教授委员考虑的重点可能更侧重于学科发展前景和学科重要性,而忽略人脉资源、资金分配、管理能力等行政因素;此时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教授委员就应当发挥优势,引导全体参会委员综合考虑学术与行政因素,深入理解所审议规划的全面意图,在重视学术因素的同时提出更为适宜行政管理实践的建议。

(2)学术判断权的运行方式

学术判断是专业人员针对学术事务做出的专业判断,学术判断权内化于学者的专业水平之中。为了保证学术判断的专业性和纯粹性,可借鉴美国的纯粹型评议会模式,要求实际参会委员中,不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专任教授委员比例不得低于1/2。这种做法也吻合了《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6条规定,“不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及院系主要负责人的专任教授,不少于委员总人数的1/2”的初衷。

保证不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专任教授实际参会人数并不是否认担任党政领导职务教授委员的专业水平,只是因为他们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思考问题时不可避免地会考虑学术外的其他因素;其他参会委员亦有可能鉴于“领导”职务因素而过度倚重其意见,从而影响学术判断的自由性。“学术在本质上必然是独立自由的,不能独立自由的学术,根本上不能算是学术。”[19]因此,学术判断应在保证专任教授参会人数的前提下,以民主决策为方式,以专业水平为基础共同做出决定。在学术判断权行使的过程中,“决定权应该为有知识的人共享,知识最多的人有最大的发言权,没有知识的人无发言权”[7]。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业水平决定了委员发言权的大小,但每位委员都应当有提出自己观点的机会,以防止“学术霸权”。专业水准高的委员应运用自己知识优势对参会委员进行正确引导,以达成科学且合理的多数人共识。同时,学术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学术科研成果的判断不能刻板地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20]。也就是说,虽然结果上表现为过半数通过或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但商讨是追求学术共识的过程,应当注意尊重少数人意见,坚持以理服人,而不是“以票数压制人”,少数人的意见也必须如实记录在册。

2. 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运行的程序规制

正当程序有利于规范权力行使,将纠错程序提前到事中乃至事前。相较于司法审查,“其最重要的优势就是尽可能将行政违法、行政侵权消除在萌芽状态,使相应行政行为可能给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失得以避免”[21]。正当程序同样适用于学术权力,“程序正义是实现学术评审公正的必要条件”[22]。在学术评审领域中,学术判断是专家学者依据自己专业水平所做出的主观判断,评审结果的公正性无法通过一个较为客观的方法予以判定;而评审程序的公正性是显而易见的,合理公正的程序可以让当事人产生信赖从而尊重评审结果。与此同时,虽然《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规定学术委员会委员应当学风端正、公道正派、恪守学术道德。但“人非圣贤”,仅从道德层面约束委员权力的行使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通过程序规制将违法违规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降低学术评审不公出现频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威。具体而言,对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运行的程序规制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限制自由裁量权

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的自由裁量权是学术自由的体现之一,委员可以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对评议事项作出相应评价。但自由裁量权好似一把“双刃剑”,存在滥用的风险[23]。学术评价是对学者学术能力与学术水平的认同与否定,其评价结果有可能直接影响被评价人的重要利益;学术委员会有必要确立明确的客观评价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以防止不公正评价的出现。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5条规定,学术委员会有权审议学校的教学科研成果、人才培养质量的评价标准与考核办法。该规定既是赋予权利也是给予义务:一方面,学术委员会有权对学校教学科研成果、人才培养质量的评价标准与考核办法进行审议;另一方面,学术委员会应当积极主动配合甚至督促学校制定明确的评价标准来规范学校的学术评审活动。学院学术委员会应当在学校评价标准的基础之上,根据授权配合学院制定或自行制定客观、具有可操作性的学术事项评议规则。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的评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学术事项评议规则,在符合规则的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评议教师学术成果水平为例,若教师的学术成果等级、数量等客观标准符合评议规则某一等级,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应当在该等级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对评议教师科研成果的创新性、实用性等方面的判断,作出最终评价;如果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作出的结论与评议规则出入过大,则应当对自己的评议结论作出实质性合理解释。

(2)重视说明理由与听证制度

说明理由是现代公法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社会发展,信息的传播速度也越来越快,说明理由所发挥的社会功能也走向了更深远的空间。特别是专业领域,对理由更加敏感[24]。大学作为社会公共权力组织,同时又是极为专业的学术组织,更应当展现出对理由的敏感性,重视说明理由制度。在具体实践中,学院学术委员会应重点将下列理由予以说明:对学术科研成果的评定理由;对学术失范、学术纠纷的认定理由;在学院发展规划、学科设置与规划、重要学术研究计划、学院教师职务聘任的学术标准与办法等事项的审议或咨询中,对学科发展预测、教学科研任务设定、学术标准等事务的判断理由;其他能够直接或间接影响他人利益的决议理由。理由需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由学院备案保存。

此外,说明理由制度还可进一步延伸至听证制度。涉及学院全局发展、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事项,仅说明理由是不够的,还需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是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在未听取另一方陈述的情况下,不得对其施行惩罚”[25]。说明理由是从学院学术委员会的角度出发,对其权力加以限制,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被动保护”;而听证则是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对学院学术委员会决议理由的积极回应,是当事人“主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

(3)落实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不仅是现代大学实现民主管理的有力保证,而且是制约大学学术腐败、学术失范行为的有力武器[26]。《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4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工作机制;《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4条规定,学术委员会应当公开地履行职责。这说明信息公开是学术委员会不可推卸的义务,是维护公众知情权、建立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威形象的重要保障。与此同时,学术委员会的学术自治性决定了其权力行使“应当施行有限信息公开制度”[27]。对于学院学术委员会而言,“有限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学术评议信息向利害关系人“被动公开”。学术评议信息是指学院学术委员会在评议过程中形成的评议记录,这些记录属于内部保密信息,需严格限制公开范围。此类信息的公开,需在评议结果影响当事人重大合法权益时,经当事人申请和三分之二以上评议委员同意后方可公开。公开对象以当事人为限,且不得进行拍照、复制等;公开内容以评议信息为限,不得涉及评议委员的个人信息。

第二,学院内部信息向学院内部成员“选择公开”。学院内部信息是指学院学术委员会所掌握的学院内部具有一定涉密性的信息,该信息不适宜向社会公开,但可以向学院内部成员公开。“选择公开”是指学院学术委员会根据信息的涉密程度选择主动方式或依申请方式进行公开。此类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学院内部成员作为共同体成员的知情权。若信息轻微涉密,学院学术委员会应通过学院内部系统进行公开,仅供学院内部成员查看;若信息高度涉密,则需经学院内部成员依法提出申请,经学院学术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向学院内部公开。

第三,学院一般信息向社会主动公开。学院一般信息是指《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7条规定的且属于学院学术委员会职责范围的信息,主要有学院重大学术发展规划、学院学术事项评议规则、学院学科发展规划、学院教师职务聘任的学术标准、学院学术道德规范、学院学术委员会规程(规定或办法)等。此类信息公开是学院学术委员会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公开,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4)明晰学术申诉制度

学院学术委员会的学术申诉制度是指高等学校的教师和学生对学院学术委员会决议不服,向校内有关组织申请救济的程序制度。学术申诉属于高校内部申诉机制。《教师法》尚未对高校教师的校内申诉机制做出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虽然为学生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校内申诉机制,但该规定主要针对学校做出的行政处分。因此,需要将学院学术委员会的学术申诉制度予以明晰。

教师或学生认为学院学术委员会做出的学术评价、学术纠纷认定等决议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向学院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委员会以当事人的申请事项为限对学院学术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查。学术事务的专业性决定了学术申诉具有一定特殊性: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尊重学院学术委员会享有的学术自由,对审查事项所涉及的学术判断采取宽松审查标准,确保学院学术委员会学术判断权的权威;对审查事项所涉及程序等其他方面问题,则应当采取严格审查标准。

依据《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4条规定,学院学术委员会应向学校学术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学校学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因此,学院教师或学生对学院学术委员会做出的决议不服还可向学校学术委员会提出学术复议。学术复议是学术申诉的类型之一,学校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和学院学术委员会的领导、监督机构,有权对学院学术委员会决议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且根据《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学校学术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结论。

五、结 语

“研究、教学和培训的自由,是大学生活的基本原则。”[28]学校学术委员会是学术自由集中行使主体,保证着大学的研究、教育和教学自由;学院学术委员会自主管理学院学术事务并对学校学术委员会负责,是学校学术委员会得以统筹管理校内学术事务的重要保证。因此,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的健康行使对保障高等学校自主管理权具有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是我国大学的基本制度。这决定了我国高校二级学院的学术自治是学院党政领导下的“有限的学术自治”。但“有限”不代表“弱小”。在学院学术委员会遵守党政基本方针的前提下,党政机构应当支持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干涉,对学院学术委员会的专业判断给予足够尊重,以成为学院学术委员会享有学术自由、行使学术事务自主管理权的坚强后盾;学院学术委员会亦应拥护党政机构的领导地位,运用专业特长为党政联席会决策提供必要帮助。

注 释:

① 参见《北京大学章程》第27条、《清华大学院系学术委员会工作规程》第2条、《中国人民大学章程》第48条。

② 参见《武汉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第22条、《中南大学章程》第26条、《郑州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第4条。

猜你喜欢
联席会党政事务
北京市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周活动“云”彩纷呈北京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贵州省高校乡村振兴首届联席会在安顺学院召开
探讨推进党政思想工作的应对措施
河湖事务
多事务兴趣度的度量方法*
基于改进乐观两阶段锁的移动事务处理模型
医院党政工作的创新意识探讨
国庆抒怀
学什么,怎么做?
——党政工作新方向
第一次常务副会长、副会长联席会